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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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3號 原 告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孫晨芳 孫綾 高芝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3,4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6

TYDV-113-訴-278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奕民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曾沛緹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 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 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 定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 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原告主張之聲明或有不清,令人誤解,但於準備書狀中均不 斷以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且判決理由亦肯認被告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應屬 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主 文第一項為連帶給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上之聲 明,均未聲請命被告為連帶給付,且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訴之聲明均謂:「同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即準備書 狀)所載」(本院卷一第55、79、187、265頁、卷二第11頁 )。是以聲請人前於訴訟中既未聲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基 於處分權主義即應受其聲明之拘束,自不能為訴外裁判命被 告連帶清償,判決中所表示者即係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誤 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0-金-39-20241125-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謝禎京 謝禎良 謝秀英 謝梁鄉妹(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謝怡珍(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謝祥聖(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謝祥佑(謝水連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謝禎滿 謝水元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之記載, 應予更正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11、12行關於「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記載,應 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 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1

TYDV-112-重訴-56-202411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潘榮釧 住○○市○○區○○路000號 潘榮泉 住○○市○○區○○路00號 潘榮山 抗 告 人 潘淑珠 相 對 人 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潘淑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購買抗 告人位於高雄三民區獅頭段一小段2024地號,因是公同共有 7人,潘榮釧、潘榮山、潘榮泉買賣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4 6萬元,抗告人要報65萬元買賣價格談不攏,有價格爭議。 所以國外美國不回來簽約,潘淑珠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退還 訂金90萬元及年息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因公同共有7人 買賣價格太低,46萬元無法簽約,請予同意兩造和解退還90 萬元,並刪除民事裁定等語。  ㈡潘榮釧、潘榮山、潘榮泉: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其上 之簽名為相對人所偽造,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無可能 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又相對人如欲持系爭本票行使追索 權,應以現實提示之方式,而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即113年 3月31日)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難認已踐行票據法要 件,其中潘榮泉更位於美國,顯未對潘榮泉提示系爭本票請 求給付票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之真正或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 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形式上抗告人於113年3月28日共同簽發 ,票號CH543044號、金額9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1紙,主張於113年3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潘淑珠雖稱因土地買賣價金談不攏,請求兩造和解並 刪除民事裁定云云,然此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為系爭本票 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上 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 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  ㈢另抗告人潘榮釧、潘榮山、潘榮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 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3頁),則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且相對人是否提示系爭本票或系爭本票上簽名 是否係相對人所偽造等情,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 開說明,亦均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予審究。  ㈣是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 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土地買賣糾紛、系爭本票未經相 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等節,縱認屬實, 均係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決要旨,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 ,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 票據號碼 0 潘榮泉 潘榮山 潘榮釧 潘淑珠 113年3月28日 90萬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日 NO543044

2024-11-21

TYDV-113-抗-189-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臺中市大甲○○○000○○○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629,5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0,5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1

TYDV-113-訴-192-20241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呂智源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古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一般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金融帳戶 具有高度屬人性,係與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可 預見交由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 款工具,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可能,竟於民國11 2年4月初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其所設立之津成國際有限公司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 令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會 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3日9時29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609號函檢附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7260卷第17至19、21至25、29至35頁)。又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用 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而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有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一審判決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交付系爭帳戶係為做借貸之用,伊本身亦為被 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就其所稱借貸經過係稱 :「我在臉書廣告上看到對方的資訊,我有去查對方的資料 ,但是都沒有查到,對方沒有跟我討論過貸款金額、約定利 率、還款期限、手續費等細節,之前有找銀行但沒申請過, 銀行沒有跟我要求要提供這些資料。與對方的對話紀錄找不 到了,但是我也沒有去報警」等語,衡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對於申貸對象、 貸款金額、約定利率、還款期限、手續費等細節處於未知之 情況下即交付系爭帳戶,實顯違常情。參以被告前已有向銀 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其於先前向銀行貸款經驗中,並未曾要 求提供上開資料等情,則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知悉該年籍不詳之人對其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含密碼), 事有蹊蹺,仍自願喪失對於自身銀行帳戶之實質控制權,益 徵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含密碼)係為做借貸美化帳戶之 用等語,並非實情。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係明 知或可得而知將遭做不法使用,仍執意為之,而與詐騙集團 為共同侵權行為無訛,是其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15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 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1

