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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11號 原 告 王思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慶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慶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晨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王水樹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711-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27號 原 告 吳乾明 被 告 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6,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大匠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正典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V-114-中補-727-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鏡心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詹景生 詹含笑 詹木富 詹木金 詹碧雲 詹碧 詹木和 送達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詹木榮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吳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文鈞, 並經上開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所附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乃於民國106年10月3 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予原告收執,原告迄今就上開債權尚未受償。被告詹含 笑、詹木富、詹木金、詹碧雲、詹碧、詹木和、詹木榮( 下稱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詹景生(下稱被告詹景生等8人) 均為訴外人詹林桃妹之繼承人,竟於被告凱基銀行所提起代 位被告詹景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中,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將系爭遺產)成立調解及被告詹景生等8人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而作成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將系爭遺產遠低於市價 之方式僅分配15萬元予被告詹景生,其中5萬元尚分配予被 告凱基銀行,至其餘遺產則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依1/7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已損害原告對被告詹景生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所示 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又被告詹景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且曾以系爭分割協議就應繼分財產以遠低於市場交易價格 之價值受些微分配,難以期待在系爭分割協議撤銷後,積極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詹景 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詹景生等8人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 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13年4 月16日就被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遺產所為系爭調解筆錄 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系爭遺產應依系 爭分割分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含笑等7人則以: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相關比較標的實價登錄資料為經開發商開發 、其上有小木屋之經規劃土地,與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之素 地價值並不相當,系爭土地評估類似標的土地結果,市價總 價值應為433,200元起至720,632元止之區間內,換算成應繼 分每繼承人可取得價值為54,150元到90,079元之間,再考量 系爭土地並非持分全部範圍且非臨路土地,其實際價值應低 於公告現值;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已花費詹林桃妹之喪葬費 936,235元,其餘存款622,093元,若依每人應繼分比例1/8 計算,每人分得77,761元,且系爭土地若依公告現值而論, 每人分得之價值為90,079元,則系爭遺產每繼承人可分得之 總價值為167,840元,並考量詹林桃妹死亡前除詹景生外其 餘7名子女輪流請假照顧並支出詹林桃妹所有相關醫療費用 之因素,故詹景生依調解筆錄取得15萬元應屬合理適當;渠 等均不知悉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景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表示:原告具黑道背景,伊受原告威嚇等語,資為抗辯。  ㈢凱基公司則以:被告凱基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僅表示同意各 繼承人所提出方案,且僅收回被告詹景生對於被告凱基公司 積欠之款項,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亦不知悉被告詹景生 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88頁):  ㈠詹林桃妹於106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詹景生等8人 ,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被告詹景生積欠被告凱基銀行借款債務28,960元,及其中28, 462元部分自9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下稱甲債務)。嗣經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月間 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與被告詹景 生等8人達成調解,於113年4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  ㈢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對被告詹景生 等8人代位分割遺產,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32號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113年4月16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協議 系爭遺產,由被告詹景生分得15萬元,剩餘遺產由除被告詹 景生以外之被告詹含笑等7人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詹景生分得之15萬元,其中5萬元由被告詹木榮於113年 4月30日前匯入被告凱基銀行指定之帳戶内。  ㈣被告詹景生積欠原告本票債務1950萬元,經原告於112年7月 間向臺灣臺北地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而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292號裁定准許確 定。嗣經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以上開本票債務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4124號受理在 案。  ㈤被告詹景生等8人已於106年9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被 繼承人詹林桃妹所遺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 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 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 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 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 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內容為系爭遺產中之 15萬元由被告詹景生分得,其餘遺產則由被告詹含笑等7人 各依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足見被告詹景生亦有分得部 分遺產,而非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故系爭 分割協議難認係無償行為。再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 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 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被告詹含笑等7人於詹林桃妹生前輪流 請假照顧詹林桃妹及支出詹林桃妹之相關醫療費用,被告詹 景生則未共同負擔乙情,未據原告所爭執。又縱扣除原告所 爭執之出殯伙食費12,000元後,兩造所不爭執詹林桃妹之必 要喪葬費為火葬費用324,235元(計算式336,235元-12,000 元)及塔位購買、管理價款320,000元,共計644,235元,業 據證人翁金蓮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並有相關火葬包辦費用證明書、塔位牌位購買證明書、福 祿壽園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福祿壽字第113112900 1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至133、221頁)。而據被告 凱基銀行以甲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檢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詹景生之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參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卷內), 被告詹景生除因繼承取得登記系爭土地外,無財產可供被告 凱基銀行執行,可見其確實幾乎無任何收入可負擔詹林桃妹 之照護、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必要喪葬相關費用,故被告詹含 笑等7人雖非以平分方式分配系爭遺產,惟應係本於被繼承 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對詹林桃妹生前財 產所為之分配安排,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 ,或認被告詹景生所為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況債務人 即被告詹景生於系爭分割協議尚有分配現金15萬元,縱認被 告間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有不相當之情形,亦非無償行為 ,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不相當,主張系爭分割協議為 無償行為,亦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 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 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 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以其於系爭調 解筆錄作成前已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詹景生 委任代理人蕭欣蕾到場參與調解時,被告均已知悉被告詹景 生對於原告負有本票債務,暨系爭土地斯時為債權人為強制 執行查封登記等情為由,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被告詹景 生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及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均知悉上 情,惟均經被告詹含笑等7人及凱基銀行否認,應由主張其 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凱基銀行於112年2 月間以甲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4504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繫屬而對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囑託苗 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1日對系爭土地完成債權人 為被告凱基公司之查封登記,嗣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詹景生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系爭 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併案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2月29日函文副本通知原告及被告詹景生上開合併執行程 序情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家 事庭查詢被告凱基公司與被告詹景生等8人就系爭訴訟之調 解進度,嗣被告凱基銀行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具狀以成立調解為由而撤回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4月27日函詢原告是否聲請繼續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事件相關案卷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原告對被告詹景生聲請強 制執行一事,尚無事證可徵有通知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 公司知悉,佐以系爭土地之上開查封登記並未記載債權人為 原告,自難認有何足使被告詹含笑等7人、凱基公司知悉被 告詹景生對原告存有債務及原告據此進行強制程序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依現有事證即不能舉證證明 被告詹含笑等7人為系爭分割協議及與被告凱基銀行行系爭 調解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即屬無 據,故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亦核無調查之 必要。  ㈢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 割方法為分割,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調解之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代位詹景生請求請求系爭遺產應依系爭分割方 法為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標的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50分之1297) (兩造爭執)  2 存款 後龍鎮農會 10,080元  3 存款 後龍鎮農會定存 1,000,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白沙屯郵局 448,324元  5 投資 華南銀行信託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99,92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 被告詹景生 1/8 被告詹含笑 1/8 被告詹木富 1/8 被告詹木金 1/8 被告詹碧雲 1/8 被告詹碧 1/8 被告詹木和 1/8 被告詹木榮 1/8

