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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相龍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112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0986、10987、1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指 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原受「蕃薯」所託保管之 槍枝及子彈,與本案員警嗣後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不具同 一性。  ⒈被告供稱:當初綽號「蕃薯」之友人拿包包過來給我,並拿 槍給我看,表示這支是沒有殺傷力的一比一的模型道具搶, 並退下彈匣,彈匣内的子彈是銀色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我只 有看到彈匣内銀色的子彈,沒有看到其他子彈;當天(民國 111年7月11日)警方去我們家搜索的時候,是以毒品案件為 由,警方從桌子下面拿出包包並打開拿出那把槍,退下彈匣 ,說了一句「靠北,玩具槍」,我就說對啊,之後警方就把 我押去客廳了,從此我再也沒有看過該包槍彈了,我否認「 蕃薯」拿給我的是有殺傷力的槍等語。  ⒉上開抗辯固經證人蘇慶筌否認,然證人蘇慶筌係搜索當日高 雄市刑大偵八大隊22分隊之小隊長,若員警果有將被告原來 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掉包」之情節,顯已違法,且事態嚴重 ,證人蘇慶筌不可能會承認員警的搜索扣押程序具有如此重 大之瑕疵。然可質疑處有二:  ⑴據證人蘇慶筌於原審之證述,當日警方搜索時,共有刑大、 左營分局、旗山分局、鹽埕分局四個單位,現場員警共有10 、20人左右,且搜索過程有錄影;結果於原審審理時,竟然 沒有一個單位可以提供(或者是沒有一個單位願意提供)當 時搜索時之錄影資料供法院勘驗,以還原搜索當時之真實過 程,員警如此消極之態度實在不符經驗法則。  ⑵警方搜索後,當場查扣槍枝及子彈,如此重要之證物,竟未 由被告親自在封緘處簽名,以確保該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不會 事後遭「掉包」,僅以在夾鍊袋貼上被告簽名之標籤紙方式 ,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無從確保員警嗣 後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即為員警初始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槍 枝及子彈。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毒品為其所持有,伊不 慎將裝有前述毒品之黑色隨身包遺失在樓電梯内。然系爭毒 品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前於111年8月22日已經觀察勒戒結束,故其施用系 爭毒品之行為應為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效力 所及。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於被告住處 所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 有,而係綽號「柳丁」之劉偉丞所持有遺留於被告住處。此 有劉偉丞書信載敘:因為我放在丙○○家和室的包包内有海洛 英及安非他命與大麻數量不少,及手提袋内有1〜2百包的酵 素包裝毒咖啡的毒品,均沒有帶走,也無法趕回現場拿取, 因為沒有磁扣與鑰匙,只好馬上叫計程車離開現場,…所以7 月11日在丙○○處所扣案的毒品確實是我本人劉偉丞,當初請 丙○○吸食後尚未帶走的,並非是丙○○所有,我當時亦是通緝 犯身分,亦不敢面對警方,所以馬上離開現場…等語。本案 雖因證人劉偉丞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庭,嗣經拘提無著而無從予以調查,然既有上開可疑之處, 尚應盡力尋求其他調查證據方法等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 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並未規定機關或公 務員應於騎縫處蓋印,且上開封緘或其他標識及蓋印,係扣 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上開規定 亦未要求於扣押現場即時封緘,此由上開規定「加封緘或其 他標識」等詞可徵。  ⑴依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現場,槍 枝取出的過程中,我有要求要拿出來測試有無撞針擊發的過 程。我只要搜索中查到槍枝都會做這動作,我都會在現場找 一根竹筷插入槍管內做測試,確定這支槍有無撞針。槍枝當 時我已經忘記是從什麼地方取出,當時在現場確實發現有毒 品、槍枝,也在現場測試該支手槍的動能。筷子有彈掉,就 是確定撞針有擊到,所以我們才會把這支槍支做為證物儲存 。(問:搜索過程你有無詢問丙○○說,除了毒品外有無其他 違禁物,請他主動交出來?)這句話通常我們到達執行搜索 的現場都會告知相對人這件事,本件有沒有印象中我不記得 了,但這是必經的過程,到場都會要求提出。(問:當時把 這把槍放入警方搜證袋之後,有無讓丙○○親自在封緘處當場 簽名?)這個動作我不記得是誰執行的,不過一般正常來說 ,警方在搜索查扣要在把證物放入隨手可及的證物袋或塑膠 袋時,我們不會在外面直接做封緘動作,大部分執行員警都 是這種作法,不會特別再做辯護人所述的封緘並請當事人簽 名的動作,我們都是直接請相對人在標籤貼上簽名,再把標 籤貼貼在在證物袋上,而不會封口,封口是在鑑識中心才會 封口。(問:所以讓被告親自在證物袋封緘上簽名這件事是 不會在現場做的?)不一定會在現場做,但這個案件我不知 道有沒有在現場做,因為分工的過程,現場搜索和製作扣押 筆錄的是不同的人,都是分開的。現場我有發現有子彈,印 象中彈夾內底端就有插入子彈。查扣子彈跟扣押放入證物袋 的過程,查扣槍支的過程一樣。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277 至279頁)。  ⑵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進去搜索 ,每個地方都看得很仔細,客廳我記得有一個電視櫃或什麼 櫃我忘記了,一個櫃子。同事上去看時發現上面有個東西, 我就把它拿下來,拿下來是一把很奇怪的槍,很奇怪,看起 來是用管子自己改造的,還有電線,那時候我們就在弄這個 管子。(問:後來怎麼認為那把改造電槍沒有殺傷力?)因 為現場還有其他學長,有其他單位的,有小隊長和長官,還 有刑大的員警,後來他們沒有處理。(問:有人說那個就是 玩具槍嗎?)這個我是沒有聽到,但我們這些員警搜到可疑 的東西會拿下來放到地板上,給後續的學長去分辨,看什麼 東西要扣什麼東西可以不扣。那把後來被認為沒有殺傷力, 所以就沒有扣案。(問:所以這把槍不是被告講出來的?) 不是,這把槍是我們找到的,我不記得有聽到有人說這是玩 具槍。(問:後來你怎麼知道當天有查到一把改造手槍?) 當天因為我們警察習慣是,今天搜到的違禁品我們會放到桌 子上排好後拍照,我有這張照片,桌子上有那把槍啊,還有 毒品在他房間。一開始我就是在客廳搜,搜完後才去小房間 ,搜小房間時涂先生(即被告)有進去,其實我印象模糊了 ,過太久了。(問:所以是最後大家拍照時你看到那把槍, 才知道現場有搜到一把槍?)對。(問:當天有人說那把槍 是玩具槍嗎?)沒有。這怎麼可能講,這都有子彈了,不可 能會有人講,馬上就被幹譙了,不可能講這種話。(問:所 以也沒有人說這個不用鑑定了?)沒有,這個太扯了,有哪 個警察敢講這種話。(問:所以你當時拍這張照片,就是大 家一起搜索到的東西放在那邊?)對,毒品放上去擺好之後 刑大那邊有拍照,我啟文派出所的也要留一張,我們要跟所 長回報,所以我才拍這張。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290至29 2頁)。  ⑶另核以上開證人甲○○所提出其證述內容所提之改造電槍及當 天搜索扣押物品放置桌面之拍攝照片(見本院374號卷第332 、334頁)與本院勘驗證人乙○○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公文封113年10月11日寄送以密錄器拍攝現場搜索影像光 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374號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81頁 至第282頁、第328頁至第330頁),均未見有被告上訴指稱 之「銀色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或員警將被告押去客廳後始起 出前揭扣案槍彈之情形。又以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之4 位員警均未有證稱當時有聽聞「靠北,玩具槍」等語。  ⑷準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質疑搜索程序重大瑕疵之所據, 不僅均無卷內事證堪以核實,又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合,自難 認被告上訴所執為有理由。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警察在111年6月8日接獲報案, 在城峰路20號你們住的大樓電梯裡有發現隨身包裡有安非他 命、海洛因、大麻、神仙水,都是你的?為何在那?)是我 的,不小心掉在那裡的。我是111年6月7日晚上11點大傻家 裡買的,價錢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85頁)。  ⒉核以其另供稱:(問: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警察持搜索 票至城峰路住處搜索扣到海洛因10包,安非他命7包,大麻2 包,咖啡包165包,手機2支,電子磅秤1台、手槍1支、子彈 21顆?)是。海洛因跟大麻是7月初在興中路附近老二腳庫 飯邊隔壁大樓7樓買的,海洛因買的13萬元多,大麻買3萬20 00元,買了之後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是111年7月9日晚上1 0點多在上開相同大樓內用26萬5000元買的。(問:最近一 次施用海洛因是什麼時候?)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城 峰路住處,先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接著用香菸施用海洛 因,大麻是7月10日凌晨12點在相同地點用香菸施用等語( 見毒偵卷第83、85頁)。  ⒊以上,足見其本案被查獲前所施用之毒品並非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一)所認定被告於111年6月7日購入持有而於1 11年6月8日7時許被發現遺落在大樓電梯內之毒品,自不能 以其本案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予以佐認此部分所持有 已遺落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  ⒋再以本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此部分所持有已遺落毒 品之事證存在,單以被告供述此部分毒品亦供施用所用,自 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該部分毒品之犯罪行為,自無從將 其持有此部分毒品之犯罪行為受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應為原 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所吸收,自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  ⒈依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天搜索票案由 是毒品案件,為何後來會查扣槍枝,是否記得槍枝發現的過 程?)那時就是進去,然後在他的房間發現桌子上都是毒品 ,因為當時很亂,欸,要怎麼講,其實我不記得了啦。發現 很多違禁品,最後大家一起把違禁品放在桌上拍照等語(見 本院374號卷第288頁),已見當時被告屋內桌面隨意擺放毒 品。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毒品)是劉偉丞的,他 去我那邊吸食後放在那邊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帶走,我 就去報到就被抓了。我們一起在家吸食,說要一起去警察局 報到。劉偉丞毒品放我那邊我知道,我們就是同時一起在那 邊吸,下去報到就準備上來,結果下去就被抓了。我同意劉 偉丞放在我那邊,但也沒有什麼同意不同意,就像喝酒沒喝 完然後我們去辦事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314、315頁), 可見當時此部分毒品客觀上已經被告置入其實力管領支配之 監督範圍,不問該毒品係何人所有,被告均該當持有該毒品 之犯罪構成要件,況如附件原審判決已詳述理由不採認被告 所辯該毒品係劉偉丞所有。  ⒊準此,此部分逾量毒品於查獲當時確為被告持有中,被告上 訴所執該部分係劉偉丞所有之抗辯與卷內事證不合,亦不足 以卸除其此部分持有逾量毒品之罪責,被告上訴仍執此指摘 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自不足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㈠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寄藏、持有槍枝 、子彈及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 悔改,仍無視政府禁令,竟再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件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予以藏放其居所,實已對 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 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被告分次購買如附件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後加以持有,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非 少,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 生潛在威脅,所為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件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犯行,然就其所犯寄藏本案具殺 傷力槍枝、子彈及持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部分 ,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狡飾狡辯, 改口辯稱查扣之物不具同一性或為他人所有,而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甚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 來源不明之他人自白書,試圖虛構他人以頂替其本案持有如 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顯然非佳,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案件 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其 寄藏本案槍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 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木工,日薪約1, 500元,嗣無業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狀況(見原審訴字427號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 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所犯 持有毒品罪部分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9年8月。  ㈢另敘明: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具殺 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 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經試射可擊發之子彈19顆,固認均具殺傷 力,惟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非 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 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俱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沒收。   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相龍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6、10987、15846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相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初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處,受真 實姓名不詳綽號「蕃薯」之友人所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8顆(下簡稱本案槍彈),並寄 藏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居所內。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6月7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老二 腿庫飯」隔壁大樓,以不明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傻」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各一批而持有之。嗣丙○○不慎將裝有前述毒品之黑 色隨身包遺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樓(起訴書誤載 為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電梯內,經該大樓保全於111年6月8日上午7時許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二)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某日 ,在上開同一處所,向「大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 萬餘元、3萬2,0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1年7月9日下午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20時許,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同一處所,以26萬5,000元 之代價,向「大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居所內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而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不爭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主張其受託保 管之槍枝及子彈與送鑑之本案槍彈不具同一性(見訴字42 7號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辯護人則以員警所為扣押 本案槍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扣押物應予封緘 之規定,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 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42 7號卷第245至246頁)。惟查:   1.觀之被告於員警在現場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本案槍彈與送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驗槍枝性能時之槍枝,與後續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槍枝、子彈之外觀均 相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7619號函 所附試射前拍攝影像及查獲證物照片、現場扣案證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訴字427號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40 頁、第273至275頁),被告復供稱扣案槍枝與其所保管之 手槍外型相似,警方搜索時查獲與裝有槍枝、子彈之外包 裝與受託保管之包包相同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第244至245頁),於員警拍攝現場扣案物時,亦未見有被 告所抗辯其受託保管之子彈中有銀色子彈之情況(見訴字 第427號卷第119頁),有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 見訴字427號卷第275頁),足見被告所辯本案槍彈與其保 管之槍枝、子彈不具同一性等語,已屬有疑。