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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94 年9月20日自欣昌企業社退保後,即未投保勞工保險,亦未 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9萬5,399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總額為19萬5,88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5頁)、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5萬7,713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9至109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7萬5,78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21至1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179萬5,66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56萬1,440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33至143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總額為192萬5,978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信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43萬2,6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 129頁),以上合計764萬47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投保證明及解約金試算總覽(見司消債調卷第 21、47頁、第59至6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 及新光人壽保單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7,376元、2 ,607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屁屁猴 商店,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2萬8,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000年0月生)扶養 費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53頁)。經核其主張之金額,尚低於依113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之半數( 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平均負擔)即9,58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 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2萬7,172元(計算式:19,172+8,000=27,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28元 (計算式:28,000-27,172=828),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 ,約需76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640,474÷828÷12≒76 9),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應難以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3-消債更-460-20241231-2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冠玉(原名蔡楊冠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就處分如 附表所示相對人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 ,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冠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91號裁定相對人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 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依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案 件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相 對人清算財團依如附表說明欄之方式(下稱原裁定)處分, 該裁定書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嗣異議 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方式為僅進行一次拍賣,倘該次拍賣無 結果,即返還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雖均為持分土 地,但非不易變價,且縱有三七五減租之註記,於法院前執 行拍賣時仍有投標人進場應買,是應給予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機會,委由清算管理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服公司)再行二次以上之拍賣,使其原應買人周知並有 充分時間投標應買。又相對人現剩餘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800餘萬元,清算財團價值估算可達600餘萬元,如僅進行一 次拍賣程序即逕行返還予相對人,將有損及異議人權益,顯 非債權人會議應有之決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 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 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1條定有明文。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5點規定:「本條例第118條所定之債權人會議應議 事項,法院均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蓋清算程序在求簡便 快速,故採不召開債權人會議為原則,以有別於破產程序。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取代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以簡化清算程序;且為儘速決定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等 事項,以求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對於法院代替債權人會議 決議之裁定不得抗告。惟該等裁定應公告之,以使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知悉法院裁定之內容,亦有立法理 由可稽。  ㈡經查,原裁定基於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貴求簡便快速法理, 就本件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方法,採以裁定取代債權人會議 決議為之,於法雖無不合。然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 分方法影響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得受償之金額甚鉅,其管理、 處分雖應維持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然有關債權人之利益亦不可偏廢。查相對 人現年70歲(43年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工作,生活 開銷多由子女資助,顯無多餘資金得償還予異議人,而異議 人債權總額高達663萬7,381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5頁) ,清算財團中亦僅有系爭不動產較有價值,系爭不動產既非 供相對人居住之用,亦無公同共有、持分過細等甚難變價處 分或縱經變價處分,扣除相關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 異議人可資分配金額甚微情形,自應盡可能求為變價實現, 以保障異議人受償公平性,方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原 裁定雖以相對人並非土地全部持有人,倘經非共有人買受, 除須再支出管理人報酬外,隨後亦須支出拍賣程序中之郵務 、查詢調件及多不繁數之共有人送達費用,另考量如附表編 號1細項欄⑴、⑵所示不動產曾經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細項欄⑶、⑷所示不動產則是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與市場價 格有所落差,相對人透過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不當然使其不動 產遭受低價出賣之結果,不宜進行過多之減價程序等理由, 認以附表所示金額進行拍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應 返還予債務人。