2025-03-13

MLDV-113-訴-460-202503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守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57,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3485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羅守泓於民國92年4月1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34855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3024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3485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 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 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 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15

2025-03-13

SLDV-114-司促-200-202503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張玉慧 吳雅婷 吳雅涵 吳思賢 吳雅瑜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錦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錦隆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陳報其債 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錦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錦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不動產謄本、存簿、行車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   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   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   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   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   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   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   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主張上開之事實 ,業據提出上開文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雖聲 請人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 開條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 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 效果。四、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 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 、3 、4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7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4-司繼-80-20250312-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記永安囍餅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 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江記永安囍餅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勞補-19-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蕭仲明 蕭佳琪 蕭怡真 曾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適用之程序: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蕭仲明有新臺幣(下同)487,80 5元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被繼 承人蕭國生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佳琪、蕭怡真將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債權額及被告蕭仲明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價額中較低者為 準。 (三)次查,系爭不動產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 系爭不動產鄰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5 91,445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依此計算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17,971,722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登記面積100.45平方公尺×0.3025×每坪591, 445元=17,971,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113年1月19日起訴時平 均交易市價為每股13.26元(見本院卷第265頁),依此計 算,如附表編號4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市 價16,907元(計算式:1,275股×每股13.26元=16,907元) 。故系爭遺產於起訴時價值17,988,629元(計算式:17,9 71,722元+16,907元=17,988,629元),被告曾黎清未陳明 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被告蕭仲明應繼分比 例4分之1計算,其應繼分價值4,497,157元(計算式:17, 988,629元×應繼分1/4=4,497,157元),高於原告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7,805元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0,00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林淑真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蕭仲明有487,805元債權,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且被告蕭 仲明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國生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11年3月25 日協議由被告蕭佳琪、蕭怡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據此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蕭仲明未拋 棄繼承,應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害及原告對 被告蕭仲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3月 25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蕭佳琪、蕭 怡真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蕭佳琪、 蕭怡真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蕭仲明、曾黎清則取得系爭股 份,且因蕭國生生前擔任被告蕭仲明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蕭 仲明無法償還借款,被告蕭佳琪、蕭怡真代為償還債務,故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二)原告曾對被告蕭仲明 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蕭仲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足見被告 蕭仲明非無資力之人,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蕭仲明有487,805元債權,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被告為蕭國生 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就系爭遺產協議被告蕭佳 琪、蕭怡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於111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現登記為被告蕭佳琪、蕭怡真所有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3838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害及原告 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茲論述如下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遺 產權利,屬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 不同,倘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 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若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 自得訴請撤銷。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無償行為,係指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倘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有對價關係,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撤銷。 (二)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協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協合 公司)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蕭國生、被 告蕭仲明為協合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蕭佳琪於110年間 代蕭國生、被告蕭仲明清償債務1,775,297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代償專案速記、協議(代償)申請書、代償暨結清 證明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243頁至第261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除約定被告蕭佳琪、蕭怡真取得系爭不動產外 ,另約定被告蕭仲明、曾黎清取得系爭股份乙情,則據被 告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告對被告提出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自堪認屬 實。被告既以被告蕭佳琪代蕭國生、被告蕭仲明清償連帶 債務為對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蕭佳琪取得, 且被告蕭仲明已分配取得系爭股份之一部,則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尚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適用餘地。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蕭佳琪、蕭怡真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佳 琪、蕭怡真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告蕭佳琪、蕭怡真有無於94 年間代蕭國生清償債務、被告蕭國生是否因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陷於無資力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全部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75股

2025-03-12

SLEV-113-士簡-870-202503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彥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彥佐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4 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8,588元整(約 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 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526元整 (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 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 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7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588元 陳彥佐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2

TCDV-114-司促-6766-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怡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628元,及其中新臺幣87,390元自民國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6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向渣打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約定利息前6個月按週年利率8.99%計算,期滿後自動 改為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而民法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6%;另被告向渣打商銀申 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定 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 項,逾期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自延滯日起至清償 日止,收取三期之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而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 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 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分別積欠借款本金74,813元、信 用卡消費款96,628元(含本金87,390元、利息9,238元)未 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渣打商銀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 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96,628元,及其中87,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債權資料明細、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713號卷11-42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亦有明文。是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借款74,813元、返還信用卡消費款96,628 元(含本金87,390元、利息9,2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合法公示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本院卷第21-23 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6%、1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74,81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⑵96,628元,及 其中87,39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12

TCEV-113-中簡-4267-20250312-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楊進德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廣寶環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森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及股東,惟原告 主張不願繼續擔任掛名負責人,基於訴訟對立性,本件訴訟 自不能再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經原告聲請本院 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 度聲字第104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森富男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應請託擔任被 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公司之運作亦無實際 持股,其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惟目前公司 登記資料仍將其登記為董事,足見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董 事等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 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陳惠娟為被告,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廣寶環 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寶公司)間之董事、負責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嗣原告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 事準備一狀,聲明撤回對陳惠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8頁 ),陳惠娟則未於前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 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在111年間受時任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訴外人陳惠娟請託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定每個月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做為借名登記之報酬,並由公司 為原告支付全額勞健保費用作為條件,原告因此同意擔任被 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雙方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豈料被告公司後續積欠國稅局、健保署等單位稅款,原告無 力繳納,致其名下所有財產均遭查封,現無法辦理公司負責 人變更登記,遂主張以以民事準備一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董事法律關係,即應於終止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時起即告終止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生效時 起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僅因借名登記關係故登 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影本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9頁、第391頁至403頁), 且陳惠娟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兩造間存 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1至53頁)。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  ㈡又原告主張以民事準備一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上開民事準備一狀繕本亦已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 達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 合法終止,是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4年1 月21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14年1月20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4年1月21日起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12

PCDV-112-原訴-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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