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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aron」之人(下稱「Bar on」),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 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 能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轉匯至其他帳戶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丙○○ 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其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8 樓之居所,以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帳號予「Bar on」。嗣「Baron」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他共犯存在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 示之丁○○、甲○○、乙○○(下合稱丁○○等3人,附表一編號3乙 ○○部分同時尚有使用恐嚇手法,惟無證據證明丙○○對此亦有 預見),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丙○○再依「Baro n」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及金額,將上開款項轉 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帳戶,此帳戶申設人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 ),因丁○○等3人察覺有異報案後,凱基帳戶內之款項即遭 金融機構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 、92至9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Baron」供匯入款項 後,依「Baron」指示轉帳至凱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與「Baron」為網路上的 男女朋友,「Baron」為馬來西亞人,「Baron」說要替我還 債,「Baron」沒有新臺幣,他用馬幣換成新臺幣轉給我, 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他,我不知道轉到凱基帳戶的錢有可能 是被害人被騙的錢,沒有想到錢是來路不明的等語(本院卷 第57至58、95至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以LINE與「Baron」聯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在 其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8樓之居所,以LINE提供本案兆 豐帳戶帳號予「Baron」,並依「Baron」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凱基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下 稱偵卷》第22至24、95至97、249至252頁,本院卷第57、95 頁),並有被告與「Baron」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8 9、257至405頁)、本案兆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偵卷第33至35頁)。另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丁○○等 3人受詐騙或恐嚇而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57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本案兆豐帳戶確已作為詐騙份 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本 案兆豐帳戶轉帳至凱基帳戶,已著手於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 行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與「Baron」僅係網路上 認識,並未見過「Baron」本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只 有跟「Baron」語音訊息跟通話,之前有講要視訊,可是「B aron」鏡頭沒有向自己,是向上面,我自己也不敢與「Baro n」視訊,怕「Baron」不是相片上的本人;之前被騙沒有留 下對話紀錄,後面這些也是怕被騙,所以留下與「Baron」 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2、104頁),並有卷內被告與 「Baron」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3至89、257至405 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到後面他要我轉到虛擬帳戶, 我才覺得怪怪的,他給我虛擬帳戶網址進不去。就是他開始 叫我轉帳,轉第一筆,給我一個連結,進去申請帳號,將別 人匯給我的錢,轉進新申請股票帳戶,到8月初,該帳戶進 不去,我覺得有問題,網路顯示該網址有風險,他說他那邊 顯示正常,又給我新的網址,我就可以登入進去。因為這個 經驗跟我第一次被騙經驗一樣,網址會更改,網頁會顯示網 址有風險。如果是詐騙網址,被害人報案,警察會封鎖網址 ,就登不進去。我當時有點懷疑他等語(偵卷第414至4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問你 的時候,你說當時是有點懷疑對方的?)就是把錢轉到那個 虛擬帳戶的時候進不去,我有跟他講,他說他那邊是正常的 ,結果他就又給我一個網址,就可以進去,那時候就覺得有 點怪怪的。」(本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已有意識到「Ba ron」可能係使用非其本人之相片與被告在網路上認識,「B aron」要其依指示轉帳之行為有異,則一個連認識朋友都使 用假相片之人,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述要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 戶係要為被告還債?且倘匯款至被告本案兆豐帳戶係要供被 告償還債務,為何還要被告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又轉匯至被 告無法掌控之凱基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於112年6月 間因網路上詐騙而損失1百多萬元(本院卷第96至97頁), 是被告對於網路上存有許多詐騙份子應有所認識,被告應已 查悉「Baron」亦可能為詐騙份子,被告已預見依其指示轉 帳至指定帳戶有違法之可能,卻仍依並未具有信任基礎之「 Baron」指示將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Baron」 指定之凱基銀行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代為轉帳他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車手」 之不法行為、且所轉帳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足見被 告對於本案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等節,顯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應屬明確。 三、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乙○○為何於第一次匯款後未 報案,於第二次匯款後才報案,是否與對方一起陷害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109頁),惟告訴人乙○○2次匯款時間僅相隔2 分鐘,且於警詢時已明確訴陳對方係要求其配合投資,為告 訴人乙○○拒絕後,對方便傳送側錄告訴人乙○○裸露之影片, 施用詐術要告訴人乙○○付款購買影片,於告訴人乙○○依指示 匯款後,對方又施用詐術稱需再次付款才會將影片刪除不外 流,告訴人乙○○因而報案(偵卷第205至209頁),是告訴人 乙○○之分2次匯款並非故意誣陷被告,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 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被告依行為時法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 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查丁○○等3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新臺幣2萬元、6萬5 000元、9萬1000元轉帳至本案兆豐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 財行為已既遂,惟被告匯入凱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圈存,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27、189、2 31頁),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圈存,金流 尚屬透明可查,詐騙份子既未及成功提領或再以其他手法移 轉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就此部分應論以 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部分所為係洗錢既遂,容有未洽 ,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 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丁○○等3人,然其既預見提供本 案兆豐帳戶予詐騙份子,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轉帳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仍為轉帳贓款至指定帳戶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有與詐騙份子相互利用而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犯行之犯意聯絡,透過自行分擔 上開部分行為之實行而共同支配犯罪。是被告本案所為與詐 騙份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先後2次轉帳之行為,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 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業經圈存,金流尚屬透 明可查,詐騙份子既未及成功提領或再以其他手法移轉款項 ,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漠視已察覺之異常,仍甘 冒風險提供本案兆豐帳戶予來路不明之「Baron」使用,並 依指示轉匯款項,著手製造金流斷點,應予非難。然被告僅 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帳之人,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 或發言權,且本案並無任何獲利(詳下述),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有提供本案兆豐 帳戶資料予「Baron」,代為轉帳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之客 觀事實,否認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兼衡丁○○等3 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電子業技術員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 ,及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 都跟被告前夫一起生活,被告須供應生活費、並有房租及貸 款需清償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三高、心臟也不好之健康狀 況(本院卷第10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之 前在網路上被騙了一百萬,還在還錢中,一個月要還銀行1 萬9000元,還要租房子、沒有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無與被 害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60、107頁),故而尚未賠償丁○ ○等3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 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兼衡其各次犯 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 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凱基帳戶後 已遭圈存,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 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將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法條更 正為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之 前係遭網路詐騙而非恐嚇取財,且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沒 有辦法接受恐嚇取財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加以依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該詐騙份 子原先係以投資詐騙方式,係因告訴人乙○○不願投資,詐騙 份子才改以誆稱付款即不外流告訴人乙○○裸露身體之影片之 詐騙、恐嚇方式,又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均係 遭假投資之話術詐騙,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兆豐帳 戶將供匯入恐嚇取財款項及所轉帳之款項係恐嚇取財之贓款 ,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僅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就涉犯恐嚇取財 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洗錢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1 丁○○ 詐騙份子創建美金投資網站,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晚上8時55分許 2萬元 於112年8月13日晚上9時36分、38分許,以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10萬元、1萬元至凱基帳戶(含來源不明之2萬5千元)。 2 甲○○ (提告) 詐騙份子創建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以投資保證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3日晚上9時16分許 6萬5,000元 3 乙○○ (提告) 詐騙份子以IG暱稱「miss_jdteidj23」(LINE暱稱毛杰)誘導乙○○裸露身體擺姿勢,並要求乙○○投資詐騙份子創建之美金投資平台,乙○○不願投資,詐騙份子即以買回乙○○身體裸露影片為由,要求乙○○付款,致乙○○感到恐懼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5日晚上11時22分許 ⑵112年8月15日晚上11時24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1,000元 於112年8月16日凌晨0時8分許,以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9萬元至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主文 1 丁○○ 1.被害人丁○○警詢證述(偵卷第117至12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頁) 3.與投資網站coin-mun.cc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至161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提告) 1.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第168至17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6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提告)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205至20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9、2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37、238頁)、與LINE暱稱「毛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7至238頁)。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MLDM-113-金訴-17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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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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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石宗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957元,還至112年10月止。聲 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票,在112年9月間陸續 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 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又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03,121元,並未 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 清償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雖然有重新提供180期,6 %利率,每期月付金6,026元的方案,但因為聲請人有當二位 弟弟的車貸保人,弟弟們現在竟然都無法繳納,連累聲請人 不但被催收還被扣薪執行,根本繳不出來,所以實在無法答 應銀行提出之方案。知道還有機會透過更生程序進行後,便 在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再次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希望能夠儘快處理債務,恢復正常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案件受理,因最大債權銀行凱 基銀行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聯繫表示,因尚積欠車貸約 200萬元,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是債權人 認本案債務人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期日不克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等成前置 協商,達成自109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9,957元,共分13 2期,年利率7.00%,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僅還款至112年10月止,於112年11月後因未依 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99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與凱基銀行出具之繳款交 易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7-138頁、第241-247 頁)。則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毀諾 ,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 為「每月應清償1萬元,大約從109年底履行至112年10月 ,毀諾時間大約是112年11月開始沒有辦法繳納…」;聲請 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之工作都一樣…」 ;毀諾之原因以「聲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 票,在去年(即112年)9月間陸續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 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 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真的抱歉!無奈和潤最後竟說 要先拖車處理,更扯的是之後換母親車貸也繳不出來,聲 請人一樣是母親裕融車貸保人有簽本票,之後也收到本票 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等語。有聲請人113年5月7日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以證明(見本案卷第63頁)。惟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民事裁 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6299號民事裁定。可知聲請人與 最大債權銀於109年9月26日成立前置協商後於111年12 月16日、112年1月12日另行擔保母親○○○、胞弟○○○對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借 貸而增加債務。聲請人甚至於協商成立後履行期間,竟 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0萬元給弟弟用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75 頁)。    ⒉再者,聲請人陳報自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 請人之工作都一樣…」等語。聲請人自101年3月30日起 即任職於○○○○○○有限公司迄今,其投保薪資依序增加, 分別為40,100元、42,000元、43,900元、45,800元;聲 請人實領薪資,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3月依序增加,分 別為40,628元、42,128元、43,2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限公司薪資表 及聲請人之○○○○銀行○○分行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找(見調 字卷第29-30頁、本案卷第47-48頁、第67-95頁)。即聲 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或其他 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薪資是逐漸增加。則聲 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 奮力履行,卻為母親、胞弟之借貸為擔保。又另行借款 給胞弟使用而增加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尚難認 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   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 又本院業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75-276頁)。參以 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5-01-15

ULDV-113-消債更-63-20250115-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 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提出○○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之普通序時帳簿。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民國103年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記 載新臺幣(下同)2642萬元,斯時該公司股東僅有兩造,上 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伊則與該公司無金錢往來,可見上訴人 對○○公司有該項目所載債權,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伊為 舉證證明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104年1月23日(下稱基準日) ○○公司與上訴人之股東往來數額,爰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公 司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止之普通序時帳簿(下稱系 爭帳簿)等語。 二、按商業帳簿,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 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342條第1 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 第21條第1款規定之普通序時帳簿,指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 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 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 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未 依規定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者應處罰鍰,同法第38條 第2款、第7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就其主張上 訴人於基準日對○○公司有債權2642萬元之事實(下稱系爭應 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該應證事實自屬重要。又103年間○ ○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該公司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3 1日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目「業主(股東)往來」分別載為2 642萬元、982萬3950元(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本院卷第 125、155頁),可見○○公司對於股東應有負債,系爭帳簿自 可證明上訴人於基準日對○○公司是否有債權及數額若干。又 該帳簿仍在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保存年限,上訴人迄今仍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依法保存會計帳簿、憑證之義務,違 者將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提出○○公司102年至104年間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自103年1 2月起至109年8月間支付凱基銀行之貸款明細表及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及被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擔任該公司主管所簽 核之相關表單(原審卷一第225、485至562頁、原審卷二第3 89至393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認○○公司歷年帳務 資料係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而為其執有。是被上訴人聲請 命上訴人提出系爭帳簿,即屬有據,爰限期命上訴人提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14

