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管協議

共找到 241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吳裕鈞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湯福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清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 即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 、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 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第 三人獲取收益。然而被告與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且 被告以前開地上物占用使用之範圍遠超過被告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故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 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 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 拆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9月9日因繼承而自訴外人湯明懋處取得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各1/48,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3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1/48、同段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1/4 8。湯姓家族早年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湯明懋於7 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及鄰地之應有部分,並與其他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及鄰地間成立分管契約,內容為同段225 、226地號土地建物坐落之基地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訴外人湯吉光分管使用,同段232地號土地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訴外人湯振明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中建物坐落之基地則 由湯明懋分管使用。  ㈡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24。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前,自102年間即向被告 阮清嫻承租如附圖所示A建物,至112年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後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 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調解成立,堪認原告於買 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如 附圖所示A建物坐落之基地,存有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之分 管契約,是原告應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告係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訴無理由而應駁回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兩 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即 如附圖所示A建物(面積292.54平方公尺)、B建物含雨棚(面 積160.52平方公尺)、C地上物即貨櫃屋(面積6.72平方公尺) 、D鐵架(面積2.82平方公尺),並出租他人獲取收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房 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1至4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卷第125至1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俱足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搭建之上開建物,乃基於被告與其他共有人 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且原告知悉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 受拘束(卷第87至93頁)。原告對此則予以否認,謂被告所 述之分管協議內容,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且原告亦不知悉 ,本不受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拘束(卷第133頁)。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權,是否 具有適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 內容?如是,原告是否知悉而應受分管契約內容之拘束?  ㈢再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 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 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 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 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 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 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證人分述如下:  ⒈證人湯振明證稱:其自98年沒有上班後,才至系爭土地工作 ,98年後其方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白色建築物。其 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因其父親先前就是在此耕作,故其繼 承父親之土地共11筆之持分,便認為其繼承土地就可在該地 耕作。其印象中,其祖父那輩用石子指地,指明各房應用哪 一特定土地,現在其耕作之土地,為其叔叔告知其父親耕作 之界線等語(卷第311頁、第327至331頁)。  ⒉證人湯德明證稱: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應是湯明懋的哥 哥和別人洽談的,屬湯明懋的產業。其等土地之共有人,雖 然知道土地有人使用,其自己沒有使用,因為共有人間都是 親戚,只要不破壞土地都不會干涉。(不想干涉是因為怕麻 煩,還是怕破壞感情?)不是怕麻煩,而是因為沒有使用到 ,如果有使用到還是會去談。在其爺爺時代,系爭土地為旱 地等語(卷第349、352頁)。  ⒊證人湯雪明證稱:其自98年以後才回到三義居住,其知道系 爭土地為被告阮清嫺使用,好像有蓋一個房屋租給人家。其 等湯家土地都是持分共有,有講好如何使用,何人耕作哪一 塊就使用哪一塊。以前50年代,其父親、湯明懋爸爸、湯添 榮、湯增祥這4大房有在耕作。其印象中湯明懋爸爸是種水 梨,其他3家是種地瓜、番薯、稻米,全部土地4大房各分一 塊地使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就是湯明懋他們家,以前是湯 明懋他們家種水梨的土地。分4個區域是從爺爺時代就開始 了。那個時候4大房要按照持分去分繳租的作物,種植番薯 的就繳番薯等語(卷第353至358頁)。  ⒋證人湯鑫明證稱:系爭土地是從其曾祖父留下來的,後來分 給其堂弟湯明懋。系爭土地上之白色建物是湯明懋租給別人 蓋的雞舍,蓋好了其等才知道有房屋。蓋好之後,其想其未 使用系爭土地,有路給其進去就好了。系爭土地都是聯名土 地,祖先分給湯明懋父親使用,後來分給湯明懋,但沒有契 約明文。系爭土地係供湯明懋家族作茶園使用。(是要給他 們蓋房屋使用嗎?)是指可以使用。(你說的使用是可以蓋 房屋?)那就要經大家同意。(你剛才講祖父輩分別去使用 土地,就你所知當時有限制使用方式嗎?)沒有等語(卷第 386至390頁)。  ㈤參諸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 互勾稽(卷第145至215頁、第247至289頁),足以推悉被告 所抗辯之情節,即除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旁相鄰之數筆土 地均屬湯家所有,係屬真實。另外,根據上開證人所述,系 爭土地係在父執輩即有約定各共有人使用之範圍,由各共有 人分別管理、使用,其中證人湯雪明詳細證稱,4大房各分1 塊地使用,被告阮清嫺蓋房屋之基地,前為湯明懋家以前種 植之田地。再者,除證人湯振明上開所述,其依循其父耕種 範圍繼續使用土地外,證人湯德明亦述及,其使用之同段47 5地號土地亦具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約定(卷第350至352頁) ,證人湯鑫明也證述,被證6中F區塊,係其專門管理使用之 區域,為其父執輩間當初約定分管契約之內容(卷第388至3 89頁),堪以佐證被告抗辯,湯家土地自被告父執輩起即有 分管契約之約定,且被告目前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即為 分管契約所定被告一家所得專門管理、使用之範圍。原告另 主張被告現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出租他人營利,已經不 符當初分管約定之耕作目的等語(卷第419頁)。查,雖然 證人湯鑫明曾一度表示系爭土地蓋房屋需要全體共有人同意 ,但後又證述當時父執輩之分管契約無限定使用方式,故被 告湯明懋家前雖將基地作農地使用,後在上建造建物,仍無 違湯家先祖所定分管契約之內容,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為何非屬湯家人,卻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節,原 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湯雪明、湯樹明、湯洋明 、湯怡琦)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可參(卷第249、263頁)。再詳究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緣由,據被告陳述,原告自102年間向被告 阮清嫺承租苗栗縣○○鄉○○村0鄰○○0號右側之房屋,但直至11 2年間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被告提起返還房屋訴訟,嗣 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 號調解成立,故其於112年12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前,本即知悉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專以管理、使用特定部分等語( 卷第91頁)。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9日對原告之配偶訴外 人李紫昀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主張租約已於111年9月30日 終止,詎料李紫昀仍拒絕遷出,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 ,以112年度苗司簡調字第564號作成調解筆錄,李紫昀願遷 出上開房屋,並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審諸本件原告與李紫昀為配偶之緊密關係, 原告當應自上開調解過程中,即足以知悉上開房屋為被告所 有之事實,則基於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之概念,上 開房屋坐落基地為被告有權占有,亦當為原告所明知,故原 告因上情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原告於上開調解筆錄作 成後不久,即112年12月29日,向湯家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並於113年1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詳 如上述,後旋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訴訟(卷第13頁)。考量原告購買之對象為湯家人數人,其 中之賣家即證人湯雪明已明白證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 而如上述,原告於購買之過程中,縱便假定其非明知,亦是 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存在。職是以故,自本件發生 之經緯以觀,原告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 故自應受拘束,不得對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㈦綜上論述,系爭土地存有被告抗辯之分管契約內容,被告專 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應屬有正當權源;且原 告縱非明知,亦當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內容而應受拘束,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要屬無稽而應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1

MLDV-113-訴-152-20241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上物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6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徐仲弘 劉奕男 楊月綺 參 加 人 林進益 林傳傑 劉晉廷 林慧華 陳春香 龔曾梅春 楊金玫 參 加 人 立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進和 參 加 人 趙秀姍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200494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 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 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新臺幣496,287元之行 政處分。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位屬被告辦理「華南路以東銜接特三號道路 工程(都市計畫土地)」範圍內土地,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12 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18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 土地改良物(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查估調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96,287元,下稱系爭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12年7 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 112年7月5日至112年8月4日止)。原告不服系爭土地改良物 之徵收補償對象,於112年7月31日提出異議,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之事實上種植人,系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 告1人領取。案經被告以112年8月28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219 340號(下稱原處分)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略以:「……說明:…… 六、本府於地上物查估作業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對農作物 耕作人說法各異,無法查明下,遂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 有權人領取。』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本府以公告時 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無違誤。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1月20 日台內法字第11200494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75年5月取得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經地 籍圖重測為台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台安段6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6分之1,該土地因華南路道路工程於85年11 月8日逕為分割而增加35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告 於107年8月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270分之4,故原告關於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70分之49。  ㈡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其所有權利6分之1之台安段64地號土地 贈與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權利範圍各18分之1 。李順田於102年4月就台安段64地號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 訟,因系爭土地、台安段64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西側之土 地均是原告李水松於75年間取得原356地號之分管部分,法 院乃依據李順田提出70年以前關於原356地號之「分管協議 」,將台安段64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分隔為2 筆土地,並由原告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共有( 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  ㈢依據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原35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不問 後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均應受「分管協議」約定 之限制,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356地號土地原告李水松所 分管之部分,於上種植樹木之人即為原告,係屬當然,其他 共有人不可能在原告分管土地上種植樹木或為其他使用,況 且系爭土地上樹木均已種植3、40年之久,斷非後來取得土 地共有權之人所種植,應予辨明,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對於 土地補償費雖有領取之權利,然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歸屬於「 事實上種植之人」,其他共有人既非種植樹木之所有權人, 當然不得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至為灼然 。  ㈣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南屯區山子腳段356-1地號土地農 林作物徵收補償費領取人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 」,會議紀錄略以:「1、原告李水松之代理人林麗麗表示 :檢附原始分管圖,農作物是李水松所耕作,由李水松1人 領取。2、共有人林傳傑(電話表示意見):按各自土地持 分領取補償費。3、共有人劉晉廷表示:無意見,誰種的給 誰領。4、共有人林慧華(代理人林綠山)及共有人陳春香 表示:協商後由李水松領取。5、共有人趙修珊(代理人吳 聲武)表示:無意見。6、共有人立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沒意見,配合處理。7、楊金玫(電話表示意見):由李水 松領取。」按上開會議,土地所有權人共為10人,除原告外 ,尚有共有人劉晉廷、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表示由李水 松領取補償費,共有人趙修珊、立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沒有 意見;僅有共有人林傳傑表示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云 云。故本件就系爭土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已達半數以上同意由 原告李水松領取,僅有共有人龔曾梅春、林進益未出席協議 會議。是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係原告所種植?其他共有 人劉晉廷、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表示同意由原告1人領 取補償費,其等應有部分之補償費是否應由原告領取?未表 示意見的共有人其意思為何?究屬放棄領取補償費?或同意 由實際種植之原告1人領取補償費?被告竟無任何實質調查及 作為。協議結論竟為:「請李水松先生取得每位所有權人的 同意書或協議書(同意由您本人1人領取,加蓋印鑑章,檢 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後辦理領取事宜」云云。  ㈤被告未採認112年8月24日之出席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意見, 率以111年7月28日召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之內 容、111年9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之內容,驟論原告並未曾表 示其自己為1人耕作,且未斟酌原告提出臨地分割訴訟之判 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其 上已明確記載就逕為分割前之土地於70年間早已有分管協議 存在,而原告分管的位置就是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之位置。況 且,系爭土地由111年間土地所有權人之人數為20人、後變 更為21人、再變更為11人,均與現在補償費所認定之共有人 10人不同,無法比附援引。又系爭土地上多數共有人係近年 來才投資購買取得土地,未有在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樹木之事 實,此部分應由主張欲領取補償費之共有人舉證。是被告應 以即112年8月24日最新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為主,實屬 正確。  ㈥復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以公告時 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然查, 被告未細究本件系爭土地改良物是否係由原告所種植?亦或 其他土地共有人亦有種植(其他土地共有人為何人?何時取 得系爭土地)?就同意將補償金給原告之共有人,是否應依 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領取?逕認10位共有人就本 件補償費為公同共有關係!補償費由土地共有人公同共有之 法律依據為何?退步言之,已有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由原告 領取補償費,就業已同意由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其他共有人, 是否能依其等之應有部分轉讓由原告領之?顯有釐清之必要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 對於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收補 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改良物(即農林作物)徵 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領取辦法第9條規定,本案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12年7月4日 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徵收,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及 林君等計有10人,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為其所 種植,是本府於111年7月28日、111年9月26日及112年8月24 日多次召開協調會議,惟共有人均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亦 無法提出確切證明文件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分配,故於農作 改良物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時,被告依上開規定, 以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全體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受補償人, 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原356地號土地原告所分管之 部分:經查其上樹木皆為原告所種植,其他共有人依分管協 議不可能在其分管之土地種植樹木或為其他使用,並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l02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民 事判決僅能說明台安段64地號土地(重測前356地號)在70年 以前即有分管協議,而系爭土地早於85年11月8日即自原356 地號土地分割出,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受原356地號土地分管 協議之拘束,尚非無疑,況原告亦未能提出使用、收益或其 他耕作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以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辦理 公告,於公告時函附「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 同意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共10位)表示意見,其中8位回 復按本地號土地各自持分領取補償費、其一林進益君居住國 外不知土地已徵收及原告主張1人領取。