惟查,附表編號1細項欄⑴、⑵所示不動產之 共有人僅3人,細項欄⑶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僅4人,細項欄⑷ 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則為32人(以上人數均含債務人),人 數並非龐大,此有該等土地之查詢資料可稽(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363至378頁)。又原裁定所定之系爭不動產最低拍賣總 價為555萬6,000元,縱依不動產拍賣實務,以上開最低拍賣 價格減價2成進行減價拍賣,其減價拍賣之底價亦至少有444 萬4,800元,拍賣所得價金於支付共有人調查、送達費用後 ,餘額仍屬甚豐,非無清償實益,即便系爭不動產最終未能 拍定,以如附表編號2(依相對人陳報之清算事件資產表,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5,599元)、3之清算財團行解繳分配 ,亦足支應後續減價增生之行政費用。另相對人就清算財團 無其管理及處分權,此觀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清償及受償金額隨拍賣(減價)次數減少,本為債務人、 債權人於變賣程序中將面臨之風險,倘認以公告現值訂定最 低拍賣價格顯低於市價,亦可參酌鄰近地區之不動產成交行 情實價登錄資料,其交易價額乃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 價額,應更屬貼近當地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格,或函詢異議 人是否願支付鑑價費用以調整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 較為適當,而非逕以單次拍賣無人應買,即認無拍賣實益, 將之返還相對人。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為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實施拍賣,且以附表最低拍賣價格進行拍 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返還與相對人之處分方式, 確有未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之進行。末 原裁定附表說明欄記載附表編號1細項⑵所示土地有三七五租 約,承買人有優先承買權,惟該土地第一類謄本其他登記事 項欄並無「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0 頁),且金服公司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執金字第22761號強制 執行事件委託辦理附表編號1細項⑴、⑵所示土地之拍賣程序 時,其拍賣公告亦僅就細項⑴所示土地備註訂有三七五租約 ,細項⑵所示土地則無相關記載,則細項⑵所示土地是否確存 有三七五租約,於發回後併請注意查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財產 細項 說明 1 不動產 ⑴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389萬6,000元) ◎處分方式: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就不動產之部分實施拍賣。 ◎附表說明欄:  ⑴以附表最低拍賣價格進行拍賣程序。如該次拍賣無結果,即返還與債務人。  ⑵本件土地之現況:(以下略) 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132萬元) 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29萬3,000元) 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分之1;最低拍賣價格:4萬7,000元) 2 保單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在終止契約後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 ◎處分方式:由本院通知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就實際提解之金額由管理人實施分配。 3 其他 債務人對於桃園市政府之補償費 ◎處分方式:桃園市政府已將補償費解繳到院,所得之12萬4,101元由管理人實施分配。 4 存款 債務人在桃園慈文郵局之存款債權 ◎處分方式:金額甚低而無處分實益,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而返還予債務人。

2024-12-31

TYDV-113-事聲-4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王許梨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吳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被 告 劉淑翠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45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1

TYDV-112-訴-2136-20241231-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關於 禁止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 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謂兩造就附表 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聲請人 恐有處分該等土地之情事,請求禁止聲請人為移轉、出租設 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作 成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在案,相對人並持上開假處 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處 分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8日囑託查封前揭土地。嗣相對人 於110年5月4日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將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經 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作成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7月5日作成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 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相對 人就系爭土地對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既已受敗訴確定,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 爭假處分裁定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以,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時, 債務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假處分裁定。 三、查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於110 年5月14日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 2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敗訴確定部分之假處 分裁定,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1 桃園市○○鄉○○○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 桃園縣○○鄉○○○○段○○○段0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4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9 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 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024-12-30

