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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玉慧 吳雅婷 吳雅涵 吳思賢 吳雅瑜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錦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錦隆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錦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錦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存簿、行車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 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 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4-司繼-80-2025031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被 告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被 告 黃凱 黃葉蘇 黃菘滌 黃惠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 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 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 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 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47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以外,與不動產有 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惟其範圍仍應限於對不動產主張 權利或對於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有關之訴訟,例如返 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或以不 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等,若非對不動產主張權利 或對於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有關之訴訟,即難認與該 條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有關,否則恐有 過度擴張管轄範圍而有害於被告應訴權利之虞,蓋民事訴訟 關於管轄,乃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 而另有特別規定外,即應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法 院。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以被告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民凱公司)與其締結土地購買委託整合契約書,而委託其代 為整合、洽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該 契約嗣雖經終止,惟其仍有持續為被告民凱公司為上開土地 之整合、洽購行為,因而本於民法關於無因管理準用委任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民凱公司及民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暨其董事即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即開發管理費用 。準此,原告本件起訴既係本於民法關於「無因管理」準用 委任之規定向被告為給付委任報酬之請求,而民事訴訟法就 關於無因管理之請求,並無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且依原告所 主張「無因管理」之事實,乃其為被告民凱公司管理「整合 、洽購」土地之事務,而非對於被告民凱公司所有土地為管 理,是其就上開「整合、洽購事務之管理」向被告為給付委 任報酬之請求,顯非對於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亦非對於不動 產主張權利或對於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有關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非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故 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應回歸「以原就 被」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又被告民凱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永 和區,其餘被告之住所地亦分別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2

SLDV-113-重訴-441-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被 上訴人 景欣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 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 購如附表一所示種類、規格、數量之園藝植栽(下合稱系爭 植栽),貨款(含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6,784元,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 25日訂購附表一編號4之單花蟛蜞菊時,給付訂金30,000元 ,之後便藉故拖延給付其餘貨款,經被上訴人提示帳單催討 ,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債務,並 承諾剩餘積欠貨款會以寄送支票方式給付,卻未履行該承諾 ,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含運費)176,784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76, 784元及法定利息。另上訴人曾於原審程序明示對被上訴人 之貨款請求權不主張時效抗辯,要主張清償抗辯,上訴人顯 然已拋棄時效利益,已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 。此外,被上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係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洽談買賣事宜,張育維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 購植栽,被上訴人傳送給張育維之系爭植栽客戶對帳單亦記 載訂購人為上訴人,張育維未曾異議,故系爭植栽買賣關係 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雙方除系爭植栽外,尚 有多筆其他已完成交易之園藝植栽買賣,上訴人雖另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26,039元(下 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但係為清償其他交易,與系爭植 栽無涉,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已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積欠 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已溢領278,039元為由,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投標的政府工程不需要系爭植栽,張 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縱認係上訴人 訂購而有積欠貨款,惟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雖於原審未 為時效抗辯,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行使時效抗辯權,以維權 益;退步言,即便法院不審酌時效抗辯,上訴人除分別於10 9年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就系爭植栽給付30,000元、60 ,000元外,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金額已逾積欠之貨 款數額,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76,784元,為 無理由。又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扣除系爭植栽 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而無法律上原 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 領金額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7 6,7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 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部分為敗訴判決。因 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78,03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21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育維,張 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曾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 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  ㈢就系爭植栽買賣事宜,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給付附表一編 號4之訂金30,000元,及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與被 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植栽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非 張育維與被上訴人之間: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 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等語,並提出客戶對 帳單、簽收單、被上訴人與張育維之LINE對話內容及存款交 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 頁、第27至41頁、第43至53頁;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45至67頁、第69至72頁、第107、109頁 )為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與上訴 人無關,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1月得標之政府工程地點, 均非系爭植栽之收貨地址等語,並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網頁 資料(本院卷第79至83頁)為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賴玉婷經傳喚後到庭具結後證述:我自101年開始擔 任被上訴人業務,有傳送司促卷第9頁之客戶對帳單給張育 維確認,在我與張育維接洽的過程中,我的認知張育維係以 