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喆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
50、13544、13591、15970、15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喆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房喆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21時4
5分」應更正為「21時11分」、附表編號4匯入帳號「郵局00
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房喆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16萬8,653元,已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
定原則,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
用。再查,本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
上開犯罪固獲有報酬3,000元(詳如後述)。惟依上所述,
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金額合計16萬8,653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未扣得
全部犯罪所得16萬8,653元,亦未自動繳交,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
,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king」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
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燒烤工作、離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案件在偵查及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本院金訴緝卷第65至96頁),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
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
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16萬8,
653元,業經被告提領後,除取得3,000元報酬外,餘均交予
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king」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50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44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91號
109年度偵字第15970號
109年度偵字第15971號
被 告 房喆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喆堯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king」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
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薪資新
臺幣3000元之報酬。房喆堯與「ki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及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9年4月27日,先以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身份之方式
,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戊○○、丙○○、甲○○,要求其
等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設定,致丁○○等人不疑有詐,於該
日晚間20時至22時(時間如附表所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2個郵局帳戶。房喆堯於該日,先自新竹市前來臺北市
,並於同日晚間,依「king」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2個郵
局帳戶提款卡(2張提款卡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數日前所
交付),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房喆堯係對
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丁○○等人因遭詐騙而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見附表),
得款後,房喆堯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返回新竹市後,將所
領得之款項、提款卡擺放在某速食店餐廳內後離去,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丁○○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戊○○、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喆堯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king」之指示,提領本案2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款項及提款卡擺放在新竹市某速食店廁所內,且可獲取每天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係應徵提款之外務工作,不知是詐騙等語。 2 告訴人丁○○、戊○○、丙○○、甲○○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證明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2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照片 證明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房喆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ki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提領不同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行為,應以各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109年4月27日)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第13150號、第13544號、第13591號、第15971號) 20時11分 20時28分 21時28分 2,9123元 2,9123元 2,8123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0時38分至 22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78號及基河路1號、大同區民生西路214號、重慶北路2段60號、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75之1號等地超商、大同區民生西路113號「合庫雙連分行」、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95號「一銀古亭分行」之提款機 接續提領9次,金額計148,000元 2 戊○○ (第13150號) 21時45分 2,9985元 3 丙○○(第13591號、第15971號) 20時36分許 22,314元 4 甲○○(第13544號、第13591號、第15970號) 22時0分 2,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2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款機、中山區民生西路29號超商提款機 接續提領2次,金額計6萬元(尚有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
SLDM-114-金訴緝-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