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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原審量刑過輕 不當,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被告郭紀翔(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我都承 認,對於罪名、沒收沒有意見,只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25至26、126至127、158至159頁),足認檢察官及被 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犯罪事實   郭紀翔於民國110年間,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以 暱稱「郭榮紹」名義於他人張貼之文章留言「專業討債找他 」之訊息。林莉晶為向前男友(下稱甲男)追討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債權,遂依該留言與郭紀翔聯繫。郭紀翔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5 日上午9時許,向林莉晶佯稱可取得偽造之流產診斷證明書 ,以便持向甲男追討款項,惟需1萬9000元之費用(含油資 )云云,林莉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56 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賴文瑞(另由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賴文瑞帳 戶)。賴文瑞隨即於同日領取該款項,並如數交付郭紀翔, 惟郭紀翔並未依約提供所稱偽造之流產證明予林莉晶。於11 0年7月30日,郭紀翔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莉晶誆 稱:曾前往甲男住處查看,日後擬攜帶通訊阻斷設備並帶人 前往,可讓甲男無法求援,然需支付費用1萬8000元云云, 致林莉晶陷於錯誤,賡續於110年8月14日下午7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蕭宏毅向陳語潔借用 之中華郵政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語潔 帳戶,陳語潔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 為支付郭紀翔向蕭宏毅購買網路「星城」遊戲星幣之費用。 林莉晶因未接獲後續消息,始知受騙。   ㈡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以可取得流產診斷證明、攜帶通訊阻斷設備前往甲男住 處等不實訊息,要求告訴人匯款,係出於單一犯意,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僅論 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另於1 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同院 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4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案所處之有期徒刑, 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前開併科罰金易服勞役120日接續執行 ,於10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 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前科(即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本案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距該累犯前科執行完畢時間亦超過3年餘,尚無 從以前開累犯前科,逕認被告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被告有刑 罰感應力明顯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狡辯卸責、毫無悔意,雖於原 審113年3月14日審理終結後,曾向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然 本件案發時間在110年7月25、30日,被告果有真意願意賠償 ,何以在2年6個月後才提出?此舉無非是在混淆視聽,犯後 態度難謂有佳。  ⑵被告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其於偵審中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更無賠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加重,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     ㈢經查: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述科 刑執行之前案分別為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 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為建築工人,月 薪約2萬至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 錢,詐騙金額總計3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 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於量 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⑵檢察官固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期間坦認犯行,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3萬7千元與告訴 人全額達成和解,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 款1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節, 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8、16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125號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 犯後非無悔意,並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被告本案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前開構成累犯前科之各罪罪質、侵害法 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距該累犯 前科執行完畢時間亦超過3年餘,尚無從以前開累犯前科, 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被告有刑罰感應力明顯薄 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更無賠償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指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⑶被告雖另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量處更輕之刑。惟按對於認 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 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 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 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 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 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 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 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 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 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核諸本案 偵審過程,係由檢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提供被告所指示匯款 之帳戶資料,查知該帳戶乃被告友人賴文瑞申辦,再據以傳 喚賴文瑞到案始悉被告涉案,復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並就告訴人與被告間案發當時之line對話紀錄, 詳加勾稽,認彼等對話亦無任何被告所辯之商借金錢言語, 被告仍否認犯行,迄至上訴第二審時始表示願意認罪,本院 衡酌上情,依據前開說明,因認被告於用盡各項證據調查手 段,案情已臻明朗後,始為認罪之犯後態度,對於減省司法 資源、促進案件盡快確定之影響極為有限,佐以原判決量處 之宣告刑部分已屬從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月分 期還款,然各期償還之金額有限、顯需耗費相當期間始得清 償完畢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 上訴請求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 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惟其等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50-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魏兆廷 被 告 呂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帳單所載利率(違 約時5.88%)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 113年10月5日尚欠958,256元(其中包含消費性帳款953,650 元、循環利息及手續費4,60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有工作,並有與原告聯絡申請分期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務明細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信用卡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7至 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2024-12-31

