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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張春鳳 林倩如 林譁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 2,63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 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培聖於88年9月10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雙方共同投資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因林培聖並未出資2,000,000元投資 款,故約定林培聖依其投資之比例40.57%計算每年受領之租 金,係屬向原告借款。林培聖自88年9月至106年10月期間親 自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或原告配偶許龍雄均在場,由其中一 人交付現金或許龍雄簽發支票交予林培聖(支票部分如附表 所示),林培聖受領之租金分配款共9,942,635元,依約應 視為向原告借款。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對於林培聖所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已於112年8月11日委請律師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前清償借款,迄今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 70年1月17日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與林培聖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將林培聖出資應有部分4057/10000信託登記於原告名 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 而原告於85至103年間皆依系爭信託契約將出租租金支付給 林培聖,嗣於104、105年開始短少,故林培聖遂於106年2月 7日向原告發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提告請求原告返還系 爭土地,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林培聖有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移轉登記等情,而系爭 確定判決業已針對該案最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無 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的應有部分比例,判認林 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100 00,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已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既判力及爭 點效之拘束,原告提起本訴主張林培聖未實際出資、係向其 借款乙節,有違爭點效。復因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原告仍 未將所收租金分給林培聖,林培聖遂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林培聖勝訴。原告在前揭 2件訴訟過程中從未出現過「借款」之說法,如真如其所述 與林培聖有借款關係,原告早在前揭判決訴訟過程中即主張 提出抵銷抗辯,且原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案件審 理時主張林培聖溢領租金,為法院所不採,現又於本件主張 依約應視同金錢借貸等情,顯與常理不符。原告提出之借款 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疑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曾於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案件提起再審時,提出投資契約 書,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被告具狀 提及該份投資契約書疑似為偽造證物後,原告旋即撤回上訴 ,足見原告以假的借款契約,編造故事不斷興訟。原告於本 件始翻異主張林培聖未出資,顯非事實,原告提出如附表之 支票明細,係原告給付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亦無法證明交 付之金錢係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由林培聖以4057/10000、原告以59 43/10000比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年1月17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信 託契約書,約定將林培聖之出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同年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 案。 (二)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 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 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 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 (三)被告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82,833元本息,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二審為擴張訴之聲明,經臺 灣高等法院雄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原告之上訴 駁回,原告應再給付被告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 告林倩如577,622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原告於85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區段000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系爭房屋),並 於100年4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林培聖(原名林天水,於94年10月3日改名)於106年11月 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春鳳等3 人。被告林倩如於 109年7月2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57 /10000 。 (六)被告林倩如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倩如1,839,91 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按月 給付被告林倩如47,913 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 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林倩如50,309元本息,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上 訴不合法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培聖是否有繳納200萬投資款?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112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 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 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 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 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 公允。   2.經查,林培聖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林培聖部分勝訴,判決理由認定林培聖與原告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林培聖就系爭房屋未為出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4057/10000,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包含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正確比例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元(2,929,540元+58,000元),林培聖僅出資2,000,0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只有4009/10000等語,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日EMAIL給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證人許龍雄之證述,因而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0,000元所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0,000元,林培聖就系爭土地部分出資額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等情,並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057/10000;原告應將此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培聖;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確定判決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業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3.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為證,主張因林培聖 未繳納2,000,000元投資款,故約定租金視為借款等語, 惟被告否認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真正,並抗辯係原 告偽造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兩造就 83年6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並不爭執,可認信託契約內 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見審重訴卷第137頁),而對照原 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見橋 司調卷第16頁、本院卷第69頁),信託契約書上之林天水 簽名其中林字之左側木字體較小,右側木字體較大,右側 木字之捺較為圓滑,天字之捺為一直線,未有轉折向外延 伸,水字之捺筆順為上揚,筆觸較為圓滑;借款契約書上 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左側木字豎彎捺筆畫相連,右側木 字之捺簡短,天字之捺為圓弧,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 往下,字體較為潦草;投資契約書之林天水簽名其中林字 左右兩側木字大小相當,右側木字之捺係往外延伸,天字 之捺有轉折向外延伸,水字之撇捺筆畫相連筆末往下,字 體較外放,可見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之林天水簽名 不論字體結構、筆觸、筆順等特徵,均與投資契約書上真 正之林天水簽名不同,又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上林天 水之身分證字號末三碼為427,亦與林天水真實身分證字 號末三碼407不同(見橋司調卷第16頁、審重訴卷第169頁 、本院卷第69頁),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明借 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係林培聖本人所簽名,自難採為證 據。   4.原告又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4月28日高市 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主張林培聖取得系爭 土地屬無償性質,足證林培聖未實際出資等語,惟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於說明欄三記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 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定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支付相 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核定 如主旨。」等語,可見上開函文係因被告要申報移轉系爭 土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 土地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要將應有部分4057/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核定屬 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係指林培 聖為未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   5.再者,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0 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 比例給付林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 費及地政規費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 並據以計算租金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 比例40.475%是因為費用漏計而修改(見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114號卷第43頁),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 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等訴訟, 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交惡,而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 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給付予林培聖。又證人許龍雄 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自承交付支票當時,原告與許龍雄住 在一起,支票也是在兩人家中交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見證人許龍雄並無偽證之動機,且知悉支票給付 之原因,而證人許龍雄已明確證述購買系爭土地由林培聖 出資200萬元乙節(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39 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倘若 林培聖自始並未出資200萬元,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 均按林培聖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林 培聖未出資200萬元,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況 且林培聖有無繳納投資款200萬元,應屬原告本人親身經 歷且顯然知悉之重要事項,原告卻未曾於106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多 個案件歷審中提出林培聖並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之主張 ,原告於上開案件均受不利判決結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林培聖未繳投資款200萬元,顯與常理不符,自非可 採。 (二)原告與林培聖間是否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所述,林培聖確有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則原告給付 林培聖如附表之金額係屬租金即投資額之給付,尚非原告 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部分,原告 並未舉證有交付現金之事實及原告與林培聖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與林培聖間存有借貸契約,自非可採 。原告與林培聖間既未有借貸契約,即無借款債務存在, 被告雖為林培聖之繼承人,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培聖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 942,63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原告主張給付租金(借款)予林培聖之支票明細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票號 1 97.2.20 319,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 99.5.3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3 100.8.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4 101.2.10 360,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5 102.3.11 602,297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6 103.10.1 484,0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7 104.3.31 490,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8 104.3.31 258,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9 106.1.12 372,500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10 106.2.3 559,655元 高雄大社農會 FA0000000

2024-11-28

