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服刑事裁定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29、3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及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
第 1130000292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
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
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另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依 CRPD 施行法(即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施行法)之規定,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裁定,已同步提出非
常上訴,但花蓮高分院仍吃案怠不作為;又同院之民國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文強制退
件,遭拒收後竟將訴狀扣押,不作為吃案,爰依法提起訴願
等語。
三、經查:
(一)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部分:
訴願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花蓮高分院聲請再審,經花蓮高
分院以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花蓮高分院所為上開刑事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
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之
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又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 441 條參照,則花蓮高分院對於訴願人所謂「同
步提出非常上訴」,並無任何法定作為義務,自無「應作
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據前揭說明及法律明文,
訴願人就花蓮高分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
不予受理。
(二) 113 年 8 月 12 日花分院真文字第 1130000292 號函
部分:
訴願人前向花蓮高分院提出刑事保全、訴救、程序律師申
請狀等,經花蓮高分院函覆略以:因所提訴狀內容指摘非
屬本院管轄,請依相關規定逕向管轄機關提起;又所申請
「 113 年 1 月 1 日至 7 月 1 日鈞院發文予本人
之悉明細紀錄及簡摘複本」,若本院已發文予臺端,定已
將函件送達,況本院並無製作前開所述資料,故無從提供
等情,有花蓮高分院前揭函文可稽,則上開函文內容僅係
就訴願人之申請事項,說明非屬該院管轄範圍或無法提供
資料之原因,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不作為」之情形,
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且花蓮高分院業已陳明,是訴
願人拒收該院檢還的訴狀,非該院予以扣留,則該院對此
自無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或有何「應作
為不作為」之情事。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亦與訴
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劉嶽承
委員 朱耀平
委員 陳芃宇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呂理翔
委員 温毓梅
委員 楊子慧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TPHA-113-訴願-3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