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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慧明知「NISSIN小泡芙」之圖片( 下稱本案圖片)為告訴人廖淳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展 示,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住 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圖片下載重製,再以蝦皮帳號「OOOOOOO」將重製之本案圖 片,公開傳輸、展示在上開帳號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 ○○的異國零食世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 100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刑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4-10-22

CHDM-113-智易-19-20241022-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閎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智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昱閎為址設新北巿三峽 區中園街225之8號艾睿巴迪有限公司(下稱艾睿巴迪公司) 之負責人,詎黃昱閎明知告訴人聚豐國際企業(下稱聚豐企 業)刊登於蝦皮網路賣場「水哥全球購」網頁上,有關於「 磁力攪拌杯」之文字與照片,為告訴人聚豐企業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語文及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重製上開語文及攝影著作,旋將 之刊登於艾睿巴迪公司所經營之蝦皮網路賣場「艾睿巴迪生 活館」、「艾尚健生館」網頁上,用以宣傳其所販售之商品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聚豐企業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黃昱閎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 ,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卷第19頁、第1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0-18

SCDM-113-智易-7-20241018-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馨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 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 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 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 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 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葉政融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 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今尚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參酌被告行為目的係為用以展示其仲介 租屋之照片、又本案被告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 之數量,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及經濟情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因本案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80號   被   告 黃馨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葉政融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裁切 、重製葉政融用以出租房屋,有著作財產權之房屋攝影著作 照片11張(下稱本案照片),復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 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葉政融 所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房屋,以此方式侵害 葉政融之著作財產權。嗣葉政融於112年8月3日1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住處,瀏覽「591租屋網站」 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政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葉政融之同意,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取得本案照片,再將本案照片張貼在上開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本案照片為告訴人所取景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事實。 ㈢ 被告在上開租屋網站所刊登之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製、刊登本案照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重製、張貼本案照片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一般屋主讓我們協助行銷都會讓我們 直接使用照片,當初我認為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就是同意 我使用本案照片,這就是我一般行事方式等語。惟查,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可帶客 戶看房,告訴人覆以「方便先了解租客背景嗎」等語,被告 再張貼告訴人原先刊登出租房屋之網站連結詢問「這間是您 的 對嗎?」等語,告訴人覆以「是」,被告又向告訴人表 示會晚點回報客戶背景,告訴人覆以「了解」之貼圖,此有 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曾 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照片,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未 曾同意被告代為出租房屋或使用本案照片,被告上開辯詞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 製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展示於上開租屋網站,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YDM-113-智簡-7-20241018-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之業務蘇麗美主動招攬 於其經營之賣場銷售告訴人產品,蘇麗美於招攬業務時之說 詞,使被告誤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蘇麗美同意下游廠商銷售 告訴人產品時,有權使用告訴人圖片,被告疏未取得告訴人 明示同意,惟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蘇 麗美與告訴人代表人之LINE對話截圖僅指示蘇麗美告知被告 應就商品價格進行調整,亦未提及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被 告與告訴人合作已長達2年之久,期間告訴人或蘇麗美均未 告知不得使用告訴人圖片,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其圖片 之行為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因相信蘇麗美之說詞而未簽署相 關文件保護自身,且依一般社會常理,下游廠商有權使用告 訴人圖片,被告行為雖有瑕疵惟無犯罪之故意,為此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圖片是自己上告訴人官網抓 的,用告訴人的照片來上架等語,沒有跟業務針對圖片討論 過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8頁、23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蘇麗美於原審具結 證述伊是告訴人兼職業務,告訴人沒有給伊同意書或授權書 ,讓伊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乙節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雖經由證人蘇麗美介紹銷售告訴人產品,惟證人蘇麗美 始終未曾告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或與被告討論可否 使用告訴人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蘇麗美招攬業務 之說詞而使其誤認可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像統一或里仁這種比較大 的公司會提出這個圖片使用範圍只能在網站,不能用在其他 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比照之 前與較大公司合作模式,如果公司比較注重著作權,會有合 約給伊簽署,規範使用範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他人圖片須事先取得他人同意或授 權,本件被告未曾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無權使用告訴 人之圖片,是以被告辯稱伊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依一般社會 常理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抑或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圖 片而有默示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㈡、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蘇麗美,欲證明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 ,證人蘇麗美始告知不能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一節(本院卷第 60頁),查證人蘇麗美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到庭證稱其並未告 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之圖片等語明確,至於告訴人提起本 案告訴後,證人蘇麗美有無告知被告不得使用告訴人之圖片 ,核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 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論理 及經驗法則均屬相符,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豐明知如附表所示圖片均係址設○○市○○區○○巷00○00號0 樓之楨銫有限公司(下稱楨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附表所示重製 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司官方網站,將 附表所示圖片下載予以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之上架時間, 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示圖片刊 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 人賣場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楨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7-58頁、審智易卷第43頁) ,被告蔡宇豐(下稱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57-58頁、第64-88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楨銫公司官方網站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 上傳至「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楨銫公司 的圖片沒有原創性;是楨銫公司的業務找我合作銷售他們的 商品,我認為楨銫公司有默許我使用,就算楨銫公司沒有同 意,我也是合理使用;我沒有惡意將楨銫公司的圖片使用在 其他地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 司官方網站,將附表所示圖片下載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上 架時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 示圖片刊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 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而公開傳輸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他二卷第7-8頁、偵四卷第133-136頁、院卷第56-57頁), 核與證人即楨銫公司代表人李秉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三卷第36頁),並有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豐沛徤康生活 館」網頁擷圖(他一卷第9-13反頁)、楨銫公司著作物照片 (他一卷第4-8反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 06年11月17日商法106字第307號函(他一卷第22頁)、商店 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 號函暨附件上下架紀錄(偵四卷第121-123頁)等件在卷可 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圖片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係楨銫公司所有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 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現代科技進步 ,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 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 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 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 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 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 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 ,仍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而定,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 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 、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 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 均以「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 品在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 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 2、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至3、16至18(的圖片 )是我請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再由華特數位整合有限 公司完成後製編輯。