CTDV-113-重訴-10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韓知常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上訴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六四六 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 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財產於 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原審法院(下 稱雄院)87年度執字第204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雄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5 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前經雄院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 ),雄院並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裁定認可伊所提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伊已依系 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 )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伊債權已消滅,不 得再執系爭債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 建置專業催收編組,具相當專業能力,卻疏於追償債權而未 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自有可歸責事由,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債權及 利息、違約金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對伊為 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之判決,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對伊系爭債證所示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43, 641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6年間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核發執行命令,而上訴人於97年4月間聲請更生,卻 未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顯有故意漏報之嫌。 被上訴人復於101年3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 資債權,並經雄院核發執行命令,上訴人卻於系爭更生程序 未對該執行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債 權。嗣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597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陳報其聲請更生中,並 未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更生債權人清冊,告知尚欠被上訴人 債務,致法院未通知被上訴人陳報債權。上訴人聲請更生漏 報被上訴人債權,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 為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應給付160萬元、121萬元,共計281萬元 ,及其中160萬元部分自8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3%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 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暨121萬元部分自86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計算之利息,及自 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原貸款利率50%計 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雄院發87年度促字第22843號付命令 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執 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本金1,543,641元,及其中865,864元 部分自88年6月11日起至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3%計 算之利息,並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逾期部 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1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暨677 ,777元部分自88年6月11日至起97年7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 8.3%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6月11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就 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9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40%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獲清償,由雄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聲請更生,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 聯徵報告),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記載,上訴人亦未將 被上訴人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  ㈣雄院於97年7月29日裁定上訴人自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 生程序並公告。嗣雄院於100年8月18日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 案確定,上訴人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  ㈤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  ㈥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時,並未將被上 訴人債權列入。  ㈦被上訴人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未終結。  ㈧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之百分之百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之總金額1,119 ,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權金額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22,888元。  ㈨被上訴人前經:   ⒈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卷證已逾保存年 限而奉核准銷毀,訴卷頁229)   ⒉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異 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卷證已逾保存年限而 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銷毀,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   ⒊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因第三人 異議上訴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   ⒋北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49號強制執行駁回。   ⒌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執行無效果。  ㈩被上訴人於雄院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 為629,745元、476,245元,與雄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號 強制執行本金金額865,864元、677,777元相異,係因被上訴 人計算雄院88年度執字第7932號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不動產分 配款抵充順序不同所致。101年司執字第37537號強制執行計 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優先抵充本金;106年度司執字第32997 號強制執行計算分配款抵充順序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充原本,故計算之本金金額應為865,864元、677,777元, 同被上訴人檢陳債權額計算書内之本金金額。  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訴卷 頁331)。(上卷頁238)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可歸責之情形?   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 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 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 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 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 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 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 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 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又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其立法理由則以:「…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 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 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 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揆此說明,足見消債條例公告、申 報制度之設,旨在求程序之安定及迅速進行,俾更生方案 得及早確定,使未及參與之債權人同受其拘束,非在剝奪 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是債權人未 申報債權是否不可歸責,允宜本諸兼顧債權人權益之立法 意旨妥為認定,避免債權人依更生方案所得行使之實體法 上權利遽遭剝奪之不公平結果。   ⒉被上訴人前於87年間以上訴人應給付281萬元之本息及違約 金,聲請雄院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 請雄院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由雄 院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債證 ,先後於94、96年間,向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及 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前者執行無效果,後者執行對第三人薪資債權,因上訴 人已離職,執行無著終結;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雄院 聲請更生,並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足 徵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聲請更生時,就被上訴人先後於8 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而完全受清償乙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且上訴人 據其所收受之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系爭債證之該次強制執 行程序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及94、96年間所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核發之執行命令 ,即得於聲請更生時自行評估尚應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債權 若干元,卻未將被上訴人對於其上開未完全受清償之債權 列入債權人清冊,應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 之義務。   ⒊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程序並公告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 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7年8月18日(原判決誤繕為101 年6月)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月29 日(原判決誤繕為同年6月)前補報債權(司執消債更卷 頁9至10);嗣雄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1月23日以97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可上訴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公 告(同卷頁204至21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異議,經雄院民事庭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 事聲字第19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事聲卷頁30至31);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雄院民事合議庭於99年5月21日 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消債抗卷頁 14至15)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訛。雄院司法事務 官再於100年8月18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認 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上訴人則依系爭更生方案嗣已全部 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上訴人再 於107年10月間聲請延長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雄院 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30日以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6號裁 定准予延長24個月即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共24個 月停止履行,自109年9月起繼續履行;上訴人復於109年1 0月間聲請免責,經雄院民事庭於110年4月1日以109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消債聲免卷頁101至1 04)等各情,業據核閱各該卷證無誤。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月間,始續以系爭債證及系爭分配表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檢附上訴人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雄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37537號),因第三人以上訴人已離職為由異 議而執行無著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適上訴 人刻履行甫於100年8月間確定之系爭更生方案之際,亦未 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或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 核閱該執行卷證即明。洵難認被上訴人知有系爭更生程序 及系爭更生方案,並未怠於行使債權,益徵被上訴人未於 申報、補報期間及時申報或補報債權,應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主張:伊聲請更生,曾向聯徵中心申請查詢聯徵報 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債權,而代理被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 行(下稱土銀)未於聯徵中心申報該債權,有違銀行間徵 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3、 4項規定,並遭監察院糾正,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 權,為86年2月間起積欠之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及違約金, 業經被上訴人聲請雄院於87年間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被 上訴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雄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尚有若干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而於88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債證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97年間聲請更生雖提出97年5月2 日聯徵報告(消債更卷頁43至44、60至66),然聯徵中心 就相關專案貸款如係由政府提供資金,委由金融機構代辦 放款者,如85年度以前之「勞工貸款」、91年度以前之「 國宅貸款」及90年度以前之「公教人員貸款」等,聯徵 中心資料庫並無建置。聯徵中心曾去函相關主管機關,請 其惠予同意將前揭「貸放款」之相關授信資料,由承作銀 行報送至聯徵中心建檔;惟該等機關以事涉個人隱私權為 由表示無法同意。目前應內政部營建署會同土銀、高雄銀 行等金融機構之需求,表達希於聯徵中心資料庫中得查詢 國宅貸款資料之意願,自94年8月1日起,對於國民住宅貸 款戶,其債權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部分之新貸戶,由 承辦之金融機構,將其逾期違約等相關資料報送聯徵中心 建檔,並開放會員機構查詢利用,故聯徵中心資料庫尚乏 有關94年8月1日前之國宅貸款信用資料,其信用資料並不 完整,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業務專區」 問與答網頁擷圖可參(訴卷頁209)。上訴人明知被上訴 人先後於88、94、96年間對於其上開債權並未因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而完全受清償,或無法諉為不知,悉如前述,卻 仍有違消債條例課予債務人協力、誠實之義務,僅以所提 97年5月2日信用資料不完整之聯徵報告登載債權,未將被 上訴人對於其上開債權列入聲請更生所用之債權人清冊, 漏列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殊難謂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至監察院糾正被上訴人及土銀辦理國宅貸款業 務未善盡職責,乃基於特定行政目的而為監察權之行使; 細繹監察院調查報告內容以觀(北院訴卷頁47至73),係 就土銀長期對國宅貸款之逾欠戶怠於清理、轉銷呆帳,被 上訴人長期疏於管理等事項,通案提出調查報告並提案糾 正,核非糾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行使,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已先後聲請發支付命令、 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悉如前述,並未怠於行使債權。是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憑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雄院已依法公告更生債權申報期間,發生 對上訴人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查知公告事項而於法定 期間申報債權,自屬可歸責云云。惟查,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將之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其 債權非法院所知,致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向該債 權人送達消債條例所定各該公告事項者,縱依同條例第14 條第2項規定擬制對債權人發生送達效力,仍不得據此即 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此與債權人有收受送達,因知悉 債務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法院所定申報、補 報債權期間,若未依限申報、補報其債權,不論係故意不 為申報、因過失而不知公告或因過失而遲誤申報債權,均 應認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情形不同(司法院99年第5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有相同意旨,可資參照)。