TPDV-113-訴-5876-20241231-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告人即 債 務 人 許展溢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確實已陷於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 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 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 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可資參照。 2、次依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處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聲請更生或清算,原本就是透過程序,依其能力以分期方式 公平向各債權人為清償,藉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本條例第 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雖無明確之定義,參照德國法之解 釋,應指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而債務人停止支付,推 定為不能清償債務,而「不能清償之虞」,應指預期債務人 於現存債務之履行期屆至時不能履行而言。從而,不能因債 務人短期內有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即據以論斷該債務人並 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蓋其分期清償能力,應係 其日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據以判定所提更 生方案是否得予裁定認可,或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得 否免責之參酌。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5號討論意見結論可資參照。 3、經查,抗告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但長年居住在阿里山山 區,醫療資源相對缺乏且就醫不便,故抗告人的健康情況一 直以來均無好轉。又阿里山山區的工作機會相對於平地而言 本來就比較少,導致抗告人找尋適合自己能力範圍內的工作 更加不容易,故抗告人長期以來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僅能 偶爾打零工或靠家人接濟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抗告人一 直有心償還債務,好不容易於112年12月起覓得阿里山森林 園區之售票員之工作而受雇於恩緯實業有限公司,然抗告人 在短暫工作1個月餘後又於113年2月因不明原因暈倒導致無 法配合輪班,僅能領取最低固定薪資,故以抗告人的健康情 況,抗告人能否順利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已屬不定。況 且,抗告人之父母均已年過70歲,身體健康亦不甚佳,並已 規劃於113年退休,而抗告人既與父母同住,在父母退休後 即無法支應抗告人之生活,反過來抗告人反而勢必負擔父母 之扶養費,屆時抗告人每月可處分餘額勢必減少,原審僅以 抗告人目前每月有10,394元之餘額認抗告人能負擔長達15年 的分期還款,似嫌過於速斷。 4、再者,依各債權人陳報之還款情況,抗告人自96年起即已停 止償還對各債權人之欠款,依前開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討論意見,應可推定抗告 人不能清償債務。又抗告人在112年12月以前長期無業,日 常生活均需家人接應,手邊並無任何餘款,原裁定以抗告人 除郵局帳戶外應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存款云云,亦屬臆測。 (二)原審以抗告人應可以依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提出 之方案償還欠款,否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不適當: 1、按協商程序不經法院介入,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主協議成立 ,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為前提,性質上為私法上之和解, 債務人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不得 以債務人未接受債權人於協商程序中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為由 ,逕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而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由此可知,消 債條例第155條第1項之前置調解程序與前置協商程序係賦予 債務人二擇一的選擇權,故依相同法理,法院不得以債務人 未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方案為由,逕 認債務人未踐行協商前置程序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2、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5條第1項,僅強制無擔保之 金融機構債權人需參與前置調解或前置協商,並未強制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參加,惟債務人既要解決欠債問題早日回歸正 常生活,自然希望將所有債務列入考量,一併處理。故在前 置調解程序中,除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外,債務人 尚須審酌自身長期的還款能力,將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公 法債權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通盤列入考量。經查,本件最大金 融機構雖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提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雖以 書面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方案,然經代理人電詢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表示,須以目前已欠總金額(即 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等全部加總)攤還,且期數無 法達到180期,故每期攤還金額並非原審自行認定之4,287元 ,勞工保險局則是表明不參與前置調解,故抗告人綜合考量 後,認為以自己的健康狀況、工作能力,有高度可能性無法 維持長達15年的還款計畫,原審誤認抗告人每月僅需償還4, 287元,抗告人未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 屬未洽。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截至113年5月21日為止,經債 權人陳報共為1,500,812元,若以目前抗告人表面之每月餘 額10,394元計算,抗告人至少尚須償還12餘年,時間已非短 ,且凱基商業銀行、仲信資融之借款年利率均為15%,台北 富邦銀行之借款年利率為14.98%,如再計算循環利息計息及 違約金,則金額將更為可觀,實際還款年限必定超過13年。 而抗告人現年48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雖尚有17年,然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本係處於流動狀態,且個人的法定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勢必將隨著物價指數等因素逐年增加,以抗告人之健 康條件、工作能力、以及父母親即將退休受其扶養等客觀因 素以觀,抗告人無法保證在高達12年以上的時間均能保持每 月償還10,394元之餘額,甚至有可能發生重大疾病及事故, 是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 ,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 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 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該顧及 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 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因此,法院僅在於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顯已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 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至於債務人有足夠的能力清 償其債務,向法院具狀聲請更生者,則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三、第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是否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應該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 勞力或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為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 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 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而為 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而於113年5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情業據本院調閱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主張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云云,然查抗告人任職於恩緯實業有限公司, 擔任阿里山遊樂區售票員,每月薪資收入27,470元。