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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本案發 生後之民國113年7月10日離婚,有卷內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可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傷 害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竟未能克制情緒,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助長社會 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迄今 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82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配偶(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離婚),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11 3年5月8日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因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四肢,致乙○○受有右上臂5×6公分瘀傷之傷 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 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與告 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傷害案件,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3997-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113年度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4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英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蘇英豪所涉民國113年6月29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8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0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0月28日,認 被告就113年4月22日、同年6月11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 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 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2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所謂因己意 中止,係指出於行為人之自由意思而任意停止而言。又著手 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 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 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出於己意 中止竊盜犯行,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 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 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 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 變賣為現金新臺幣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 ,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 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 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 物,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剪、剪刀,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4月22日部分 蘇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113年6月11日部分 蘇英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50 分,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建築工 地前,見工地未有封閉,進入建築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的鐵剪工具,剪取工地安裝於6處弱電箱中之電線,造成該 棟大樓的弱電線路全毀,重新拉線須費達新臺幣(以下同)21 9,293元。蘇英豪得手後,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離去,將 所竊電線販賣得款800元後花用一空。工地施工負責人林志 勇翌日發現電線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林志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鐵剪竊取電線,轉售800元並花用一空。 2 告訴人林志勇陳述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3 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 被告蘇英豪進入工地竊取電線。 4 失竊現場各弱電箱照片 被告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的鐵剪剪斷電箱中的電線竊取之。 5 告訴人提出失竊電線重新維修之報價單據 本案電線失竊之事實,以及所受損失價額為219,293元。 6 182-ECG號普重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蘇英豪騎乘182-ECG號普重機車至現場竊盜。車主為被告蘇英豪母親戴慈霞。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 罪嫌。所竊電線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43號   被   告 蘇英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職股以113年度偵字 第24364號起訴整卷移審中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5時45分 ,騎乘182-EC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友 聯EGO大樓,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剪刀剪斷大樓後方自來水 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線一綑(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價值粗估約新臺幣(以下同)300元,竊得後騎乘182-E CG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同年6月11日23時8分,至同一 地點,將大樓後方自來水總水錶箱內MIU多功能讀錶器內電 線抽出箱體外,因發現電線不多,價值有限,遂未將電線剪 斷中止竊盜而離去。經華友聯EGO大樓社區經理周添丁發現 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蘇英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蘇英豪供述 承認持兇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周添丁陳述 發現社區大樓電線失竊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及截圖 被告蘇英豪持凶器竊盜及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竊盜所得電 線一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4號案提起公訴 ,現整卷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係同一被告所 犯,與前案是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 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990-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陀珠參條、明治餅乾貳個、雞肉飯糰貳個及 鮮奶泡芙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沛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 詎不知警惕,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超商內之商 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係輕度身心障 礙人士(見警卷第29頁),自陳犯案之動機,及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至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曼陀珠3條、明治餅乾2個、雞肉飯糰2個及鮮奶 泡芙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1號   被   告 吳沛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起迄至晚間11時7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車頭門市,接續徒手自該 超商貨架上竊取由副店長趙品華所管領之曼陀珠3條、明治 餅乾2個、雞肉飯糰2個、鮮奶泡芙1個( 共計售價新臺幣   280元)等商品,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衣物口袋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超商員工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 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吳沛霆始為警所查 獲。 