是雄院裁定上訴人開 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公告,依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固對被上訴人發生擬制送達效 力,然不得遽認其已知悉公告之內容。矧以,依同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所稱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包括債務人有無違反同條例所定之「協 力」、「誠實」義務等因素,不得僅以法院已依法公告申 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遽謂債權人係可得而知前開公告 內容,逕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稽以債權人原 具有之合法債權,因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列清理其債務, 即被大幅或完全清理消滅,其對於法院之公告,並無法律 所規定外之其他應注意義務,否則法律將因過度扶助債務 人而對債權人過度苛刻,助長有心人僥倖心理。是以,上 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對其尚有上開未因實施強制執行而完 全受清償之債權,或無法諉為不知,卻未將該債權列入其 聲請更生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致雄院裁定開始系爭更生程 序及公告,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例第47條第1、4項規定, 收受實際送達之程序通知,無從知悉系爭更生程序而於申 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內及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以致失 權無法依系爭更生程序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及 時申報或補報上開債權,確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洵堪認定。   ⒍上訴人主張:司法院已設置消債公告專區以供查詢,被上 訴人為行政機關,且土銀為其代理銀行,竟疏未查詢致未 申報債權,屬可歸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辯以:不會去按時 追蹤債務人的聯徵等語。然衡諸常情,債權人為免於債權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多注重、留意定期續行聲請強制執 行,較少關注、查詢債務人是否發動債務清理程序,足徵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無理。且消債條例關於法院公 告事項內容之知悉,並未明定行政機關應負較高之注意義 務。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⒎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已知上訴人於97年4月 間聲請更生,並於同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上訴 人尚未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但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 10年8月間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均未補報債 權,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屬可歸責事由云 云。惟依同條第5、4、1項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 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縱因 非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者, 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仍不得逾法院補報債 權之期限。雄院於97年7月29日依上訴人聲請,以97年度 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上訴人是日下午4時起開始系爭更生 程序並公告;雄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年8月7日公告債權人 應於97年8月18日前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 同年月29日前補報債權等各情,悉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於 106年間尚依系爭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系爭更生程序仍未 終結,被上訴人亦無從依同條例第33條第1、2項規定提出 債權說明書申報或補報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   ⒏上訴人再主張:伊於87年10月1日至96年3月15日任職於訴 外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海公司); 於96年3月23日至96年11月30日任職於訴外人王正源建築 師事務所;於97年5月30日至100年1月6日任職於訴外人朱 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於88年間取得系爭債證後, 於94年間並未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森海公司之薪資債權,遲 至101年間再強制執行,未盡住宅基金貸款逾期欠款催收 作業要點相關義務而有疏失,應認可歸責云云。惟雄院94 年度執字第5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 奉核准銷毀,有原審調案申請證明為證(訴卷頁229), 而雄院94年度執字第5916號執行無效果乙事,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殊難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有無以上訴人對 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共 同擔保,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強 制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或動產、不動產 以外有財產價值之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原則上均得請求對 其執行,債務人無指定以其所有之某特定財產供強制執行 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未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上訴人 對第三人薪資債權為執行,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怠於行 使債權之事,更不能逕謂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申報或補報對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即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⒐上訴人又主張:伊在○○路之房地遭拍賣後,陸續遷移多處 ,上訴人所提北院96年執行命令送達地址記載為高雄縣○○ 市○○○村○0巷0號,但伊戶籍設在同市○○路000號9樓,並未 收受該執行命令云云。然查,北院96年度執字第33926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於111年6月間奉核准 銷毀,有北院112年5月24日函暨附件、112年9月4日函暨 附件為證(訴卷頁65至69、285至289)。茲審閱上訴人聲 請更生卷證資料以觀,其聲請狀首頁載明「住所地:高雄 縣○○市○○路000號9樓,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與 長子同住」(消債更卷頁2);其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填載 其自用小客車之所在地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同 卷頁6);95年12月至96年11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11月18日 換發之國民身分證,地址亦均為同市○○里0鄰○○○村○0巷0 號(同卷頁9、14、39)等各情,足徵上訴人於96年間之 送達地址為同市○○里0鄰○○○村○0巷0號甚明,其此部分主 張云云,為無可採。  ㈡若被上訴人不可歸責,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金 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消債條例別有規 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 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 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同條例第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使該債權仍具有與已申報債權同 等受償之機會。該未申報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屬不 免責債權,類推適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方 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且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既已屆至,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條件所定 清償之成數,對於該未申報債權為一次清償,不得再為分 期、緩期清償。是以,上訴人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未能依同條 例規定申報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未依同條例申報或補報 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雖視為消滅,但被上訴人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上訴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 責。   ⒉查系爭更生方案內容為每期清償11,667元,每月為1期,每 期在10日給付;自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確定翌月起,分 8年共96期清償,清償比例100%,債務總金額及清償總金 額均為1,119,991元等情,有該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 卷可稽(北院訴卷頁19至35)。上訴人聲請更生時,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3,100,948元;如依上訴人更生清償比例 之100%計算,上訴人亦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948元,而 依上訴人更生時清償總金額1,119,991元加計被上訴人債 權額3,100,948元之比例〔計算式:3,100,948÷(1,119,99 1+3,100,948)≒73.47%,取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888元(計算式:73.47%×11 ,667×96≒822,888,元以下四捨五入〕等各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之更 生條件,仍應對被上訴人負履行給付822,888元之責。故 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可撤銷之債權金額,為於超過82 2,888元部分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伊如系爭債證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於超 過822,888元部分不存在;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證為執 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於超過822,888元部分為強制執行; 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22,888元部分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上-123-2024112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複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任○○ 癸○○ 子○○ 丑○○ 寅○○ 承受訴訟人 卯○○(寅○○之繼承人) 辰○○(寅○○之繼承人) 巳○○(寅○○之繼承人) 午○○(寅○○之繼承人) 被 告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E○○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F○○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F○○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被代位人之比例、被告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之說明  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417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 力,合先敘明。    ⒉寅○○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寅○○之繼承人 為被告午○○、巳○○、辰○○及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卷二第31頁至第13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甲○○等人辦理I○ ○之繼承登記,嗣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上開請求,惟未 經被告E○○等人同意,此部分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F○○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8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444 號確定判決在案。又被代位人F○○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G○○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F○ ○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F○○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甲○○、乙○○、丙○○、丁○○、戊○○、L○○應就I○○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與被代位人F○○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O○○、P○○、C○○、D○○、E○○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其餘被 告甲○○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關係人F○○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 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 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 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F○○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確定 證明,關係人F○○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F ○○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G○○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又關係人F○○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444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7頁至第95頁等);至被告 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F○○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有理由。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 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早 於68年1月22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明文 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 登記」,嗣於88年5月1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 ,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 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 ,後於89年7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列冊管理 要點,於其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且土地法第73條之1於111 年6月22日修正後,同年11月14日修正列冊管理要點時,其 第5點亦為相同之規定。是關於地政機關通知行為之規定, 不因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89年、111年修正而異。探究土 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促使繼承人儘早辦 理繼承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 實之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參照) 。自上述民法及最高法院意旨可知,辦理繼承登記應由繼承 人為之,縱令地政機關知悉繼承人為何人,亦不得逕行登記 。查本件原告代位F○○為被繼承人G○○之繼承人,並非訴外人 I○○之被繼承人,縱使訴外人I○○未為繼承登記,睽諸前開說 明,原告亦無任何權利請求代I○○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 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經本院拍賣,並已將款項提存,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卷查明屬實,既被 告及F○○所繼承之土地以變價為金錢,自得依據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分配,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故審酌遺產之性質 、使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之金額,應由關係人F○○ 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F○○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 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F○○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金額 原告分割方案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強制執行案件發還分配款 (強制執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新台幣2,416,766元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被告 應繼分 1 G○○ H○○(1/5) 甲○○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2 乙○○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3 丙○○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4 丁○○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5 戊○○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6 L○○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7 M○○(1/5) 未○○ 1/20 8 申○○ 1/20 9 酉○○ 1/20 10 戌○○ 1/20 11 N○○(1/5) O○○ 1/30 12 亥○○ 1/30 13 B○○ 1/30 14 E○○ 1/30 15 C○○ 1/30 16 D○○ 1/30 17 J○○(1/5) 庚○○ 1/30 18 K○○(先於J○○死亡) 辛○○(代位繼承) 1/60 19 任○○(代位繼承) 1/60 20 癸○○ 1/30 21 子○○ 1/30 22 丑○○ 1/30 23 F○○(被代位人) 1/30 24 寅○○(1/5) 卯○○ 公同共有1/5 25 辰○○ 公同共有1/5 26 巳○○ 公同共有1/5 27 午○○ 公同共有1/5

