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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 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 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 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苗栗地院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0簡抗字第8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 (二)本院係於106年8月14日作成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並 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7頁)。聲請 人於113年7月10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距本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 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 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 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 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簡抗再-6-20241121-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2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 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 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故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聲請再審者,應自原裁判確定時起算 5年以內提出聲請,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裁 定駁回之。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 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 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 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曾先後 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 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2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8月3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且非以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3-聲再-508-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上 訴 人 邱圳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誌賢 邱毓淇 邱麗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家再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原法院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主張其於該判決後之民國113年2月20日取得被繼承人邱賓坤 於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臨床心理科於101年11月27日、1 02年5月17日之鑑定資料(下稱系爭鑑定資料),可證明邱 賓坤無從於102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有效贈與被上訴人邱麗禎 。然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合法認 定邱賓坤生前於意識清楚下,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邱麗禎, 縱經斟酌系爭鑑定資料,亦難認邱賓坤於贈與系爭房地時, 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無效,無足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 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 未論斷,或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32-20241120-1

板再簡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朱忠義 訴訟代理人 朱春帆 再審被告 林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程序方面: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依照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誤信自己之系爭介壽 街1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浴室係造成系爭介壽街 1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而於113年7 月12日依據判決理由所載進行修繕,然對系爭3樓房屋浴室 斷水進行開鑿工程始發現本件漏水源頭係訴外人之系爭介壽 街1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斷裂漏 水所致,此項漏水之事實(證據)於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 號(下稱原確定案件)審理過程原即存在,惟因原確定案件 審理過程所指定之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未就現場開鑿查明, 僅逕行猜測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以致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案件審理實無法提出,遲至113年7月12日始知悉有 再審之理由,並提出影片及照片為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附 件影片可知,系爭3樓房屋浴室開鑿的時間為113年7月11, 於次日始知悉有再審理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 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 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 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2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林金玲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112 年4月30日經貴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 告:⑴容忍再審被告進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內進行介壽街17號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花板 之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⑵再審原告支付再審被告新 臺幣(下同)54,915元,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忠義負擔10 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判決理由乃依法院指定之鑑定人連 耀東建築師鑑定結果認為系爭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天 花板之漏水主因在系爭3樓房屋,而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⒊然而,再審原告於久候不見再審被告主動聯繫、協調組織修 繕。至7月11日再審原告自行雇工先行截斷系爭3樓浴室水源 後開挖浴室地板,開挖過程浴室樓地板乾燥未含水分,工人 表示不理解為何系爭2樓漏水原因為何,清除墊高樓地板後 ,工程原訂重拉明管杜絕進水管漏水,並重做浴室地板防水 層,不料接續幾日系爭3樓浴室積水(如附件一影片),經 檢查為系爭15號3樓之冷熱水管斷裂漏水所致,在其修繕前 ,系爭3樓無法繼續修繕而工程停擺。  ⒋法院指派之鑑定人連耀東建築師未能考慮再審原告提醒系爭1 5號3樓曾經水管破裂導致系爭3樓浴室外積水之事實,未能 正確判斷系爭2樓天花板漏水主因,僅憑進水管些微洩壓如 何能導致系爭2樓屋頂之不符比例原則的大範圍滲漏,因此 做出錯誤鑑定,導致法院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錯誤判決。  ⒌再審原告曾經多次向被告即系爭2樓屋主告知系爭15號3樓曾 經水管破裂,致使系爭3樓浴室外積水,系爭2樓屋頂漏水原 因必須一併考慮、檢查並鑑定系爭15號3樓浴室,而非單單 追究系爭3樓房屋,然再審被告、鑑定人均未能被接納參考 ,致鑑定人錯判,法院做出不利再審原告之錯誤判決。  ⒍再審原告提出附件各項相片及影片證明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請求開啟再審程序, 並就原告所提證據、證人為審理,並審酌真正漏水原因並非 發生於系爭2樓房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漏水損害修復費用 並未扣除折舊、再審判決中再審被告勝訴部分僅1/10,原確 定判決卻命再審原告負擔9/10之訴訟費用,復未說明所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理由,判決理由中亦未記載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節。  ⒎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 之1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裁判可參)。  ⒏本件漏水原因並非系爭3樓房屋(理由如前所述),苟鈞院認 為原告所各項證據並非於原確定案件審理程序中即存在,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應予排除,被告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亦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原確定案件之訴訟 費用(含鑑定費用)既如前述,則被告不得持該判決為執行 名義,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聲明如備位聲明第⑴、⑵項 。