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6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芳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自112年2月7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已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貨付款,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6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331,632元,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 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為此 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 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撥款明細、款帳戶利率查 詢、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主張依上開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17

CLEV-113-壢簡-1765-20250117-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曾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1月1日向聯邦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須 於每月2號匯款至原告帳戶至貸款繳清為止;又以原告名下 所有之機車,復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0月31日向創鉅有 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 資貸款共計20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於每月30日須按月將上開 應返還之本金、利息匯款至原告帳戶,然兩造於113年3月6 日離婚後,被告自113年4月30起迄今皆未再給付上開款項, 而上開期間應還款之本金及利息皆係由原告墊付,又兩造於 113年3月6日離婚時,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如被告遲誤繳納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影 響原告信用時,被告應負擔相關賠償責任並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50萬元,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之約款,請求被告 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其配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曾以原告之名義,於112年11月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金額共計30萬元,被告須於每月2號匯款至原告帳 戶至貸款繳清為止;又以原告名下所有之機車,以原告之名 義,於112年10月31日,向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資貸款共計20萬元,兩造 並於113年3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自113年4月30日起迄今, 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故其所借兩 筆款項上開期間本金、利息之清償,皆係由原告為其墊付等 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1月26日聯 銀理貸字第1130039153號函暨貸放歷史明細表、月付金試算 、線上貸款契約書、存摺存款明細表、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影本、收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第 105至1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 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 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離婚時,曾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之還款責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又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當初係以甲方(即原告,下同)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30萬),此為乙方個人之債務 ,乙方應負責償還剩餘之信用貸款,並於每月2日前,按月 將應償還之貸款金額匯款至甲方名下帳戶,至該信用貸款全 部繳清為止。」等語;以及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二、約定: 「乙方曾以甲方名下機車作為擔保,並以甲方名義向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機車融資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20萬) ,此為乙方個人之債務,乙方應負責償還剩餘之貸款,並於 每月30日前,按月將應償還之貸款金額匯款至甲方名下帳戶 或由乙方月持相關單據繳款,至該機車融資貸款全部繳清為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依 上述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履行之。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分別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 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經查,兩造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約定:「倘乙方遲誤繳納信用貸款 及機車融資貸款,至甲方受有損害或影響甲方之信用,應負 相關賠償責任並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萬元。」等語,已明訂 如被告遲誤繳納信用貸款及機車融資貸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或影響其信用,除賠償損害外,更應給付懲罰金違約金50萬 元,核該條款文義內容,確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被告 自113年4月30日起迄今,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按月匯款 至原告帳戶迄今,故其所借兩筆款項上開期間本金、利息之 清償,皆係由原告為其墊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於 約定之期限前,履行其給付金錢之義務,顯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原告並受有於上開期間代墊還款費用之損害,原 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 16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 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而查,經本院函詢聯邦商業 銀行,該行於113年11月26日以聯銀理貸字第1130039153號 函回覆略以:貸款期數共計84期,本月付金試算表是以目前 利率即年利率7.15%概算,日後實際收取之繳款金額以當時 之利率為主,概算金額,每期為4,53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以及函詢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由創鉅有限合夥以1 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回覆略以: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 14年10月30日止,每期清償分期價金9,780元,截至113年12 月5日止,相對人(即原告)均正常履約,現已繳款13期剩餘1 1期金額107,5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原告自1 13年4月30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8日止,受有代 墊還款之損害,分別為:原告已代為墊鉅創有限合夥之本金 、利息共88,020元元(計算式:9,780元×9期=88,020元); 另已代為清償聯邦商業銀行之本金、利息總計為40,833元( 計算式:4,537元×9期=40,833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 ,以及將來如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原告仍須代為按期清償所 餘期數之借款本金、利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貳、三、之約款,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明確。查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7

PCDV-113-家簡-15-202501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曾姵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艾式團隊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3,435元,並簽立分期 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分12期,以每 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953元(首期為1,952元),若未按 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765元未清償。另 被告前向訴外人唯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分期總價17,61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 113年9月15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2,9 36元(首期為2,93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11,744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 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311-2025011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邵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分期付款債務新臺幣8,751元本息 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 告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9 樓」、「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然經本院依上址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均經以「查無此人」及「遷移 」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 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4-鳳小-32-2025011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機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方毓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10 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 日向伊購買如主文第1項所示機車1輛,約定自同年3月15日 起至115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付款新臺幣(下同)2,820 元,但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繳款,違反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第4條約定,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需將機車無償交還 賣方。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分期貸 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記錄等 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兩造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買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機車)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總價承買,買方僅得先行佔 有標的物(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買方應按月攤 還本金、利息、手續費,如有滯繳貸款逾二期以上時,即喪 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買方願意將機車無 償交還賣方處理(卷18頁)。從而,原告依契約第4條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16