二、案經趙品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霆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趙品華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本院按下略)

2024-12-16

TNDM-113-簡-4212-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蘊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丙○○於民國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等候看診,丙○○因認為乙○○使用 手機觀看直播影片音量過大,而請乙○○將音量調小,又見乙 ○○面露不悅,遂先持手機朝乙○○拍攝,   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 意,起身走向丙○○,接續伸手拉扯丙○○手中之手機,以此強 暴方式,妨礙丙○○行使以手機錄影功能在公開場所蒐證之權 利,診所人員見狀隨即趨前加以勸阻,乙○○即停手,嗣經警 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在診所時,有靠近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行為,辯稱:當天我在看直播的時候,我音量有放 出來,她有跟我說把音量轉小聲一點,我就有轉無聲,我發 現她在偷拍時我有叫她不要拍了,我並沒有碰到她,我當時 手上還拿著我的眼鏡,我不可能還用手去抓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蕭尹瑩身心診所看診,候診時被告有以手機觀看 直播,告訴人有請被告將音量調小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 卷第19頁)。而被告因察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攝影,被告出 言制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節,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 機內「IMG3722.MOV」、「IMG3723.MOV」、「IMG3725.MOV 」、「IMG3730.MOV」檔案之勘驗筆錄,以及本院勘驗上開 檔案、「IMG3724.MOV」檔案,以及「蕭尹瑩診所櫃台監視 器」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第29頁、本院卷第 24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92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稱:「(當時你們就是為了『妳覺得她就是在拍 妳』,跟告訴人而有爭執?)是;…(丙○○一開始請妳把手機 關小聲的時候,就有說『妳很吵,手機很大聲』,妳當時就有 覺得她管太多了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足見被告確實對告訴人丙○○請其降低音量感到不悅, 嗣後雙方並就告訴人朝被告攝影一事發生口角,即堪認定。  ㈡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與告訴人手機拍攝之影片內容、勘驗 結果,①被告與告訴人原各自坐在不同之座位區觀看手機, 雙方沒有互動,於16時20分38秒至16時20分45秒此期間,告 訴人有朝被告方向起身靠近、以右手在被告面前比劃幾下後 ,再坐回原來之位置(見本院擷圖3至6),此畫面即應為告 訴人請被告調降音量,始會有朝被告方向起身揮手示意之舉 動;②於16時20分46秒至16時22分50秒,被告與告訴人各自 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滑手機,期間被告轉頭數次看向告訴人方 向,告訴人持續滑手機(見本院擷圖7、8);於16時22分51 秒至16時23分36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 手機朝向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9);於16時23分55秒告訴 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以左手單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見本院 擷圖12),16時24分01秒被告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數次轉頭 看向告訴人方向,左手持手機(見本院擷圖13),上開畫面 即應為告訴人請被告降低音量後,告訴人初始僅在座位滑手 機,被告朝告訴人方向看之後,告訴人確實開始以手機朝被 告攝影,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2.MOV」、「IMG 3723.MOV」之勘驗結果(如附件編號1、2),告訴人有使用 手機朝被告錄影,被告開始出言阻止,而用語並非良善相符 ;③16時23分55秒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持續以左手單 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被告則有轉頭看向告訴人;16時24分47 秒至16時24分48秒被告起身走向告訴人,站在告訴人面前, 伸出右手觸碰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 位區,上半身往後微傾,舉起右手阻擋,將持手機之左手往 回縮(見本院擷圖12至16),之後被告仍站在告訴人面前、 告訴人亦持續以手機朝被告方向(見本院擷圖17、18);16 時24分51秒至16時24分52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伸出右手 ,做出伸搶告訴人左手所持之手機動作,而後右手有往上拉 扯抬伸的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 側微傾閃躲,將雙手往回縮(見本院擷圖19至22);護理師 從畫面右側走出,往被告與告訴人方向移動,16時24分53秒 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轉頭看向護理師,同時維持伸出右手 與告訴人拉扯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 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見本院擷圖23);之 後護理師走到被告與告訴人面前,16時25分01秒至16時25分 03秒被告轉身面向告訴人,曲身伸出左手,做出伸搶告訴人 手機之動作,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面左側 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護理師站在被告左側,伸出雙 手拉住被告左手,制止被告,另一位坐在櫃台之護理師亦起 身走向櫃台外側(見本院擷圖24至27);16時25分04秒至16 時25分10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上半身微往前傾,與告訴 人維持拉扯動作之姿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 往畫面左側微傾閃躲,將雙手朝左回縮,2位護理師站在被 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28至29);16時25分11秒至 16時25分15秒被告站在告訴人面前,舉起持手機之右手在告 訴人面前揮舞數下,告訴人坐在原本的座位區,上半身往畫 面左側微傾閃躲,舉起雙手阻擋被告之右手,2位護理師站 在被告左側,制止被告(見本院擷圖30至32)。是上開畫面 應為被告初始以言詞制止告訴人未果後,被告直接走到告訴 人面前,有伸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阻止告訴人繼續 拍攝之畫面,此亦與告訴人手機內檔案「IMG3724.MOV」、 「IMG3725.MOV」之勘驗結果即被告確實有起身欲拿取告訴 人手機情形相符(如附件編號3、4),亦與本院勘驗該「IM G3724.MOV」檔案,告訴人手機鏡頭因被告動作而晃動,且 「啪」一聲後畫面突然結束等情相符,參佐如附件編號5「I MG3725.MOV」檔案對話內容,於護理人員前來制止被告停手 後,被告當場有稱「我沒有對你動手,只是拿你的手機」、 「我只是要拿你的手機叫你不要再偷拍了」、「我打你?