又查, 抗告人主張伊每個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父母親扶養 費每人每月各2,500元,總計22,076元。而查,抗告人主張 伊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此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可採認。另外,抗告 人父親現年72歲、母親現年70歲,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 歲,惟抗告人父親名下有車輛兩台,母親的名下有房屋一棟 ,二人於111及112年也都仍然還有所得的收入(原審卷第12 5至139頁、第147至157頁)。又查,抗告人的父、母親是於 113年8月16日因工作期滿而離職(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 否現在即已經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必須抗告人扶養之情形尚非 無疑。再查,抗告人的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之 外,另有三名扶養義務人,如果抗告人父、母親有不能維持 生活而必須受扶養之情形存在,則抗告人主張每月分擔父、 母親的扶養費為每人各2,5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五、本件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17,076元及分擔扶養父母親二人的費用共5,000元後,可供 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尚有5,394元。而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調解時,代表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提出以債權金額1,145,286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 ,000元、總還款金額540,000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不願意 接受(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107頁)。另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陳報同意依照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條件辦理(原審卷第79頁);而以仲信 資融公司陳報之債權額231,704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 抗告人每月僅需還款1,287元。以上合計4,287元。抗告人除 了積欠國民年金債務109,123元外,其餘的債務每月僅需還 款金額4,287元。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27,470元,扣除抗告 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及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共5,000 元後,可供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尚有5,394元,顯然足以負 擔上揭每月還款之數額4,287元。而且抗告人尚餘1,107元, 可清償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的部分債務。 復查,抗告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僅48歲,距法 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17年時間。上開分期還款期數 ,未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17年期間。因此,本件尚難認為抗 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另查,依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抗告人有中華 郵局存款43元(詳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第11頁), 因此,本件足認定抗告人另有金融機構存款。惟查,抗告人 並未依照原審113年6月28日裁定抗告人應提出郵局、銀行、 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自111年5月23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 ;如無法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的命令 補正內容,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然 違反應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難認為 抗告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抗告人違反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的規定,本件更生之 聲請也不應准許。 七、綜據上述,抗告人每個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分擔 扶養父母親的費用後,還有可供清償債務的所得餘額,而且 足以支應金融機構債權人與資產公司之分期還款數額,還可 另清償積欠國民年金之部分債務,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此,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應另與 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謀求較為適當履債方式, 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 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抗-7-2024123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932號 債 權 人 洪麗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運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 500,000元,約定分期還款,惟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經催 討債務人仍置之不理,故請求債務人給付1,500,000元及利 息等語。 三、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記載,債務人何運誠於民國( 下同)112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0元,並約定自 112年11月起,按月繳款,總共繳款30期。因借據上並未另 定一期未按時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又依借據上記 載資料,債務人似有部分還款。是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 債權人釋明本件已到期未清償之借款金額,或提出有加速條 款約定之相關資料,債權人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出補正,本 院無從審查債權人請求金額全部或部分是否有理由,是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2-31

CYDV-113-司促-9932-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莊育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協 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得謂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另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 條例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於民國111年12月成 立前置協商後毀諾,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 商方案為自112年1月起分61期、利率7%、每期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1,000元,聲請人清償18,000元後未再依約清償 ,經債權銀行於112年3月通報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9頁至第63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 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 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2年12月任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爭鮮)所得450,968元,有薪資明細總表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9頁至第45頁),加計其於112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5,065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北社 障字第1130818715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95頁至第97頁),足認聲請人112年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42, 646元(計算式:450,968元÷12+5,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9,200 元,以及聲請人當時每月應分期清償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各2,852元、4,464元(見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1頁 、第125頁、第127頁),尚餘16,130元,足以負擔前述前置 協商分期還款方案每期每月清償11,000元,並無連續三個月 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難謂聲請人於11 2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共570,475元,並負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347,072元,另負欠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160,706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見調解卷),合計1,078,253元,加計聲請人主張尚積欠 民間債權人劉裕中債務165,000元,則為1,243,253元。  ㈣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6318-VF號自用小客車(98年2月出廠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393頁至第 419頁、本院卷二第117頁)。  ㈤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8月任職爭鮮所得共324,667元,有 薪資明細總表、獎金明細總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 29頁),加計其於113年間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 月5,437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日新北社障字第 1130818715號函暨檢附核發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 第97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收入46,020元(計算 式:324,667元÷8+5,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 有規定。又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9,6 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299元(不 含債務清償還款),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 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 請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9,680元方為適當 。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查 聲請人母親00年00月生,有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現55歲(00年00月生),距法定勞工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有10年,仍有一定勞動能力,雖其名下除汽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10年至112年亦無課稅所得,但不 得執此即謂其母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 釋明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事證,自難認其母係受扶養權利人 ,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元,即非可採 。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收入46,0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26,340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243, 253元相較,僅需約3、4年(計算式:1,243,253元÷26,340 元÷12)即可清償完畢,縱再扣除依113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倍18,622元除以聲請人母親法定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之扶養費6,207元,餘額20,133元,亦僅需5年多(計 算式:1,243,253元÷20,133元÷12)即可清償完畢,均低於 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 於本院裁判時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 協商方案有困難,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規定,亦不得再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3年11月6日命聲 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24-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 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民國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 入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新臺幣(下同)1多至2千元,伊每月開銷需15,000元, 不夠時去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 開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 資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原裁定認伊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顯非妥適。另伊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534,166元(下稱系 爭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及消債條例 第98條規定,乃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並非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不得列入計算。又系爭老年給付如以高雄 市女性平均壽命約83歲攤提,平均每月2,226元,遠低於伊 每月所需生活費,實無從將之列入清算財團作分配。另伊於 申請老年給付時未向律師請教,以致領取之後,不知該筆款 項應依法陳報,衡諸常理,伊事先若知領取老年給付,有被 認定為清算財團之風險,大可不必急於一時,伊至多僅為過 失,而非故意不申報,且債權人亦無因此而受損害,為此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 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累計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716,015元、劣後債務23,410元(見本院111年9月5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57號債權表),前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0,72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僅繳納至95年12月即毀諾,嗣於111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 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 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 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 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0年4月28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 例第2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 、本條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 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 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 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二、惟禁止扣押專 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 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 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 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 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將本 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 。準此,依該法所揭如前所示之立法精神,設立專戶之 目的,在於使特定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 行標的,免遭金融行庫之扣押,以供保障勞工之基本經 濟安全。是以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保險金、 退休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 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乃 屬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請 領退休金或保險金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 形外,尚難以其為保險金或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11年10月4日核 發系爭老年給付,並匯至抗告人郵局帳戶,該帳戶並非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等情, 有勞工局112年5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31610號函、1 12年10月2日保普老字第11213068010號函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53、135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10月14日受領系 爭老年給付,且系爭老年給付非專戶內之存款,核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以書 面據實說明已有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俟至原審依職權函 詢勞工局,該局以112年5月16日函覆原審時始悉上情。 