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承本案槍彈均係綽號「蕃薯 」之友人交與其保管而經警查扣(見槍警一卷第14頁、第 17頁;槍偵一卷第85頁),且對於扣案之槍枝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驗該槍枝零組件功能齊全 ,認具殺傷力並無意見(見槍警一卷第14頁),並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欄處均簽署自己之姓名,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槍警 一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槍彈 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有何違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 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槍警一卷第11至18頁;槍偵 二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若認員警所為搜索、扣押之程 序違法,何以卻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或加以 爭執,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爭執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 之同一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信性亦非無疑,實難採 認。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並經合法調查為限。而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是否與其 發現、扣押或檢體採集時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 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與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先後層次有 別,應分別以觀。倘當事人對於證據之同一性有爭議時, 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 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 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又參諸內政部 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3款:「刑案證物自 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 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 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 序。」即明定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ofcustody)」, 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 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 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 見之證據力和可信度。是倘被告否定扣押證物或採集檢體 之同一性,檢察官提出證物監管鏈文書,證明該證據在取 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前後手連續不間斷 ,證物監管鏈並無斷裂之情形,即可釋明該證據原始狀態 之同一性為已足,非必須經手監管、持有、移送或鑑定之 人到庭證述證物之同一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事鑑識規範之目的,係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此觀之刑事鑑 識規範第1點規定即明。而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第1項規定 「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 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內保存」,刑事鑑識規範第47點 第1項規定「現場子彈、彈頭(殼)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 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可見依該刑事鑑識規範 僅敘明需以適當之方法保存採證之槍枝、子彈,以確保採 證品質及完備法律程序,然並未明定需以何種方式封緘或 保存現場採取之槍枝、子彈。查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查獲現場槍彈後,負責蒐證該槍、彈者均配戴手套 ,並將槍、彈自原包裝袋內取出,置於現場桌上拍照,確 認記錄查獲槍、彈之狀態後,再裝入夾鍊袋包裝,被告亦 自承該夾鍊袋上標籤為其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見訴字42 7號卷二第53頁),再經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署該槍 、彈為其所有、持有或保管,後續扣案槍彈隨同解送被告 之車輛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由員警 蘇慶荃填寫送驗單送驗,並由員警侯昭安收件後,為槍枝 初步檢驗而製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再將該槍、彈予以 封緘,並在封緘袋上書立送交、收件日期及送交人、收件 人姓名,再由員警蘇慶荃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字427號卷二第39至50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38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查獲證物照片2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憑(見槍 警一卷第21至33頁;訴字427號卷第221至223頁、第225至 230頁、第317頁),則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及保存本 案槍彈之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違法或斷裂之處,堪認本 案員警已以適當之方法加以採取、保存扣案槍、彈,亦即 該扣案槍、彈之「證物監管鏈」並未有遭變造、污染、替 換或竄改之情形,已足以認定本案槍彈與員警在現場扣得 槍、彈具有同一性,是本案員警所為扣押之本案槍彈自均 有證據能力,其衍生所得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均得採為本案 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427 號卷第121頁;審訴字25號卷第13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警卷第10至11頁;毒偵卷 第85頁;訴字129號卷第105頁、第132頁、第195頁),並有 員警111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71至175頁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 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檢驗結果欄」所示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 字第111230209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 足證(見毒偵卷第119頁、第12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毒品確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二)、(三) 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1日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 索,查扣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行,辯稱:當初綽號「蕃薯」 之李元隆因為怕卡到案件,所以交付槍枝、子彈給我保管 ,他跟我說是沒有殺傷力的一比一道具模型槍,且退下彈 匣內之子彈為銀色空包彈,並無其他子彈,員警搜索時還 當場說該槍是玩具槍,我受託保管之手槍不是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及子彈,員警所扣得本案槍彈不是當初搜索扣到的 槍枝、子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之毒品是劉偉丞帶來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的等語(見 訴字卷427號卷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訴字427號卷二 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警方未由被告在封緘處 簽名,以確認本案槍彈未經變造之可能,僅以在夾鍊袋貼 上被告簽名之標籤紙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 定,則被告抗辯本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其所持有 ,非全無可能,是本案員警搜索、扣押過程封緘槍、彈有 瑕疵,自無從確認本案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另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而係劉偉 丞所持有,基於人權保障及罪疑唯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 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訴字427號卷二第198至19 9頁)。 (二)查本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又如附表一所 示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 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 品,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檢驗結 果」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卷(見槍警一卷第12頁;槍偵一卷第83頁;訴字42 7號卷第19頁;訴字129號卷第10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3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 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見槍警一卷第21頁;毒警卷第109至110頁;槍 偵一卷第91至96頁;毒偵卷第127頁、第131頁;訴字427 號卷第1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部分   1.證人即員警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持搜索票 對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天要搜索的是跟毒品有關的贓 證物,但檢舉人提供情資也有講到槍械部分,只是檢舉人 舉證槍械部分,情資沒有很明顯,所以我們只聲請毒品案 部分之搜索票,會查獲本案槍彈,是同事問被告有無除了 桌上毒品外其他違禁物,被告就指桌子下方有一個袋子, 袋子內容物就是槍械和子彈,被告有當場看到這批槍、彈 ,現場查獲到的槍、彈及毒品等物,就是訴字427號卷第2 75頁現場扣案物照片所示,被告說是他朋友為躲避警方查 緝寄放在他那邊,我或其他員警均沒有說該槍為玩具槍, 也沒有印象有看到銀色子彈,本案送鑑定的槍、彈,確實 就是我們當時查獲被告持有的槍枝、子彈,我也有跟被告 確認扣案槍彈,並於筆錄時敘明槍枝初步送驗時機械均完 整,具有殺傷力;被告律師於111年7月11日晚上就有來, 於翌日訊問被告時,律師也有在場,111年7月12日製作筆 錄前也有讓被告有跟律師溝通之機會等語(見訴字427號 卷二第35至52頁)。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就本案 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搜索、扣押過程有何違法或對於員警 初驗槍枝具有殺傷力,且槍枝零組件功能齊全等事項有所 爭執,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有律師陪同在場,並 有使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接見之機會,若員警製作筆 錄有不正詢問或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有違法之處,當無不 能或不知主張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情形,卻未見被告 或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或加以爭執,卻直至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辯稱上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   2.再者,觀之本案員警拍攝現場扣案證物照片,所扣得槍枝 、子彈之外觀,與員警初步檢驗本案槍枝之外型一致,亦 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扣案槍枝、子彈外 觀均高度相似,而現場扣案物照片亦無被告所述銀色子彈 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 1120037619號函暨附件本案子彈試射前拍攝影像、現場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訴字427 號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40頁、第275頁),另佐以 被告供稱員警執行搜索之居所是由其一個人居住約2、3個 月,房租亦由其本人支付,本案扣得之槍枝與其受託保管 之槍枝形式相同,警方搜索時查獲裝有槍枝、子彈之外包 裝與受託保管之包包相同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第245頁),顯見不論係從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處所係由 被告一人獨自居住,該處所查扣之物品之擺放或持有、所 有狀態,均係由被告一人管領,該處並非他人得任意出入 之場所,該扣案之槍枝、子彈藏放位置,亦係由被告自行 供出始為警查獲,若非由被告親自藏放,他人亦難以得知 被告持有或寄藏槍、彈,況且本案員警當天執行搜索之目 的在查獲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對於被 告是否同時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尚無具體或確切之情資 ,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藏放槍彈之位置及他人委託保管,員 警並無當然得知被告涉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嫌疑,足 見員警僅係偶然扣得本案槍彈,並無刻意變動扣得本案槍 彈同一性之動機或可能,而構陷被告或強行偵辦被告涉嫌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必要;又現場查扣該等 槍枝、子彈之外觀與後續員警初驗、送鑑定之外觀均高度 相同,員警所為扣押、保存本案槍彈之過程,亦無違法或 有何遭變造、污染、替換或竄改,而有影響本案槍彈同一 性之情形,亦經本院敘明如前(見前述壹、程序部分一、 (二)3.部分),不再贅述,足見本案槍彈,確為本案員 警在被告上開居所內所查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扣案 之槍、彈與其受託保管者不具同一性等語,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辯稱李元隆所交付之槍、彈並無殺傷力,但怕 卡到案件,所以交與其保管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 ),若依被告所述受託保管者僅係無殺傷力之道具模型槍 及子彈,則李元隆有何擔心遭查獲而有涉嫌遭偵辦或查緝 之風險,而須將無殺傷力之槍、彈交由他人保管藏放之必 要;況被告前有多次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已明知無故 持有或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遭查緝而再 度面臨刑責之風險,對於受託保管他人交付來源不明或可 能存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更應謹慎小心,而若依被告 所述其保管之槍彈無殺傷力,何須於員警執行搜索詢問是 否有其他違禁物時,自行指出桌面下仍有槍枝及子彈,足 見被告此舉已有不合理之處;又觀諸藏放之包包內同時裝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足見被告應可認知其所保管之 本案槍彈應均具有殺傷力,始有一同藏放之必要,益徵被 告辯稱所受託保管之槍、彈均不具殺傷力等語,實與常情 有違,無非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四)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部分   1.查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毒品均為其所有,因毒品價格高漲,才會趁價錢低時 大量購入使用,我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興中路上 之老二腿庫飯隔壁大樓,向「大傻」以13至15萬元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後,又於111年7月9日 晚上10時許,在相同地點,向「大傻」以26萬5,000元購 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警卷第9 至13頁;毒偵卷第83至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 異前詞,改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都是劉 偉丞所有,他當天來找我並放在我家的,因為警察說毒品 在我家扣到的,如果我不承認,就要等劉偉丞被抓到才可 以交保,我希望警察幫我跟檢察官求情爭取交保才自白毒 品是我的等語(見審訴字25號卷第131頁;訴字129號卷第 105頁),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為他人所有,且據證人蘇慶荃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在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製作筆錄 前與被告談及若要交保要承認什麼事情,我只是依據法律 跟他說溯源要講,盡量幫他的忙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 50至151頁),可見蘇慶荃並無要求被告須以自白以換取 交保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有律師陪同在場 ,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對此加以爭執或異議,是被告遲至 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上情,實屬有疑;復觀之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自白其購入毒品之原因係趁低價大量購入供己施 用,且就分次購入之來源、地點、時間、金額、原因及毒 品種類等均詳為交代,又參以被告所扣得此部分毒品之種 類非少,數量甚多,衡情被告扣得之毒品既為量少價格高 昂之違禁物,其分次購買之可能性較高,足見被告前於警 詢、偵訊時曾自白其分次購買之供述較為可採。   2.又被告先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劉偉丞把毒品帶來我家, 於111年7月11日當天與我一起去派出所報到,報到完後劉 偉丞又跟我一起回家吸食毒品,後來警察搜索時我有跟警 察說劉偉丞在樓下等語(見訴字129號第105頁),於本院 審理時則辯稱:111年7月11日當天去派出所報到後,員警 就持搜索票到我家搜索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32頁), 是被告關於劉偉丞當天攜帶毒品至其居所後,遭員警如何 查獲之情形,前後辯詞亦有不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 再被告改口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示所之毒品均為劉 偉丞所有,雖事後提出劉偉丞書寫之自白信(見審訴字25 號卷第159頁),欲證明該等毒品為劉偉丞所有暫時置放 在被告上開居所之物,然該書信僅記載劉偉丞署名,並無 其他關於劉偉丞足資識別其本人之個人資料可供擔保是否 確為劉偉丞所書寫,再衡酌劉偉丞為被告之友人,被告未 能使劉偉丞到庭作證,以查明該書信內容之真偽,劉偉丞 亦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雄檢信萬112助 1460字第1129093407號函檢附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查訪表等附卷足參 (見訴字129號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71至178頁), 致無對之調查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事後提出之 自稱劉偉丞所寫之書信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 辯該等毒品為劉偉丞所有而放置在其居所,已難認有據; 另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種類均非 少量,被告除辯稱係為求交保而自白外,並未陳明其前於 警詢、偵訊時,何以要為劉偉丞承擔持有此大量毒品之罪 責,則其先前從未主張毒品非其所有,事後始翻異前詞, 更難遽信。   