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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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原 告 許栓賓 黃美華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栓賓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許栓賓以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黃美華以伍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佰陸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中之不詳期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鑽石符號)」、「雨 不停」、「(小鳥符號)」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組 織),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  ㈡原告許栓賓、黃美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段」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原告許栓賓、黃美華陷於錯誤,同意將如附表一「交付金融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而被告依「(鑽石符號)」、「狐狸」之指示,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許栓賓收取上開金融帳戶,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原告二人。待系爭詐欺組織之不詳成員向被告收取原告二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融資料」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所示原告二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致生損害於原告許栓賓、黃美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栓賓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若有能力償還原告二人,伊當然會償還,但伊目前沒有能 力,且係系爭詐欺組織之上游指示伊拿取原告二人之金融資 料,伊並未與原告二人有所交談,伊只需償還應由伊負責之 部分,不能將原告二人全部遭詐欺金額均算在伊身上,其他 沒有遭查獲之集團成員,即可毋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而原 告許栓賓、黃美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組織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資料予被告,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又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三所示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帳戶內之款項,致原 告許栓賓、黃美華受有附表三所示款項之損失,待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原告二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 交付予系爭詐欺組織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被告該當參與系爭詐欺 組織、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第14825號 、第258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節,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4頁),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 告黃美華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內 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原告許栓賓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件可佐(桃 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849號卷第471頁-第475頁反面、第4 79頁-第487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亦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47-78頁),堪認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主張之 前揭事實確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或交付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因遭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予被告,待被告取得原告二人之金融資 料後,被告即將原告二人之金融資料交予系爭詐欺組織之成 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原告許栓賓、黃 美華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許栓賓受有總計600,000元、原 告黃美華受有總計1,693,000元之損害,原告許栓賓、黃美 華既遭系爭詐欺組織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騙,因而交付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予被告,嗣再由被告將上開金融資料交 予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以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係 系爭詐欺組織之成員,並收取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資料,自已使系爭詐欺組織成員實現對原告許栓 賓、黃美華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組織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 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交付附表 一金融資料後,遭提領款項所受之損害即原告許栓賓遭提領 金額總計600,000元、原告黃美華遭提領金額總計1,693,000 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迭辯稱其僅需分擔應由其負責之部分,不應由其分擔原告二人遭詐騙全部之款項等語,然誠如前述,被告於系爭詐欺組織負責拿取原告許栓賓、黃美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並將原告二人之金融資料交予系爭詐欺組織之其他成員,由該組織之成員提領原告二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若非由被告負責拿取原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資料,系爭詐欺組織實難以遂行詐得原告二人帳戶內款項之結果,顯然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乙節,確有分擔部分行為(即前階段拿取金融帳戶之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二人上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其僅需負擔部分之賠償責任乙節,自不足採。故,原告許栓賓、黃美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許栓賓600,000元、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部分,均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許栓賓、 黃美華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 日(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原附民字第105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許栓賓600,000元、原告黃美華1,693,000元,及 均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 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融資料  1 許栓賓 黃美華 原告黃美華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高雄玉山銀行人員、偵查隊偵查人員、保險業務等,向原告黃美華訛稱需依指示配合調查洗錢案件云云,並要求原告黃美華須交付金融卡、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同時將偽造之公文書收據交予原告許栓賓,要求原告許栓賓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收取。 112年12月12日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00號 原告許栓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原告黃美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許栓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30,000元 總計 600,000元  2 黃美華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60,000元 60,000元 15,000元 總計 555,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100,000元 4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6,000元 總計 576,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2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3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16日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112年12月17日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000元 總計 562,000元

2024-12-30

