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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莊再嶺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陳力慈 郭淑暖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 業稅等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曾與被告郭淑暖共 同出資合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開設「三媽臭臭鍋-麻 豆店」(下稱系爭商號),嗣後被告郭淑暖將出資權利贈與 被告陳力慈,系爭商號即由被告陳力慈經營、管理,其後系 爭商號經營虧損,原告拒絕再投入資金,乃將原告原投資款 讓與被告郭淑暖,並已於105年1月間向被告郭淑暖、陳力慈 聲明退出系爭商號,是系爭商號係由被告2人於105年4、5月 間重新裝潢由其2人所合夥經營,原告已非系爭商號之合夥 人,但被告陳力慈卻向國稅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陳述,致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將原告列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即納稅義務人 (原告業已提出訴願審議中),核定原告與被告陳力慈應繳 納系爭商號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報金新臺幣(下同)2,730元、4,811元、12,9 63元、11,979元、12,507元、8,563元,合計53,553元(下 稱系爭滯報金),因被告陳力慈遲未繳納,經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佳里稽徵所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後,原 告乃於113年5月13日先行墊繳上開滯報金及執行必要費用36 元,合計53,589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商號實際合夥人即被告2人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提係以原告 並非系爭商號合夥人,應非系爭滯報金之納稅義務人為理由 ,而原告是否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有無繳納系爭滯報金之 義務,已經原告對系爭滯報金之核定機關即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業稅等事件審理中, 是原告究是否為系爭商號合夥人?是否為系爭滯報金之納稅 義務人,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原告是否系爭滯報金 之納稅義務人亦應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確定結果為斷,即 該上開行政訴訟結果且將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之裁判,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於上開 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小-325-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歌神KTV前,向暱稱「U兔」之某成年人以賒帳方式購 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 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 處(下稱本案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307卷第7頁至第12 頁、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 13頁至第11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警3 07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07卷第31頁至第3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查獲物品照片(警307卷 第57頁至第61頁)可佐,復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語,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 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 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 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 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 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 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 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 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 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 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持有毒品原因非僅單一,所持有毒品數 量亦會受到不同動機之左右,而意圖販賣毒品之人亦不以先 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關連, 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此亦為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 量以上者,分別增列第3項、第4項之加重刑責規定原因之一 。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 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 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昭顯單純持有多量毒品尚不足以作 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佐證。  ㈡員警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 07卷第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307卷第65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 卷第73頁)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本院卷第75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惡習而有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供其施用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如 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已非無 據。  ㈢況購毒之人各次購買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 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 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 惠,實為社會交易常情,被告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 ,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 購買將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實非絕無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容非無稽。  ㈣公訴意旨復未針對被告究有何販賣意圖,或者有何販賣對象 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 等)提出具體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購毒者指訴,且本案非經 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 未查獲諸如被告於社群網站散布販賣毒品訊息等隻字片語, 則在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 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計畫或 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情事、或其他足資認 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犯意存在。  ㈤況即便寬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然 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 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 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 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 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逕予推 論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 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性均予排除。  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然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6月底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警方於今日只查 扣到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共37.2公克,剩餘三級毒品愷他 命為何處?(答):因為我當時候心情不好,所以我都自己在 用。(問):你跟「U兔」買50克,剩37.2公克,減少的部分 都是你自己吃掉的?(答):對。(問):警方有查扣你所持有 的電子磅秤一台,該電子磅秤是幹嘛的?(答):因為我那時 出陣頭,在出的時候有在抽,有陣頭朋友看到會來詢問我有 沒有在買賣。(問):嘿。(問):我跟他說沒有在賣。還沒有 ,所以才先買電子磅秤起來放。(答):那你現在有交易過嗎 ?(問):還沒。(問):所以你就是他們有問你有沒有在賣, 你有買電子磅秤,但是還沒有賣過。(答):對。」(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扣案的手機、 還有愷他命10包、還有磅秤,都是你的嗎?那是拿來做什麼 用的?(答):那時心情不好,跟「U兔」買了50。(問):所 以愷他命是你跟「U兔」買的,買來幹嘛?(答):那時候我 在KTV裡面買的,我算心情不好。(問):阿,心情不好買來 要幹嘛?(答):買來自己吃的,阿想說有出陣朋友在問,阿 想說要自己放給他們看。(問):想說如果有朋友需要,也可 以賣是不是?(答):對,那個出陣的時候。阿可是,還沒出 給別人就被抓了。(問):但是還沒實際上問過別人要不要, 就已經被警方查獲了,是不是?(答):對。(問):那磅秤是 拿來幹嘛的?(答):磅秤就是我在分好的。(問):阿手機是 ?手機呢?手機是日常使用?(答):對。」(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對於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稱係因心情不佳欲購入供己施用,對於 是否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則均為否定回答,然經詢問者 再行確認後對於所為詢答即轉趨保守而略顯猶疑未能堅定回 答,然其所稱有販賣意圖而持有之供述均係被動式地簡單應 答而非主動完整陳述,則被告於警、偵筆錄語意真意,是否 是要表達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確有販賣意圖,實非 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此等語意不明供述,即 率爾認定被告係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  ㈦至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是被告要 自己施用為何要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哪個施用毒品者 會那麼克制每次施用毒品數量而特地去買磅秤來控制,顯然 與社會常情經驗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供稱 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出門不會帶那麼 多要秤一些外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 磅秤確屬常見生活用品且用途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亦常見 施用毒品者購入用於分裝毒品便於攜帶外出或分次施用,此 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公訴意旨執扣 案如附表3所示物品用以認定被告具有意圖販賣毒品之佐證 ,亦屬過度臆測而無從採憑。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舉證不足,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職權認定事實如上。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 洽,理由已詳述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 甚鉅,仍購買數量非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持有,足 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搭建鐵皮屋鐵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 扶養,現與祖母及母親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U兔」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U兔」於113年 6月11日晚間9時18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邱政中聯繫購 毒事宜後,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 前,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邱政中。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邱政中( 現更名甲○○,下以原名稱執之)證述(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 頁、偵867卷第29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 第39頁)及邱政中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 第43頁)與交易蒐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 至第5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其持「U兔」所交付本案咖啡包,於113年6月1 1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前,以200元價格販售本 案咖啡包予邱政中而完成交易等情(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邱政中 證述內容相符(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867卷第29頁至 第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邱政中 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交易蒐 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佐, 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U兔」共同以200元價格販賣本案 咖啡包予邱政中無訛。  伍、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然細繹被告供 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具體所 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而有深究必要。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惟邱政中於警詢及偵查均僅供稱其向「U兔」及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未具體指明就係何種毒品成分,且觀諸邱 政中歷次採集尿液送鑑相關檢驗報告分別為「未檢出毒品成 分」(本院卷第77頁)、「檢出去甲愷他命成分」(本院卷第7 9頁)而未曾檢出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情形,則邱 政中雖稱其所購入本案咖啡包應含有毒品成分(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然依其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 含何種成分且施用後沒什麼感覺,為此我有嘗試打電會給『U 兔』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顯然邱政中亦 不知購入本案咖啡包究係含有何種成分,佐以其另證述「依 我的經驗毒品咖啡包有惡魔、小天使、糖果、美金、新臺幣 及人民幣與黑卡等外觀都有,粉末則為白色、綠色、紫色及 紅色與橘色等什麼顏色都有且沒有固定包裝或規格」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反證實務上所販售咖啡包內容物成分多不 相同且甚為複雜,則邱政中證述內容不足證明被告販賣本案 咖啡包成分為何,無從單以其證述即得補強被告所販賣本案 咖啡包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三級毒品成分存在。 二、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稱「依被告供述及邱政中證述均稱確有交 易本案咖啡包事實,檢方已盡舉證責任。本案並未扣得本案 咖啡包自無從檢驗成分,若法院均用此嚴格標準檢視此類案 件,恐怕之後檢警查緝此種案子會無從著力」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固屬卓見而殊值傾聽,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均須 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販賣本案咖啡包所含內容物為何情形下,雖被告自白 承認此部分事實,然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本案 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有速斷之嫌而無從認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意 旨均同此見解)。 陸、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 ,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販賣本案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分?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 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應加重其刑 ,均有重大影響,若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內容物未經公告 列管為毒品,被告根本不會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 品罪;又販賣不同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差異甚大,最輕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甚至可至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被告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未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 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及罪刑 法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鑑定結果 1 毒品愷他命 1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67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587公克、檢驗前淨重1.327公克、檢驗後淨重1.307公克。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4.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492公克、檢驗前淨重4.229公克、檢驗後淨重4.209公克。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8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52公克、檢驗前淨重4.490公克、檢驗後淨重4.470公克。 ④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54公克、檢驗前淨重4.389公克、檢驗後淨重4.375公克。 ⑤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32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825公克、檢驗前淨重4.562公克、檢驗後淨重4.544公克。 ⑥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39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99公克、檢驗前淨重4.435公克、檢驗後淨重4.420公克。 ⑦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90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1.604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 ⑧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8.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5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35公克、檢驗前淨重4.470公克、檢驗後淨重4.449公克。 ⑨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44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30公克、檢驗前淨重1.570公克、檢驗後淨重1.553公克。 ⑩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3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6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5公克、檢驗後淨重4.477公克。 2 Iphone12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門號: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3 磅秤 1臺

2025-01-24