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岩憲亦結證稱:雙方自109年2月9日開 始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都是跟張育維接洽,張育維一直都 是用上訴人的名義訂購,依以往的交易習慣,上訴人下訂後 ,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將植栽送 到張育維指定之地點後,會跟張育維確認有無收到,若張育 維沒有收到,他就會打電話來,因為張育維都未反應沒有收 到,表示系爭植栽都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反駁上情,則依被上訴人之認知, 其自始係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所製作之客戶對帳單、簽收 單等文件,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草博 士)」,系爭植栽買賣交易之對象應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植栽分別於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已 全數送達張育維指定之地點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 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收包裹時,縱未當場開拆包裹確認內 容物,但運送人與收件人理應均會互相確認訂購人姓名,以 判斷是否應交付、收受包裹,本件上訴人製作之前揭簽收單 (司促卷第27至41頁),送貨內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 「訂購物品」、「數量」欄所示,運送之植栽種類及數量均 非少量,並有相當體積,所涉價值非低,難可想像有歷次送 貨之運送人及收受人均不確認訂購人姓名、清點數量即收受 植栽之可能,申言之,實際收受系爭植栽之人,均認為其得 點收被上訴人送貨給上訴人之貨物,且依證人李岩憲前述證 言,張育維亦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系爭植栽,可見並 無不應收受而逕為點收系爭植栽之情形,系爭植栽確實已交 付其訂購之人即上訴人無訛,足徵張育維係以上訴人而非個 人名義訂購系爭植栽乙節,堪可認定。  2.又上訴人表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 人(至於是否為清償系爭植栽的貨款,詳後述),觀諸給付 時間均為109年至110年張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期間 ,業務往來次數非少,且張育維客觀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再參酌張育維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從未 提及以個人名義訂購植栽一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張育維係 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植栽一事為可採。上訴人雖以前 揭理由抗辯,惟訂購系爭植栽之動機與用途為何,係用於政 府標案、其他工程或協助友人,與係以上訴人或個人名義訂 購,要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當時得標之政府標案非系爭植 栽之送貨地點,反推張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 爭植栽;再者,上訴人所營事務項目包含農作物栽培業、作 物栽培服務業、園藝服務業等,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參(司促卷第55至56頁),張育維聯繫被上訴人訂購之 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扞格,由訂購頻率、 種類、數量及送貨地址以觀,均顯非個人用途,張育維為上 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又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 訴人有頻繁業務往來關係,自難認其就系爭植栽有特別改以 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主觀意思及必要。  3.綜上,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植栽之性質、數量及流 向、兩造間金錢及業務往來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足認系爭植 栽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抗辯系 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等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 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有貨款(含運費)176,8 74元未清償,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 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買賣系爭植栽合計266,784元,扣除上訴人於109年 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給付之30,000元、60,000元後, 尚餘176,784元未給付乙節,既為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已 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 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 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且兩造就買賣園藝植栽之交易模式 為上訴人下訂後,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付款乙節,業 經證人李岩憲證述詳確,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依此判斷,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最初之日為109年6月25 日,附表二編號1至4之給付均在上開最初訂購日之前,顯然 與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無關;另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則均 在上訴人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前,依上述兩造 間先出貨再付款之交易模式,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亦難認 係為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又倘若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均 係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給付在先是因為均為訂金之緣故, 則上訴人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6給付上訴人共計348,439元, 已逾系爭植栽之貨款,上訴人又何須再於附表二編號7之時 間即110年1月2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77,600元,遑論證人賴玉 婷證稱:我於110年4月7日、27日、同年5月17日傳送系爭植 栽之客戶對帳單予張育維供其確認,並向其催討系爭植栽所 餘貨款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及賴玉婷與張育維間之LIN E對話內容(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顯示賴玉婷於110年4 月7日傳送圖檔予張育維,並向張育維表示經核算系爭植栽 貨款266,784元扣除訂金30,000元,尚餘236,784元等語後, 張育維並未予以質疑,且於110年5月17日向賴玉婷表示其先 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貨款,餘以支票清償等語,故上訴人 倘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即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20日)已 清償系爭植栽之全數貨款,張育維核對賴玉婷於上開日期傳 送系爭植栽之客戶對帳單後,豈會未表明已全數清償之意, 甚於110年5月17日再給付60,000元與被上訴人,可徵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植栽所餘貨款176,784元乙 情,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並非清償系爭 植栽之貨款,尚屬有憑,應為可採,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款 項確係清償系爭植栽貨款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已清 償積欠貨款一事,自難採信。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貨款,已逾2年時效,其於原審程序雖未為時效抗辯 ,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等語, 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放棄時效利益,且曾多次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植栽之貨款,並未罹於時效等詞加以爭執。經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可知 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當事人非有上述事由,不得於 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提出時效抗辯及清償抗辯,嗣又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貨款,經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上 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既主張已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且有溢繳 ,並明示不主張罹於時效,要主張已經清償等語(原審卷第 215頁),可認上訴人乃基於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綜合 考量,選擇為清償抗辯,亦即承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存在 ,但為已清償之辯解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既已 拋棄時效抗辯權,自無從於第二審程序中再為行使,此與當 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未行使時效抗辯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 提出時效抗辯明顯有別。再者,縱認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表 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只是暫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 已,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亦屬提出新 的攻擊及防禦方法,上訴人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 :「對造律師有提到時效的問題,說我一審時是為了反訴, 當時我只是提出說清償了,沒有一定要主張時效消滅,法律 對我有利,我為何不保護我自己,為何不能引用。」