HLEV-113-花簡-445-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帟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玩樂商行簽訂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8,955元,並簽立分期付 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053元(首期為1,054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689元未清償。(二) 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傑克音響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分期總價15,76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 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 4年3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876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512元未 清償。(三)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6,23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 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3年4 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 應繳納1,038元(首期為1,04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30元未清償。(四)另被告前向 訴外人文樺數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分期總價72,88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3年4月5 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3,037元,若 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37元未清償 。(五)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玩樂商行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 定分期總價15,79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4年1 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877元(首 期為88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 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8,770元未清償。(六)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紳騰商行簽訂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7,153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 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 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共分9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 應繳納795元(首期為79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795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305-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伯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2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伯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給 付賠償金。   事 實 一、曾伯坤於民國111年2月9日,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忠勝利機車行(址設: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契約明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43,995元,分36期繳納,每月1日為繳款日,每期 應繳金額為3,983元,且曾伯坤於清償全部價金前,忠勝利 機車行仍保有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曾伯坤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仲信公司同意曾伯坤之貸款申請後,即撥款予忠勝利機 車行,忠勝利機車行再讓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曾伯坤所 有之權利給仲信公司。惟曾伯坤於111年2月11日取得上開機 車後,僅給付仲信公司12期款項,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按 期支付餘款,其明知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6、7月間,在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當舖,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 本案機車典當予全聯當鋪,藉以向該當鋪借款40,000元(未 扣案)而處分本案機車,嗣後未償還借款以贖回本案機車, 而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伯坤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8、141、144、149、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白苡 琳(警卷第9至11頁)、證人沈永和(警卷第7至8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影本1紙(警卷第1 5頁)、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影本1紙(警卷第16頁)、仲信 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1份(警卷第17至18頁)、繳款 明細表1紙(警卷第20頁)、車籍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警卷第19、21至23頁)、催繳 紀錄明細表1份(警卷第25至39頁)、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紙(警卷第43頁)、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紙(調偵卷第1 5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2份(偵卷第15至17頁) 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購買並持有本 案機車,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仲信公司 同意,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給全聯當鋪,而未能將本案機車 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價金尚 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卻 將本案機車以典當之方式予以處分並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按期給付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本院卷第155頁)為據,堪認被告有填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行為,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 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均如前述,足 認被告有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已見悔意,信其 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 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 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揭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侵占本案機車前,已支付將 近3分之1之價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均依調解筆 錄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並將賠償條件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 ,則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8號筆錄

2025-01-15

ULDM-113-易-535-202501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藍方妤 被 告 楊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向訴外人就是猛將 企業社(下稱系爭廠商)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增肌減脂套組 (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6,579元 ,約定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共分12期,首 期清償2,214元,其餘每期清償2,215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 ,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0 年7月20日原告之審查人員致電時,表明已確認受領系爭商 品等語(對話譯文詳如附表所示),詎其僅繳付7期款項, 即未依約繳款,而系爭廠商已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向系爭廠商購買系爭商品,而於110年7月 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又被告雖在原告之審查 人員於110年7月20日致電確認時,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已確 認收貨,但實際上被告當時沒有收到商品。被告於110年8月 初曾向系爭廠商表示要取消不再訂購,但對方都不回應,因 為手機換了,所以這部分沒有紀錄,一個月後系爭廠商僅回 應「會處理」,之後人就消失不見,因此被告實際上未取得 系爭商品,故不願意給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簽訂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經原告 之審查人員致電向被告確認無誤,此後被告僅繳付7期款項 ,即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110年7月20日交貨確認電話錄音暨譯文、分期付 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至原告主張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1,075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及利息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雖辯稱其嗣於110年8月間向系爭廠商取消訂購、未收受 系爭商品等語,然此情與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譯文相悖,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已與系爭廠商解除買賣契約、未 曾收受系爭商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被告先稱:我雖然在電話裡有附表所示之對話,但我實際上 沒有收到系爭商品,系爭廠商跟我說要這樣講款項才會下來 、系爭商品才會寄出;在(110年)8月初我以LINE跟系爭廠 商之員工表示要取消,但對方都不回應,因為手機換了,所 以這部分沒有紀錄,直到一個月後,我在臉書上貼文說整件 事情的經過,有人在下面標註系爭廠商之員工,該員工便把 我臉書封鎖,又用LINE回答我說會處理,之後人就消失不見 ;我消費申訴後,系爭廠商之員工先是說會處理,後來就各 種拖延、沒有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稱:在(11 0年)8月初,系爭廠商之員工有在電話中說可以解約、他會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自陳其曾於電話中向 原告確認已收取系爭商品,而就其所稱業於110年8月間與系 爭廠商合意取消訂單等情事,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 資佐證,實難驟採。  ⒉復依被告所提出其與系爭廠商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系 爭廠商員工僅於110年9月9日回應「處理中」(見本院卷第7 7頁);至被告所提出之110年12月18日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 、被告哥哥與系爭廠商員工於110年10月至111年6月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81-101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11 0年10月後與系爭廠商存有消費糾紛,揆諸前開說明,難認 被告就其與系爭廠商業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未曾收受系爭 商品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舉證以實其說。  ⒊況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1條約定「應收帳款轉讓:…一經 本公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 付款予特約商(指賣方即系爭廠商),以為收買該應收帳款 債權,您(指申請人即被告)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 付予本公司」、第6條約定「標的物瑕疵處理與風險負擔: 您知悉本公司非商品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亦非服務 提供人,有關買賣標的或勞務等瑕疵擔保,以及贈品、保固 、保險、保證、售後服務與其他法律上及買賣契約上所生糾 紛,應由特約商或提供勞務者承擔」,可徵兩造已約定原告 係受讓系爭廠商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不負擔系爭廠商對 被告所負之買賣契約義務(僅係債權讓與而不涉及契約承擔 或契約主體變更),被告如與系爭廠商存有其他法律上及買 賣契約上所生糾紛,僅得向系爭廠商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被告前開所述尚乏事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所稱之消費糾紛為 真,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 拒絕對原告繳款,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075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2013號 被告:喂? 原告審查人員:喂,你好,請問是楊芷寧小姐嗎? 被告:恩,對。 原告審查人員:你好,我們是就是猛將企業社,剛剛廠商有通知可以再跟您確認,所以東西有收到了嗎? 被告:恩,有有有。 原告審查人員:恩,所以東西是確認已經收到了,那要通知第一期8月25號做繳費喔。 被告:8月25號? 原告審查人員:對,我們那到時候會用APP方式去做繳款。 被告:好。 原告審查人員:到時候下載零卡分期APP去超商做繳費就可以了,一期的話是2,215元,總共分12期喔。 被告:好,好。 原告審查人員:好,謝謝,掰掰。 被告:謝謝,掰掰。