CYDM-113-訴-434-20250124-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進忠 相 對 人 永大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 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面積65坪部分,移轉登記為伊與訴外人王進忠、 王居發、蔡王金菊(以下合稱抗告人等4人)公同共有,即 應有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就該部分 土地價額按伊之應繼分1/4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詎原裁定逕 以伊起訴狀暫時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由, 而按該部分土地之全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伊補繳 裁判費,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 公同共有物,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給付,均是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全部,計算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 人。是以,倘借用他人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 為土地所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約定,就土地所有權之誰屬對出名人主張權利,惟該約 定究屬債權契約,借名人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非 土地所有人,自無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王東火與郭政良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借用 郭政良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係分割自上 開土地,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王東火死亡,抗告人等4 人為其繼承人,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於面積65坪(相當 於217.877平方公尺)部分,移轉登記為抗告人等4人公同共 有等語。抗告人既主張王東火為系爭土地之借名人,揆諸前 揭二、㈡之說明,王東火即僅得依債權之法律關係向出名人 主張權利,尚無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抗告人等4人當無從 因繼承王東火而取得(公同共有)該物上請求權;又抗告人 既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不問其係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向全 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揆諸前揭二、㈠之說明,均應以公同 共有物或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55,880元,按抗告人主張之權利範圍217.877平方公 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2,007,327元(計算式:55 ,880217.877=12,007,32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原裁定 以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86,889元(應徵117,688元,扣除抗告人已繳30,799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4

KSHV-114-重抗-4-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韋威仲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楊惠麟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至3款、第2項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 同)3,3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備位聲 明,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 告;第1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147 ,4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及追加,或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 或係單純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至 於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追 加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追加,亦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結婚時起,至民國110年12月22日婚姻 關係消滅時止,兩造間財產始終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又兩造於婚後商議購買坐落於新竹 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10、25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 告先墊付頭期款100萬元,另由原告支付剩餘全部貸款共計 出資2,147,487元,並約定將兩造共同出資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先位聲明部分:   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 及社區管理費,且原告居住並設籍於系爭房地,兩造離婚後 ,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且設籍於系爭房地未遷出,可見 系爭房地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又 原告確實就系爭房地支出貸款2,147,487元,則依兩造出資 比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應為原告3分之2、被告3 分之1。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承前述,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支出頭期款100萬元,另由原告 支出後續全部貸款共計2,147,487元,兩造皆有付出並就系 爭房地為維護、使用、管理長達26餘年,兩造所生子女亦在 系爭房地生活成長,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見解、社會常情及公平原則,系爭房地 應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奮鬥之成果,實難僅以系爭房 地登記於何人名下,即認定屬何人所有。系爭房地既無法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推定為兩造共有 ,並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就系爭房地既有2分之1應有部 分,要無容忍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之義務,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所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 貸款,即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房 屋貸款共計2,147,487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第1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原告2,147,48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如受有利益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惟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放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根本無法證明「房貸餘額確為2,147,487 元,且係由原告於106年間繳納清償完畢」之事實,亦無法 證明「兩造間於購買之初,有合意依出資額比例將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 ,並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被告係於86年11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登記 為被告所有,財產所有權歸屬並無不明,自無依民法第1017 條規定,推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餘地,是原告第1備位 聲明主張系爭房地既無法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依民法第1017 條及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兩造共有,而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備位第2聲明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2,147,487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與其相結合之原因 事實,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   ⒈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其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 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成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諸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乙 節,雖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已銷戶整檔客戶帳號明 細查詢單、放款科目日結查詢單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然上開資料充其量 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該銀行借款,且該借款本息已於106年11 月17日清償完畢,並於106年11月30日銷戶之客觀事實,尚 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曾以自己資金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款項, 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況 被告辯稱其購入系爭房地後,均有按月匯款15,000元至17,0 00元至原告系爭房貸帳戶,以憑扣繳系爭房地貸款款項等詞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系爭房貸帳戶存摺封 面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1至241頁、第297頁),堪認被 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並由其自行繳付房貸款項乙節, 並非虛妄。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間若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無將系爭房屋 供原告居住並長期設籍之理,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衡以兩造前既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基 此情誼與被告同住系爭房地,本屬常情,自不能僅因原告與 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地,即逕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並認其與被告間即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另主張自 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將戶籍遷入至今,且系爭房地之社區管理 費每月均由原告繳納,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查,戶籍登 記制度係為政府機關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究與設 籍者是否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再者,兩造 係夫妻關係,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兩造為共同經營家 庭均會負擔家用支出,自難以原告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 並繳納社區管理費,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洵難 採取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第1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奮鬥之成果 ,而無法認定為何人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 ,系爭房地應推定為兩造共有等語。惟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 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 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 夫妻之財產不論婚前或婚後財產,仍為夫妻各自所有為原則 ,僅於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時,始有依上開規定推 定為夫妻共有之適用。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為被 告所支付,並由被告於86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房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又系爭房地之房貸款項係由被告按月匯款至原告系爭房貸 帳戶以憑扣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亦由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亦即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既可證明為被告 所有,自無民法第101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不能證明為原告或被告所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兩造共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第2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147,487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有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共計2,147,487元乙情,無 非係以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表所示放款「未還本金」金額合計為2,147,487元為據 (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第248頁)。然觀諸該放款交 易明細表所示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該銀行貸借款項,且 該借款債務於93年1月19日之未還本金餘額分別為1,370,271 元及777,216元,其後該筆借款債務本息已於106年11月17日 清償完畢,並於106年11月30日銷戶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 ,抑且,關於前開放款交易明細表所載借款債務是否即為系 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暨該交易明細表所示各期貸款繳付金額 是否均為原告之自有資金等節,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原告執前開放款交易明細表主張其已繳付系爭房地貸 款共計2,147,487元,洵難採信。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確曾 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款項,換言之,原告並未替被告繳付系 爭房地之房貸款項,原告即未受有損害,被告亦未受有任何 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47, 487元,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⒊從而,原告第2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2,147,487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據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備 位之訴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再依民法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47,487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1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85)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6樓)  3 共有部分: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84)

2025-01-23

SCDV-113-訴-398-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幸吉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參 加 人 梁幸慶 梁幸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梁滿子 陳容容 陳婷婷 陳冠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參 加 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自然人代 表)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加人梁幸慶、梁幸得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 擔;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大陸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99萬3,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因本件涉及參加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公司,以下當事人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參加人 )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給付情形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大陸公司告知訴訟等語;被告亦陳 明:本件兩造紛爭所涉之契約當事人尚有梁幸慶、梁幸得及 訴外人梁千惠,原告得否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價款,亦 與上開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上開3人告知訴訟等 語。經本院分別對大陸公司、梁幸慶、梁幸得、梁千惠告知 訴訟,大陸公司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助被告為訴 訟參加,梁幸慶、梁幸得亦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明輔 助原告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萬514元,及自民事 聲請調解(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699萬3,85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訴外人即梁滿子之 配偶陳辰生合資購買總價3,50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房屋(面積4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 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500分之400,並推 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系爭房地以陳辰生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授權陳辰 生於適當時機,以合理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將賣得價款扣除 相關費用後,於收到價款後7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  ㈡嗣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梁滿子(下稱86年移轉登記),然此並非系爭約定書所指應 結算分配價款之情形。後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且梁滿子亦於99年3月29日簽署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承諾被告願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 務。詎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以價金1億5,463萬8,000元,出 賣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予大陸公司(下稱110年買 賣),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而未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進行結算並依 出資比例分配價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110 年買賣價款所應扣除之費用分別為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 萬3,738元、110年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 萬8,010元,則原告依約可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 【計算式:〔1億5,463萬8,000-(42萬3,738+551萬8,010)] ×400/3,500=1,699萬3,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爰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梁幸慶、梁幸得輔助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陳辰生所為86年移 轉登記應僅係變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梁滿子,梁滿子長 期罹患重鬱症,且亦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南公司)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足見梁 滿子僅為陳辰生整體資產規劃之人頭,梁滿子實無資力購買 系爭房地,陳辰生與梁滿子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僅係 借名登記於梁滿子名下;況陳辰生不僅未與各投資人討論買 賣價金及其他買賣條件,於86年後亦從未與各出資人商討分 配獲利款項,顯見86年移轉登記非屬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 ,110年買賣方屬系爭約定書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售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早已於86年間由陳辰生出賣予梁滿子,又歷時甚久,梁滿子就當時之買賣價格已不復記憶,故系爭約定書之獲利分配價款應以86年轉登記時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2,550萬元依出資比例為結算。惟原告已於95年4月17日知悉系爭房地有86年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迄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況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系爭土地86年移轉登記出售之獲利尚須扣除78年至8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86年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房屋稅、契稅、代書費規費、土質探測分析檢討費、產品整合規劃分析評估費、土地開發費、維修養護費、公關費、行政管理費共771萬3,873元(下合稱86年費用)。  ㈡縱認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出售係指110年買賣,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前段、第5條約定,尚有86年費用及110年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永公司)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990萬元、國永公司報酬(數額尚未經被告結算)等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大陸公司輔助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大陸建設公司係於110年1 月7日就系爭土地與梁滿子簽立買賣契約,現亦已付清價款 ,就兩造爭執之具體情形並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㈠原告及其手足即梁千惠、梁滿子、梁幸慶、梁幸得共同出資1 ,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0萬元),與陳辰生合資購買總 價3,500萬元之系爭房地,原告出資占系爭房地總價比例為3 ,500分之400,並推由原告與陳辰生於00年0月0日簽立系爭 約定書。  ㈡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梁 滿子,後於94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繼承 陳辰生關於系爭約定書之權利義務。  ㈢系爭房屋於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  ㈣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 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大陸公司。  ㈤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約定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2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6009號函暨所附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承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6170號函 暨所附課稅資料、系爭土地實價登錄頁面截圖(見北司補卷 第17頁、第21頁、第3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卷二第 15至17頁)等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陳辰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陳辰生關於系爭 約定書之權利義務,系爭土地既於110年1月7日出賣予大陸 公司,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即應將110年買賣之價款依 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而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 00元,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 42萬3,738元、1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 ,010元等費用後,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 ,85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110買賣所得之 價款分配予各出資人等語;被告則辯稱86年移轉登記所得之 價款方為依約應分配之款項等語。查:   ⒈系爭約定書前言約定:「立約定書人:梁幸吉(以下簡稱 甲方)、陳辰生(以下簡稱乙方),茲以乙方邀同甲方共 同出資合作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基地 (即系爭房地),雙方訂定如左:」、第3條「產權登記 」約定:「本約房地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4條「房地處分」約定:「本約房地(即系爭房地 )由乙方負責管理維修,其收益及費用甲、乙方按出資比 例分攤。甲方並授權於適當時機、合理價格全權由乙方出 售,唯乙方應於出售後並收到價款後七日內,依出資比例 分配與甲方」(見北司補卷第17頁),並參酌兩造均不爭 執原告之出資比例實為3,500分之400乙節,足見原告與陳 辰生確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陳辰生登記為所有 權人,亦由陳辰生負責擇適當時機出賣系爭房地,再將出 賣所得之價款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予原告。   ⒉而系爭房地固由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梁滿子,然觀諸被告於另案即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間關於被繼承人陳辰生遺產稅之行政訴訟(案 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52號,下稱另案行 政訴訟)中自陳:「建南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雖為原告甲 ○○(即被繼承人配偶),但甲○○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 ,故建南公司向由被繼承人陳辰生負責經營管理,有建南 公司傳票最終簽核者為『辰生』字樣可證。從而,被繼承人 死亡時,原告甲○○一方面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方面本 身罹有重症,三方面突遭至親死亡鉅變,故就被繼承人對 建南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究為多少,並無法確切掌握。…… 」,此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可考, 足知梁滿子確有為實際負責人為陳辰生之建南公司出名擔 任登記負責人,且因長期罹有憂鬱症及重鬱症,而未能經 營建南公司,對公司之往來款項均不清楚。   ⒊又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梁滿子以何付款 方式、有無資力向陳辰生購買系爭房地提出任何事證,僅 泛稱:梁滿子自45年至82年間在金融業從事財務相關工作 ,退休後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梁滿子因上開經歷自70幾 年起時常投資不動產,實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現因年代 久遠無資料留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然其辯稱「 擔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與其於另案行政訴訟所自陳 ,顯屬矛盾,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⒋復參諸86年移轉登記後,直至陳辰生94年7月22日死亡,甚 至本件訴訟提起前,陳辰生或被告均未與各投資人結算並 分配價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則陳辰生倘確於86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 ,何以迄至其94年7月22日死亡,均未與各出資人結算並 分配款項?則陳辰生是否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顯 屬有疑。   ⒌由上情綜合以觀,梁滿子既曾為陳辰生擔任事業之掛名負 責人,且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 陳辰生於86年移轉登記後迄至其死亡,亦均未與各出資人 結算並分配價款,可知86年移轉登記應係陳辰生基於其整 體資產規劃考量,依循前開由梁滿子掛名之事業及資產規 劃方式,由梁滿子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 為陳辰生,則原告主張陳辰生並未出賣系爭房地予梁滿子 ,86年移轉登記僅係借用梁滿子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非 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應分配價款之出賣,洵屬有據 。   ⒍又陳辰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 定履行出賣系爭房地後分配價款之義務。復查,系爭房屋 88年8月10日已毀損不堪使用,梁滿子於110年1月7日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大陸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大陸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已 由陳辰生繼承人之梁滿子出賣予大陸公司,即符合系爭約 定書第4條之約定,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系爭約定 書第4條應分配之出賣價款,應屬可採。   ⒎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5年4月17日發函告知陳容容其知 悉系爭房地已由陳辰生處分,並稱尚未獲分配價款等語, 則原告應已承認86年移轉登記為系爭約定書第4條所定之 出售,梁滿子始於99年3月29日在原告前開函文上書立願 繼承陳辰生未清償之分配價款債務等文字(即系爭承諾書 )等語,並以系爭承諾書(見北司補卷第21頁)為證。然 查:    ⑴系爭承諾書上方原告以繕打方式記載:「……二、經查陳 辰生先已將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處分,惟截至94年 7月22日暨本函發文日止,本人尚未獲配應得價款,謹 請台端依約履行。」、「民國95年4月17日」;梁滿子 則在系爭承諾書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先夫陳辰生君 所遺上開債務確未償還」、「本人(梁滿子)暨子女陳 容容、陳婷婷、陳冠州願繼承上開債務」、「民國99年 3月29日」(見北司補卷第24頁)。    ⑵由上,原告固曾向被告表明知悉系爭房地已受處分並應 分配價款等語,然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前均未曾與各 出資人結算並分配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則於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間,86年移轉登 記是否為所約定之「出售」而應分配價款,顯屬有疑。 被告就此僅泛稱:梁滿子在陳辰生過世後須處理其遺留 之債務,因此無足夠現金處理分配價款,又因梁滿子罹 患重鬱症,無法處理陳辰生遺產稅申報事宜,而由陳容 容負責,陳容容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詳細金額,未能 細算並分配各投資人之金額等語。然倘陳辰生確於86年 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滿子,梁滿子既為買賣當事人, 理應清楚買賣價金之數額,縱無現金可清償,仍非不能 先結算應分配之金額,待有充足資金再行清償,何以被 告自陳辰生死亡迄至本件訴訟提起將近18年之時間,均 未與各投資人結算?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疑,要難採 信。   ⒏被告復抗辯原告就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6日查閱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5日已移轉 登記予大陸公司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則原告就系爭約定 書第4條約定之價款分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 所辯,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依系爭約 定書第5條約定,扣除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42萬3,738元、1 11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等費用後 ,原告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價款為1,699萬3,857元等語。經 查:   ⒈系爭約定書第5條「稅費負擔」約定:「本約房地購入後所 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暨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等,應由 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擔,出售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 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等,亦應由甲、乙方依出資比例分 擔」(見北司補卷第17頁),則各出資人尚需分擔系爭房 地自78年起至出售前之地價稅、房屋稅,並應分擔出售時 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78年起至110年買賣前之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86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共42萬3,738元,屬依 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卷三第25頁),則該等費用可 自分配價款中扣除,洵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計10萬2,154元 ,78年至88年之房屋稅共計8萬5,000元等語。然本院函 查系爭房地78年至110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系爭 房屋78年至88年房屋稅之應納稅額、系爭土地78年至85 年地價稅之應納稅額,均為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3540 6170號函暨所附課稅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可 考,則主管機關現已無保留該等年份之相關課稅資料。    ⑶被告固辯稱前開無資料之地價稅可以「公告地價×課稅面 積×80%=課稅地價」、「課稅地價×自用土地稅率=應納 稅額」之算式為計算等語。然觀諸被告依其抗辯之算式 所計算出之應納稅額表(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系爭 土地86年之應納稅額為1萬3,329元,然系爭土地86年實 際應納稅額為1萬2,864.77元,此有前開課稅資料可稽 。又依土地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 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 計徵之」,而陳辰生是否在臺北市是否僅有系爭土地, 尚屬不明,則被告前開抗辯之算式,尚難遽以採信。    ⑷審酌系爭約定書第4條既約定系爭房地應由陳辰生負責管 理維修,且系爭房地亦由陳辰生擔任登記名義人,其餘 出資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有何相關費用支出,則陳辰 生自應盡其管理責任,負責留存相關費用之支出憑據, 以便將來與出資人結算應分擔之費用;再者,系爭約定 書第5條並無約定陳辰生須待系爭房地出售時,始可要 求各出資人分擔地價稅及房屋稅,則陳辰生非不可於該 等稅費支出時,即與各出資人結算並要求分擔費用,故 陳辰生怠於保管相關憑據及結算之不利益自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並未就陳辰生確有支出78年 至85年地價稅、78年至88年房屋稅及其數額提出其他證 據,則被告所辯應扣除78年至85年之地價稅共10萬2,15 4元、房屋稅8萬5,000元,即屬無據。   ⒊110年買賣之土地增值稅部分: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1萬8,010元,屬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 約定應分擔之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費用可自分 配價款中扣除,堪以認定。   ⒋其他費用部分:    ⑴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於86年移轉登記時尚有印花稅2萬1, 735元、代書費規費15萬元、土質探測分析檢討、產品 整合規劃分析評估、土地開發費用300萬元、維修養護 費100萬元、公關費用90萬元、行政管理費用50萬元等 費用,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5條約定,應由各出資人 分擔並扣除等語。然86年移轉登記並非系爭約定書第4 條所指之出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該次移轉登記 所生之費用,均非各出資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所 應分擔之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屬系爭約定書第4條 之管理維修必要費用,固提出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報告 書(見本院卷二第379至417頁)為證,然此報告書至多 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進行過地質鑽探之檢測,而該檢 測及上開其餘費用,是否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 用、有無經各出資人同意支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之費用屬各出資人應分擔之費用 。    ⑵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94年10月至111年4月25日尚有國永 公司代管及土地開發費用共990萬元、被告尚未與國永 公司結算之報酬等費用,應由各出資人分擔並扣除等語 ,並以土地管理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書)、 開發系爭土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第245至 375頁)為證。觀諸系爭開發合約書記載之委託人為「 梁滿子、陳冠州」,受託人為「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其負責人記載為「陳容容」,而系爭開發合約書分 別由「梁滿子」、「陳冠州」、「國永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陳容容」用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而被 告自陳:系爭開發合約書為本件訴訟後才簽立,但契約 雙方在之前就有口頭約定,現在只是補作成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7頁、卷三第6至7頁)。然國永公 司早於103年2月7日將公司名稱自「國永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為「國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國永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425頁)可考,則縱 如被告所辯梁滿子、陳冠州與國永公司前已有約定,系 爭開發合約書僅係補作成書面,國永公司又為何以早已 不再使用之公司名稱簽立系爭開發合約書?梁滿子、陳 冠州是否確有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實屬 有疑。況被告亦未就委託國永公司代管及開發系爭土地 所生費用,為管理維修系爭土地之必要費用,或有經各 出資人同意支出,提出任何事證,則該等費用即非系爭 約定書第4條所約定之應分擔費用,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110年買賣之價款為1億5,463萬8,000元, 應扣除之分擔費用即8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111年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共594萬1,748元(計算式 :42萬3,738+551萬8,010=594萬1,748元),原告之出資 比例為3,500分之400,原告應受分配之價款為1,699萬3,8 57元【計算式:(1億5,463萬8,000-594萬1,748)×400/3 ,500=1,699萬3,857元】,故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110年買賣 之價款,被告未予爭執,則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被告 應於收到價款後7日即110年1月14日內,依出資比例分配價 款予原告,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配價款予原告,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110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9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 既屬有據,其另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 同一請求,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1-23

TPDV-113-重訴-23-2025012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蔡建生 被 告 王彥文 莊維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共同出資 經營南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 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 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 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合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 幣別者,皆同)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南 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廷首公司),並議定原告、被告 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嗣原告 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或返還投資款(下稱系爭前案),並於系爭前案審理中 即111年5月20日聲明退夥,因而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 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第51條或我國民法(以下簡稱 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本件兩造均為 我國國民,住所均在我國高雄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陳明在 卷〔見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27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7頁〕 ,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雄司調卷第35、37頁) ,但原告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大陸地區,故本件為涉外民 事事件。考量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住所亦在我國,在我國法 院應訴應無違反當事人間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情事, 爰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我國法院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㈡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王彥文住所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前金區,被告 莊維健之住所則在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資料可證(見雄司 調卷第3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   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 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1 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第41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範對象觀之,該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僅於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或大陸地區人民相 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始有適用。本件兩造均為 臺灣地區人民,且原告所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乃 直接存在兩造之間,自無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定準據法,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而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夥契約所生債務涉訟,依上開規定, 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審酌兩造共同簽訂之 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明訂:「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 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 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相關法律、 法規之規定。......」(見雄司調卷第11頁),復參酌廷首 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登記,系爭 合夥契約係兩造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所簽立等情,業經兩 造間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3-1 8頁),堪認兩造當初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已約定適用大 陸地區法律,是本件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法律。