TYDV-113-原訴-53-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誠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蛋蛋」之成年人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廖文鋒,佯以臺中水湳郵局專員,向其佯 稱:有人冒用廖文鋒之身份證申請補助,要求廖文鋒報警, 並協助轉接假冒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專員」洪文章,又再 轉接假冒為該警察局「刑事三隊隊長」林坤堯,遂由林坤堯 佯稱:李佩雯、廖文鋒之身份證均遭冒用,致他人受騙而遭 通緝,其等帳戶將遭凍結,但可以分案調查方式處理,要求 李佩雯、廖文鋒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中暱稱方宗聖 之人假冒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其等佯稱須匯款 至指定帳號,且須提供金融卡方得解決云云,致李佩雯、廖 文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彭誠仁隨即依「蛋蛋」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 提領之款項丟棄於新北市樹林區不詳郊區,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拿取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遮斷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佩雯、廖文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誠仁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雯 、廖文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13年7月12日至7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人資料、李佩雯之中華郵政帳戶00 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廖文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號交易明細、廖文鋒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等旨,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並未參與詐 欺告訴人2人之過程,伊也不知道詐欺之方式,伊僅負責提 領部分等語(偵字卷第12、1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施行詐騙,是公 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容有誤 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 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蛋蛋」等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字卷第56頁)及本院 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蛋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李佩雯 、廖文鋒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㈥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 第2615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 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中供稱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多元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 然被告迄今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等素行(除本案外尚有多筆犯詐欺案件偵查中之 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 分工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即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53、54頁)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經濟狀況勉持,無需要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中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分得1萬5千元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本院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8、49頁),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 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一 李佩雯 (提告) 113年7月6日9時 假檢警 113年7月10日14時3分 統一超商店到店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2日14時53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區監理所1樓收發室旁) 113年7月12日14時54分 6萬元 113年7月12日14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59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樹林大同郵局) 113年7月13日8時 6萬元 113年7月13日8時1分 3萬元 113年7月14日7時1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113年7月14日7時15分 6萬元 113年7月14日7時16分 3萬元 二 廖文鋒 (提告) 113年7月6日9時55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2日15時4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 113年7月12日15時45分 6萬元 113年7月12日15時46分 3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54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樹林大同郵局) 113年7月13日7時55分 6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55分 3萬元 113年7月14日7時2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 113年7月14日7時23分 6萬元 113年7月14日7時24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16時21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7月12日16時22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23分 3萬元 113年7月12日16時24分 1萬元 113年7月13日6時58分 3萬元 113年7月13日6時59分 3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 3萬元 113年7月13日7時1分 1萬元 113年7月14日6時54分 3萬元 113年7月14日6時56分 1萬9,000元 113年7月14日8時12分 3萬元

2024-12-30

PCDM-113-金訴-2153-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1號、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賴○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賴○晨、陳○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2.0 」(下稱暱稱「財2.0」)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提款及收受被害人財 物時擔任把風工作,約定報酬為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 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陳○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郵局人 員、警官「簡小隆」、「王淑芬」、檢察官「張清雲」等, 致電向丙○○佯稱:有人假冒丙○○欲領取丙○○申設帳戶內款項 ,經查詢後,該帳戶涉及洗錢,須交付財產供地檢署查扣、 做財產公證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交付重量86兩之黃金(價值627萬9,118 元)。⒉乙○○持用陳○宇交付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彼此聯 絡工具,與陳○宇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 日下午4時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後,由乙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陳○宇把風,陳○宇則於同日 下午4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丙○○收取上開 黃金。⒊乙○○、陳○宇隨後一同前往臺中市某百貨公司,推由 陳○宇將前述黃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乙○○於事成後將前述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交還 予陳○宇,並獲得報酬3,000元。  ㈡其與賴○晨、暱稱「財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犯之,詳後述),⒈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偵查佐「陳世昌」、科長「王文欽」 、檢察官「林錦鴻」名義,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 ○○佯稱:某集團正使用丁○○申設金融帳戶洗錢,須配合提供 存摺、金融卡云云,並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以不 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檢察官「林錦鴻」名義製作之「臺北檢 察署執行科收據」2張,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印」、「檢察官林錦鴻傳票專用」印文於其上 ,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檢察官「林錦鴻」執行案件之公文書2 份後,傳送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8日、31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家 門口信箱內。