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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唯軒 義務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藍唯軒(下稱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 派出所報到,不會逃亡;被告患有大腸癌二期、糖尿病,羈 押期間追蹤治療仍無改善,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 在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6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情形 ,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押之必 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卷 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雖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 行之誘因,被告前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 於本案亦有逃避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另被告於本案犯5次 販賣毒品犯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審 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僅令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尚不足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所 陳上開各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此,聲請意旨所述,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54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春霖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春霖(下稱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沒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已積極向檢警供出 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有正當 穩定之收入,亦有運動習慣,並非成天沉溺毒品之人,沒有 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顧慮;被告願意每日至轄區派出所 報到,且不會再犯罪,也不會逃亡,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 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8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本案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之情形 ,具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後,亦認具有羈押之必 要性,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經本院審核全案卷 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且被告雖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其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 行之誘因,被告前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 於本案亦有逃避接受審判及執行之虞,另被告於本案犯4次 販賣毒品犯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羈押原因;另考量本案審 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 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及執行之必要,且僅令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尚不足充分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所 陳上開各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此,聲請意旨所述,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480-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徐旻群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 訴字第1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旻群(下稱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完全配合辦案,且先前無刑案前科,是第1次向法院 提出具保聲請,因為好想念家人,女兒又剛出生,而被告真 的有深刻反省,請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被告願意配合限 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並於每7天至戶籍所在派出所報 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運輸第2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 毒品等罪,業據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 5年4月,足認其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乃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所犯運輸第2級毒品罪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原審法院認定罪證明確而 判處上開重刑,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係持偽造之身分 證件而冒用「王泓升」名義,出面與郵局人員接洽領取包裹 (內含本案毒品)事宜,企圖隱藏真實身分以規避刑責,並佐 以其先前既受原審法院判處重刑之諭知,則逕行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復審酌本案查扣之走私毒品四氫大 麻酚共計淨重972.7210公克,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之影響 及對國人健康之危害匪淺,情節較為重大,考量羈押限制被 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與本 案審酌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聲-515-20250305-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聲請及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稱不知道同案被告要擄人勒贖,被告希 望可以交保,只能請朋友幫忙,大約可提出新臺幣30,000元 至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 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後再 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 坦承,惟稱不知道同案被告等人要擄人勒贖等語。然被告涉 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曾自 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 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 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 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是要索要錢財供 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 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 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一,其就本案是 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 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 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 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 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 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 雖主張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 觀事實大致上均坦承,主要是爭執其自身之主觀犯意部分, 且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 滅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國審聲-7-2025030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之羈押期間,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及辯護人之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NGUYEN THI LAN HUONG(中文名:阮氏藍香)答辯、聲 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悔 意,且被告在本案中角色較輕微,認本件應無延長羈押之必 要性,被告希望可以交保,可以提出新臺幣100,000至150,0 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 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 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 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 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 長羈押2月。而後再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 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予以 坦承,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 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程序中,就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予以坦承,然其所供述之內容,仍有說詞反覆之情形,其 是否確有坦然面對本案之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 移工,且有因另案遭通緝之紀錄,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 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 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 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 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 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 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 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坦承,且 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滅 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國審聲-6-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劉紹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 年度重訴 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紹弘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劉紹弘因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 嫌疑重大,又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就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屬集團性犯罪、參與人數眾   多,衡情,被告逃亡或與其他共犯串供之可能性較涉犯其他   輕罪者為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可能性   ,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就所涉部分已大致供述明確   ,再考量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認如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方式應可給予被告相當之心理拘束力,而可替代羈 押手段之執行,乃認尚無逕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 被告未能於指定之時限提出上開數額之保證金,受命法官審 酌倘被告未能以指定金額具保,其他處分即不足以對被告形 成相當之心理拘束力,無從替代羈押處分之執行,故認仍有 予以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家屬現已備妥保證金,並敘明 如附件聲請狀所載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理由後,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目前甫經檢察官起訴,後 續尚有諸多程序待進行,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依本院原所諭知准予具保之相同理由, 並考量羈押係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惟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亦屬重要,在上開各節之均衡 考量下,認如令被告提出與上開相同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其 他處分,對其仍可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 在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 制住居如主文所示,資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2025-03-04

KSDM-114-聲-39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15號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上網應徵業務專員,經告知不 能用本名,嗣被告經查獲後,已然知悉為詐欺幫助犯,故配 合檢警釣出上游,將功贖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經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絡,方會有本案 行為,本件遭逮捕時,被告認知為「交付佣金之客戶」,然 員警突然衝出、勾住被告頸部、未出示證件、高叫「警察」 ,被告以為有人要搶錢,出於正當防衛,方會反擊、快跑, 直至看見警用機車,才確認為警察,但警察竟絆倒被告、壓 制重擊被告頭部,又未給予驗傷之機會,員警有挾怨報復之 嫌。又被告若知有反覆實施之虞,即不會再犯本案。被告羈 押迄今並無集團人員來會客,被告並非以擔任車手來累積個 人財富,也有正常工作,長期羈押對被告投資事業相當不利 ,被告業已悔悟,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讓被告返回 社會處理事業,以利日後服刑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 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 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參酌 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大、 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 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參, 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自11 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年2 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 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 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 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 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 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 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悔悟,嗣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且 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並無再犯之虞云云。被告業已自承: 前次為警埋伏緝獲後,即已知悉所為係屬「車手」,然因不 甘心債務未獲得清償,為了要抓到介紹自己擔任前次犯行者 ,方會再為第二次即本件犯行,哪知竟又遭員警埋伏,可認 該介紹人為了不還債,而推我去死云云(見聲275卷第13頁 ),是被告第二次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為前次遭逮捕之不甘、 前債仍未獲清償等原因,然此等原因迄今仍存;復被告若欲 配合員警逮捕詐欺集團,又豈會於行為前不告知員警前往配 合逮捕?又豈會如其所自承「本次為警逮捕前再為集團工作 3至4日」?此核與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涉。是 被告所稱:並無再犯之虞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 採。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PHM-114-聲-27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112 、113 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通緝,偵 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足認被 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 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祖母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各情, 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 ,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 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 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聲-19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養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 17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養誠(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調查證據亦 已完成,被告家中尚有年事已高之祖母及罹患重病之父親, 因家中經濟頓時陷入困境,被告因經濟壓力過大而一時失慮 為本案犯行,被告之販毒角色僅為俗稱之「小蜜蜂」,對 於買家之聯絡方式均無所知,且被告與其餘共犯聯絡販毒所 用之手機業經警扣案,被告無法再與上開共犯聯絡,並無再 從事販賣毒品之虞。本案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命 被告每日向派出所報到,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 疑重大,且依被告供述,其自為警查獲前半年開始販賣第三 級毒品,獲利約新臺幣4、5萬元,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 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 ,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另以其涉犯上開罪 嫌 重大,且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裁定於114年2月2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本案已於 114年2月19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刑期 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日後逃避刑責之可能性甚 高,經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對其訴訟防禦權所造成之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之維護等公益因素, 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繼續羈押被告為不得 不之必要手段,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CDM-114-聲-63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馮靖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馮靖豪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79號 ),於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馮靖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諭知其應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 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定 於114年3月21日宣判,然當事人後續仍可能上訴,考量全案 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被告自陳其 自113年11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同年月25日為警 逮捕止,已成功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數次,並獲得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之報酬,而其原本從事之工作日薪為1,5000元 ,且每個月要拿4,000至5,000元給家人等情,可推知其若釋 放後,所面臨之客觀環境,難期其從事詐欺犯罪之誘因會有 明顯減降,而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 ,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 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聲-54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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