附表編號4至15(的圖片)是由我拍攝 再由華特數位整合公司後製及編輯,包含色彩、去背、調整 方向。(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的部分)附表編號1 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3、附表編號2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7、 附表編號3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6、附表編號16是設計合約 書的編號9、附表編號17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2、附表編號1 8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8。我所有的產品都是交給華特數位做 網頁視覺呈現,若產品沒有去背,華特數位還是有做圖片的 其他後製。(華特數位聲明書附件)打叉的部分跟標註沒有 原圖的部分還是我拍的,打叉的部分是(因為)時間關係, 我們傳給華特數位,但華特數位沒有留照片等語(他三卷第 36頁、偵四卷第134頁)。參以卷附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與 楨銫公司間之設計合約書記載:「甲方(按即徠翊翔興業有 限公司)依乙方(按即楨銫公司)所提供之稿件、正片、相 片加以設計、編排、完稿再給乙方校稿確認」(他一卷第38 頁),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附件另也標明「原圖、 去背、完成圖」等欄位(他一卷第39-42頁),且上開徠翊 翔興業有限公司設計合約書、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 及證人李秉疄出具之聲明書(他一卷第37頁),均有約定受 楨銫公司委託製作圖片之著作權係歸屬楨銫公司,堪認證人 李秉疄前揭證稱其有自行或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楨 銫公司產品照片,另將照片委託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進行 後製等節之內容屬實。 3、觀諸附表所示之圖片(他一卷第4-8反頁),就拍攝商品照 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 思,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 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 在實物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附表編號1至5、16至18)、 鏡射倒影(附表編號6、9、14),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 稱、特性、份量等內容,及搭配徽章圖像標註「食品認證」 、「日本原裝」、「原裝保健」、「德國原裝」等字樣(附 表編號1、3至15),始完成附表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 過排佈編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 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 表所示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其認為附表所示圖片不具有原創性 等語,洵不足採。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未獲得著作權人楨銫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 1、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的商品)是(楨銫公司) 自行研發的,下游廠商可以販售上開商品,但是我們沒有授 權下游廠商使用我們公司的圖片,這些圖片只有刊登在楨銫 公司自己的官網,還有PChome(楨銫)公司自己的賣場,只 有這兩個地方。蘇薇安(按即蘇麗美)是幫我們公司尋找經 銷商的業務,但我沒有提供檔案給蘇薇安過,經銷商使用我 們公司的照片要經過授權等語(他一卷第26頁、他三卷第36 頁)。證人即楨銫公司業務人員蘇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在楨銫公司兼職,幫忙尋找經銷 商賣貨,我有出貨給被告。我沒有遇到過經銷商跟我要求使 用(楨銫)公司產品圖片的狀況,被告沒有向我詢問過可不 可以使用(附表)這些照片,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使用 這些照片。楨銫公司有跟我提過一次被告使用的圖片有侵害 到著作權,我有去跟被告講洗髮精的圖片好像不可以使用。 我知道被告的公司是網路銷售公司,但我和被告沒有就楨銫 公司上架商品的照片討論過。楨銫公司請我擔任兼職業務時 ,沒有給我同意書或授權書,讓我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楨銫 公司的商品照片等語(他三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64-66頁 、院卷第59-63頁)。互核證人李秉疄及蘇麗美上開證述可 知,楨銫公司從未授權被告及其經營之「豐沛健康生活館」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使 用(楨銫公司)官網上的圖片沒有經過廠商同意;蘇麗美請 我幫楨銫公司販賣商品,但我與蘇麗美或楨銫公司間沒有簽 立合約,在LINE對話中蘇麗美也沒有跟我表示過可以直接使 用楨銫公司的圖片等語(他二卷第7頁、院卷第82頁、第84 頁),且證人蘇麗美既證稱其未曾與被告討論過關於使用楨 銫公司商品圖片之事宜,實難認楨銫公司有何默示授權被告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之情形。 2、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與「Hank」、「Alice絲絲 」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稱該2人為其他合作廠商,欲證明 其與廠商合作之模式就是可以直接使用廠商商品的圖片等語 。然查,被告既稱:「Hank」、「Alice絲絲」是其他廠商 ,不是楨銫公司(院卷第84頁),已難以此被告和楨銫公司 以外之其他廠商接洽的過程或合作模式,而比附援引至本案 楨銫公司之情形。又細繹被告與「Hank」、「Alice絲絲」 等人的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明確詢問「Alice絲絲」:「 可以給我這幾個商品的圖檔方便我上架嗎?」後,「Alice 絲絲」回復被告稱:「可以的~這幾個商品會給您雲端圖檔~ 方便您上架~」(院卷第97頁);而「Hank」則是直接向被 告表明:「圖片跟文案我們都會提供給您!」(院卷第113 頁),可見依被告所提證據,縱使係被告與其他廠商之合作 模式,該些廠商亦是事前明示可提供圖片予被告使用,殊無 被告辯稱默示授權使用商品照片之情形,此與本案被告與蘇 麗美未曾談論過使用圖片事宜、被告亦未獲楨銫公司明示授 權的情形完全不同,故無從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證據,而推翻 本院前揭認定。 ㈣、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 6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 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 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 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係為行銷、推廣其經營「豐沛健康生活館」網頁 販售之商品,作為營利性之商業目的而使用楨銫公司美術著 作。又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直接公開傳輸在 其經營店鋪網頁上之行為,係使用本案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之 全部,有楨銫公司提出之對照表可參(他一卷第14-18反頁 ),故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 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 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且被告為行銷其產品,本有多種 不同之方式,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案美術著作 ,將無法達行銷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利,未獲楨銫 公司明確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告利用本案美 術著作之行為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 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 發展,同難認屬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自無從解免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責。 ㈤、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照片」亦應有基本 認識,被告既稱其係經營網路銷售公司(院卷第59頁、第86 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更常有使用圖文著作編輯之機會, 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 告卻在未明確與楨銫公司商談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楨銫公司之美術作品,其確有侵害楨銫公司著作財 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辯稱:由證人李秉疄和蘇麗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楨銫公司是(向蘇麗美)抗議其商品售價不符合公司的 要求,而非在意其濫用公司的圖片等語,然證人李秉疄與蘇 麗美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究竟是否有獲得楨銫公司授權使 用附表之美術著作並無關連。況承前所述,證人蘇麗美亦證 稱其曾代楨銫公司向被告表達過不可以使用楨銫公司洗髮精 的圖片,是亦無從以此而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雖聲請鑑定楨銫公司之圖片是否具原創性(院卷第58頁 ),然查,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 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重製如附表所示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 營之網路賣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 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 輸行為較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本院已 補充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55頁),無礙當事 人攻擊防禦,爰補充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美術著作,用以作 為賣場行銷之商業行為,而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缺 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楨銫公司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楨銫公 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為18張之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86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圖片,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已將與楨銫公司有 關之商品下架等語(他三卷第37頁),此並有商店街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號函暨附 件上下架紀錄可佐(偵四卷第121-123頁),且尚無證據證 明本案圖片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 行程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對價,尚不生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211號 2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91號 3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84號 4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5號 5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號 6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7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8 審智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9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附表: 