等 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你的手機」亦可佐證,足見被告 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欲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 繼續錄影,告訴人亦因被告之動作而影響其拍攝,即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並未碰到告訴人手機,顯與上開影片勘驗結果 不符,顯不足採。  ㈢按強制罪中之「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 ,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 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 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 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查:  ⒈被告確實有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機,以此方式阻止告訴 人拍攝之動作,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就其拍攝被告之緣由, 於警詢供稱:我在等待看診的期間,我告知一同在等待看診 的陌生女子,其手機音量麻煩小聲一點,該女子便心生不悅 ,對我說「我覺得很小聲啊、你要不要來看我手機、你管這 麼多,住海邊嗎」,我便拿出手機蒐證等語(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而告訴人拍攝被告之動作,固易引起被拍攝者 之不滿,然依告訴人供述之拍攝原因,係其請對方調降音量 時,對方並非和悅,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身心科看診,遇此 情形擔心自身安全而先行拍攝,實與一般人預先保護自身採 取之措施相當,參以告訴人拍攝之處所,係在身心科診所掛 號候診大廳區域,屬公眾得往來之公共區域,客觀上並非隱 密環境,且參諸附件編號2、3之對話內容,被告之態度與用 語確實不友善,是告訴人於被告出言制止其拍攝時,見被告 態度不佳、言詞謾罵,持續持手機就雙方之言談舉止錄影存 證,尚屬維護自身權利之合理舉動。  ⒉從而,告訴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雖非 直接拉扯、拍打告訴人手部,而係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所 持之手機,仍屬以對「物」施以有形力加諸於他人,而足以 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產生一定程度影響之強暴行為,且 確已妨害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即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數次出手伸搶、拉扯告訴人手機妨害其錄影蒐證之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 僅因候診過程為調降手機音量一事,以及告訴人預先拍攝引 發之口角糾紛,即出手拉扯、伸搶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妨害 告訴人蒐證之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全案情節、被告於本院勘驗不受記憶影響之診所監視器影 像後仍否認有強制之犯行,惟被告於診所護理人員出面阻止 時即停手,強制行為時間尚短;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 諒解;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及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內,因故與丙○○有 糾紛,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公然以 「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語辱罵丙○○,並向丙○○ 恫稱:「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 來喬,敢不敢」等語恫嚇丙○○,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手機蒐證影片光碟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講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 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小人」、「 白目」、「神經病」之話語,惟堅稱:我講說要不要出去講 ,我的意思是要叫警察,我當下也真的有叫警察,並沒有恐 嚇她,「小人」、「白目」、「神經病」這是我的口頭禪等 語。 三、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 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 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 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 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 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準此,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 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從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 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 人採取片段,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 定構成恐嚇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7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診所候診時,告訴人因被告觀看手機直播時直接放出 音量,請之轉小聲,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 影,被告見狀出言欲制止告訴人錄影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 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 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4頁)。而 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其中該「IMG 3724.MOV」之檔案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我很吵?我先來的, 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 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 ?」;「告訴人:我好怕喔」;「被告:不然你就不要管那 麼寬,你再繼續照?」,業經本院以當庭撥放方式確認該檔 案內容,是被告實際用語為「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 ,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講?敢不敢?」,並非「等一下要不 要出去喬?我叫人,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 而上開用語按一般人之理解,依當時雙方對話之情境為被告 認為告訴人質疑其使用手機音量一事管太多、認為告訴人偷 拍,告訴人則認為被告態度不好要自保蒐證,雙方開始起爭 執之情況,此「等一下要不要出去講?我叫人,你等一下要 不要出來講?敢不敢?」,僅係針對是否偷拍一事出去講, 尚難認有何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用語或舉動,而告訴人上開回稱「我好怕喔」之語調,亦顯 嘲諷,且縱使其內心感到害怕,應係對於被告不和善之態度 感到不安,尚非因被告上開言詞有何實質將加惡害之意思而 畏懼,是本件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是公訴 意旨就此顯有未洽。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  ㈠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於113年4月9日下午因在同一診 所看診而偶遇,告訴人因被告候診時觀看直播,請被告將手 機音量調小,嗣後告訴人認為被告反應不悅,因此錄影,被 告見狀出言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 中有出言向告訴人稱「小人」、「白目」、「神經病」等詞 ,亦有告訴人手機蒐證光碟,以及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蒐 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 言詞內容,即堪認定。  ⒉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小人」、「白目」、「神經病」之語 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 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 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 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 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 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主 觀認為告訴人以手機朝其拍攝之行為係偷拍,其出言制止惟   告訴人仍持續拍攝,因此在制止過程中為上開言詞內容,則 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 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亦包 含對告訴人持續拍攝之不滿,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時間尚 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情緒控管有 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 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㈢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 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 ,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 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 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上開本 院論罪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然 本件被告前開強制行為,與檢察官起訴所涉之公然侮辱部分 ,實不具有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仍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文字說明 1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2.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3秒 告訴人丙○○持續拍攝被告乙○○。 2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3.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3秒 乙○○: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在偷拍是不是?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妳再繼續講阿。 乙○○:對阿,妳就在偷拍阿,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 丙○○:誰小人阿? 乙○○:有事去看醫生啦。 3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4.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28秒 乙○○:我很吵?我先來的,那妳可以坐旁邊一點阿。妳住海邊的嗎?妳管很寬嗎?等一下要不要出去喬,我叫人,妳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喬?敢不敢? 丙○○:我好怕哦。 乙○○:不然妳就不要管那麼寬。妳再繼續照? (乙○○起身,欲拿取丙○○手機,阻止丙○○持續對其拍攝。) 乙○○: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妳再繼續照? (乙○○試圖拿取丙○○手機。) 4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25.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1秒 (蕭尹瑩身心精神科診所醫護人員上前阻止雙方衝突。) 乙○○:妳給我結束哦! (乙○○用手指向丙○○。) 5 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3730.MOV」文字說明 影片檔總時長為5分25秒 (乙○○報警。) 乙○○:這是…這是,地址是在哪裡?我要報警。 丙○○:她剛剛對我動粗。 乙○○(手指向丙○○):偷拍人家就是不對。我沒有對妳動手,只是拿妳的手機。 丙○○:有,妳弄到我的手。 (乙○○對警方表明所在地址,並告知報警原因,認為丙○○一直偷拍她。) 丙○○:我不管我有沒有拍她,她都不能這樣對我動手吧,對不對? (乙○○結束通話後,手指向丙○○。) 乙○○:妳繼續偷拍,偷拍我可以告妳。 丙○○:是我告妳吧。 乙○○:我告妳,因為妳先偷拍我的,是妳要惹事是不是?我不怕惹事,我跟你講一句話,我不怕惹事,妳今天動到我就是妳不對了。 (乙○○走回座位區,並坐下。) 丙○○:我沒有動到妳阿。 乙○○:妳今天惹到我了,妳不對了。 丙○○:沒關係阿。 乙○○:我不怕惹事的人,妳繼續偷拍。等一下警察來做完筆錄,我要告妳。 醫護人員:好啦,妳不要那麼生氣了。 乙○○:不是阿,人家沒事就在這邊看直播,她在旁邊偷拍什麼,我已經警告她第一次了,她還繼續白目地偷拍,是誰在白目,妳看現在還在拍。是誰在白目? 丙○○:我要自保阿。 乙○○:自保?搞笑,白目的人要先說自保。剛剛影片錄得清清楚楚,是誰在偷拍?我有動到妳嗎?我全程沒有動到妳,我只是要拿妳的手機叫妳不要再偷拍了。叫妳不要再做小人的行為。其實這樣是告得了妳的,偷拍就是不對。我給你上一課,偷拍就是不對。 丙○○:我沒有偷拍她阿。 (乙○○手指向丙○○。) 乙○○:妳沒有偷拍?妳這叫沒有偷拍? 丙○○:大家都在看。 乙○○:好,妳證據不要刪,等一下等警察來,證據不要給我刪掉。妳說妳要自保,好,證據就不要刪掉,自保?太過分了! 丙○○:到底是誰過分? 乙○○:等警察來。 (丙○○手指向乙○○。) 丙○○:不是阿,她剛剛動手打我欸。 乙○○:我打妳?好,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看我有沒有打妳。 丙○○:妳剛剛不是就動…(被打斷)。 乙○○:神經病。 丙○○:妳還罵我神經病。罵我小人,罵我神經病,這樣對嗎? 乙○○(對醫護人員):等一下如果說有要見證的話,我請妳們拿那個監視器出來,看我有沒有動手打她,我只是要拿她的手機叫她不要再偷拍我,然後她就在那邊假裝說「哦,妳碰到我了,妳怎樣怎樣」,是有事嗎? 丙○○:妳也不可以拿我的東西阿,而且妳本來就碰到我了,難道不是嗎? 乙○○:不要做那種小人的動作啦,這社會我走很久了啦。 丙○○:哦,好。 乙○○:不是妳這種做小人的事、卑鄙的事可以那個的啦。 丙○○:好,我小人、我卑鄙,好。 乙○○:妳繼續拍。 丙○○:好,很好。 乙○○:因為妳這種拍法,我也可以做成證據,繼續拍。 丙○○:好,那妳就做成證據吧。繼續拍,嗯,好,我聽妳的,是妳叫我繼續拍的。 (過了3秒後,丙○○手指向乙○○。) 丙○○:沒有阿,她都打人了。 乙○○:我打妳?等一下監視器拿出來,我要拿妳的手機,是妳在那邊「唉呦,妳碰到我了」,好假哦。 丙○○:妳為什麼可以拿別人的東西? 乙○○:因為妳偷拍我,我已經警告妳第一次了,妳還再繼續偷拍。 丙○○:我沒有偷拍阿。 乙○○:妳再偷拍第二次,好,沒有偷拍,妳等一下不要刪掉。 丙○○:我沒有偷拍阿,我只是自保而已阿。 乙○○:好,妳等等手機不要刪。 丙○○:妳看,如果妳剛剛這樣動到我,我不自保,那還行嗎? 乙○○:手機不要刪,我第一次已經警告妳不要拍了哦。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丙○○:我沒有惹到妳阿,我哪裡惹到妳。 乙○○:妳沒有惹到我,我會兇妳嗎? 醫護人員:因為我們診所要開始看診了。 乙○○:我知道,可是我坐在這邊看我自己的手機,她一直在那邊…(被打斷)。 丙○○:妳怎麼那麼兇呢。 醫護人員:那兩位現在都可以先冷靜一下。 乙○○:真的是白目。 醫護人員:如果妳們已經有採取法律行動,就等警察過來。那因為我們診所現在要看診了,可不可以請兩位先冷靜一下。 乙○○:好,但是可不可以請她不要再這樣一直拍了,很不舒服。我已經警告她不要偷拍了。 醫護人員:我們這裡是公共空間,可能就等警察來跟妳們說這個法律怎麼規定,那可能就請兩位先冷靜下來。 乙○○:好,可以。然後她剛剛有說我有碰到她,如果有需要的話,我要監視器作證。 醫護人員:我沒有辦法知道剛剛發生什麼事,但是都先等警察來再說,如果他們有需要調(監視器),我們會提供。

2024-12-16

TNDM-113-易-1779-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9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被告自白 犯罪,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賢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8時10分起至8時20許止,在臺南市○○ 區○○○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故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0 00巷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身上酒味,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4分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宗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惟檢察官除載被告前科外,未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 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 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 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 念,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測得所含酒精濃度, 暨警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NDM-113-交簡-3026-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5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楊庭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本於一個強制及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場所,持球棒毆擊告訴人 吳明齋,係為接續犯;且被告以持球棒毆擊告訴人之舉動同 時要求告訴人書寫文件,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告訴人與其父親之往來關係,僅因一 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 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 已近1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 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楊庭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懿為楊龍池之子,吳明齋為楊龍池之友人。