等語, 難認其對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已為釋明,或本件有不許其 提出時效抗辯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 後所提之時效抗辯,尚不可採。  4.基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後,依買賣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尚積欠之貨 款(含運費)176,78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2日(參司促字卷第103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上訴 人積欠之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78,039元,為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 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在「給 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 關係」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益 人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8,039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系 爭款項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溢領而受有27 8,039元之不當得利,則依其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與 被上訴人,乃屬有意識、有目的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核屬 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給付 目的是否存在,以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 責任,容有所誤。  2.經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與清償系爭植栽積欠貨款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 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 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上訴人徒 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當中之278,039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 因,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植栽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已受領系爭植栽之貨款應扣除運費等語,惟被上訴人爭執 上情,並以上訴人訂購植栽時,都會先行報價,運費一向由 上訴人負擔,客戶對帳單上也有列明運費,上訴人未曾表示 異議等語予以反駁。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植栽 之送貨地點時,曾表示:運費你再一起跟貨款一起計算等語 ,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再參以被上 訴人傳送給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司促卷第9頁),運費確 實獨立於附表一編號1至8之訂購內容而額外列出,並核計由 上訴人負擔,若兩造係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運費,上訴人 於收受上開客戶對帳單後,理應會向被上訴人表示帳單內容 有誤,然本件上訴人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匯款60,000元 清償部分貨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植栽運費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一事,應屬可採。  4.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278,039元,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積欠貨款未 清償,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784 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給被上訴人,非為清償系爭植栽,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訂購物品 數量 金額(含運費) 送貨日期 1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250株 3,400元 109年12月9日 2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500株 14,550元 109年12月24日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250株 黃花矮仙丹(3寸袋苗) 150株 3 翠蘆莉(H 40cm 3寸袋苗) 50株 2,250元 109年12月28日 百慕達草皮 30㎡ 4 單花蟛蜞菊 (H 10cm W 10cm) 12,000株 120,000元 109年12月29日 5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500株 9,750元 110年1月4日 6 龍柏(3cm H 200cml尺) 22株 66,474元 110年1月14日 小葉南洋杉(H 300cm W 150cm袋) 1株 黃金榕(H 1200cm W 80cm) 2株 可可椰子(H 350cm) 4株 杉木(L180尾 6cm泡油) 96支 杉木(L70尾 6cm泡油) 24支 杉木(L300尾 5cm泡油) 45支 7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1,020株 46,160元 110年1月21日 撒金變葉木(H 40-50cm 3寸袋) 1,540株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10株 黃鐘花(4cm H300cm) 1株 金絲竹(H 120cm) 4株 8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50株 4,200元 110年1月22日 金英花(3寸袋苗) 80株 合計:266,784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期(依時序)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8日 5,300元 2 109年4月2日 22,800元 3 109年5月19日 60,000元 4 109年6月12日 84,359元 5 109年9月30日 70,000元 6 109年10月31日 105,980元 7 110年1月20日 77,600元 合計:426,039元

2025-03-12

TNDV-113-簡上-251-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劉佩宜 劉持仁 潘咨寧 李嘉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上訴人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佩宜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零伍拾肆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 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持仁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參拾 貳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自同年二月二 十六日起,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自同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潘咨寧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陸 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陸萬零伍拾捌元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嘉芸新臺幣參拾陸萬零伍佰玖拾捌 元,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同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肆元自同年三月二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劉持仁負擔百分之六、潘咨寧負擔 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練建麟,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 更為潘杰賢、姜泓匯,此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2月23日府 產業商字第11346236510號、113年9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 5252652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73 頁;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二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查上訴人劉持仁、李嘉芸(下依序稱其名)在原審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8,453元、39萬0,270 元,經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後,劉持仁、李嘉芸依 序減縮上訴聲明為35萬8,866元、36萬0,670元。核劉持仁、 李嘉芸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17 LIVE直播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上訴人劉佩宜、潘咨寧(下依序稱其名)、劉持仁、 李嘉芸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英屬維京群島商麻吉十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維京藝啟公司)於民國108、109年間分別簽立直播合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增補協議書,約定由伊等擔任系 爭平台之直播主,進行線上直播,被上訴人則依伊等每月獲 得之寶寶幣單位數,按時數總所得、額外獎勵、分潤方式計 算,並於次月25日給付報酬。