編號 美術著作 重製時間 上架時間 蔡宇豐賣場商品名稱 1 有機黃金糙米素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黃金糙米素 10g*33包/盒 2 高鈣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優蛋白高鈣植物奶850g/罐 3 有機藜麥即時飲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藜麥即時飲200g/罐 4 白藜蘆醇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9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9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 30顆/盒 5 白藜蘆醇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加強版 30顆/盒 6 植物口內膠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植物草本配方口腔凝膠 5g/條 7 草本噴喉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草本噴喉防護噴劑(可噴200下) 15ml/瓶 8 紫錐花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 20包/盒 9 草本抗敏牙膏 (徽章圖案文字:歐洲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天然草本抗敏牙膏 100ml/條 10 紫錐花PLUS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PLUS 1g*20包/盒 11 沙棘果肉油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沙棘果油30ml/瓶 12 褐藻膠原蛋白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褐藻膠原蛋白 200g/瓶 13 左旋C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左旋維他命C 50顆/盒 14 液態左旋精氨酸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液態左旋精氨酸 25ml/瓶 15 乳木果油加強版(徽章圖案文字:英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乳木果油三萜類植物軟膠囊加強版 60顆/盒 16 有機黑芝麻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芝麻粉 450g/罐 17 有機黑米植物奶盒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25g*26包/盒 18 有機黑米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850g/罐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易-23-2024101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仁凱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偉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被 告 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春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以 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下稱行銷處)為被 告,嗣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行銷處為其內部單位,原告對 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原告改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之更正,核屬當事人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嗣於訴訟中,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減縮請求給 付金額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追加備 位聲明為「一、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 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 岳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宏岳公司、基 隆市政府、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宏岳公司、時報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 、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至398頁)。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係減縮其主張之給 付金額,並據被告等之抗辯內容而追加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 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5時許,操控空拍機拍攝基隆和 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圖片,如附件 所示),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發佈於臉書個人貼文,為系爭 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嗣於111年5月1日以Google平臺搜尋 相關資料,發現各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即:⒈被告東南旅 行社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 在其「東南旅遊」網頁,進行商業行為;⒉被告基隆市政府 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 魅力基隆Facebook臉書粉絲頁;⒊被告時報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中時新聞網頁 ;⒋被告工商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工商時報網頁;⒌被告旅網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旅奇傳媒網頁 ;⒍被告東森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ETtoday新聞雲網頁。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就前開侵權事 實予以公證,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侵權事實與相關損害 賠償事宜,惟上開被告皆表示系爭圖片係由被告宏岳公司所 提供,該公司亦提出聲明表示對本件侵權事件願意負責。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 定如先位聲明之連帶請求。如認被告等不負連帶責任,原告 依被告抗辯內容,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第二至五項之不真 正連帶請求。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 公司、工商公司、旅網公司、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宏岳公司、東南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宏岳公司、基隆市政府、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宏岳公司、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責任。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⒈原告曾對被告宏岳公司等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提出著作權侵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證 述:其自公司電腦雲端資料夾內取得授權照片,系爭圖片 亦包含在內,資料夾照片來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原告之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授權資料夾內等語。被告宏岳公司係為 展示基隆和平島之美,進而推廣當地休閒觀光產業,廣邀 民眾與攝影工作者參與攝影,再將經參賽者或攝影師授權 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在公司雲端資料夾中,自會信任無侵 害著作權情事。又我國對有著作權圖片無任何登記機制, 在浩大雲端資料夾圖庫中,如要求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逐一查證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實屬過苛且難以執行,是 應認被告二人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縱認被告具侵權之過失,然現今公司組織分工及業務經營 ,多所龐雜,皆採取分層負責執行,通常公司負責人對外 代表公司,對營運細節,未必直接參與負責現場管理監督 ,因此,被告黃偉傑雖為公司負責人,但確未參與或執行 各部門業務細部事項,遑論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 過失。   ⒊被告宏岳公司雖提供系爭圖片給其餘被告使用,惟均係無 償授權,非為營利使用,未曾獲有任何利益。另被告宏岳 公司於111年5月9日接獲被告基隆市政府及被告東南旅行 社通知其等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得知系爭圖片有侵害原 告著作權疑慮後,旋即於當日由當時員工莊夢如電話聯繫 其餘被告立即下架。其後被告宏岳公司法務與其餘被告之 法務部門確認系爭圖片已下架,並告知此事將由被告宏岳 公司負全責。   ⒋考量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使用系爭圖片僅1張,且非將其 作為商業販售,僅是為推廣基隆和平島之美,而無償提供 其餘被告,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請 法院減低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  ㈡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    ⒈我國就著作權保護採創作主義,一般語文著作,無公示公 信資料可供查詢,乃依據經營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接受 委刊人切結保證提供圖文、影音等廣告內容,且系爭圖片 非一望即知屬原告之著作。   ⒉被告之記者於111年2月20日採訪基隆市政府推動之「大航 海文化路徑再現規畫設計及教育推廣計畫」,其中由藝術 家探訪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藉由海岸線美麗日 出風景,共同打造臨近臺灣海洋之原民文化。上開報導由 記者採訪所得資料撰寫而成,供同屬時報集團之被告等刊 載,因報導之必要,有必要使用阿拉寶灣海岸線日出照片 ,由記者接觸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請其提供並授權使用之 照片,該處提供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多幀照片,授權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刊登。依一般新聞媒體經驗,被告等 信任政府機關所提供之攝影著作,不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被告等主觀上認定系爭圖片係基隆市政府行銷處合法 提供授權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系爭圖片經由網路媒體報導,被告等在報導必要範圍內, 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豁 免規定,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 定合理使用事項,縱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引用,亦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旅網公司、東森公司:   ⒈被告東南旅行社使用系爭圖片確實係被告宏岳公司無償授 權,有圖文授權書可證,足使被告東南旅行社充分信任所 使用系爭圖片合法,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且衡諸常情令被告東南旅行社負高難度查核義務,無合 理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雖未與被告宏岳公司簽訂圖文授權書,惟 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發布之系爭圖片,係其提供予 訴外人桔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桔禾公司),再將系 爭圖片轉提供基隆市政府行銷處使用等語,另本件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足證被告基隆市政府經被告宏 岳公司授權,而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負查核義務,已 逾著作無公示外觀之合理期待。   ⒊被告東森公司在ETtoday新聞雲網站,使用系爭圖片係源自 於被告基隆市政府所提供,目的用以協助推廣文化發展及 和平島公園觀光,顯具公益性,被告東森公司完全不知道 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有可能為原告,且於接到原告存證信函 後,已立即將系爭圖片下架,可證被告東森公司無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被告旅網公司在旅奇傳媒使用系爭圖片,係實際採訪被告 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處長曾姿雯及藝術家優席夫,關於基隆 市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內容屬一般時事報導,採訪 過程由被告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片,使報導完整供讀者 閱覽,應認其社會公益性質。被告旅網公司與被告東森公 司因報導關係而使用系爭圖片,應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報 導得利用他人著作及第52條報導引用他人著作之豁免規定 ,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法院如認不符合上開豁免規 定,本件亦可適用同法第65條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合理使用 之免責規定。