又原確定案件之誤判係因被告未查且不理會原告建言,執 意對原告興訟,致原告無花費修繕費用10萬元(施工單位暫 估),並依執行處命令繳付61,468元(7月16日已依113年民 執字第1629號執行命令繳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之。  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㈡備位聲明:⒈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674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新北 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468元(包括原告於7月16日已依113年民執字第1629號通知 繳納之款項及系爭3樓浴室無故施工費用估價至少10萬元) 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先位之訴:再審之 訴駁回。⒉備位之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 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 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 、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 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 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 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 ,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 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 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再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 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㈣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 建簡字第66號判決(以下稱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如被證1】 ,渠於113年7月間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履行時,發現係因隔 壁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以下稱系爭15號3樓房屋)冷 熱水管斷裂漏水,才致使再審被告之房屋漏水等語,惟再審 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主張渠於113年7月間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才發現漏水 係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云云,惟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113 年5月27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如被證2】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規定,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 定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提起,即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 26日前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卻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  ㈥查兩造間前因修復漏水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做成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在案,認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 進入再審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 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修復為止,再審原告並應給付再審 被告54,915元。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過程中,先經承審法 官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再經囑託社團法 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做成鑑定報告,認:「⑴鑑 定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浴室、房間、走道漏水之情 形?①依據HI-520-2混凝土水分計抽樣檢測結果研判,肇因 於被告(17號3樓)浴廁「墊高樓板」内部漏水、潮溼,滲漏 水至直下方原告(17號2樓)房屋之浴廁樓頂版,並且滲漏 水再外溢擴散至浴廁外走道、臥室A等處;鑑定結論是以上 系爭漏水爭議影響範圍内確實有潮濕、漏水現象。②被告(1 7號3樓)之浴廁漏水原因研判:⒈17號3樓之PVC冷水管線確實 有洩壓滲漏水現象。⒉馬桶内部有明顯裂縫1處,馬桶外部有 明顯裂縫2處,經現場沖水檢測結果,發現馬桶與地坪按裝 接縫處,確實有明顯滲漏水現象。⒊浴廁面盆下方之不銹鋼 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露出水泥砂漿層, 因二者未續實緊密連結,研判此為浴廁「墊高樓板」内部含 水潮溼、滲漏水之通路。」【如被證1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 第4行】,是以可知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業已就再審被告所有 房屋漏水原因詳細調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 親至現場調查,測試再審原告所有房屋之浴廁設備,查明漏 水原因確係因為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 內外部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 處有明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 排水管間有明顯離縫等原因,故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事實認 定、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㈦又再審原告稱渠於113年7月間發現漏水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 屋,惟再審原告既自承113年7月間為進行修繕工程,開鑿系 爭3樓房屋浴室後,才發現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等 語。若如此,可知系爭15號3樓房屋之水管斷裂應是發生於1 13年7月間,並非存在於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程序間,否 則何以再審原告此前從未曾表明系爭3樓房屋有漏水情況? 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十三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裁判意旨均不符。再審原 告雖辯稱渠曾告知系爭15號3樓房屋水管破裂而使系爭3樓房 屋浴室外積水云云,惟倘若如此,則再審原告難道未曾要求 系爭15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如若早已有要求修繕完成,則 更可證系爭2樓房屋仍有漏水情況,是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 況再審原告自承渠113年7月11日雇工開鑿系爭3樓房屋浴室 地板,工人發現其樓地板乾燥未含水分云云,若如此,則系 爭15號3樓房屋縱然漏水,也顯然並未影響其鄰屋即系爭3樓 房屋,更不可能影響到系爭2樓房屋。換言之,倘若(假設語 氣)本件漏水係再審原告隔壁系爭15號3樓房屋因冷熱水管斷 裂持續漏水所致,應該在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雇工開鑿 其系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即可發現地面潮濕,怎會如再審原 告自承鑿開地板時係乾燥狀態,然後過幾天才開始積水?是 否可以合理懷疑係因再審原告不當開鑿才導致此漏水狀況呢 ?尚請鈞院明鑑。  ㈧實際上,再審被告被迫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前,早於110年間即 發現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況,並向再審原告反應,卻遭置 之不理。再審被告再於111年間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 ,兩造同意由勇發工程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當時即已證 實系爭3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然再審原告卻反口拒絕接受鑑 測結果,不願進行修復工程,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 水訴訟。且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於112年間進行現場履勘與鑑 定,查明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 均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 顯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 間有明顯離縫等情,則系爭3樓房屋係再審被告房屋漏水原 因,迥然若揭,再審原告所辯無非是張冠李戴,要無可採。  ㈨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修復漏水判決所認定漏水損害修復費用 並未扣除折舊、再審原告敗訴部分僅有1/10而訴訴費用分擔 卻達9/10、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未於理由說明且未記載依據云 云。