伊等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 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分別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寶寶幣單位數,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1至4「合計」欄所示報酬,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附件二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 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劉持仁35萬8,866元、潘咨寧28萬 7,733元、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等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及其中12萬0, 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劉 持仁35萬8,866元,及其中22萬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 8萬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5萬2,683元自110年3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 付潘咨寧28萬7,733元,及其中22萬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 起;6萬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668元自1 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應給付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其中18萬6,265元自11 0年1月26日起;16萬5,9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8,444元自 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及伊與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之經紀 人所簽立經紀合作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伊為通知或付 款日後之一定期限內,對寶寶幣之結算款項提出疑義,若上 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疑義,即不得再就已結算之月份請 求付款,而伊就系爭期間之結算款項均已通知劉持仁,並透 過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之經紀人通知上訴人伊將扣除本 件屬於不當得利之款項,上訴人於接獲伊之通知或付款後, 均未遵期提出疑義,已生失權效,且上訴人於爭議發生相隔 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  ㈡伊為吸引系爭平台之用戶至特定直播間觀看而設有「搶紅包 活動」,即以系統向用戶發送將舉辦「贈送虛擬紅包(內含 定額寶寶幣)」活動之通知,用戶於收到上開通知後,可點 選跑馬燈進入該直播間參與搶紅包活動,並將所搶得虛擬紅 包內之寶寶幣投點予其喜愛之直播主。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 約定,伊得排除以不當得利方式取得之寶寶幣,僅限合於系 爭平台使用規範之寶寶幣始應給付直播主報酬。且依110年3 月以後公告之17 LIVE APP使用規則(下稱系爭新版使用規 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款⑴、⑵之約定, 若主播或用戶以同一裝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 次參與活動,並以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搶紅包活動之運作時, 伊得不經通知即取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獲得之紅包點數及分 潤報酬;依109年10月28日修訂之17 LIVE APP使用規則(下 稱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 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第iv、xv、xviii款之 約定,用戶惡意大量註冊帳號、使用外掛程式等行為,均構 成違反系爭平台規範之事由,故以上開違規行為無償取得之 寶寶幣均屬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收取之寶寶幣 ,大部分來自用戶參與「搶紅包活動」免費取得,即違規帳 號於短時間內密集、不分日夜、持續進行,而上訴人登入直 播帳號之IP位址多與違規帳號之IP位址相同,或均係使用相 同手機、平版、電腦等裝置設備之ID登入,足見上訴人及其 他違規用戶係以免洗帳號登入系爭平台,並利用外掛程式參 與搶紅包活動,再將所搶得紅包內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 進而向伊請求結算報酬。綜上,上訴人所請求之報酬,均源 自其自行或與他人勾結利用免洗帳號及外掛程式違規取得之 寶寶幣,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經營不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故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本院卷二第7、8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平台。劉佩宜與維京藝啟公司先後於108年 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同年月30日簽訂增補協議書,由劉 佩宜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小ㄗ佩比」並進行線上直播。劉 佩宜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 27萬4,701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 920元。  ㈡劉持仁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劉 持仁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大樹阿仁」並進行線上直播。劉 持仁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 39萬5,366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 500元。  ㈢潘咨寧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潘 咨寧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凱莉Kelly🌈異想世界」並進行 線上直播。潘咨寧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 金之金額,合計28萬7,733元。  ㈣李嘉芸與維京藝啟公司於109年5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李嘉 芸在系爭平台創設帳號「艾琳琳」並進行線上直播。李嘉芸 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 寶寶幣換算之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之金額,合計36 萬0,670元。  ㈤維京藝啟公司前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111年10月19日經 審一字第11000320360號函核准將臺灣分公司相關營業(含 資產、負債及營業)分割新設予被上訴人,公告分割基準日 為111年5月31日。  ㈥維京藝啟公司臺灣分公司前於110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 他人之物、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之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1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維京藝啟公司不服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98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稱刑案)。  ㈦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5個 工作日統計上訴人前1個月份之直播時數總所得、分潤、活 動獎金,並於每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四、本院判斷:  ㈠查劉佩宜、劉持仁、潘咨寧、李嘉芸分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 維京藝啟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依序在系爭平台依序創設帳號 「小ㄗ佩比」、「大樹阿仁」、「凱莉Kelly🌈異想世界」、 「艾琳琳」並進行線上直播。劉佩宜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 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2 7萬4,701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9 20元。劉持仁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39萬5,366元,被上訴人 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500元。潘咨寧於系爭期 間獲得之寶寶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上開寶寶幣換 算之金額合計28萬7,733元。李嘉芸於系爭期間獲得之寶寶 幣單位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上開寶寶幣換算之金額合計3 6萬0,6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已承受維京麻 吉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⑴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於17帳號中之照片與直播內容所獲得之禮物點數,應依分潤 公式計算上訴人應分潤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88、 116頁),且劉佩宜與被上訴人另行簽立之增補協議書亦約 定禮物分潤公式調整方式(見原審卷一第63頁),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其等於系爭期間當任直播主所獲得之寶寶幣 ,應依分潤公式結算並給付報酬,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對寶寶幣之結算款項 提出疑義,即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等語,為無理 由:  ⒈查被上訴人與有意在系爭平台進行線上直播及線上影片工作 者均簽立系爭契約,此觀上訴人與維京藝啟公司所簽立系爭 契約之格式、條款內容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7 7至80、105至108、467至490頁),及證人即劉佩宜之經紀人 黃實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拿被上訴人提供之合約給主播 簽署,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之系爭契約、增補協議書都是伊 平常會拿給旗下主播簽立之契約,有時伊會將上開契約之電 子檔傳送給主播,請主播自己簽章後寄回給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即潘咨寧之經紀人林信良於本院 結證稱:原審卷一第105至116頁之系爭契約是系爭平台之制 式契約,伊拿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契約給潘咨寧簽署,潘咨 寧簽署後交由伊送回被上訴人,潘咨寧並未與被上訴人之人 員見面、接觸,若潘咨寧對契約條款有疑問,也是透過伊解 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即明,足徵系爭契約乃被 上訴人預定用於與在系爭平台進行線上直播及線上影片工作 者約定工作內容、工作規範等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應 屬定型化契約甚明。  ⒉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時數所得,額外獎勵)如附件 二」(見原審卷一第47、77、105、106、467頁),而附件 二(分潤,時數所得,額外獎勵)分潤欄第2項係約定:「 甲方(指被上訴人)會在每月25日(註:若計帳、出帳期間 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發款日將順延),將前1個 月的款項匯至乙方(指上訴人)指定帳戶。