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㈠原告於107年9月4日拍攝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   影照片之著作權人(見甲證1、2,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㈡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權及處理賠償事宜(見甲證4   ,本院卷第95至105頁)。   ㈢原告以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1 ,本院卷第247至252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駁回再 議聲請。 ㈣被告宏岳公司為介紹文化觀光、旅遊行程規劃及和平島公園   相關報導,授權被告東南旅行公司報導單位無償使用相關圖   片(見被證2,本院卷第253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54頁 ):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未經原告同意提供及使用系爭圖片, 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旅網公司、工商 公司、東森公司於其等各該網站或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旅網公司是否適用著 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豁免條款或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   產權損害,是否有理由?如侵害行為成立,被告應賠償金額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宏岳公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著作權侵 害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過失責任,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 事判決、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宏岳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圖片, 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辯稱: 其係自公司雲端資料夾中選取圖片,該資料夾將參賽者或 攝影師授權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其中,不解為何系爭圖片 未經授權,無侵害著作權故意過失云云。   ⒊查系爭圖片係原告於107年9月4日操控專業空拍機所拍攝, 顯現太陽日出、雲層光影、海水、浪花、沿岸海邊與小丘 景色,係透過原告個人選景及拍攝技巧,始能拍攝取得。 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負責 處理訴外人桔禾公司對基隆市政府推廣阿拉寶灣觀光專案 ,從電腦雲端資料夾內有已經取得授權照片,其即將上開 資料夾連結傳送給桔禾公司承辦人,因為資料夾內照片有 公司定期舉辦攝影比賽之照片,在比賽簡章上有載明公司 可以使用參與比賽之攝影著作,另外資料夾內有公司付費 請攝影師拍攝的照片,因照片來源很多,其不知道為什麼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資料夾內等語,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 52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宏岳公司為推廣業務,備 有供選取使用以推動各項活動照片之資料夾,該夾內之照 片均經合法授權,本件系爭圖片亦為其中之一,但系爭圖 片置入資料夾之初,並未確認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又上開資料夾其他圖片是否均經授權, 被告宏岳公司並未舉證,然以被告宏岳公司儲備各類圖片 作為公司推廣各項活動之用,且各圖片係公開對外展示, 則對於照片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 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宏岳公司將系爭圖片置入 資料夾之初怠於確認系爭圖片有無取得授權,違反注意義 務,自有過失。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餘被告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工商 公司、旅網公司及東森公司,均擅自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各自之網頁,進行商業行為,侵害其著作 財產權云云。   ⒉查系爭圖片先由被告宏岳公司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有圖 文授權書可證(見乙證1,本院卷第333頁),其上記載「 宏岳公司保證擁有授權標的之合法權利,或已取得權利人 轉授權同意...,並不會使報導單位受到任何法律上之追 訴,倘若報導單位日後遭第三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訴訟 ,宏岳公司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因之,被告東南 旅行社主觀上認其取得系爭圖片之授權。   ⒊次查被告基隆市政府行銷處於111年2月19日因使用系爭圖 片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宏岳公司特為澄清,發布聲 明書表示:「圖片為本公司提供給桔禾公司,再將圖片轉 提供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使用。..關於本案後續 處置,由本公司負全部責任,與受提供單位(基隆市政府 行銷處、桔禾公司及其他露出單位)無關。」等語(見甲 證5,本院卷第107頁),由此而觀,被告基隆市政府使用 系爭圖片係源自於被告宏岳公司提供。   ⒋復查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均為 新聞媒體,其等陳述:會使用到系爭圖片,係為報導基隆 市政府行銷處為推廣阿拉寶灣觀光風景,經由基隆市政府 職員提供數幀包含系爭圖片之照片,而予以引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88、460頁)。   ⒌原告雖稱被告東南旅行社將系爭圖片作為商業用途,被告 基隆市政府為公家機關,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 公司及旅網公司為專業媒體,彼等疏於查核,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報導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抱持無所 謂態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侵權行為 係源自被告宏岳公司建立資料庫時未注意系爭圖片是否授 權,致職員自資料庫選取供被告等使用,隨後再由該公司 無償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並由被告基隆市 政府再無償提供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 網公司,目的是為推廣阿拉寶灣風景觀光活動,嗣被告宏 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偉傑於發現有侵權行為情況, 隨即出具聲明表示誤用原告之系爭圖片(見甲證5,本院 卷第107頁),顯見被告黃偉傑原認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 授權,其再無償授權予被告基隆市政府,難認其等係故意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系爭圖片未經登記或在系爭圖片上 標示著作權人或版權,其餘被告相信被告宏岳公司或被告 基隆市政府已取得授權,自不會懷疑系爭圖片來源,因之 ,難課以其等高度查核義務,亦難認其餘被告具侵害系爭 圖片之過失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被告時報公司等報導引用系爭圖片依法豁免責任   ⒈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 二、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 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 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 非著作權法保護住著作權之本旨。三、又本條所稱『所接 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 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 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 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 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 許利用之必要。」,因之,媒體在報導過程中,為使讀者 瞭解報導內容,得將報導過程接觸到之他人著作予以引用 ,具免責效力,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⒉次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 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 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 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 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定 合理使用事項,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係為報導 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觀光景點,由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 片以解說阿拉寶灣風景,而刊載於網頁上,此行為符合上 開著作權法第49條所定接觸之著作,而豁免其等侵權責任 。原告雖稱被告等非於報導過程以感官得知系爭圖片,而 係另外下載云云,然上開立法理由明示係報導過程中利用 他人著作,所稱感知自非以被告為主體所拍攝之著作始為 該規定所涵蓋,應可包括原告已製作完成之著作,是原告 之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賠償   ⒈按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    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係在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足當之。   ⒉被告宏岳公司將其未取得授權之系爭圖片,無償授權予被 告東南旅行社及被告基隆市政府,並由後者再提供予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在各網站公開 傳輸,使系爭圖片不斷在網路或媒體上公開傳輸,所造成 之損害額難以計算,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應 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宏岳公司建置照片資料庫時,疏於注 意每張照片有無取得授權,具有過失,其再無償授權,造 成系爭圖片多次重製,反覆公開傳輸等情狀,認被告宏岳 公司應賠償原告30萬元,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宏岳公司及被告黃偉 傑,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之責。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 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 規定之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偉傑為被告宏岳公司 負責人,建置及監督管理公司之照片資料庫為其執行業務 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見解,原告得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與被告黃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並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賠償,因先位 聲明一部有理由,依前揭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宏岳公司未取得系爭圖片著作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發布在被告黃偉傑個人臉書,並無償授權予其 餘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黃偉傑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IPCV-113-民著訴-8-20241016-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洆豪 被 告 楊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惠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惠晴、祿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惠晴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在祿耀公司販售禮盒之網站 「 暷好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 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楊惠晴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 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 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楊惠晴於行為時為 被告祿耀公司之受雇人,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祿 耀公司因其受雇人即楊惠晴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均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 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渠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代 表 人 黃暷晏 住同上   被   告 楊惠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睛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祿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耀公司),負責該公司商品拍照網路 上架之業務,明知在祿耀公司所經營販售禮盒平台「暷好禮 」網站上,介紹芒果禮盒所使用之1張芒果照片,係黃歆舟 所拍攝,並於拍攝後民國108年6月10日,公開發表在所經營 「woment」網站上,黃歆舟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 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由楊惠睛於祿耀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使 用不詳電腦程式違反重製下載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公開 傳輸張貼在「暷好禮」網站所介紹上開芒果禮盒之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嗣經黃歆舟於112年4月13日上 網至「暷好禮」網站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睛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自網路下載重製告訴人黃歆舟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並將之張貼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被告祿耀公司負責人黃暷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負責被告祿耀公司網站圖片上架之工作,曾告知被告楊惠睛不得使用侵權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拍攝本案商品照片及光碟(詳甲證4、5)、被告祿耀公司於「暷好禮」等賣場網站截圖(詳甲證2)及本案商品照片及遭盜用照片之比較圖(詳甲證3) 被告楊惠睛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張貼之商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照片相同,被告楊惠睛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祿耀公司係犯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罰金罪嫌。