TYDV-113-全聲-2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威斯敦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淑媛變更為賴家仁,有勞 動部民國113年1月16日勞動人1字第1130115103A號令可稽, 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388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292萬4,00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3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辦理「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競賽國 手培訓機具設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共 計17項,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 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457萬6,000元得標。原告雖未能交付 符合規格之項次1、2履約標的,惟項次3至17履約標的原告 均於111年7月11日依被告指定地點完成交付,兩造並會同於 同年月15日辦理查驗,依約被告應於30日內即同年8月15日 前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然被告迄今僅完成項次16、17 履約標的之驗收並給付該部分價款,就項次3至15履約標的 (下合稱系爭履約標的)始終以「非指定之廠牌及型號」為 由,拒絕辦理驗收,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履約標的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萬4,000元及自111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原告交付履約標的當日,即 進行查驗程序,查驗過程明顯可見系爭履約標的無論廠牌、 型號、外觀,均與系爭採購案規格需求書(下稱系爭需求書 )無一相符,故查驗結果判定為不合格,並以111年7月18日 桃分署訓字第1110015776號函檢附履約標的查驗紀錄通知原 告;被告於同年7月15日會同原告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書(下 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款規定,以系爭需求書逐一核 對完成履約之項目之數量,最終作出項次第1至15履約標的 均不合格之查驗結果,嗣被告以111年7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 11132000972號函檢附履約標的第2次查驗紀錄,催告原告於 文到10日內限期改善,復再以111年8月3日桃分署訓字第111 0017057號函通知原告查驗不合格,並重申限期改善之旨, 後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疑義釐清會議, 並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會中乃現場拆封第7項次履約標 的「TVT-0000000重量檢測分揀站」,查驗確認非系爭需求 書指定廠牌、型號,隨後原告表明因其交付之履約標的皆非 被告所指定之廠牌,故無須再拆封其他履約標的。原告於會 後對於被告限期改善之催告依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1年9 月22日以桃分署訓字第1113201228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部分 契約。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復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履約標的 之買賣契約,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辦理「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競賽國手培訓機具設 備採購案」,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 標,原告於111年1月11日以457萬6,000元得標。  ㈡原告先於111年4月11日交付項次2、17履約標的,其餘履約標 的即項次1、3至16,經被告同意後,展延至同年7月11日交 付。  ㈢原告於111年7月11日交付項次1、3至16等計15項履約標的, 並以威字第1110711001號函通知被告。  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會同原告進行查驗,被告以項次1至15履 約標的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指定之廠牌、型號,判定為查驗不 合格,僅項次16、17履約標的判定為查驗合格。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交付與系爭需求書相同廠牌、規格之履 約標的?  ⒈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記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11年度機電整合職類技能 競賽國手培訓機具設備採購案(案號:111Y080),交貨至 本分署指定地點及樓層,並符合規格需求書規定」,系爭需 求書則明確記載項次3至15履約標的之規格數量分別為「TVT -0000000 0-00多工位裝配站」、「TVT-0000000 定向供料 站」、「TVT-0000000 加蓋壓合站」、「TVT-0000000 長臂 手搬運站」、「TVT-0000000 重量檢測分揀站」、「TVT-00 00000 旋轉倉儲站」、「TVT-0000000 堆積包裝站」、「TV T-0000000 杯體、杯蓋供料倉模組」、「TVT-0000000 翻轉 搬運手模組」、「TVT-0000000 擺動搬運手模組」、「TVT- 0000000 固體原料罐裝模組」、「TVT-0000000 皮帶輸送機 模組A」、「TVT-0000000 PWM輸送機模組」等情,有系爭採 購契約、系爭需求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1至 75頁),是系爭採購案已明確記載履約標的之廠牌「TVT」 及規格,得標廠商應提出與之相符履約標的,始得認已提出 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⒉再查,原告於投標時曾提出與系爭需求書廠牌、型號相符之 書面型錄作為附件,有該書面型錄足憑(本院卷第225至251 頁),且原告於111年4月7日以受到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 ID-19)疫情影響,致供應商金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金盟公司)無法如期出貨,申請展延履約時所檢附之金盟公 司交期延誤通知,其附表所載之產品亦與系爭需求書項次1 、3至16履約標的所指定之廠牌、型號完全相符(本院卷第1 17、119頁)。再原告以111年7月11日威字第1110711001號 函通知交付履約標的時,所稱交付之標的亦與系爭需求書指 定之廠牌、型號相同(本院卷第121頁),可見原告對於系 爭採購案之履約標的限於特定廠牌、型號,應有清楚之認知 。原告雖主張其在投標時,只知道有限制規格,不知有特定 廠商「TVT」即天津天成源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天津 天成公司)之限制,且依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之結 果,商標名稱「TVT」之商標權人係大陸地區深圳市同為數 碼科技股有公司,並非天津天成公司,故規格需求書記載「 TVT」是否即係指定天津天成公司獨家製造及供應之產品, 並非無疑云云。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5點明載本案招標 方式採「⑶限制性招標:本案業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 位敘明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簽報機關首 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本院卷第321、322頁 ),招標文件亦無允許提出「或同等品」字樣,參諸原告於 投標系爭採購案時,係檢附與系爭需求書所記載之廠牌、型 號相同之書面型錄,非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 十點:「廠商提出同等品時,應敘明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 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以供機關審查 ,其經審查為同等品者,方得使用」規定,於投標文件預先 提出同等品資料供被告審查,則原告對於系爭採購案屬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 合適之替代標的者」,系爭履約標的廠牌應符合系爭需求書 所記載之「TVT」,始符合契約約定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天津天成公司係位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原告以我國智慧財 產局商標檢索查詢結果,稱商標名稱「TVT」之商標權人為 深圳市同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難認係「TVT」為天津 天成公司云云,亦有張冠李戴之嫌,尚非可信。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履約標的之交付?