嗣後,經被告多次 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及現場會勘等調查程序,最 後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仍無法取得全體一致同意 ,仍協議不成;被告遂以112年9月1日中市地用字第1120038 359號函再檢送「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 書」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回復同意由李水松1人領取者僅2位 ,且林進益君回國洽辦領取地價補償時,堅持農作物補償費 應依持分計算分配,因為本筆土地係由其兄耕作的。是故, 本案歷經被告多次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議及現場會 勘等調查程序後,仍無從推知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被告遂 依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 耕作人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被告公告時,以登記 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為核發對象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稱已有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由其領取,就業已同意由 原告領取補償費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能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由 原告領取一節,依上開領取辦法,農作物補償費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全體為受領人,尚無法以上述方式由原告領取等語, 以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75頁至7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 頁)、111年3月4日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6頁)、111年7月25日地上物複估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 17頁至第118頁)、111年7月28日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 購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111年9月26日地 上物補償對象疑義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內政部11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189號函(本院卷第 131頁)、被告112年7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183157號公告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及112年8月24日土地所有權人 協議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定本件爭執核心為:糸爭土 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是否應由原告領取?  ㈡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1條:「(第1項)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 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 土 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第3項)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 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⑵第26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 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 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⑶第36條之1:「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 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⒉領取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36條之1規 定訂定之。」 ⑵第9條:「(第1項)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 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 權人領取。(第2項) 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 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 ,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 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㈢糸爭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  ⒈查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其所有權利6分之1之台安段64地號土 地贈與弟弟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權利範圍各18分 之1,經李順田於102年4月就台安段64地號土地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確定,分割位置為乙案之FI及F2位 置(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緊鄰系爭土地,此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訊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參加人林錦煌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約定分管,我是 大約事實40年前買土地的買的時候就有分管約定,我是按照 當時分管的位置、面積在使用土地。」等語(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卷1〈下稱臺中地院卷1〉第72頁)、 於102年10月28日審理中陳述:「兩造分管狀態如陳報二狀 況。」等語;訴外人許素珍於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分 管約定。」等語(臺中地院卷1第72頁);訴外人林澤源於 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有分管約定。」等語(臺中地院卷 1第72頁);訴外人林貴枝、林不碟、林秀美、林秀霞於民 事案件審理中均陳述:「土地從我父親就開始才使用,到現 在都是使用同一個位置,至於有沒有分管約定,因為是上一 輩子的事,我們不清楚。」等語(臺中地院卷1第72頁), 訴外人呂坤地於民事案件102年10月28日審理中陳述;「兩 造分管狀態如呈報狀二所載」等語;訴外人林貴枝於民事案 件102年11月4日民事答辯所載:「…然現有土地上原本就各 自依持分在現有土地上占有,分別管理使用,…」;訴外人 李順良於民事案件103年2月24日審理中陳述:「本土地本來 就有分管位置,共有人取得土地時為止就已經確定,該沒有 金錢補償的問題,」等語,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亦記載:「…經查,系爭土地(即台 安段64地號土地)原有分管之協議,兩造歷年來均按各自分 管之位置使用,已如前述,兩造並均陳明希望分割後取得原 分管位置之土地,…,是如以兩造分管狀態為前提,就系爭 土地進行原物分割,則大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 未面臨日後將開闢之上揭計畫道路,將無通路可供對外聯絡 通行,致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必須於系爭土地東西向之中央 部分保留道路供日後通行之用,否則日後將造成多筆袋地, 不但減損分得未面臨道路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且將造成日後 袋地通行問題之糾紛,因而無法完全依兩造分管現狀為分割 ,故附圖甲、乙、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均係以兩造分管位置為 基礎而為調整,…」等語(本院卷第31頁)。佐以原告於75 年5月取得台安段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該土地 因華南路道路工程於85年11月8日逕為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 ,此有系爭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5至第245頁),而原告於101年5月7日將台安段6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6分之1贈與李順田、李順涼、李順彬3人,經李 順田於102年4月就64地號土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共有 物分割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03號民 事判決確定,分割位置為乙案之FI及F2位置,緊鄰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上開民事判決分割位置 乙案之FI及F2位置(即為台安段64-3、64-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分管之部分,應係可採,蓋倘若台安段64地號土地未分 割增加356-1地號土地,既然為同一筆土地應會一同分割, 依上開民事判決審理過程,原告理應會分得系爭土地,顯然 台安段64地號土地未分割增加356-1地號土地前,已有分管 之協議,衡情各所有權人各有其分管位置,分別由各分管人 使用,各所有權人依實際分管之位置而使用之,符合常情。  ⒊參以卷附112年7月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書記載,林傳傑、劉晉廷、林慧華、陳曾春、龔曾梅春、楊金梅、林進和(立鐮股份有限公司)、趙秀姍等人,均表示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4頁),然並未有人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而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召開「南屯區山子腳段356-1地號土地農林作物徵收補償費領取人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會議」,會議紀錄略以:「一、李水松(代理人:林麗麗):檢附原始分管圖,農作物是李水松所耕作,由李水松1人領取。二、林傳傑(電話表示意見):按各自土地持分領取補償費。三、劉晉廷:無意見,誰種的給誰領。四、林慧華(代理人:林綠山)、陳春香表示:協商後由李水松領取。五、趙秀珊(代理人:吳聲武):無意見。六、立鎌股份有限公司:沒意見,配合處理。七、楊金玫(電話表示意見):由李水松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除原告外,其他人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且參加人林慧華、陳春香、楊金玫亦同意由原告領取;112年9月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議分配同意書載明:楊金玫本人同意由李水松一人領取;劉晉廷本人同意由李水松一人領取;趙秀珊按本地號土地各自領取補償費(本院卷第147至第151頁),參加人楊金玫、劉晉廷同意由原告領取,其他人並未表明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確屬有據,應係可採。  ⒋至於參加人林進益112年10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 協議分配同意書主張按本地號土地各自持分領取補償費,並 載明這塊土地目前由我哥哥耕作(林錦煌)等語(本院卷第 155頁),然參加人林錦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果樹是從 我爸爸開始就有了,已經有幾十年了,不是原告種植,照土 地持分來分補償費我覺得比較公平。」、「(是你種植的嗎 ?)不是,是我爸爸上一輩種的。」、「(是由你耕種嗎? )樹不是我種的,是祖先種的,已經幾十年了。」、「(請 提示鈞院卷第28頁倒數第3行,甲證1附表C1、C2是否是你種 植地瓜的位置?)是,我有種香蕉、地瓜在C2。」、「(後 來法官是否判決你跟林進益、林傳傑共有C整塊?)是。」 、「(樹木是否位在C?)是靠近F1、F2靠路的這邊,該樹 木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實際在用的是法院判給我C那塊。) 」、「我有在台安段64號種植香蕉跟地瓜,在山子腳段356- 1號土地沒有耕作,是我祖先耕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 至350頁),顯見參加人林錦煌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上 開參加人林進益112年10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協 議分配同意書,無法為不利為原告之認定;至於參加人林錦 煌固陳述:係祖先耕作等語,然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由 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改良物應係由原告所種植,已如前 述,則參加人林錦煌此部分陳述,亦無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改良物係其所種植,自有權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應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座落於系爭土 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領取土地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496,287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11

TCTA-113-簡-6-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李德群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王堯弘(即林煒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林煒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 落○○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 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2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 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00建 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合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堯弘,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79-81頁),王堯弘聲請代林煒智承當訴訟 ,為上訴人及林煒智所同意(見本院卷143-144、149頁), 王堯弘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由王堯弘承當訴訟為被 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亦 因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1樓房屋),並同時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即0000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2/3。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0000建號建物有3個停車位, 然現況係系爭0000號建物前方設置有鐵捲門、玻璃門、地板 、階梯等障礙物,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納入系爭1樓房屋內 部,上訴人取得系爭1樓房屋後,繼續利用上開障礙物,將 系爭0000建號建物全部納為己用,排除伊使用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停車位,侵害伊之權利,伊多次向上訴人洽商使用方 式未果,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0000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除去鐵捲門、玻璃 門,容忍伊出入使用停車位。又上訴人占用系爭0000建號建 物全部,逾其權利範圍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 按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被上訴人超過按年息7%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之停車位(即系爭0000建號 建物地面層)如原判決附圖一(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 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部分之鐵捲門、玻 璃門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㈢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 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 捲門、玻璃門拆除,並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部分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出入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8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部分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5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取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後,並未予占 用,鐵捲門、玻璃門非伊設置;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系爭00 00建號建物,伊並無阻礙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訴外人即原 共有人田建智、陳岳禮、田靜芳、田靜芬、田健明間就系爭 0000建號建物之管理於101年間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由陳岳 禮管理1樓,並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作為系爭1 樓房屋室內空間使用,其他共有人對此均明知,從未表示異 議,可知共有人間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樓房屋時,從法院拍賣 公告即可知悉,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伊於111年11月1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商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分 管,經到場共有人(即伊及訴外人曹勤宜)合計應有部分過 半數召開會議作成分管協議,故縱伊占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 ,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 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堆放物品,有使用需求,上開分管協 議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空間劃分予被上訴人,亦已考 量兩造之使用需求。再,鐵捲門、玻璃門為系爭0000建號建 物之重要成分,為兩造及曹勤宜所共有,非伊單獨所有,上 訴人對於系爭鐵捲門、玻璃門亦有拆除之權限云云,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 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物(系爭2樓房屋),含 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79-81頁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因拍賣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 物(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含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見原審 店補字卷23-2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嗣上訴人將0000 建號建物(系爭1樓房屋)含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贈與所有 權應有部分1/3與曹勤宜(見原審卷一第505頁建物登記謄本 )。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 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 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 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所 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依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87年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建築物於8 6年12月17日竣工,第一層用途為廠房及停車空間,有使用 執照存根可憑(見原審店補字卷19頁)。次查原審履勘現場 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勘驗測量 筆錄),系爭0000建號建物原登記第一層之停車位範圍如該 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7.83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275、277頁);經與系爭1樓房屋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使用執照存根之竣工圖(見原審店補字卷17、21頁) 比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第一層之停車位係位在系爭1樓 房屋前方,而竣工圖標示系爭1樓房屋與停車位間之牆面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95、297頁,即原 判決附圖一)編號C、D所示牆壁現已拆除,編號A所示位置 現設有鐵捲門、玻璃門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新北 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07、409頁,即原判決附圖二), 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店補字卷31-35、原審卷一第427 、473-499頁);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153-158 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61-169 頁)。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與系 爭1樓房屋之間原無隔間牆區隔(按係指已拆除竣工圖標示 牆壁後),內部連通,對外設置鐵捲門、玻璃門,堪以採信 。 (三)次查系爭1、2樓房屋所在系爭5層樓建物原共有人陳岳禮到 場證稱:系爭5層樓建物於87年建好後1樓就做好鐵捲門,把 外面法定空間作為停車位,把房屋裡面的停車位作為室內空 間出租使用;系爭5層樓建物原都登記在伊母親田陳月裡名 下,從87年到法拍,1樓的3個停車位都是給1樓作為室內空 間出租使用,伊母親101年7月過世後,系爭5層樓建物由伊 兄弟姊妹等5人繼承(參原審卷一第665-69頁原法院拍賣公 告有關不動產標示之記載),1樓停車位還是作為室內空間 出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92頁),足見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停車位自所在系爭5層樓建物建造完成後即被納入 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使用範圍內,系爭0000建號建物前方增 建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按 係增建物,非屬該建物之成分),應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上訴人對上開鐵捲門、玻 璃門有拆除之權限,亦堪認定。上訴人亦自承其持有、保管 鐵捲門、玻璃門之鑰匙(見本院卷48頁),雖其辯稱此係為 避免系爭0000建號1樓室內空間遭毀損之保存行為,而非為 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亦持有 鐵捲門之鑰匙,則若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顯無從自鐵 捲門、玻璃門自由出入及利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 上訴人亦辯稱被上訴人可透過原判決附圖一編號G部分空間 所設鋼製大門進出、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 見本院卷229頁),足見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無法自系爭0 000建號建物前方之鐵捲門、玻璃門自由出入,從而系爭000 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顯係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單 獨且排他使用甚明,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亦一 併取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停車位之占有,堪以認定;上訴人 辯稱其未占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云云,為不足取。 (四)雖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 已有分管約定,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 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5層樓建物建造完成後係登記在陳岳禮母親田陳 月裡名下,自始即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作為系爭1 樓房屋之內部空間使用、出租,田陳月裡於101年間死亡後 由陳岳禮兄弟姊妹等5人繼承(參原審卷一第673-674頁○○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仍依此使用方式繼續出租 ,經陳岳禮證述明確(詳四、(三)),足見系爭5層樓建物 原所有權人自始即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納入系爭1 樓房屋之內部空間一併出租使用,陳岳禮等5人於繼承後仍 依此使用方式繼續出租,則縱陳岳禮等5人長期未對系爭000 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納入系爭1樓房屋使用一事有何異議,然 共有人就此消極不行使權利,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因有 親屬關係或其他因素,尚難以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有默 示同意分管之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為不足取。另雖系爭1樓房屋之拍 賣公告有前述使用情形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67頁),然此 僅係使應買人得以知悉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並非公告賦予使 用人有使用權,上訴人不得執拍賣公告有關系爭1樓房屋使 用情形之記載遽謂其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排他之使用 權。 (五)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 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 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 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 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曹勤宜,並與曹勤宜 於同年月18日依多數決決議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除全棟大樓 占用通道部分外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部分分歸上訴人及 曹勤宜使用,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會議紀錄、 共有建物分管協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5-511、517-531頁 );惟上訴人及曹勤宜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全部分 歸其2人(即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使用,因該建物前方設有 鐵捲門、玻璃門,則未經上訴人及曹勤宜同意,他人顯無法 進入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顯見上訴人及曹勤宜係純為自 己用益而占有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完全排除被 上訴人之使用,難認其2人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應 認非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行為。上訴人辯稱 其已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屬有權占有該建物云云,顯非可採。  (六)據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為兩造及曹勤宜共有,上 訴人占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逾其應有部分並無合法 權源,業如前述(詳四、(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 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及將如原判決附圖一 編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 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均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00 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部分,有如前述(詳四),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收益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0 000建號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再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段000 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040元(見 原審店補字卷13頁土地登記謄本),爰斟酌系爭0000建號建 物停車位部分鄰近○○路、○○路,附近有購物商場、公園、工 業園區等,生活機能及便利性可認為完善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一第637-638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原審認以按 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堪認為相當。依此計算,上 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C、F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1.43 平方公尺(4.68+0.31+36.44=41.43),被上訴人依其本人 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計算,請求上訴人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元(計算式:13,040 元×41.43㎡×7%×1/3÷12=1,050元,元以下4捨5入-見原審卷二 第13頁。另按上訴人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嗣於111年11 月9日贈與1/3與曹勤宜-見原審卷一第501、505頁上訴人陳 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認為係上訴人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得 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 、玻璃門,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使用之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 年1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參 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 求清償)給付1,0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未滿1個月 者,按比例計算清償,乃屬當然)。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10

TPHV-112-上-845-20241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伍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參佰 伍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 如附表「原林鴻璋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簽訂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 議),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寶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 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將寶興公司給付之價金返還予伊, 爰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9354萬8831元本 息(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擇一適用系 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9條 第2項、第541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52頁、第422頁),僅係 具體陳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法律依據,核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管 協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如系爭土地對外 出售,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返還予伊。嗣伊於 110年5月1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寶興公司,寶 興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將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匯入被 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安泰帳戶),已由伊執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領取 。詎寶興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匯付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 1元至系爭安泰帳戶後,被上訴人竟變更系爭安泰帳戶之印 鑑章,使伊未能領取該期價金而違反系爭分管協議,致伊受 有損害,伊已於111年12月2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1292號存 證信函(下稱第1292號存證信函),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 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 9354萬883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父親林堉璘(已死亡)為系爭土地實際 所有權人,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 系爭分管協議書所指之總公司或宏泰之用語,應為林堉璘或 宏泰集團,並非上訴人,且其上並無上訴人之大小章,無從 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退步而言,如認兩造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 條約定完成稅務規劃,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需返還第2期 價金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9354萬8831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9頁 、第162至163頁、第275至276頁、本院卷第355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3日與寶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寶興公司;寶興公司於110年5月21日、 111年12月26日分別匯付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第2期 價金1億9354萬8831元至系爭安泰帳戶,有卷附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系爭安泰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 263至264頁)。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處之印鑑章領取寶興公司匯 付之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後,轉存入至上訴人之關係 企業帳戶。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安泰帳戶之銀行印鑑章,而未能 以被上訴人原留存之印鑑章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2期價金1 億9354萬8831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㈡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 適用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億9354萬8831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當事人互相表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在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6頁)。細繹系爭分管協議前頁記 載「分管財產移交清冊」,其內容謂:「一、經董事長裁示 分管公司帳上累積虧損以12.5%設算抵稅權利一案,計算如 後附表所示(應經分管人確認),並列式各分管人之分管帳 截至105年5月底與總公司之盈虧情形……三、總公司目前寄名 於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 務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 產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 之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 有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 該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 原審卷第229至230頁),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分管協議簽名, 且不爭執其係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見本院卷第252頁),當 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系爭分管協議所稱之「分 管人」包括被上訴人。  ⑵其次,被上訴人之父林堉璘為宏泰企業機構(下稱宏泰集團 )之創辦人,上訴人為宏泰集團轄下公司之一,林堉璘生前 擔任宏泰集團董事長,統籌宏泰集團轄下各公司之經營事務 ,有卷附宏泰集團人員組織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5頁), 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分管協議第1條所稱之「董事長」為林堉 璘(見本院卷第255頁)。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分管協議 時,林堉璘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節,有上訴人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而系爭分管協議後附 之土地清冊,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見原審卷第233頁)。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分管協議時,將系爭安泰帳戶之印鑑章交由 上訴人留存,並由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執該印鑑章自系爭 安泰帳戶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1期價金1億3953萬6396元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有卷附系 爭分管協議所附個人銀行印信移交清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3 1頁)。綜上以觀,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既載明系爭土地乃「 總公司」寄名於被上訴人名下,而非記載「董事長」或「林 堉璘」,應認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即為斯 時林堉璘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製 作之系爭分管協議簽名,且該協議所稱之「總公司」為上訴 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自無以上訴人於系爭分管協議簽名用印為必要,兩造已 於105年11月16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堪予認定 。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之父親林堉璘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上訴人僅係宏泰集團轄下公司之一,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 所稱之「總公司」係指林堉璘,伊係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①林堉璘生前育有五子,即訴外人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 林鴻森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7頁),而林鴻森於原法院 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112 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證稱:林堉璘覺得宏泰建設是他很珍貴 的東西,不許伊等去觸碰,也不能作任何推案,他一直很珍 貴這間公司的品牌,伊等是不能去作任何的調配等語(見本 院卷第326頁),可見上訴人公司係林堉璘創立之宏泰企集 團轄下之核心公司,衡情應係以上訴人公司管理方式經營宏 泰集團業務,尚難認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 係指林堉璘。  ②再者,上訴人109年10月26日(109)宏泰字第001號函謂:「 主旨:為有關原屬林堉璘董事長名下之附表所列財產,因辦 理繼承登記須登記予林鴻彬、林鴻熙、林鴻南、林鴻璋、林 鴻森5人處理事宜。說明:一、本函文循105年訂定《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即系爭分管協議)之精神,林鴻熙、林鴻璋 、林鴻森等3人當時取得個別之分管財產時,因林鴻璋、林 鴻森2位名下仍有被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權利實屬林堉 璘董事長所有,為確保雙方之權利與義務,因此於《分管財 產移交清冊》中特別簽立約定事項。二、原《分管財產移交清 冊》是以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代表所 有權人林堉璘董事長與林鴻熙、林鴻璋、林鴻森三人簽定協 議,内容載明是依林堉璘董事長裁示簽署……」(見原審卷第 185頁),業已敘明上訴人即為總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分管協議,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執,復由上訴人於110 年5月21日自系爭宏泰帳戶領取寶興公司匯付之第1期價金1 億3953萬6393元乙節,業如前述,益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 所稱之總公司即為上訴人。  ③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寄送之台北興安郵局第1345號存證 信函記載:「……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000000/0000 00)係由本公司(即上訴人)依據創辦人林堉璘先生之指示 借名登記於台端(即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81 頁),僅能證明該土地係上訴人依林堉璘之指示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訴外人即宏泰集團業務部科長李仲仁於另案 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並未證述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 總公司係指林堉璘(見本院卷第327至345頁);上訴人提出 「用(借)印及證件申請單」抬頭雖記載「宏泰企業機構」 (見原審卷第235至24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申請單乃宏 泰集團通用文書,均難據此反證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所稱之 總公司為林堉璘。又上訴人是否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 人,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故被上訴 人據此辯稱:林堉璘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分管協 議第3條所稱之總公司為林堉璘,伊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9354萬8831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依系 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各分管人名下 ,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分管 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屆時對外出售 。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股東墊款,應 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或處分,所產生 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資產產生之債務 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230頁), 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過戶返還予上訴人;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即應 將價金返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完成稅 務規劃,條件尚未成就,伊自無需返還價金云云。然依系爭 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如系爭土地對外出售,被上訴人即應 將價金返還予上訴人,且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持有或處 分系爭土地所產生或增加之稅負,自不以上訴人完成稅務規 劃為必要,尚難認上訴人完成稅務規劃為被上訴人返還出售 系爭土地價金之條件或期限。況上訴人自陳:伊依系爭分管 協議第3條約定,負擔被上訴人因返還價金所產生或增加之 稅負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是被上訴人徒以其給付大 筆資金予上訴人,會發生逃漏稅、洗錢防制法等法律風險為 由,辯稱:上訴人應完成稅務規劃後,伊始需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價金云云,自無可取。  ⒊又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寄送之第1292號存證信函、11 2年1月19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第12 5至127頁),並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分管協議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分管協議並未終止等語(見本院卷 第42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分 管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23頁),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⒋準此,兩造於105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分管協議,就系爭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予寶興公司,寶興公 司並已支付系爭土地第1、2期價金,且經上訴人領取第1期 價金1億3953萬6396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 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2期價金1億9354萬8831 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 求返還價金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後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億9354萬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0

