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2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本
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清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
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部分,均記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清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
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
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謝政諄雖客觀上有2次匯
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
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
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與被告其他所犯之毒品案
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後,再與其他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
,於108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
幫助詐欺犯行,竟再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
就其本件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檢察官就告訴人謝政諄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新
光銀行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3
4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內所涉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所涉洗
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詳
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
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清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
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
5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
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清江於警詢時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騎機車途中遺失等語。 2 被告何清江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該帳戶於113年4月間被偷走,但未報案,亦未申報止付之事實。 2、坦承記得本案提款卡之密碼為654321,但卻將提款卡密碼標註在提款卡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州、林宏義、陳睦典、陳秀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4人遭附表所示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6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林佑州 (已提告)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認識Facebook暱稱「林于力」之人,對方以「假買賣」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39分許 1萬1,100元 2 林宏義 (已提告) 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22分許 1萬3,500元 3 陳睦典 (已提告) 113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交友軟體「派愛」認識通訊軟體LINE「楊子欣」、「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 2萬5,600元 4 陳秀佩 (已提告) 113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在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Li」之人,對方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5月4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48號
被 告 何清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4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何清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
時許起,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EATGETHER暱稱「
洋洋」聯繫謝政諄,佯以投資陶瓷建盞可獲利等語,致謝政
諄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5月4日18時13分許、同日18時
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000元至何清江
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謝政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案經謝政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告何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政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政諄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紙。
㈣證人謝政諄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譯文1份。
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4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審理中,
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簡-629-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