若乙方對款項有 疑義,應於匯款日5日內提出。」、「※甲方將於每月月初5 個工作日內統計乙方前1個月之禮物點數(指寶寶幣)供乙 方核對額外獎勵數額,如有疑義,乙方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 書面提出。若乙方無疑義,甲方每月25日(註)將額外獎勵以 匯款方式匯至乙方指定之帳戶(例1月的禮物點數之額外獎勵 ,如乙方無疑義,甲方將於2月25日匯款予乙方)。若乙方 對額外獎勵金提出疑義,甲方應於提出疑義的5個工作日內 處理完畢並告知乙方處理結果,如乙方仍有疑義,將以甲方 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準。」(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87 、88、115、116、477、478頁),被上訴人固據此抗辯:若 上訴人對其於系爭期間結算寶寶幣之分潤金額有疑義,應於 其匯款日5日內提出;若對其計算之額外獎勵數額有疑義, 應於2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提出,但上訴人均未遵期提出疑義 ,應已生失權效,且上訴人係於爭議發生相隔2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等語。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固記載: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結算之款項有爭議時,應於收到匯款5 日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等情, 惟上開約款之締約目的,係為避免兩造每月就寶寶幣結算數 額發生爭執時,若未即時提出疑義,相關事證容易滅失,造 成事後難以查核而生爭議,因而要求上訴人於收到匯款5日 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且條文 僅記載「將以甲方所計算之額外奬勵數額為準」,並非約明 乙方因而視同喪失或拋棄該權利(按附件二分潤欄第2項※最 末約定「註:若計帳、出帳期間遇假日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 素,發款日將順延,對此乙方不得有異議」,應僅限於上訴 人對於發款日不得異議,並未包括對於結算及給付之金額部 分不得異議),是倘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申請,依其 文義解釋真意,僅生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後舉證當月份結算寶 寶幣數額之責任及風險,非謂上訴人如確已獲取寶寶幣,僅 因兩造就所取得寶寶幣是否有效發生爭執,上訴人即因而喪 失請求結算直播報酬權利,始符公平原則,並得衡平兼顧雙 方之利益,否則無異免除被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拋棄權利 (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項參照),致上訴人重大不利 益而顯失公平,並喪失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況兩造為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就其擔任系爭平台直播主於系爭期間 所獲得寶寶幣點數,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乃合法行使契約上權利,且上訴人本件係請求給 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報酬,其提起訴訟之時間為1 11年9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 ,尚未逾越民法第127條規定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從而被 上訴人既未證明上訴人確有明示拋棄其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 結算報酬權利之情事,徒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附件二分潤 欄第2項之約定,未於收到匯款5日內或接到通知額外獎勵數 額2個工作日內提出疑義,及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 用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云云,即 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伊與劉佩宜、潘咨寧、李嘉芸(下合稱 劉佩宜等3人)之經紀人即黃實玓、林信良、何帆(下合稱 黃實玓等3人)簽立之「經紀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紀合 約)」第3條第1項第i款之約定,伊應於每月5號前提供前月 主播獎勵金報表予黃實玓等3人核對,如有疑義,黃實玓等3 人應於收到報表後隔日就伊規範時間內前,以書面向伊提出 ;若未即時提出疑義,則視為黃實玓等3人及其旗下主播均 已確認主播獎勵金金額,伊將於每月25號前,以匯款方式將 各黃實玓等3人旗下主播之前月獎勵金匯款至黃實玓等3人之 帳戶或旗下主播之帳戶,若黃實玓等3人提出疑義者,伊則 應於收受通知後的5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並告知處理結果 ,並逕依伊所計算之數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51、265、27 9、297、325頁),故若劉佩宜等3人或其經紀人未於約定期 限內對當月款項提出疑義,即視為已確認款項金額,且事後 不得再由劉佩宜等3人透過其他方式向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並提出其與黃實玓等3人簽立之經紀合作契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49至339頁)。然查,系爭經紀合約係由黃實玓 等3人與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5月1日、108年1月20日、同年 5月1日、109年6月4日、同年12月28日簽立,而劉佩宜等3人 均未簽立系爭經紀合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黃 實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旗下最多時有大約10名主播,劉佩 宜係由系爭平台直接派發給伊的,說要由伊照顧劉佩宜,伊 並未與劉佩宜或旗下主播簽立契約,並未向旗下主播收取任 何報酬;伊之工作是解決主播之疑難雜症,例如主播心情不 好時開導他們、解釋合約給主播聽,告訴主播直播應該要做 什麼,什麼不可以做,或系爭平台認為主播有何違反規定之 情形,會請伊去通知直播主;伊不需要代表劉佩宜做決定, 也不需要代簽契約或安排行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4、 87頁);證人林信良於本院結證稱:伊為潘咨寧之經紀人, 2人並未簽約,伊並未向潘咨寧抽取利潤;伊與系爭平台為 合作關係,伊之工作是協助系爭平台尋找新主播、協助雙方 簽約,並輔導主播之開播狀況,讓主播瞭解系爭平台運作方 式,順利進行直播工作;若主播對系爭平台核算之報酬發生 爭議時,伊無權代表主播或被上訴人做決定,只能代為轉達 雙方之意見給對方知悉;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經紀合約 是保密合約,所以伊沒有拿給潘咨寧看過,伊不需要代表潘 咨寧簽契約、安排行程;潘咨寧對系爭平台認定之寶寶幣點 數不服時,伊會替她傳達給系爭平台,但伊無權做任何決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93、94頁);及證人何帆於本 院結證稱:伊旗下有約60名主播,包含李嘉芸,伊擔任經紀 人之工作是招募主播、直播教學,不需要替李嘉芸代簽契約 、安排行程,若李嘉芸對系爭平台發送之寶寶幣點數發生爭 議時,伊會將李嘉芸之意見告知系爭平台,系爭平台若對李 嘉芸有疑問,也是透過伊告知李嘉芸,伊無權代表主播或系 爭平台做任何決定;伊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經紀合約是 保密合約,所以伊沒有拿給李嘉芸看過;伊並未向旗下主播 收取報酬,是由系爭平台按其旗下主播之總業績,給付伊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97、99頁)。依證人黃實玓等3 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之職稱雖為「經紀人」,但實為劉 佩宜等3人及被上訴人雙方之助手,協助劉佩宜等3人與被上 訴人聯繫及進行直播工作,尚非劉佩宜等3人之代理人;況 黃實玓等3人已證稱系爭經紀合約為保密合約,其等並未將 該契約之內容告知劉佩宜等3人,是劉佩宜等3人否認黃實玓 等3人為其等之代理人,主張系爭經紀合約對其等無拘束力 等語,應堪採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經紀合約第3條 第1項第i款之約定,劉佩宜等3人因未遵期提出異議,即不 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期間之報酬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就其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 帳號(下稱系爭自用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 活動所獲得如附表三所示寶寶幣部分,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 適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以與上訴人所 使用相同IP位址或相同裝置設備之ID登入之系爭自用帳號( 帳號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參與搶紅包活動,並將 所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使上訴人 獲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分潤報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自用 帳號明細、相同IP位址及相同裝置設備ID登入紀錄、統計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3、485、493至502、517至525頁; 本院卷三第201至209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265、285頁)並自承:因系爭平台設有單一帳號搶紅包之 金額限制,伊為規避此限制,希望多搶到一些紅包點數以增 加分潤報酬,因此向親友借用手機門號或電子信箱,在系爭 平台註冊由自己掌控使用之系爭自用帳號;伊不爭執附表三 編號1至4係由伊使用與相同IP位址或相同裝置設備ID登入之 系爭自用帳號,參加搶紅包活動所取得之寶寶幣,再接受投 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249、285頁)。觀之系爭舊版 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VE使 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第xv款均約定:用戶不得惡意註冊17 帳號(包括但不限於頻繁註冊、大量註冊帳號等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25、226、229、230頁),且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17 LIVE服務條款」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均屬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9、79、、106、107、46 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 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帳號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等 語,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之經營者,系爭平台 之營運模式為會員儲值點數觀看直播主製作之節目影片,並 贈送(打賞、抖內)電子禮物給直播主後,直播主再以每月 所取得寶寶幣總額與被上訴人拆帳分潤,且被上訴人會不定 期舉辦活動,讓直播主累積禮物爭取排名高低,如進入排行 榜,直播主即可取得額外獎金等情,有網路新聞、系爭平台 獎勵活動網頁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27、535至5 69頁),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平台舉辦搶紅包活動之目的,應 係為鼓勵用戶觀看直播主之節目影片,用戶得將參與搶紅包 活動後免費取得之寶寶幣點數,購買電子禮物贈送予喜愛之 直播主,並鼓勵直播主加強與用戶互動,讓直播主藉由用戶 打賞其之寶寶幣及被上訴人發送禮物排行榜之額外獎金,增 加分潤報酬,以利系爭平台蓬勃發展,而非供上訴人藉以牟 取個人獎金之私利。