2024-11-27

PCDV-113-家繼簡-2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蕭智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敬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蕭智芬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金額),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三德公司應再給付蕭智芬新臺幣252萬6,498元。 三、三德公司上訴駁回。 四、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新臺幣629萬1,527元,及其中新臺幣 344萬8,579元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三德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蕭智芬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三德公司負擔58%,餘 由蕭智芬負擔;關於三德公司上訴部分,由三德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蕭智芬於原審訴之聲明係一部請求對造上訴人三德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4,897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 嗣提起上訴後,迭經擴張請求金額為1,340萬7,561元(即就 原審一部請求之金額均擴張請求全額,包含分配款利息損失 288萬3,685元、股價損失491萬8,750元、證交稅2萬2,400元 、土地增值稅46萬5,929元、抵押權執行費7萬1,900元,合 計836萬2,664元),並另就原審一部請求之分配款利息損失 288萬3,685元,請求三德公司給付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於本院擴張請 求之金額836萬2,664元,請求三德公司給付該金額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8至500頁 ,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卷四第519頁、第556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蕭智芬主張:三德公司前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 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三德 公司1,545萬2,241元,及自8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三德公司乃持前案第一審判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法院)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3785號,下稱第 一次執行事件),而查封、拍賣伊所有之訴外人添進裕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股票。三德公司於102年9 月4日受領第一次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090萬6,290元,其餘 未受償之1,421萬3,974元債權,即由桃園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三德公司。三德公司另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執行法院)對伊 聲請假執行(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96號,下稱第二次執行 事件),而查封、拍賣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78/10000)及其上同小段3003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號8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暨所附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三德公司於103年 3月20日受領第二次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456萬1,326元。嗣 前案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56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關於命蕭智芬給付 逾44萬7,36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三德公司上訴而確定。從 而三德公司就第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1,039萬5,656元、第 二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1,456萬1,326元,即應賠付自受領上 開超額分配款之翌日起,計算至三德公司收受伊於107年7月 30日臺北逸先郵局第19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 告返還函文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76萬7,370元。又上開添 進裕公司股票拍定價僅750萬元,經鑑定結果,該股票公允 價值應為1,970萬6,400元,而受有差額1,220萬6,400元之損 害,於本件訴訟中僅一部請求712萬8,789元;及系爭不動產 拍定價僅3,421萬6,000元,惟於107年7月31日之市場價額為 3,483萬2,459元,而受有差額61萬6,459元之損害。再者, 上開添進裕公司股票及系爭不動產本無須遭法院拍賣,係因 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致伊無端支出證交稅2萬2,500元、土 地增值稅46萬6,029元而受有損害;且系爭不動產上原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抵押權,因 假執行使兆豐銀行參與分配而行使抵押權,此部分執行費7 萬2,000元亦屬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另三德公司因超額取 得第一次執行事件分配款,致伊遲至第二次執行事件始清償 對添進裕公司之240萬436元本金債務,因而衍生之遲延利息 ,即自102年4月13日起至第二次執行事件之拍定人繳款日即 102年10月2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5萬6,887元,亦為伊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伊因上開假執行共受有1,413萬34 元之損害,並以三德公司自添進裕公司受讓對伊之債權72萬 2,473元抵銷後,三德公司尚應賠償伊1,340萬7,561元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三德公司應給付伊1,340萬7,561元,及其中288萬3 ,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836萬2,664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蕭智芬於原審僅先一部請求三德 公司給付504萬4,897元(即利息損失288萬3,685元、股價損 失221萬39元、不動產價差損失61萬6,459元、證券交易所得 稅100元、土地增值稅100元、抵押權執行費100元、遲延利 息5萬6,887元之損害,合計576萬7,370元,並以添進裕公司 對伊之債權72萬2,473元抵銷後,共為504萬4,897元)。原 審判命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251萬8,399元;另駁回蕭智芬 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蕭 智芬並為訴之追加】,蕭智芬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德公司應 再給付蕭智芬252萬6,498元。追加聲明:㈠三德公司應給付 蕭智芬288萬3,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836萬2,664元 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答 辯聲明:三德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三德公司則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未明定可溯及 既往,蕭智芬請求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發生時點,應自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時起始發生,而蕭智芬主張所受 之損害,均非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後所生之損害 ,自難認受有損害。縱認蕭智芬確有受損害,亦應類推適用 不當得利,以三德公司知悉聲請假執行已無法律上原因時起 ,始負返還及賠償損害之責,並限縮於有濫用假執行之情形 始得適用,惟本件假執行係因本案敗訴確定之情事變更而撤 銷,伊斯時始負賠償責任,且伊依法聲請假執行,並無濫用 假執行之情,自無庸負賠償之責。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然 伊於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之分配款,直至前案判決確定廢棄假 執行宣告為止,均屬合法受領,且不溯及於受領分配款日起 為不當受領,故就受領超額分配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系爭催告函對伊催告返還超額款項而於107年7月31日送達 伊之翌日起算,而伊已於107年8月1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4 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抵銷函)對蕭智芬為抵銷所受領之 全部金額(包含應付之遲延利息),故蕭智芬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超額分配款所生之遲延利息576萬7,370元。再者,添進 裕公司股票係以高於市價而拍賣,蕭智芬並未受有差價損害 ,且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已高於鑑定價格或實價登錄之價 額,蕭智芬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而受有差價損害。另 證交稅及土地增值稅,蕭智芬係立於出賣人地位所應繳納, 不因係經拍賣程序,而有所不同,倘認伊應賠償該稅款,無 異使蕭智芬因廢棄假執行而獲有利益,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立法之本意。至兆豐銀行依法行使對蕭智芬之抵押 權,係因蕭智芬先前之抵押借貸行為,與伊聲請假執行無關 ,自無庸賠償其執行費。又蕭智芬有資力卻遲不清償積欠添 進裕公司之債務,而致添進裕公司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難謂添進裕公司於第一次執行程序未足額受償所生之遲 延利息損失,與伊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參與分配第一次執行事 件之分配款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蕭智芬於伊聲請假執 行時,未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有過失;並因系爭不動 產遭假執行拍定而同時受有毋庸繳付後續貸款利息之利益, 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免負賠償之 責。且蕭智芬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蕭智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德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智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44至447頁)  ㈠三德公司前對蕭智芬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前案第一審 判決命蕭智芬應給付三德公司1,545萬2,241元及自89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三德公司持 前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及參與分配第一次執行事件,該次執行 程序中有查封、拍賣蕭智芬所有之添進裕公司股票,三德公 司因而於102年9月4日受領分配款1,090萬6,290元,其餘未 受償之1,421萬3,974元債權額,即經桃園執行法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予三德公司。嗣三德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第二 次執行事件,該次執行程序中有查封、拍賣蕭智芬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三德公司因而於103年3月20日受領分配款1,456 萬1,326元。  ㈡嗣本院以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命蕭智芬給付 逾44萬7,365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三德公 司上訴而告確定。  ㈢蕭智芬於前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 延利息5萬9,690元(99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共97 4日)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至於前案訴訟費 用,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裁定三德公司應給付 蕭智芬43萬2,915元,及自裁定送達三德公司翌日即10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蕭智芬於107年7月30日寄發系爭催告函,催告三德公司應返 還:①1,039萬5,656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② 1,456萬1,326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③前案 應給付之裁判費43萬2,915元及該裁判費自107年7月28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三德公司於107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以系爭抵銷函爭執第一、二次執行事件所超額受領分配 款之法定利息應自系爭催告函送達三德公司翌日,即107年8 月1日起算,並以其於107年7月27日自添進裕公司所受讓對 於蕭智芬之本金債權1,407萬448元、利息債權1,206萬9,746 元,合計2,614萬0194元,與蕭智芬對三德公司所主張之第 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039萬5,656元、第二次執行 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及前案應給付之裁判費 43萬2,915元,共2,538萬9,897元,及自107年8月1日至107 年8月8日計算之利息2萬7,824元等債權抵銷後尚有餘額72萬 2,473元,三德公司主張無庸再給付蕭智芬任何金額。  ㈤蕭智芬所有之42萬股添進裕公司股票及系爭不動產,於第一 、二次執行事件中經拍賣,而支出證交稅2萬2,500元及土地 增值稅46萬6,029元。  ㈥蕭智芬因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款,兆豐 銀行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中,經臺北執行法院通知,以抵押權 人身分參與分配,蕭智芬因而支出兆豐銀行參與分配之執行 費7萬2,000元。  ㈦添進裕公司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中主張對蕭智芬有債權(本金 及利息)共266萬9,505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後 ,僅受償182萬963元(包括利息155萬1,894元及本金26萬9, 069元),尚有240萬436元未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智芬確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 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 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 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三德公司前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對蕭智芬聲請假執行及 參與分配,於第一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1,090萬6,290元, 於第二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惟前案第一 審判決命蕭智芬給付超過44萬7,36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三德公司上訴而告確定;蕭智芬於前 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延利息5萬 9,690元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另前案之訴訟 費用,經裁定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43萬2,915元,及自107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並有前案第一審 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至24頁)、桃園執行法院函文、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至38頁)、臺北 執行法院函文、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民事強制執 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9至47頁)、 前案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見原審卷一第48至58頁)、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見原 審卷一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三德公司於前 案判決未確定前,即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對蕭智芬之財產 為假執行及參與分配,所因而分得超過蕭智芬應給付金額之 分配款及蕭智芬因而所失之利益,於超過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51萬634元及前案訴訟費用部分,均為蕭智芬因三德公司 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額,自堪認定。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⒊三德公司雖辯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既未規定 可「溯及既往」,自應解為向將來失效,蕭智芬依該條項請 求「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發生時點,自應自「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時起,始為發生,並應類推適用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以伊知無法律上原因(即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時起,其後所生之損害,始負返還及 賠償損害之責。