TPHV-113-重家上-61-20250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證華幫助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證華依其智識經驗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4時25分前之不詳 時間,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陳躍文所申設之凱基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其涉犯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為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再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銀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柏宏」及 「小新」,並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陳柏宏」、「小新」,則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 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嗣陳 家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陳家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8日14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張世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其涉犯幫助罪嫌, 由警方移送戶籍所在地方檢察署偵辦)後,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8)日14時2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兆 豐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8)日14時30分許再 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家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由警方於113年6月3日20時10分許拘提莊證華到案,並扣得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絡用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莊證華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120頁),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公訴意旨雖提出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資訊、通聯調 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認被告係涉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小新」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何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操作 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告訴人陳家昌本案遭詐騙之款項 200萬元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等語。經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迭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否認有操作 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於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轉匯上 開款項,並辯稱:我於113年2月底即將手機SIM卡交給「小 新」,「小新」取走本案兆豐帳戶時有和我說會操作我的網 銀及金流,銀行會打電話來確認資料以驗證,因此「小新」 還有另外和我索取我曾經就讀的學校及辦過的銀行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31、32頁)。經查:觀諸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IP登入資訊(他卷一第255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 71頁),固可確認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於113年3月8日14 時30分許,確有一筆「以被告名義」登入之紀錄(該筆紀錄 之身份證字號為被告無誤,門號業者為台灣大哥大),且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業者確為台灣大哥大,而為被 告所申設等情,被告亦不否認該門號為其持用,惟依本院依 職權函詢兆豐銀行關於本案轉匯交易,兆豐銀行函覆略以: 客戶於113年3月8日之轉出交易係以綁定iphone 7手機操作 線上行動銀行生物辨識方式登入(且並無申請雙重驗證機制 )進行線上轉帳,由於客戶有申請該他行為約定轉帳帳號, 故即可於轉帳額度內線上轉出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可 知本案於113年3月8日14時30分之交易所綁定之裝置為iphon e 7,與本案所查扣之被告所持用手機(型號:iphone 14 P ro Max,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33頁】)已有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並 未持有iphone 7型號之手機(本院卷第154頁);參以本案 並非臨櫃交易,而係透過手機此類行動裝置、以生物辨識方 式登入網銀並於約定轉帳額度內轉帳,且被告亦供稱其交付 本案兆豐帳戶資料與「小新」、「陳柏宏」等詐欺集團成員 前,曾經親自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交付帳戶資料同時亦將 手機門號SIM卡交付「小新」,「小新」並向被告確認其銀 行之個人資料以確保事後順利進行交易驗證,則本案實不能 排除係被告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甚且持用被告所 提供之手機門號SIM卡及其他個人資料,變更本案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之綁定裝置及基本資料、並設定生物辨識之特徵為 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後,變更手機持用人之生物特徵,再冒用 被告之名義登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網銀並操作、轉匯本案款 項之可能性存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從而,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於 113年3月8日自本案兆豐帳戶內轉匯款項之行為存在。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操作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將 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匯至本案凱基帳戶 ,或確與「小新」、「陳柏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3.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於113年3月8日轉匯本案兆豐帳戶內之告訴人遭詐款項,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率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4.至被告聲請傳喚「陳柏宏」到庭作證,惟該證人業經本院傳 喚、拘提到庭作證、然均未到庭,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 確,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同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均係不利被告且 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若被告符合 該條要件,則有該規定之適用。  3.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案犯行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犯行,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且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詳後述),整體比較 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②依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可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 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成立共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容有誤會,而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 所犯幫助犯加重詐欺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名部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對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 (三)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為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並遭層轉至本案兆豐 帳戶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而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並未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 不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200萬元,被 告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家庭經濟情況、智識程度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 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4頁), 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獲有抵銷3、4萬元債務之利益,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認該抵銷之債務3萬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款項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 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 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另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犯 行僅止於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如 前述,是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存在,此部分罪嫌即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起 訴經有罪認定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陳家昌 (1)113.3.18.警詢(他卷一第115-117頁) (2)113.9.9.準備(本院卷第47-55頁) (3)113.10.14.審理(本院卷第119-122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陳家昌臺灣土地銀行、郵政匯款申請書、送款回單、合作契約書、佈局合作協議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好友翻拍照片(偵卷第241-256頁) 2.陳家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9-222、227-239、259-261頁) 3.莊證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偵卷第37-140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177-212頁) 5.手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本院卷第105-112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9-35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他卷一第249-255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1618號函暨銀行查覆表(本院卷第139-141頁) 9.陳躍文凱基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偵卷第163-168頁,他卷一第293-298頁) 10.張世昌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他卷一第205-214頁) 11.車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一第63-67頁)

2025-01-14

TYDM-113-金訴-1133-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王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497號支付命 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2月1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 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 13日止為期1年,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 商銀審核同意,於期滿30日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 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依系爭契約所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改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商 銀於95年12月26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 詎被告自99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履經催討, 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95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簽名非伊所簽,伊未借此筆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簽立 系爭契約而與萬泰商銀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自應由 主張受讓萬泰商銀債權之原告就萬泰商銀與被告間已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 行(下稱合庫灣內分行)之開戶資料後,將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原本與被告合庫灣內分行開戶資料、被告親自書寫之本 件民事異議狀及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書寫 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覆以:本案因送鑑參考筆跡 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122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3頁),原告復表示本件無其餘證據資料可提出或聲請 調查(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 認定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確係由被告親自簽署,亦即難認被告 與萬泰商銀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⒉至原告固提出電話聯繫催收及還款紀錄,主張被告有陸續償 還部分款項、之前催收人員曾與被告聯繫過等語。惟查: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門號B),我不知道原告所提催收紀錄記載之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門號A)為何人之門號,我沒有接過凱基銀 行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A申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1 48頁),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催收人 員曾與被告聯繫、被告曾有還款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②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電話聯繫催收紀錄,催 收人員於102年9月30日9時53分許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通話中確認債務人手機門號更改為門號A,並告知欠款 為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查詢後,門號 A為鄭姓訴外人於91年1月25日所申辦,申辦人並非被告,且 被告本件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其於109年10月7日在合庫灣 內分行開戶所填留之聯絡電話號碼為門號B,並非門號A乙節 ,有門號A之申設人資料、民事異議狀、合庫灣內分行開戶 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85、95、98頁),互核前 開事證,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109年10月7日在合庫灣內分 行開戶時所留之電話號碼均為門號B,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認定被告認識門號A申辦者,原告亦無法提出催收人員確實 曾向被告本人催收確認欠款之證據,則原告或催收人員是否 曾於何時與被告本人確認系爭契約積欠款項事宜,即屬有疑 ;③又系爭契約之累積還款額共為17萬2,000元乙情,固有原 告提出之帳務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起訴之款項,之前係由債務人直接至 分行繳納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以,此帳務資 訊僅得證明系爭契約之欠款已部分清償之事實,仍不足證明 簽立系爭契約者、至銀行分行償還系爭契約部分款項之人即 為被告本人。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萬泰商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萬3,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30萬元 27萬3,950元 自99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14

KSDV-113-訴-971-2025011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徐家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全雄 選任辯護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永貴(原名邱新源)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玉華 劉賢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天才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林維哲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89號、107年度偵字第2 1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己○○、乙○○(原名丙○○)、丁○○、壬○○、庚○○、 辛○○部分均撤銷。 二、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 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四、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其他上訴(戊○○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己○○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下稱慶富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 資金調度等業務。戊○○為升揚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升揚公司 )之負責人,在慶富公司擔任董事長己○○之特別助理,且係 慶富公司所標得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洋巡 防總局(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下稱洋巡總 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案(下稱海巡專案)之專案 經理。乙○○(原名丙○○)為永順電焊工程行(統一編號:00 000000,名義負責人:高淑芬,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下稱永順工程行,現停業中)主辦會計之人及實 質負責人,亦為永貴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現停業中)之負責人;丁○○為航鑫企 業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樓,下稱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庚○○為華裕工程行 (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于正容,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之2)、大璟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 000,名義負責人:戴帥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 樓之3)、華芳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名義負責人 :黃玉鳳,址設同上)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辛○○為順富 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0號3樓)之負責人;壬○○為鴻鎮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 00,址設高雄市○鎮區○鎮巷000號1樓)、忠興鎮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樓,下稱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且戊○○為升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乙○○為永貴工程 行、丁○○為航鑫工程行、庚○○為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 華芳工程行、辛○○為順富工程行、壬○○為鴻鎮工程行及忠興 鎮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緣洋巡總局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 慶富公司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7億4,200萬元得標(每 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102年7月 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 之建造,遂於102年8月8日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編號:(102 )1262A、(102)1262B),其中編號(102)1262A綜合授 信契約書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下稱A貸款契約),額 度為9億1,360萬元;編號(102)1262B契約授信種類為「委 任保證」(下稱B貸款契約),額度為8億7768萬元,慶富公 司與兆豐銀行另於105年12月5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編號 :(105)1262,下稱C貸款契約),授信種類包括購料借款 (授信總額度共計美金3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供慶富公 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使用)、營運周轉借 款(供慶富公司於營運正常週期內所需周轉資金之用,借款 額度〈循環使用〉新臺幣2000萬元)及委任保證(供慶富公司 申請銀行為其指定之用途提供各項保證之用,額度〈循環使 用〉新臺幣50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依A貸款契約第8條第3 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 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 艇艇28艘購建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 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下稱專款專用),即應限於海巡專 案之相關款項,方能依A貸款契約申請兆豐銀行以開立信用 狀之方式撥款,而C貸款契約雖不限於海巡專案之專款專用 ,然仍應依該貸款契約之內容,於慶富公司購料、營運周轉 或委任保證時覈實申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己○○與戊○○明知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早於102年12月7日即就 海巡專案共28艘救難艇之「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視系統」 工程(下稱駕駛室工程)簽署訂購合約書(下稱甲合約書) ,依該合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 30%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 測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餘貨款10%」,且明 知升揚公司於105年3月間,並無任何符合上開約定而可向慶 富公司請領2,730萬元之海巡專案工程款尚未請領,因慶富 公司周轉困難,為取得資金運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5年3月間 某日先將慶富公司周轉困難,需以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方式 取得資金之事告知升揚公司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林龍川,獲 林龍川同意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張,再 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以倒填日期之 方式製作業務上所職掌、如附表編號1「不實合約」欄所示 簽約日期為105年2月12日之不實訂購合約書(下稱乙合約書 ),並約定付款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 驗收合格後支付30%(國內L/C)」等語,大幅放寬升揚公司 得向慶富公司請款之限制,以便慶富公司得執以向兆豐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下稱開狀)動撥海巡專案貸款應急,再由 林龍川在乙合約書蓋用升揚公司大小章,並利用交由慶富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乙合 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 申請開狀而行使。