本件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 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之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 活動,再將所取得寶寶幣投點予自己之行為,將使其他參與 搶紅包活動之用戶無法搶得免費寶寶幣,已嚴重影響系爭平 台一般用戶之權益,且被上訴人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之寶寶 幣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潤,並以不正方法達成登上禮物排行榜 之領取獎金條件,亦嚴重破壞系爭平台其他主播參與線上競 賽活動以爭取獎勵之公平性。準此,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 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帳號,並以系爭自用帳號參 與搶紅包活動所獲得附表三所示寶寶幣部分,其權利行使應 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分潤金額,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其使用系爭自用 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未違反系爭契約或誠信原則云云,洵 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除系爭自用帳號外,其他用戶以大量註冊免 洗帳號及利用外掛程式參與搶紅包活動,並投點予上訴人部 分,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之約定,伊得排除以 「不當得利」方式取得之寶寶幣,僅限合於系爭平台使用規 範之寶寶幣,始負給付義務;且依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款⑴、⑵之約定,若用戶以同 一裝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次參與活動,並以 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搶紅包活動之運作時,伊得不經通知即取 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獲得之紅包點數及分潤報酬;及依系爭 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8項及「17 LI 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用戶惡意大量註冊 帳號、使用外掛程式,若用戶以上述違規行為參與搶紅包活 動,再將無償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主播,則主播就此部分因 其他用戶違規取得之寶寶幣部分,應屬不當得利,伊得將上 開違規寶寶幣自主播之分潤報酬中逕予扣除;而本件上訴人 所請求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之報酬,均屬上述違規取得、不 當得利之寶寶幣,故伊就此部分無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 等語。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自用帳號以外其他 用戶之違規行為,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無權擅自扣除此部 分報酬等語。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還有其他不肖用戶 違規以大量註冊免洗帳號及使用外掛程式方式參加搶紅包活 動,再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等情,固提出購物網 站販售搶紅包外掛程式及搶紅包外掛攻略之網頁、搶紅包遭 破解之網路新聞、投點予上訴人之免洗帳號使用外掛程式取 得點數之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91、489至492、 503至506、513至516、527至549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參與搶紅包活動;且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及本院均自承:伊無法證明其他用戶使用免洗帳號或 外掛程式乙事與上訴人有關;伊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使用 外掛程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61頁;本院卷二第287頁 ),則縱然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期間之寶寶幣結算報酬中 ,有部分寶寶幣係由其他用戶以大量註冊免洗帳號或使用外 掛程式等違規行為參加搶紅包活動所取得,亦難認上開其他 用戶之違規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連,或上訴人有與之合謀詐 騙之行為。  ⒊依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7條第1項第v 款⑴、⑵之約定,「搶紅包活動(下稱「本活動」)之用戶或 主播 (下稱「參加者」)應詳細閱讀並同意如下須知,…⑴參 加者應以公平、合理及合法方式參與本活動,不得使用不正 當方法,不正當方法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b.以同一裝 置或IP位址利用複數免洗帳號重複多次參與活動;c.以駭客 入侵或任何外掛程式影響本活動之運作;d.其他經本公司查 獲之不正當方法。⑵本公司查證用戶於本活動有任何不正當 或不法行為,或主播取得之點數源自上述不正當方法時,本 公司得不經通知逕為以下措施:…b.取消參加者因本活動所 獲得之紅包點數及/或分潤報酬;c.移除參加者因本活動所 得到之排行榜獎勵及排名…」。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他用 戶參與搶紅包活動後,將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 上訴人,伊得取消上訴人此部分分潤報酬及所衍生之活動獎 勵等語。然查,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係於110年3月以後始公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本件上訴 人係請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擔任主播之寶寶幣 報酬,斯時既然被上訴人尚未公布系爭新版使用規則,則上 訴人主張本件結算報酬之爭議應適用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並 無系爭新版使用規則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約定: 「乙方(指上訴人)理解,現 行第三方支付平台運作方式存在以下風險:如禮物寶寶幣之 送禮用戶當初係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儲值購買寶寶幣時,該 送禮用戶雖已實際使用寶寶幣送禮予直播主,仍可向第三方 支付平台申請退款而造成送禮用戶自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到退 款的同時已實際消費等值點數來送禮予直播主的『不當得利』 情形。乙方同意,如收到禮物後1年內發生前述『不當得利』 情形,乙方將配合甲方(指被上訴人)作業而退回相關禮物 寶寶幣所換算的分潤及額外獎勵(以下合稱『乙方應退回甲 方之金額』)予甲方,退回方式得為甲方自『甲方對乙方之應 付款項』扣除『乙方應退回甲方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58頁 );且依系爭舊版使用規則之「17 LIVE服務條款」第3條第 8項及「17 LIVE使用者規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禁止用戶 惡意大量註冊帳號及使用外掛程式(見原審卷一第225、226 、228至230頁)。被上訴人雖依上開約定,據此主張其他用 戶以上述違規行為無償取得之寶寶幣,均屬不當得利,為維 持系爭平台運作之公平性,伊得將此部分違規寶寶幣自上訴 人請求分潤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 之經營者,其不定期舉辦免費搶紅包活動,以刺激系爭平台 之用戶收視流量,本應自負舉辦上開活動之成本及風險,被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除系爭自用帳號以外,其他用戶以大量註 冊免洗帳號或使用外掛程式等違規行為參加搶紅包活動,再 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予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有何關連 ,或上訴人有與之共謀詐欺之行為,則縱然發生被上訴人因 其他用戶以上述違規行為參與搶紅包活動,並投點予上訴人 ,致其於兩造辦理結算時受有損失情事,仍應由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自行向上開違規用戶求償,非得以對第三人之事由 對抗上訴人,而逕行扣除上訴人此部分接受違規用戶投點之 寶寶幣。況系爭契約附件二最末約定之「不當得利」,應係 指用戶投點後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請退款,造成上訴人未能 終局保有用戶儲值點數所對應金額之利益,顯與本件爭議不 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其他用戶以違規方式取得 寶寶幣之投點,均屬不當得利,伊得依上開約定,逕行自上 訴人請求之報酬中扣除云云,即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營不佳, 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並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之報酬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違反本合約之約 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刪除乙方之17帳號並終止本合約。 」、「如依甲方之全權判斷,乙方之17帳號經營不佳或表現 未有突出者,甲方得取消或調整乙方於本合約第3條時數所 得及額外獎勵或及终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並由甲方通 知乙方該取消或調整之項目、金額與日期。」(見原審卷一 第49、79、107、46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2月26 日發函上訴人並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固提出其與上訴人或黃 實玓等3人於110年2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上記載「 自110年3月1日起,終止雙方直播合作合約書」之終止通知 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5、589、593、601、605頁)。惟 查,被上訴人縱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僅生契約自110 年3月1日起向後失效之效力,尚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終 止契約前即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結算報酬。