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行調查程序時稱:其房子 會漏水蓋鐵皮屋就要521,000元,律師沒有問到,其不 知道要陳報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老年給付 屬禁止扣押之財產,故應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幾 乎全數用來整修房子屋頂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老年 給付係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本應以書面據實說明 系爭老年給付,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老年給付進行 清算、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尤其,債務人對自身財務、 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依法負有誠實告知 陳報法院之義務,若其不為真實陳述,即足認其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查抗告人自依消債 條例聲請清算時起,即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抗告人就 前揭規定無從諉為不知,原審亦於112年5月16日發函詢 問抗告人自111年7月開始清算程序以後,其收入支出情 形與111年3月聲請調解時相較,如有變動,請提出最新 收入支出資料到庭等語,該函於112年5月22日送達抗告 人及代理人,有該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 至22、25、27頁),惟抗告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僅表示 :兩者相同並無變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老年給付之金 額為534,166元,在抗告人主張自身無財產可供清償之 情形下,此筆金額非小,姑不論抗告人最初於原審112 年7月4日開庭時並未主張系爭老年給付之性質非屬清算 財產,無須陳報等語,而係在同年7月18日方由其代理 人具狀提出上開抗辯,顯見抗告人起初主觀上並未認系 爭老年給付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堪認抗告人主觀上 知悉應陳報其於111年10月4日受領之系爭老年給付,卻 未據實陳報。又參酌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訊問時 方稱:有擔任臨時洗碗工,臨時收入有時候只有1,000 元到2,000元等語,然其聲請清算時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收入0元,由其配偶或子女扶養等語,收 入之情況顯然不同,益徵抗告人故意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及協力義務。    ⒊再者,抗告人於原審112年7月4日調查時及其後具狀陳稱 :其向勞工局領取系爭老年給付之原因係因其房屋漏水 而需整修屋頂,支出532,2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5、120 頁),並提出阿進鐵工估價單(同上卷第123頁)為證。惟 抗告人未提出該房屋於111年10月間有修繕必要之相關 證據。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表示:其居住房屋 為其子童彥鈞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係向台糖承 租等語(該陳報狀附於消債清卷),是該房屋既為其子所 有,何以需由抗告人整修該房屋及支出修繕費用?縱認 抗告人所述屬實,則抗告人將屬清算財團之系爭老年給 付用以修繕其子之房屋,該修繕費用本應由其子自行支 出,卻由抗告人支出,等同抗告人無償贈與532,200元 予童彥鈞,抗告人該等所為乃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予免 責之情形。   ㈢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抗告程序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 54條第2項前段自明。上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亦準用之。原裁定根據卷內證據資料, 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8,000 元,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 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計 算方式及法律上意見與原裁定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至於抗告意旨謂其於原審112年7月4日開庭時稱:收入入 不敷出,不夠時省吃儉用,或是去做臨時洗碗工,臨時收 入只有1千多至2千元,其每月開銷需15,000元,不夠時去 當臨時工或向小孩要不足之生活費等語,係就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即111年7月22日後之收支狀況所為回覆,伊於開始 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開銷12,000元,全賴配偶或子女資 助,且無打工收入,收支平衡,並無餘額等語,查抗告人 於同日開庭承辦法官詢問:「聲請清算時前二年之收入( 含各項可受領之各項補助)是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 支出及扶養情形是否亦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之問題 時,其答稱:「先生未過世前是靠先生,先生過世後主要 都是靠子女扶養,偶爾會打臨時工或是跟子女要生活費不 足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已自承於開始清算 前2年有打臨時工賺取收入之行為,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開始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 ,另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其於開始清算後受領系爭老年給付之 事,且依抗告人之陳述,其就系爭老年給付為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第2款及第8款不應免責之規定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抗告人免責,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為免 責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2-消債抗-5-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谷正華 被 告 林進欽 張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由被告張宏源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料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宏源部分:我確實有背書系爭支票,也要負責;我願 以每個月5,000元分期還款等語。  ㈡被告林進欽部分:我現在沒有能力清償,被告張宏源也有欠 我錢,而他沒有處理系爭支票,害我信用破產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由被告張宏源背 書,詎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無法兌 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3頁、第41頁),且被告2人對此並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2人既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林進欽所簽發,並為被 告張宏源所背書,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等情,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林進欽自應依票據之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被告張宏源對於執票人同負連帶責任。至被告 林進欽所為之答辯,要屬其與被告張宏源間之法律關係,自 不得據此解免其對原告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款之請 求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JAD0000000 16萬8,000元 林進欽 張宏源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 111年9月18日

2024-12-31