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均 僅記載「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而未記載係關於 何船號之施工,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電話詢問慶富 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後,將船號H126至H133記載於上。兆 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依據乙合約書之付款辦法,慶 富公司已須給付購料款2,730萬元予升揚公司,則依A貸款契 約,兆豐銀行即應開狀而撥款,遂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D6AAA 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 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 ,旋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 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管理放款及專款用途之 正確性。林龍川再於同月28日自上開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 不知情之己○○配偶陳盧昭霞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 司繳納營業稅所用。 ㈡、慶富公司於105、106年間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己○○與戊○○因 慶富公司周轉不靈,且積欠廠商大額工程款未能清償,經廠 商屢次催款,亟思尋求現金周轉。己○○知悉慶富公司與兆豐 銀行簽訂有A貸款契約、C貸款契約,認該等貸款額度可資利 用,指示戊○○召集海巡專案下包商之負責人,戊○○乃邀集乙 ○○、丁○○、辛○○、壬○○,己○○亦邀約庚○○,欲透過當時仍有 額度之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以申請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 之方式使廠商獲得兆豐銀行撥給之款項,己○○再向廠商借款 。己○○、戊○○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向銀行詐欺之犯意聯絡,乙○○、丁○○、庚○○、辛○○、壬 ○○則因欲獲得慶富公司之工程款,亦各意圖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與己○○、戊○○共同向兆豐銀行詐欺取財、開立不實會 計憑證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行:  ⒈永順工程行及永貴工程行與慶富公司,本就海巡專案之「電 焊及整型工程」已有契約,仍在履約期間。乙○○明知該契約 約定每艘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合計約為750萬元,仍同意協 助慶富公司取得現金周轉而配合慶富公司A貸款契約之申請 開立信用狀程序,亦即佯將所承攬之船號H131前揭工程切割 為數船段,合約金額分別為650萬元、700萬元、800萬元、8 5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慶富公司,以將單艘救難 艇前揭工程款虛報為3,000萬元,由乙○○以永貴工程行及永 順工程行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4張後,戊○○另指示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製作 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由乙○○ 在上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併交由 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 同上開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 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 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係 永順及永貴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海巡專案船號H131救難艇前 揭工程可請領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7/1 、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乙○○,並由乙○○填載匯票、 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 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程行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撥 款1,649萬9,320元至永貴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上述款項合計2,999萬8,670元),足生損害於兆 豐銀行及海巡專案專款動撥管理之正確性。乙○○旋於同日匯 款2,849萬8,3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 行帳戶、1,64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 0元為手續費等費用)至陳盧昭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乙○○繳納營 業稅所用。  ⒉航鑫工程行與慶富公司就「全船研磨油漆工程」已有簽約, 仍在履約期間。丁○○明知上情,且依渠等契約,每艘救難艇 之前揭工程款約360萬元,而慶富公司積欠該工程行前揭專 案工程款約僅400萬元,施作之船號亦不含H132至H135,仍 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撥款之流程,即佯以航鑫 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船號H132至H135救難艇之油漆工程, 單艘金額為500萬元(船號跳過H134,故為3艘,共計1,500 萬元),由丁○○以航鑫工程行之名義,開立同額不實統一發 票予慶富公司,虛報航鑫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戊○○並指示 慶富公司不知情之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訂購合 約書,並由丁○○在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合約書上蓋用航鑫 工程行大小章,併交予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 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 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 金額確為航鑫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 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20/1號信用狀交予丁○○ ,由丁○○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 ,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 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丁○○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42 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丁○○繳納營業稅 所用。  ⒊庚○○明知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之7艘救難 艇塗裝工程已簽訂合約,且船號不包含H128、H130,而每艘 救難艇之前揭工程款約僅300萬元,船號H131之工程款僅有3 12餘萬元,已由施作之大璟工程行請領完畢,仍因受己○○之 邀約,後復經戊○○為進一步之說明,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 豐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撥款流程,即佯以華裕及大璟工程 行分別施作H131不同船段之塗裝工程,金額分別為800萬元 、1,000萬元,及華芳工程行施作H128至H131四船份之噴砂 作料工程,金額共1,000萬元,庚○○復指示不知情之配偶甲○ ○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統一發票各1張 予慶富公司,虛報前揭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並提供上開工 程行大小章予慶富公司人員,再由不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製 作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業務上不實之訂購合約書 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 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合約書、統一 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 ,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 發票所載之金額確為華裕、大璟及華芳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 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 022/1、D7AAAK20023/1、D7AAAK20024/1號信用狀交與甲○○ ,由甲○○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 至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 000萬元至大璟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上合計2,800萬元),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 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甲○○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 匯款761萬9,048元、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 元、自華芳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 666萬6,668元)至B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庚○○繳納 營業稅所用。  ⒋辛○○明知順富工程行向慶富公司承攬救難艇「船艙隔熱工程 」共28艘,每艘工程款約200萬元,並已簽署訂購合約書, 竟同意戊○○之提議,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之貸款動撥流 程,即佯以順富工程行施作船號H132之前揭工程,單艘金額 1,500萬元,而指示不知情之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 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張,戊○○再指示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並於其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 慶富公司不知情員工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 都分行承辦人員誤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 確為順富工程行承攬慶富公司前揭工程可請領之專案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 由李瑞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 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 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 損害於兆豐銀行及專款專用管理之正確性。辛○○再於翌日( 原判決誤載為同日,應予更正)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萬元 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及75萬元用以繳納營業 稅。   ⒌壬○○明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平日僅代工慶富公司所承 攬工程之鋁擠材施作,從無出售鋁擠材予慶富公司或連工帶 料施作,仍同意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動撥貸款之流程, 而佯以前揭工程行及公司分別出售鋁擠材各一批予慶富公司 ,金額分別為1,237萬元、1,709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忠興 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 表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各1張,復 由不知情之何瑞衡依指示配合C貸款契約為購料借款而製作 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訂購合約書,交 由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邱燕琳在上開合約 書上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章後,交由慶富公司 不知情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 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而行使,致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 誤認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可向慶富公司請領前揭材料款 ,因而陷於錯誤,開立D7AA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 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 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 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撥款1,709萬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946萬元),足生損害於兆 豐銀行及放款管理之正確性。壬○○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 ,連同其他不明之款項,自鴻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 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前揭帳戶匯款2,514萬4,284元至B帳戶 ,壬○○並留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 三、己○○、戊○○以上開㈠所示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2,730萬元, 並由己○○取得2,600萬元;另以上開㈡⒈至⒌所示方式,分別與 乙○○、丁○○、庚○○、辛○○、壬○○等人向兆豐銀行詐取共計1 億1,745萬8,000元,而逾新臺幣1億元,己○○並取得前述匯 入陳盧昭霞之B帳戶內之款項1億1,018萬7,752元供其資金調 度。然因慶富集團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且洋巡總局因PP-100 68巡防救難艇(即慶富編號H133)逾完工、交付期間,於10 6年11月26日發函慶富公司解除海巡專案合約,致慶富公司 無法取得海巡專案之款項,更無力償還A貸款契約已經動用 之額度款項。 四、案經金融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己○○、戊○○、乙○○、丁○○、庚○○、辛○○、壬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院七卷第57、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淑君、何瑞衡、甲○○、被告辛○○ 、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證人吳淑 君、何瑞衡、甲○○、被告辛○○、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丁○○、庚○○、辛○○ 、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55、56頁); 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附表「交易對象」欄所示公司行 號有提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合約書,而由慶富公司向 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後亦經兆豐銀行撥款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銀行法等犯 行,辯稱:升揚公司為林龍川所實際經營,附表編號1之契 約用印、開發票、匯款均不是我所為,我僅為升揚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雖任職慶富公司後名為被告己○○之特助,然係職 掌建造船舶之技術,雖因船舶建造而跟包商有互動,然僅在 協調出借款給慶富集團,後續確認貸款金額、押匯細節均非 我所為,且海巡署驗收完成後即會撥款至專案備償專戶,事 實上海巡署亦已就第1艘至第13艘付款至專戶內,兆豐銀行 不會受有任何損害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違反商業 會計法、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七第55頁),且不 否認其開立附表編號2-1、2-2之發票及訂購合約書供慶富公 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並經兆豐銀行撥款等事實,惟 辯稱:永順、永貴工程行前僅就巡防艇之電銲、整型工程款 達成口頭上之合意,未簽立各別合約,並非已有簽約而再配 合簽立附表編號2-1、2-2之合約書,且與慶富公司往來均係 於領款時再就結算金額補簽契約並包裹式開立發票,對於兆 豐銀行開立信用狀、須專款專用等動支貸款之條件、流程均 無所悉,且縱非專款專用之海巡專案,慶富公司亦有其他貸 款額度可申請,故未察覺該等補簽合約及開立發票之過程有 何異常等語。經查: ㈠、下列事實,有後列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己○○、戊○ ○、乙○○、丁○○、庚○○、辛○○、壬○○所坦認,均堪認定:  ⒈被告己○○為慶富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及其他慶富集團 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決策、資金調度等業務。升揚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林龍川,被告戊○○為升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在慶富公司擔任被告己○○之特別助理,且係慶富公司所 標得洋巡總局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被告乙○○為永順及永貴 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主辦永順工程行會計之人。被告 丁○○為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庚○○為華裕、大璟、華芳 工程行之出資人及負責人。被告辛○○為順富工程行之負責人 。被告壬○○為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負責人,上開人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有被告己○○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 偵一卷第436頁、第524頁,原審院一卷第143至144頁)、被 告戊○○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偵一卷第541頁、第574頁 ,原審院一卷第185至186頁,原審院四卷第121頁)、被告 乙○○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二卷第311至312頁 、第358頁,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丁○○警詢、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二卷第263至264頁,他五卷第47頁, 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庚○○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供述(他三卷第43至45頁、第77至78頁,原審院一卷第30 1頁)、被告辛○○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述(他三卷第35頁 、原審院一卷第301頁)、被告壬○○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供 述(他二卷第220頁、原審院一卷第301頁)、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院一卷第241至242頁、原審院六 卷第281至301頁)可資證明,並經被告乙○○供稱:永順工程 行的會計及現場工頭都是我本人擔任(見他二卷第312頁) ,及被告庚○○供稱: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 成立都是我出資等語明確(見他三卷第44至45頁)。 ⒉洋巡總局於102年4月30日公開招標上開海巡專案,由慶富公 司以總價金37億4,200萬元得標(每一巡防救難艇契約船價 為1億3,000萬元),雙方於同年7月19日簽訂契約。而慶富 公司為籌措資金進行上開巡防救難艇之建造,遂於同年8月8 日與兆豐銀行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其中編號(102)1262A 綜合授信契約書(即A貸款契約)授信種類為「購料借款」 ,借款用途係供慶富公司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 項之用(當日另簽訂編號(102)1262B之綜合授信契約書【 即B貸款契約】,該借款用途為委任保證契約;原審誤認當 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均為購料借款授信契約,容有 違誤,惟於本案無關宏旨,爰逕予更正),額度為9億1,360 萬元,該A貸款契約第8條第3項明訂:「授信用途:本約授 信係供立約人(即慶富公司)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建 案之船舶主、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 使用』,非相關款項不得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上開貸款之 額度」:有證人蕭慧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院六卷第34 4至365頁)、洋巡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正 本)(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7至61頁)、洋巡總局100噸巡防 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副本-單價分析表)(他一卷第305至3 10頁)、兆豐銀行編號(000)0000A綜合授信契約書(即A貸 款契約,他一卷第75至85頁)、編號(000)0000A連帶保證書 (他一卷第98至102頁)、洋巡總局102年度一百噸級巡防救 難艇主要機器裝備製造廠家建議表(他一卷第269至278頁) 可證。  ⒊林龍川於105年3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2張後 ,由慶富公司採購科長何瑞衡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約日 期為105年2月12日之訂購合約書(即乙合約書),約定付款 辦法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合格後支付 30%(國內L/C)」等語,由林龍川在乙合約書蓋用升揚公司 大小章後,與前開統一發票一併交由慶富公司員工製作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持乙合約書及前揭統一發票等文件 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 行承辦人員開立D6AAAK20060/1號信用狀交予升揚公司人員 ,由升揚公司人員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 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旋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5日撥款 2,730萬元至升揚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龍川 (原審誤認為被告戊○○匯款,應予更正)於同月28日自上開 帳戶匯款2,600萬元至A帳戶,其餘130萬元則供升揚公司繳 納營業稅所用:有被告戊○○於偵訊之供述(偵三卷第69頁) 、證人何瑞衡偵訊證述(他三卷第227至231頁)、升揚公司 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BM00000000、BM00000000號 統一發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6AAAK20060/1)、「合約編號00000000- 控制台」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83-191頁)、 升揚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匯 出匯款明細帳(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25、426頁)、臺灣銀行 鼓山分行107年10月2日鼓山營字第10700033331號函附陳盧 昭霞A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款存摺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7至453頁)、慶富公司 與升揚公司「編號0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即乙合 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0、19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2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0928號函 暨升揚公司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原審院 二卷第79至104頁)可證。 ⒋被告乙○○以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編號2-1 、2-2所示之統一發票4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2- 1、2-2所示訂購合約書上蓋用永順及永貴工程行大小章,交 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 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 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 20017/1、D7AAAK20021/1號信用狀交予被告乙○○,並填載匯 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 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5日撥款1,349萬9,350元至永順工 程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649萬9,320元至永 貴工程行之高雄銀行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述款項 合計2,999萬8,760元)。被告乙○○旋於同日匯款2,849萬8,3 70元(其中1,199萬9,350元出自上開永順工程行帳戶、1,64 9萬9,320元出自上開永貴工程行帳戶,另有300元為手續費 等費用)至B帳戶,其餘150萬元則供被告乙○○繳納營業稅所 用:有被告乙○○警詢、偵訊供述(他二卷第311至325頁、第 357至362頁)、永順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 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 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 請書(D7AAAK20017/1)、「合約編號CFS-100T-H131-S41」號 訂購合約書、「合約編號CFS-100T-H131-S51」號訂購合約 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05至116頁)、永貴工程行之領取進 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MP000 00000號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1/1)、「合約編號C FS-100T-H131-S31」號訂購合約書、「合約編號CFS-100T-H 131-S1&S2」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17-128頁) 、永順工程行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95至399 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 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至445頁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10 0000301號函暨永順、永貴、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102年 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原審院二卷第55至74頁 )可證。  ⒌被告丁○○於106年1月間某日,以航鑫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訂購合約書上蓋用航鑫工程行大小章,交予慶富公司 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 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 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0/1號 信用狀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 6年1月25日撥款1,499萬9,330元至航鑫工程行之凱基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 1,428萬5,714元至B帳戶,其餘71萬3,616元則供丁○○繳納營 業稅所用:有被告丁○○警詢供述(他二卷第263至270頁;他 五卷第47至49頁、第71至76頁)、航鑫公司之領取進口單據 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國內匯款申請書、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申請書(D7AAAK20020/1)、「合約編號CFS-100T-2016AA121 」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29至139頁)、航鑫工 程行之台幣存摺對帳單查詢系統、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 處卷第402、403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 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 卷第441至445頁)、凱基銀行110年1月27日凱銀集作字第11 000003139號函暨航鑫工程行102年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 易明細(原審院二卷第109至205頁)可證。  ⒍被告庚○○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甲○○以華裕、大璟、華芳 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4-1、4-2、4-3所示同額之統一 發票各1張予慶富公司,並提供上開工程行大小章予慶富公 司人員,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表編號4-1、4-2、4-3所 示訂購合約書上用印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 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連同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 ,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 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22/1、D7AAAK20023/1、D7AA AK20024/1號信用狀交予甲○○,由甲○○填載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 106年1月25日撥款800萬元至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大璟工程行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000萬元至華芳工程行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800萬元) 。甲○○旋於同日自華裕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761萬9,048元、 自大璟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自華芳工程行前 揭帳戶匯款952萬3,810元(以上合計2,666萬6,668元)至B 帳戶,其餘133萬3,332元則供庚○○繳納營業稅所用:有被告 庚○○警詢、偵訊供述(他三卷第43至54頁、第77至81頁)、 證人甲○○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他二卷第125至131頁;原 審院五卷第415至427頁)、華裕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 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 號統一發票、匯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 書(D7AAAK20022/1)、「合約編號CFS-100T-H131-S31」號訂 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41至147頁)、大璟工程行之 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國內 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豐銀行開發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3/1)、「合約編號CFS-100 T-H131-1A1」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至160頁 )、華芳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匯票、匯票承兌/ 付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兆 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24/1)、 「合約編號 CFS-100T-H128-H131-噴砂作料」訂購合約書(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61至170頁)、華裕工程行之高雄銀行跨 行匯入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05至409頁)、大 璟工程行之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1至413頁)、華芳工程行 之交易明細、存款存摺類取款條、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5至417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 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 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445頁)、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 本11張(他四卷第413至41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2月3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100000301號函暨永順、永貴、 華裕、華芳、大璟工程行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交易 明細(原審院二卷第55至74頁)可證。  ⒎被告辛○○於106年1月間指示配偶李瑞雯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統一發票1張,並在何瑞衡所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訂購 合約書上蓋用順富工程行之大小章,再由慶富公司員工連同 上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 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AK2001 8/1號信用狀交予李瑞雯,由李瑞雯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 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 6年1月25日撥款1,500萬元至順富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辛○○再於翌日自上開帳戶匯款1,275 萬元至B帳戶,而留下150萬元作為周轉金、75萬元用以繳納 營業稅:有被告辛○○偵訊供述(他三卷第35至39頁)、證人 李瑞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院五卷第353至368頁)、順 富工程行之領取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內匯款申請書、MP0000 0000號統一發票、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兆豐銀行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8/1)、「合約 編號CFS-100T-2016AA120」號訂購合約書(高雄市調查處卷 第171至181頁)、順富工程行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1 9至423頁)、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 高雄科技字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 至445頁)、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本5張(他三卷第29、30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075811 號函暨己○○、順富工程行辛○○之交易明細(原審院三卷第47 至2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港都分行113年1 月2日兆銀港都字第1130000001號函附106年1月24日開立之 信用狀號碼D7AAAK20018/1開狀申請書及信用狀彩色影本( 本院卷五第471至481頁)可證。  ⒏壬○○於106年1月間某日指示忠興鎮公司會計邱燕琳以鴻鎮工 程行、忠興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1、6-2所示之不實 統一發票各1張,並由邱燕琳在何瑞衡依指示製作如附表編 號6-1、6-2所示之合約書蓋用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大小 章後,交由慶富公司之員工製作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 ,連同上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持向兆豐銀行港都分行 承辦人員申請開狀,經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開立D7AA AK20013/1、D7AAAK20012/1號信用狀交予邱燕琳,由邱燕琳 填載匯票、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等文件後向兆豐銀行申請 押匯,兆豐銀行因而於106年1月20日撥款1,237萬元至鴻鎮 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撥款1,709萬 元至忠興鎮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 合計2,946萬元)。被告壬○○旋指示邱燕琳於同月24日自鴻 鎮工程行前揭帳戶匯款1,437萬元、自忠興鎮公司前揭帳戶 匯款2,514萬4,284元(以上共計3,951萬4,284元,即含有其 他向不詳銀行借款之款項)至B帳戶,壬○○另留下本案統一 發票有關之147萬3,000元用以繳納營業稅:有被告壬○○偵訊 供述(他二卷第219至224頁)、證人邱燕琳原審審理中證述 (原審院五卷第428至433頁)、鴻鎮工程行之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3/1)、「合約編號N O.2016AA118」號訂購合約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高 雄市調查處卷第193-199頁)、忠興鎮公司之兆豐銀行開發 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D7AAAK20012/1)、「合約編號N O.2016AA116」號訂購合約書、MP00000000號統一發票、國 內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01-205頁)、鴻鎮工程 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傳票(高雄市調查 處卷第429至433頁)、忠興鎮公司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35至439頁) 、合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107年9月26日合金高雄科技字 第1070003238號函附陳盧昭霞B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41至445頁)、 被告己○○開立之支票影本12張(他二卷第227至233頁)、臺 灣銀行營業部110年2月23日營存字第11000087601號函暨忠 興鎮公司、鴻鎮工程行壬○○之交易明細(原審院三卷第271 至283頁)可證。 ㈡、被告己○○、戊○○、乙○○、丁○○、庚○○、辛○○、壬○○等人以非 貸款契約約定之內容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即屬施用詐 術: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處分財產,導致財產損害,為其要件。又所謂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 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 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 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當然。所謂「陷於錯誤」,則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 礎上處分財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卷內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所簽立之A貸款契約(見他一卷 第75至85頁),除第8點第3項已明文約定「授信用途:本約 授信係供立約人採購其於2013年5月30日標得『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0噸巡防救難艇28艘購艦案』之船舶主、 副機設備、無線電器材及其他零件材料等支出使用」,第8 點第5項亦明文「清償期限:⑴本案28艘救難艇由海巡署以每 四艘為一期(依立約人與海巡署契約為準)驗收付款,當每 期尾艘艇完工交船驗收後…,由海巡署將各期應付款項匯入 立約人於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還款。⑵備用主機/發電機於驗 收交貨後…,由海巡署將應付款項匯入立約人於銀行開立之 備償專戶還款。⑶本案於第七期工程款(即28艘交船)及備 用主機/發電機款項(即最後一批交貨)均已匯入備償專戶 時,本約授信額度餘欠應全數清償」,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 貸款案承辦之授信科襄理蕭慧倖於原審中證稱:慶富公司在 102年標到海巡署的案子,慶富是我們的客戶,加上這個案 子的金額比較大,我們就幫他設計一個額度,是專案專款專 用給海巡署的這個案子,我們會設計信用狀,因為這樣才能 追蹤金流,這個額度只有少部分是用來周轉的,剩下都是用 於購料的,開信用狀的話,國外的部分一定要有packing li st、invoice跟匯票,國內廠商的話要附上合約還有發票, 這個款項是每4艘做完後,海巡署點交完沒問題,就會撥款 回來給我們還款,每4艘做完之後,我們就會去看他們動用 的款項用途是否有用在這4艘船上面等語相符(見原審院六 卷第346、347頁),足認A貸款契約之授信方式、額度、清 償期限、還款方式等,均係針對慶富公司標得海巡專案而設 計,且目的即在於避免慶富公司將貸款用於海巡專案以外之 其他用途,亦係因海巡專案之業主為海巡署,而約定以海巡 署直接撥款至備償專戶之方式確保兆豐銀行之債權面得以受 償,是於向兆豐銀行申請就A貸款契約動撥額度時,是否為 海巡專案相關之用途,即屬兆豐銀行決定是否撥款之重要基 礎,如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就非海巡專案之款項,誤信為符 合A貸款契約之海巡專案款項,自屬詐術之施用。  ⒊而就C貸款契約部分,揆諸該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見偵二 卷第33至39頁),雖非如海巡專案有專款專用之約定,然該 契約第1條約定之授信種類,僅有購料借款、營運周轉借款 及委任保證等3種,其第2條約定授信總額度為美金300萬元 或等值之其他貨幣,而其中第7條約定購料借款之用途,即 供立約人採購原料、物資或支付無形貿易款項之用,借款額 度以循環使用美金30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為限,而第7條 第4項第3款、第4款就購料借款之清償期限係約定,如立約 人為採購國內物資,得經銀行同意,委由銀行開發國內信用 狀及對該信用狀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為承兌或付款 ,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180日,但本授信採購物資若提前出 售,則應提前償還;第10項亦約定:本契約信用狀下之貨物 ,立約人應事先以銀行為優先受益人,按銀行認可之條件辦 理保險,保險費由立約人負擔。以上亦可知悉,C貸款契約 就授信之種類要非概無限制,而針對C貸款契約中約定之購 料借款,亦依據其性質設計有清償期限、由銀行優先受益等 約定,旨即在考量慶富公司須購買原物料方能履約,如非動 用慶富公司之自有資金而有向銀行貸款之資金需求時,應如 何確保銀行得以受償。是若以實際上並非屬於C貸款契約授 信範圍之款項,佯為購料契約而使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依 C貸款契約得以動撥貸款,亦屬使兆豐銀行人員就該契約內 重要之基礎事項有所誤認,而同屬詐術之行使,合先敘明。     ㈢、就事實二㈠部分  ⒈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原已於102年12月7日簽訂甲合約書(合 約編號:H119-H149/W07DEV13',船號:H119~H149),除於 該合約第2點約定付款辦法為「於出貨前先支付該船訂金30% 貨款,於該船交貨驗收無誤後支付60%貨款;於該船貨品測 試&教育訓練完成後,支付該船舶剩餘貨款10%」外,更詳細 就品名(含包括各裝備、總數量、備品、總金額)、交貨( 交期、包裝、交貨期限、交貨地點、文件地址、驗貨地點、 運費負擔)、圖說之數量及規格及證明文件、保證責任、逾 期責任、安裝、測試服務等事項詳為規範,且該合約書第1 頁有日期、經手人員簽章、主管人員簽章及批示之欄位,此 有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他三卷第151至162頁),證人即慶 富公司業務課課長何瑞衡亦於原審中證稱:慶富造船公司於 2013年12月7日所簽定的訂購合約書符合採購需求規範(POS ),不論是底價、規格等内容都寫得很詳細等語明確(見原 審院卷五第32至33頁)。而觀之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時所提出之乙合約書(合約編號:00000000-控制 台,見調查卷第190、191頁),規範之內容顯屬簡略,付款 辦法則變更為「簽約後支付70%(國內L/C),出貨驗收合格 後支付30%(國內L/C)」。就此,證人何瑞衡於偵查中證稱 :104、105年間,己○○會找我去他辦公室,這件事是叫我找 會計吳淑君,吳淑君說這裡有一些發票,叫我依照發票金額 品項廠商名稱做合約,我依照發票上的內容將合約製作出來 交給會計,像這種己○○交代我製作的合約,簽約日期是我自 己往前推,看以往經驗回推3至8個月,這種合約編號是我隨 意編,例如我會依照簽約日期給一個號碼,如果依照指示做 的合約大概就是兩頁,沒有附件,且合約本文要求的,例如 船東要求的事項就沒有,升揚公司承攬契慶富海巡專案的3 個信用狀合約,看起來就不像正常流程,因為只有兩頁且沒 有附件,編號是00000000,看起來就像我編的,升揚海巡專 案實際上應該只有簽一個合約等語明確(他三卷第228至230 頁)。佐以105年間慶富公司因財務狀況吃緊,客觀上亦無 改約定於簽約時即支付70%款項之理,顯見慶富公司及升揚 公司並非因有意變更付款之方式,方於簽立甲合約書後另立 乙合約書取代原本雙方達成合意之內容,乙合約書僅係慶富 公司為能申請開立信用狀,由被告己○○指示何瑞衡所特別製 作無誤。   ⒉被告戊○○確有參與升揚公司以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乙合約供 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之事:  ⑴證人林龍川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升揚公司是以戊○○登記 為負責人,但實際上是由我全權負責管理經營升揚公司的所 有業務,被告戊○○沒有在川雄科技及升揚公司任職工作,是 在慶富造船工作並擔任董事長特助(見他三卷第244頁), 並於原審中證稱:開立兩張發票金額共2,730萬元的過程, 都是慶富公司的會計通知我們會計,我們會計就拿發票、公 司的大小章去慶富開立,會計去慶富開發票之前會跟我講, 但是開發票之前我們也不知道,要開什麼慶富並不會告訴我 們,只會叫我們去開發票而已,這件開了兩張發票2,730萬 元是會計回來以後才跟我報告(見原審院五卷第407頁), 然證人林龍川於該次審判中亦證稱:如果押匯之後錢是要借 給己○○的話,戊○○會事先跟我講,如果沒有要借的話就不會 講(見原審院五卷第410頁),此與證人林龍川於調查局所 證稱:慶富公司針對欠款處理方式,應該都是指派董事長特 助戊○○與各家協力廠商的負責人或代表協商,我的部分戊○○ 都是直接以電話告知我結果跟處理方式,我則全力配合等語 相符(見他三卷第248頁)。