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原告 交付項次1、3至16履約標的當日,即進行首次查驗,查驗結 果為系爭履約標的均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指定之廠牌、型號, 111年7月15日會同原告進行第二次查驗,亦再次確認系爭履 約標的均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所指定之廠牌、型號,被告因此 判定系爭履約標的為查驗不合格,並分別以111年7月18日桃 分署訓字第1110015776號函、111年7月26日桃分署訓字第11 13200972號函、111年8月3日桃分署訓字第1110017057號函 通知原告上開查驗結果,並催告、限期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 改善,嗣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召開系爭採購 案釐清會議,經現場拆封項次7履約標的「TVT-0000000重量 檢測分揀站」檢核,該設備與契約圖片不一致,且廠牌非「 TVT」,其餘履約標的因原告表示均非「TVT」廠牌,無須再 拆封,故未再拆封等情,有111年7月11日查驗紀錄、初驗結 果、111年7月15日第二次查驗紀錄、查驗照片、疑義釐清會 議會議紀錄、會議照片及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41至157 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提出之系爭履約標的與系爭 需求書所指定之廠牌、型號不符並無爭執,參以111年7月11 日首次查驗時拍攝之原告實際交機照,項次3至9履約標的與 被告投標時提出之書面型錄產品照片明顯不符,項次10至13 則因原告自行裝箱密封並貼封條,無法拍攝照片(本院卷第 124至140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詢問原告所提出之履 約標的是否與上開型錄相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將具狀陳 報,惟其並未依本院指定之30日期限提出,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復稱因當事人未再提出新資料,故未能遵期提 出,現無其他證據欲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86、345頁),足 見原告交付之系爭履約標的確不符合系爭需求書所規定之廠 牌、型號(亦為原告投標時所附書面型錄之廠牌、型號), 其所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一)廠商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 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本院卷第 53頁),是投標廠商若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 限內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招標機關得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 111年7月11日交付之系爭履約標的與系爭需求書所載廠牌、 規格不符,經被告查驗不合格,業如前述,被告已於111年7 月26日、同年8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上開查驗結果,並定期催 告原告改善,逾期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終止 契約或解除部分契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就原 告未提出合乎系爭需求書所定廠牌、型號機具乙事,已多次 發函請原告補正、改善,然原告拒不另行交付符合系爭需求 書所定廠牌、型號之機具予被告,被告遂於111年9月22日以 桃分署訓字第1113201228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實應為解除 )部分契約(項次1至15履約標的),有該函文可憑(本院 卷第159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受上開函文,則系爭 採購契約關於系爭履約標的部分,確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 ,原告自無由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履約標的之買賣價金292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0

TYDV-112-訴-1834-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至紜(原名姜力瑋、姜秀娥)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至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姜至紜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無營業收入,顯見聲請人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3,527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9至1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4萬4,68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 3至1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6,778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65至16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個人家庭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 69至171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38 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5萬3,38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5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3, 62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7至17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7,27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2萬 4,42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8萬4,00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9 至19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36萬1,1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5至236頁)、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4萬9,542元(見司消債調卷 第237至2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34萬92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1至255頁),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新銀行 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31萬2,334元、5 2萬8,309元、190萬36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67頁),以上 合計為812萬65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7、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汽車1輛(92年出廠)、富邦人壽保單1份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於113年10月16日遭逢 車禍,於同年12月間出院返家休養,迄今仍無法工作,業據 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然審酌 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1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15頁),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應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 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 應以勞動部公告114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 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為聲請 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7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屬可採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9,418 元(計算式:28,590-19,172=9,418)可供清償債務,若每 月以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需71餘年始能清償上開債 務總額(計算式:8,120,656÷9,418÷12≒71.8),而聲請人 現年51歲,已如前述,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4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而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 金9萬3,757元,經通知已於113年10月16日解繳於執行法院 (見本院卷第69頁),名下財產縱經變賣、換價,仍無法清 償上開800餘萬元之高額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 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0

