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許凱翔
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模板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未與家
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28號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㈢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見原易卷第9頁),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思
慮欠週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錯誤,並面對國家司法之
訴追程序,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然緩刑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應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22號
被 告 黃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成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與許凱翔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黃玉成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凱翔,致許凱翔因此受有頭部
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成於警詢時坦承有出手拉告訴
人許凱翔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信義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告訴
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有上開犯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原簡-12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