KLDV-113-基簡-814-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月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任職之餐飲店經營不善,收入銳減,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 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又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 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8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20期、利率2%、月付 款2萬9,489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5年11月毀諾等情,有安泰 銀行函文暨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堪 信屬實。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為當時任職於配偶經營之富貴 港式燒臘,每月薪資約4萬元,嗣因經營不善,收入不穩定 而無力還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稅籍資料、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參酌其當時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於00年0月出生)需扶養,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 47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及子女扶養費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 聲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 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 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 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11月25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 5萬8,017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864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9,246元( 見本院卷第173至18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86萬5,078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1,343元(見本院卷 第191至200頁)、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50萬6,248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9,814元(見本院卷第 207至211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13萬3,745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9萬3,425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9,118元 (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2萬2,330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安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17萬6,577元(見本院卷第249 至260頁),以上合計930萬1,80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通知信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 院卷第17、49、151頁、第171至17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台灣人壽保單3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22萬6,956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因患有 腰椎第三四五神經壓迫之宿疾,現於菜市場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診斷證明書 以佐(見本院卷第63、149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96年12月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認聲請人 前述主張尚屬可採。又聲請人另每月尚領取國保年金4,049 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暫以2萬6,049元(計算式: 22,000+4,049=26,049)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877 元(計算式:26,049-19,172=6,877)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6,877元清償債務,需逾11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9,301,805÷6,877÷12≒112.7),而聲請人現年58歲( 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65頁),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 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而其名下保單縱經解約,應 仍不足清償上開逾900萬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至3款固有明文。另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除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雖另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已准其清算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本裁定准予清算部分不得抗告;就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部分, 如不服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81-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簣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784元,及其中38,396元自民國94年 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6元,及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 9、4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 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按日計算,額度內再動 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8,39 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伊現在能力經 濟不佳,希望能夠分期攤還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已表示不予爭 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使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上揭陳稱希望分期還款等語,此 應由被告斟酌其自身資力狀況,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 一併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簡-864-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瑩莉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林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起因於原告於110年間因經營裝修業務 工作室資金缺口,每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開立支票,有時屆期無法償還以新支票換舊支票,嗣因支票 回籠率不足,被告也有舊支票未歸還,經被告要求須簽立本 票,原告為防跳票,只好簽立本票,但被告並未依約交還舊 有支票,並以要讓手中支票跳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利息。系 爭本票債權產生之緣由,係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 12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 0萬元進入原告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於111 年2月間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8張支票每張30萬元共計24 0萬元,後來卻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總金額變為295萬元, 且只歸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3紙支票,尚有附表編號16至2 0票款共150萬元之支票未歸還。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 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每次借款為30萬元 ,系爭本票出現34萬5000元、36萬元、20萬元,超過法定利 息部分應無請求權。況且,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 24日匯給原告之借貸金額24筆共計815萬元(如附表三所示 ),自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原告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帳戶、台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帳戶(以下分稱合庫、台銀、企銀帳戶)由被告女兒林姿涵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88筆共計2595.4萬元 (如附表四所示),早已超過借貸金額3倍有餘,足見系爭 本票債權顯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2月初在被告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 支票合計240萬元擔保上開債務,因原告表示仍無法還款, 原告復於111年2月間再簽署系爭本票9紙,並取回附表二編 號13至15支票,兩造約定以發票日及到期日所載日期做為原 告分期還款之日期及金額,故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始均相同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 實存在。  ㈡原告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限縮為110年7月15日及110年7 月26日之120萬元並主張已清償並非事實,兩造借貸模式早 於107年已成立,即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借貸金額至原告帳戶 ,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款至原告帳 戶合計為989萬元,被告支票託收之款項係被告另行匯入同 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故原告並未清償 任何款項。