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至丁○○ 上址住家拿取甲、乙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復將該等存摺、金 融卡放置於高鐵桃園站附近之IKEA宜家家居之廁所內,由賴 ○晨依暱稱「財2.0」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至該處收取之。 ⒊賴○晨於同年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聯繫使用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乙○○為其把風後,二人於高鐵臺中站 碰面,並一同前往丁○○上址住處。賴○晨拿取丙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與乙○○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烏日門市,由乙○○在該處把風、注意附近有無警察,賴○晨 於同日17時14至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乙○○因 上開行為獲得報酬3,000元。嗣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見 乙○○、賴○晨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⒈證據能力   ⑴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 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上開罪名部分應係贅載,且公訴檢 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賴○晨、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陳 述情節相符(見第229號移退卷第35至50、51至59頁、第778 9號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並有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檢 察署執行科收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賴○晨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採證照片12張、賴○晨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與 被告間已刪除對話之聊天室截圖、暱稱「林錦鴻」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各2張(第229號移退卷第75至99頁)、被告 扣案手機、存摺採證照片3張(第401號少連偵卷第151)、 告訴人丙○○與暱稱「簡小隆」、「王淑芬」間通訊軟體對話 譯文1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黃金業務收據2份、臺 灣銀行黃金牌價查詢結果、112年8月18日在車手面交附近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1張、告訴人丙○○黃金採證照片3張、 車行叫車客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第7789號偵卷第37、41至6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 未繳回,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㈠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以,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 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條件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雖同時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新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少年賴○ 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丁○○詐取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推由少年賴○晨於上開時、地取得前 揭提款卡後,再由少年賴○晨持甲帳戶提款卡,於上述時 、地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衡 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就此部分僅負責為少年 賴○晨把風之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丁○○,尚難知悉 ;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陪同少年賴○晨行動及把 風時,已知悉告訴人丁○○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 知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 此部分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少年賴○晨、暱稱「財2.0」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推由少年賴○晨於前述時、 地接續提款,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陳○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少 年賴○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暱稱「財2.0」(犯罪事實 欄㈡部分)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構成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17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 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宇、賴○晨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見第299號移退卷第35頁、第401號少連偵卷 第78頁),被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少年陳○宇、 賴○晨均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足認其 知悉少年陳○宇、賴○晨均未滿18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有犯 罪所得未繳回,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把風, 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丁○○、黃 寶酬損失上開金額或財物,又告訴人黃寶酬所受財物損失之 價值更高達百萬元,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各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把風角色之參 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丁○○、黃寶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86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與少年賴○晨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 報酬3,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 被告因本案各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3,000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少年賴○晨自告訴人丁○ ○申設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雖為其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第229號移退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少年賴○晨於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存摺、金融卡本 身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少年賴○晨,供少年賴○晨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所用,業經少年賴○晨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229號移退卷 第44頁),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12月3日桃院雲刑少執迺113少護執280字第1130 095435號函檢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是該手機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所使 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是少年陳○宇交予其使用之工作機 ,已經返還予少年陳○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 雖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供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 ,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且係一般日常生 活中常見之物,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告訴人丙○○交予少年陳○宇、被告之黃金,業經少年陳○宇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黃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為車手即少年陳○宇把 風,而與少年陳○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少年賴○晨、告訴人丁○○於警詢或偵訊時 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丁○○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甲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檢察署執行科收據、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陪同少年賴○晨提款並把風,且坦承一般洗錢部分,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告訴人丁○○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僅 負責為車手把風,屬於詐欺集團中之底層成員,實無從知悉 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詐欺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  ㈤本院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僅負責陪同少年賴○ 晨到場並把風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參酌少年賴○晨於 警詢中供稱:其係依暱稱「財2.0」指示前來臺中拿取丙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其拜託其友人即被告陪同其前往臺中 ,並於其提款時為其把風等語(見第229號移退卷第39至4 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少年賴○晨拜託其於少年 賴○晨提款時在旁把風,其才前來臺中等語(見第229號移 退卷第24頁),足見被告係因車手即少年賴○晨之委託始 前來為少年賴○晨把風。