且依一 般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有關「直播主經營不 佳」之約定,應指系爭平台之直播主所主持節目之收視率長 期不佳,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後仍無效果,被上訴人始 得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與本件違規用戶搶紅包後投點予上 訴人,應否計算報酬之爭議無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乃系爭平台之經營者,上訴人則為系爭 平台之直播主,有關上訴人擔任直播主所得領取寶寶幣點數 換算之直播報酬,本應經雙方共同確認金額是否正確,縱然 發生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經營不佳情事,為何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得逕予取消或調整上訴人依約得請求 之時數所得及額外獎勵,更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單方取消 或調整之內容「不得異議」?上開約定將使簽立系爭契約( 定型化契約)之上訴人拋棄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並限制其 行使異議權,對上訴人顯有重大不利益,已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抗辯因上訴人經營不佳,其無庸給付 本件報酬云云,洵不足取。  ㈤綜上,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寶寶幣結算報 酬,即請求分別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劉持仁35萬8,866 元、潘咨寧28萬7,733元、李嘉芸36萬0,670元,然上訴人就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違規使用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 動,並將所取得之寶寶幣投點自己部分,因違反誠信原則, 不應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經扣除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金額及被上訴人已給付劉佩宜、劉持仁之金額依序 為3萬7,920元、3萬6,50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⒈劉佩宜於109年12月份之結算報酬11萬9,260元(計算式 :120,749元-1,489元)、110年1月份之結算報酬為11萬5,7 94元(按劉佩宜於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經扣除上訴人以系 爭自用帳號於該月份取得之金額160元後,原應為3萬2,968 元〈計算式:33,128元-160元〉,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25 日給付上訴人3萬7,9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 人溢付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該 月份之報酬;又被上訴人溢付之110年2月份款項4,952元〈計 算式:37,920元-32,968元〉應得計入給付110年1月份之報酬 ,並扣除上訴人以系爭自用帳號於該月份取得之金額78元後 ,上訴人就110年1月份得請求給付報酬11萬5,794元〈計算式 :120,824元-4,952元-78元〉),合計23萬5,054元(計算式 :11萬9,260元+11萬5,794元);⒉劉持仁於109年12月份、1 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依序為20萬0,598元(計 算式:223,107元-22,509元)、6萬5,715元(計算式:83,0 76元-17,361元)、2萬8,119元(計算式:89,183元-24,564 元-被上訴人已付金額36,500元),合計29萬4,432元(計算 式:200,598元+65,715元+28,119元);⒊潘咨寧於109年12 月份、1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之結算報酬依序為21萬1,29 0元(計算式:225,007元-13,717元)、6萬0,058元、2,668 元,合計27萬4,016元(計算式:211,290元+60,058元+2,66 8元);⒋李嘉芸於109年12月份、110年1月份、110年2月份 之結算報酬依序為18萬6,265元、16萬5,889元(計算式:16 5,961元-72元)、8,444元,合計36萬0,598元(計算式:18 6,265元+165,889元+8,444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 契約附件二分潤⑵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初5個工作日 統計上訴人前1個月份之直播時數總所得、分潤、活動獎金 ,並於每月25日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積欠109年12月、110年1月、1 10年2月之結算報酬,應分別自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系爭期間之結算報酬為:㈠劉佩宜23 萬5,054元,其中11萬9,26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5,79 4元自同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劉持仁29萬4,432元,其中20萬0,598元自110年1月26日 起,6萬5,715元自同年2月26日起,2萬8,119元自同年3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潘咨寧27萬4 ,016元,其中21萬1,290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0,058元 自同年2月26日起,2,668元自同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李嘉芸36萬0,598元,其中18萬 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6萬5,889元自同年2月26日起 ,8,444元自同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明細):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109年12月㈠ 110年1月㈡ 110年2月㈢ 被上訴人 已付金額㈣ 合計(計算式:㈠+㈡+㈢-㈣) 1 劉佩宜 獲得寶寶幣2,906,75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3萬元,分潤6萬6,449元,活動獎金2萬4,300元,合計12萬0,749元 獲得寶寶幣2,704,93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3萬元,分潤6萬1,824元,活動獎金2萬9千元,合計12萬0,824元 獲得寶寶幣622,302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1萬5,128元,合計3萬3,128元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佩宜3萬7,920元。  23萬6,781元 2 劉持仁 獲得寶寶幣5,045,584單位。其時數總所得4萬5千元,分潤11萬5,343元,活動獎金6萬2,764元,合計22萬3,107元 獲得寶寶幣2,055,349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為4萬6,976元,活動獎金1萬8,100元,合計8萬3,076元 獲得寶寶幣2,304,729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萬元,分潤5萬2,683元,活動獎金1萬6,500元,合計8萬9,183元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25日給付劉持仁3萬6,500元。 35萬8,866元 3 潘咨寧 獲得寶寶幣單位5,044,590單位。其時數總所得5萬元,分潤11萬5,307元,活動獎金5萬9,700元,合計22萬5,007元 獲得寶寶幣1,621,063單位。其時數總所得1萬8千元,分潤3萬7,058元,活動獎金5千元,合計6萬0,058元 獲得寶寶幣116,711單位。其分潤2,668元 28萬7,733元 4 李嘉芸 獲得寶寶幣5,020,736單位。其時數總所得4萬5千元,分潤11萬4,765元,活動獎金2萬6,500元,合計18萬6,265元 獲得寶寶幣4,355,713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萬2千元,分潤9萬9,561元,活動獎金4萬4,400元,合計16萬5,961元 獲得寶寶幣280,006單位。其時數總所得2千元,分潤6,444元,合計8,444元 36萬0,670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部分): 編號 上訴人 利  息  起  算 1 劉佩宜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佩宜23萬6,781元。及其中12萬0,749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1萬6,032元自110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劉持仁 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持仁35萬8,866元。及其中22萬3,1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8萬3,076元自110年2月26日起;5萬2,683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潘咨寧 被上訴人應給付潘咨寧28萬7,733元。及其中22萬5,007元自110年1月26日起;6萬0,058元自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2,668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李嘉芸 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嘉芸36萬0,670元。及其中18萬6,265元自110年1月26日起;16萬5,961元自110年2月26日起;8,444元自110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利用系爭自用帳號參與搶紅包活動    所取得之寶寶幣點數及分潤金額)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109年12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10年1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10年2月份(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合  計 (寶寶幣/換算分潤金額) 1 劉佩宜 65,116/1,489元 3,419/78元 7,000/160元 75,535/1,727元 2 劉持仁 984,747/2萬2,509元 759,541/1萬7,361元 1,074,681/2萬4,564元 2,818,969/6萬4,434元 3 潘咨寧 600,102/1萬3,717元 0/0 0/0 600,102/1萬3,717元 4 李嘉芸 0/0 3,131/72元 4/0元 3,135/72元 註:有關上訴人利用他人手機門號、電子信箱大量註冊系爭平台 之帳號(即系爭自用帳號)明細   如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所示。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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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8號 債 權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請提出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正、反面』影本。 三、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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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陳世青 相 對 人 BENITO DENNUS MARTIN登尼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9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月7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2月1日 TH-NO-069900 002 13年7月7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1日 TH-NO-384851