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 定以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廷首公司,並 議定原告、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 %,原告因而分別交付王彥文、莊維健合夥出資款各40萬元 、20萬元。原告前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 律關係,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投資款,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之合夥事業應適用合夥企業法,且原告於系爭前案 所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聲明退夥之表示, 而根據合夥企業法第51條規定,以「合夥人退夥,須先了結 退夥時未了結之合夥企業事務後,再與其他合夥人按照退夥 時之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始能請求退還其財產份額 」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為此曾寄存證信函請被告 提供廷首公司之財產狀況以進行結算,然未獲置理。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及原告112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重申退夥之通知,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自得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此依合夥企業 法第51條、我國民法(下稱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 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出資 經營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 二、被告之答辯:  ㈠王彥文辯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當 初原告退夥時,未與伊及莊維健協商就返臺提起系爭前案訴 訟,兩造三方因而迄未會同清算。廷首公司之營運受疫情影 響而虧損,原告退夥時,廷首公司財產餘額是虧損人民幣9 萬2134元等語。  ㈡莊維健則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兩 造至今尚未協同清算,因為原告直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惟 伊於107年年中即返台,此後廷首公司經營都交由原告及王 彥文處理,伊對廷首公司後續營運、財產狀況不清楚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 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表示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101頁〕,依前開說 明,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不應調查原告所主張 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 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合夥企業法 第51條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692條、第694 條第1項等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判決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23

KSDV-113-訴-100-20250123-1

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 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高志豪 指定辯護人 林育瑄律師 被 告 劉子謙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莊棕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被 告 范植程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被 告 金福軍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陳世興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陳亭如律師(民國113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廖世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0號、第8558號、第894 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丁○○、壬○○、庚○○、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甲○○、丁○○、壬○○、庚○○、丙○○、乙○○、戊○○、辛○○ 及張晁瑞(張晁瑞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少年范○楷(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少年,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由本院少年法庭 處理)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及製造,己○○因認 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利可圖,乃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直接或間接邀集 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范○楷(以 上7人於1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及乙○○、戊○○、辛○○(以 上3人於2號大麻工廠,詳如後述)參與,甲○○等10人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製造毒品大麻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並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負責出資而發起、主持、指揮甲○○於112年8月1日起,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36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林更懋承租址 設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型倉儲倉庫,再由己○○出 資約764萬元委託不知情之梁昇榮將前開倉庫建造為無塵室 後(即1號大麻工廠),並購置如附表二編號6至50之物品而 將1號大麻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  ⒈己○○自行或委由甲○○於113年1月間邀集丁○○、張晁瑞、少年 范○楷3人加入,共同在1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栽種方法 為以「土耕法」栽種大麻活株,將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栽培土 及肥料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再 將大麻幼苗移植於花盆內,並架設燈具設備控制光照,迨大 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其等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2 5日使用剪刀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清理大麻植株,並將 之放置於乾燥室內,以繩索吊掛並利用冷氣機、除濕機、電 風扇等機器設備,使之乾燥製成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 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  ⒉己○○復於113年4月、5月間邀集壬○○、庚○○、丙○○3人加入本 案1號大麻工廠,壬○○、庚○○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及 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丙○○則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5 月9日間,與甲○○、丁○○、張晁瑞、少年范○楷等人共同使用 剪刀將大麻成品即大麻花剪下,由甲○○以電子磅秤稱重分裝 ,裝入分裝袋以封口機封裝保存以便出售,於113年3月25日 採收共計31公斤、於113年4月25日採收共計19公斤,以此方 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甲○○再 依己○○之指揮,將採收之大麻成品即大麻花放置於新竹市○ 區○○○路0巷00號租屋處及新竹縣○○鎮○○○○00號之空屋內,己 ○○再另行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收取大麻花 。甲○○因而獲得30萬元、丁○○獲得12萬元、張晁瑞獲得30萬 元、少年范○楷獲得15萬元、壬○○獲得10萬元、庚○○獲得5萬 6000元、丙○○則獲得3萬元之報酬。  ⒊又甲○○為節省1號大麻工廠之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將裝 設在1號大麻工廠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有之電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表封 印鎖及鉛封印剪開,破壞電表內部齒輪及指針,擅自更動電 表計量構件,致使電表計量轉盤減慢,計量失效不準,而自 斯時起至同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 電能(追償電度分別為77萬1960度、53萬2780度,追償電費 分別為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  ⒋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1號大麻工廠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己○○另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 間某日另邀集乙○○參與製造毒品犯罪組織,由己○○、乙○○共 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栽種大麻之器具,並委 由乙○○以每月12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楊順鈿承租新竹縣○○市 ○○○0段000號鐵皮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處所(下稱2號大麻工 廠),另以每月4萬元租金向不知情之劉家孟、徐丞平承租址設 新竹縣○○鄉○○○街00號之房屋作為烘乾經採收之大麻葉、花及 製造大麻成品之處所(下稱租屋處):  ⒈己○○另與乙○○約定,由乙○○出資70萬元並提供栽種大麻植株 及製造大麻成品之技術,乙○○再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FaceTim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麻麻協會理事長」之成年人購入大麻種子而於2號大麻 工廠內栽種,即將大麻幼苗移盆放置培養塊中並移至工廠生 長區,施以肥料及澆水照護,並利用如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 之栽種工具,維持適當生長環境;己○○復於113年1月間某日 邀集戊○○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戊○○即與金福軍一 同將上揭生長成株之大麻葉、花,以人工方式自根部剪裁採 收共計8公斤,以吊掛於曬乾架之方式並使用冷氣、除濕機及 電風扇將大麻葉、花吊掛風乾,再經裁剪研磨後,以此方法 共同栽種、製造大麻,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 度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己○○旋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走該等大麻成品,並於113年3月5日交付40萬元 報酬予金福軍,戊○○則取得約6萬元報酬。己○○另委由金福軍於1 13年2月底某日,邀集辛○○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製造毒品犯 罪組織,共同參與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行為,即自大麻植株剪下 幼苗,以扦插法栽種,並將部分已成熟之大麻植株烘乾製成 大麻成品,以此等人為之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 達於可供點燃吸食之程度,以此方法共同栽種、製造大麻而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⒉嗣己○○、金福軍獲悉警方已破獲1號大麻工廠之消息後,遂指示 戊○○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乙○○及辛○○於同日23時46分許 起,多次前往2號大麻工廠剪枝搶收大麻植株,並將採收之 大麻植株載運往上揭租屋處用以製成大麻成品。待戊○○、辛 ○○於同年5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FK-0130號、RB Y-6207號租賃小貨車載運搶收之大麻植株駛離2號大麻工廠之 際,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場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隊對本案2號大麻工廠與前揭租賃小貨車逕行搜索 ,復由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前開租屋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 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己○○等9人及證人梁昇榮等人於警詢中對被 告(同案被告)己○○等9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己○○等9 人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己○○等9人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己○○等9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下列其餘認定被告己○○、甲○○、丁○○、壬○○、庚○○、丙○○、 乙○○、戊○○、辛○○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己○○等9人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58頁、第72頁、第100頁、第154頁、第174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丁○○、壬○○、庚○○、 丙○○、乙○○、戊○○、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 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頁 ;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本 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范○楷、梁昇 榮、黃澤豐、林更懋、莊煜增、陳忠駿、洪淑美、王中逸、 劉家孟、李晴雯、田子玲、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0頁、 第11頁、第140-146頁、第168頁、第195-196頁、第164-165 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38-239頁、第252-253頁、第26 5-268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92-93頁;偵字第12076號卷第1 5-16頁、第17-19頁、第20-21頁;他字第1740號卷第89-90 頁;偵字第8550號卷第24-28頁、第31-35頁、第51-55頁、 第123頁、第125-126頁),並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各 1份在卷可佐;又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扣案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5、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鑑驗 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 號1至3、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附卷足參,首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第2467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第502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第3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 年范○楷(1號大麻工廠)及被告己○○、乙○○、戊○○、辛○○( 2號大麻工廠)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待大 麻活株及花苞成熟後以剪刀摘取、剪下,將之放置於乾燥室 內、吊掛曬乾並以冷氣、除濕機、電風扇等設備使之乾燥成 大麻成品,即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乾燥 而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甚明 ,足認被告己○○等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9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己○○等9人與同案共犯張晁瑞、少年范○楷等 人,自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5月23日(1號大麻工廠)、25 日(2號大麻工廠)為警查獲時止,概係以缺錢、欲賺錢為 由陸續經邀集加入本案1、2號大麻工廠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欲藉此營利,且多獲有報酬,經被告己○○等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1-307頁、第364頁 ;本院卷三第48-49頁),是本案1、2號大麻工廠,均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按所謂「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 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 ,而「指揮」則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次按組織犯罪乃具 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本案1、2號大麻工廠主要由被告己○○出資,被告己○○係 主要金主而邀集被告甲○○、乙○○等人成立1、2號大麻工廠, 被告甲○○、乙○○並依被告己○○之指示向證人林更懋等人承租 工廠及租屋處等場址、提供栽種技術,而與本案其他被告即 丁○○等人分別自參與時起在1、2號工廠照顧大麻植株、風乾 及剪取大麻成品即大麻花以便利出售,被告甲○○等8人之報 酬亦係由被告己○○支付,被告己○○不一定會在1、2號大麻工 廠現場,現場係由被告己○○以外之人種植、製造大麻等情, 經被告己○○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0-151頁、第170-171 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8頁、第362-364頁; 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是認被告己○○確為本案1、 2號大麻工廠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指揮者,而被告甲○○ 、丁○○、壬○○、庚○○、丙○○、乙○○、戊○○、辛○○等8人則應 自其等分別加入1、2號大麻工廠斯時起,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甚明。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核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被告丁○○、壬○○、庚○ ○、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乙○○、戊○○、辛○○就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己○○等9人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 為製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四、罪數:  ㈠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 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己○○ 、乙○○、戊○○、辛○○自其等分別(發起)加入2號大麻工廠 時起所為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己○○、甲○○、丁○○、壬○○、庚○○、丙○○、張晁瑞、少年 范○楷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1號大麻工廠時起;被告己○○ 、乙○○、戊○○、辛○○自其等分別(發起)參與2號大麻工廠 時起,連續栽種大麻,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 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係基於單一竊電 決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3日為警到場查獲時 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甲○○、丁○○、壬○○、庚○○、丙○○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 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出資而發起本案1、2號大麻 工廠,該2間大麻工廠發起時間不同、廠址有異,邀集加入 之現場主要負責人分別為被告甲○○、乙○○,內部人員即本案 被告丁○○等人於1、2號大麻工廠亦未有重疊,難認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應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次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認被告己○○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成立2間大麻工廠並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 實一㈠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竊取電能罪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偵查案 號為移送併辦,該案核與被告己○○、乙○○、戊○○、辛○○等4 人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併同告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60-26 3頁),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並實質調查全部卷證,予被告己○○、乙○○、戊○○、辛○○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論機會,無礙被告己○○、乙○○、戊○○ 、辛○○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己○○、甲○○、丁○○、壬○○、庚○○、丙○○ (1號大麻工廠),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少年范○楷共 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 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仍需行為人對兒童或 少年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少年 范○楷為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少年范○楷係 經由工地同事即被告甲○○引薦而進入1號大麻工廠,且少年 范○楷身有刺青,更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入1號大麻工廠之 情形,經證人范○楷於警詢中所陳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甚明(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5-196頁;本院卷三第4 9頁),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逕認少年范○楷已年滿18歲 (見本院卷二第363頁),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少年范○楷已 屆成年、身有刺青不若少年,既未有就學之事實,更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難認被告己○○等人對范○楷為少 年係屬可得預見,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會。  ㈡被告己○○等9人就各自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79號卷 第25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第68頁、第95-96頁、第15 0-151頁、第170-171頁;第264-265頁、第301-307頁、第33 8頁、第362-364頁;本院卷三第29頁、第48-49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有因被告甲○○之供 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己○○、丁○○、壬○○、庚○○、丙○○ ;另有因被告乙○○、辛○○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己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竹檢云宙113 偵7471字第1139049746號函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 竹市警刑字第1130048944號函暨其所附被告甲○○警詢筆錄及 指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1-212頁、第21 7頁),是就被告甲○○、乙○○、辛○○3人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 品罪,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己○○等9人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 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然被告己○○等9人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本案發起(被告己○○部分)及參與(被告甲○○等 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 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甲○○等8人(即除被告己○○外 之被告)分別於1、2號大麻工廠製造大麻,其所種植、製造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眾多,且其等參與期間均屬非短,尚 難認被告甲○○等8人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罪組織情節輕微, 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甲○○等8人量刑之有利認定 。  ㈤至被告己○○等9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己○○等9人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己○○等9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在本案1、 2號大麻工廠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欲出售謀利,規模非 小,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己○○等9人此舉將造成潛在毒品 流通之危險,危害我國治安甚鉅,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 同情;又被告己○○等9人均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金福金、辛○○等3人並 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依其等之 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 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又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嗣立法者考量製造 、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 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 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 ,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 的,再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該修正規定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立 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 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上 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 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 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是被告己○○ 、丁○○、壬○○、庚○○、丙○○、戊○○等6人,並未有供出毒品 來源、利於檢警機關查緝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於此情況下,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己○○ 、丁○○、壬○○、庚○○、丙○○、戊○○等6人酌減其刑,無異使 被告己○○等6人縱然並未供出毒品上游,仍和本案有供出毒 品正犯或共犯之被告甲○○、乙○○、辛○○同樣另享有減刑之寬 典,有違立法鼓勵供出毒品上游,並期利於檢警機關有效進 行偵查、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有輕縱製毒行為,為狡詐 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自非妥適。是本院認被告己○○等9 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己○○等9人不思以 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共同於本案1、2號大麻工廠大量種 植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此舉將有使製成之大麻花流入市 面之潛在危險,其等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微,為檢警所破 獲史上最大宗之大麻植株案,市值20億足供300萬人吸食, 犯罪情節堪屬重大,犯罪動機亦有可議,惡性難認輕微,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己○○等9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均有自白本案發起(被告己○○部分 )及參與(被告甲○○等8人)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參酌被告己 ○○等9人分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參與本案1、2號大 麻工廠製造大麻之時間、期間久暫、扣案大麻植株、大麻花 等之數量、就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數額 ,被告甲○○竊取電能之期間、度數、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失, 及被告己○○等9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8-309頁、第365頁;本院卷三第49 頁)、被告己○○等9人之素行,及被告己○○等9人、其等之辯 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15-317頁 頁、第366頁;本院卷三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所犯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毒品與大麻植株: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 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大麻 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大麻膏及乾燥大麻花、附表三 編號2至3所示之大麻葉及大麻花(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所 載),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 表二編號4至5、附表三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 卷可佐,該等扣案之大麻花、大麻葉等已脫離大麻植株且呈 乾燥狀態,堪認此部分扣案之大麻煙草、大麻花、大麻葉等 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等9人所犯之罪之主文 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編號2之大麻種子、編 號3所示之大麻煙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4至6所 示之大麻莖、大麻植株及大麻死株(數量均詳如附表二、三 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大麻種子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 種子一致,經抽樣進行發芽測試確具有發芽能力,且經鑑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大麻植株、大麻莖及大麻 死株部分,外觀檢視均具大麻特徵,經鑑驗後確有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4至6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存卷足查,依前揭說明,該 等扣案物品雖非第二級毒品,然係被告己○○等9人在本案1、 2號大麻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己○○等9人所犯之罪刑 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附表三編號7至63 (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係自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扣案 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本案1、2號大麻工廠係由我出資金,2個大 麻工廠合計約出資700至800萬元,被告甲○○以我投資的款項 去採購1號大麻工廠的物品,被告甲○○投資的部份係無塵室 之搭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另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2號大麻工廠內的物品,係由我和同案被告己○○ 共同出資所購買,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是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 工廠)所示之物,係由被告己○○出資購買,應屬被告己○○所 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己○○、乙○○所共同出資,應認為被告己○○、乙○○2 人所共有,爰就附表二編號6至50(1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 ,於被告己○○所犯之罪之主文項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三編 號7至63(2號大麻工廠)所示之物,則於被告己○○、乙○○2 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土地租賃書2本、如附表三編號64 所示之租賃契約1本,為承租本案1、2號大麻工廠所用,惟 該租賃契約僅證明賃契約之存在,對犯罪之預防並無助益, 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2、附表三編號67至70所示手機,分別係 被告甲○○、乙○○、辛○○、戊○○及己○○所有,為供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聯繫之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甲○○、乙○○、辛○○、戊○○及己○○所犯之罪 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被告己 ○○處共領取87萬元,其中我分得30萬元報酬、被告丁○○分得 12萬元、同案共犯張晁瑞分得30萬元、少年范○楷則取得15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171頁);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共計取得1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3頁);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本案我是分2次去1號大麻工廠,1次取得5萬元,總共自同 案被告己○○處取得10萬元報酬,都是以現金方式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304頁);被告庚○○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稱:本案係同案被告甲○○表示報酬為1天3000元,我 確實有自同案被告甲○○處總共取得5萬6000元現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3頁;本院卷三第48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3萬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364頁);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加入2號大麻工廠共計取得40萬 元報酬,係由同案被告己○○以現金方式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5頁、第305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本案在2號大麻工廠,我有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6至 7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第306頁)(以對被告 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戊○○本案係取得6萬元報酬), 是應認前開被告甲○○、丁○○、壬○○、庚○○、丙○○、乙○○、戊 ○○所述取得之金額為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爰就該 等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甲○○、丁○○、壬○○、庚○○、丙○○、乙 ○○、戊○○等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迄今尚未透 過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獲有報酬,收成之乾燥大麻花 尚未售出,本案支付給大麻工廠現場人員之薪水,是以我自 己既有之資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1頁、第303頁 );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在2號大麻工廠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參酌被告乙 ○○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 係原本要支付予同案被告戊○○、辛○○之薪水等語(見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7頁),應認被告辛○○所述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乙情尚屬有據,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本案1、2號大麻工廠 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業經流通變賣,難認被告己○○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己○○、辛○○2人爰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㈢另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㈠⒊所犯竊取電能罪部分,被告甲○○ 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77萬1960度 、53萬2780度,換算電費(含營業稅)金額共計為539萬659 3元(計算式:220萬3808元+319萬2785元=539萬6593元), 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2紙存卷為憑(見他字第1740號卷 第92頁、第98頁),是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共計為539萬6593元,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本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㈣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現金10萬元、編號66所示之現 金9萬5000元,依本案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己○○有取得犯罪所 得,至被告乙○○則於警詢中供稱該等扣案之現金係欲支付予 同案被告戊○○、辛○○之薪水等語,業如上述,被告己○○既未 取得犯罪所得,觀以本案2號大麻工廠係由被告己○○、乙○○2 人共同出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5所示於2號大麻工廠所扣 案之現金難認均為被告乙○○所有,難逕認該現金屬被告乙○○ 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對此扣案之現金部分亦主張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而不予聲請沒收,是就如附表三編號65、66所 示之現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翁旭輝、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 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1號大麻工廠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50、附表三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2號大麻工廠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附表二編號7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3、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6、6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1號大麻工廠所扣得物品:經警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 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68號搜索票,至新竹 縣○○鎮○○段0000號鐵皮倉儲建物內所扣案):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4519株 1.經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2 大麻種子 1782粒 1.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3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6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檢驗淨重約26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3 大麻煙草(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至E15及C區、D區鑑定結果認定不符合大麻植株部分) 16包 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約140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4 大麻膏 1盒 1.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35.83公克、淨重約3公克)。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  5 乾燥大麻花 1批 1.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17.42公克、淨重約9公克(不含植物莖部))。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2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一第279頁)。 6 記錄白板 3個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 7 藍色燈具 183個 8 灰色燈具 14個 9 嘉利捷冷氣設備 8組 10 灑水設備 10個 11 溫溼度計 38個 12 攝像鏡頭 13個 13 吊掛式電風扇 62個 14 HIER除濕機 5臺 15 XIAOMI除濕機 2臺 16 大同除濕機 1臺 17 尚朋堂電風扇 12臺 18 格立冷氣 1臺 19 日立冷氣 1臺 20 適用培養土 24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1-265頁)。 21 電熱器 1臺 22 加濕器 3臺 23 定時器 2個 24 灑水器 1個 25 LED燈具 6組 26 花盆 1批 27 長效肥料 20箱 28 矽藻土 17瓶 29 蚯蚓肥 68包 30 未拆封花盆 2批 31 攪拌機 1臺 32 磅秤 1臺 33 鈣鎂離子液肥料 3桶 34 黃腐酸粉狀肥料 7桶 35 海藻精華液肥料 1桶 36 LED燈具 1箱 37 真空包裝機 1臺 38 電子磅秤 2臺 39 分裝鏟 2個 40 封口機 1臺 41 真空包裝袋 1批 42 量杯 5個 43 油抽 3個 44 剪刀 11支 45 紫外燈 1組 46 刷子 5支 47 尼龍繩 64條 48 乾燥分裝盒 11個 49 育苗箱 1個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50 手套 6副 見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 51 土地租賃書 2本 1.工廠租約。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52 I PHONE 15 PRO MAX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有,有做為聯繫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附表三(2號大麻工廠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烘乾植株 7包 1.毛重75.865公斤、共765株。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頁反面、第77-78頁)。  2 大麻葉 1包 1.1株,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3 大麻葉、花 38包 1.由附表三編號1所分離,與附表編號2共計39包,合計淨重約13553公克、驗餘淨重13552公克、空包裝總重約594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20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71頁)。  4 大麻莖(由附表編號1所分離) 1包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5 大麻植株 1136株 1.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 6 大麻死株 4株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6頁)。 7 壁扇 32臺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8 立扇 21臺 9 掛扇 20臺 10 工業用扇 1臺 11 電子式霧具 1臺 12 pH值試劑 1批 13 加濕器 2臺 14 使用過育苗塊 1組 15 未使用育苗塊 2箱 16 培養土 42包 17 黃腐酸 6桶 18 檸檬酸 3包 19 硫鎂酸 1包 20 腐植酸 1個 21 菌根菌 5包 22 燈架 1組 23 定時開關器 1個 24 生長燈 3個 25 生長燈(H含變壓器) 32組 26 生長燈(綠E) 20個 27 生長燈(藍E) 17個 28 生長燈(F綠)(含變壓器) 20組 29 生長燈(F藍)(含變壓器) 17組 30 土質酸鹼測量器 2個 31 噴霧器 5個 32 育苗盒 30個 33 冷氣 12臺 1.含直立式冷氣3台 2.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33頁、第234-235頁)。 34 鑷子 1支 見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236頁)。 