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 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被告就此部分係因少年賴○晨之委託始於上開時、地進行 把風工作,可見被告之角色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較外圍、 邊緣性之角色,且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為集團內之底 層人物即車手,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 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丁○○,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於陪同少年賴○晨行動及把風時,已明顯知悉告 訴人丁○○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丁○○行使偽造公文書,顯有疑義,實 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相繩於被告。   ⒉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少年賴○晨依暱稱「財2.0 」指示成功提領款項後,少年賴○晨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 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惟查,少年賴○晨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丁○○ 申設前揭帳戶內提領15萬元後,被告、少年賴○晨旋即為 警逮捕,尚未開始著手為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尚 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 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少年賴○晨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為少年賴○晨自告訴人丁○○申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已發還告訴人丁○○(見第229號移退卷第73頁)。 3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為被告與少年賴○晨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不予沒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少年賴○晨,供少年賴○晨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30

TCDM-113-原金訴-110-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張俊哲與陳炳光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事 。詎張俊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之前某日,向陳炳光佯稱:須領款給法醫及調 查局去調查陳炳光之配偶死因等語,張俊哲並於113年1月30日9 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炳光傳送:「光哥 ,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 我再去郵局拿好了!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等訊息(下稱本 案對話訊息),致陳炳光陷於錯誤,而依張俊哲之指示,於113年 1月30日11時3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基隆新豐 街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臨櫃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27萬8千元 ,並預計將款項交付與在現場照應之張俊哲,然於陳炳光提領款 項之際,經郵局行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張俊哲,致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張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月30日上午9時3分許有傳送本案 對話訊息予告訴人陳炳光,並與告訴人於同日一同前往本案 郵局欲提領127萬8千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辯稱略以:告訴人與我的朋友陳芳喻之間因有房屋買賣仲 介協議,告訴人應交付60萬元給陳芳喻,所以當天告訴人領 得的款項要給我轉交予陳芳喻。因為告訴人事先就有跟我說 勞退的錢會核發下來,當天上午我才傳訊息跟他說勞保退休 的錢下來了,可以到郵局領,可能我是先前與朋友傳送的訊 息沒有刪乾淨,所以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對話才會出現調查局 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 事,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LINE傳送本案對話訊息予告 訴人,指示告訴人前往本案郵局提款,告訴人原欲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被告乙節,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兒子陳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本案郵局行員王思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即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以與調查局 相關之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我打字打太快,我傳送本案對話訊息 是想表達如果告訴人沒有把他之前稱我騙他的事處理好,我 就要請我姐姐陳芳喻告訴調查局,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領 取該款項,也不知道該款項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 5頁)。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偵訊時陳稱:是我要告訴人去領 錢的,調查局等字是我打錯,我要講的是勞退今天下來了, 因為他有欠我姐姐的錢,我的意思是告訴人要與我姐姐算清 楚,不然要請調查局調查他從醫院看眼睛,是否故意用請假 的方式拖延退休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我有傳訊息給告訴人說勞保退休的錢下 來了,可以到郵局領,我可能是前面訊息沒有刪乾淨,有些 是我與朋友傳送的訊息,所以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才會出現調 查局等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所傳送之 本案對話訊息內容為何出現「調查局」等字,被告或稱係因 欲向調查局申訴、或稱打字錯誤、或稱先前與友人傳送之訊 息未刪除乾淨等各云云,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屬實,已 屬有疑。且觀諸本案對話訊息內容,被告係指示告訴人前往 郵局提領款項(即「光哥,你錢好像已經下來了,你去郵局 看看吧!你提領好後跟我說,我再去郵局拿好了!」),嗣緊 接於該字句之後傳送「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說的」乙句(見 偵卷第57頁),其訊息內容前後脈絡一致,難認有誤傳之可 能。況倘被告係將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誤植在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內,衡情與他人之對話內容應出現在本案對話訊息之最上 端,殊無可能在與告訴人為正常對話內容之末端,又誤植被 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分別陳述其曾 向告訴人表示欲向調查局申訴乙節,已如前述,益徵本案對 話訊息內之「調查局」字句應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先前之對話 相關,而非被告偶然、無意間誤植在本案對話訊息內。從而 ,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係故意將「調查局剛來電話跟我 說的」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可以認定。  ⒉證人陳芳喻於審判中證稱:告訴人先前欲出售其所有之基隆 市新豐街的房屋(下稱:新豐街房屋),我有介紹房屋仲介 公司的人員給他,告訴人當時有承諾若房屋售價超出400萬 元,告訴人願意實拿400萬元,其餘的款項作為給我的佣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證人即台灣房屋公司店長周 威鋒於審判中證稱:小薇姐(即證人陳芳喻)介紹告訴人將 新豐街房屋委託由我們公司出售房屋,告訴人簽委託書的當 日,我正在寫委託書時,我有聽到告訴人對陳芳喻說:若房 屋售價超出400萬,超過的金額要給陳芳喻當佣金。我不記 得當時陳芳喻如何回應。後來房子以460萬元賣出,因為告 訴人有說過全部授權給被告處理,所以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 動撥款項10萬元、15萬元,被告有跟我說該2筆款項是要給 陳芳喻的佣金,但我不知道該2筆款項有無實際付給陳芳喻 。買方將款項付清之後,約於112年11月,陳芳喻有說告訴 人還有部分佣金沒有給她,但陳芳喻沒有講金額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頁以下)。告訴人雖否認曾允諾給付佣金 予陳芳喻,且對照證人周威鋒表示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賣價 之4%服務費即18萬元,而依陳芳喻所述告訴人應付予陳芳喻 之佣金則達60萬元(即房屋賣價460萬元-400萬元=60萬元) ,顯然高於仲介公司之仲介服務費甚多。惟互核陳芳喻及周 威鋒上開所述相符,確不能排除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 芳喻。