被告楊惠睛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智簡-42-20241016-1

投智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韵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韵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翁韵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改作、公開 傳輸告訴人之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先以下載方式重製貼圖並改作後,再 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改作後之貼圖,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三、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貼圖著作財產權,竟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貼圖並公開 傳輸,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損及告訴人之潛在商業利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   被   告 翁韵晴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巷0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韵晴明知「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均係由李 亭所設計製作,並以「姆姆醬」筆名上架至LINE公司平台銷 售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改作、重製或公開傳輸 該美術著作,竟基於重製、改作、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村○ ○巷0○0號居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至LINE STO RE,以下載方式重製前開通訊軟體LINE貼圖群組之漫畫圖樣 貼圖,並用電腦繪圖軟體將該等貼圖,以水平反轉、顏色塗 改、增、刪或改變字樣等方式予以改作(具體下載貼圖圖樣 及改作情形詳如警卷第74、75頁),再利用電腦透過網路公 開傳輸刊登於其所經營之TWITCH實況平台ID「yushinmoon92 6」及DISCORD通訊平台名稱「羽心夢」(ID:yushinmoon)網 頁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以上開方式侵害李亭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李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韵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創作 「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之原始檔、告訴人將 「颯楓嵐的彩虹小羊」貼圖群組內貼圖上架至LINE公司平台 銷售之網頁截圖、TWITCH實況平台ID「yushinmoon926」及D ISCORD通訊平台名稱「羽心夢」(ID:yushinmoon)網頁之截 圖、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男友以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等在 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 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改作、公開傳輸 告訴人之著作而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先以下載方式重製貼圖並改作後,再利用 電腦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改作後之貼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 人得以透過網路瀏覽觀看,其情節較單純擅自重製為重,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NTDM-113-投智簡-5-2024101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俊龍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黃泓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俊龍以被告黃 泓傑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2號認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5月8 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鄭皓文律師具狀於113 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原誤植為聲請交付審 判,業經聲請人具狀更正)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 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未逾越前開 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如附件一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 回處分意旨,如附件二處分書。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三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所載。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傑為權泓牙醫診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陳俊龍所拍攝「陳氏 微創五合一」植牙成果之X光片照片(下稱系爭照片)1張, 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下,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112年9月前之某時起,重製系爭照片,張貼在權 泓牙醫診所介紹「傳統全口植牙與All-on-4的差別」之網頁 上,以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竟在系爭照片下標註「傳統全口植牙」6 字,致他人 誤以為告訴人所發明之技術過時、老舊,令告訴人感受難堪 及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 嫌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名譽等犯嫌,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聲請再議,經該署 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 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其餘核與全 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 定欠允當之情事。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 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均係告訴乃 論之罪(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施行),是本 案自應先審究是否有告訴權,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經查, 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拍攝該攝影著作(系爭照片)是2008 、2009年間,時間我不確定,地點在美國,因為X光機已經 換好幾台,但是該植牙病人還是我的病人,我拍攝方法跟別 人以傻瓜相機不太一樣。病患是臺灣人,拍攝時在美國,我 於2008、2009年間在美國治療該病患,植完牙拍攝等語(見 偵卷第57、58頁)。然查,聲請人後續具狀提出X光照片之 檔案,其上拍攝日期卻是記載2011年11月16日下午10時57分 (見偵卷第73頁),與聲請人之證述已有不符。聲請人於聲 請再議時,雖另提出Dr. Jennifer Cha出具之「自白書」, 記載「我,Jennifer Cha醫生,自1998年以來一直受僱於該 診所的老闆Chun-LeonChen醫生。我確認所討論的X光檢查是 在加利福尼亞州阿卡迪亞對○○○(病患姓名,詳卷)進行的 ,於2011年11月16日。這張Ⅹ光片是我和陳醫師共同診斷的 。治療結束後,由陳醫師的X光技師Edwin Ventenilla 負責 拍攝Ⅹ光。我繼續了病人的持續維護和恢復護理。根據陳醫 師的臨床方案,所有原始記錄和Ⅹ光都保存在現場,除非牙 醫授權發布。因此,○○○的Ⅹ光片在陳醫生的精心管理下安全 地保存在他的牙科記錄中。這些記錄受陳俊龍博士 (Dr. Ch un-Leon Chen)版權所有©2011保護,並保留所有權利。」, 以及 Edwin Ventenilla 之自白書,記載「我,Edwin Vent enilla,自2007年以來一直是加州的一名經過認證的Ⅹ射線 技術員,和Chun-Leon Chen博士和 Jennifer Cha博士一起 工作。我確認該X光片是2011年11月16日在加利福尼亞州阿 卡迪亞為患者○○○拍攝的。X光檢查是在Cha醫生、陳醫生和 他的團隊完成最終修復體後進行的,陳醫生親自指定了Ⅹ光 檢查所需的角度和劑量,由我執行。」(見再議卷第205至2 16頁),然仍與聲請人所證述之2008、2009年在美國為病患 治療時拍攝等語有所出入。是以,系爭照片實際拍攝者是否 為聲請人、著作權人是否為聲請人、本案告訴是否合法,均 容有疑問,自難認有何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㈢、妨害名譽部分:聲請意旨固然主張被告以「傳統全口植牙」 用語,致他人誤以為聲請人所發明之技術過時、老舊,令聲 請人感受難堪及受有貶損等語。惟查,被告於網頁上,均無 指明系爭照片與聲請人有關(見他字卷第45頁),他人如何 認知聲請人名譽受到貶損,自有疑問。且被告使用「傳統」 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之釋義,固然有「屬於舊式 的」之意(見偵卷第129頁),但醫學技術推陳出新乃屬當 然,「傳統」一詞實屬中性用語,難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 犯意,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綜上,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 ,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聲自-66-20241015-2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蔣宏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 開 公司代理人 郭家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蔣宏源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宏源係被告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開始從位 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區○○路○○○○○○○村○○○0號樓3層之北京雷 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 唱雲端點歌機」,打著「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之廣告 標語,在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瘋 潮唱雲端點歌機」牟利。該「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 端曲庫」程式、功能,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 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中後,可不透過網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曲 (「雲端曲庫」可能使用直接下載或P2P技術,惟均是使消 費者可自雲端資料庫直接重製歌曲著作到「瘋潮唱雲端點歌 機」中,和坊間常見電話亭伴唱機數位串流傳輸影音有別〈 見附表即註解編號1、2〉)。