惟蕭智芬主張之損害,均非係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後所生之損害,伊自無庸賠償云云。然按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被告得訴請原告 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 律規定所發生,原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以回復被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且原告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給付者為金錢時,依民 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被告非不得請求自損害發 生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準。而該損害既係因假執行之執 行程序所生,自應回復該執行程序未發生前之狀態,要無三 德公司所稱僅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後向後失效之 情。則蕭智芬既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而生上開損害,三德 公司自應以回復假執行聲請前之原狀方式賠償蕭智芬所受損 害。三德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㈡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 三德公司給付超額受領分配款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72萬6 ,6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蕭智芬於前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 延利息5萬9,690元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即三德公司於102年 9月4日第一次執行事件所得受領之分配款應為51萬634元, 卻於102年9月4日受領1,090萬6,290元,已超收1,039萬5,65 6元(計算式:1,090萬6,290元-51萬634元=1,039萬5,656元 );第二次執行事件不應再受領分配款,卻仍於103年3月20 日受領1,456萬1,326元,各該部分款項自屬蕭智芬因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該款項未返還前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損 害之範圍無訛,蕭智芬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三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三德公司上開超額受領分配款,致蕭智芬受 有金錢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以返還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實際領取超額分配款時起加給利息。三德 公司辯稱應自系爭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算利息 云云,自不可採。則蕭智芬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 德公司給付第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039萬5,656元 自受領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至收受系爭催告函日即107年7 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廷利息254萬9,072元(計算式:1,039萬5 ,656元×1790/365日×5%=254萬9,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第二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 自受領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其收受系爭催告函日即107 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17萬7,561元(計算式:1,456 萬1,326元×1593/365日×5%=317萬7,561元),共572萬6,63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其因假執行程序所受之出售添進裕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害712 萬8,789元(此部分為一部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差 損害61萬6,459元,為有理由:  ⒈第一次執行事件係由添進裕公司聲請對蕭智芬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三德公司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明以假執行參與分配, 執行標的為蕭智芬名下之添進裕公司股票共70萬股,分為甲 、乙、丙、丁、戊共5標(每標14萬股),拍賣公告並註記 :「本件標的如其中一宗或數宗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 以清償執行費用及本件債權時,則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 經拍定,亦得撤銷」等語,其中甲標以280萬元拍出,其餘4 標各以250萬元拍出,而添進裕公司之債權本息總和為422萬 1,399元,執行費為3萬4,347元,合計為425萬5,746元等情 ,有桃園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 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第34至 37頁)、拍賣動產筆錄及動產拍賣喊價紀錄單(見原審卷一 第202至20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蕭智芬主張以 添進裕公司上開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425萬5,746元加計 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前案確定應獲得金額5 1萬634元,總和為476萬6,380元(計算式:425萬5,746元+5 1萬634元=476萬6,380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以甲、乙標 之股票拍定金額53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250萬元=530萬 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故其餘丙、丁、戊標之股票(各為14 萬股,合計42萬股,合稱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均無須 繼續遭強制執行等語,係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請求範 圍,乃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本件蕭智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範圍,仍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即應回復至應有狀 態,而非單純原來狀態。而細觀蕭智芬所為之系爭催告函( 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及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 第2至9頁)內容,蕭智芬均僅就前述利息損失對三德公司為 主張,並無提及關於系爭不動產及股票價差之損害等語,直 至107年10月8日始具狀就此等價差損失予以主張請求(見原 審卷一第117至127頁)。則本件蕭智芬因三德公司持前案第 一審判決為假執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 蕭智芬請求時,即107年10月8日之一般市場行情為估定。  ⒊系爭股票部分:    蕭智芬主張受有系爭股票出售之價差損失,並以上威鑑價有 限公司之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為據。經核該鑑定報告係經鑑 定人就系爭股票進行總體經濟因素分析、產業因素分析、個 體因素分析、市場現況及參考添進裕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財報資訊,在該公司繼續 經營之價值前提下,採用資產基礎法進行評估,鑑定結論為 :系爭股票於107年10月8日之公允價值為每股46.92元(見 本院卷四第31至81頁之鑑定報告書)。是其鑑定報告書已多 方考量影響股票公允價格之因素,並參考添進裕公司營業狀 況為調整,所得之鑑定結果應符合市場公允價值,而為可採 。基此,第一次執行事件中,系爭股票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 行,僅以750萬元拍定,致蕭智芬本於107年10月8日仍有公 允價值之系爭股票計1,970萬6,400元(計算式:42萬股×46. 92元=1,970萬6,400元),其價差1,220萬6,400元(計算式 :1,970萬6,400元-750萬元=1,220萬6,400元)即為蕭智芬 所受之損失,蕭智芬就此部分一部請求三德公司賠償712萬8 ,7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中,經臺北執行法院委託信 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價格,經鑑價單位於 102年7月12日出具報告,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之建坪單價為73 萬元/坪,坡道平面車位為260萬元/個,合計市場價值為3,5 13萬6,100元等情,有鑑價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48至250頁);再蕭智芬於原審聲請同一鑑價單位就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7月31日(即三德公司收受前述催告返還函文 之日)之市場行情價格進行鑑價,經鑑價單位參酌鄰近不動 產價值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各項因素後,認系爭不動產於10 7年7月31日之市場價值為71.87萬元/坪,坡道平面車位為28 0萬元,合計為3,483萬2,459元(見原審卷二第93至154 頁 )。原審之鑑定報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雖以107年7月 31日為認定,然該日期距107年10月8日僅69日,亦未見當時 有發生導致市場價格大幅變動之消息,應不致有所影響,自 堪採用。  ⑵而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以3,421萬6,00 0元拍定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可 見於執行程序時所鑑定之市場價格,與最後拍定價格確有92 萬100元之差距(計算式:3,513萬6,100元-3,421萬6,000元 =92萬100元),且最後拍定價格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31 日市場價格,亦存有61萬6,459元之差距(計算式:3,483萬 2,459元-3,421萬6,000元=61萬6,459元)。足徵系爭不動產 若非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而遭拍賣,蕭智芬應仍保有所有 權,日後如行情看漲,蕭智芬本得獲取更大利益,是其稱因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價差損害61萬6,459元,應堪認定 。  ㈣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其因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而受有支出證交稅2 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萬6,029元,及兆豐銀行參與分配 執行費7萬2,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第一次執行事件中,添進裕公司執行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 )425萬5,746元加計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 前案確定應獲得金額51萬634元,以甲、乙標之股票拍定金 額530萬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故其餘丙、丁、戊標之系爭股 票及系爭不動產均無須遭強制執行,而三德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斯時蕭智芬早已有自行出售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之計畫 及行為,故蕭智芬於未處分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下 ,本無須支出證交稅及土地增值稅,詎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 行,以致蕭智芬上開股票及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因而支出證 交稅2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萬6,029元自均屬蕭智芬因 假執行所受損害,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三德公司應全額賠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蕭智芬另主張:伊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 款,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臺北執行法院即通知兆豐銀行 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此部分衍生之執行費7萬2,000元 亦屬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等語。而系爭不動產原無須於第二次 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乙節,已如前述,則蕭智芬於受假執行 前,原係按期償還兆豐銀行借款本息,兆豐銀行亦無理由聲 請拍賣抵押物,乃因三德公司假執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此時無論兆豐銀行之抵押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臺北執行法院 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通知兆豐銀行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以參與分配,是蕭智芬除原本應按期償還兆豐銀 行借款本息外,並無其他義務,係因三德公司假執行以致兆 豐銀行依法強行參與分配,而衍生執行費7萬2,000元,亦屬 蕭智芬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其請求三德公司應賠償執行費7 萬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因其超額受領第一次執行事件分配款,致蕭智芬多支出添進 裕公司以本金240萬436元所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6,887元 之損害,為有理由:   經查:以添進裕公司執行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425萬5,74 6元加計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前案確定應獲 得金額51萬634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以甲、乙標之股票拍 定金額530萬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業如前述,足見係因三德 公司假執行參與分配,以致添進裕公司尚有本金餘額240萬4 36元未能於第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受償(見原審卷一第30頁) ,從而衍生之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6,887元(自 第一次執行事件拍定人繳款日之翌日即102年4月13日,算至 第二次執行事件拍定人繳款日即102年10月2 日,見原審卷 一第28、42頁分配表上所載之日期,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應有計入添進裕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而經三 德公司以系爭抵銷函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68至76頁) ,致蕭智芬受有多支出之損害,與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乃屬 有相當因果關係,蕭智芬主張三德公司應全額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洵屬有理,應予列計。   ㈥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於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時未提供反擔保 免為假執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三德公司免負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三德公司辯稱:蕭智芬於102年間有足夠資產,而有能力可 於伊聲請假執行時,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蕭智芬卻故意 不為之,任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遭拍賣,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實為與有過失。於提供反擔保者,若無具體 使用計劃,尚且不得請求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依舉重明輕 之法理,有資力卻不願提供反擔保者,自更不得請求利息損 失及因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以蕭智 芬之財產狀況應屬有資力之人,其怠於行使法條規定以保障 自己權利之過失,自應由其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而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蕭智芬 確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且三德 公司於聲請假執行時,本得評估暫先實現權利所取得之利益 與將來假執行宣告遭廢棄時應負賠償責任之不利益。至蕭智 芬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即非助成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 之共同原因,自難認與假執行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 因果關係。蕭智芬縱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非其之義務, 其未行使,亦不得論以與有過失。且此與蕭智芬有資力足供 反擔保,要屬無涉。從而,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與有過失云 云,自無可。  ㈦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因系爭不動產遭假執行拍定而同時受有 免付貸款利息203萬40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三德公司應負之賠償額中扣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抗辯,即無理由:  ⒈三德公司辯稱: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前,即有兆豐銀行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期限係於118 年3月26日到期,於102年9月26日拍賣時,兆豐銀行對蕭智 芬尚有900萬元之債權存在,若三德公司未拍賣系爭不動產 ,蕭智芬尚應支付12年之貸款利息,若貸款900萬元之金額 不變,以一般房屋貸款利率3%計算,截至擔保期限屆至,蕭 智芬應支付約32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900萬元×3%×12年=32 4萬元)。