35 剪刀 1批 36 開根粉 3包 37 已使用開根粉 1包 38 花多多 1個 39 變壓器 54臺 40 園藝剪 2個 41 灑水頭 4個 42 花盆 3批 43 指針濕度器 2臺 44 電子濕度器 5臺 45 噴水頭 3個 46 棚架 6個 47 樹脂 29包 48 攪拌器 1臺 49 益釘讚 1包 50 鈣鎂離子液 2桶 51 排氣模具 1個 見113年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45號(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 52 除濕機 2臺 53 電風扇 5臺 54 LED燈具 1組 55 營養錠 1包 56 種植器具(剪刀18隻、刷子10隻) 1批 57 反光布 2捲 58 抽風設備 4臺 59 大麻研磨器 1組 60 真空包裝機 1臺 61 封膜機及封膜袋(封膜袋7個) 1臺 62 電子磅秤 1個 63 晾乾架 1組 64 租賃契約 1本 無 65 現金10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2號大麻工廠租屋處所查獲。被告乙○○、己○○所有(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0-52頁)。 66 現金9萬5000元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13年6月9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所扣案。被告己○○所有(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0-12頁)。 67 iPhone15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乙○○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1-52頁)。 68 iPhone15 Pro MAX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辛○○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9-60頁)。 69 iPhone13 Pro手機 1臺 1.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EM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被告戊○○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7478號卷ㄧ第61頁)。 70 iPhone14 Pro MAX手機 1臺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提供開機解鎖密碼)。 2.被告己○○所有,有供作為本案聯繫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見偵字第8550號卷第12頁)。 附件一:(證明犯罪事實一㈠-1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甲○○)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6-28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468號搜索票(被告甲○○): 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5頁。 三、警員於113年8月28日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31 頁。 四、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03244970號函:偵 字第7471號卷一第271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7471號卷一 第42-59頁、第178-179頁、第197-212頁;偵字第8558號卷 第12-16頁。 六、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現 場位置圖: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2-102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LJ-5573號): 他字第2544號卷第13-14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地址:新竹縣○○鎮○○○○00 號)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75-176頁。 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562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93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7084 號鑑定書:偵字第7471號卷二第126-128頁。 十一、被告己○○、甲○○、丁○○、壬○○、庚○○、及張晁瑞、少年范 ○楷之手機上網歷程及相互比對結果:偵字第7471號卷二 第149-246頁。 十二、本案1號大麻工廠內無塵室設計圖及估價單:偵字第7471 號卷一第254-262頁。 十三、土地租賃契約書(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 、1197-3地號土地):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60-64頁。 十四、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甲○○與不知情之證人林更懋承租 新埔鎮仰德段第1197、1197-1、1197-2、1197-3地號土地 ,作為倉庫之用):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12-13頁。 十五、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海關實名委任確認資料 :偵字第7471號卷一第223-235頁。 十六、被告甲○○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丁○○(LINE、Wechat暱稱小黑 )、被告張晁瑞(暱稱Ray(小瑞))、被告壬○○之對話 紀錄:偵字第8947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8948號卷第62 頁反面至第63頁;偵字第8558號卷第10頁。 十七、被告丁○○與少年范○楷(暱稱「楷」)之IG對話紀錄:偵 字第8947號卷第14-15頁=少連偵字第79號卷第53-54頁。 十八、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0000000號、0000000號) 、追償電費計費單、電費資訊、異動資訊:他字第1740號 卷第91-96頁、第97-102頁。 十九、本案1號大麻工廠遭破壞電錶之現場照片、現場測量變壓 器溫度資料:偵字第12076號卷第30-47頁。 二十、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紀錄表(用戶名:黃澤豐、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48-49頁。 二一、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偵字第12076號卷第50頁。 附件二:(證明犯罪事實一㈡-2號大麻工廠所憑之書證) 一、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乙○○與不知情之證人楊順鈿承租新 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23 -125頁。 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聲搜字 第474號卷第54頁 三、被告乙○○、辛○○、戊○○所持用手機之截圖、翻拍照片(含聯 絡人資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14頁、第22頁、第32-33 頁。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 權人為被告乙○○):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37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逕搜字第2號 卷第4頁。 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緊急搜索層報書:逕搜字第2號 卷第3頁。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逕搜字第2號卷 第2頁。 八、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08號搜索票(被告辛○○/新竹縣○○鄉○ ○○街00號)、第544號搜索票(被告己○○/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6樓):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8頁;偵字第8550號 卷第9頁。 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辛○○/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偵字第7 478號卷一第34-35頁。 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5日17時16分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辛○○/新竹縣○○鄉○○○街00號):警聲搜字第 474號卷第59-60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辛○○/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貨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5-56頁。 十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5日15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戊○○/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RBY-6207貨車): 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59-60頁。 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9日16時50分搜 索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 票,搜索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及附屬相通空間/被告 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5-6頁。 十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6月9日15時0分搜索扣押 筆錄(依本院法官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 搜索新竹縣○○鎮○○路○段000號6樓/被告己○○):偵字第85 50號卷第10-11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9日15時50分搜索筆錄 (被告己○○同意搜索):偵字第8550號卷第15-16頁。 十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 :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36-41頁。 十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乙○○):偵 字第7478號卷一第42-46頁、第51-52頁、第57頁。 十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61頁。 十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己○○):偵字第8550號卷第7 頁、第12頁。 二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 之物證明書(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新竹縣○○鄉○○○ 街00號/被告辛○○):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47頁;警聲搜 字第474號卷第63頁。 二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被告 辛○○、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63-64頁。 二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辛○○):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58頁。 二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被告戊○○):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62頁。 二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己○○): 偵字第8550號卷第13頁。 二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 戊○○):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218頁。 二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遠端監控蒐證照片:偵字第7478 號卷一第87-94頁。 二六、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9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7 8號卷二第1-2頁。 二七、新竹縣○○○○○○○○○○○○○○○○鄉○○○街00號、竹北市○○路0段00 0號大麻工廠):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4-37頁、第55-112 頁。 二八、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 82-85頁。 二九、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鐵皮工廠外觀照片、熱影像儀照 片:警聲搜字第474號卷第51-53頁。 三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字第7478號卷一第77-81頁。 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 7478號卷一第334-335頁、第336-345頁。 三二、偵查正鄭竣元於113年7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74 78號卷一第321頁。 三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200號鑑定書:偵字第7478號卷二第114頁。

2025-01-23

SCDM-113-原重訴-1-20250123-2

重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屠紹哲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再審被告 林川勝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屠紹哲之部分 ,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判決,於113年4月8日確定,有確 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 年7月22日申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始赫然發現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皆已遭塗銷,始知悉 原確定判決之存在,且其未曾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開庭通知, 致一造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存在,故其於知悉後30日內之113年7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可參,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川勝為親兄弟關係,更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關係匪淺,常情而論,斷無可能不知再審原告住所情事,依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立同意書所登載之再審原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再審原告使用已行之有年,目前亦正使用中,再審被告斷無可能無法聯絡再審原告,然其竟虛偽陳稱無法和再審原告取得聯繫,亦不知地址,而原判決未予以調查,竟准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屬不合,再審被告事前既未查對本人身分住址,又未曾舉證確實已無與再審原告聯繫管道,其訴訟過程對再審原告自屬無效,甚且連法院亦無致電與再審原告確認,遽准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又原審法院漏未調查再審原告實際上應送達之處所,逕為寄存送達,其送達並非合法,原判決亦不生確定效力,本件由前審判決訴訟文書皆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足徵再審原告確實於前審程序未實際居住該址,其住所確實已變遷,今再審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所提民事再審之訴辯論意旨續狀自認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再審原告營業處所,且證人林正凡到庭證述該地自105年起皆租給再審原告使用,有營業情事,並至該址皆可聯繫再審原告,則就該處所自屬再審原告營業所,而為前審法院應調查並送達之處所,前審法院並未調查,而逕將各該訴訟通知文件予以寄存送達,其送達依法並無效力,前審判決即不應生確定之效力,而鑑於再審被告前審程序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情事,則自應知悉如知有對造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如再審原告營業所地址,即應一併於訴訟中陳明,以盡當事人協力促進訴訟義務,而非僅依事實上未居住之住所為形式之送達,況再審被告亦自認其5、6年曾至再審原告營業所旁即臺北市○○區○○路000號找過證人藍素貞,則由證人藍素貞之證詞,應可佐證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營業所地址,卻未向法院陳報,自屬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之情形,自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始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與精神,再審被告雖主張臺北市○○區○○路000號經營食品者為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至107年即經營迄今,意似謂該址與再審原告無關云云,實則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閔麗麗,即為再審原告之太太,兩人有夫妻關係,再審被告之主張及證據反足佐徵再審原告確實於該址經營甚久,再審被告先前訴訟行為已屬隱瞞他造可受送達之處所,自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故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裁判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民法第136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係並行列舉受送達處所之規定, 此3種應受送達之處所並無互相排斥之規定,只要向其中一 者為送達就可以了,並不是一定、只能向營業處所為送達, 因此向住居所為送達自然為合法之送達,此自明之理。但再 審原告歷次書狀之陳述,好像前審法院未向其所謂臺北市○○ 路000號處所為送達,就被硬抝成「再審被告於前審中,明 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虛假事實, 其實再審被告前審所陳報之再審原告之住所確為其所設定之 住所,再審被告前審時只是單純陳報再審原告住所而已,再 審被告前審中陳報再審原告臺北市內湖路住所之地址,對於 再審原告所謂臺北市○○路000號營業處所之地址,根本提都 沒提,似此情形怎麼會變成故意指為住所不明?再審原告所 謂再審被告故意指為住所不明,根本是虛假主張,所以再審 被告並沒有違反民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等規定。又再審原告於其113年7月2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中 宣稱「因搬遷未即時將戶口遷移,導致錯失法院傳票,未能 於法庭參與事證的提供與辯論」,並於該起訴狀證物中附上 兩造間前於112年2月16日簽訂同意書為證,乃該證物同意書 上明文記載「乙方屠紹哲(原名屠維信)住所: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樓」,由該起訴狀中記載之「因搬遷未即時將戶 籍遷移」及「所附證物同意書上記載屠紹哲之住所為臺北市 ○○路○段00號3樓」等前後文義明示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推定「再審被告於其再審之訴 狀業自認其在本件起訴前,曾設定住所在臺北市○○路○段00 號3樓之住址之內(至少在112年2月16日之前都是)」,依據 舉證原則,已推定之前再審原告設定住所於臺北市內湖路該 地址事實確實存在,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再審原告就該推 定事實相反對之「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已從該住所遷移 出去」之主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該「再審審理時已 遷移住所」之主張不能成立。再審原告113年8月5日再審補 充理由狀暨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上咸皆同稱再審被 告前審審理中利用再審原告搬家戶籍未為更新登記,且因之 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中虛偽陳稱無法和再審原告取得聯絡及 不知其住址,實在是滔天謊言,蓋所謂臺北市○○路000號之 房屋,並非再審原告前審審理時住所,該處所為營業中之雞 肉店舖,再審原告從105年承租迄今,皆作為雞肉舖之營業 使用,凡此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房東即證人林正凡於113年10 月7日到庭結證屬實,足以證明該處所僅為一狹小的營業店 舖,根本無法作為住所而居住其中,再審原告見無法抵賴, 方始於其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㈠狀及113年11月21日調查 證據聲請狀中,改稱該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為再審原告之 營業處所,與其之前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及言詞辯論狀中 一再陳稱該臺北市○○路000號房屋為住所之主張互相矛盾, 足證再審原告一再虛構事實,混淆視聽之不良意圖,既然再 審原告自認該臺北市○○路000號為其營業處所,不再主張為 其住所,則其住所並非臺北市○○路000號處所,應另有其他 處所為自明之理,而如前所述,其原設定且登記之住所係臺 北市○○路○段00號3樓,此不但為其自認,且係於113年6月17 日方為遷移住所之登記,按換發後新身份證之記載為公文書 之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亦應推定於113 年6月17日之前,其戶籍應推定設定臺北市○○路○段00號3樓 為其住所,倘再審原告欲主張其於113年6月17日之前早已搬 家,依舉責任轉換原則,再審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凡此舉 證責任與本狀前稱112年2月16日系爭同意書所載住所同為該 內湖路地址有相同舉證責任。況再審原告嗣後所主張臺北市 ○○路000號地址為其營業處所,亦為虛偽主張,蓋在該處所 經營食品生意者為一家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從107 年間即經營迄今,公司及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故該松山路 324號非再審原告營業處所為當然法理,乃再審原告故意隱 瞞該處所營業者為淳然堂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事實,故意指 稱該松山路處所為其營業處所之虛妄主張,不能成立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本文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 ,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 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若因過失不知他造之住 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則不在本款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該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之再審理由係指於訴訟中有 此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  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 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 日為就審期間。