而本件兆豐銀行撥款至升揚公 司之帳戶後,確實由林龍川轉匯2,600萬元至A帳戶內,此經 認定如前,並有證人林龍川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升揚公司 取得己○○的個人支票,都是我去臨櫃辦理完匯款作業後,慶 富公司會準備好己○○個人的支票再通知升揚公司會計前往領 取;押匯是川雄公司會計辦理,臨櫃匯款則都是我本人親自 洽辦等語可參(見他三卷第253、254頁),即屬證人林龍川 所稱被告戊○○會事先告知證人之情形,證人林龍川所述亦與 被告戊○○於調詢中,經詢問包括押匯取款後105年3月24日匯 回陳盧昭霞或己○○帳戶之4筆款項時所自承:這4筆交易是我 與林龍川協議後,林龍川直接開立發票給慶富公司會計去辦 理的,我跟林龍川達成共識後,就由林龍川代表川雄公司、 升揚公司去慶富公司配合押匯取款,並將款項匯回慶富公司 ,發票確實是我們開的沒錯,至於契約則應該是慶富公司依 照原始契約內容,另外重新製作的契約,至於契約上升揚公 司的大小章則是林龍川拿去蓋的,目的也是配合慶富公司向 兆豐銀行核發國內信用狀(見偵三卷第22頁)等語一致。  ⑵證人何瑞衡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份契約(即乙合約) 是拿發票來說要補一份合約書,是事後才去做了這份簡略的 合約,會拿發票叫我做這個的人,基本上有3個,會計吳淑 君、戊○○或己○○,但如果是會計叫我做的話,因為她跟我算 是平行的,她會說是誰,我就大概問一下。下令的話是己○○ 或戊○○,但是會直接拿發票給我的話,是會計比較多。關於 00000000-控制台這份合約書,上面蓋的升揚公司的章,是 被告戊○○或是公司的小姐拿公司大小章到慶富公司用印的, 這個我真的沒印象了(原審院五卷32至35、51頁),然以被 告己○○為慶富集團總裁,被告戊○○為己○○之特助,且負責統 籌海巡專案,本均無親自交辦事項、製作合約、用印、跑銀 行之必要及可能,證人何瑞衡於事隔近6年後作證時表示不 能清楚記憶交辦關於乙合約之人為何人,亦屬正常,不得以 證人何瑞衡表示不能記憶為何人交辦即為被告戊○○並未參與 。是此部分確係被告戊○○將慶富公司有以此方式取得資金之 需求等原委告知林龍川後,由林龍川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發 票、乙合約供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至被告戊 ○○辯稱其對於後續如何開立發票、契約等全然不知情,然被 告戊○○既有告知林龍川後由林龍川配合慶富公司申請開立信 用狀以動撥款項之分工,縱使被告戊○○並未於後續實際參與 或追蹤開立發票或合約書之過程,亦無礙於其客觀上參與犯 罪之事實,乃屬當然。  ⒊被告戊○○知悉該請款不符合A貸款契約之要件,而有詐欺之故 意:  ⑴被告戊○○為董事長特助,雖主要係負責慶富公司工程方面之 技術,然對於海巡專案之資金來源、撥款流程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後期亦有協助處理海巡專案廠商請款之事宜,此觀之 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關於業主海巡署洋巡總局針 對28艘艦艇的付款方式,我只知道每完成4艘就付款,另外 每一艘海巡艦艇開工時海巡署會支付開工款,全部完工後才 會支付尾款,因為每一次交付船隻都是4艘一批,所以每批 尾款也是以4艘來計價,海巡署撥款會直接將款項撥到慶富 公司的專案貸款銀行兆豐銀行的備償帳戶,這個標案是向兆 豐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一般工程款的貸款,如果不是周轉金 ,則必須是支付慶富公司購料、裝備或者下包工程款,所以 通常是用國內信用狀方式由實際交易的廠商或下包商提供單 據去申請押匯,銀行則會將款項直接匯到廠商或下包商提供 的帳號内,作為支付慶富公司委託他們施作的工程款使用。 兆豐銀行針對本件授信案件所要求的信用狀押匯付款方式, 是下包商完成一定程度的工程後會請慶富公司生管科工程師 確認工程進度,確認進度後會計會通知下包商開立發票,下 包商把發票拿給慶富公司的會計,會計就會去辦理國內信用 狀的押匯,通過之後,銀行就會撥到下包商指定的帳戶,整 個申請過程必須檢附包商開立的發票等語(見偵三卷第11至 13頁),足認以被告戊○○之層級,雖非實際經手貸款、撥款 業務之人,亦未必能詳知各貸款之具體條件及約定,然對於 慶富公司關於海巡專案主要係向兆豐銀行申請專案貸款,以 及該專案貸款之作業程序,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戊○○ 辯稱全然不知道有A貸款契約云云,顯非實在。被告戊○○於 偵訊中更供稱:己○○有一天跟我講公司資金緊俏,銀行有LC 額度,我問他是否合法,他說合法,必須要給外包商,因為 合約是工程,所以是否可以找熟悉的外包商協商,由他們將 錢領去。川雄還有升揚公司在104年至106年也申請4張信用 狀,因為104年以後慶富公司已經不發款了,已經有1億多額 度要給我們,所以利用LC將錢給我們,我當然同意,所以就 以LC模式將錢借給他(見偵三卷第68、69頁),堪信被告戊 ○○知悉升揚公司關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要由慶富公司向兆 豐銀行申請以信用狀之方式支付。  ⑵依據被告戊○○上開供述亦可知,慶富公司自104年起即有無法 撥款予下包商之情形,其資金周轉自已出現問題,故須倚賴 原本用於購料貸款之授信契約,再製作相對應之發票、合約 書,以申請開立信用狀之迂迴方式使下包商取得慶富公司已 積欠之工程款;下包商甚至須同意將以此方式取得之款項再 借予被告己○○,方可以此方式獲得慶富公司清償工程款(詳 後),此種不合於交易常態之方式,顯為遷就慶富公司當時 之資金甚是窘困之現實。被告戊○○既為董事長特助,並負責 管理海巡專案之下包商;就海巡專案之下包商請款,被告戊 ○○亦曾以特助之身分批核,此有慶富付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證據一卷第5頁),且慶富公司能否及如何支付下包商工 程款,實與海巡專案能否如期進行、完工息息相關,被告戊 ○○於105年起更需協調廠商取得工程款(亦詳如後述),如 非其知悉A貸款契約必然有一定之限制,實無理由捨升揚公 司原本與慶富公司簽立之甲合約書不用,另由慶富公司與升 揚公司製作與原始契約內容不同、大幅提前慶富公司撥款予 升揚公司期限之乙合約書,足認被告戊○○主觀上知悉A貸款 契約之條件必須以另行製作合約書之方式滿足,揆諸前開所 述,被告戊○○主觀上即有以此方式作為詐術而使兆豐銀行動 用貸款額度之故意,被告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專款專用之 約定而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自難採信。  ⒋關於附表編號1之款項對應之船號部分  ⑴慶富公司以附表編號1之發票、乙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 貸款額度時,所提出之發票(第三聯收執聯)及「駕駛室控 制台及控制監示系統等0000000-控制台訂購合約書」上均未 記載船號,亦未指定船號,係經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向慶富公 司承辦人員口頭確認後,認定係指定使用於H126至H133之船 隻,此固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9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偵 一卷第353頁)。惟依據慶富公司內部留存資料(見證據一 卷第27頁)之發票第二聯扣抵聯,附表編號1之BM00000000 發票備註欄記載「H133-H135(2船)(14-15)」;BM00000 000發票備註欄記載「H136-137(2船)(16-17)」,發票 下方記載「100T Whcc(PS:H131~132已付104.12/22)」、 「CH000-0000-00~17 H133~H137」、「預收款4船×6,825,00 0=27,300,000」,核與日記帳明細中,105年3月24日有部門 編號分別為H133、H135、H136、H137,科目名稱均為「在建 船舶-建費(間材)」,摘要為「駕駛室控制台及控制監視 系統」,金額各為650萬元之明細相符(見證據卷一第35頁 )。本院審酌兆豐銀行所記載之船號僅係作為兆豐銀行作業 審核之用,且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囿於現實或能力,除被動核 對慶富公司所提書面資料外,亦幾乎不會為其他審核,此經 證人即兆豐銀行港都分行承辦人員陳慧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慶富公司要動用額度時要提供契約書或發票等動用的文件 ,海巡專案是以4艘巡防救難艇為一個交貨的單位,我們以 他們提供的單據審核,上面會註明船號來控管,如果慶富造 船沒有註明特定船號,我們會口頭問他們,確認後會自行在 申請書上幫他們註記上去,要註明特定的船號是要看是否有 重複申請,有無就同一艘船重複進貨,我們就是依照慶富提 出的書面資料做書面審查等語明確(見他四卷第79、80頁) ,堪認前述關於慶富公司申請動撥貸款係針對H126至H133船 號之認定,僅係詢問慶富公司人員後所記載,無人至現場與 慶富公司當時實際施工之進度比對。而附表編號1之乙合約 書、發票均係配合慶富公司當時得以取得現金之管道而特別 製作、開立,業如前述,是慶富公司之承辦人員經兆豐銀行 發覺漏載船號時,因當時並無實際上得請款之款項,回答兆 豐銀行時,自無可能依「實際上對應之船號」答覆,故應認 以慶富公司內部所載之內容即對應H133、H135、H136、H137 為正確。  ⑵被告戊○○於原審中主張為附表編號1之發票係升揚公司就H121 、H122、H123、H125船號之工程款;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附表編號1之2張發票係為船號H126至H133之工程款;經本院 請其說明何以針對同樣2張發票為不同之主張時,被告戊○○ 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因為被告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林龍川也搞不清楚,所以應該以兆豐銀行貸款人員 所述為準(見本院卷六第249頁)。然觀之升揚公司向慶富 公司請款之慶富付款申請書、請款單、發票(證據卷一第19 至21頁),升揚公司就所承攬巡防救難艇駕駛室控制台及控 制監示系統中船號H125、H126、H127部分,已早於104年6月 11日即以開立60天期票之方式向慶富公司請款30%之訂金共 計6,142,500元;依慶富公司之升揚100T請款明細(證據卷 一第23頁),除有符合上開內容之明細(序號5)外,序號6 之明細即包含H125至127約45%之款項共計9,270,000元(備 註欄記載104/6/11發票及發票號碼),序號7之明細亦包含H 125至H127尾款約25%計5,062,500元,以及H128至H130約97% 即19,811,000元(備註欄記載104/6/12發票及發票號碼)。 以此可知,慶富公司就H126、H127船號之工程款,均係與H1 25船號之工程款一併支付予升揚公司,均已於104年6月11日 付訖,且H128至130船號於104年6月12日時亦已獲付款共19, 811,000元。而附表編號1之2張發票金額共計27,300,000元 ,H126、H127工程款13,650,000元既已支付完畢,H128、H1 29、H130亦僅餘約3%之工程款即664,000元,若該2張發票係 對應H126至H133船號,即便係包括H131、H132、H133全額之 款項20,475,000元(6,825,000×3=20,475,000),加計H129 至H130剩餘之工程款664,000元後亦僅有21,139,000元,不 及該次2張發票之金額27,300,000元,顯不合理,遑論依據 船廠編號H-133之駐廠監造雙週報(1)之紀錄及開工典禮照 片,船號H133於105年5月19日方開工,被告戊○○甚至係開工 祈福儀式之共同主持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附表編號 1之發票自無可能對應至H126至H133等船號。  ⑶就此,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據卷一內之內容為慶富公 司內部記帳、作帳資料,被告戊○○並未參與,不能確定是否 與實際情形相符云云。然證據一卷內之資料,係匯集自扣案 之慶富公司帳冊等證物,而慶富公司內部之各付款申請書均 需經辦、課長、特助即被告戊○○或總經理及董事長層層確認 ,此有證人即慶富公司生產管理課人員楊淑茵證稱:承包商 製作工程外包請款單並附承包商自製之明細表交給工務課工 程師批閱進度,生管課依照工程師所批准進度請款,生管課 再將請款資料交給老闆己○○簽章,己○○簽章後交由財務課( 會計部分),財務課製成傳票再交由老闆己○○檢閱簽章,之 後再交給老闆娘陳盧昭霞簽章核准後才能正式撥款給請款廠 商,升揚等這幾家公司都是慶富公司標得巡防艇的下包商, 他們都有跟公司請過工程款,一開始公司都有正常發放,後 來不正常後,才由我自己在電腦上面記錄,避免工程款亂掉 等語可參(見他二卷第174、175頁),且慶富公司具有相當 之規模,足認縱使後期財務狀況不佳而衍生本件等案件,在 開立本案之發票之時仍有一定之紀錄、控管,其內帳並無與 事實不相符之理。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該等證據有何虛偽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自無法僅以被告戊○○ 辯稱其未參與,即認有何不實。  ⒌被告己○○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七第55、386頁),並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 ,而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⒍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己○○、被告戊○○均知悉動撥A貸款契約額 度之條件,亦知當時升揚公司並無符合A貸款契約之款項可 由慶富公司經由依A貸款契約申請信用狀之方式獲得撥款, 仍為求取得現金,由林龍川配合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票 ,並指示何瑞衡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合約書以向兆豐銀行請求 動用額度並因而獲撥款,被告己○○、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 認定。 ㈣、就事實二㈡1至5部分  ⒈被告戊○○有參與事實二㈡1至5各廠商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 申請開立信用狀而動用貸款額度之事:   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證稱:慶富因為標到獵 雷艦以後,工程款就付款不正常,出工率就會降低,專案經 理就向我反應,我會向董事長反應。104年的時候,董事長 有要我去他辦公室,跟我說他跟幾家銀行有工程契約貸款, 說是外包商可以領,希望我能夠找外包商先請領慶富欠他們 的貨款,工程款由他們向銀行請領完畢之後,是不是可以借 回慶富造船,因為董事長是這樣指示我,加上當時這些外包 商已經5、6個月沒有領到工程款了,進度已經落後,如果拿 到慶富的支票,他們可以拿到外面周轉,對造船進度會有很 大的幫助,所以我就答應己○○試試看,幫他向外包商情商借 款的事情(見原審院六卷第21、22頁),證人即慶富公司海 巡專案經理江峰如亦於原審中證稱:到海巡專案後期積欠工 程款幾乎已經是一個常態,有些包商已經撐不下去的時候才 會請工程師來跟我講,我會跟戊○○回報,請他是不是去跟老 闆談談看,給他們一些周轉金,讓工程能夠繼續做下去(見 原審院五卷第345頁)。佐以下開證據及說明,足認被告戊○ ○有參與事實二㈡1至5各廠商配合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 立信用狀而動用貸款額度之事:  ⑴就永順、永貴工程行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被告陳全雄找我去慶富大樓五樓會議室,說慶富公 司要清償我們的工程款,但要開LC方式,但因為慶富公司有 困難,希望我們可以先借工程款給慶富公司用等語明確(見 他二卷第358頁)。被告乙○○雖亦證稱:開信用狀的流程是 以我們工程款金額,大樓的會計會打電話給生管科,請他整 理我們的請款單,統計慶富公司全部積欠我們的金額,看金 額對不對,統計後請款單送到會計,照金額去開LC,就照全 部金額開發票沒有區分,開完後就要送去申請LC,發票要如 何開是會計決定,品名與細部金額是會計叫我們寫的,數額 是照會計所說的去拆,合約是當天才寫的,是慶富公司的人 員寫好叫我們蓋章的(見他二卷第358、359頁),而未言及 係被告戊○○具體指示開立發票之品名、金額,然被告戊○○既 為海巡專案之專案經理,應僅需決定、指示業務進行之大方 向,至於細部之作業,衡情應不須被告戊○○親力親為。而以 被告乙○○所稱之情節,被告戊○○出面與代表永順工程行、永 貴工程行之被告乙○○協議以開立信用狀方式獲償工程款並借 回予慶富公司後,即由慶富公司內部之會計部門、生管部門 等分工完成請款流程,會計部門、生管部門人員顯係依循被 告戊○○之指示或授意而為,尚難以被告乙○○稱後續之作業係 由會計人員或生管科人員處理,即認被告戊○○僅有就與外包 商協商借款之事宜有所參與,而對後續開立發票等流程均無 所悉。  ⑵就航鑫工程行部分,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被告戊○○有找我去慶富大樓五樓,叫我們開發票可以到銀行 領LC,他幫我們弄到欠我們的工程款,可以去銀行領到錢, 我沒跟己○○接觸過,這都是戊○○講的,開發票是在五樓會議 室,由戊○○叫我們現場開他指定的金額及工程名稱,開後發 票就由戊○○當場拿走,幫我們去辦LC,後來銀行通知我們帶 大小章去領錢,到銀行寫匯款單,大小章給銀行小姐,他會 幫我們蓋很多章,不只有訂購單,還有很多文件,向銀行申 報LC的合約,都是為了因應LC申辦才簽的,不是真正與慶富 公司承攬工程一開始所簽的合約(見他二卷第307頁)。  ⑶就華裕、大璟、華芳工程行部分,先係被告己○○直接與被告 庚○○接洽,此經被告庚○○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 會計通知我太太去開發票,然後會計就會拿一張單子,裡面 有寫一些內容,叫我們把這些內容抄到發票的明細裡面,後 來領到錢之後有再借給慶富公司,再借給慶富的事印象中是 陳董或者會計跟我講的,戊○○沒有跟我討論這些事情等情明 確(見原審院六卷第392頁),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亦證稱 :開3張發票1,000萬、1,000萬、800萬的品項是慶富公司決 定的,申請信用狀款項過程中,戊○○開會有提過,開會時印 象中有做海巡100噸救難艇的廠商都有去,印象中戊○○開會 時有提過,但是是跟部份的人講(見他三卷第79、80頁), 與證人即庚○○之配偶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0萬、1,0 00萬、800萬的這張發票是106年1月22日慶富公司會計部門 的「君姐」打電話給我,要我在1月23日攜帶發票及發票章 到慶富公司找她,「君姐」帶我到某間辦公室內,與年約5 、60歲的男子見面,該男子向我表示要我開立發票、辦理押 匯,並指示我在發票項目欄內填寫「噴砂作料」發票金額1, 000萬元、「1A1船段」金額1,000萬元、「S31船段」金額80 0萬元,後並指認該指示其開立發票的男子即被告戊○○等情 相符(見他二卷第101至109頁)。而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 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已表示不記得是在哪個樓層之辦公室 開發票,且僅見過被告戊○○一次,卻指證是被告戊○○指示其 開立發票品名,指摘證人甲○○之證述不可採,惟每個人對於 事件中各細節之記憶能力本不相同,於本件涉及開立發票、 取得款項之事件中,涉及華裕工程行、華芳工程行、大璟工 程行貸出之高額款項日後能否受償,證人甲○○對於何人出面 接待、說明之印象,較開發票之辦公室位在何樓層之印象更 加深刻,應無何與常情不符之處,自難遽指證人甲○○之證述 有何不實。  ⑷被告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戊○○先跟我們 講,還有慶富公司的總經理一起,說要將款項一次還清,叫 我們帶發票、印章過去,我們去慶富大樓五樓會議室,戊○○ 一開始先跟我們將規則講清楚,說如果收到錢,因為慶富公 司有需要,當時要過年要周轉,需要員工年終與軋票等,所 以錢的部分可以留150萬元讓我們周轉,再扣75萬元稅金, 其他要匯回給慶富公司,再開幾個月的票給我們,之後我們 拿票去領,如果我們接受才繼續談,不接受就找別家(見他 三卷第36頁)。而被告辛○○雖於同次偵訊中證稱:戊○○沒有 講希望我們配合他去申請信用狀,當時他沒有講要這樣做, 我們也不知道他要這樣做,我們以為單純是還款,因為我收 到的是個人票,我以為是私人借貸(見他三卷第36頁),但 亦證稱:我有去銀行辦理信用狀,應該每個廠商都有去辦LC ,幾乎每個廠商都是這樣。申請信用狀的合約書是我老婆寫 的,針對慶富公司款項去銀行辦理信用狀是我老婆去的(見 他三卷第39頁),是被告辛○○既然係與其他廠商一同參與慶 富公司由被告戊○○出面協調清償工程款及回借之會議,且於 該次之後亦與其他廠商同樣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兆豐銀 行之款項,此觀之編號2-1、2-2、3、4-1、4-2、4-3及5所 示之發票均係於106年1月23日開立即明,衡諸常情,被告戊 ○○無必要亦不至於僅獨對被告辛○○隱瞞此種取得款項方式需 要開立信用狀之理。而證人即辛○○之配偶李瑞雯雖於原審證 稱:那時候陳全雄叫我開「室裝保溫材料」,我們公司的營 業項目這些是都有的,我看了那張欠我們貨款的明細表,我 們確實也有做這些工作,所以我們不管是開室裝保溫材料、 保溫工程或者只有保溫工程材料都可以,所以我就只開了一 個室裝保溫材料,我不知道慶富公司請我開立發票及蓋印合 約書的目的是要去開信用狀(見原審院五卷第362頁),然 查被告辛○○為配合戊○○所協調取得款項之方式,除了由被告 辛○○之配偶李瑞雯開立發票外,尚有由李瑞雯於契約書上用 印,此經證人李瑞雯證稱:開完發票後我把發票拿給戊○○, 戊○○把發票拿給旁邊的何瑞衡看我這樣開對不對,後來沒問 題之後又說會計師跟國稅局都需要合約書,是制式的,就帶 我們去七樓蓋合約書,對於契約書的用途沒有作任何的解釋 ,就指著我們公司的名稱叫我蓋章(見原審院五卷第356、3 57頁),惟順富工程行就承作海巡救難艇隔熱材料,本已簽 立有合約,此亦經證人李瑞雯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五卷第36 4頁),李瑞雯除係依照被告戊○○之指示開立發票,還需由 何瑞衡檢查開立的內容是否正確,以及捨原本簽立之契約不 用,而另行製作該次請款所需之契約書,均足認該次要求順 富工程行開立發票,目的即在符合A貸款契約之核撥條件。 故無論係因信用狀之事後續實際由被告辛○○之配偶處理,致 被告辛○○對此節已無印象,或係因被告辛○○自己亦因此涉訟 ,而對於過程之交代較有所保留,均難以被告辛○○所述「戊 ○○於過程中未曾提及信用狀等情」,遽認被告戊○○於該次協 調時亦不知悉係要以當下開立之發票申請信用狀之事。  ⑸被告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發票是己○○的特助戊○○ 叫我們開的,所以沒有實際交易,戊○○是拿一張單據叫我照 著開,106年1月初慶富造船工二課洪課長打電話給我,叫我 去慶富集團大樓五樓會議室開會,我到場後發現還有航鑫企 業工程行丁○○、永貴工程行乙○○在場,戊○○就分別跟我們一 對一的交談,戊○○當時向我表示老闆希望我開立5000萬元的 統一發票,我表示我需要1000萬元的周轉金再加上5%交易稅 ,但戊○○不答應,我當時就離開,我沒有答應也沒有拒絕, 幾天後我請我太太及會計邱燕琳再去找戊○○,邱燕琳有當場 打電話問我,並向我表示目前我們公司的營業狀況只能開立 4500萬元的發票,之後我太太及邱燕琳帶著忠興鎮公司的統 一發票本前往慶富公司找陳全雄,由邱燕琳開立共4張統一 發票,發票金額及品名都是戊○○決定並指示邱燕琳填寫,之 後就將發票影本交給戊○○,我再拿發票正本去開信用狀(見 他二卷第220至222頁)。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 分做證時,雖拒絕回答若干問題,惟仍證稱:慶富公司欠我 們的錢,後來是戊○○通知我說可以開發票(原審院六卷第40 3頁),其所述情節亦與證人即忠興鎮公司及鴻鎮工程行會 計邱燕琳於原審中證稱:編號6-1、6-2發票上料件一批(鋁 擠材)的發票是慶富的人跟我講如何填寫的,是特助講的, 我只知道姓陳,我去的時候陳特助跟我們說要開發票,我有 電話詢問老闆可不可以開,老闆決定可以開之後我才開,我 就是依照陳特助的指示開發票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43 0、432頁)。  ⒉上開證人對於由被告戊○○出面與廠商協商或指示廠商後續以 申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工程款後出借予慶富公司等情證述一 致,且查106年農曆之除夕為106年1月27日,亦符合證人所 述渠等於農曆年前協調此事之情節。而據證人何瑞衡於原審 具結作證時,一一檢視附表所示之合約書後,證稱:這些是 上面指示要做合約,是會計有跟我講,陳董跟戊○○他們應該 也知道這個事情,合約上的日期是根據發票上面的日期往前 推,都是我隨便填的,這些合約都是我做的(見原審院五卷 第35至38頁)。又證人何瑞衡於偵查中曾表示其於筆記型電 腦中有一名稱為「長官交待」的資料夾,資料夾裡為非循正 常程序製作之資料,例如用發票開立之合約(見他三卷第22 9頁),該資料夾於證人何瑞衡離職時經不明人士或因不明 原因刪除,然經還原後,確有該資料夾之存在,且其內即有 於106年1月24日最後編輯之「2016AA126-大璟.doc」、「20 16AA123-永貴.doc」、「2016AA122-永順.doc」、「2016AA 124-永順.doc」、「2016AA121-航鑫.doc」、「2016AA125- 華裕.doc」、「2016AA127-華芳.doc」及「2016AA120.doc 」(按: 2016AA120即附表編號5順富工程行之合約編號) ,此有截圖可參(見他三卷第309頁),證人何瑞衡亦證稱 :檔案名稱就是以作不實訂購合約簽約日期的西元年份來命 名,也用作訂購合約書的合約編號,通常就是我收到發票再 往前推3到8個月,如果同一天要做超過1份以上,我就會在 年份後面加上AA,再繼續編號,如果正常的合約就會是船號 ,後面再加上給個同仁命名的方式,是前開電腦檔案等客觀 證據,亦得以作為佐證,益證前開證人所言非虛。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觀,附表編號2-1至6-2所示之發票均係被告 己○○指示後,由被告戊○○協調或參與協助慶富公司申請動撥 貸款後,被告戊○○要求各廠商所開立,開立信用狀所需之合 約書均係慶富公司於事後所製作,並非慶富公司與各廠商間 原始之合約,其目的即係要符合特定貸款契約之動撥條件。 再者,因為該等合約書均係配合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所製 作,相關之合約書或發票上關於船號、金額之記載,均係由 慶富公司之何瑞衡或各廠商應當時符合貸款契約要件之內容 而為,均非實在,揆諸前開說明,此等行為自屬對兆豐銀行 人員施以詐術。又被告己○○、丁○○、庚○○、辛○○、壬○○於本 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55、56 、386頁),被告戊○○為承包商即被告乙○○、丁○○、庚○○、 辛○○、壬○○協商過程之人,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是被告 己○○、戊○○、丁○○、庚○○、辛○○、壬○○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 定。  ⒋被告乙○○部分,查被告乙○○為永貴工程行之負責人,亦為永 順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且永順、永貴工程行均只有接慶富 公司之鐵工、電銲、艤品及整形工程,而永順工程行於105 年間營業額約達5,100萬元,永貴工程行於105年間營業額高 達約6,600萬元,被告乙○○擔任永順、永貴工程行之會計及 現場工頭,負責總攬兩間工程行之所有業務,此有被告乙○○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可參,是被告乙○○對於永順、永貴工 程行承攬慶富公司之工程進度、合約內容、工程款之多寡及 撥款情形均應知之甚詳,對於會計、開立發票之基本原則亦 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被告乙○○明確知悉所承攬海巡專案之 工程款,本並無就各艘巡防救難艇簽立書面合約,且每艘巡 防救難艇在500萬元至700萬餘元之間,竟配合開立附表編號 2-1、2-2所示之不實合約,就單一船號「H131」之S41、S51 船段即分別開立金額附表一邊號2-1所示為650萬元、700萬 元之發票,後又就同一船號「H131」之S31船段、S1、S2船 段分別開立850萬元、800萬元之發票,金額顯逾永順、永貴 工程行就單一巡防救難艇施工之工程款,此不合理之處,被 告乙○○身為實際負責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乙○○於開立 發票之前,早已明知慶富公司之資金調度不順利,且因被告 戊○○告知而知悉並同意將以信用狀之方式取得工程款,以被 告乙○○之工作經驗,亦應知悉信用狀之用途係以購料為主, 當時慶富公司財務困難,透過信用狀取得之款項必然不是來 自慶富公司自身,而係來自銀行代墊之貸款額度,否則慶富 公司繼續拖欠工程款即可,不可能得以撥款後還需要下包商 將該款項再予借回。從而,若被告乙○○並非為了要配合A貸 款契約,其大可逕用慶富公司積欠之款項金額開立發票,縱 使認為可以為作業簡便而就總額開立一張發票,亦無由慶富 公司人員指示如何開立發票之品名之理。被告乙○○仍予以配 合,顯然亦有與提出此要求之被告戊○○、以此方式獲得借款 之被告己○○共同對兆豐銀行行使詐術之犯意聯絡。 ㈤、升揚公司、永順、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大璟、 華芳工程行、順富工程行,雖各有承作海巡專案之部分工程 ,鴻鎮工程行與忠興鎮公司亦確實因承作慶富公司之鋁合金 安裝、預製工程遭慶富公司積欠款項,而各對慶富公司有超 過附表各編號發票金額之債權,此經上開各包商之負責人即 證人林川雄、被告乙○○、被告丁○○、被告庚○○、被告辛○○、 被告壬○○證述(供述)明確,然依前開說明,附表所示之合 約書、發票分別係為配合A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 公司以外之包商)或C貸款契約(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 )所製作、提出,目的係要符合授信條件俾使慶富公司得以 藉支付工程款之方式取得廠商之借貸,與A貸款契約、C貸款 契約均係在使慶富公司可以藉此備料、購料之目的不合,洵 係規避開立信用狀之貸款契約僅能用於購料或連工帶料款項 之限制。