3.另據證人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入被告租屋處 時,毒品是隨意散置雜物間之桌上,並無在其他地方找到 毒品,現場放置毒品也有大包、小包裝及大包裝小包袋中 袋之情形,現場查扣毒品外包裝之情形就如同訴字427號 卷第275頁之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45 至146頁),又觀之現場扣案物照片(見訴字427號卷第27 5頁),可見查扣之毒品確實有大包、小包及袋中袋等夾 鍊袋包裝毒品之情形。準此以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 所示之毒品係散放在被告居所之桌上,並無完整之包裝統 一收納該等毒品,而該處所又為被告一人獨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應無他人得以任意進出使用之情 形,是依該等毒品存放之位置及擺放之情形,應無他人短 暫停留被告住處卻如此隨意丟置擺放之可能,反係該等毒 品應為被告所有,始有隨意放置其自己住處之可能性較高 ,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不調查以下證據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劉偉丞到庭作證,以證明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非被告所有,惟依前述卷內事 證,已足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且劉偉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拘 提無著,亦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 」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 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 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 (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 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 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 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19顆,仍應僅 成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受託保管而寄藏如附表一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槍枝 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事實欄 二、(二)部分所為,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乃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然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 項,附此敘明。   2.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 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⑵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⑶查證人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是針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檢舉 人提供之情資也有講到槍械部分,只是檢舉人舉證槍械部 分沒有很明顯,是搜索被告居所時,被告主動指出桌子下 方袋子內裝有槍械及子彈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44至45 頁),是依警方事前掌握被告犯罪之情資,對於被告是否 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無確切或具體之證 據,自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或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 枝、子彈罪嫌,而係被告於執行搜索現場時主動供出所寄 藏槍彈之位置後為警查扣,應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及報繳 之要件,可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 ,以及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槍彈不具同一性之辯 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未達到該減刑規定在於獎勵行為 人悔改認過,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因認不予免除其刑, 且減刑之幅度不宜過大。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及持有、施 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禁令,竟再受他人委託 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予以藏放 其居所,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 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被 告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加以持有,其所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種類非少,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 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亦屬可議;復考量 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犯行,然就 其所犯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毒品部分,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則狡飾狡辯,改口辯稱查扣之物不具同一性或為他 人所有,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 ,甚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來源不明之他人自白書,試圖虛 構他人以頂替其本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犯 行,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其寄藏本案槍彈並無證據證明 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 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木工,日薪約1,500元,嗣無業之經 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字427 號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 所犯持有毒品罪部分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 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具殺傷 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 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經試射可擊發之子彈19顆,固認均具殺傷 力,惟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 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 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俱如前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槍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1891101號卷 槍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526400號卷 槍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6號卷 槍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卷 毒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1891100號卷 毒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 訴字427號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卷 審訴字2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號卷 訴字129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 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3 非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4 非制式子彈 7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送鑑剩餘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訴字427號卷第163頁)。 