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 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調 閱前審卷宗核閱,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原確定判決之起 訴狀繕本及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2年12月 1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於112年12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自通知書發生送達效力之112年12月2 5日至言詞辯論期日之113年1月4日間,因已達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2項規定之10日就審期間而屬合法送達);而113年2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於113年1月17日寄存送達「臺 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於113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而「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為再審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亦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原 確定判決係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  ㈢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 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 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某人設定戶籍於某地,必與該址有相當之連 結,否則無從取得設定戶籍之戶政文書(房屋所有權狀等) ,亦不至設定戶籍於該址,從而應以戶籍地址推定為住所。 據此,本件再審原告如主張其戶籍「臺北市○○區○○路○段00 號3樓」並非其住所,即應提出客觀事證推翻前述推定,以 實其說,其舉證責任在於再審原告。而依兩造於112年2月16 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可得知悉再審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有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於11 2年2月16日後至本院前案審理期間何時自臺北市○○區○○路○ 段00號3樓遷出,又觀諸再審原告係於113年6月17日始將戶 籍遷入至臺北市○○路000號,於前案言詞辯論前並未遷移, 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再審被告在前案起訴時,仍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而原審法院係對再審原告之 戶籍地址為合法的寄存送達,即顯非再審被告以不實陳述指 再審原告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情節。  ㈣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臺北市○○路000號為其營業所及 住所,而證人林正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我認識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自105年起跟我租屋,目前仍是我的租客,該處 是我及姐姐共有,房租為新臺幣19,000元,再審原告跟我租 屋,沒有中斷租期過,都是再審原告在使用,我有去出租處 找過再審原告,找得到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該處現在營業中 ,為雞肉舖,我租給再審原告至今,再審原告都是做雞肉舖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藍素貞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兩造我都認識,再審原告在我隔壁開雞肉店 ,他是老闆,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的哥哥,我是開彩券行, 之前開店時有股東退股,我在找股東,有先詢問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介紹再審被告,但後來再審被告沒有加入我的彩券 行,我與再審被告見面過大概2、3次,是很久之前的事,就 是詢問他要否加入股東,時間應該在疫情前,約104或105年 間,再審原告的雞肉店在我隔壁營業可能有10年了,蠻久的 ,我不清楚再審原告有無住在裡面,知道有開店營業而已, 雞肉店店舖約有10坪,實際大小不清楚,大小好像與我的店 差不多,但我的彩券行又深一點,約15坪,雞肉店的內部擺 設有收銀處、賣肉的地方、冰箱,我沒有進去看裡面,內部 與外部會有隔間,我不會進去櫃台後面的地方,不清楚後面 有沒廁所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證人林正 凡、藍素貞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在臺北市○○路000 號營業,不能證明再審原告在該址實際居住,況國人住商分 離之情形,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再審原告亦有可 能在臺北市○○路000號經營商業,但往返於上開戶籍地址實 際居住,故再審原告所提之此部分證據,非但無法推翻上開 戶籍即為其住所之推定,且因經營商業所在通常因空間、設 備之限制或嘈雜等因素,致不適於實際居住,反而適足以佐 證再審原告並非實際居住於該臺北市○○路000號之營業處所 。  ㈤又依據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文件之送達係對訴訟案 件之當事人為之,再審被告並無任何須透過電話、親友等方 式聯絡再審原告,以確認其實際住所之義務存在,自難據此 而指再審被告就送達一事有何惡意隱瞞之行為可言,至多僅 能認為再審被告就此未能積極探查,然此究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 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有所不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亦難謂可採。  ㈥從而,原確定判決於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再審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規定之情形,再審被告復無指再審原告住居所不明之情事 ,於法自無不合。再審被告未指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不明,再 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故 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此部分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 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104年 三、登記日期:104年3月27日 四、字號:宜登字第050840號 五、權利人:屠紹哲 六、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七、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0元正 八、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已發生以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買賣、借款、票據、保證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3月26日 十、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十一、利息(率):無 十二、遲延利息(率):無 十三、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三十元記收 十四、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五、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姚君翰,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六、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十八、證明書字號:104宜地字第001601號 十九、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二十、設定義務人:姚君翰 二十一、共同擔保地號:內湖一段459、460 二十二、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1-23

ILDV-113-重再-1-2025012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柯樂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林政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至民國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民國107年3月21日 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3萬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2項如其中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於被告協同原告完成清算合夥財產 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原告變更及追加除假執行聲請外之聲明為:㈠被 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夥)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至10 9年1月31日止之合夥財產狀況。㈡被告(即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應給付原告259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7頁),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予異議(見 本院卷第443至44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約定3人各自出資10萬元,合 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叁象公司),原 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後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3月21日核 准設立,由被告林政賢擔任叁象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原告嗣 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被告林政賢亦就原告退夥事宜簽 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結算 及分配利益,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 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叁象公司自107年3月21 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淨利664萬1,429元、裝修設備價值11 5萬6,827元,合計應分配予原告259萬9,419元【計算式:( 664萬1,429+115萬6,827)÷3=259萬9,4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爰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至3項、 第707條、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 二、被告則以:叁象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表人僅被告 林政賢1人,此與原告所稱之合夥資本額30萬元顯有不同, 且被告林政賢係因懼怕又不諳法律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 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僅係叁象公司之 員工。縱認兩造間確成立合夥關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 須就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時始得請 求分配利益,然叁象公司於107年至109年度均有虧損而無利 益可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叁象公司於107年3月21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萬元,代 表人為被告林政賢。  ㈡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林政賢。  ㈢原告與被告林政賢於109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北司 補字卷第45頁),載明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 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 9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107年3月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同夥 財產作為原告33%退股分配之依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嗣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 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合夥 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並共同經營叁象公司, 原告之出資比例為3分之1等語,並舉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叁 象公司之合作攝影師張光宇、叁象公司之專案執行及雜務人 員蔡文僑於兩造間另案侵占刑事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75號、110年度偵字第6774號、111 年度偵續字第238號,下稱另案)中之證述、原告與被告林 政賢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北司補卷第45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473至476頁)為證。查: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 所不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同意書以手寫方式記載:「本人:柯樂」、「於2 020年2月10日,向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聲名(按:應為明) 終止合夥關係,退股經叁象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政賢同 意於2020年2月26日前,結算自公司2018.3月至2020年1月 31日止之同夥財產做為本人33%退股分配之依據」,原告 、被告林政賢並於上開文字下方簽名及註記日期為「2020 .2.10」,此有系爭同意書(見北司補卷第45頁)可考。   ⒊復參諸證人張光宇於另案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4、5 年以上,是因與被告有業務往來認識的,我有與叁象公司 合租辦公室,也有互相合作,我負責拍照,叁象公司是做 廣告布置。就我所知叁象公司是兩造所合夥,我會知道是 因為原本要一起租辦公室時,我有跟被告林政賢說我也想 一起做,林政賢也說好,一開始只有我跟被告林政賢,後 來他哥哥即被告林政威也加入,還有再加上負責美術的原 告,但最後就我認知他們並沒有要把我放入股東裡,股東 就只有他們三個,我只算是配合。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 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 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 473至474頁)。證人蔡文僑於另案具結證稱:我107年12 月至109年6月間在叁象公司任職,我在叁象公司任職是因 為原告跟我說她要跟被告一起開公司,問我有沒有興趣一 起過去,所以我在公司剛設立的時候就加入了,平常公司 開會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原告也是跟我 說她是合夥人,被告知道原告要找我進叁象公司,被告對 此沒有任何表示或再面試我。平常公司會議開完後會叫其 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所以對員工來說兩造就是負 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4至475頁)。   ⒋佐以原告與被告林政賢間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2 018/2019會計師外帳傳一份給我」、「(被告林政賢:) 我跟會計師要」、「(原告:)看報表就好。2018/2019 的401報表已經出來了。明天請會計cc給我」、「(被告 林政賢:)我跟會計師調一下」(見本院卷第199頁)。   ⒌由上,系爭同意書既然載明被告林政賢同意於109年2月26 日前以33%比例作為原告退股分配之依據,且叁象公司合 作對象之證人張光宇、叁象公司員工之證人蔡文僑於另案 均證稱叁象公司為兩造所共同經營,而原告亦曾向被告林 政賢索要會計資料,被告林政賢並未拒絕提供,倘原告僅 為叁象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且依證人張光宇所言,原告係 負責美術及畫圖,則被告林政賢何須提供原告會計資料? 足見兩造確為共同經營叁象公司之合夥關係。又叁象公司 歷年給付予兩造3人之所得均相同等節,有叁象公司107年 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本院卷第479至4 80頁)可證,參以被告林政賢同意原告以33%比例退股並 分配利益,堪認原告之出資比例確為3分之1。是原告主張 兩造於107年3月間合夥成立叁象公司,原告之出資比例為 3分之1等語,應屬可採。   ⒍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7年4月31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現 金10萬元實係借款,已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連本帶 利給付12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亦有另行設立同業競爭之公 司即藝壇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藝壇公司),實不可能再與 被告合夥經營叁象公司等語。然倘原告交付予被告林政賢 之10萬元確為借款,則何以係由叁象公司於108年2月14日 給付原告12萬元,而非由被告林政賢清償借款?且被告亦 自陳:被告亦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公司各收受12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則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自叁象 公司收受之12萬元是否為借款之清償?原告於107年4月31 日交付予被告林政賢之10萬元是否為借款?均屬有疑,被 告復未就其辯稱提出其他事證,尚難遽信為真。至原告雖 另有成立競爭之藝壇公司,然其原因多端,尚難憑此即認 被告所辯可採。   ⒎被告雖辯稱:被告林政賢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不諳法律 ,且原告夥同律師到叁象公司辦公室,被告林政賢懼怕而 迫於無奈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實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有 合夥關係之證據等語。然被告林政賢僅空言受原告脅迫, 卻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僅憑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即遽 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林政賢之情。而被告林政賢既為成年 人,理應有充足之判斷能力,其意思表示自由亦未受限, 則其自能理解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從而其在系爭同意書 上簽名,自屬認同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而應受該內容之 拘束。又被告林政賢既見原告偕同律師到場,倘被告林政 賢自認不諳法律,非不能亦偕同律師,而被告林政賢既在 無律師陪同之情形下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當係自認依其 智識已足清楚了解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則殊無再於 事後藉口不諳法律而推諉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 稽。   ⒏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兩造係各出資10萬元合夥經營叁象 公司,然叁象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50萬元,與原告主張顯 然不符,且出資人登記為被告林政賢,故叁象公司實為被 告林政賢所1人出資;且兩造縱為合夥關係,原告之出資 比例亦非3分之1等語。然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有互相約定 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即叁象公司,則由何人為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原告是否有登記為董事或股東,均與兩造間有無合 夥關係無涉,被告徒以商業登記外觀辯稱叁象公司並非兩 造所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實難採認。又原告出資比例為 3分之1,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⒐被告另辯稱縱兩造確有合夥關係,然兩造締結合夥契約目 的係「共同出資設立叁象公司」,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目 的事業即「設立叁象公司」完成而解散,所成立之叁象公 司為另一法人格,叁象公司成立後因經營公司事業所得之 資產及負債,亦均屬公司之財產,非兩造公同共有之合夥 財產等語,並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9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觀諸前開證人張光宇於 另案證稱:原告在叁象公司裡是負責美術跟畫圖,被告林 政賢是業務與帳務管理,被告林政威是現場施工執行,但 被告會互相支援等語、證人蔡文僑於另案證述:公司開會 或討論重大議題,都是兩造一起開會,且平常公司會議開 完後會叫其他員工離開,兩造繼續開會等語,以及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執行叁象公司業務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 1至222頁),足見兩造之合夥事業目的並非僅止於「設立 叁象公司」,而應及於共同經營叁象公司,則難認兩造之 合夥事業目的已達成。況被告上開所憑之實務見解,係針 對合夥事業目的為「設立公司」,於公司設立完成後,各 合夥人既均已成為公司股東,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即轉為公 司與股東之法律關係,原合夥自因事業目的達成而解散, 核與本件情形不同,當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前開所辯, 應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10日聲明退夥,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 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 合夥利益共計259萬9,41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叁象公司為虧 損狀態,並無利益可供退股分配等語。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 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 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 、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爰參酌民法第689條立法理由: 「謹按退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相互間,必須結算關於 合夥財產之損益,以便分配,此屬當然之事。惟此種結算 ,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 資依據。此第1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 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者,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 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以金 錢抵還之。此第2項所由設也。至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 之事務,此時尚不能計算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 俟該事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允。 