TPHV-113-重上-148-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陳逸哲 被 告 陳明燦 訴訟代理人 陳威岑 被 告 陳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應予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29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稱系爭房地) ,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新莊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 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同時 以陳英嬌為被告,嗣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英嬌未 為本件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陳英嬌之起訴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重司調 字第112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頁),依據上 開說明,自不需得陳英嬌同意,即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分管協 議,系爭房屋面積僅70平方公尺,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面積太小,且系爭房屋為公寓建築 只有單一出入口可通行,原物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將無出入 口可供使用。又為保持系爭房地完整性,避免日後使用上困 難,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併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能將系爭房地發揮最高 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 ,並將拍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 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為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91至97頁),自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房屋係屬4樓公寓住宅之第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用途係供通常居住使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足見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 或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提出就系爭房地定有 不能分割之契約,而兩造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3年度重 司調字第112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無法與原告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審諸系 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公寓住宅之第4層區分建物之專 有部分,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等情,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是系爭房地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 關係,應予合併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 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 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 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經查,系爭房屋面積為 70平方公尺,係屬4層樓公寓住宅之第4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進出系爭房屋僅有1大門出入,室內格局為3 房、1 廳、1廚、1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室內格局圖及照片足 憑(本院卷第57至69頁),依系爭房屋之格局及出入方式, 該建物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 之各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路、電 路及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共有人之獨立使用 ,而系爭房屋面積70平方公尺,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應 有部份比例最低者能分得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無法為正常 生活之起居使用,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復審以 系爭房屋目前並無人居住使用,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57頁),故如採變價分割,對於系爭房地使用現狀來說, 並無影響,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房地 市場價值極大化,嗣後由變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 系爭房地為整體性規劃利用,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徹 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另一方面兩造亦得依對共有物之 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亦有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之機會 。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最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並無限制 合併分割之法令,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房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利益,亦能使系爭房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 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房 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至97頁)。而合作金庫銀行業經本院 依職權訴訟告知(本院卷第55頁),惟合作金庫銀行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 ,合作金庫銀行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房地分割確 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 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 造分別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段 000號 95.44 1/4   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四層: 62.3㎡ 陽台: 7.7㎡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合計:7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逸哲 1/600 1/600 2 陳明燦 499/600 499/600 3 陳英蘭 1/6 1/6

2024-12-09

PCDV-113-訴-2623-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9號 原 告 康龍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建號同段第一0六0號(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下稱本件 房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 條規定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坐落本院 管轄區域內,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事實(被告占用面積 )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 三千四百三十一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 付八千三百三十六元,暨自一一三年起給付逾越使用面積部 分之稅金等(見補字卷第九頁),因部分聲明未臻具體明確 ,且係確認事實,有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經本院於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命原告補正,原告於一一三年三月 八日變更聲明為請求: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隔 牆拆除,將附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㈢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第㈠項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見訴字卷第九四頁書狀), 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更正聲明第㈠項之附圖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七九四七號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二一 一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訴字 卷第二一三頁書狀),但原告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即被 告使用本件房屋之面積超逾應有部分比例),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以拆除隔牆並遷讓返還請求取代原確認占用面 積之請求,並增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數額),且於首次言 詞辯論期日後即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 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如附圖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 字第七九四七號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一0年五月 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隔牆拆除,將 附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聲明第1項所示隔牆 、返還占用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三百三十六 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0六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為兩造共有,面積一六七‧0 八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件建物經設 置一隔牆完全阻隔為A、B二區塊,面積分別為七四‧四五 平方公尺、九二‧六三平方公尺(詳見附圖),其中A區塊 上方為原告所有、建號同段第一0六一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B區塊上方 則為被告所有、建號同段第三五一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被告無權占用 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該隔牆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以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每平方公尺租金七百零 五元(一0五年十月至一一0年九月)、九百一十七元(一 一0年十月至一一二年五月)、被告占用超逾本件房屋面 積半數(八三‧五四平方公尺)之面積九‧0九平方公尺計 算,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六年 六月期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五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就占用 超逾本件房屋半數面積部分短繳房屋稅共三千四百三十一 元,以上合計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另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隔牆、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八千三百三十 六元,均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就起訴前部分並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房屋現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 一,本件房屋設有一隔牆區分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 分,編號A部分為原告專用,編號B部分為被告專用等情, 但以本件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為訴外人宋明勳、張 碧二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共有人即成立分管協 議、設置隔牆將本件房屋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 ,分別由該區域上方之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 並另分別設置由原告房屋、被告房屋內部通往下方本件房 屋如附圖編號A、B所示專用部分之樓梯,有獨立之出入口 ,被告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向前手宋明勳買受被告房屋及本 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時,本件房屋已為現狀,延續迄 今,分別由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專用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多年;原告於一0五年 二月取得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時,對於 本件房屋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存在,應屬明知,亦受分管 協議之拘束,則被告占有使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 部分,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另對於原告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有爭議,另原告依法應負擔房屋稅,與被告無 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面積一六七‧0八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件建物經設置一隔牆完全區 分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二區塊,面積分別為七四‧四五平 方公尺、九二‧六三平方公尺,其中A區塊上方為其所有之原 告房屋,B區塊上方則為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分別由兩造 自取得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時起專用迄今之事實,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補 字卷第十五、十七頁、訴字卷第一八一至一九九頁),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關於本件房屋於七十年五月間新建完成,主要用途為店鋪兼 防空避難室,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宋明勳、張碧,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宋明勳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房屋 併同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張碧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張碧名下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所 有權二分之一經子女張雲英、張豐文、張季瑜、張豐隆於九 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辦理繼承登記後,併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今,此經本院參酌兩造所提 (見訴字卷第四五至四九、一八三至一九九頁)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節錄影本 、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影本可稽(見訴字卷第二五至三十、五一至五九 頁)。   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及自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五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就房屋稅部分受有三千四百三十一元 之利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每月受有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本件房屋於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由共有人成立分 管協議,設置隔牆將本件房屋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 分,分別由該區域上方之原告房屋、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 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取得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時,知悉本件房屋共有人間分管協議之存在,應受分管 協議之拘束,其非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主張之利益數額有誤 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內、完全區隔本件房屋為附圖編 號A、B所示兩部分之隔牆拆除,將所占用之附圖編號B部 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五十五萬三 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八千 三百三十六元),無非以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自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及短繳房屋稅之利益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關於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為本件房屋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件房屋經以隔牆區分為如 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四‧四五平方公 尺、九二‧六三平方公尺,其中編號B所示部分由被告專用 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二)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修 正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一十八條亦 有明定。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既已明文「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而該條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意旨在 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 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 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 約自由範圍,至其效力是否拘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應 依修正條文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而定」,參諸民法第八百 二十條亦明定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管理以契約定之;而所 謂共有物分管協議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 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 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收益 者,屬共有物分管契約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一00年 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一0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在有分管協議情形下,各共有人有依分 管協議占有使用收益約定由其管理之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權 利,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同時喪 失就非約定由其管理之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能, 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僅在就共有物 未成立分管協議情形,始有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 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迭著有裁判同此見解。 (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是否曾 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㈡如是,該分管協議是否違反強行 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是 否應受前述分管協議之拘束?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① 於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受有五 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②於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受有短繳房屋稅三千四百三 十一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是否每月受有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   1本件房屋之共有人是否曾成立分管協議,約定由原告房屋 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 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①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本件房屋至遲於一0四年十月間,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人張碧之繼承人( 張雲英、張豐文、張季瑜、張豐隆四人,均由張雲英代理 )委託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居間 銷售渠等繼承自張碧之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 一、製作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時,即已設有隔牆,將本件房 屋完全區分為互不連通之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並分別 設置內梯由原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由被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 分,而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將原告房屋併同本件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營業使用,由被告房屋 所有權人將被告房屋併同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出租予訴外人營業使用迄今,亦即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之所有 權人專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迄今,此經兩造 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 點、不動產說明書之產權調查表注意事項第三類第三點所 載(見補字卷第二三至二八頁、訴字卷第七五至七七、一 九0、二六三頁),及證人即張碧繼承人暨原告房屋與本 件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出賣人張雲英、信義房屋公司業 務員周彥鋕、陳韋證述情節(見訴字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 、二三六、二三七、三五二至三六三頁)相符。本件房屋 既經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原告 房屋、被告房屋並均設有內梯分別連通下方本件房屋編號 A、B所示部分,所有權人自無不知之理,且顯係有意將本 件房屋完全分隔為二部分各自專用,否則無異徒增一樓之 原告房屋或被告房屋,遭本件房屋共有人利用下方連通之 本件房屋及內梯擅自侵入之風險,悖於事理。   ③本件房屋自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起迄今所有權狀態均為共 有,共有人依序為:⑴(自起造完成時起至七十四年五月 二十二日止)張碧與宋明勳各二分之一、⑵(自七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張碧與被告各 二分之一、⑶(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一0五年二月四 日止)張碧之繼承人張雲英、張豐文、張季瑜、張豐隆四 人與被告,張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被告二分之 一、⑷(自一0五年二月五日起起迄今)兩造各二分之一, 前已載明,是本件房屋所有權情狀單純,全體共有人達成 分管之合意並無困難。   ④參諸:⑴被告辯稱七十四年五月間取得被告房屋及本件房屋 所有權二分之一時,本件房屋已設有隔牆、將本件房屋區 分為互不連通之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原告房屋、被 告房屋並分別設置內梯由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迄今已近四十年,為 原告所不爭執;⑵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取得原告房屋及 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同年十月五日即(以豐泰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將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一一0年十月一日復以自己 名義繼續將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出 租予同一訴外人,租賃期間至一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此 觀原告起訴狀檢附之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明(見補 字卷第二三至三四頁),亦即原告自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 二分之一時起,即依本件房屋之現狀單獨占有使用收益附 圖編號A所示部分;⑶原告於一0五年二月五日取得本件房 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迄至一一三年三月八日提出訴之變 更追加暨準備狀之日止(見訴字卷第九三頁本院收狀戳) ,歷時近八年一月餘期間,不唯持續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 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亦未曾爭執被告單獨占有 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甚且在另案分 割共有物訴訟中,具狀表明本件房屋經所有權人以裝潢、 隔牆分隔區分各自使用部分、各有出入通道(見訴字卷第 二七九頁);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初始,亦僅請求確認被 告就本件房屋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之面積超逾所有權二分之 一比例,而就所謂「被告使用超過所有權比例面積部分」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及短繳房屋稅之不當得利(見補字 卷第九至十三頁書狀),足見原告係因所提分割共有物訴 訟進行中,測量發現自身就本件房屋專用之面積少於所有 權比例,方對於現狀滋生不滿、衍生本件訴訟;⑸張碧之 繼承人張雲英、張豐文均到庭證稱從未聽聞張碧就本件房 屋與另一共有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為宋明勳,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後為被告)發生爭執、產生爭訟 ,足見本件房屋「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 二部分,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 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之現狀,曾經張碧與宋明勳 、被告合意。   ⑤至原告與前手即張碧之繼承人就原告房屋及本件房屋所有 權二分之一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第十七條其他約定 事項第十二點固記載:「本物件現況使用之地下室係登記 於1060建號(建物用途依人工謄本所示為店鋪兼防空避難 室),為賣方與另一住戶分別共有,而本案賣方持有1/2 ,現況賣方隔出部分面積使用,信義房屋經向賣方確認, 並無分管契約或相關協議文件約定其得專用前述使用範圍 ‧‧‧」(見訴字卷第一九0頁),然⑴證人即是筆買賣賣方 代表張雲英到庭迭次證稱:「‧‧‧我母親生前這地下室都 是一直出租,我們繼承後就一直這樣處理,後來就賣給原 告了‧‧‧」、「‧‧‧我們就是以現況交給他賣給他,我們的 原意就是以現況在買賣」、「‧‧‧我們也不知道地下室全 部是多少、我們是多少,沒有去量過」、「(問:‧‧‧就 地下室而言,28號跟30號是否完全隔開,而沒有互通?) 完全隔開」、「(問:‧‧‧地下室部分是如何使用?)連 同一樓將地下室出租出去」、「‧‧‧一樓跟地下室就是一 起,沒有特別注意地下室使用狀況是否合理、正確」(見 訴字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二三六、二三七頁),明揭渠 等係以「現狀」即「本件房屋設有隔牆區分為如附圖編號 A、B所示二部分,對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專 用權,對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則無占有使用收益權」與原 告成立買賣契約;⑵證人即信義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周彥鋕 、陳韋亦到庭證稱:「地下室是有產權,產權是二分之一 ,使用權只有我們使用,樓梯下去現在圍起來的範圍只有 我們使用,沒有圍到的範圍是隔壁在用」、「因為地下室 有內梯在使用,所以這一半是我們在使用,因為其他人進 不來‧‧‧」、「(法官問:地下室當時現狀內梯可以連通 、圍起來部分,原告有專用權嗎?)有。(法官問:地下 室當時現狀內梯可以連通、圍起來以外部分,何人有專用 權?原告可否使用?)應該是隔壁那戶人去用,原告也過 不去,就是兩邊都只能用自己正下方的地下室」、「因為 現況是圍好的,裡面都是可以使用的範圍」,針對契約第 十七條第十二點之約定,分別陳稱:「‧‧‧是共有,沒有 分管協議‧‧‧我們有產權二分之一但是沒有分管協議。( 法官問:所謂分管協議所指為何?)所有所有權人同意把 共有物交給某個人使用,在本件情形就是兩個共有人約定 好,寫一個協議各自使用一個範圍,因為本件沒有那份書 面,所以認為沒有分管協議」、「因為有時候專用不需要 分管協議,分管協議是後來才有的東西,我這一戶才可以 到達的地下室認知上就是專用」,並均進一步證稱未曾告 知原告就內梯無法連通之本件房屋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亦 有使用權,似誤認分管協議以書面為要件,參以原告自一 0五年二月五日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時起,即持 續單獨占有使用收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迄今,未曾就 不能使用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向出賣人即張碧 之繼承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責,甚且至少歷時 七年餘未曾向被告請求占有使用收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 分,迄今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被告亦得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 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前已述及,本院認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十七條第十二點記載,尚不能更易本件房屋所有 權人訂有「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 ,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 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之分管協議。   ⑥綜上,本件房屋最早於七十四年五月以前、至遲於一0四年 十月間,即經所有權人(張碧與宋明勳、被告)合意設置 隔牆,將本件房屋完全區分為互不連通之附圖編號A、B所 示部分,並分別設置內梯由原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內部連通本件房屋如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房屋 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專用本件 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均無 異議依該專用現狀持續分別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附 圖編號A、B所示部分迄今(編號A所示部分依序為張碧、 張碧之繼承人、原告專用;編號B所示部分依序為宋明勳 、被告專用),本件房屋已經共有人合意訂立「由原告房 屋所有人專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 用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分管協議,堪以認定。   2如是,該分管協議是否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共 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告是否應受前述分管協議之拘束 ?   ①原告雖指本件房屋之共有人就本件房屋所成立之「設置隔 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由原告房屋所有 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 」分管協議,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但並未陳 明所指違反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為何,及提出相當證據 資料以資佐憑,蓋本件房屋用途為「店鋪兼防空避難室」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一致( 見訴字卷第五三、五四頁),而「店鋪」用途顯無供公寓 大廈區分全體所有權人任意出入之理,本件房屋亦無不能 實際劃分、分別作為店鋪利用之情事,本件房屋自七十四 年或一0四年間設置隔牆、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迄今,復未曾遭建築主管機關指為違反建築、消防法規,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②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 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 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 ,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用維法律秩序之安 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0六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四號、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 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司法院大法規會議釋 字第三四九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房屋共有人就本件房屋 所成立之「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號A、B所示二部分 ,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 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分管協議,為原告一0五年二月五日 取得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前即由現狀明知或可得而知 ,原告並自一0五年間起即依分管協議單獨占有使用收益 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迄今,已如前載,依前揭 說明,原告受讓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後,亦受該分管 協議之拘束。 (四)原告既受本件房屋共有人間「設置隔牆完全區分為附圖編 號A、B所示二部分,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A所示部 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編號B部分」分管協議之拘束 ,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分管協議占有本件房屋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依首揭法條、說明,即非無權占 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本件房屋 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本 件房屋已經共有人合意訂立「由原告房屋所有人專用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由被告房屋所有人專用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之分管協議,該分管協議為原告受讓本件房屋所有權二分之 一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並自一0五年間起即依分管協 議單獨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迄今, 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分管協議占有本件房屋如附 圖編號B所示部分,非無權占有,被告就本件房屋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單獨占有使用收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 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如附圖所示之隔牆拆除、將附 圖編號B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一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六年六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五十五 萬零三百五十六元、(一0六年至一一二年間)短繳房屋稅 利益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共五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隔牆、返還占用部分予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八千三百三 十六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0年05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4-12-09

TPDV-112-訴-3539-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柳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瑞佑 簡珮詩 簡肇徵 簡濚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二編號A2、B2、C2所示部分(面 積均為237.05平方公尺),及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 、C1所示部分(面積均為43.33平方公尺)分別由兩造分管使用 之分管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之土地依附圖 二所示分管契約辦理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因 確認上開部分分管協議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9

TYDV-113-訴-266-2024120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俞葆森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鍾克信(下稱鍾克 信)為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開發權利,於106年4月5日 與伊分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股權轉讓與分管 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及鍾克信取得 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伊新臺幣(下同)3, 500萬元做為報酬。嗣渠2人已取得寶塚公司過半股權並改選 董監事,選任上訴人為寶塚公司董事長,復透過鍾克信擔任 負責人之達人家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人家公司)及上訴 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取得 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所有權,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就 定位,且先後完成寶塚公司負責人及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 變更登記,轄下經營設施名稱為「私立富貴山墓園」(後又 更名為寶塚生命紀念園),並對外販售墓地等相關設施,已 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詎渠2 人竟未給付,嗣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 ,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僅鍾克信回函並請 證人金開文就其應分擔之一半與伊協商分期支付,上訴人則 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50萬元(即3,500萬元之一半),及自 存證信函送達10日後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鍾克信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僅係代鍾克信 持有寶塚公司股份,被上訴人應向鍾克信為請求。本件雙方 所欲開發之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即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 硫磺子坪小段88、88-2、106-2、120、125-2、128-1、129 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7筆土地),而觀諸系爭 協議書,第1條約定須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第3 條復有「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 給付」之約定,就文義解釋,顯然3,500萬元報酬之給付, 係以取得富貴山墓園開發權利即將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 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停止條件成就後,給付之方式 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因該土地得否開發繫 決於主管機關之准駁,被上訴人亦明知此一風險,故雙方才 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苟非圖伊 等受讓股權後之經營能力與期待未來開發成功,其自行開發 即可,何須將此龐大開發利益拱手相讓,而僅約定3,500萬 元報酬?經寶塚公司陳情後,88地號土地雖曾經陽明山國家 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列入第4次通盤檢討劃出國家公 園範圍之規劃,惟嗣因立委趙正宇涉嫌收賄關說而延宕,導 致終未能順利開發。本件報酬給付條件既未成就,伊等自無 給付義務。至鍾克信所開立之7張本票,僅係供擔保而非付 款方式,被上訴人亦無持本票向伊等為請求,鍾克信早已因 刑案逃亡而遭通緝,被上訴人與鍾克信間之存證信函往來恐 為自導自演之偽造證據,證人金開文並未親身參與系爭協議 書之締約過程,其證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306頁,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⒈兩造與鍾克信3人間於106年4月5日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為   甲方,上訴人、鍾克信為乙方,該協議書前言:「茲因甲方   協助乙方入股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塚公司),並取   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權利,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   項」;第1條約定:「乙方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   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   萬)做為報酬」,第2條「為保證前述款項之兌現,由乙方   鍾克信開立七張保證支付之本票(每張支付額500萬元)予   甲方,並由乙方陳明瀚併同於該等本票背書連帶保證」、第   3條約定「前述款項,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   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期支付約定款項予甲方   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方」。該協議書之附   件,係以鍾克信為發票人,且經陳明瀚背書之本票7紙,票   面金額皆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9月30日、106年   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31日、   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合計新臺幣3,500萬元(見   原證2協議書暨本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19至33頁)。  ⒉兩造與鍾克信另於106年4月5日簽署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將寶塚公司股份26%(52萬股)出售轉讓予鍾 克信,25%(50萬股)出售轉讓予上訴人,以及關於富貴山 墓園之經營管理等内容。上訴人、鍾克信嗣取得寶塚公司過 半股權後,寶塚公司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經選任為董事長, 並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正式就定位,完成負責人變 更登記(代表人變為上訴人)。寶塚公司嗣完成殯葬設施經 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轄下經營設施名稱為「私 立富貴山墓園」(見原證3至原證5上訴人製作之寶塚公司簡 報PPT節錄、寶塚公司106年12月28日公司登記歷史資料及内 政部地政司查詢資料、原證24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原審 卷一第35至43、第349至355頁)。  ⒊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授權被 上訴人全權代理中信公司與上訴人、鍾克信,就系爭7筆土 地抵押權之處理訂協議合約書,並按合約内容執行。被上訴 人、訴外人勞宜珍(下稱勞宜珍)乃於106年1月24日與上訴 人、鍾克信簽署協議合約書,約定清償並取得相關借款債權 及抵押權,以及土地相關事宜,其中第9條記載:「特定範 圍區域之處置:就本約標的土地部分核屬陽明山公園管理處 所有範圍,乙方同意委由甲方全權交涉處理」。上訴人等依 據上開協議合約書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抵押權,拍賣該 等土地後,於107年10月間先由鍾克信擔任負責人之達人家 公司拍定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並於107年11月間轉讓 部分土地予當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公司(見原證10 協議合約書及授權書、原證12至原證15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上訴人開始經營寶琢公司後所製作之PPT檔載明 陽明寶塚土地持有人分別為平安公司及達人家公司、平安公 司及達人家公司為寶塚關係企業、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第163至203頁)。  ⒋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内給 付上開款項,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見原證7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  ⒌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就106年4月5日協議 書之3,500萬報酬付款條件函詢鍾克信,鍾克信則於112年8 月4日以原審卷第365頁之附件函覆被上訴人(見原證26、27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審卷一第359至36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00萬元,係以「將私人 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 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需取 得「經營管理權利」即生3,500萬元價金之給付義務,本件 付款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無給付義務等情,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論述: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鍾克信2人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 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詎渠2人竟未給付,嗣經伊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業於111年11月2 5日送達,僅鍾克信回函並請證人金開文就其應分擔之一半 與伊協商分期支付,上訴人則拒絕給付,因而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本件首應審酌 者厥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件為何?   