TYDV-113-消債清-169-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廖芃翔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李阿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訂桃園航空城附近地 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之安置住宅配售電梯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桃園市政府 購買安置住宅抽籤分配之單位,購買總價以被告實際買受桃 園市政府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段徵收之安 置住宅配售電梯一戶之總價為準,並另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待被告取得安置住宅電梯建物權狀 及土地權狀後,再將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兩造並就系爭 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予以公證,原告已支付被告部分登記 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開立保證本票50萬元。詎料,被 告於113年3月22日口頭向原告要求解約,原告於113年3月26 日以大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84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予履約,然未獲置理,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50萬元 ,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合計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經 公證,被告亦有收受原告所給付之50萬元,惟事後與家人討 論後,希望能將安置住宅留下來給兒孫居住,故在尚未收到 政府抽籤公文時,即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兩造簽訂 上開契約時,承辦代書僅稱日後如不履約,拿多少賠多少, 並未告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不知有此賠償條 款。另原告請求違約金20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被告除願 返還上開50萬元外,願再賠償50萬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 書,約定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購買安置住宅電梯一 戶,由原告出資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總價 以被告名義向桃園市政府購買安置住宅抽籤分配單位之購買 總價為準,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淑雯予以公證,原告已支付被告登記費用頭期款 50萬元,及開立履約保證本票50萬元交由地政士保管。嗣被 告於113年3月22日口頭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原告於113 年3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仍拒絕履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 特定區區段徵收之安置住宅配售電梯買賣合約、借名登記協 議書、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屬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之一(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倘若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 拒絕給付,因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 基礎已不復存在,即無須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 終止契約。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無意繼續履 行,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仍拒絕履行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二契約)顯有預示拒絕履行之情事,已屬債務不履 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二契約。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系爭二契約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7月9 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佐(本院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6頁) ,則系爭二契約已於113年7月9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 爭二契約成立時,曾交付被告50萬元,今系爭二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在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價金50萬元,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約定:「簽訂本買賣合約後如賣方(即被告)違約不賣須賠償 買方(即原告)200萬元整。如買方違約不買則由賣方沒收買 方所付訂金100萬元整」(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該條所 稱違約不買、不賣時應給付對方之款項,性質上屬「懲罰性 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於被 告違約不賣時,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至被告抗辯簽約時代書係稱「拿多少賠多少」,並未告知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內容,其未與原告達成賠付200萬元違約 金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⒊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或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又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 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爰審酌原告實際給付 被告之買賣價金僅50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自112年9月27日 簽訂時起,至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向原告表示欲解除契約時 止,僅經過6個月,並考量原告非「桃園市桃園航空城附近 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配售作業要點」(下 稱配售要點)第3條規定之安置對象,本不具有配售安置住 宅之資格,暨被告於113年3月28日首次進行安置住宅抽籤作 業前(本院卷第95頁),即尚未取得安置住宅時,即向原告 表達無法履約之情事,應未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違約態樣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 減為與被告所收取價金同額之50萬元為適當。是以,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應以50萬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償 還附加自受領時即112年9月27日起之利息,另給付違約金50 萬元部分,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2-30