惟退步言之,縱或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喻, 而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房屋的專戶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47頁)於112年8月29日、9月25日各有1筆動撥款項10萬元 、15萬元款項是要給付予陳芳喻的佣金,告訴人從帳戶領款 後,由我分別於112年8、9月間、10、11月間交給陳芳喻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則依被告所述,於113年1月30日 前,縱或告訴人仍有佣金應給付予陳芳喻,至多應約為35萬 元(即60萬元-10萬元-15萬元=35萬元)。然觀諸本案訊息 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芳喻、佣金、應給付之佣金金額, 顯難認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與告訴人曾允諾給付佣金予陳芳 喻之事有關。況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欲提領之金額達127 萬餘元,顯然高於上述告訴人應給付予陳芳喻之佣金餘額35 萬元甚多;且陳芳喻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9日有打 電話給調查局,調查局原先有通知我於同月23日去做筆錄, 後來我因為住院沒有去做筆錄,於113年2月9日之前,我並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找調查局調查,只有說過如果告訴人不付 佣金,我要舉報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下),益徵 本案對話訊息實與告訴人應否給付佣金予陳芳喻之事無關。 從而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尚有佣金應給付予陳芳喻,而傳送本 案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至本案郵局欲臨櫃提領127萬8千元, 這筆錢是要領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這筆錢是要給法醫跟調 查局協調的款項,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去調查我老婆的死因 等語(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說從郵局 提領的127萬8千元是要交給調查局及法醫處理,我只知道我 老婆過世時,有發生一些問題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至告 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腦瘤,我搞不清楚於我 去領錢之前,被告有無提到調查局的事情。警詢筆錄關於被 告說法醫會發文給調查局,調查我配偶的死因等記載,是正 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44頁)。衡諸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所述雖略有出入,惟告訴人患有腦瘤,且因 逢配偶過世等家庭生活變化,告訴人或就部分細節記憶模糊 ,惟關於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調查局、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 死因為由乙節,告訴人歷次之陳述一致。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坦承「(問:陳炳光說你告訴他法醫要調查他老婆的死因, 處理不好的話會被關,是否如此?)有這回事,但那是因為 他要叫我幫他請領新冠死亡保險,政府發放的等語」(見偵 卷第79頁)。互核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確曾向 告訴人表示法醫將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分別坦認其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向調查局申訴乙節, 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以調查局、法醫調查告訴人配偶之 死因等為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被告復於本案對話訊息內 ,刻意提及調查局,使告訴人心生壓力而陷於錯誤,誤認必 須領取127萬8千元並交付被告,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 詐術行為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 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 ,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 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 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見上開罪名必須行 為人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公務員身分施詐,且詐術之內容係 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查,被告 僅向告訴人謊稱調查局、法醫將協助調查告訴人配偶之死因 ,被告並未直接佯稱其代表政府機關名義或以公務人員身分 ,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88頁),且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 敘明。  ㈡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未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之關 係,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向 告訴人施詐取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欲詐取之金額達127萬餘元,幸經郵局職員即 時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 ,從事港務人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LDM-113-訴-196-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婉菁於民國112年5月前之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合」、「變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向他人收受詐欺款 項、財物之工作。嗣王婉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戶 政事務所人員、「陳俊宏警官」及檢察官「施教文」等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張秋芬佯稱:因其先前委託戶政人員 申請戶籍,另因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成通緝犯, 須交付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致張秋芬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於同年5月2日12時40分許,至嘉義縣○路鄉○○村○○0 0號,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王婉菁。而王婉菁取得上開提款卡(含 密碼)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王婉菁再將提領出之金額依「變態」 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而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致張秋芬 遭詐之前開財物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張秋芬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地係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之新北○○○○○○○○○,此有加蓋本院收文 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地;另依 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 轄區內;此外,依告訴人張秋芬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12年5 月2日12時40分許,至嘉義縣○路鄉○○村○○00號面交提款卡等 語,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之地點為嘉義縣,詐欺 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王婉菁收取上開提款卡後,旋即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即嘉義縣、高雄市、臺中市)提領,是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提款卡及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均非屬 本院轄區。是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 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雖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13日於法務部 ○○○○○○○○○執行,惟嗣於113年8月2日即已移監至法務部○○○○ ○○○○○○○○○執行,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基此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從 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5月2日13時57分 6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朴子郵局ATM) 2 112年5月2日13時58分 6萬元 3 112年5月2日14時00分 3萬元 4 112年5月3日00時40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德智郵局ATM) 5 112年5月3日00時41分 6萬元 6 112年5月3日00時43分 3萬元 7 112年5月4日09時15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光郵局ATM) 8 112年5月4日09時16分 4萬元 9 112年5月4日09時24分 5萬元 10 112年5月5日02時18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郵局ATM) 11 112年5月5日02時19分 6萬元 12 112年5月5日02時21分 3萬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911-2024122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萬宗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原載「提領金額(新臺幣)」,應更正為「提領 金額含手續費(新臺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惟被 