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偉倫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3,8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9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
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一)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劉偉倫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
銷被告劉偉倫、劉偉帆間就被繼承人劉鴻和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被告劉偉帆就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劉鴻和所
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2,607,624元(計算式:2,495
,224+112,400=2,607,624),則依債務人劉偉倫之應繼分
比例1/2,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1,303,812元(
計算式:2,607,624*0.5=1,303,812)。
(二)而被繼承人劉鴻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2,607,624元(計算式:2,495,224+112,400=2,607,624),則依債務人劉偉倫之應繼分比例1/2,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1,303,812元(計算式:2,607,624*0.5=1,303,812)。至於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198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債權總額為2,112,7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1,303,81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以起訴時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2,495,224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112,4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56,850元 利息 456,850元 95年7月5日 113年8月18日 (18+45/365) 20% 1,655,924.79元 合計 2,112,775元
PCEV-113-板簡-2846-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