而A貸款契約之額度係預支或採購海巡署巡防艦艇 之相關用途,屬專款專用,若慶富公司動用申請契約中授信 額度,銀行審核相關申貸文件發覺慶富公司或其廠商請求開 立之信用狀,部分款項非用於海巡署巡防救難艇之相關費用 ,或所檢附之合約書、發票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時,係 全部不予核發,此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7年10月18日兆銀 港都字第1070000115號函(見他四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 ,核與證人陳慧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兆豐銀行審查時 ,發現慶富造船申請國內信用狀動用海巡專案額度,但實際 款項尚包括慶富造船如拖泥船、漁船等其他工程在內,兆豐 商銀不會核撥該筆借款,也不會僅核准巡防救難艇範圍內之 款項,而是將信用狀額度全部駁回,因為信用狀就是一筆對 一筆,且受益人只有一人,所以整筆信用狀額度都不會核准 ,如果發現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也 不會核准該筆借款,實際上兆豐商銀不會去現場監工,所以 不知道實際施工的內容,但如果有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 實際施作內容不符的情形,就不會核准該筆借款;如果動用 一般貸款額度但發票或訂購合約書內容與實際施作內容不符 ,兆豐商銀也不會撥款(見他四卷第80、81頁)。考量兆豐 銀行於撥款過程中僅以有限之方式為書面審核(即看合約書 品項、船號、賣方公司營業項目是否與造船相關,參證人陳 慧秋之證述,他四卷第81頁),兆豐銀行客觀上無法就申請 開立信用狀中之內容審核其中有多少金額仍與A貸款契約或C 貸款契約之約定範圍相符,證人陳慧秋所稱一旦發現不符將 會就整筆申請駁回之情形,當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等人向兆 豐銀行詐欺所得之金額,應以佯以附表所示發票、合約書取 得開立信用狀金額之全額計算,無從扣除其中確實屬於海巡 專案部分,乃屬當然。 ㈥、又依A貸款契約之約定,本係慶富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 款額度,於慶富公司交船驗收通過後,由海巡署直接撥款至 備償專戶使兆豐銀行就核撥之貸款受償,然此設計係建立於 慶富公司確有依A貸款契約之約定內容使用貸款額度以及專 款專用於海巡專案之基礎,如慶富公司將A貸款契約所得款 項挪為他用,無法以A貸款契約取得之貸款作為其完成海巡 專案所需之資金,致無法順利完成海巡專案並通過驗收,海 巡署自無可能撥款使兆豐銀行獲償。承上開之認定,慶富公 司使用依A貸款契約動撥之貸款清償先前對廠商之欠款,甚 至係清償與海巡專案無關之工程欠款,此舉自無益於廠商因 進行海巡專案,遑論被告己○○、戊○○尚要求廠商將取得之款 項借貸回慶富公司,廠商更無法透過慶富公司與兆豐銀行之 A貸款契約取得購料款之挹注。同理,C貸款契約雖非專款專 用,然亦有需使用於購料之限制,其原因亦係該貸款額度僅 係要補足慶富公司履行工程契約過程中資金之不足,而非清 償慶富公司已發生之債務。因此,被告等人以前開之方式施 用詐術,並因此使兆豐銀行開立信用狀,後亦依提示而撥款 ,即已使兆豐銀行受有損害,不因海巡署事後有無撥款或慶 富公司後續有無還款而有所差別,更非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 履行。從而,證人即慶富公司會計人員吳淑君雖於原審審判 中證稱:在正常情形下,只要海巡署付款,就會清償該船號 的借款,後來沒有清償,有可能是因為慶富公司後來財務困 難,於是財務狀況大亂,就沒有按原先正常的情形去清償, 當初我們在借款的時候,並沒有預期將來海巡署即使給錢也 不會清償(見原審院五卷第340、341頁),然此實與認定被 告等人有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無關,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等人 之認定;被告戊○○之辯護人以附表編號2-1至6-2所示之發票 分別屬H131至H135船號工程之範圍,並主張均已交船、完工 ,海巡署即應撥款,足認兆豐銀行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上 開發票、合約書上關於H131等船號之記載僅係配合貸款契約 內容填載以求兆豐銀行撥款,並非對應實際之施作狀況,自 無辯護人所主張之情形。 ㈦、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證人甲○○、邱燕琳及被告戊○○ 測謊,以證明被告戊○○有無指示甲○○、邱燕琳填載發票上之 品名(見本院卷二第405至407頁),及請求對同案被告己○○ 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七第387、431頁)等證據調查部分,本 院審酌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 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 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 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 謊仍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 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犯罪事實之基礎。況被告戊○○對於其曾代慶富公司向下包商 詢問、協調出借款項之事並未爭執,而依本件之流程,下包 商提供符合A貸款契約或C貸款契約之發票,即屬得以取得兆 豐銀行核撥貸款、進而使下包商有款項可得出借之關鍵,縱 使因慶富公司之內部分工及被告戊○○之層級,並非被告戊○○ 本人指示如何於發票上為特定之記載,仍無礙於被告戊○○就 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雖於上訴之初 僅承認其自己涉案部分,後於審理程序時方表示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對於有共犯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 七第386頁),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己○○就其被訴部分之答辯 ,本院並未使用被告己○○該部分之供述為證據,被告戊○○並 不因此而有與被告己○○對質、詰問之需,是認此部分之證據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㈧、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乙○○、丁○○、壬○○、庚○○、辛○ ○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於偵查、原審及被告戊○○、乙○○於 本院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己○○、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 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 之3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  ⒉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等人行為時,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對於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法定刑之規定,是本件應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條例之適用。  ⒊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 215條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 法第215條亦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刑法第215條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後,與修正後同修項之 罰金刑相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  ㈡、適用之法條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 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 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 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 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另該條項所謂犯罪 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 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 ,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始符合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詐欺之行為人是 否受有利益及利益多寡均應以行為當時為準,故本案銀行是 否事後受償,僅犯罪所得是否全部或一部發還之問題,尚不 影響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無所謂以延後清償之利 益計算不法利益之可言,更不得以兆豐銀行事後已經受償為 由,認定全然未取得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戊○○就慶富公司以永 順工程行、永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工程行、大璟工 程行、華芳工程行、順富工程行、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 各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係 對被害人兆豐銀行詐欺取財,且兆豐銀行實際撥款之金額合 計為1億1,745萬8,000元,已逾1億元,即合於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件。  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分別依格式據 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 別、稅額及總計等交易資訊,開立並交予買受人,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開立作為其 銷項憑證,而其買受人則取得作為進項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 ,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名 。是該罪成立與否之要件之一,即在以明知為不實之交易日 期、品名、數量、單位、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或總 計等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而使統一發票失去其證明會計事 項經過之憑信性。申言之,統一發票之記載之繁簡,因涉及 交易之需求及成本,難以要求至交易內容之每一品名、項目 均鉅細靡遺,尤其於大型工程之貨物、勞務交易,因有工程 之報價單、契約可資參照,故於發票上僅記載品名為某工程 「一式」者,並非少數,然絕非以營業人與買受人實際上交 易金額未逾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即可謂已如實填製統一發票 。以本件而言,雖對升揚公司等營業人,在慶富公司尚未清 償、給付價金之前,營業人不可能先行填載、開立統一發票 ,然升揚公司等營業人竟是受被告戊○○或慶富公司之承辦人 員指示而填製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此種反由買受人 指示營業人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金額之行為,架空應 由營業人依照交易之實際狀況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自已使 統一發票失去證明會計事項經過之價值,當屬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所欲規範之情形。本件被告戊○○為升揚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被告乙○○為永順工程行主辦會計人員及永貴工程 行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航鑫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庚○○為 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之出資人,依商業登 記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商業負責人;被告辛○○為順 富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壬○○為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負 責人,是被告戊○○、乙○○、丁○○、庚○○、辛○○及壬○○均具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查本件附表各編號不實合約欄所 示之合約書,分別以慶富公司與升揚公司、永順工程行、永 貴工程行、航鑫工程行、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 程行、順富工程行、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之名義作成, 雖非被告等人本人所繕打,然係被告等人授意或同意慶富公 司人員作成,均屬各該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誤。  ⒋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 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銀行法第1 條明文: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 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同法93年 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其立法理由記明:「詐欺犯罪依 現行刑法第339條或第339條之3等規定已有相關規範。另使 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其犯罪亦有刑法第 201條之1之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 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增訂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之規定。」足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 欺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銀行之財產法益,尚兼及金 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之社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對銀行詐欺達1億元以上 ,應同時成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  ⒌核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二㈡1至5部分,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詐術 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取得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就事實二㈡1、被告丁○○ 就事實二㈡2、被告庚○○就事實二㈡3、被告辛○○就事實二㈡4、 被告壬○○就事實二㈡5,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各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該等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二㈡1至5部分,及被告己○○、戊○ ○與被告乙○○就事實二㈡1、與被告丁○○就事實二㈡2、與被告 庚○○就事實二㈡3、與被告辛○○就事實二㈡4、與被告壬○○就事 實二㈡5,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就事實二㈠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被告己○○、戊○ ○就事實二㈡1至5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無商業會計 法第71條之身分,然分別係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事實 二㈠與被告戊○○;事實二㈡1永貴工程行部分、2、3、4、5分 別與被告乙○○、丁○○、庚○○、辛○○、壬○○)或主辦會計之人 (事實二㈡1永順工程行部分與被告乙○○)共同實行,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仍以正犯論。被告等人利用慶富公司不知 情之會計、兆豐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等為本件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⒎被告己○○、戊○○就事實二㈠所犯各罪,係基於同一取得兆豐銀 行核撥貸款之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己○○、戊○○就 事實二㈡所犯各罪,係於106年農曆年前,為求能取得現金周 轉所為,邀約不同之下包商以相同方式申請核撥貸款,仍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被告乙○○、丁○○、庚○○、辛○○、壬○○各如 事實二㈡1至5所犯各罪,各係以一取得兆豐銀行撥款之意所 為,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己○○、 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 項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時間亦間隔約10個月之久,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 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 (另強制治療3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23號、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8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2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10月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45至48頁),是被告辛 ○○係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見本院卷七第424頁),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 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等之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  ⒉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就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己○○就事實二㈠部分,及被告己○○ 、戊○○就事實二㈡1至5部分,固均無成立犯罪之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等身分, 然考量本件即係慶富公司為取得資金而衍生之犯罪,被告己 ○○、戊○○之犯罪情節未較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者為輕 微,要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其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院審酌商業會 計法部分,法定最低度刑僅有期徒刑2月,以本件情節,顯 無對被告己○○、戊○○量處最低度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就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部分,屬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罪,本件被告己○○、戊○○明知下包商需仰賴承包慶富公司 之工程以營利,利用銀行對於慶富公司此種大客戶之信任、 依賴或對專業之陌生詐得鉅款,造成銀行之損失,被告己○○ 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戊○○更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何 悔意,自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另被告 乙○○、丁○○、庚○○、辛○○、壬○○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罪部分,法定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渠等身為下包 商,面對慶富公司高層不法之提議時,雖亦有不願得罪慶富 公司之壓力,然此以不實單據、契約申請動撥貸款之行為, 所侵害者為與下包商及慶富公司債權毫無關聯之兆豐銀行存 戶,亦即被告乙○○、丁○○、庚○○、辛○○、壬○○於考量後,選 擇侵害兆豐銀行及其存戶之財產權以維護自己之公司、行號 或慶富公司,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按:檢察 官僅表示就被告乙○○、丁○○、庚○○、辛○○、壬○○有無刑法第 59條部分請法院審酌,見本院卷七第448、449頁)。是被告 等人所犯,均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形。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被告戊○○事實二㈠之共同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罪、事實二㈡1至5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 銀行罪,罪證均屬明確,並審酌被告戊○○之動機,以不實之 統一發票及訂購合約書向兆豐銀行申請開狀及押匯後,將款 項轉入陳盧昭霞帳戶供被告己○○調度,所詐得之金額甚鉅, 造成銀行損失,且導致海巡專案救難艇無法全部順利完工, 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甚大,且與被告己○○主導本案不實統一 發票、訂購合約書之製作,惡性及情節高於被告乙○○、丁○○ 、庚○○、辛○○、壬○○,被告戊○○就升揚公司部分向兆豐銀行 詐得2,730萬元,惟慶富公司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兆豐銀行 先前撥款予升揚公司2,730萬元之信用狀,兆豐銀行之損害 已獲得填補,及被告乙○○、丁○○、庚○○、辛○○、壬○○各以附 表編號2-1、2-2、3、4-1、4-2、4-3、5、6-1、6-2所示之 發票、合約獲得之貸款金額及償還情形,被告戊○○就升揚公 司請領工程款後所留用之款項已用以繳納營業稅,及被告戊 ○○並無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就事 實二㈠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事實二㈡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事實二㈠所詐得之款 項,慶富公司已全數清償,被告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30 萬元已用以繳納升揚公司營業稅,至事實二㈡之犯罪所得均 非被告戊○○所取得,爰不對被告戊○○諭知沒收。原審雖未說 明被告戊○○就事實二㈡之商業會計法有無符合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且本院審酌後 亦認本件應無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如成立犯罪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如獲緩刑宣告願意放棄上 訴權云云。惟查:被告戊○○之犯行明確,均經認定如前。被 告戊○○之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 意旨等判決意旨,認被告戊○○及慶富公司並非自始即無履行 海巡專案之真意,而認本件至多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惟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 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固不能一概認債務人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然於債務人於使人交付財物時,即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且有施用詐術而使人交付財物,自應 成立詐欺取財,是被告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實 與本案之情形有別,自無從引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被告戊○○之辯護人又以證人吳淑君證稱廠商開發票向兆豐銀 行申請撥款之事係被告己○○指示,惟被告戊○○與被告己○○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是本件最初雖係由被 告己○○授意、指示,仍無礙於被告戊○○亦有參與犯行之事實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58號處分書等,欲證明被告戊○○於慶 富公司至多僅為傳話者之角色,並無決定權,然該案之情節 與本案有別,且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戊○○僅傳達被告己○○之意 乙節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同,復依一般常情,董事長特助 之權力固無可能凌駕於董事長之上,惟其對外面對廠商時, 絕不至於僅有傳話之功能,遑論被告戊○○尚為海巡專案之專 案經理。至被告戊○○其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 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 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而本件並無應適用 刑法第59條之情形,亦說明如前述;被告戊○○始終否認犯罪 ,亦未與兆豐銀行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甚至對證述內容不利 於己之證人邱燕琳、甲○○提出偽證之告訴(見被告戊○○刑事 上訴狀,本院卷一第67、71頁),上訴後同案被告庚○○、辛 ○○雖就事實二㈡3、4部分賠償兆豐銀行(詳如後述),然此 部分非出於被告戊○○之努力或付出,與被告戊○○無關,原審 量刑之基礎俱未變動。