5 非制式子彈 12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  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送鑑剩餘子彈8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訴字427號卷第163頁)。 附表二: 扣案物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海洛因2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5.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5.35公克,純度42.61%,合計純質淨重共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96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外觀結晶,3包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98%,驗前淨重0.997公克、驗餘淨重0.9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8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大麻2包 外觀植物,2包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餘淨重0.42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海洛因9包 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75公克(驗餘淨重10.68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 二、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70公克(驗餘淨重5.68公克,空包裝重1.58公克),純度52.13%,純質淨重2.97公克。 三、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四、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五、送驗米白色碎塊狀檢品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62公克(驗餘淨重80.48公克,空包裝總重10.94公克),純度57.82%,純質淨重46.61公克。 六、送驗白色碎塊狀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5.54公克(驗餘淨重5.39公克,空包裝重1.85公克)。 七、以上送驗檢品之純質淨重共49.58公克(2.97+46.6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鑑定書(毒警卷第109至1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 大麻2包 送驗煙草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8),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6.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46公克,空包裝總重6.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鑑定書(毒警卷第109至1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甲基安非他命23包 一、外觀白色結晶(23包抽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8.0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36公克。 二、外觀橘白色結晶(23包抽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0.2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三、抽樣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9),純質淨重共21.438公克(21.436+0.00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3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欄一 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二、(一) 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欄二、(二) 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欄二、(三)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5-01-09

KSHM-113-上訴-374-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02、1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廷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 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益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其所犯2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 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 相同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 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陳駿昇及被害人張聖輝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 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卷第1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MLDM-114-苗簡-22-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6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被 告 陳盛裕 陳建鈞 陳聖枝 陳浩正 陳契楨 陳存德 陳敏賢 陳正宏 陳瑩山 陳瑩瑜 陳郁宜 陳淑 陳群翔 陳麗容 陳國謀 陳建鈴 陳勇互 陳志嘉 陳子端 陳子軒 陳子能 陳子釗 陳寬進 謝志賢 被 告 陳中禮 陳錦雄 陳裕原 陳喬禹 陳正三 陳建全 李佾錩 賴李秀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陳耀堂 陳棋珍 陳棋玲 陳維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8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萬1864元【計 算式:1地號面積918.27㎡ × 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 × 原告權利範圍107172/111000≒186萬1864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9513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影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被告陳盛裕應已亡 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 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 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 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 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 上物等現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 道路照片為佐。 ⒊原告狀稱;希望將系爭1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再由原告按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以每坪1萬32元找補予被告等人。是請 說明如何得出以每坪1萬32元找補被告等人?其參考之依據 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1-08