然因伊聲請假執行,蕭智芬提前對兆豐銀行清償未 到期之債務,減少對兆豐銀行之利息支出,應有民法第216 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適用。若蕭智芬請求有理由,依民法 第216條之1之規定,其因而減少利息支出所獲取之利益324 萬元,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蕭智芬原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款,於102年9月26日拍賣 時,兆豐銀行受臺北執行法院通知,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 配,當時兆豐銀行之借款債權額為900萬元,離抵押權擔保 期限還有12年;該借款之利率為年利率1.88%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見本院卷四第558頁),並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 頁)、臺北執行法院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原審卷一 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蕭智芬因系爭不動產 經第二次執行事件拍賣,確受有12年毋庸繳付貸款利息之利 益,而該利益額應為203萬400元(計算式:900萬元×1.88%× 12年=203萬400元)。則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於第二次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雖使蕭智芬受有前開損害,亦使其受 有毋庸繳付203萬400元利息之利益,三德公司辯以該利益應 自三德公司應負之賠償額中扣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至三德公司雖另辯稱:一般不動產之出售,需透過仲介刊登 廣告及推介買主,仲介費用約為成交價之5%,系爭不動產經 拍賣程序出售,蕭智芬因而受有減少支出仲介費171萬800元 (計算式:3,421萬6,000元×5%=171萬800元)之利益,若蕭 智芬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其因而減少支 出仲介費171萬800元之利益,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然 三德公司並未證明蕭智芬有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劃,且一 般不動產出售會否委託仲介處理,尚無從一概而論,難認該 未支出之仲介費用即為蕭智芬所受之利益。三德公司此部分 所辯,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㈧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三德公司辯稱:伊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表示,願以當時拍定 之金額及利息將系爭股票賣回給蕭智芬,但蕭智芬卻稱縱使 返還系爭股票仍要請求返還金錢,可見蕭智芬並不在意系爭 股票遭拍賣,其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藉此損害三德公司之利 益,以圖獲取暴利,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立法 原意相違,係以損害三德公司為目的,應非正當權利之行使 ,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三德公司上開所述,僅為法院詢問 兩造有無和解或調解意願之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53頁), 蕭智芬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所受損害,除系爭股票、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而致蕭智芬之支配權利喪失外,尚有衍生之出 售價差、利息損失等金錢,已如前述,則蕭智芬所稱三德公 司縱將系爭股票賣回,仍要請求返還金錢,而不同意和解或 調解方案,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三德公司以蕭智芬未 接受以拍定金額買回系爭股票即有損害三德公司之惡意,實 屬速斷,而無可採。  ㈨從而,蕭智芬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1,133萬 6,424元(計算式:超額受領分配款之法定遲延利息572萬6, 633元+系爭股票之股價損失712萬8,789元+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損失61萬6,459元+證交稅2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 萬6,029元+抵押權執行費7萬2,000元+添進裕公司遲延利息 損失5萬6,887元-蕭智芬毋庸繳付203萬400元之貸款利息-蕭 智芬自行扣除之抵銷債權72萬2,473元=1,133萬6,424元)。  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已有 明定。是蕭智芬追加聲明請求三德公司就超額受領分配款之 法定遲延利息(參前開四、㈡),再請求以該遲延利息中之2 88萬3,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第2項就其中288萬3,685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其餘追加聲明之344萬8,579 元(計算式:836萬2,664元-288萬3,685元-203萬400元=344 萬8,579元),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蕭智芬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 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給付504萬4,89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系爭股票價差 221萬39元及系爭不動產出售價差31萬6,459元,為蕭智芬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蕭智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計算式:221萬39元+31萬6,459元=252萬6,498元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德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三德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給付629萬1,527元(計算式:1,133 萬6,424元-504萬4,897元=629萬1,527元),及其中344萬8, 579元自109年10月31日(即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四第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蕭智芬上訴為有理由、三德公司上訴為無理 由;蕭智芬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7

TPHV-109-上-349-2024112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輝 陳淑芬 共同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洪茂成 張露霞 張臨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慶輝、陳淑芬(下合稱聲請人) 以被告洪茂成、張露霞、張臨夷(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再次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 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以已補正聲請人 用印及附具委任狀者為準)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洪茂成、張露霞為夫妻,張臨夷係 張露霞之胞弟,聲請人則均為洪茂成、張露霞之債權人。洪 茂成、張露霞均明知張臨夷對渠等無債權存在,竟基於損害 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茂成、張露霞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本票37張予張臨夷,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6,440萬元,表示張臨夷與被告洪茂成、張露霞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再由張臨夷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103 年度司票字第7371號民事裁定)後,持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 示不實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承辦執行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作成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28日17時實行分配,足生損害於桃 園地院對於執行所得分配款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債權。因認 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 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已罹於毀損債權罪之告訴期間,被告三人主、客 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 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 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針對縱使聲請人所為指 述為真實,亦與毀損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債權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成立毀損債權罪,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人為毀損債權之行為須於其「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 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 言。但觀諸本案卷附資料,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其等究於何時 對被告三人取得執行名義,是所提毀損債權之告訴已非無疑 。又所謂毀損債權行為係指債務人「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者而言,是縱被告三人有如聲請人所指製造張 臨夷對洪茂成、張露霞二人假債權之舉,亦非屬洪茂成、張 露霞對其等之財產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行為,而無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聲請人所 為告訴,於法自屬無據。  ⒉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無非係以張臨夷對洪茂成 、張露霞聲請強制執行之6,440萬元為假債權,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將該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即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 須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之,而本案張臨夷聲請強制執行 亦非無執行名義,此有桃園地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他1505 卷第469至500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既係依據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7371號確定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將張臨夷 之債權列入上開分配表,在上開確定之民事裁定未被廢棄前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前、對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前,該處於分配表內所為登載之內容即難認屬不實之事項, 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從對 被告三人以該罪相繩。  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只稱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告 訴期間之認定有誤或何以不調查被告三人之金流、郎世寧公 司財務報表、傳訊林成業以查明有無借款洪茂成、張露霞二 人並取得張臨夷支票等節,並無解為上開構成要件不該當之 問題,故其等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債 權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 與本院大致相同,並補充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自-149-202411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廖秋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廖珠鴻 廖圭鉁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廖六合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珠鴻、廖圭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或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形,縱未 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明。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並未排除適用,則第二審法院就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同為原告之人,自得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 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過世後,由 伊與相對人繼承○○○就後揭賣渡證取得後開土地之收益權, 而為公同共有,伊追加備位之訴,依後揭賣渡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規定,訴請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伊及相對人後開土地 出售後之分配款,該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 產遭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 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祭祀公業廖六合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再轉繼 承父親○○○、祖父○○○依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取得祭祀 公業廖六合所有○○○○○○○○○00番地(現編為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者下稱系爭土地)之收 益權,其為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房份均為1/216,祭 祀公業廖六合已出售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地收益權共17 /36價金,依派下權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 業廖六合給付各新臺幣(下同)553萬5,615元本息。原審判 命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聲請人各425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 之訴;祭祀公業廖六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就超逾37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聲請人之 訴,並駁回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其餘上訴;祭祀公業廖六合復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系爭土地收益 權合計3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其餘上訴。 聲請人於最高院法廢棄發回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之遺產未分割,其依系爭賣渡證所取得系爭土 地收益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系爭賣渡證 所生收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聲 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1,400萬元本息。 (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追加備位訴訟及原訴間之主要原因事 實及爭點,均爲○○○是否有依系爭賣渡證取得系爭土地之收 益權,追加備位訴訟與原訴訟之間均屬共通,顯具有基礎事 實之同一性,且於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並無重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聲請 人該部分訴之追加,應無不合;另聲請人備位訴訟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遭侵害所生之 權利,對於○○○之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若非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聲請人自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為當事人,且無 庸得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同意,亦與聲請人是否有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無涉。而聲請人追加備位訴訟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 、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案訴 訟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嗣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欲追加之原告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陳述(見 本院送達證書卷未編頁碼之送達證書)。參照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 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1-重上更一-4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盧明軒 林俊儀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嶽律師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永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陳永森有新臺幣36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受陳永森委任處理案件,於民國108年1 月31日與陳永森就陳永森積欠其之法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 同)363萬元作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08年 7月1日為清償日,並以陳永森所有桃園市○○區○○路0號12樓 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嗣陳永森之他 債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237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後,於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陳報債權聲請分配拍賣所得金額時,因原告與陳永森在系爭 協議書簽名處甲、乙方身分錯置用印,且陳永森已死亡無從 更正,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而取得分配 款。