被告本人長期在大陸地區,不清楚帳戶金流狀況 ,總共原告積欠金額就是系爭本票金額297萬5,000元。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 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揭明斯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 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 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 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交付與被告,被告持以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 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訛,上情堪以認定。原告曾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 金額240萬元),被告僅交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支票(票款 金額90萬元)與原告,尚未交還附表二編號16至20支票(票 款金額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本案緣起於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貸120萬 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0萬元 至原告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至原告 帳戶之如附表三之借貸金額815萬元,但被告以支票託收至 訴外人林姿涵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共88筆總金額為附表四所 示之2595.4萬元,並有本院調取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61號函附訴外人林資 涵帳戶自110年7月至112年2月之交易明細清單及113年10月1 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19060號函附110年1月至111年2 月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清償 完畢,已為相當舉證,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代收是 被告存入同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原告並 無清償任何債務云云,但被告迄今並未說明匯入原告帳戶款 項與被告支票託收由原告帳戶兌領至被告女兒林芷涵帳戶金 額兩者金額懸殊差距之緣由,所為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系爭本票既是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金額 240萬元)之換票,則系爭本票票款總金額何以變更為297萬 5000元?經本院當庭諭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9紙之債權本金 、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被告迄今未能說明債權本息存在之 事實,且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上開以支票託收還款之款項係用 以清償兩造間他筆債權債務之證明,空言辯解,無法採信。 準此,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總金額為297萬5,000元,但被告已 自原告帳戶以支票託收方式領取2595.4萬元,則該等金額自 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2月24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4日 111年2月24日 CH932077 0 111年2月25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CH932078 0 111年2月26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6日 111年2月26日 CH932079 0 111年2月27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7日 111年2月27日 CH932081 0 111年3月8日 345,000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CH932083 0 111年3月10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CH932084 0 111年3月11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CH932085 0 111年2月28日 36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CH932086 0 111年2月11日 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CH932087 合計 2,9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銀行 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0 110.7.19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已兌現至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6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8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原告已取回 00 111.2.10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1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5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被告持有中 00 111.2.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21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2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3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合計 600萬元 附表三:原告借款與被告之金額(轉帳匯款) 編號 匯款日期 銀行 金額 備註 0 110.7.15 企銀 60萬 0 110.7.26 合庫 60萬 0 110.8.23 台銀 30萬 0 110.9.2 台銀 30萬 0 110.9.6 台銀 30萬 0 110.9.9 合庫 17萬 0 110.9.16 台銀 30萬 0 110.9.17 台銀 30萬 0 110.9.22 台銀 35萬 00 110.9.24 台銀 30萬 00 110.9.27 台銀 30萬 00 110.10.8 企銀 27萬 00 110.10.12 合庫 50萬 00 110.10.15 合庫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30萬 00 110.11.8 合庫 56萬 00 110.11.15 台銀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30萬 00 111.1.24 台銀 30萬 合計 815萬 附表四:被告還款金額(代收本交、交換票) 編號 兌現日期 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0 110.7.1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2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3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4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5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6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7 0 110.8.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8 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0 0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9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1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2 00 110.8.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8.25 台銀 AQ0000000 16.5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企銀 ZF0000000 20.9萬 00 110.9.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1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5 企銀 ZF0000000 28萬 00 110.10.7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8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20萬 00 110.10.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1.26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2.1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4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合計 2595.4萬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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