CHDV-113-補-946-2025010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錫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錫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練錫鈞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練錫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錫鈞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址設苗栗 縣頭份市中正路「幸福食堂」小吃店內飲用3瓶啤酒後,旋 即步行至同市轄內「新都電子遊藝場」內休息。然練錫鈞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頭份市○○路000號「六扇 門時尚湯鍋頭份中正店」出發,欲返回同市○○里00鄰○○路00 0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19分許,途經頭份市中正二路與苗17 縣道交岔路口處,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之情事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帶酒容,於同日0時27分許,在同 市○○○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錫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3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 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MLDM-113-苗交簡-587-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 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同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 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一億元以上者」、「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調整之」。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調 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 二、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起訴主張被告 詹景超為泰山公司董事,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擔 任董事長,竟違反公司內部控制規定,一人核決委任被告寬 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量公司)為財務顧問,並於11 1年9月26日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寬 量公司尚未完全履行服務前,即決定提前將500萬元年費全 數給付寬量公司完畢;另於泰山公司出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一案,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公司利益, 違背與泰山公司間委任義務,未依寬量公司簡報進行「董事 成員溝通」,甚至隱瞞董事會成員,於全家股份出售後,於 超過董事長額度5,000萬元情況下,未依泰山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呈請董事會通過」,詹景超一人決定 ,並指示下屬匯款8501萬9,550元予寬量公司,致泰山公司 受有金錢損失,前開重大缺失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命泰山公司繳付違約金,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詹景超、寬量公司連帶給付9001萬9,550元等語。 經查,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景超因執行業務,與泰山 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 0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 之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3-重訴-1170-20250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孟珊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劉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復依同法第436條23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可稽 ,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 ,有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收 費答詢表等件可考,是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7

TPEV-114-北小-94-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丞 上列受刑人因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劉偉丞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 件,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惟查該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應 行送達之裁定正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1-07

KSDM-113-聲-2002-20250107-2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3號、113年度偵字第89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胡瑋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 分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第2頁第17行所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之不確 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胡瑋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42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 度)。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 實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詐騙犯罪者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全卷資料 ,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2次幫助詐欺取財 、1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須對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 ,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 ,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 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資料 、手機門號、金融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 犯罪者得以詐取告訴人等財物,被告並進而提領其中1次詐 欺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 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節 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家中有女兒 需其扶養(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 人等、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 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就所處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 (除易科罰金外)、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 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㈦緩刑諭知:   被告雖曾因犯傷害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4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造成損 害不大等情,均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害人之損害應予填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給付內容及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另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及 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 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 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 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 告致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 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個人資料、手機門號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 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被告本案 詐得之1950元,為其犯罪所得,同時亦為洗錢之財物,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應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已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該等金 額之損害賠償,若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過之 虞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王垣智支付新臺幣3180元。 二、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孫偉昌支付新臺幣3000元。 