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1-訴-195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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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江子修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詹雅婷律師 被 告 林久傑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8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趁其與甲○○共同任職長青養護中心之便,自110年7月開始追求甲○○,並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間,與甲○○發生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不當交往關係,互通終身承諾及腥羶訊息,且於工作地點、被告家中及汽車旅館進行上百次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與甲○○於112年2月3日離婚,是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及家庭破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與甲○○有逾越友誼之交往情事,惟伊係遭甲 ○○欺騙,誤認其已離婚,始與其交往,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另伊否認與甲○○有達上百次性行為,純屬原告臆測。至原告主張遭診斷出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云云,然適應障礙是因長期存在應激源或困難處境,加上病人的人格缺陷,產生煩惱、抑鬱等情感障礙,以及適應不良行為和生理功能障礙,並使社會功能受損之慢性心因性障礙,病程較長,無從證明導因於本事件,自不得作為斟酌慰撫金之給付標準。此外,原告僅對被告起訴,就共同侵權行為人甲○○並未共同請求,則原告是否有民法第276條免除甲○○債務之意思,亦請法院依法調查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88、199、317至322、395頁 ):  ㈠原告與甲○○於94年4月28日結婚,於111年11月11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於112年2月3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有逾越友誼之不當交 往情事,並有發生多次性行為。  ㈢被告與甲○○間有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  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居善醫院初診,經診斷患有「適應障 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  ㈤被告配偶林世嬌前以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對被告、甲○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16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與甲○○應連帶給付林世嬌50萬元。林世嬌、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判決駁回其等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否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被告雖不爭執與甲○○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中旬間有逾越友 誼之不當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然辯稱:甲○○稱其已離婚,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觀諸附表編號1、2之對話,被告於110年9月5日、6日向甲○○稱「心裡突然有好多話想對妳說,(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我還有好多好多不屬於我的妳」、「婚姻關係平和的解決之後,好好的沈澱心情,尋覓一段安穩可靠的人生,你值得讓人貼心照顧」等語,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另於編號3至5之對話中,被告亦表示「你一開始騙我妳是處女嗎?一開始我不知道妳已婚?一開始我不知道妳有兩個孩子嗎?」、「我從不覺得妳不離婚是否愧對於我」,並多次提及甲○○老公,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是從被告來長青安養中心上班後一個月,開始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大家都知道我已經結婚,附表編號4中被告訊息「你的人不也天天在身邊」、「你現在想念老公嗎?」中「你的人」、「老公」均是指原告,被告訊息「你們每天還聊天」的「你們」是指我跟原告,而「甲○○:她是ing。被告:他不也是ing嗎」之對話則是指彼此都還在婚姻當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3頁),益徵被告對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確已知之甚詳。況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離開長青養護中心,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養護中心工作,甲○○亦一同前往,被告於工作日上午均開車至原告家中接送甲○○,斯時甲○○係與原告同住,被告並曾詢問甲○○為何仍與原告同住等語(本院卷第25、26、331頁),是被告顯然知悉甲○○與原告持續處於共同生活之狀態。被告雖辯稱甲○○告知與原告已離婚但仍同住,被告因此不疑有他云云,然被告與甲○○原在長青養護中心共事,其與甲○○間應有共同熟識之同事,佐以被告為60年生,於事發時已屆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衡情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輕易藉由查看甲○○身分證件,或向同事探詢等方式,確認甲○○是否確已離婚,豈有僅聽信甲○○一面之詞,即全然採信之理?被告辯稱:伊聽信甲○○說詞,認定其已離婚云云,難以採信。至被告提出其與甲○○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甲○○與被告配偶林世嬌之錄音光碟、譯文中,甲○○固曾稱其已離婚、沒有小孩等語(本院卷第33至42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有傳送「媽媽怎麼背著爸爸交好多男朋友 承認吧?」、「還有婚姻就有交男朋友」、「難怪身分證不能看」等訊息,足見被告對甲○○為有配偶、子女之人並非一無所知,至於甲○○在林世嬌知悉被告之婚外情後,雖曾對林世嬌表示其無配偶、子女,惟此可能係基於擔心林世嬌將其出軌之事告知配偶,或出於其他動機,該事後對話尚不足以推翻上開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是被告執前開LINE對話截圖及錄音光碟,辯稱其係受甲○○矇騙,誤認甲○○為無配偶之人,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乙節,實非可取。  ⒊查被告明知甲○○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於110年9月至1 11年6月間與甲○○以情人關係交往,發生多次性行為,其等間之往來確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原告與甲○○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終致原告與甲○○離婚,顯屬侵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任職製造業資深工程師,年收入約83萬 元,名下有汽車2輛、摩托車3輛;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甲○○則為高中畢業,於另案審理中自述目前待業,名下有汽車1輛,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4、33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與甲○○結褵10餘年,婚姻之圓滿遭被告破壞,終致離異,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㈢原告是否免除甲○○之債務,而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甲○○之應 分擔額?  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可認已免除甲○ ○之侵權責任,則被告於甲○○應分擔之比例範圍內,應同免責任等語。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今雖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為全部請求,然此核屬其實體權利之處分權能,並不當然可謂原告已免除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又原告與甲○○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其他約定僅記載甲乙雙方互相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020之1條、民法第1030之2條、民法第1030之3條、民法第1023條第2項、民法第1057條等請求權」,並無原告願拋棄對甲○○其他民事請求權之內容(本院卷9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免除甲○○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原告已免除甲○○債務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 編號   時 間 發話者     內   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9月5日 被告 心裡突然有好多話想對妳說,(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照片)這是妳,我還有好多好多不屬於我的妳 本院卷第159頁 2 110年9月6日 被告 婚姻關係平和的解決之後,好好的沈澱心情,尋覓一段安穩可靠的人生,你值得讓人貼心照顧 本院卷第149頁 3 111年5月10日 被告 你一開始騙我妳是處女嗎? 本院卷第63頁 一開始我不知道妳已婚? 一開始我不知道妳有兩個孩子嗎?處女情結? 4 111年5月11日 甲○○ 我不是你老婆 本院卷第67、68頁 被告 我也不是妳老公 被告 我已經答應要送綠豆湯了,現在又要分(手) 甲○○ 你回去找老婆 被告 所以.... 甲○○ 不需要我 被告 妳要請老公送 甲○○ 完全不需要 甲○○ 你的人每天在身邊 被告 妳的人不也天天在身邊 妳們每天還聊天餵貓聊小孩 被告 妳現在想念老公嗎? 甲○○ 我不會 她是ing 被告 他不是ing嗎? 妳還是有需要他的時候 5 111年5月12日 被告 我從不覺得妳不離婚是否愧對我 本案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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