經查兩造與鍾克信3人間於106年4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股 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茲因甲方協助乙方入股寶塚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寶塚公司),並取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 理權利,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項」;第1條約定:「乙方 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 下同)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做為報酬」,第2條「為保 證前述款項之兌現,由乙方鍾克信開立七張保證支付之本票 (每張支付額500萬元)予甲方,並由乙方陳明瀚併同於該 等本票背書連帶保證」、第3條約定「前述款項,依『富貴山 墓園』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 期支付約定款項予甲方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 方」。該協議書之附件,係以鍾克信為發票人,且經上訴人 背書之本票7紙,票面金額皆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0 6年9月30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31 日、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9月30日,合計新 臺幣3,500萬元等情,足見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已明確表示當 事人之真意,並無文字文義不明情形,自無需別事探求捨契 約文字而為曲解,亦即系爭協議書文義已明白約定乙方取得 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3,500萬元做 為報酬,亦即以乙方即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開發『富貴 山墓園』之權利為給付3,500萬元之停止條件,果被上訴人能 證明上訴人與鍾克信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 其給付條件已成就,即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 萬元之給付條件。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50 0萬元,係以「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條 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云云, 顯無可採。 (二)次查兩造與鍾克信另於106年4月5日簽署股權轉讓與分管協 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寶塚公司股份26%(52萬股)出售轉 讓予鍾克信,25%(50萬股)出售轉讓予上訴人,以及約定 關於富貴山墓園之經營管理等内容。上訴人、鍾克信嗣取得 寶塚公司過半股權後,寶塚公司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經選任 為董事長,並於106年12月28日新經營團隊正式就定位,完 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代表人變更為上訴人)。寶塚公司嗣完 成殯葬設施經營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轄下經營設 施名稱為「私立富貴山墓園」之事實,亦為兩造所是認,已 如上述,自堪信上訴人確已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權。 (三)又如上所述,中信公司於106年1月20日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   理中信公司與上訴人、鍾克信,就新北市金山區頂中股段硫 磺子坪小段88、88-2、106-2、120、125-2、128-1及129地 號土地抵押權之處理並訂協議合約書,並按合約内容執行。 被上訴人、勞宜珍乃於106年1月24日與上訴人、鍾克信簽署 協議合約書,約定清償並取得相關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以及 土地相關事宜,其中第9條記載:「特定範圍區域之處置: 就本約標的土地部分核屬陽明山公園管理處所有範圍,乙方 同意委由甲方全權交涉處理」。上訴人等依據上開協議合約 書取得富貴山墓園坐落土地抵押權,拍賣該等土地後,於10 7年10月間先由鍾克信擔任負責人之達人家公司拍定取得富 貴山墓園坐落土地,並於107年11月間轉讓部分土地予當時 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平安公司,且上訴人開始經營寶琢公 司後所製作之PPT檔亦載明陽明寶塚土地持有人分別為平安 公司及達人家公司、平安公司及達人家公司為寶塚關係企業 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與鍾克信確已取得『 富貴山墓園』之土地所有權及經營開發權。 (四)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證28至32、34至42富貴山墓園107至1 09年間墓地買賣或管理使用契約書、寶塚公司富貴山墓園官 方網站截圖(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96頁;卷二第69至155頁 ,其中原證31、32之標的物,乃坐落於88地號土地上之墓地 ),及網站上所查得因購買寶塚生命紀念園墓地或火化土葬 灰位所衍生消費糾紛訴訟裁判(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 足證上訴人、鍾克信非但已取得寶塚公司過半股份,改選公 司董監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並完成殯葬設施經營 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且帶領新經營團隊進駐管理並對外販 售墓地等相關設施,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克信已 取得富貴山墓園之經營開發權利並確已開發經營。 (五)復觀諸鍾克信於112年8月4日回覆被上訴人委請律師黃繼儂 詢問有關系爭協議書第1條「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 權利」,所指為何?是指取得寶塚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及富 貴山墓園坐落之土地?還是指88地號土地畫出『國家公園區』 之範圍」乙事之存證信函中稱:「106年間在談的時候,只 要取得寶塚公司的股權和經營權,以及取得中信公司、勞宜 珍名下的土地,就可以取得富貴山墓園的經營開發權利。因 為富貴山墓園有其本身之價值,所以約定給付新台幣3,500 萬元。富貴山墓園從民國60年就核准設立,後來於74年間, 有1筆88地號的土地被劃入國家公園區,就此,本人與陳明 瀚在簽約前就知道這件事,並約定國家公園劃出的事宜由本 人與陳明瀚全權處理。因此,協議書第1條,指的是取得寶 塚公司之股權、經營權及富貴山墓園坐落之土地,不是88地 號劃出國家公園區的範圍。……當時沒有這樣約定,所以也沒 有記載在協議書中。如果有這樣的約定,一定會記載在協議 書中」,顯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63至365頁)。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業據逃亡 在國外之鍾克信透過視訊方式,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耀正確認係鍾克信本人所製作無誤,並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 及第80條之規定,作成公證書,亦有公證書足憑(見原審卷 一第497至516頁),自堪採信。另證人金開文復於原審到庭 證稱:伊當時是寶塚公司業務協理,有在做墓園業務推廣, 伊並未聽聞系爭協議書與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有 關係,鍾克信請伊跟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時,亦未提到此 事,鍾克信說系爭協議書是他跟陳明瀚一起簽的,他最多負 責3,500萬元一半即1,7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5、 16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六)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寶塚公司董事長後於107年1月2 日發函陽管處之函,證明寶塚公司以該函請求陽管處將該公 司所有坐落88、88-2等兩筆地號土地之富貴山墓園,面積65 ,182平方公尺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以利墓園簡易維修 工程之施作(見被證3寶塚公司函,原審卷一第101頁)。後 經陽管處以107年1月8日營陽企字第1070000093號函覆告知 ,88-2地號土地非位於本園區範圍内,另已將88地號土地劃 出國家公園範圍陳情事宜,納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晝(第4 次通盤檢討)先期規劃』相關研究案研議」等情(見被證4陽 管處函,原審卷一第105-106頁)。足見雙方於106年4月5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所認知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之土 地為88、88-2地號土地,始於107年1月2日為如此陳情,且 均已由上訴人全權處理此事。倘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 以88地號土地劃出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為停止條件,陽管處 及內政部營建署准許與否不能預料,且事涉金額龐大,又豈 會不明文約定「將88、88-2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始 應給付3500萬元」,而卻僅於系爭協議書中明文「乙方取得 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予甲方新台幣(下同 )三千五百萬元(3,500萬)做為報酬」,足見上訴人所謂 系爭協議書係以「將88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 止條件之抗辯,顯非雙方106年4月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之 合意甚明。再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所載:「茲因甲方協助乙 方入股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富貴山墓園經營管理權利 ,故雙方同意下列協議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已 揭示3,500萬元乃被上訴人因協助所獲報酬。而同日雙方所 簽署之股權轉讓與分管協議書第4條第4項,卻禁止公司改组 後,非經董事長即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不得處理有關富 貴山墓圜之事務,對外亦不得宣稱對富貴山墓圜具有代表、 代理、委任之權利或管理之職權(見原審卷一第95頁)。將 88地號土地劃出國家公園範圍陳情及相關作業事宜,均須以 寶塚公司名義為之,且如上所述,確均由上訴人以寶塚公司 名義為之。則果如上訴人所辯係約定被上訴人須盡協助義務 方可獲取3,500萬元報酬,卻另一方面又禁止被上訴人處理 有關富貴山墓園之事務,令被上訴人無法協助,顯嚴重矛盾 而不可行,亦足認上訴人上開停止條件之抗辯,委不足採。    (七)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述應付款項,依『富貴山墓園』開 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分期、分數額給付;在乙方分期支付約 定款項予甲方時,甲方應返還相同金額之本票予乙方」之記 載,就其文義觀之已明確敘明當時經雙方評估富貴山墓園之 開發獲利情況與期程後,合意將3,500萬元報酬採分期給付 (共分7期,每期500萬元)方式支付,並由鍾克信當場簽發 金額500萬元之本票7張,且由上訴人在票後背書以供擔保。 倘如上訴人所辯,陽管處是否同意變更系爭88地號土地用途 ,簽署系爭協議當時尚在未知之數,其結果非雙方所能預料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3頁),則該土地能否劃出國家公園 乙事,全屬未知,自無從推斷應付款期限,雙方豈會約定支 付之金額及期限,且106年9月30日即應給付第1期款,後續 則每2個月為1期(詳如附表本票到期日所示)?至於7張本 票上固記載有「本票准予延期」,惟業經上訴人自陳:因富 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得,繫於「經營權」及「土地所 有權」之取得,當時均尚在辦理中,不確定是否能於第1期 付款期限即106年9月30日前完成,故雙方協商,若106年9月 30日前完成,則依原定期限給付,若於106年9月30日後完成 ,基於往來商誼,可彈性於完成後給付,但付款條件並未改 變。故始由鍾克信於106年4月5日簽發7張本票同時,於本票 上記載本票准予延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堪信系 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富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得,確繫於 「經營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且簽發系爭7張本票 時,雙方確已詳細評估,考量富貴山墓園經營開發權利之取 得,將來實際執行之各種可能情況,基於往來商誼,乃約定 可彈性於完成後給付,但付款條件並未改變。尚難僅憑系爭 本票上記載有「本票准予延期」,遽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3, 500萬元,係以「將私人土地劃出國家公園區域外」為停止 條件,且給付方式仍須依富貴山墓園開發獲利情況決定,上 訴人空言所辯顯無足取。 (八)綜上,系爭協議書文義已明白約定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 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做 為報酬,亦即以上訴人與鍾克信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 之權利為給付3,500萬之停止條件,果被上訴人能證明上訴 人與鍾克信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利,其條件已 成就,即已合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3,500萬元之給付條 件。而上訴人及鍾克信確已取得經營開發『富貴山墓園』之權 利並已開發經營,渠2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給 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報酬。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九)至上訴人另請求本院調取另案刑事偵查卷,並援引卷內告訴 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所提出之「股權 代持協議書」(見112年度他字第3279號卷第7至13頁),據 以主張其與鍾克信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僅係代鍾克信持有寶 塚公司股份,而謂被上訴人應向鍾克信為請求云云,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經查該「股權代持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9年8 月3日,乃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協議書簽署後3年餘,且 姑不論此股權代持協議書之真正為何,簽署人為展雲公司與 上訴人,並非兩造,顯與本件無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他字第3279號卷查明屬實,有該案卷附股 權代持協議書可稽(見該案卷第7-13頁)。況上訴人更曾於11 1年4月8日以律師函向展雲公司聲明:上訴人身為寶塚公司 股東兼董事長,實際掌控經營並保管公司重要文件,合法行 使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並無違誤。109年8月3日展雲公司 與上訴人以通謀虛偽意思所簽之股權代持協議書及股權讓渡 合約書均屬無效,展雲公司來函終止上開原本無效之協議書 自亦不生法律效力,展雲公司無權要求上訴人辦理移轉股權 登記予展雲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更無權要求返還公司印章 、設立登記文件等資料及物品等語,亦有致信法律事務所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 無可採。   (十)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鍾克信既共同簽署系爭 協議書而負有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報酬之義務,惟該金 錢之債係屬可分,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無渠2人須連 帶負責或另訂有應分擔之債務比例,依上開規定,此報酬給 付義務,即應由渠2人平均分擔。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及鍾克信於10日内給付3,500萬元報酬,經上訴 人及鍾克信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4),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存證信函送達10日後 之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271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0萬元(即3,500萬元之一半),及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7張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106年4月5日 106年9月30日 500萬元 2 106年4月5日 106年11月30日 500萬元 3 106年4月5日 107年1月31日 500萬元 4 106年4月5日 107年3月31日 500萬元 5 106年4月5日 107年5月31日 500萬元 6 106年4月5日 107年7月31日 500萬元 7 106年4月5日 107年9月30日 50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2024-12-04

TPHV-113-重上-580-2024120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炳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溫國恩 訴訟代理人 李政杰 被 告 鄭淑玲 何佩芬 賴育嫈 邱敏芳 李美玲 賴躍仁 簡文哲 陳國慶 柯恒毅 闕立楓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葉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公共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中正丙區國宅 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55,42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林炳乾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30 ,餘由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68、原 告林炳乾負擔百分之2。 五、本判決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中正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155,424 元為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中正乙區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乙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駿濬,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溫國恩,此有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民國111年6月7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396195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中正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丙區管委會)起訴 時聲明:「㈠第一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新臺 幣(下同)15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第二聲明:⒈先位聲明: 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 聲明:被告鄭淑玲、被告何佩芬、被告賴育嫈、被告邱敏芳 、被告李美玲、被告賴躍仁、被告簡文哲、被告陳國慶、被 告柯恒毅、被告闕立楓(下合稱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 區管委會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丙區管委會於113年11月7 日變更第一聲明之金額為155,424元(本院卷四第231至232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原告林炳乾起訴時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按地上物坐落及 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嗣林炳乾於113年11 月7日變更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3042建號建物)如附件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13年8月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 」(本院卷四第231至232頁),經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 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丙區管委會部分:  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以各時期之名稱稱之 )於80年間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33 地號土地、35地號土地、38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中正 乙區國宅(下稱乙區)坐落33地號土地,中正丙區國宅(下 稱丙區)坐落35地號土地,中正丁區國宅(下稱丁區)坐落 38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475建號 建物)為丙區地下室(下稱系爭丙區地下室),系爭丙區地 下室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丙區地 下室坐落於35地號土地,出入口均位於丙區,未與乙區相通 。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共176個(包含地下1樓52個 、地下2樓58個、地下3樓66個),乙區住戶使用76個、丙區 住戶使用86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後經丙區管委會與乙區 管委會於99年4月間重劃停車位,現況實際使用數量為:乙 區住戶使用86個、丙區住戶使用104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 。又臺北縣政府前於89年11月8日召開「中正乙、丙區國宅 社區共用公共設施部分問題協調會(下稱891108協調會)」 ,決議:「各社區公共設施部分由各委員會自行負擔(乙區 負擔在丙區地下室水、電費及小電梯保養費依停車位數計, 另乙區在丙區地下二層十個車位之燈管及開關維護由丙區負 責)。」乙區管委會自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99年8月起 至105年4月止,均已納足額之系爭丙區地下室分攤費用予丙 區管委會。嗣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18日簽立 「丙區停車場小電梯費用分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⑴丙區停車場小電梯維修費用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 擔。⑵丙區停車場小電梯電表獨立,用電費用及一般固定保 養費用由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90%,丙區管委會負擔全 額費用10%。⑶除小電梯之外其他停車場之電費、維修費用等 ,由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按停車數量比例分攤費用。」 乙區管委會自105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均有按丙區管委會 依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繳納足額費用。然乙區管委會自 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擅自變更分攤費用之計算標準, 未按系爭協議之計算標準給付足額分攤費用,合計短付155, 424元。  ⒉因丙區管委會對於系爭丙區地下室享有完全之管理權限,已 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0000000丙區 區權會),決議修訂「中正丙區國宅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每一輛取得停放權利之汽車,統籌由各區管理委員會依照下 列收費標準向丙區管委會繳納『停車管理費』,再由各區向取 得車輛停放權利之住戶收取『停車費』:乙區每月900元、丙 區每月1,000元、丁區每月900元」。乙區管委會應統籌向其 98名住戶收取停車費後,依系爭管理辦法之收費標準,繳納 停車管理費予丙區管委會。然而,乙區管委會自111年1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同年4月14日止,已積欠4個月之停車管 理費合計352,800元。此外,乙區管委會已向其98名住戶收 取停車費,卻未給付停車管理費予丙區管委會,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利益,致丙區管委會受損害,應予返還。如鈞院認 丙區管委會對乙區管委會之上開請求無理由,因鄭淑玲等10 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應依系爭管理辦法第 5條第1項規定按月繳納停車管理費900元,然其迄未繳納, 各積欠4個月之停車管理費合計3,600元等語。  ⒊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一聲明;復依系爭管理辦法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第二聲明之先位聲明,並請求鈞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第二聲明之備 位聲明。  ⒋並聲明:   ⑴第一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155,4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⑵第二聲明:    ①先位聲明:乙區管委會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52,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鄭淑玲等10人各應給付丙區管委會3,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林炳乾部分:  ⒈林炳乾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下稱3042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60/10000,然乙區管委會未經林炳乾及3042建號建物之全體 共有人同意,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1.65平方公尺)之位置設置蓄水池(下稱系爭 地上物),以供乙區全體住戶使用,乙區管委會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A部分與3042建號建 物滴水線與牆面間之範圍重疊,無權占有3042建號建物,應 予拆除,並應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⒉並聲明:乙區管委會應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乙區、丙區、丁區係臺北縣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已於104年 1月7日廢止)興建,依中正國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約定:「中正乙、丙、丁區國宅社區建築物屬同 一基地,基於使用互惠原則,除地上房屋建築採分開計價辦 理外,地下室及地面上有關公共設施因共用關係而採行混合 計價,共同負擔,惟地下室停車位採每年抽籤一次以承購戶 一戶一車位方式分配之,並按月收取停車費,其收費標準由 社區住戶互助會訂之。」因乙區、丁區之地下室停車位於興 建時規劃數量不足,故在興建丙區時,將乙區、丁區不足之 停車位數量一併納入丙區規劃,造成乙區、丁區部分住戶須 使用系爭丙區地下室。嗣臺北縣政府召開891108協調會並作 成決議,乙區管委會均按時向丙區管委會繳納分攤費用,此 已形成默示分管協議。後新北市政府於108年6月11日依住宅 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將乙區、丙區、丁區地下室登記為乙 區、丙區、丁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而形成乙區區分所有 權人雖有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持分,但非丙區地上層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之情形,然關於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仍維 持891108協調會決議之標準。而因系爭停車場分攤費用計算 標準之變更涉及乙區管委會公共基金運用方式之變更,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應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並非乙區管委會之法定職務與權限範圍,詎訴外 人即時任乙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陳培元於105年間,因丙區 管委會不願修繕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小電梯,造成乙區住戶不 便,迫於壓力下,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乙區管委會之授 權,擅自與丙區管委會簽署系爭協議,乙區管委會繼任主任 委員發現此事後,已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會不予承 認系爭協議,陳培元既無權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署系爭協議, 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70條規定,應對乙區管委會不生效力。 至於乙區管委會雖自105年5月起有依系爭協議之標準繳納分 攤費用,然此係因負責出帳之管理委員未獲陳培元告知計費 標準有所變更,在金額差距甚微之情況下,未注意單據所列 計算式不同即同意撥款,並非乙區管委會知悉並同意系爭協 議,故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 元,應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且可拘束乙區管委會,因丁區每月負擔系 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21,000元,此係由訴外人即丁區所 有權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新北市原民局)給 付,目的係作為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日常開支,故乙區管委會 、丙區管委會就該21,000元各有半數之支配權限,應納入分 攤費用計算方屬正確。況且,在109年5月前,丙區管委會計 算乙區管委會之分攤費用時,均有扣除上開21,000元,然丙 區管委會嗣在未獲乙區管委會同意下,擅自將該21,000元占 為己有,而未將該21,000元列入分攤費用之計算。因此,如 以上開正確標準計算,乙區管委會自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 月止僅短付分攤費用96,541元。退步言之,如認丙區管委會 依系爭協議主張之計算標準,則乙區管委會短付金額為155, 424元。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系爭丙區地下室為共用,分攤費用則應依891108協調會決議之標準計算,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亦於90年2月21日「中正乙、丙區公共設施問題第五次協調會(下稱900221協調會)」決議系爭丙區地下室之管理辦法應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共同制定。然丙區管委會竟未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單方面通過系爭管理辦法,取代長期以來乙區、丙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及891108協調會決議之結論所形成之默示分管協議,該默示分管協議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自仍屬有效,故系爭管理辦法並不拘束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及乙區管委會。況且,系爭管理辦法悖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更忽視持有系爭丙區地下室應有部分45.88%之乙區區分所有權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應認係以損害乙區住戶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故系爭管理辦法應屬無效,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52,800元、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600元,應屬無據。再者,陳國慶、柯恒毅均非乙區住戶、亦非系爭丙區地下室之使用人,丙區管委會僅以陳國慶、柯恒毅分別為如附表編號8、9之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將其列為被告,應過於草率。  ㈣系爭地上物係由臺北縣政府於90年1月間以起造人身分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並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號雜項執照),乙區管委會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拆除權限。且依304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僅有陽台,並無平台之配置,附圖逕以3042建號建物之屋簷滴水線作為3042建號建物面積量測基準,並將平台列為3042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應有違誤,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乙區之法定空地,並未坐落於3042建號建物之範圍。退步言之,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向臺北縣政府價購3042建號建物,繼受取得30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而其承購時之標售須知已載明3042建號建物後方設置有蓄水池,且係採現狀標售方式處理,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明知此情仍於92年間投標取得304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其權利自應受限制,不得嗣後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再退萬步言,林炳乾取得3042建號建物所有權迄今已逾20年,從未向乙區管委會或乙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此權利,且系爭地上物之用途為蓄水,目的係讓乙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乾淨民生用水,林炳乾行使權利之目的乃損害乙區管委會及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已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且權利應已失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93至399頁;本院卷四 第234至23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北縣政府於80年間在33地號土地、35地號土地、38地號土 地興建集合住宅,乙區坐落33地號土地,丙區坐落35地號土 地,丁區坐落38地號土地。  ⒉3475建號建物為系爭丙區地下室,系爭丙區地下室為乙區、 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3 13號卷【下稱店司補卷】第122頁;本院卷三第207頁)。系 爭丙區地下室坐落於35地號土地,出入口均位於丙區,未與 乙區相通。  ⒊系爭丙區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共176個(包含地下1樓52個、 地下2樓58個、地下3樓66個)(本院卷二第615頁),乙區 住戶使用76個、丙區住戶使用86個、丁區住戶使用14個(本 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第615至617、619頁)。後經丙區 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99年4月間重劃停車位,現況實際使 用數量為:乙區住戶使用86個、丙區住戶使用104個、丁區 住戶使用14個。  ⒋臺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8日召開891108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 決議:「各社區公共設施部分由各委員會自行負擔(乙區負 擔在丙區地下室水、電費及小電梯保養費依停車位數計,另 乙區在丙區地下二層十個車位之燈管及開關維護由丙區負責 )。(本院卷一第237至242頁)」  ⒌乙區管委會於下列期間就系爭丙區地下室之費用分攤標準如 下,乙區管委會並均已按下列標準繳納足額費用予丙區管委 會:   ⑴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 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21,000元(丁區使用14個停車 位之費用)](86/190)。   ⑵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 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86/190)。  ⒍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約 定:「⑴丙區停車場小電梯維修費用由乙區管委會全額負擔 。⑵丙區停車場小電梯電表獨立,用電費用及一般固定保養 費用由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費用90%,丙區管委會負擔全額 費用10%。⑶除小電梯之外其他停車場之電費、維修費用等, 由丙區管委會與乙區管委會按停車數量比例分攤費用。(店 司補卷第124頁)」  ⒎乙區管委會於105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有按丙區管委會依 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繳納足額費用。  ⒏系爭丙區地下室於108年10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電費、修繕 費用、乙區管委會已繳納之金額,均如店司補卷第36頁之附 表所示。  ⒐乙區管委會於108年2月25日、同年5月2日發函予丙區管委會 ,釐清系爭丙區地下室費用分攤比例事宜(本院卷一第361 、363至366頁)。  ⒑乙區管委會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會不予承認系爭協 議,經丙區管委會於同年3月2日收受此通知(本院卷一第24 3頁)。  ⒒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4日召開0000000丙區區權會,並有於 同年11月29日通知乙區管委會列席(店司補卷第132頁), 乙區管委會於0000000丙區區權會並無表決權,系爭管理辦 法第5條規定:「停車管理費收費標準:乙區每月900元、丙 區每月1,000元、丁區每月900元」(店司補卷第136至142頁 )。  ⒓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10日將系爭管理辦法通知乙區管委會 ,經乙區管委會於同年月14日簽收(店司補卷第144、146至 150頁)。  ⒔鄭淑玲等10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人(店司補卷 第170、178、184至191頁)。  ⒕3042建號建物共有人如本院卷二第47至172頁謄本所示,林炳 乾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0/10000(店司補卷第152頁 )。  ⒖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65 平方公尺)占用33地號土地,其中A部分與3042建號建物滴 水線與牆面間之範圍重疊(本院卷三第427頁)。  ⒗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臺北縣政府,於90年9月21日領有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 號雜項執照)(本院卷第三第113頁)。  ⒘系爭地上物之興建緣由及相關會議資料,如本院卷三第117至 139頁。  ⒙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屬合法雜項工作物、坐 落位置為社區法定空地(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本院卷三 第253、255頁)。  ⒚丙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對臺北縣政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駁回,丙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卷三第191至195、197 至205頁)。兩造對於上開判決之理由認定均無爭執。  ⒛如依丙區管委會主張系爭協議之計算方法,乙區管委會應分 攤數額總金額為316,856元,應給付之差額為155,42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有無 理由?   ⑴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⑵如系爭協議書有效,陳培元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逾越授權 範圍?   ⑶系爭協議書是否得拘束乙區管委會?  ⒉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管理辦法是否得拘束乙區管委會?   ⑵如系爭管理辦法得拘束乙區管委會,則丙區管委會請求352 ,800元,有無理由?   ⑶如丙區管委會對乙區管委會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系爭管 理辦法是否得拘束鄭淑玲等10人?   ⑷如系爭管理辦法得拘束鄭淑玲等10人,則丙區管委會請求 其各給付3,600元,有無理由?  ⒊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⑴乙區管委會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地上物?   ⑵林炳乾請求拆除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應有 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 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 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 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9條亦有明定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 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 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 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 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 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即明。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法固 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規約之限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已逾 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授權範圍,即屬無權代表 ,自應類推適用前述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非經管委會承認 ,對之不生效力。惟如管委會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 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仍應依前 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⒊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公共費用分攤標準,最初係依891109協調 會決議,乙區管委會並分別自89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按[ 系爭丙區地下室公共電費+小電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2 1,000元(丁區使用14個停車位之費用)](86/190)之計算 標準,復自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止,按[系爭丙區地下室公 共電費+小電梯維護費+公共設施修繕費](86/190)之計算 標準,繳納足額分攤費用予丙區管委會,此節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時任乙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陳培元,於105年5月18 日與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既由陳培元以主任 委員身分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上並有陳培元之簽 章及乙區管委會之印文,縱非乙區管委會之大印,仍屬有效 。  ⒋乙區管委會辯稱陳培元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乙區管委會 之授權,無權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此從乙區管委 會(時任主任委員為江駿濬)於110年2月24日通知丙區管委 會不予承認系爭協議固可推知,有乙區管委會110年2月24日 中正乙區管字第1100224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43頁)。然 而,乙區管委會明確表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不予承認系爭 協議之時點,已間隔系爭協議成立時點逾4年9個月,相隔時 間甚久,且乙區管委會在系爭協議簽立後,自105年5月起至 108年9月止,均已按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計算之分攤費用 繳納足額費用,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乙區管委會在 系爭協議成立後,已與丙區管委會共同履行系爭協議長達3 年4個月之時間,期間均未有任何異議,承此以觀,縱然陳 培元代表乙區管委會簽立系爭協議前未獲乙區區分所有權人 或乙區管委會之授權,乙區管委會長達3年4個月期間遵守並 履行系爭協議之行為,實已足使丙區管委會信乙區管委會對 於系爭協議未為反對,乙區管委會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況且 ,乙區管委會繳納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分攤費用,至少應經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等管理委員之審核,始能運用其公共基金 ,此觀其規約即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65頁),故乙區管委 會繳納各期分攤費用時,自係經其內部管理委員審核丙區管 委會提出之分攤費用金額是否正確,始自乙區管委會之公共 基金撥付款項予丙區管委會,乙區管委會自不應以其管理委 員疏忽未加審查而推諉不知,更不應因乙區管委會改選後即 率予推翻前屆管委會所作之行為。再者,陳培元於簽立系爭 協議時確為乙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若認與管委會締結契約之 他方前來代表締約,均須詳加詰問質疑身分、資格,再要求 主任委員提出已先經社區授權之相關會議決議或規約依據, 以審查有無違反相關規定,始能認定契約生效,則實不利公 寓大廈之管理及發展,亦有礙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進行。至 陳培元簽立系爭協議後是否有將此情報告予乙區管委會或乙 區區分所有權人,則為陳培元是否有善盡其主任委員職責之 事,乃陳培元與乙區管委會間之關係,與系爭協議之效力、 是否拘束乙區管委會無涉。  ⒌此外,乙區管委會另辯稱系爭協議未將丁區繳納之21,000元 扣除,故丙區管委會計算乙區短付分攤費用應屬有誤。然查 ,丙區管委會於系爭協議簽立前,自99年8月起至105年4月 止之分攤費用計算標準,即未將丁區繳納之21,000元扣除, 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亦均循此計算標準履行多年,未見 雙方有任何爭議,在系爭協議簽立後,丙區管委會繼續依此 計算標準計算分攤費用,難認有何違誤。  ⒍如依丙區管委會主張系爭協議之計算方法,乙區管委會應分 攤數額總金額為316,856元,應給付之差額為155,424元,此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 管委會給付155,424元,應有理由。  ㈡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均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丙區地下室為乙區、丙區、丁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分配比例為乙區45.88%、丙區41.1 1%、丁區13.01%,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年7月24日新 北城住字第1081332443號函可佐(店司補卷第122頁),故 乙區區分所有權人雖非丙區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其 仍為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此乃乙區、丙區、丁 區於興建時規劃地下室停車位數量未盡周全所形成之現實結 果。  ⒊又觀臺北縣政府召開之歷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乙區管委會與 丙區管委會於89年12月8日之協調會中,決議自89年12月8日 起至12月20日止,確定兩區管理辦法並據以實施(本院卷二 第653至657頁);嗣於900221協調會,決議乙區、丙區地下 室管理辦法於90年3月31日前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委會共 同制定(本院卷二第669至673頁)。由此可見,系爭丙區地 下室之管理辦法制定,自20年餘前即經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 委會決議共同制定,非單方所能自行制定。申言之,丙區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丙區地下室僅有41.11%之權利,當無權排 除乙區45.88%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擅自決議制定系爭丙區 地下室之管理辦法(即系爭管理辦法)。  ⒋然而,丙區管委會於110年12月4日召開0000000丙區區權會, 雖有於同年11月29日通知乙區管委會列席,此有丙區管委會 110年11月29日中正丙(110)函字第110112901號函可參( 店司補卷第132頁),然該函載明乙區得派代表與會表達意 見,但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僅為丙區住戶,對丙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義務並無表決權等內容,亦即乙區管委會於000000 0丙區區權會中,對於系爭管理辦法之制定雖能表示意見, 惟最終並無表決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管理辦法既 然僅由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單方決議制定,自無拘束乙區區分 所有權人之理,故丙區管委會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停車場管理費352,800元,應無理由。 再者,丙區管委會主張乙區管委會有向其住戶收取停車費, 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縱然屬實,此亦未造成丙區管委會受 有損害,難認乙區管委會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故丙區管委 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亦 無理由。  ⒌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雖曾函覆丙區管委會稱「地下室之管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丙 區得以規約定之」,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20日新北 工寓字第1081740155號函可佐(店司補卷第126至128頁)。 而新北市原民局亦曾函覆丙區管委會稱「就系爭丙區地下室 管理與停車費之收取與運用一案,同意由丙區委員會統籌管 理」,有新北市原民局109年5月18日新北原社字第10908480 42號函可參(店司補卷第130頁)。然上開函文並無推翻前 述系爭丙區地下室之管理辦法制定應由乙區管委會及丙區管 委會共同制定之決議,且其內容亦僅為丙區得以規約定之, 難認在制定管理辦法之過程中,丙區管委會得以片面決議制 定系爭管理辦法,並排除乙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此議案參與表 決之權利。  ㈢丙區管委會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 ,600元,應無理由:   系爭管理辦法既不拘束乙區管委會,亦無拘束乙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效力,則鄭淑玲等10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車輛固然有使 用系爭丙區地下室,其亦無受系爭管理辦法拘束之理,故丙 區管委會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600 元,應無理由。  ㈣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系爭地上物之興建緣由為,中正國宅社區甲、乙、丙、丁區 原將所需地下防空避難室面積依國宅設計規則,集中興建於 乙區D棟以減少地下室開挖,減輕工程造價及購屋者負擔, 致E、F棟水箱利用筏基施作蓄水池,設計上符合相關法令, 亦未違反自來水設備標準法令規定,然缺點為蓄水池空間過 於狹窄,空氣流通不良,水管密佈,污水管亦在蓄水池上方 ,僅留窄小空間,不易維護清洗工作之進出,污物清潔困難 ,因此乙區管委會前於89年間向臺北縣政府城鄉局申請原地 下室蓄水池改作為地面式蓄水池,而臺北縣政府城鄉局對此 申請,擬辦:「本府以居於國宅主管機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顧及住戶飲水衛生與安全,本案蓄水池雜 項執照之申請,擬請准予由本府(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以符實際需求。」此觀臺北縣政府城鄉局簽呈即明 (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而內政部營建署對此函覆臺北 縣政府:「本案有關新店市中正丙區國宅乙區E、F棟地下層 蓄水池,暨經貴府評估為改善住戶生活品質兼顧設施管理維 護作業之便利性,實有改設於地面層之必要,原則同意。」 有內政部營建署89年7月19日89營署北管字第033186號函可 證(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乙區管委會並於89年6月20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予臺北縣政府,有同意書可參( 本院卷三第139頁)。臺北縣政府據此申請工務局核發雜項 執照,有臺北縣政府89年11月21日89北府城企字第448585號 函可憑(本院卷三第137頁)。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為臺北 縣政府,嗣於90年9月21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0店雜使 字第023號使用執照(90店雜字第001號雜項執照),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稱:「系爭地上物使 用權人為何人,經調閱上開雜項執照卷內,查卷內並無『約 定共用契約』之相關文件可稽。」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 9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121559837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109 頁)。承此,系爭地上物設置時,中正國宅之主管機關為臺 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既以起造人名義建造系爭地上物,系 爭地上物自屬臺北縣政府所有,此與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用途 係供乙區住戶使用無涉,丙區管委會既未證明乙區就系爭地 上物有拆除權限,則丙區管委會請求乙區管委會拆除系爭地 上物,難認有據。  ⒊再者,系爭地上物興建後,丙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間向乙 區價購3042建號建物,經臺北縣政府核准,有簽辦單可憑( 本院卷三第117頁),依臺北縣政府標售新店中正乙區國宅 社區店舖房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5點:「本 投標為現狀標售,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詳細研閱全部圖說文件 ,並自行前往標的物現場勘查,…投標後,不得對標的物或 投標內容提出任何異議。」第17點:「本須知為契約條件之 一,其效力視同契約,投標人應詳閱本須知、標售價格表、 買賣契約等,簽約後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第18點:「本社 區E、F棟後方,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決議,擬設置蓄水池各 乙座,其容積大小如附圖,請各標售戶注意。」有系爭投標 須知可憑(本院卷三第119至129頁)。因此,丙區區分所有 權人價購3042建號建物時,對於3042建號建物後方已有設置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應知悉甚詳。林炳乾作為丙區區分所有 權人之一,自當知悉此事。  ⒋再觀諸3042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店司補卷第156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店司補卷第152頁),除地面層之 建物(面積87.26平方公尺)外,其東側另有陽台(面積5.5 2平方公尺),西、南、北側另有平台(面積42.36平方公尺 )之附屬建物。然而,對照3042建號建物之竣工圖(本院卷 三第251頁),3042建號建物僅有陽台,並無平台之附屬建 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稱:「系爭水塔位置位於社區法定 空地…另丙區管委會訴訟文件所附測量成果圖,265巷1號周 邊有三面平台,與前項竣工圖說不符,此部分後續應請工務 局、城鄉局及社區提供完整資料邀請地政單位共同研討。」 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152008 號函可參(本院卷三第253至254頁)。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認定屬合法雜項工作物、坐落位置為社區法定空 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是 否確有占有3042建號建物之平台之事實,實有不明。  ⒌況且,縱然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占用3042建號建物 之平台,然此既為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價購3042建號建物時所 知悉,且系爭地上物之用途為蓄水池已可從系爭投標須知明 瞭,系爭地上物又為林炳乾取得3042建號建物所有權前,即 經臺北縣政府合法申請雜項執照所設置之地上物,自可推知 丙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地上物設置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 之位置,始價購3042建號建物,故亦難認系爭地上物如附圖 所示A部分無合法占有權源。準此,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 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 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  ㈤末有附言,乙區管委會、丙區管委會長期以來就系爭丙區地 下室之費用分攤標準、管理者、管理方式等事項爭論不休, 縱前經臺北縣政府多次召開協調會,亦均因雙方各執己見而 無從達成共識,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諭知 兩造,本件僅針對丙區管委會主張之依據審理乙區管委會是 否應給付各該費用,雙方關於社區管理仍然應由雙方社區共 同協商討論方為根本解決方法(本院卷四第236頁),本院 前亦曾提出乙區、丙區就系爭丙區地下室另外成立獨立之管 委會或其他相類方式,由系爭丙區地下室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決定收費標準之方案供兩造審酌(本院卷三第21至22 頁),惜經本院2年餘之審理,乙區管委會、丙區管委會仍 各執己見,無法就雙方均有使用需求、且有管理需求之系爭 丙區地下室妥善協商取得共識,而此絕非透過訴訟所能根本 解決,蓋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本有賴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斷非本院所能越俎代庖,訴訟雖終究有其終了之日 ,惟社區自治倘若無法落實,紛爭將無止息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  ㈠丙區管委會依系爭協議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15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店司補卷第20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區管委會先位依系爭管理辦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區管委會給付352,800元及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管理辦法,請求鄭淑玲等10人各給付3,6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林炳乾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乙 區管委會將3042建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建物返還林炳乾及全體共有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丙區管委會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乙區管委會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店測數字第114300號 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3042建號建物)」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三第427頁)。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權人姓名 停車位編號 1 ATD-8932號自用小客車 鄭淑玲 丙3-07 2 BBG-6261號自用小客車 何佩芬 丙3-22 3 AWZ-9101號自用小客車 賴育嫈 丙3-23 4 BEM-2526號自用小客車 邱敏芳 丙3-27 5 AMY-6765號自用小客車 李美玲 丙3-28 6 BJS-1882號自用小客貨 賴躍仁 丙3-48 7 AGM-9767號自用小客車 簡文哲 丙3-49 8 AKT-3236號自用小客車 陳國慶 丙3-52 9 ATK-7718號自用小客車 柯恒毅 丙3-56 10 BBD-0023號自用小客車 闕立楓 丙3-62

2024-12-04

STEV-111-店簡-1203-20241204-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立暉(原名許春龍)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春合 許修記 受 告知人 許春升 許春斗 許永平 許鋕平 許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春合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上訴人許春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玖萬捌仟零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壹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春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許東南於民國72年間出資 興建。訴外人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 議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許鋕平、許 冠倫繼承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未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90,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16,505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以:伊於訴外人許東南死亡時,有繼承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1/5,因伊有債務問題,故全體繼承人當場協 議其應有部分1/5由訴外人許春斗出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 並經全體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協議由伊繼續分管系爭 房屋。伊從小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並負責照顧父母,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口頭同意伊得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因伊居住 在系爭房屋係負責照顧父母親,故毋庸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許修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謂:伊在外租屋,未居住系爭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9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16,50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許東南於92年5月13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附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17、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㈡被上訴人許春合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㈢被上訴人許 修記有無占有系爭房屋?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許春合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1.按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物,不因其是否為違章建築,將來能否 登記,均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既係原始取得, 即與依法律行為取得有別,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規定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之列。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不動產物權,此從民法第759條之反面解釋甚明(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許東南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前開說明,訴外人許東南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且訴外人許東南死亡後,繼承人因繼承而不待登記即可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竹北簡卷 第19頁),其上記載訴外人許東南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 產,系爭房屋分由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許永平 、許鋕平、許冠倫繼承,應有部分依序為1/5、2/5、1/5、1 /15、1/15、1/15。又訴外人許東南有5子即訴外人許春光、 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全體 繼承人有其配偶許彭定妹,其子即上訴人、訴外人許春斗、 許春升、被上訴人許春合,其女即訴外人許玉英、許金英, 其孫即訴外人許永平、許鋕平、許冠倫則係代位繼承訴外人 許春光之應繼分等節,亦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本院竹北 簡卷第17頁)。另據證人即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地政士黃俊 維具結證稱:分割遺產時,因為許春合有欠債,許春合說不 方便登記他的名下,所以就借用他哥哥的名義登記,所以他 哥哥的持分就是多1份等語(二審卷第263頁),證人許春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春合有難言之隱,許春合不能擁有財 產時,私底下懇求我將他的遺產先放在我這裡。當初會登記 比較多的原因,是因為許春合把他的部分放在我這裡等語( 原審竹北簡卷第137頁),核與倘分割由訴外人許東南5子繼 承應各為1/5,然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許春合之兄許春斗之應有部分為2/5,較上訴人之1/5、訴 外人許春升之1/5、訴外人許永平之1/5,訴外人許永平、許 鋕平、許冠倫合計之1/5(計算式:1/15+1/15+1/15=1/5) 多出1/5等情相符,足信證人黃俊維、許春斗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春合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云云, 尚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許春合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為 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5,固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 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 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許春合雖堪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然被上訴人 許春合先稱:其他共有人沒有講同意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又稱:大家是口頭上說給我住,要我照顧父母云云(二 審卷第266頁),關於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究竟有無表示 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合使用、管理系爭房屋一節,前後所述 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黃俊維具結證稱:印象中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間沒有成立分管契約書,沒有提及有分管協議,分 割遺產時沒有講那麼詳細,沒有講到日後系爭房屋如何分管 居住等語(二審卷第263頁),尚難認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 人於遺產分割時曾協議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另 據證人許春斗於原審證稱:沒有管理使用,事實上就是如此 ,因為老家樹大分枝,我們兄弟都各自出去,自己建立自己 的家庭,被告許春合因為沒有工作及收入,只能待在老家, 所以並不是我們委託許春合,是因為許春合沒地方去,是占 用,我們兄弟也不講話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否認有託 由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爭房屋之情形,上訴人、受告知人 訴春斗、許春升亦均稱:沒有同意讓被上訴人許春合居住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也沒有曾經同意過等語(二審卷第226頁 ),經核均與被上訴人許春合上開抗辯內容不符。是被上訴 人許春合抗辯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由被上訴人許春 合居住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況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 許春合居住,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占有管領之 部分,此核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示「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之 情節顯有不同,實無從以單純之沉默而遽認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 亦難採憑。此外,被上訴人許春合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 合法占有之權源。準此,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堪予認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許修記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除占有人 就其占有無爭執外,所有人就該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上訴人許修記否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提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二審卷第 113至139頁),且觀諸上開繳費通知之地址,核與系爭房屋 之門牌號碼不同,堪信被上訴人許修記為另有租屋居住,並 未居住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許修記戶籍固登記在系爭房屋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二審卷第141頁),然此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許修記有設籍於系爭房屋,與有無實際占用系爭房 屋,分屬二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修記占有系爭房屋 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許修記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 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許春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許修記未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許春合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許修記則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許春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從小到現在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二審卷第266頁) ,足認被上訴人許春合有長期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按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查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鄰近之新竹縣○○鄉○○村○○000○0 號、面積45.13坪房屋,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原審竹 司調卷第19至20頁),經換算後每月每坪租金為265.9元( 計算式:12,000/45.13=265.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 ,以資作為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基 準一節,應屬可採。又系爭房屋為2層樓、面積為205.2平方 公尺一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佐(原審竹司調卷第17 頁),可以認定,是系爭房屋之面積經換算後為62.073坪( 計算式:205.2*0.3025=62.073)。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1/5,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許春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3,301元( 計算式:265.9*62.073*1/5=3,301,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許春合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日起回溯 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60元(計算式:3,301* 12*5=198,0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依民 法第184條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許春合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許春合給付上訴人198,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原審竹司調卷 第31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3,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上 訴人許春合雖聲請通知許鋕平、許冠倫到庭作證,以資證明 系爭房屋出賣予建商應共同認同云云(二審卷第260頁), 因與上開爭點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通知,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4

SCDV-112-簡上-23-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