此第3項所由設也。」亦即,合夥人退夥時,須就退夥時 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利益分配 及返還出資額。   ⒉查兩造間確有合夥共同經營叁象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原告已於109年2月10日向叁象公司聲明退夥,且約定 就原告退夥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等節,有系爭 同意書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 夥財產狀況,即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經核對叁象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下稱叁象帳戶 )之實際收入款與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不符 ,可知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短報之情形,原告逐 一比對並篩選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將原告認為係貨款之 款項納入後,計算得出叁象公司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 利為664萬1,4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44頁)。 被告對此辯稱: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部都是叁象公 司之貨款收入,部分款項為客戶匯入後由叁象公司代客戶 支付給上包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4至445頁)。細觀原 告自行篩選認定係貨款之款項中,包含往來明細名稱為「 三太造機場股份」、「歷峰亞太貸款」之款項,然該等款 項顯非貨款收入,則被告所辯叁象帳戶之收入款項並非全 部都是貨款收入,尚非虛枉。又原告自行篩選列為貨款收 入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敘明,是原告據此計算之總淨利 664萬1,429元,尚難憑採。   ⒋原告另以其主張為被告所提供帳目(見北司補卷第67頁) ,指稱叁象公司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憑之前開帳目,其所載公司設備裝修數額為110萬6 ,827元,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則原告主張裝修設備價 值為115萬6,827元是否屬實,即為可疑。況原告前開所據 之帳目,業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為佐,尚難僅憑前開不知真偽之帳目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⒌復細觀叁象公司107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 料,叁象公司於108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6萬6,221元 、於109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5萬667元,此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4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 1130352898號函暨所附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49至323頁 )可考,則叁象公司經結算後是否確有盈餘可分配予退夥 之原告?顯屬有疑。   ⒍是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退夥結算利益共259萬9,41 9元,僅係其自行計算之結果,且其計算之依據顯屬有疑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實應先行結算原告退夥時合 夥事業即叁象公司之財產狀況,計算損益,如有盈餘始能 依約定或出資比例分配。然兩造顯尚未就合夥財產進行結 算,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 逕行主張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應以原告篩選之叁象 帳戶收入款項計算107年度至109年度之總淨利為664萬1,4 29元,以不知真偽之帳目計算裝修設備價值115萬6,827元 ,並以此計算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為259萬9,419元, 應屬無據。而原告另依民法第707條、第709條規定,主張 被告應返還原告退夥可得分配之利益259萬9,419元,然該 等規定係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核與本件情形不符,其主 張自難採認。   ⒎至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叁象公司107年至109年1月31日止之相 關帳冊(包含日記總帳、銷項發票存根、傳票憑證、內帳 、財產清冊),叁象公司之會計師即環球會計事務所提供 叁象公司107年3月2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全部財務相關資 料(應含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然前揭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所函復之申報資料中,即包含叁 象公司107至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 業成本明細表等資料,原告雖稱叁象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有短報,上開資料尚有不足,然僅係原告之單方臆測, 並無憑據,故難認有何再為證據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結算至109年1月31日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合夥當事人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 合夥時間 107年3月2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合夥事業 叁象廣告有限公司 合夥出資 柯樂、林政賢、林政威各10萬元 原告退夥時間 109年2月10日

2025-01-23

TPDV-112-訴-3225-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李明法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明芳 李明德 李孟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下合稱 被上訴人三人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達、上訴人為兄弟姊 妹,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達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其等父親李天賜名下。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末未經 被上訴人及李達之同意,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7日簽署協 議書承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達及上訴人所共有,因故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足認被上訴人與李達已於111年11月25 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爰以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三人。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李天賜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購買,非由兩造及李達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嗣伊於102 年12月間向李天賜購買,李天賜念及其多由伊照顧,較為孝 順,故兩人協議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1萬元,並於10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11年間簽署之兩份協議書,伊不知悉 內容為何,其中111年11月25日之原證2協議書(下稱原證2 協議書),伊見其他兄弟都已簽章,不疑有他隨即簽名,殊 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竟與李明德所述歧異;另未記載日期之原 證3協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書)雖為伊所撰寫,但全憑李明 德之指示,伊並未深究其內容,故伊實不應受上開協議書內 容所拘束。另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另細譯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見 李孟芬主張其並未簽署原證2協議書,不受該內容拘束;由 於原證2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李孟芬為共有人之一」,可 見李孟芬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有 矛盾,故李孟芬是否為共有人、共有之持分比例為何?以及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實非無疑;另 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無法證明兩造與李達 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原證3協議書無人簽名,並未生效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三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 地)於102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月28日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地政登記舊簿記載,78年6月27日李天賜因買賣登記為○○段( 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83年12月17日李天賜因買賣登 記為○○段(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83年1月5日○○ 段(舊)000地號土地,登記與○○段(舊)541-1地號土地合 併(上證6)。  ㈢77年12月21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報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33平方公尺土地之承買申請人為李天賜,78 年5月13日價購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國庫存款收款書 」記載繳款人為李天賜,及為49萬2,800元;83年10月7日「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2平方公尺土地之承買申請人為李天賜,83年11月22日價 購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收款書」記載繳款人為李 天賜,金額為11萬2,000元(上證20-22)。  ㈣102年12月16日李天賜簽署委託書、李明法持委託書申辦李天 賜印鑑證明1份;102年12月17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與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成用印;102 年12月23日李明法匯款25萬元至李天賜名下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帳號;103年1月8日李明法匯款6萬元至李天賜 名下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帳號(上證29)。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月25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記載:102年12月17日李天賜贈與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10000000分之8733661持分(核定價額2,138,00 0)、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部(核定價額52,000)給 李明法;李明法購買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0000000分 之1266339持分(核定價額310,000)。103年1月28日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明法名下(上證10) 。  ㈥111年11月25日李明法、李明德、李明芳與李達,每人各簽署 原證2與上證17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有「PS:本協議書一式 五份,每人一份各自保管」之記載,上證17協議書之當事人 欄,編列5人欄位,兩份協議書均沒有李孟芬簽名。  ㈦上訴人曾自行撰擬原證3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五人共同 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其上沒有兩造與李達之簽名 ;另上證19協議書,沒有兩造與李達之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李達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111年11月25日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明德 、李明芳與李達,每人簽署原證2協議書,且原證2協議書有 「PS:本協議書一式五份,每人一份各自保管」之記載,以 及上訴人曾自行撰擬原證3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實 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五人 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2協議書、原證3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1、2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前段、㈦前段),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間簽署之兩份協議書,伊不知悉 內容為何,其中原證2協議書,伊見其他兄弟都已簽章,不 疑有他隨即簽名,殊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竟與李明德所述歧異 ;另原證3協議書雖為伊所撰寫,但全憑李明德之指示,伊 並未深究其內容,故伊實不應受上開協議書內容所拘束,且 原證3協議書無人簽名,並未生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 所辯不知悉內容為何,不疑有他隨即簽名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至於原證3協議書既係上訴人所親自書 寫,雖未經兩造及李達簽名,然觀諸原證3協議書內容為: 「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原記在本人名下地號:台南市○區○○ 段000號與兄弟妹五人協議好,實際所有權人為本人李明法 、李達(大哥)、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李孟芬 (妹)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若出售此房屋, 以上五人皆有優先承購權力」,仍應認發生上訴人於訴訟外 承認原證3協議書內容之法律上效力,堪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大哥李達於原審結證稱:當時系爭土地登 記在我父親李天賜名下,但是是我們四兄弟跟妹妹一起出錢 購買的,我忘記每個人出多少錢,時間太久了,但每個人出 的錢都相同。父親過世很久了,當時沒有講土地如何處理。 原證2協議書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但協議內 容我已經不記得。至於當時協議內容是說四個人所有,每個 人再各給妹妹李孟芬30萬元;父親在世的時候沒有說系爭土 地要賣給上訴人,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如何而來的,我知 道這塊土地就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原來應該是我外公的土 地,外公是土地的權利,我們兄妹是跟國有財產局購買所有 權。購買的日期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地價稅是四個兄弟繳納 等語(原審卷第98-100頁);並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 207、209頁、承買人是李天賜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就是本件的申請書,最開始我們只有使用權利,之後是國有 財產局分單出來叫我們去買的,剛開始時,我爸爸的使用來 源是外公給的,之後國有財產局分單出來,是用父親名義去 買的。購買系爭土地的錢就是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的49萬2 800元,這筆錢是我們大家一起出錢買的,不是爸爸的錢。 當時出錢的人有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明法、李孟芬共 五人。每人出多少我忘記了,印象中就是大家都出一樣的錢 ,就是總金額除以五平均分擔購買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 314-315頁)。本院審酌原證2協議書前段既記載:「本人李 明法在此聲明,原繼承登記在本人名下地號:台南市○區○○ 段000號之一筆土地,因當時為了方便行事,故與兄弟姊妹 們共同協議好,暫時掛名在本人名下,…」等語,而原證3協 議書亦記載:「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實際所有權人為本人 李明法、李達(大哥)、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 李孟芬(妹)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核 與證人李達上開證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與李達共同購買,並於111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㈣至上訴人辯稱原證2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李孟芬為共有人之 一」,可見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無法證明 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證2協議書 前段既已記載:「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原繼承登記在本人 名下地號:台南市○區○○段000號之一筆土地,因當時為了方 便行事,故與兄弟姊妹們共同協議好,暫時掛名在本人名下 ,…」等語,已可表彰兩造與李達達成共識認定系爭土地為 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此部分協議內容核與原證 3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為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 務等語並無內容互斥或矛盾之處;至於原證2協議書後段記 載:「…但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本人李明法與李達(大哥 )、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弟)等四人共同持有並共 同承擔其權利與義務,並協議若出售此筆土地時每人另須支 付新台幣30萬元給(妹妹)李孟芬作為補償。」等語,此原 證2協議書後段內容,經核應係當時五人另外達成系爭土地 以後應如何登記或補償之另一協議,尚不能以此後段記載逕 認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況上訴人嗣後亦自 行書寫原證3協議書聲明: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 有,且被上訴人與李達亦均同意此聲明,因此,應認兩造與 李達嗣後透過原證3協議書另達成系爭土地將來登記或分配 均以五人共有為原則之共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 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李天賜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購買,非由兩造及李達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嗣伊於102 年12月間向李天賜購買,李天賜念及其多由伊照顧,較為孝 順,故兩人協議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1萬 元,並於10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原審卷第39、77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稅局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15-129頁),惟查,參考系爭土地102年度公 告現值7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少為2,448,000元 (計算式:72,000元×34平方公尺=2,448,000元),則上訴 人辯稱李天賜以買賣價金31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等語, 顯與上開價值不相符合,況依上開認定,李天賜既非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因此,即使李天賜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達共 有,自難認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證人即上 訴人之妻林素珠固於本院結證稱:後來為何系爭土地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我猜應該是我先生都有給爸爸生活費,其他兄 弟妹妹都是想要利益而已,沒有想說要照顧關心爸爸的身體 ,所以公公就移轉土地給上訴人,我先生有給公公錢,就是 醫療費、生活費。就系爭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的部分,先生有 給公公的錢,一些買賣的錢,最主要是生活費等語(本院卷 一第31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素珠此部分證言乃係其猜想 之詞,已難資為證據,且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自難以其 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證人即李達之妻王金娣於 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權狀不是我保管,是放在二樓。有天 公公要我拿所有權狀給他,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忘記了,我 就去二樓把權狀拿給公公,因為我公公跟我要權狀我就拿給 公公,之後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公公就說要拿, 我就拿給公公,但我不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確定是把 所有權狀拿給公公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審酌證 人王金娣上開證言,亦僅能認定李天賜有要拿取系爭土地權 狀之意思,惟即使李天賜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然李天賜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 人亦不能因此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依上開認 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向兩造父親所買云 云,尚難採信。  ㈥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項 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上 訴人(原審調字卷第47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惟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前開 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條規定,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本院所認定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有理由之情,雖有所不同, 然其結論與本院審認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2-上-30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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