三、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張莉昕支付新臺幣195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113年度偵字第8968號   被   告 胡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琳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與手機門號之行徑,常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且明知提供自己上開資料供 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 4月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個人資料與向統 一超商電信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 取得前揭資料後,即以胡瑋琳之個人資料與本案手機門號向 8951虛擬寶物交易網申請會員帳號「胡瑋琳」(下稱本案89 51會員帳號),並由胡瑋琳提供收到之簡訊認證碼以完成手 機門號認證,該詐騙份子即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以本案8 951會員帳號向王垣智詐稱:可出售遊戲帳號等語,使王垣 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180元至對應本案8951會員帳號之虛擬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嗣王垣智發現該帳號被取回而察覺受騙,即報 警查獲上情。(二)又於113年6月9日前某日,將本案手機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 取得本案手機門號後,即以「彭云生」(涉犯詐欺罪嫌,為 警另案移送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個人資料與本案 手機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 智冠會員帳號),並由胡瑋琳提供收到之簡訊認證碼以完成 手機門號認證,該詐騙份子即於113年6月11日15時18分許, 假冒孫偉昌之好友,以Instagram帳號「ssr_howard_yellow 」向孫偉昌誆稱:需向孫偉昌借款等語,使孫偉昌陷於錯誤 ,於113年6月11日15時23分許,匯款3000元至對應本案智冠 會員帳號之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入 之款項即儲值為MyCard點數至該會員帳號。嗣孫偉昌發現受 騙,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胡瑋琳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物、掩飾正犯身分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以逃避檢警之 查緝,且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 員機提款,交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 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 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 月1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騙 份子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即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2時許,以臉書帳號 「張明雄」向張莉昕謊稱:可以1950元之價格出售3600元之 文化幣等語,使張莉昕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日0時46分許 ,匯款195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張莉昕匯款後,該詐騙份 子即通知胡瑋琳提領該筆款項,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張莉昕並未收到文化幣,又發現「張明雄」未回應訊 息,張莉昕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瑋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個人資料與本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代收簡訊認證碼之事實。 ⑵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告訴人張莉昕匯入之款項並非伊提領等語。 2 ⑴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在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張莉昕、王垣智、孫偉昌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犯罪事實中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手機門號申登資料、本案8951會員帳號、本案智冠會員帳號申登資料與交易紀錄各乙份 ⑵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⑴本案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之事實。 ⑵本案8951會員帳號、本案智冠會員帳號均以本案手機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之事實。 ⑶告訴人王垣智、孫偉昌遭詐騙後均匯款至對應上開會員帳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⑷告訴人張莉昕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通緝到案後提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乙張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仍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佐證告訴人張莉昕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騙份子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又被告前揭2次幫助詐欺與1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MLDM-114-苗原金簡-1-202501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偉倫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3,8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9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 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一)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劉偉倫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 銷被告劉偉倫、劉偉帆間就被繼承人劉鴻和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被告劉偉帆就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劉鴻和所 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2,607,624元(計算式:2,495 ,224+112,400=2,607,624),則依債務人劉偉倫之應繼分 比例1/2,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1,303,812元( 計算式:2,607,624*0.5=1,303,812)。 (二)而被繼承人劉鴻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2,607,624元(計算式:2,495,224+112,400=2,607,624),則依債務人劉偉倫之應繼分比例1/2,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1,303,812元(計算式:2,607,624*0.5=1,303,812)。至於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198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債權總額為2,112,7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1,303,81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以起訴時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2,495,224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112,4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56,850元 利息 456,850元 95年7月5日 113年8月18日 (18+45/365) 20% 1,655,924.79元 合計 2,112,775元

2025-01-06

PCEV-113-板簡-2846-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4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摩器肆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鄉○○ 街00號前,徒手竊取銷售員林廷宣放置於該處之推車1台及 其上紙箱(裝載美體儀按摩器10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6,8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廷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112年 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 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綜合判斷前案、本案均為故意犯 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木工裝潢、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美體儀按摩器4台(除下述發還者外,價值 1萬4,72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推車1台、美體儀按摩器6台,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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