本院雖基於下述之理由認為下包商之 被告乙○○、丁○○、庚○○、辛○○、壬○○有可責性略低之情形, 然被告戊○○雖擔任升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就事實二㈠部分仍 係基於慶富公司董事長特助之身分參與,並非基於慶富公司 之下包商而勉予答應;至被告戊○○以其配偶之健康狀況請求 從輕量刑,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六 第349至351頁),本院固認其配偶之健康狀況值得同情,然 被告戊○○配偶之健康狀況並非被告戊○○之犯罪動機,亦與本 件犯罪無關,僅作為被告戊○○之生活狀況予以審酌已足,亦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戊○○另提出之獎章照片、 交船紀念照片、證明書、海軍獎章執照、勳章證明等(見本 院卷六第339至348頁),均為被告戊○○於軍中服役時之事蹟 ,與本件被告戊○○擔任慶富公司董事長特助之犯行無直接關 聯,均難認原審量處之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又被告戊○○就違 反銀行法部分所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得 宣告緩刑之條件,即毋庸就被告戊○○宜否諭知緩刑另為說明 。  ⒊從而,被告戊○○以前詞指摘原審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撤銷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己○○、乙○○、丁○○、庚○○、辛○○、壬○○罪證明確 ,予以科刑並對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宣告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 刑因子。又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 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 基礎已有不同,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查被告 己○○、丁○○、庚○○、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被告乙○○亦已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行,且被告庚○○、辛○○均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詳如後述),應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異。  ②原審就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惟因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450萬元與兆豐銀行達成和 解,並已實際賠償450萬元完畢,是被告辛○○實際上已無保 留何犯罪所得,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亦因此有所減少,同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  ③被告壬○○以附表編號6-1、6-2所向兆豐銀行申請動撥之款項 共計2,946萬元,業於106年6月26日由慶富公司清償,此有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109年7月9日函文暨綜合授信契約書、放 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見偵二卷第31至45頁)可參,是不論 被告壬○○於取得該筆款項之初是否除繳納營業稅以外尚有留 用部分之款項,於兆豐銀行就該筆貸款受償之後,其就此部 分之債權已獲滿足,無從再以沒收方式使兆豐銀行獲得賠償 ,原審仍認被告壬○○有犯罪所得,並將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 項比例計算後對被告壬○○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固無理由,惟其以已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己○○、丁○○、庚○○、辛 ○○、壬○○以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辛○○並以已賠償兆 豐銀行為由,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亦有上開未及審酌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己○○、乙○○、丁○○、庚○○、辛○○、壬○○部分撤銷。  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己○○、乙○○、丁○○、庚○○ 、辛○○、壬○○部分,分別考量下列因素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考量其 犯罪相隔時間、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①被告己○○為慶富公司負責人,本件各下包商配合慶富公司對 兆豐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即係協助被告己○○取得現金周轉 ,除被告辛○○於兆豐銀行撥款之初留有75萬元之款項外,其 餘被告配合取得貸款後,均僅留約5%之金額用以繳納營業稅 (附表編號6-1、6-2之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當日尚有 其他款項入帳,嗣經轉匯入B帳戶之金額為3,951萬4,284元 ,已逾附表編號6-1、6-2之兆豐銀行撥款之總金額2,946萬 元,被告壬○○雖稱除稅金外另留有500萬元之周轉金,惟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款項亦為詐欺之不法所得 ,原審逕以比例方式,認6-1、6-2之發票金額佔該日鴻鎮工 程行、忠興鎮公司獲撥款總額之約63%,而認被告壬○○就本 案取得315萬1,476元之周轉金,容有微瑕,應依有利被告之 認定方式,認被告壬○○就本案亦僅留有繳納營業稅之款項) 。被告己○○雖非實際經手偽造不實發票、申請動撥貸款等行 為之人,然慶富公司及被告己○○當時之經濟狀況不佳,為本 件犯罪之起因,被告己○○亦為實際取得犯罪絕大部分利益之 人(就事實二㈠部分,轉匯予被告己○○之金額為2,600萬元; 就事實二㈡部分,轉匯予被告己○○部分,金額合計為1億1,01 8萬7,752元)。  ②就以此方式向兆豐銀行詐得之款項及後續填補損害之情形: 事實二㈠共詐得2,730萬元部分,已於106年1月19日清償完畢 ;事實二㈡1即永順、永貴工程行部分,共詐得3,000萬元, 迄今均未清償,被告乙○○亦表示因遭慶富公司積欠巨額工程 款,故無資力賠償兆豐銀行;事實㈡2即航鑫工程行部分,詐 得1,500萬元,迄今未清償,被告丁○○與兆豐銀行試行調解 但未成立(參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第12 3、125頁);事實㈡3華裕工程行、大璟工程行、華芳工程行 部分,共詐得2,800萬元,慶富公司已於106年8月15日清償1 ,787萬5,000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另以303萬7,500元 與兆豐銀行和解,並已就303萬7,500元清償完畢,此有調解 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五第 505至507頁、本院卷六第81頁);事實㈡4順富工程行部分詐 得1,500萬元,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450萬元與兆豐銀行 和解,並已就450萬元清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五505至507頁、本院卷六第 115頁);事實㈡5即鴻鎮工程行、忠興鎮公司部分,共詐得2 ,946萬元,慶富公司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中與兆豐銀行試行調解但未成立(見本院民事報到單 及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第123、125頁)。而除前述造成兆 豐銀行之金錢上損害外,考量慶富公司係因承攬海巡專案之 重大公共工程方獲兆豐銀行以A貸款契約授信,被告己○○、 乙○○、丁○○、庚○○、辛○○、壬○○以前開方式詐得款項,將原 本應用於採購物料之資金挪供被告己○○使用,間接影響慶富 公司履行海巡專案等工程之能力,後慶富公司亦確實無法依 約履行海巡專案,而經洋巡總局於106年11月26日解除契約 ,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6年11月26日洋局 船字第10600276141號函可參(見民事卷第54、55頁),此 部分之損失亦應屬被告己○○、乙○○、丁○○、庚○○、辛○○、壬 ○○犯罪所生之損害。  ③被告己○○、乙○○、丁○○、庚○○、辛○○、壬○○犯後初雖均否認 犯罪,然被告己○○、丁○○、庚○○、辛○○、壬○○於上訴後均坦 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承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己○○部分,其為本件犯行之起 因,並處於核心之地位,於原審中仍對事實多事爭執,於上 訴後方承認犯行,其量刑之基礎縱有所變動,亦不應僅以此 即邀得刑度大幅之減輕。  ④另就被告乙○○、丁○○、庚○○、辛○○、壬○○犯罪之動機部分, 本院審酌同案被告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廠商 把他應該領到的工程款再回借給慶富公司,有無任何好處? )廠商沒有任何好處,我認為廠商的好處是說,因為他們已 經6個月沒有拿到工程款了,而且按照當時慶富的狀況,何 時可以拿到工程款,是一個不確定的時間,如果廠商願意領 到的錢借回給慶富,慶富就會開2、3個月的支票給他,等於 已經有一個時間訂在那裡(原審院六卷第375、376頁),及 證人江峰如證稱:105年中開始陸續有廠商找我向戊○○反映 ,請己○○支付積欠的工程款,106年農曆年後到當年度8月間 被司法單位搜索前,廠商都領不到工程款…我不清楚為何海 巡專案下包廠商願意配合戊○○、己○○等人的要求將取得的工 程款匯到陳盧昭霞及己○○銀行帳戶,但我認為,當時是搜索 前,廠商認為慶富公司不會倒閉,且有拿到支票,所以還有 拿到款項的可能,如果不配合可能就拿不到任何款項(見他 二卷第94、95、97頁)等語,暨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稱: 當初戊○○一開始先跟我們將規則講清楚,說如果收到錢,因 為慶富公司有需要,錢的部分可以留150萬讓我們周轉,再 扣75萬稅金,其他要匯回給慶富公司,再開幾個月的票給我 們,之後我們拿票去領,如果我們接受才繼續談,不接受就 找別家,我們也只能拚一下,如果不答應一定什麼都拿不到 等情(見他三卷第36頁),可知被告乙○○、丁○○、庚○○、辛 ○○、壬○○均係在知悉慶富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希 望能提高自己之公司行號遭積欠之工程款獲得清償之機會, 而配合被告己○○、戊○○為本件犯行。  ⑤就素行部分,被告乙○○、庚○○均無前科;被告己○○另因損害 債權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5年確定;被告丁○○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768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9日至106年9月8日);被告 辛○○有前開妨害性自主之前科;被告壬○○於81年間曾有賭博 前科,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部分,被告己○○為大學畢業,並獲中山 大學榮譽博士學位,為慶富公司負責人,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25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41年3 月7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七第13至3 3頁),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船 舶維修業,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被告 丁○○為大學畢業,從事油漆工作,收入來源為工程款,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壬○○為高中畢業,從事鋁合金製作工 程,已婚,有1子已成年,與母親同住,需照顧臥病在床之 母親;被告庚○○為高職畢業,從事船舶修繕業,為祐福工程 行、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中和造船廠有限公司、璟錡投 資有限公司等之負責人(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 3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155200號、106年9月6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0653433700號函、發洲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中和造船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六第375至3 79、387至397、405至413、415至419頁),平日有以發洲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或璟錡投資有限公司之名義捐贈,此有感謝 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高雄市政府函、捐贈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贈實物收據可參(見本院卷六第 443至459頁),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及 其個人與其父、岳母之健康情形(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六 第461、463、467頁);被告辛○○為高職畢業,從事船舶修 繕業,收入不一定,已婚,子女已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 (本院卷七第427、428頁)。  ⒊緩刑   被告庚○○、壬○○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庚○○、辛○○、壬○○為取得慶 富公司積欠之工程款,與被告己○○、戊○○共同為本件犯行, 固有不該,惟被告庚○○、辛○○、壬○○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而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認被告庚○○、辛○○、壬○○ 經歷此長達近7年之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日後 如再次面對類此情狀,能更加謹慎、守法。另考量被告庚○○ 、辛○○業已賠償兆豐銀行,業如前述,前經兆豐銀行表示被 告庚○○、辛○○如履行賠償,即願意宥恕被告庚○○、辛○○,並 請求對被告庚○○、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此有前開調解 筆錄附卷可查;被告壬○○雖未與兆豐銀行和解(按:兆豐銀 行希望被告壬○○賠償原審所認定被告壬○○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315萬1,476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2 5頁),然被告壬○○共同詐欺所取得之款項業由慶富公司對 兆豐銀行清償,已如前述,且兆豐銀行除於調解中表示希望 被告壬○○賠償外,亦未對被告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綜合上情,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七第454頁 ),認被告庚○○、辛○○、壬○○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均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庚○○ 、辛○○、壬○○均因欠缺法治觀念而為本件犯行,而均命於一 定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衡各人之以詐欺方式獲得 撥款之金額、造成兆豐銀行損害之情形及影響慶富公司履約 所生之損害,暨就被告壬○○部分,兆豐銀行之損害雖已受填 補,然並非出於被告壬○○填補被害人之努力,各命被告庚○○ 、辛○○、壬○○於判決確定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15萬元 、50萬元,及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庚○○、辛○○、壬 ○○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乙○○、丁○○部分,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仍僅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表示因遭 慶富公司積欠鉅額工程款,已無資力負擔與兆豐銀行之和解 金額,而無意願與兆豐銀行進行調解(見刑事陳報狀,本院 卷六第89頁);被告丁○○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兆豐 銀行20萬元,然此與被告丁○○以詐欺方式使兆豐銀行撥款之 金額1500萬元或兆豐銀行願意接受之和解金額(損失之3成 ,即約449萬9799元)相較(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六 第125頁),均不成比例,是認為使被告乙○○、丁○○記取教 訓,並達刑罰之預防效果,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不 宜對被告乙○○、丁○○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⒋沒收  ①附表編號1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730萬元,其中轉匯至A 帳戶之金額為2,600萬元,因慶富公司業於106年1月19日全 數清償該2,730萬元,故此部分已無仍由被告保留之犯罪所 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②附表編號2-1、2-2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999萬8,670元 ,其中由永順、永貴工程行保留5%即150萬元之款項作為繳 納營業稅使用,而將共計2,849萬8,370元之金額轉匯至B帳 戶內,此經認定如前,且慶富公司或被告己○○之後均未清償 該筆貸款。被告己○○雖辯稱:錢均用於慶富公司周轉,並未 用於私人用途,然查以慶富公司與永順、永貴工程行之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慶富公司已藉由動撥貸款對永順、永貴 工程行清償3,000萬元之債務(即由慶富公司對兆豐銀行負 有3,000萬元之債務),係永順、永貴工程行於獲償後另行 將因慶富公司清償所得之款項借貸予被告己○○,而取得被告 己○○私人之支票擔保,故應認該2,849萬8,370元仍係被告己 ○○個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非由第三人之慶富公司享有(下 述附表編號3、4-1、4-2、4-3、5等部分,亦同)。就被告 乙○○所保留之150萬元,確亦用於繳納營業稅,是如對被告 乙○○諭知沒收,實有過苛,故就此部分僅就被告己○○所分得 2,849萬8,370元沒收。  ③附表編號3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1,499萬9,330元,由被告 丁○○保留其中約5%之71萬3,616元後即將1,428萬5,714元匯 至B帳戶內,且對兆豐銀行之該筆債務並未獲清償。基於前 開理由,應就1,428萬5,714元對被告己○○諭知沒收;就被告 丁○○保留之71萬3,616元,確用以繳納營業稅,亦因予以沒 收恐失之過苛,而不予沒收。  ④附表編號4-1、4-2、4-3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共2,800萬 元,由被告庚○○保留約5%之款項133萬3,332元後將2,666萬6 ,668元匯至B帳戶予被告己○○。而慶富公司業於106年8月15 日對兆豐銀行清償5,200萬元,因未指定該筆還款係清償何 特定信用狀之貸款,故依先借款先清償之原則,先行抵充與 本案無關之編號D7AAAK20016/1信用狀之3,412萬5,000元, 此有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可參(原審院三卷第35 3、354頁),因餘額1,787萬5,000元不足以抵充2,800萬元 ,僅能抵充一部,應認由被告己○○取得之部分仍有879萬1,6 68元未清償(計算式:2,666萬6,668元-1,787萬5,000元=87 9萬1,668元)。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兆豐銀行達成和 解,並賠償303萬7,500元完畢。而被告庚○○所保留之133萬3 ,332元已用於繳納營業稅,雖基於過苛之理由不對被告庚○○ 沒收,然此部分仍屬兆豐銀行就該部分犯行所受有之損失, 自得受被告庚○○賠償之填補。故就被告庚○○賠償逾133萬3,3 32元部分之170萬4,168元(計算式:303萬7,500元-133萬3, 332元=170萬4,168元),仍於對被告己○○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內扣除之,而就此部分對被告己○○沒收708萬7,500元(計算 式:879萬1,668元-170萬4,168元=708萬7,500元)。  ⑤就附表編號5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1,500萬元,被告辛○○ 除保留5%之金額(即75萬元)繳納營業稅,尚保留150萬元 周轉,而將1,275萬元匯至B帳戶與被告己○○,慶富公司或被 告己○○後均未對兆豐銀行清償該筆款項,然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與兆豐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450萬元完畢,是被告辛○ ○雖本有15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業已賠償450萬元,自不再 對被告辛○○諭知沒收,而基於前述相同之理由,就被告辛○○ 用以繳納營業稅之75萬元部分,雖為避免過苛而不予沒收, 惟仍屬兆豐銀行之損失,故於被告辛○○賠償時,應認被告辛 ○○逾其分配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25萬元(計算式:450萬元 -150萬元-75萬元=225萬元),並於對被告己○○沒收之犯罪 所得內扣除之,而對被告己○○沒收1,050萬元(計算式:1,2 75萬元-225萬元=1,050萬元)  ⑥就附表編號6部分,兆豐銀行因而撥款2,946萬元,被告壬○○ 雖有與另外2筆貸款撥款之款項(共計3,951萬4,284元)一 同匯至B帳戶內,並保留5%之金額繳納營業稅及另外之500萬 元作為周轉金,然慶富公司後已於106年6月26日清償此部分 之貸款,業如前述,故認被告己○○、被告壬○○均無留存犯罪 所得,自無庸沒收。  ⑦綜上所述,就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共計6,037萬1,584元( 計算式:2,849萬8,370元+1,428萬5,714元+708萬7,500元+1 ,050萬元=6,037萬1,584元),附隨於被告己○○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KSHM-111-金上重訴-14-2025011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慶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高慶華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轉匯其內款項,其所轉匯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k~謝岳翰」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慶華依指示於 民國111年12月7日,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本案新臺幣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另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下 稱本案港幣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新臺幣、港幣 帳戶所共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ok~謝岳翰」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後, 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款項匯入本案新臺幣帳戶,並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高慶華分別以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 款項轉匯入本案港幣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高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 為有資金需求,有跟銀行做諮詢但沒有辦法貸款,就找民間 比較好貸款,又因為看到OK忠訓國際公司(下稱OK忠訓)風 評很好,所以才決定向OK忠訓借款,我有在OK忠訓網站上留 電話、EMAIL,同一天下午OK忠訓的員工就打電話來,對方 跟我說他們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等語。辯護人則以:根據 OK忠訓提供之資料,被告在111年11月23日至該公司官網填 單留下個人資料,於同年12月3日接到自稱OK忠訓員工的電 話洽談借款事宜,時間相隔十天左右,故被告才會相信對方 是OK忠訓的員工。