惟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要件不符,顯然並 非再審事由,且系爭修復漏水判決中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書中已載明:「漏水修復工程不考慮 該工程項目之折舊。」【如被證1第3頁第19行】。而訴訟費 用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做成113年度板聲字第140號 裁定【如被證3】,如再審原告有不服,再審原告本可就系 爭修復漏水判決提起上訴一併表明不符,抑或是就【被證3 】提起抗告,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再審原告卻捨此正途而不 為,顯見再審原告之訴要無理由,徒然無端浪費司法訴訟資 源。況再審被告於110年間即已向再審原告提起漏水一事,1 11年間再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再審原告同意由勇發 工程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事後卻又拒絕接受鑑測結果, 不願進行修復工程,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水訴訟, 可知兩造間本無須訴訟,實因再審原告出爾反爾,才致生再 審原告之訴訟費用支出與司法資源之耗費,則系爭修復漏水 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擔9/10之訴訟費用,自屬合情合理合法 。況且再審原告也係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審理程序中,也在承 審法官面前表明,如果認定是渠房屋漏水,再審原告就會來 修繕,然實際上再審原告所為卻是一再狡辯、推託責任。 乙、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 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 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  ㈡次按「㈣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 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 命令雖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 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 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 應依10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 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再審原告前以漏水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存在於系爭修 復漏水判決確定前,以此為系爭修復漏水判決之再審原因, 復又以相同事由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與上開裁判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 由為要件,則再審原告無疑自認系爭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 斷裂係發生於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確定後,足見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訴訟顯無理由。  ㈣再者,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有房屋漏水原因詳細 調查,並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漏水原因確 係因為系爭3樓房屋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 有明顯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 滲漏水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 有明顯離縫等原因,縱然系爭15號3樓房屋日前冷熱水管斷 裂,亦顯然與再審被告房屋漏水無涉。況且系爭15號3樓房 屋漏水並非再審原告清償其債務,再審原告復未將應清償金 額提存,無債權可用以抵銷,亦無他人自願為再審原告承擔 債務。且再審被告之請求時效尚未完成,未曾讓與債權,未 曾免除再審原告債務、未同意再審原告延期清償,再審原告 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行使。兩造間無更改債權債務關係, 亦無解除條件成就或成立和解契約,更無涉契約之解除或撤 銷。顯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完全 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㈤承上所述,系爭15樓3號房屋冷熱水管斷裂與系爭修復漏水判 決無關,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經承審法官親自履勘與鑑定,已 查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本就應 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履行。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以維護自身 權益,無故意、過失可言,更未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失,要無 損害賠償可言。姑且不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10萬元之支出憑 證、僅有暫估,該數額並不可信,依系爭修復漏水判決,系 爭3樓房屋有PVC冷水管線洩壓滲漏水、馬桶內外部均有明顯 裂縫,經沖水測試後即可見馬桶與地坪接縫處有明顯滲漏水 現象,浴廁面盆之不鏽鋼地板落水頭與PVC排水管間有明顯 離縫,均須修繕,更罔論系爭2樓房屋亦因此而漏水,致再 審被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自應賠償再審被告,則再審原告 支出修繕費用10萬元顯非損失,再審原告也自承修繕工程停 擺,再審被告何來利益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然悖 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再審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丙、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 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 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 鍰。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 第四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110年間即已向再 審原告提起漏水一事,卻遭置之不理,後再審被告於111年 間再申請新北市爭府工務局調解,再審原告同意由勇發工程 有限公司鑑測漏水原因,認定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 事後再審原告卻又拒絕接受鑑測結果,不願進行修復工程, 再審被告不得已始提起修復漏水訴訟,可知兩造間本無須訴 訟,實因再審原告出爾反爾,才致生再審原告之訴訟費用支 出與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今,再審原告另以毫無干係之系爭 15號3樓房屋冷熱水管斷裂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與民事訴 訟法中再審之訴與強制執行法之債務人異議訴訟要件不符, 顯屬無益訴訟,更捨抗告程序不為而就訴訟費用提起本件訴 訟爭執,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當認再審原告起訴係基於惡 意、不當目的且重大過失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1條規 定處罰之必要,以示懲戒!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 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 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漏水係 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惟是否為此原因,僅為原告片面 主張,且未經鑑定,亦無從確認原告主張屬實,況縱原告主 張屬實,此事由是否存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終結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部分亦否認,是經本院審酌後 ,其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至13款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至再審原告雖主張苟鈞院認為原告所各項證據並非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程序中即存在,則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應予排除云云,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 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經查,系爭執行事件 所執之執行名義即上開確定判決,則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對 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後者始可為之。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觀諸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本 件漏水係肇因於系爭15號3樓房屋為由,均非主張該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66號民事簡 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消滅、抑或有何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事由已有未合;又原告亦未舉證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 條所規定之要件之具體事由,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難認有理。  ⒉另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0萬元(施工單位暫估),並依執行處 命令繳付61,468元,依前揭說明,需先由原告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 查,原告僅提出17號3樓地板積水照片3張,尚未有實際支出 之損害,難僅依原告所提之照片,遽認被告於本件有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之請求 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先位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㈠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民執 字第876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 告不得持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及113年度板聲字 第1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161,468元(包括原告於7月16日已依113年民執字 第1629號通知繳納之款項及系爭3樓浴室無故施工費用估價 至少1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再簡-3-20241120-2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1號 再審聲請人 吳劉豐英 訴訟代理人 吳懷貞 再審相對人 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弘基 再審相對人 陳見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再微 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 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原再審確 定裁定於送達前即確定,應自送達再審聲請人時起算不變期 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9月18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原向再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883號判決 再審聲請人敗訴(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 稱系爭二審判決)而確定,然系爭二審判決承審法官未審究 系爭一審判決承審法官未經再審聲請人同意,逕將簡易程序 改為小額程序,且要求再審聲請人撤回先位之訴等情,僅於 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系爭一審判決112年9月14日法庭 錄音中5分57秒之片段,剩餘部分未為勘驗,即以小額程序 不準用關於證據調查及已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為違背法令等 規定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上訴。再審聲請人為此提起再審 之訴,理由係認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系爭一審判決112年9月 14日法庭錄音中5分57秒之片段以外之錄音,系爭二審判決 承審法官未為任何指示,屬漏未審酌部分,又轉換為小額程 序應以文書為之,系爭二審判決承審法官亦未說明調查及取 捨原因,亦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而原再審確定裁定認再 審聲請人所提非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顯有違誤, 實則再審聲請人所提者均屬系爭二審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 物,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再審確定裁定,上開廢棄 部分,請求判決原告勝訴或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更為審理等 語。 三、經查:  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 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 所表明上開再審理由,均係指摘系爭一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系爭二審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等語,惟再審聲 請人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 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並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 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第47至 50、65頁),因本件再審之聲請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故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19

TPDV-113-聲再-931-20241119-2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 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 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 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向本院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裁定(下稱前程序 確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 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 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 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 0款、第3項後段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前確定裁定之理由與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 、第5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不合,關 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不得以命令定之 。依照所得稅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1條第3項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 定,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 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 規定並未列入基本生活費之扣除項目,同法第77條第2項、 第3項及第122條規定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云云。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其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然核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及第3項後段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當 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 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8

TPBA-112-簡上再-86-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劉戎戎 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王志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重家再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惟觀之再審證物即其於香港匯豐銀行611514001866號 帳戶之民國104年2月14日、同年12月14日對帳單,均於111年11 月2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存在且得提出之證物,其 未證明何以不能於前訴訟程序適時提出以供斟酌,且該再審證物 縱經斟酌,亦非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2114-20241114-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第 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 於確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 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 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三、聲請人因有所有車牌號碼545-P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 月2日8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因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聲 請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相對人陳 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民眾檢舉違停案件,依法律從新從優 原則及屬地主義,應適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停並不開放民眾檢舉。又本件違規地 點為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建築於河堤上、建造規格與 一般道路不同,適用法規亦不相同。原審法院不能課求聲請 人上訴時須提供違背法令之舉證責任,而放棄職權調查職責 。況如經濟部水利署113年8月7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 說明三所示,3.5噸為防汛道路之承重極限,證物二之網絡 文章亦記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長指出防汛道路非一般 道路,故本件防汛道路上劃設之「禁止臨時停止線」紅線, 應屬違法設置等語。 五、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以及重述其已經原判決指駁不 採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合法具體指摘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 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 不合法。至於原確定裁定首欄誤繕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此部分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行依職權更正,惟 此誤寫尚無影響本件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 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交上再-11-20241112-1