俟告訴人音圓唱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音圓公司)人員於107年6月23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1樓家樂福賣場以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價格購 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乙台,並於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 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後,發現得自雲端資料庫 下載點唱數百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音圓公司、乾坤 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禧多影音有限公司( 下稱禧多公司)、葉煥琪、大棠科技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棠公司)、洪文斌授權之歌曲,告訴人音圓公司即寄送 存證信函予被告雷石公司,惟被告雷石公司回函稱其僅係經 銷商無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告訴人音圓公司、乾坤公司 、禧多公司、葉煥琪、大棠公司、洪文斌(下合稱本件告訴 人)不甘所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雷石公司所販售之「瘋潮唱 雲端點歌機」侵害,而對被告雷石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迨於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雷石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蔣宏源告知所販 售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恐涉及侵權,被告蔣宏源仍表示 被告雷石公司和北京雷石公司並無經營上之關係,被告雷石 公司僅係經銷商無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云云。嗣於108年5月1 日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增修後,檢察官委請員警在10 8年7月31日偕同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勘查上開告訴人音圓 公司購入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發現使用「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可下載附件所示未得著作財產 權人即告訴人大棠公司授權之「不免你抱歉」等73首歌曲、 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洪文斌授權之「飲一杯」等52首 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音圓公司授權之「流浪的 吉他」等59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乾坤公司授 權之「彩色的風吹」等137首歌曲、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 訴人葉煥琪授權之「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見附表註解編 號3)、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禧多公司授權之「今生 無緣」等124首歌曲(上開歌曲下統稱本件遭侵權歌曲), 其後檢察官於109年1月6日當庭提示本件遭侵權歌曲之清單 ,並告知被告蔣宏源、雷石公司已然涉嫌侵害著作財產權, 請被告蔣宏源陳報確信北京雷石公司有得授權之依據,然被 告雷石公司僅於109年1月21日以刑事陳報(二)狀回覆稱其沒 有自清義務云云,則被告雷石公司、蔣宏源自109年1月6日 起,已明知北京雷石公司未得著作財產權人即本件告訴人授 權,架設雲端資料庫公開傳輸本件遭侵權歌曲,仍意圖供公 眾消費者透過網路接觸、下載重製本件遭侵權歌曲,以輸入 、銷售載有供侵權「雲端曲庫」程式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 」設備的方式,對公眾消費者提供可公開傳輸、重製本件遭 侵權歌曲著作之電腦程式、技術,而受有銷售利益,且迄10 9年7月31日止,仍可自「瘋潮唱雲端點歌機」點唱本件遭侵 權歌曲。因認被告蔣宏源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 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雷石 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蔣宏源於偵訊 供述、告訴代理人陳世偉律師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本件遭 侵權歌曲權利文件、本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雲端曲庫」選擇 下載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8月5日 、109年3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德警分刑字第1090016103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音圓公司 寄送之存證信函、被告雷石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雷石公司在MOMO購物網販 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截圖、告訴人音圓公司「瘋潮唱 雲端點歌機」購買收據、銷貨單報表、訂購及確認單、被告 雷石公司提出之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明書、被告雷石公司瘋 潮唱官方網站資料、被告雷石公司刑事陳報(二)狀、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07013號函暨所附資料 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雷石公司、蔣宏源(下合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 告蔣宏源自107年1月起迄今擔任被告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雷石公司於前揭期間向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並在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 曲庫」程式、功能可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 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前揭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辯稱:「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 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並無法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 且縱可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因被告雷石公司僅係經銷商, 並未與北京雷石公司有經營關係,縱有上開侵權行為亦非被 告雷石公司所為;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吳秀菊律師及被告 蔣宏源之辯護人劉凡聖律師則為其等辯護略以:公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音圓公司及員警之勘查結果,認定「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內建「雲端曲庫」可下載附件所示本件遭侵權歌曲, 然上開勘查並無證據能力,且勘查結果僅能顯示其等有下載 相關歌曲之行為,然其等並未就下載的聯結方式、歌曲內容 等進行比對,自無從僅憑上開勘查結果認定「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確能下載本件遭侵權 歌曲;且被告2人所為係銷售行為,而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 第8款第1、3目規定則未規範銷售行為,且所規範主體應係 「實際將影音內容儲存在雲端伺服器、資料庫」、「將影音 內容傳輸至點唱設備」之行為人,被告2人則非管理前揭雲 端歌庫之人,僅是單純販賣「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並無任 何利用著作權之行為,不符合上開要件;另著作權法第87條 第1項第8款需有主觀要件為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 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2人則顯欠缺此明知之主觀要件 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蔣宏源自107年1月起迄今為被告雷石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雷石公司有於前揭期間向北京雷石公司進口「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並以「一台點唱機超越所有KTV 」廣告標語,在 家樂福、大同3C等賣場據點及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且「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 、功能,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 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本 件告訴人分別為本件遭侵權歌曲之著作權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遭侵權歌曲權利文件、本件遭侵權歌 曲可自「雲端曲庫」選擇下載之截圖(109年度調偵字第602 號卷二7-48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三3-443頁)、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08年8月5日、109年3月27日 函暨所附資料(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9 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53-65頁)、告訴人音圓公司及被告雷 石公司之存證信函(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四21-43頁) 、被告雷石公司在MOMO購物網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之 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 字第602號卷○000-000頁)、告訴人音圓公司「瘋潮唱雲端 點歌機」購買收據、銷貨單報表、訂購及確認單(108年度 偵字第11074號卷一136、139、140頁)、被告雷石公司提出 之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明書(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一39 -45頁)、被告雷石公司瘋潮唱官方網站資料(調偵字第602 號卷○000-000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 、功能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 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後,不透過網 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曲,且前揭告訴人音圓公司所 購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 得自雲端資料庫下載點唱數百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本件告 訴人授權之歌曲,致其等所有著作財產權遭被告雷石公司所 販售「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侵害,且員警偕同告訴人音圓公 司人員勘查上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之 功能,勘查結果確可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等語。惟員警偕同 告訴人音圓公司人員勘查本件遭侵權歌曲可自「雲端曲庫」 選擇下載之截圖(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10 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000-000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 卷二7-489頁;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卷三3-443頁),僅是 其等操作上開機台過程之截圖,並無法顯示「瘋潮唱雲端點 歌機」運作之相關下載途徑等情,則所下載的歌曲是否確係 藉由「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功能所 下載,即非無疑,自不得逕以資認定「瘋潮唱雲端點歌機」 確能自雲端資料庫下載本件遭侵權歌曲。又就本件所扣押的 「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包括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音圓公司於 107年6月23日所購買編號3219機台〈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41 9號,下稱編號3219機台〉及併案所扣押機台)是否可點選播 放、播放方式係線上串流或離線播放、離線播放可否顯示自 來源處下載歌曲檔案至裝置內、歌曲下載至裝置之檔案來源 、儲存方式及路徑為何等事項,經檢察官聲請送鑑定後,本 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本院智易卷二11頁;本 院智易卷三39-43頁),惟因該院網路設備及資安防護政策 ,未能進行連網測試,且因人力有限無法就所有附件歌曲逐 一點播,鑑定內容亦不包括判斷播放方式是否屬線上串流或 離線播放,亦無法檢視曲目儲存路徑等情,檢察官因而捨棄 鑑定之聲請,而未進行相關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112年4月10日、112年9月11日函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智易卷四17-18頁;本院智易卷五22、103-104頁;本 院智易卷七38-39頁),從而公訴意旨指被告雷石公司所銷 售之編號3219機台有前揭侵害本件遭侵權歌曲乙節,即無相 關憑證可資認定。 三、復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本件告訴人及告 訴人代理人等就起訴書所載音圓公司於107年6月23日所購買 編號3219機台之「瘋潮唱雲端點歌機」(本院111年度刑管 字第419號,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卷○000-000頁;本院智 易卷三17-29頁)得否於離線或連線下載、播放附件所載之 本件遭侵權歌曲等節,當庭勘驗結果略以:無論是在離線狀 態或連線狀態,經輸入搜尋附件所示告訴人音圓公司編號1 「流浪的吉他」、告訴人大棠公司編號1「不免你抱歉」、 告訴人洪文斌編號1「飲一杯」、告訴人乾坤公司編號1「彩 色的風吹」、葉俊麟編號1「舊情綿綿」等5首歌曲,其結果 均無法搜尋上開歌曲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勘驗筆錄及截 取畫面附卷為憑(本院智易卷七143頁;本院智易卷八233、 235頁;本院智易卷九283、341-351頁),足徵被告2人辯稱 並未侵害本件遭侵害歌曲乙節,即非無據。