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陳永森有36 3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債權存在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原證1)、系爭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2)、原告與陳永森間之委任書 (原證6)及原告與訴外人即代書王文祥間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原證15)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更否認陳永森曾與原 告約定363萬元之法律服務費用,該服務費用實超出一般律 師行情甚多,難令人相信當事人會同意該離譜之律師費用。 又姑不論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及原告與代書間之對話是否 為真,至多只能證明陳永森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無法證 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及自108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乙節 ,已為被告即陳永森之遺產管理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該等 債權存否已有爭議,且影響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執行事件之拍 賣分配款,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因受陳永森委任處理案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法律服務費用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地院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2人)、桃園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桃園地院105年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委任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646號民事委任狀、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訴訟理人有原告2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03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第1557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被告陳永森之選任辯護人有原告盧明軒)、陳永森向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219號案件提出「請求延期(停止)執行聲請狀」暨回執(回執收件人為原告之事務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7至74頁、第125至212頁】。經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為清償恆昇法律事務所盧明軒律師、林俊儀律師(下稱甲方)因受任協助處理陳永森(旺電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乙方)與香港商優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優信公司)間債務糾紛等產生之 民事、刑事、強執制行等案件,乙方因而積欠甲方之法律服務費用及繼續委任所會持續增加之法律服務費用,爰雙方協議如下:....。委任事件清單:㈠優信公司對旺電公司所提之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案及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8152號及相關案件處理中)。㈡優信公司對陳永森所提之詐欺等刑事告訴案(現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易字第3號審理中)。㈢優信公司對陳永森所提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案(現已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中)」,並比對原告所提前開判決、起訴書之結果,可知陳永森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委任事件確有委任原告處理,原告亦有實際處理該等受任事務。再依證人王文祥到庭證稱:「(問: 請說明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過程?)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原告盧明軒委託我處理,我與原告及陳永森約時間在事務所,當時因為我個人習慣只要是個人的抵押權設定,我會請義務人兼債務人在抵押權設定書上親自簽名。陳永森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後,我再幫他蓋上印章。」、「(問:你於陳永森簽名時,你有無跟他確認過抵押權設定的真實意思嗎?)有,他有表達是因為積欠律師費用才要設定系爭抵押權」、「(問:原證3 他項權利證明書的債權總金額363 萬,你是如何決定金額的?)這不是我決定的,這是盧明軒告知我的,陳永森有過目無誤後,才去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262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清償金額:新台幣三百六十三萬元」、第3條後段記載:「惟為擔保乙方清償之責任,乙方願擔供桃園市○○區○○路0號12樓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基地設定抵押予甲方」之內容相符,並參諸原告所提其與證人王文祥間於108年3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已為證人王文祥證述在卷)內容中,於王文祥告知原告盧明軒:「 陳永森先生已將資料傳給我了」後,原告盧明軒即回覆:「比例1/2,五年,三百六十三萬」,並傳送系爭協議書予證人王文祥乙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陳永森確因積欠原告363萬元之法律服務費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該363萬元債權之清償無訛,是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服務費用實超出一般律師行情甚多,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自無足取。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業已約定:「乙方應於108年7月1日前清償前開委任事件,所積欠及繼續委任甲方之法律服務費用」,被告既未能證明陳永森有於108年7月1日前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363萬元債務,則陳永森自108年7月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陳永森給付該363萬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陳永森有363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104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84萬5,051 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71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惟抗告 人前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吳忠政之不動產(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因無人應買而撤回執行,現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189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亦經第3次拍賣 才拍定,相對人顯然已有充裕時間與機會,行使法律上權益 ,然其卻在拍定後,始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顯係權利濫用, 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又抗告人併同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885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同一不動產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原審裁定未一併就該債權憑證之債權命供擔保,且另 一債權人即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併案執行債權額 ,亦未於裁定中一併命相對人供擔保,亦有所違誤。其次, 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拍定廢棄 ,因此導致抗告人無從受償。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一 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法院 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 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4639號債權憑證及112年 度司執字第2088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 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及吳忠政等給付新臺 幣(下同)247萬元本息及231萬8,000元本息,嗣經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其從未與抗告人接洽及借款為由,向 原審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 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斟酌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尚待受訴法院調查審認,難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且如不 停止執行,拍賣取得之價金一旦分配,將來本案訴訟縱獲勝 訴判決,亦將另提起訴訟為請求,反之,停止執行雖使抗告 人分配價金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但此尚可藉由命相對人就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獲分配價金所受之損害預供擔 保。因此,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核 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供擔保後, 關於相對人部分停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詞 指稱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顯係權利濫用,侵害抗告人之權 益,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 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 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又所謂特殊 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例如經義務人催告 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 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 何足以使其信賴不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之特殊情事,僅單純以相對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如再為權利 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執以抗辯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 訟事件,以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權利濫用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 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拍定廢棄,因此導致其無從受償云云 ,則為其之臆測,亦難採取。  ㈢又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已拍定系爭不動產,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5日製作分配表,關於相對人所有 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其中次序4,抗告人上開債 權應受分配數額為281萬6,837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可能 導致抗告人所受之損害,即係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抗告人不 能領取上開分配款,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 為抗告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 損失。依上,本院審酌相對人不能加以運用之金額為281萬6 ,837元,是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為281萬6,837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此計算,則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84萬5,051元(計算 式:2,816,837×5%×6=845,05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 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4萬5,051元。抗告人雖以原 裁定未於裁定中一併命相對人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併 案執行債權額供擔保,有所違誤云云,然抗告人以原裁定未 就其本身以外之第三人供擔保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予以廢棄,已難認有抗告利益存在,且依上開分配表,關於 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拍定所得價金分配部分,其中次序5,有 關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應受分配數額為0元 ,是原裁定未就其債權,命相對人供擔保,亦難認為有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關於相對人部分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所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之擔保金額,尚非相當,應提高為84萬5,051元始屬適 當,爰將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 擔保金之酌定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之諭 知,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明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雲林縣 ○○鄉       ○○              000          *     296.08           全部           相對人及吳忠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附表二:系爭建物明細: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  築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 圍 備   考 一層 二層 騎樓 合 計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積 面積 單位 1 49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51.03 61.29  * 123.93 陽台 13.50 平方公尺 全部 吳忠政所有 2 50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加強磚造 2層樓房 51.03 61.29 11.61 123.93 陽台 8.10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所有 3 49-3 雲林縣○○鄉○○路000巷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廚房(一層)磚造石棉瓦頂3.74,住宅(三層)加強磚造、鋼架鐵皮71.01 吳忠政所有 係00建號建物之增建物 4 50-2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附表一所示土地 倉庫(一層)鋼架鐵皮17.71,住宅(三層)加強磚造、鋼架鐵皮69.39 相對人所有 係00建號建物之增建物

2024-11-26

TNHV-113-抗-134-202411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配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松岳(即陳彩屏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錦屏(即陳彩屏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彩屏之繼承人陳松岳、陳錦屏為陳彩屏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 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嘉簡字第561號給付分配款事件,原 告陳彩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嗣查陳松岳、陳錦屏為陳彩屏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 可以證明,惟陳松岳、陳錦屏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為原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1-25