聲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劉超 再審相對人 劉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再審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本件本院113 年度簡抗字第11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嗣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核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略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惟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一)、113年度 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對 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 、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 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同 理,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原確定 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與原確定裁 判無關之其他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 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主張,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綜 觀再審聲請人書狀內容,均係指摘與原確定裁定無關之系爭 確定判決一、二如何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何部分 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可認為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五、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應駁 回之,並得處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 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505條、 第507條)。修法理由言,所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 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 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 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再審 相對人、法院,或延滯、阻礙再審相對人行使權利;抑或一 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 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且對再審相對人構成侵害,並浪 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六、再審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一敗訴後,陸續對再審相對人提起以下訴訟:㈠對系爭確定判決一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二駁回確定。㈡對系爭確定判決一訴訟程序中所列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由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之結果,提起確認地上物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後案受爭點效之拘束為由,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三)。㈢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系爭確定裁定一)。㈣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漫漫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一、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一、二、三、系爭確定裁定一、裁判書查詢結果列表、索引卡查詢可參。再審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所憑之事由,業經本院於系爭確定判決一中詳述不可採之理由,惟再審聲請人仍執意提起上開訴訟,堪認再審聲請人對已確定之訴訟,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不同種類之訴訟,其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無非係為了延滯、阻礙再審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一實現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3號),顯係濫訴行為,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再審聲請人之濫訴行為,造成排擠其他真正權利遭受損害之人合理正當使用司法資源之後果,應認其行為嚴重侵害公益,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爰認應處再審聲請人罰鍰3萬元,希冀其停止濫訴之行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主文第1、2項,不得抗告。 三、再審聲請人僅就本裁定主文第3項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 用抗告程序,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聲再-6-20241112-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洪愿 再審被告 吳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 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劉家昱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早 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某鐵軌52K+處工作,於同日中午12時30 分許,兩造合力搬一塊水泥線槽蓋,兩造雙手各搬水泥線槽 蓋一角,繞道南側第一個線槽溝,分別站在水泥線槽溝兩側 緩慢移動,搬的高度為離地65公分,也就是離線槽溝正上方 35公分處用橫移方式搬動,兩造隔著線槽溝距離約70公分, 橫移尚未到達第三個線槽溝正上方,差約10公分之距離時, 再審被告明知係因其自己手無力鬆手,又驚嚇順勢往後倒, 導致其右手指被下落之水泥蓋所擊傷之事實,竟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 訴,上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708號、1 08年度調偵續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以下合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再審被告所為已構成誣告罪,侵害其名譽權,使 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構成侵權行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 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未審酌「模擬搬運水泥槽線蓋時鬆 手下墜之影像」,亦未調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其次,系爭再審判決未調查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右手3、4、5指挫傷、骨折等 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勘驗再審原告擬搬運水 泥槽線蓋時鬆手下墜之影像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之理由, 且前再審判決亦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事由;前 再審判決未調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逕認再審被告受有右手3 、4、5指挫傷、骨折等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 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經核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上述再審事由及其事由之原因事實,均與前再審 事件中,其對原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相同 ,且經前再審判決詳論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再審原 告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再 審原告復以同一再審事由對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2

PCDV-113-再易-2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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