2025-03-12

SCDV-114-司票-393-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妤銨即羅羚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羅妤銨即羅羚瑜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 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4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7,82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 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25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 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7822元 羅妤銨即羅羚瑜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65-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顏嘉威律師於聲請人與皇家蛋糕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貸款 事件,為皇家蛋糕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 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 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對皇家蛋糕有限 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72號返還 借貸款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然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 事施承富已於11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 承,皇家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皇家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施承富已於11 3年6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等節,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皇家公司變更登記表、施承 富之繼承系統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案訴訟卷 第61至65頁、第139至143頁),堪認皇家公司現已無法定代 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聲請為皇家公司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審酌顏嘉威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列於社團 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且參考其學 歷、法學專長及願受任之訴訟類型,堪認其具備相當專業智 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皇家公司之法律上權益,且與兩造 無明顯利害衝突,顏嘉威律師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是本院 認由顏嘉威律師於本案訴訟擔任皇家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選任顏嘉威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皇家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1

TCDV-114-聲-54-20250311-1

勞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錦鈴 被 告 勝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67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再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勝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臺中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林婉菁,且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 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 章程、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函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 第19-27頁、29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經解散登記,應 行清算,且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 人能力,並應以林婉菁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伊自107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 公司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並未向伊給付任何資遣費 ,復經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伊被資 遣前之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7萬2,674元及預告工資2萬3 ,000元,共9萬5,6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 ,674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0日無預警歇業, 原告被資遣前之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而被告未給付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伊與被告公司主任陳進風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下稱本件LINE對話)、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5-16、189-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主張,當堪信屬實。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 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文 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 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 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 張之任職期間、薪資等事實為真正。 二、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 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原告主張其自107年3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公司於113年6 月30日無預警歇業後,曾告知其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及可 領之資遣費為7萬2,674元,惟並未向伊給付該資遣費等語, 有其提出之本件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資遣費,應屬有據。 ㈡、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 107年3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 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即2萬3,000元【計 算式:(23,000元÷30日)×30日=23,000元】,亦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9萬5,674元【計算式 :72,674元+23,000元=95,674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5,67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 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3-11

CHDV-114-勞小-2-202503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蔡亮辰 債 務 人 陳云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亮辰於民國109年間邀同債務人陳云宣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50萬元,約定 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 筆動用,共動用1筆,合計新臺幣28,059元。自申請貸款之 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 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114年02月04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 加年率1%固定計算。(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 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 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詎債務人蔡亮辰於就 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 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云宣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059元 陳云宣、蔡亮辰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8059元 陳云宣、蔡亮辰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059元 陳云宣、蔡亮辰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1

SCDV-114-司促-168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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