吳明齋於民 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楊庭懿、楊龍池同住 之○○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楊庭懿因不滿吳明齋與楊 龍池往來,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持短球棒毆打吳明齋 ,致吳明齋受有頭部損傷、左臉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 側腕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楊庭懿並以上開強暴方 式,要求吳明齋書寫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而使吳明齋行無 義務之事。 二、案經吳明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傷害行為,惟辯稱:因 告訴人吳明齋之前推銷楊龍池買襪子、藥布、藥膏、床鋪等 東西,楊龍池至少買了2雙襪子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 我認為他們沒有醫療相關執照,所以才會要求他應該要賠償 我們,如附表所示文件是告訴人自己寫的,金額也是他決定 的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附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一進門,就遭被告毆 打,被告說我是詐騙集團、並叫我賠錢,我說我沒錢,被告 就拿白紙叫我寫如附表所示文件,當時我一直在流血,只要 我反駁或不聽從,被告就會打我,我感到很害怕等語;佐以 卷附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遺留之疑似血滴、指印痕跡,亦徵 告訴人於書寫當時已遭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顯係以強暴方式 要挾告訴人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介紹楊龍 池向我認識的朋友買衛生襪,1雙2450元左右,楊龍池本來 買了2雙,後來退了其中1雙等語,是楊龍池前確實曾透過告 訴人購買襪子,要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如附表所 示文件亦載明與襪子買賣有關,衡情被告確實可能認為上開 襪子買賣有所爭議,而認其有權向告訴人請求賠償(惟其請 求是否有理由,另當別論),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為之,似非無疑,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份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告訴人吳明齋手書文件內容(節錄) 本人吳明齋帶人來賣襪子有醫療幫助 數量一雙3000元 商量一座床 沒有醫療執照 向師兄楊龍池介紹 付款(新臺幣)壹萬元 本人吳明齋解決此事情

2024-12-16

TNDM-113-簡-3375-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曾華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 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9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   被   告 曾華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              0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南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24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 居所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交簡-2767-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蔡 延丞、邱鈺程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祺淵無意出售遊戲裝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 」群組中,以LINE 暱稱「拿佛珠打耶穌」、「Yuan」、「 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戲 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 帳戶及時間」所示金額至林祺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祺淵再將款項 全數轉匯而花用殆盡。嗣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 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發覺交易未完成,林祺淵又不履 行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延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鈺程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裕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祺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10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 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06頁、第1 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 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 一至三「被害人被害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被 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七條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三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 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五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2、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 條規定。 (二)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結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 群組中,以LINE 暱稱「拿佛珠打耶穌」、「Yuan」、「 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 戲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 黃裕宸瀏覽上開留言內容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私 訊上開LINE暱稱之人,致陷於錯誤而遭被告詐騙,是    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三)附表編號一蔡延丞遭到詐騙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 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詢卷第2至10頁、偵查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 06頁、第109至118頁),且均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為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附表編號一至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達成和解 ,並已先賠償返還其等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33,500元 (包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 1,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 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見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 還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一至三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 案附表編號一至三「詐騙情形」欄所述方式訛詐附表編號 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破壞 社會交易機能,所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 程、黃裕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復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害 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 工日薪1,500元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各1人、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前揭減輕規定,分別就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罪屬 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 ,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且與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均達成和解 ,並取得其等之原諒,已履行告訴人黃裕宸和解內容並全 數賠償所受損害,就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部分已給付部 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深自 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 裕宸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為使被 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蔡延丞、 邱鈺程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3,500元、42,0 00、31,000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附表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 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給付其等所受損失33,500元(包 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1,00 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之匯 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包含 其先前給付及現已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延丞、邱鈺 程、黃裕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蔡延丞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拿佛珠打耶穌」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蔡延丞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蔡延丞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蔡延丞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行動支付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蔡延丞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至5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至61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6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7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2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9、告訴人蔡延丞於本院之證述(第57至63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3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邱鈺程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嘎天」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邱鈺程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邱鈺程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邱鈺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3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4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邱鈺程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4至7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0至81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81頁) 7、被告帳戶及證件翻拍照片(第82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4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11、告訴人邱鈺程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黃裕宸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夜光豆腐冰」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黃裕宸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黃裕宸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黃裕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3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黃裕宸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至86頁) 3、轉帳資料查詢(第87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8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8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1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9、告訴人黃裕宸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蔡延丞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給付貳萬捌仟伍佰元 (已給付完畢)、113 年12月20日給付貳萬元、114 年1 月20日 給付壹萬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 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蔡延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程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給付肆萬貳仟元(已 給付完畢)、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元、114 年1 月20日給付 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 直接匯入聲請人邱 鈺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代號 :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ILDM-113-訴-908-20241216-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88、738、807、8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內;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上訴理由如上訴書所載,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堪認檢察官係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取得 告訴人原諒,更於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前去告訴人住處大 肆破壞,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 若不與嚴懲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 難謂係罪刑相當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審 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至於上訴意旨指出 被告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夥同友人去告訴人家住處大肆破 壞乙節,經被告否認,復無其他事證足之證明,難以逕採, 況縱然屬實,此情亦已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112年5月13日 相距近1年之久,能否逕謂係雙方衝突後被告因此產生單方 面之報復行為,尚屬有疑,且不排除係雙方其他糾紛所致, 是上訴意旨以此主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尚難逕採。是 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又本案被告於本院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始 終為認罪之表示,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獲 得原諒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 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 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尚非得以逕取。從而,檢察 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4樓之3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第738號、第807號、第88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 字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胡慧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顏○○間糾紛,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用身 體及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而被告除本案 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父親 及祖父(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胡慧菁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菁與顏○○為房客、房東關係。胡慧菁與顏○○於民國112 年5月13日下午某時,在顏○○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 住處(亦即胡慧菁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胡慧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顏○○臉部 ,並用身體及雙手將顏○○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 傷之傷害;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掌摑胡慧菁臉部, 致其受有雙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慧菁、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胡慧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卷第61-67頁)。 (六)被告胡慧菁、顏○○傷勢照片23張。 (七)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查被告顏○○雖未於案發後及時前往醫院驗傷,惟依卷附傷勢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 影畫面內容,足認其確遭被告胡慧菁壓制、掌摑,因而受有 臉部、四肢等處擦挫傷之情形。是核被告胡慧菁、顏○○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HDM-113-簡上-6-20241216-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 不同,行為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起肇事逃逸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其他前科素行 之類型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顯不同,又 已經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尚難認其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有過失,致生本案2起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傷害,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 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 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尚有 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 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月約做20天, 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撫養母親,父親已死亡,身體狀況良 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肇事及犯罪之情節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街00號             居○○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13 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林○○,自澎湖縣○○市○○路000號前,起駛進入中華路 時,本應注意於路旁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 駛入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適有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沿中華路同方向直行行駛,雙方發生 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孫○○手肘殺傷、李○○則受有右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乙○○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孫○○、李○○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機 車逃逸。  ㈡於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該 線道0.3公里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燈 而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東側道路由東北向西南直行行駛至該岔路口 ,雙方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 側臀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其 肇事致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孫○○、李○○、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表均各2份、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擷圖影像共65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證明被害人李○○、告訴人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同法第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PHDM-113-交訴-4-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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