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未構成詐欺防制條例 所列加重處罰之任何罪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 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經查,被告等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自動繳 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二人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 為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陳○均」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陳○均於行為時為少年,有 其之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與少年陳○均共犯本案,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等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繳回犯罪所 得,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等所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⒋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合於上開加重、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1 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更共同以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告訴 人,致其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 緝,亦損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收水、提款車手分工角色, 尚非屬組織核心成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因已交予告訴 人收執,非屬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檢察官黃敏 昌」印文各1枚(即附表編號1、2),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⒊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 敏昌」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 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 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等人所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等在詐 欺集團中處於底層收水及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丁○○、丙○○於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1,310元(計 算式:262,000×0.5%=1,310)、4,5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其二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繳 回(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其二人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 由國庫保管,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 3 扣案被告丁○○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元 4 扣案被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陳○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卦英崙」、 「安長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2分許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官 」,訛稱略以:甲○○身分遭盜用涉及刑案,須交付帳戶監管 云云,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宏」聯繫甲○○,要求 交付帳戶資料監管,致甲○○陷於錯誤,備妥其名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2年9月6日10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予陳○均,陳○均並交付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印」官印、「檢察官黃敏昌」職章)予甲○○。嗣陳 ○均於同日11時許,將上開提款卡帶往桃園市○○區○○○路00巷 000號之宮廟轉交予丁○○,丁○○復指示丙○○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內之存款, 再由丙○○在上開宮廟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丁○○。丁○○於翌( 7)日又指示陳○均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地點,接續 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待陳○均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 南路31巷內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丁○○,末由丁○○將詐欺 犯罪所得轉交予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向同案少年陳○均收取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被告丙○○、同案少年陳○均提領款項,嗣後收水上交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陳○均向告訴人甲○○收取2張提款卡,並交付1張影印資料予告訴人,隨後將2張提款卡交給被告丁○○,於隔天又經被告丁○○指示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宏」之對話紀錄及偽造公文書之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收受偽造公文書,因而交付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合庫帳戶有附表所示金額領出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7至9未取得畫面)。 證明被告丙○○、同案少年陳○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7 告訴人住家、犯罪事實攔所示宮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同案少年陳○均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2人及同案少年陳○均皆有前往上開宮廟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參照)。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 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文書,在形 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黃敏 昌」之具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 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 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陳○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既 已交由告訴人收受,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然上 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官印、「檢察官 黃敏昌」職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2人均 坦承獲有報酬,惟對數額均不復記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1 112年9月6日11時51分許 5,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吉富門市 本案郵局帳戶 丙○○ 2 112年9月6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八德分行 本案合庫帳戶 丙○○ 3 112年9月6日12時14分許 3萬元 4 112年9月6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5 112年9月6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6 112年9月6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7 112年9月7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ATM 陳○均 8 112年9月7日13時12分許 3萬元 9 112年9月7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10 112年9月7日13時14分許 1萬7,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祥儀門市

2024-12-27