復遍觀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前揭未得本件告訴人 授權,即架設雲端資料庫公開傳輸本件遭侵權歌曲等行為, 自難遽認其等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蔣宏源有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雷石公司則有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蔣宏源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 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2人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96號即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29190號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即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550號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米樂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喜國娛樂事業有限公司、施文彬電音本舖、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3824號即告訴人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1306號即告訴人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古御詩、劉仲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註解 編號 說明事項 說明內容 1 「雲端曲庫」所使用之下載技術 「雲端曲庫」可讓消費者直接從北京雷石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到「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等節,業據員警操作使用「瘋潮唱雲端點歌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操作畫面確認無訛。此可能使用之下載技術為消費者直接從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也就是俗稱的直接下載技術,亦可能是連接至北京雷石公司雲端伺服器,伺服器再媒介所有的「瘋潮唱雲端點歌機」用戶彼此對傳、公開傳輸歌曲。無論前揭哪一種技術,北京雷石公司都有公開傳輸歌曲著作予消費者,消費者使用「雲端曲庫」則會把雲端資料庫中之歌曲重製入「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中。 2 數位串流技術(非本案「瘋潮唱雲端點歌機」使用之技術) 數位串流技術(Streaming)係將影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一經用戶端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機端磁碟儲存空間。因此就此種技術而言,使用者既未完整重製系爭著作物,則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既遂罪,即有疑問(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4號處分書意旨參照)。數位串流技術就是俗稱的線上點歌,因為沒有完整重製一首歌至消費者端,所以消費者並無重製行為,然智慧財產法院近期見解仍認為係屬公開傳輸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判決參照)。本件遭侵權歌曲全要先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後方能點唱,然依被告雷石公司官方網站之說明,「雲端曲庫」就較熱門之歌曲是有線上點唱功能的。 3 告訴人葉煥琪附件著作財產權之由來 告訴人葉煥琪所享有之附件所示「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著作財產權,係由父親葉鴻卿處繼承而來。附件所示「舊情綿綿」等19首歌曲係由葉俊麟創作取得原始著作財產權,葉俊麟本名葉鴻卿,出生於0000年0月00日,逝世於1998年8月12日,所創作之前揭著作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仍在權利人逝世後50年存續期間內,而著作財產權性質與著作人格權不同,不具一身專屬性,故由葉鴻卿之子葉煥琪繼承該權利。

2024-10-15

TYDM-109-智易-34-20241015-1

最高行政法院

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復明 上 訴 人 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燕清 上 訴 人 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耕宇 上 訴 人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麗華 上 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Ng Pei Chuen, Arica 上 訴 人 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鍾潭 上 訴 人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勇志 上 訴 人 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峻榮 上 訴 人 成果音樂版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鋒 上 訴 人 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家勤 上 訴 人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宮崎伸滋 上 訴 人 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齋木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三民錄音發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仕帆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利用強制授權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行政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華納公司)代表人已由陳威吉變更為Ng Pei Chuen, Arica, 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書 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 「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許可, 嗣於105年7月21日及同年9月26日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案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6年1月24日智著字第10616000730號 函為准予許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告知參加人每首曲 之使用報酬計算方式及給付對象。上訴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為原處分所附授權歌曲清單編號 B005、B394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華研音樂 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00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 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為編 號B007號至B011號、B013號至B020號等13首歌曲之著作財產 權人;上訴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 為編號B361號至B367號、B369號、B370號、B372號至B393號 、B395號等3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華納公司為編 號B355號、B358號至B360號、B396至B405號等14首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 B406號、B407號等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相信音 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08號至B423號等16首歌曲之著 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為編號B438號至B4 41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成果音樂版權有限 公司為編號B442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可登音樂經 紀有限公司(下稱可登公司)為編號B457號至B461號等5首 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 B012號、B463號至B465號等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 人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為編號B466號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 。 ㈡上訴人對於上開歌曲共計95首部分(下稱系爭著作)之強制 授權許可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10年7月1日更名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於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 行著訴字第7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判字第4 62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 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序號B005、B394、B006 、B007至B011、B012至B020、B361至B367、B369至B370、B3 72至B393、B395、B355、B358至B360、B396至B405、B406至 B407、B408至B423、B438至B441、B442、B457至B461、B463 至B465、B466部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 號行政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廢棄,再次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復經原審以111年度行著更二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先後於105年8月1日、10月4日、11 月3日分別通知每位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除可登公司之 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 權申請」之書面意見。準此,上訴人縱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然上訴人既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為衡平申 請利用人與被利用人雙方間之權益,即應以上訴人為通知陳 述意見之對象,且上訴人既均有收受被上訴人之通知,自足 認被上訴人業已踐行行為時(91年2月20日修正公布,下同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下稱強制授 權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通知程序,並無違誤之處。  ㈡被上訴人受理本件申請後,依強制授權辦法第2條、第4條、 第8條規定進行形式審查,檢視相關文件是否齊備,並比對 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ISRC)確認參加人申 請書所載五、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之名稱及其公 開發行滿六個月之說明欄位內容,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等形式 是否正確,因著作權並無公示制度,且依強制授權辦法第8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辦理音樂著作強制授權案件僅須就申請人 即參加人所附上開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無須亦無從查證其 實質內容,又因參加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之數量多達476首( 系爭著作為95首曲),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另再自行比對集管 團體資料庫系統(即MUST資料庫),該資料庫雖為MUST所管 理音樂作品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與公開傳輸權所登記 之權利資料(並未涵蓋所有申請歌曲之資料),該網站上亦 載明「如需該作品重製權之授權,請您先連繫查詢結果『MUS T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所顯示之版權公司」,且上訴人等12 家公司皆為MUST之團體會員,故被上訴人以其作為比對之用 應屬適宜,並於檢視後將Excel檔案及應補正之申請書共105 件檢還予參加人。經參加人補正資料後,被上訴人先後3次 通知參加人再補正,經參加人多次補正申請書及相關著作財 產權人陳述意見後,因公告(陳述意見)期間已超過30日且本 件亦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不予許可之事項,故於106年1月2 4日以原處分准予許可。  ㈢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於發行時或參加人申請 時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分別為上訴人豐華公司、 福茂公司、環球公司,雖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著作之相關權 利資料,且我國對著作權之管理亦未採註冊制度,如被上訴 人已按既有資訊盡其調查能事並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 授權人,自不因上訴人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 序有瑕疵,故如被上訴人已依循公開既有資訊通知「已知」 之著作財產權人編號B005、B017、B375、B383號著作,即應 認合於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俾免著作權法第69條強制授權 之規定形同具文。  ㈣又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並無註冊或登記之公示制度,且 著作財產權轉讓或專屬授權等權利行使變動頻繁,於音樂產 業上實屬常態,故被上訴人作成強制授權許可時,係以處分 時申請書所填載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為使用報酬 之支付對象,由於強制授權並非僅有提存一途,亦得由著作 財產權人自行收取使用報酬,倘若未來因權利之移轉導致著 作財產權人之變動,導致提存金之爭議,則應循民事救濟程 序處理,尚非強制授權許可處分所及之內容。另本院108年 度判字第461、462、463號判決亦肯認,強制授權准予許可 時與實際利用時,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並不一定相 同,是被上訴人就參加人申請系爭著作強制授權准予許可之 處分,並無違法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 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第37條第1、4及5項規定:「(第1 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 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4項)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 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 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5項)第2項至前項規定, 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 用之。」準此,著作財產權人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係專 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而可排他獨占利用其著作,惟著作財 產權人亦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並由當事人約定授權利用之 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使用報酬等事項。著作財產 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 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而不 具獨占性,故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權利,亦得再授權第三 人。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 著作之權限,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更授權第三 人,亦不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嗣專屬授權期間屆滿,著作 財產權則回歸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是於專屬授權範圍內, 第三人如欲利用著作加以重製,因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 使權利,自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始得為之,否則 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㈡著作權法第69條規定:「(第1項)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 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 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 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第2項)前項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許可、使用報酬之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第2 項之授權訂定強制授權辦法,依強制授權辦法第3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規定可知,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由擬利用該音 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向著作權專責機關提出申 請,嗣經許可強制授權後,申請人即得依許可強制授權處分 所核定計算方法給付使用報酬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後 ,依許可方式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不構成著作 財產權之侵害。準此,音樂著作強制授權係於未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之情形下,由國家公權力介入,逕行授權他人利用 該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而對著作財產權人獨占排他權利 加以限制,是許可強制授權處分除對相對人授予利益外,亦 對著作財產權人課予容忍他人利用其音樂著作之負擔,而產 生法律上之不利益。至於著作財產權人如已專屬授權他人利 用該音樂著作,因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於專屬授 權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依法不得行使權利,是第三人如欲 利用著作加以重製,須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同意,則許可 強制授權處分作成時,因該處分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對象 ,自應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此外, 依前揭強制授權辦法規定,申請書並不須記載申請強制授權 期間,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亦未載明授權期間,是許可強制授 權處分作成後,於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受處分人均得於 許可發行數量內,利用音樂著作錄製錄音著作,則受處分人 利用音樂著作時,專屬授權期間即可能已屆滿,而回歸由著 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亦可能再專屬授權他人 ,而由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人行使權利,此時,受處分人給 付報酬之對象,即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 人。   ㈢經查,參加人前於105年5月24日檢具音樂強制授權許可申請 書等相關文件,依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 申請包含系爭著作之「小蘋果」等476首(皆為曲)音樂著 作之強制授權許可,經參加人補正相關資料及文件後,被上 訴人依強制授權辦法第7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除 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許可參 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因公告(陳述意見)期間已 超過30日且本件亦無強制授權辦法第9條不予許可之事項, 故於106年1月24日以原處分准予許可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編號B007 號歌曲之ISRC記載「發行公司:A21福茂」,而ISRC查詢代碼 A21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福茂公司,被 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於ISRC系統查詢?並無資料,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通知「已知」之著作財產權人,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編號B005、B017、B383號著作除申請書、曲譜、音樂平台網 頁列印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法院審酌,編號B375歌 曲依ISRC系統查詢結果完全沒有上訴人名稱,如何得知著作 財產權人為環球公司云云。惟按著作權屬於私權,實際上各 歌曲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唱片公司或版權公司與各著作財產 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有無讓與?有無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屬雙方契約約定內容,第三人難以查知,況著作財產權人 可隨時移轉權利,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相關資料均由上 訴人所控制掌握,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上 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有關編號B007、 B005、B017、B383號著作部分,被上訴人依據參加人申請強 制授權許可之申請書,查證ISRC、MUST資料庫及「廣播電台 利用集管團體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等資料,審查參加人申請 書所載內容之正確性。並經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豐華公司 、福茂公司及環球公司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貴局不予 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均未否認渠等為上 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已按既有 資訊盡其調查能事並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自 不因上訴人不願自證權利存在,即認強制授權程序有瑕疵等 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認定 ,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相符,亦無上訴人 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人對於業 經原判決予以論駁之事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所訴並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雖有調查專屬授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惟未交待調查之結果,對於獲專屬 授權期間「非」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歌曲, 原處分命參加人對之給付報酬,何以仍得維持,未說明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許可強制授權處分作成 後,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期間可能已屆滿,此時,受處分人 給付報酬之對象,應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他專屬授權被授權 人,已如前述。依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於原處分 作成時為系爭著作(編號B007、B005、B017、B383號著作除 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業據提出著作代理合約書、詞曲 授權合約書、詞曲創作專屬授權合約書、詞曲授權合約書、 專屬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經紀管理合約、詞曲版權授權合 約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著作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乙節,均不爭執(原審108年度行著更㈠字 第2號卷一第229至543頁、卷二第23至49頁、第59至70頁、 第16至17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8月1日、10月4日、11 月3日分別以智著字第10500052700號函、第10500069050號 函、第1050007727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訴願卷第121 至126頁),除可登公司之外,均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請 貴局不予許可參加人強制授權申請」之書面意見,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原審108年度行著更㈠字第2號卷二第17頁),並 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27至160頁)。被上訴人 再行查證比對ISRC、MUST資料庫及「廣播電台利用集管團體 管理著作資訊系統」等資料,確認參加人申請書所載內容之 正確性。關於本院判決發回意旨「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專屬授 權期間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部分,原審 已依職權調查,並經兩造各自提出書狀在案(原審111年度 行著更㈡字第1號卷一第239至240頁、第251至256頁、第267 至272頁、第367至368頁、第399至407頁)。綜上堪認上訴 人於原處分作成時分別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系 爭著作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原判決因認:在被上訴人查詢 各集管團體資料庫、ISRC系統或相關網站資料,同時上訴人 亦自陳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後作成原處分,於處分之時系 爭著作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符合強制授權辦法之規定等情 ,核無不合。原審就此部分所載理由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 ,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11

TPAA-112-上-79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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