2025-01-14

KLDV-113-基小-2013-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金松地政士即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7, 9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89%,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秉宏於民國111年4月7日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借款,兩造並簽訂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369,360元,並同時就系爭車輛設定最高限額600,0 00元整之動產抵押權,由吳秉宏每期付款10,260元,分36期 攤還,還款期間為111年5月7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如未按 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16%逐日加付延滯金 ;雙方另簽訂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約定吳 秉宏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付原告 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逐期遞減)。詎吳秉 宏未按期給付,並已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尚積欠買賣價金 197,9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延滯金,暨手續費23,760元未清償。又被告鍾金松 地政士經選任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之吳秉宏遺 產範圍內清償吳秉宏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1,756元,及其中197,996元自112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系爭契約是否為吳秉宏所簽。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吳秉宏有與其簽立系爭契約借款,嗣吳秉宏 於112年8月27日死亡,尚積欠197,996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未給付,又吳秉宏於 死亡因無法定繼承人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41 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吳秉宏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其所提 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本院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7、19頁);又參以系爭契約上載有對保人之署名及聲明 「乙方(吳秉宏)之簽名為真正」,足見兩造簽署系爭契約 時,業經對保人實際查核簽名者為吳秉宏無誤,故前開事實 堪予採認,至被告所抗辯不清楚是否為吳秉宏所簽,尚無可 採。  ㈡又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12條約定「乙方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 任一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加付延滯金」、「乙方… 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 乙方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未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 債務、付息…」,查吳秉宏於分期付款第14期(清償日為112 年6月7日)未依約付款,依兩造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 餘未到期之本金即197,996元,及自清償期屆至翌日即112年 6月8日起,以約定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另依兩造所 約定系爭附約約定條款請求吳秉宏給付手續費,然依該約定 所載「乙方於契約期限內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時,同意支 付甲方清償前分期本金餘額之12%手續費,若乙方連續20期 如期繳款而無延遲付款之情形,手續費減免為本金餘額之3% 。」等內容,乃係因債務人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將使債權 人無法收取分期利息而影響收益,為使債務人仍繼續分期清 償而約定高於約定利率之手續費以使債務人繼續分期清償, 惟本件債務人吳秉宏既未能按期清償之情形,與上開約定提 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且, 因吳秉宏違約,依約定所應付之利息已為年息16%,已達最 高約定利率之上限,再加計本金餘額12%之手續費,顯與民 法第206條巧取利益禁止規定相違背,是原告此主張,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秉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7,996元 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14

MLDV-113-苗簡-814-2025011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王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晶鑽時尚診所(下稱晶鑽診所)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療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12, 368元,嗣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晶鑽診所將該分期付 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部分款 項後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107,686元未清償, 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5-01-10

FSEV-113-鳳簡-790-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