CYEV-113-嘉簡-561-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謝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謝孟秀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庚○○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349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應予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己○○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87,644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38%,由被告己○○負擔35%,由原告負擔 2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謝林愛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 造等4名子女,因謝林愛珠年邁無收入、財產,而有受子女 撫養的必要。其自102年間起即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負責照 顧並帶往醫院就診,其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於110年10月 間,謝林愛珠由被告帶往北部共同生活,後原告與被告庚○○ 間就履行契約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拿出260萬元作為謝林 愛珠後續扶養費用,並以此按月支被告庚○○3萬5千元作為其 扶養費,且約定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其後 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兄弟姐妹。 (二)謝林愛珠過世後,據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二人要求原 告給付分配款各37萬元,原告雖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然被告藉故拒不收受後進而聲請強制之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0962號執行事件)。然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 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 每月扶養費3萬5千元計之,於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 7萬5千元。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 女應負擔之金額為91萬8,750元。退步言之,若以行政院主 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每月扶養費用數 額之依據,每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為47萬540元。經抵銷後 ,被告2人已無原告之債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 而消滅,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訴之聲明: 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 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中埔鄉農會以及郵局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12月起之往來交易 明細,其中於原告主張之「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此段期 間內,謝林愛珠之農會、郵局餘額,均有幾萬元。加總均足 以維持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故直系卑 親屬尚無扶養義務產生,縱使原告確曾給付扶養費及曾為謝 林愛珠支付醫藥費,但係因人倫孝道所為之給付,不生不當 得利之情況。 (二)又配偶間亦有扶養義務存在,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 ,查謝平(謝林愛珠之配偶,兩造之父親)台灣銀行往來交易 明細,其於110年7月死亡時存款帳户內仍有27萬多元之餘額 。則原告計算被告等人應分擔數額有變更之必要。且被告庚 ○○、己○○多次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與謝林愛珠,於原告再計 算完其實際墊付額、計算與謝平、戊○○之應分擔比例後,再 扣除被告付予謝林愛珠之金額,方屬適法。 (三)原告以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萬5千元,此金額為原告所「估算 」並無實體依據或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兩造於本院111 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母親扶養費用每月3萬5千元,乃係雙方達成之和解 共識。惟就原告主張期間「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之扶養 費應如何計算,不得逕以和解書約定金額回推認定,且原告 並未實際與謝林愛珠同住,不得妄斷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均 由原告所支出。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謝林愛珠為兩造之母,於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造 及訴外人戊○○等4名子女。 2、丁○○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 3、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原告庚○○、己○○ 持系爭和解書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962號、30965號強制執行在案,其中30965號強制執 行事件併入30962號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事件尚未終結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 第13-15頁),且經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上述事實堪信為 真實打開。 2、原告以「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 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每月扶養費35,000元 計之,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75,000元(105月*3.5 萬),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女應負 擔之金額為918,750元(367萬5千元/4)」,而主張抵銷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之父親即謝林愛珠之配偶謝平於110年7月3日死亡,其遺 有臺灣銀行存款271,106元、郵局存款180元、中埔農會存款 119,合計為217,405元,以上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單、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0月23日嘉義營字第11300047431號函 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  ⑵謝林愛珠之中埔鄉農會的110年7月間之存款為130,725元,11 1年間之存款大部分不足1萬元,112年間之存款大約1萬多至 5萬多元不等,113年4月3日之存款為78,247元,且除國民年 金外並無固定之收入。此有中埔鄉農會113年10月16日中信 字第1130004643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可證(本院卷一第334-3 42頁);謝林愛珠之郵局存款於110年7月3日之存款為9元, 迄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結餘為2,259元,且無固定之收入, 此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3年10月24日嘉營字第1131800254 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39、447、449頁)。此外 查無謝平、謝林愛珠有其他不動產、存款。可見兩造之母親 ,依其身體、財力狀況,確實需要他人扶養。  ⑶證人即謝林愛珠之子戊○○證稱:「謝林愛珠之前做金紙,之 後兼職在市場做剝蛋的工作,100年後就沒有工作了,當時 父親還在但也無法工作,我母親100年還有在市場剝蛋,至 於實際工作到幾年我不清楚,我父親(指謝平)102年有小中 風及糖尿病、肺腺癌,所以沒有辦法工作,父母沒工作後住 在嘉義縣中埔鄉的老家自己住,在老家沒有任何田地,沒有 種植任何東西,102年以前大部分都是我寄錢給他們,父母 之前都會去找原告麻煩及挑剔,100年後原告夫妻就搬離中 埔,因為父母把他們的東西丟出去,101、102年左右父親小 中風,原告接到通知後就回來幫忙父母,原告夫妻也是住在 中埔但沒有與父母同住,100年之前大部分都是我支出父母 的費用,100年後我與原告每個月都有匯錢,我最早期是支 付1萬元(88年3月到90年底),94、95年就匯款6000元,99年 匯5000元,100零幾年後就每個月匯3000到我母親的帳戶,9 9年之前是匯到我父親的戶頭,原告有無匯錢我不知道,但 我知道原告有拿現金給父母,但多少我不清楚,這些都是父 親跟我講的,我父親跟我說因為原告有拿錢給他,所以他就 去工廠除草。我與太太與於102年以前有跟父母同住,102年 以後沒有。我媽媽往生前幾年,有被嘉義縣政府列為長照照 顧的對象。112年以前父母的健保都是靠在我自己由我支付 ,我還收到健保局列父母為警示戶,因為就醫次數太高,醫 藥費都是由原告支付,父母就是叫救護車去醫院,由原告付 錢。大嫂也會帶父母去看醫生但次數不多,父親中風後行動 不便,因為還有肺腺癌,走路會喘,父親手術、化療、急救 都是原告負責。母親是否有在聖馬爾定醫院工作過?大約做 2、3年,期間不確定。108年時母親沒有工作,都在照顧父 親。我一個月回嘉義約1、2次,母親確實在照顧父親,後來 身體也不好了,母親動不動就去醫院,大約102年我哥哥(即 原告)回嘉義之後,到母親過世前年這段期間都是原告處理 」等語(本院卷一第68、69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 母親,依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 生活,故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 父母,及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⑷證人即兩造之舅舅乙○○證稱:「林愛珠在世時有在市場打零 工剝蛋或做雞毛撣。往生前幾年原告怕父母無聊,就叫父母 過去他的工廠除草,到原告工廠幫忙前是做水泥工及包工程 ,還有叫我去做,大約105年前是做水泥,也有中風過手有 萎縮就無法工作,原告當時是在做搭建溫室的工程,他父母 的經濟都是原告在支付,我跟原告說這樣以後你父母的生活 費用要由原告付,我並沒有請被告支付,因為原告是長子, 原告父母是自己住,但原告在父母住家後有工廠,都會隨時 回去看顧,至於其他子女有無付生活費我不清楚,聽說戊○○ 每個月也都有匯錢,但多少我不清楚。後來喪事的費用我不 知道。謝林愛珠平常是原告夫妻帶去看醫生,醫療費也是由 他們支出,謝林愛珠並沒有什麼財產,只有領國民年金。我 們回去時有很少遇到庚○○,我回去看到都是丁○○、己○○」等 語(本院卷一第70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母親,依 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生活,故 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父母,及 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⑸證人即庚○○之同事丙○○證稱:「認識並見過被告父母,我跟 庚○○跑遊覽車的小姐,有時候跑南部惠會與她父母見面,她 父母是自己住,他們家的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 工作我都不清楚。她父母之前有工作,被告庚○○萍只要假日 有跑車有來嘉義時,她父母來找她,她都有拿錢給父母,但 金額我不清楚,從103年開始,107年後我就沒有跑車了,所 以我不清楚,103到107年確實有看到庚○○拿錢給她父母,金 額我不清楚,只要跑雲嘉地區都有,但不是每個星期都跑雲 嘉,但一個月至少有一次。我有看到她母親及己○○,但有時 候並不確定她爸爸有沒有去。她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 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我無法回答為何被告不直接匯款就 好,還要父母開3、40分鐘的車程去拿錢。我不知道被告拿 錢給父母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頁)。證人證述 不知兩造父母之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工作我都 不清楚。顯然證人對兩造父母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經濟 狀況均不清楚,其證述庚○○每月平均拿錢一次錢給母親,但 每次給付之金額多少,為何給付,均不明瞭,再者,若要兩 造之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其 他來回即要約80分鐘,始可拿到庚○○支付之幾千元,何以庚 ○○不直接匯款予父母,省去父母奔波之勞頓,故被告庚○○抗 辯其有支付父母金錢,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縱使庚○○有給父 母金錢,但為人子女平常給付與父母金錢,此乃作為子女盡 孝道之責,與所謂扶養父母,必須對父母之三餐、經濟、生 活起居、就醫健康照等全方位置照顧,始與扶養之要件義務 相符。且謝林愛珠生前有多次匯款給被告(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顯然非僅係被告給付謝林愛珠金錢。故不得以上述 丙○○之證述,即可謂作為庚○○有對謝林愛珠盡扶養之責任。  ⑹證人甲○○證稱:「我住在北港,有時會過去她父母中埔家探 視好幾次,但去的時候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己 ○○有無跟他父母住我不清楚,當時己○○住在哪裡我不清楚。 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我不常去他們家,不清楚 己○○有無陪父親去做化療,不清楚有長照的社工有時候會到 她父母家,不清楚長照的社工是誰聯繫,我去過她父母家10 幾次,我是與庚○○認識,不認識己○○,我專程去探望她父母 ,去的時候剛好己○○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73、74頁)。 依證人所述,其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己○○有 無陪父親去做化療;長照的社工有無到她父母家,長照的社 工是何人聯繫」等情況,證人顯然不知兩造之父母生活起居 、健康情況,且己○○不與父母同住,何以證人每次到中埔探 視兩造之父母,己○○均會在家裡,故其證述「去中埔探視兩 造父母時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等情,顯然不實 。  ⑺綜上所述,兩造之父母自102年起,依其財產及收入之經濟情 況,應無法維持自身之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又謝林愛珠自 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 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是依上開規定,謝林愛珠依其經濟、財力、收入等狀 況,需要他人扶養,自應由兩造及戊○○共4人對謝林愛珠負 有扶養之義務。經查:  ⑴按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 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  ⑵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在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之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國人家庭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而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 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 育文化費,及什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查,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 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經 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 實情,應足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  ⑶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在102 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02頁),然其消 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 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 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兩造父母生活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 目尚另包括:飲料、菸草、家事管理、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文化服務等,非僅老年人為對象,顯見該消費支出之若 干項目亦非為兩造之母謝林愛珠所必需。  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之規定;嘉義縣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生活津貼之發給 標準如下:㈠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 壹幣六千元。㈡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壹幣三千元。及審酌謝林愛珠該階段所 需之生活必須之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據此核定謝林愛珠扶養所需之費用,以 嘉義縣在102-110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60%計 算為宜。原告主張母親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以每月35,000元 計算,並不可採。  ⑸原告以支付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之扶養費 用,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4人 平均負擔而主張抵銷,爰依上述之需要扶養之金額,計算每 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如附表三所示。核算被告每人應 支付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如上所述,被 告每人應支付原告代墊其母親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原告以此金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應予 准許。是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03,705元,扣減原 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121,349元,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37萬元,扣減原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87,64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超過121,349元,被 告己○○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87,644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庚○○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5/8/17 35,000 郵局 卷一第370頁 2 108/2/13 15,000 郵局 卷一第394頁 3 108/8/5 35,000 郵局 卷一第398頁 4 109/2/13 100,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5 109/3/23 15,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附表二:(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謝謝珮如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6/11/16 1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2 107/3/2 2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附表三: 年度 平均月消費額(元) 成數(60%) 月數 扶養人數 每人負擔扶養費用(元) 102 16,740 0.6 12 4 30,132 103 17,077 0.6 12 4 30,739 104 16,840 0.6 12 4 30,312 105 17,590 0.6 12 4 31,662 106 18,667 0.6 12 4 33,601 107 18,272 0.6 12 4 32,890 108 18,064 0.6 12 4 32,515 109 19,531 0.6 12 4 35,156 110 18,778 0.6 9 4 25,350 合計 282,356

2024-11-22

CYDV-113-訴-44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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