TYDM-113-審原金訴-230-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0行及附 表編號1「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欄⑴「9萬5,000元」,均 應更正為「95萬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劉秀蘭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於客觀上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告訴人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祥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惟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已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支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是 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際上由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許金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偽造 文書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王祥又(音同)等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許金田 於110年8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取得魏家彬(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緝字1846號提起 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與魏家彬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資料後,許金田持魏家彬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郵 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 綁定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復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由不詳之人佯裝主任檢 察官與劉秀蘭聯繫,佯稱其涉及洗錢,需提供帳戶帳號及密 碼供調查,致劉秀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提供其聯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該不詳之人即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金流詳如附表所示),於110 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將 劉秀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各98萬元、99萬 元,匯入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操作魏家彬上開郵局帳 戶,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9萬5000元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10年8月 4日上午11時6分許,網路轉帳99萬9900元,將前開款項以網 路轉帳方式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 支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嗣劉秀蘭發覺受騙,始報警 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金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持證人魏家彬之身分證件拍攝照片,該照片並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家彬於另案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魏家彬曾將上開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王祥又(音同)、被告許金田等人,且手持其身分證件拍攝照片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人為被告許金田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因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主任檢察官名義並傳送假公文照片訛騙告訴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翌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98萬元、99萬元至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62號函 (2)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MaiCoin平台註冊資料 證明 (1)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現代財富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事實。 (2)有以另案被告魏家彬名義在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號,實體帳戶綁定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且以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MaiCoin平台註冊取得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後,經對帳成功後,MaiCoin平台即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以另案被告魏家彬名義註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3)被告持另案被告魏家彬身分證件拍攝照片用於註冊本案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祥又(音同)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假 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假冒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帳號 1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 98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 (2)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 (1)9萬5000元 (2)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99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 99萬99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434-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 上 訴 人 施嘉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61、5501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施嘉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量刑妥適與否 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而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 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 裁量理由。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 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後者,則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 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 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或減輕責任可言。是以行 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前述生理原因,惟經法院綜合卷證調查結 果認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降低之情形時,自應負完全之責任,尚無該條第1項不罰或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且鑑定為調查證據 之一種,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 之權。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罹患憂鬱症,並有幻覺之情形, 然何以認定其為本案犯行時,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及控 制之能力,並未因前述生理原因,致其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致使上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因而認無刑法  上開條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本件犯行 有刑法第19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拒絕依 其聲請送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說明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就上訴人對徐○源(名字詳卷)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以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擬與徐○源進行調解,惟因徐○源無意願 而未果之情事,且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 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未審酌 係因徐○源拒絕,始無法成立調解,以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皆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再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於此情形,第二審自應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第一審明 白認定上訴人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本案犯行,並無其所辯因遭 張博富威脅始參與本案之情事。則原判決依第一審認定之上訴 人犯罪情節,而論斷第一審刑之量定是否合法、妥適,自無違 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將其遭張博富控制始為本案犯行 ,納為量刑裁量事項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憑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 刑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24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27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90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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