TYDV-113-訴-1034-202412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江子修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被 告 林久傑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趁 其與甲○○共同任職長青養護中心之便,自110年7月開始追求 甲○○,並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間,與甲○○發生逾越一 般朋友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互通終身承諾及腥羶訊息,且 於工作地點、被告家中及汽車旅館進行上百次性行為,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與甲○○於112年2月3日離 婚,是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及家庭破裂,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甲○○有逾越友誼之交往情事,惟伊係遭甲 ○○欺騙,誤認其已離婚,始與其交往,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之情。另伊否認與甲○○有達上百次性行為,純 屬原告臆測。至原告主張遭診斷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 鬱情緒云云,然適應障礙是因長期存在應激源或困難處境, 加上病人的人格缺陷,產生煩惱、抑鬱等情感障礙,以及適 應不良行為和生理功能障礙,並使社會功能受損之慢性心因 性障礙,病程較長,無從證明導因於本事件,自不得作為斟 酌慰撫金之給付標準。此外,原告僅對被告起訴,就共同侵 權行為人甲○○並未共同請求,則原告是否有民法第276條免 除甲○○債務之意思,亦請法院依法調查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8、199、317至322、395頁 ):  ㈠原告與甲○○於94年4月28日結婚,於111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於112年2月3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有逾越友誼之不當交 往情事,並有發生多次性行為。  ㈢被告與甲○○間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  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居善醫院初診,經診斷患有「適應障 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  ㈤被告配偶林世嬌前以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對被告、甲○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 (下稱另案)判決被告與甲○○應連帶給付林世嬌50萬元。林 世嬌、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5 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 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 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係 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 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 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 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被告雖不爭執與甲○○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間有逾越友 誼之不當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然辯稱:甲○○稱其已離婚 ,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觀諸附表編號1、2之對 話,被告於110年9月5日、6日向甲○○稱「心裡突然有好多話 想對妳說,(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照片)這 是妳,我還有好多好多不屬於我的妳」、「婚姻關係平和的 解決之後,好好的沈澱心情,尋覓一段安穩可靠的人生,你 值得讓人貼心照顧」等語,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已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另於編號3至5之對話中,被告亦表示「你一 開始騙我妳是處女嗎?一開始我不知道妳已婚?一開始我不 知道妳有兩個孩子嗎?」、「我從不覺得妳不離婚是否愧對 於我」,並多次提及甲○○老公,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 是從被告來長青安養中心上班後一個月,開始與被告有男女 交往關係,大家都知道我已經結婚,附表編號4中被告訊息 「你的人不也天天在身邊」、「你現在想念老公嗎?」中「 你的人」、「老公」均是指原告,被告訊息「你們每天還聊 天」的「你們」是指我跟原告,而「甲○○:她是ing。被告 :他不也是ing嗎」之對話則是指彼此都還在婚姻當中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363頁),益徵被告對甲○○婚姻關係仍存續 之狀態確已知之甚詳。況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離開長青養 護中心,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養護中心工作,甲○○亦一同前往 ,被告於工作日上午均開車至原告家中接送甲○○,斯時甲○○ 係與原告同住,被告並曾詢問甲○○為何仍與原告同住等語( 本院卷第25、26、331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甲○○與原告持 續處於共同生活之狀態。被告雖辯稱甲○○告知與原告已離婚 但仍同住,被告因此不疑有他云云,然被告與甲○○原在長青 養護中心共事,其與甲○○間應有共同熟識之同事,佐以被告 為60年生,於事發時已屆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衡情應具 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輕易藉由查看甲○○身分證件 ,或向同事探詢等方式,確認甲○○是否確已離婚,豈有僅聽 信甲○○一面之詞,即全然採信之理?被告辯稱:伊聽信甲○○ 說詞,認定其已離婚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提出其與甲○○ 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甲○○與被告配偶林世嬌之錄音光碟、譯 文中,甲○○固曾稱其已離婚、沒有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3至 42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有傳送「媽媽怎麼背 著爸爸交好多男朋友 承認吧?」、「還有婚姻就有交男朋 友」、「難怪身分證不能看」等訊息,足見被告對甲○○為有 配偶、子女之人並非一無所知,至於甲○○在林世嬌知悉被告 之婚外情後,雖曾對林世嬌表示其無配偶、子女,惟此可能 係基於擔心林世嬌將其出軌之事告知配偶,或出於其他動機 ,該事後對話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之認定,是被告執前開LINE對話截圖及錄音光碟,辯稱其係 受甲○○矇騙,誤認甲○○為無配偶之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故意或過失乙節,實非可取。  ⒊查被告明知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10年9月至1 11年6月間與甲○○以情人關係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其等 間之往來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有損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終 致原告與甲○○離婚,顯屬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 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 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製造業資深工程師,年收入約83萬 元,名下有汽車2輛、摩托車3輛;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 內裝修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則 為高中畢業,於另案審理中自述目前待業,名下有汽車1輛 ,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4、331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 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與甲○○結褵10餘年, 婚姻之圓滿遭被告破壞,終致離異,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原告是否免除甲○○之債務,而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甲○○之應 分擔額?