且自LINE對話紀錄可見雙方洽談貸款金額 、分期等等,被告也留下個人資料、薪轉證明供對方審核, 足見被告確實認為對方是要承辦辦理貸款,亦相信OK忠訓是 合法公司,加之被告對於民間核貸流程不清楚,一切依公司 指示辦理,不知道是詐騙,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 騙集團,沒有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將其申辦之本案新臺幣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另申辦本案港幣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 將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所共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ok~謝岳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 、款項匯入本案新臺幣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分 別以如附表一轉匯時間及款項欄所示之時間、款項轉匯入本 案港幣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248頁),且與告 訴人李秀珍、李訓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出處詳附表一證 據欄),並有本案新臺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 告與「ok~謝岳翰」之對話紀錄、兆豐銀行113年6月28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30029127號函及函附資料(見偵二卷第57至 61頁,交查卷第15至325頁,本院卷第213至225頁)及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出處詳附表一證據欄 ),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固否認於111年12月1 6日上午10時6分,以購買港幣37萬3,845.28元(1元港幣折 合3.975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 港幣帳戶等情,然「ok~謝岳翰」於111年12月6日上午因本 案新臺幣帳戶換匯金額額度不足,令被告申請提高換匯金額 額度並掃描QR CODE,被告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6分傳送買外 幣交易成功之截圖予「ok~謝岳翰」等情,有被告與「ok~謝 岳翰」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交查卷第269至287頁),是被告 既能將交易成功之截圖傳送予「ok~謝岳翰」,足見該筆換 匯係被告本人親自為之,且此亦與被告後續依指示換匯成功 後,會將交易成功之截圖傳送予「ok~謝岳翰」之交易模式 相符(見交查卷第299、311頁),堪認係被告本人所為無訛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 申辦借貸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行為人雖係因借貸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 其於提供時若已預見被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猶提供甚而協助轉匯,且對於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其主觀上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 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 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 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而被告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自陳高 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並任職於幸亞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等情(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 其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項等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⒊依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當時是因為生活上及本身有 台新銀行貸款要繳納,貸款、房租繳納不出來,有跟銀行諮 詢但沒有辦法貸款,我也想借高利貸,但高利貸要抵押,後 來去查詢後發現民間公司比較好貸款,看OK忠訓的風評很好 ,所以決定向OK忠訓借款,對方說他們是合法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被告於本案前既已為正規銀行拒 絕貸款,甚至須支付高額利息之高利貸,都因無法提出擔保 品而無法借款,自應對於斯時自身之經濟、債務狀況不佳, 已無從貸款,有所認識,猶輕信未曾謀面之人許諾可協助貸 款之詞,並率爾依指示提供本案新臺幣、港幣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且參以被告自承:以我 向銀行貸款經驗,銀行貸款不會要我轉匯其他地方或是提供 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對於本案與一般 借貸無須提供其他帳戶、轉匯款項之過程迥然不同,亦有所 知悉,足證被告係基於輕率之心理,抱持縱使自己受騙,亦 不會蒙受損失之心態,將自身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 害之前,而不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所 用,或轉匯之款項為他人犯罪所得,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  ⒋又依被告與「ok~謝岳翰」之對話紀錄顯示,「ok~謝岳翰」 於111年12月12日令被告至凱基銀行開設外幣帳戶並設定約 定帳戶,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覆稱「哈囉」、「凱 基不讓我開戶」、「他擔心是詐騙」,而「ok~謝岳翰」覆 稱「那沒事」、「不用辦理了」後,被告答「好」等語(見 交查卷第229至251頁),是被告至遲於111年12月13日前往 凱基銀行臨櫃辦理開設外幣帳戶,經銀行行員提醒其所為可 能涉及不法時,即應察覺有異,而「ok~謝岳翰」對此未多 所解釋,被告亦對此蠻不在乎,並將銀行行員之警告置若罔 聞,仍依指示為後續將本案新臺幣帳戶款項以換匯方式轉匯 至本案港幣帳戶之行為,益徵被告全然不顧其所為涉及詐欺 取財、洗錢,容任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 、OK忠訓113年10月15日訓法字第1131015001號函及所附資 料為證。然查,經本院函詢OK忠訓,其復稱:被告曾於107 年1月27日、111年11月23日填載手機號碼等情(見本院卷第 255至256頁),與被告自述其係於OK忠訓網站填載手機號碼 之同一日即接獲來電,並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顯示 ,門號+000000000000號係於111年12月3日致電被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293頁),就被告於OK忠訓網站填載手機號碼後 何時接獲來電乙節,有所出入。且門號+000000000000號亦 與OK忠訓網站上顯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有別(見本院 卷第193頁),而被告亦自承:接到電話之後沒有查證,當 時以為只是填載資料,沒有想到確認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頁),是被告接獲來電之日與其自陳係於OK忠訓網站填 載手機號碼之同一日接獲來電不符,事後亦未詳加查證來電 是否確實為OK忠訓所為,再經銀行行員提醒所為可能涉及詐 欺亦置之不理,是被告將告訴人2人之款項於本案新臺幣帳 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OK忠 訓上開函文,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 述,而被告與「ok~謝岳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 詐騙、洗錢而彼此分工為本案行為,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行,無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 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既有轉 匯告訴人2人款項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自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李秀珍受詐欺後,有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李秀珍於111年12 月16日上午9時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至本案新臺 幣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高慶華分別轉匯至本案港 幣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接續 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ok~謝岳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 頁),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電子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 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尚有債務60餘萬元 ,每月需支付1萬5,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及 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李訓 明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 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 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轉匯至本 案港幣帳戶,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一空,被告自 無從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 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及款項 轉匯時間及款項 證據 1 李秀珍 該詐欺集團先後假冒警察、檢察官以LINE聯絡李秀珍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需要比對財產狀況云云,致使李秀珍陷於錯誤,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李秀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款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9分匯款198萬元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19分,以購買港幣12萬5,878.65元(1元港幣折合3.972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被告提供交易密碼)。 李秀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7至11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偵二卷第31、41至43頁)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6分,以購買港幣37萬3,845.28元(1元港幣折合3.975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1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40分,以購買港幣7萬5,471.7元(1元港幣折合3.975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 2 李訓明 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LINE聯絡李訓明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遭通緝云云,致使李訓明陷於錯誤,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李訓明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16分匯款155萬元至本案新臺幣帳戶。 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以購買港幣39萬1,611.93元(1元港幣折合3.958元新臺幣)之方式,自本案新臺幣帳戶轉匯至本案港幣帳戶。 李訓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19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慶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高慶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TTDM-112-原金訴-109-2025011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 「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112年11 月11日15時55分」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112年 11月13日15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品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 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 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 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 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6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之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 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品箴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 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13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港門 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芸歆】媽媽 尤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 告知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 品箴上開6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陳冠 友、劉美娟、賴佳妏、呂昱賢、張適、余秀芳等6人(下稱陳 冠友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冠友等6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冠友等6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自承為能拿到更多報酬,將自己沒有在使用之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全數寄出,未善盡勿使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義務,亦未掛失其提款卡,且遲於事發1個月後方至警局報案,顯見被告以高價出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芸歆】媽媽 尤思潔」之對話紀錄1份。 2 告訴人陳冠友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冠友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美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賴佳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佳妏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5 告訴人呂昱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呂昱賢提供之通話紀錄1份。 6 告訴人張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適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7 告訴人余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秀芳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8 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國泰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①證明左列6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陳冠友等6人遭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左列6個帳戶之事實。 9 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冠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0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專員向告訴人陳冠友佯稱因公司將與台灣大哥大合併,可享有月租優惠,並以業務疏失誤替刷一筆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陳冠友依其指示匯款取消訂貨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37分許 1萬5102元 京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41分許 5996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48分許 6101元 2 劉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39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美娟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重新確認資料防止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劉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 1萬5988元 臺銀帳戶 3 賴佳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許,佯裝「TKLAB」網路賣場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賴佳妏佯稱因伺服器遭攻擊致用戶資料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卡片資訊云云,致告訴人賴佳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 2萬9987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9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 2萬3123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21分許 1萬6985元 4 呂昱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2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昱賢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誤刷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綁定線上支付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呂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7時23分許 3993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張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0時7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凱基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適佯稱因公司將與台灣大哥大合併,並以業務疏失誤刷一筆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張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 2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2萬3985元 6 余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佯裝台灣之星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余秀芳佯稱綁定之信用卡遭刷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移除自動扣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余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 4萬9989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1日15時55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17分 2萬9989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19分 1萬9989元 112年11月11日17時22分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1日17時23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1日16時15分 4萬9990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6時18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1日16時22分 2萬7206元 112年11月11日16時24分 4793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30分 9萬9989元 京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31分 3萬4998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53分 6萬15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55分 2萬409元

2025-01-13

CYDM-114-金簡-3-20250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61元,及其中新臺幣47,096元自 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5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依 約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付利 息。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 果,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096元、利息2,664元 及違約金1,200元,計為50,96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60元,及其中47 ,096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用卡契約,而被告持卡消費未遵 期還款,截至113年6月25日尚欠本金47,096元、利息2,664 元等情,業經提出凱基銀行多合一申請書、約定條款、112 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歷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4 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實在。  ㈡又原告固主張:依據信用評等,被告於113年1月起未再繳款 ,故原告將利率調整為15%云云(卷第71、82頁)。惟參諸 原告所提上述113年5月信用卡帳單(卷第31頁),明顯可見 原告斯時仍自行於帳單註記:「本期消費利率11.5%;下期 帳單適用利率11.5%」等詞;而信用卡約定條款用卡須知亦 約定:循環信用年利率6.25%~15%,依本行客戶信用評分系 統評等而定,將於本行通知後依調整生效之利率計算(卷第 21頁),則原告目前請求各筆入帳本金既無證據顯示入帳日 之應適用利率已達上限15%,則其逕以約定利率上限15%請求 遲延利息,殊非有據,僅能依現行利率11.5%請求。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目前 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時代,而原告請求利率已逾法定利 率2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所得收 取利息收入已甚為可觀,若將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尚 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 屬公允。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本金47,096元、已到期利息2,664元及違約 金1元,計為49,761元(計算式:47,096+2,664+1=49,761) ,及其中47,096元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 .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 方能合法與被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 有契約關係,顯與一般民事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卻 利用金融消費者處於資訊不對稱弱勢地位及發生資力問題而 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片面增加金融消費者不利負擔, 甚至加計違約金一併請求,與一般銀行在起訴時多未請求情 形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 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難謂此部 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行為,爰斟酌此情,就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0

KSEV-113-雄小-258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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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請人即債 嚴稚迪即嚴立晴即嚴心怡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 ,均逾本院所定10日期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 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全數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決,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 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4 1元,總清償金額共139,752元,清償成數為21.38%,於每月 1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陳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適當、可 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 定如主文。 三、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212585 32.52% 631 凱基銀行 441115 67.48% 1310 債權總額 653700 每期清償總額 1941 清償成數 21.38% 還款總額 139752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09

CTDV-113-司執消債更-106-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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