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免除債務,須債權 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可認已免除甲○ ○之侵權責任,則被告於甲○○應分擔之比例範圍內,應同免 責任等語。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今雖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 被告為全部請求,然此核屬其實體權利之處分權能,並不當 然可謂原告已免除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又原告與甲○○之離 婚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僅記載甲乙雙方互相拋棄民法第10 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020之1條、民法 第1030之2條、民法第1030之3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民 法第1057條等請求權」,並無原告願拋棄對甲○○其他民事請 求權之內容(本院卷9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免除甲○○ 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原告已 免除甲○○債務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 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 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發話者     內   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5日 被告 心裡突然有好多話想對妳說,(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我還有好多好多不屬於我的妳 本院卷第159頁 2 110年9月6日 被告 婚姻關係平和的解決之後,好好的沈澱心情,尋覓一段安穩可靠的人生,你值得讓人貼心照顧 本院卷第149頁 3 111年5月10日 被告 你一開始騙我妳是處女嗎? 本院卷第63頁 一開始我不知道妳已婚? 一開始我不知道妳有兩個孩子嗎?處女情結? 4 111年5月11日 甲○○ 我不是你老婆 本院卷第67、68頁 被告 我也不是妳老公 被告 我已經答應要送綠豆湯了,現在又要分(手) 甲○○ 你回去找老婆 被告 所以.... 甲○○ 不需要我 被告 妳要請老公送 甲○○ 完全不需要 甲○○ 你的人每天在身邊 被告 妳的人不也天天在身邊 妳們每天還聊天餵貓聊小孩 被告 妳現在想念老公嗎? 甲○○ 我不會 她是ing 被告 他不是ing嗎? 妳還是有需要他的時候 5 111年5月12日 被告 我從不覺得妳不離婚是否愧對我 本案卷第89頁

2024-12-27

TYDV-111-訴-1955-20241227-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淑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淑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 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 )。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依 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淑慧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 11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於1 11年7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0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案件 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1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 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 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3年5月31日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欄 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61 頁),並據本院職權向各債權人確認還款情形無訛(見本院 卷第89至129頁),應可認定。而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3萬221元,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已清償4,751元 ,尚須再清償12萬5,470元,而現全體普通債權人各自受償 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足認聲請人已 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 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後段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欄) 清算程序中獲分配受償額(B欄)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計算式:A欄-B欄)(C欄) 本件聲請人清償之數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5,754元 9.12% 11,876元 433元 11,443元 11,443元 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9,245元 31.75% 41,345元 1,508元 39,837元 39,837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879元 4.84% 6,303元 230元 6,073元 6,073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279元 2.73% 3,555元 130元 3,425元 3,42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1,084元 7.88% 10,262元 375元 9,887元 9,887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004元 4.55% 5,925元 216元 5,709元 5,709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75,018元 10.06% 13,100元 478元 12,622元 12,622元 8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5,238元 2.27% 2,956元 108元 2,848元 2,848元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6,386元 12.30% 16,017元 584元 15,433元 15,433元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2,522元 7.38% 9,610元 351元 9,259元 9,259元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1,799元 7.12% 9,272元 338元 8,934元 8,934元

2024-12-27

TYDV-113-消債聲免-23-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竣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竣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催字第83號案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8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竣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楊竣傑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2年9月15日 62,213元 NKA0007657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27

TYDV-113-除-37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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