TYDV-113-訴-1668-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風詩鈞 訴訟代理人 康自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軍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0平方公尺)、7-3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6暫編 地號土地(面積27.50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原告8分之1、被告8分之7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若指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 為兩造依原告8分之1、被告8分之7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雖位於桃 園市都市計畫編列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屬道路用地,然現 況係「振生醫院」作為之停車場使用,被告亦未維護管理也 不徵收,伊僅能每年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未能有效使用,訴 請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以:系 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現況屬未開闢計畫道路省道 範圍;考量系爭土地屬於道路用地,本應屬不特定人士及供 公眾使用範圍,為避免分割後產生阻礙及相關人為因素造成 無法通行,分割後之土地建議仍以原有比例維持共有,以維 道路用地之屬性及公眾通行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原告8分之1、被告8分之7之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現況為 振生醫院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8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 。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 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 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 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 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 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 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由兩造依原告8分 之1、被告8分之7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已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固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惟使用現況經 本院到場履勘,確認附圖7-34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 7-3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6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 7.50公尺)屬未開闢道路而供振生醫院作為停車場使用;7-3 6(1)暫編地號土地(三民路二段與永樂街口)則業經開闢為 柏油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有勘驗筆錄及GOOGLE街景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107頁)。是就7-34地號土地( 面積40平方公尺)、7-3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6 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7.50公尺),縱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 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揆諸前開說明,仍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衡諸被告對於本件分割方法 僅謂分割後之土地仍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原 告已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共有關係,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就7-34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5地 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6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7.50公 尺)部分,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 土地再遭細分,有損土地完整性,使用效益不大,日後縱予 變賣亦難爭取較佳售價。又雖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 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 之共有人亦未必願以金錢補償他造,佐以被告僅表明分割後 土地維持共有之意願,未免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 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而原告主張採行合併變 價分割方式,將可分割之土地合併以增加經濟效用,另由公 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共有人 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土地在 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讓各共有 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公平。爰斟酌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7-34地 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7-35地號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 、7-36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7.50公尺)之分割方法,應以合 併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僅可使購買者就 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更可使兩造獲取符合市價之變價利 益。  ㈣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律明 文賦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旨在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用,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避免不必要之紛 爭,但此一請求分割之權利仍有例外規定,例如共有道路, 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共有人不能請求分割(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屬供公共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附圖7-36(1)暫編地號土地(面積20. 50平方公尺),業經開闢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三民 路二段與永樂街口),已如前述,實際上已成為多數人共同 通行之道路甚明,足認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顯係供通行使 用,性質上應不得分割甚明,故原告請求分割該部分土地, 顯與法律規定有違,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0

TYDV-112-訴-1316-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江金鉉 賀孝紅 相 對 人 謝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 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得提起訴訟,以謀解 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 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 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併同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江金鉉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相對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28萬976元,約定於113年4月20日償還,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及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詎江金鉉未能如期清償,尚積欠相對人56萬976元。又 江金鉉於113年3月20日再將系爭抵押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即抗告人賀孝紅。為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為相對人竊取房屋及土地權狀私 自非法設定抵押,抗告人二人均未積欠相對人56萬元,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江金鉉向其貸款328萬976元,約定清償期 113年4月20日,並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債務屆清償期未為清償。嗣江金鉉於 113年3月20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賀 孝紅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借貸契約書、本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物第一、二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是相對人以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已屆清 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原裁定依前揭證據 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並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即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 人係盜取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將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其等 並未積欠債務等語為抗告之理由。惟上開抗告內容均屬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 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00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寮 000-0   3774.31 409/100000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 0000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中寮段 248-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8層 86.63 陽台:8.54   1/1

2024-11-20

TYDV-113-抗-191-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吳家印 相 對 人 吳錫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錫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041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1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 提出民事異議狀,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欠缺執行名義正本,原裁定遂予駁 回,由於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因故延宕時日,異議人迄今才 收到執行名義正本,今即刻補呈鈞院,懇請繼續執行等語,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聲請者 ,應提出同法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如未提 出執行名義,其法定程式要件即有欠缺。  ㈡本件兩造因遷讓房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20號判決異議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 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 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第一審之訴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因上開確定判決未於裁判確定費用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應由異議人於取得訴訟費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方得以強制執行。然異議人未予提出,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仍未補正,遲至本件聲明異議,方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仍未附有 確定證明書),依上說明,自不得再為補正。是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聲請 續行執行所憑無據,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固不得再為補正,仍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上開訴訟費 用額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9

TYDV-113-執事聲-132-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相 對 人 李其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778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 聲請人逾期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不合法經鈞院駁回上訴,則 聲請人補繳之裁判費不發生補繳之效力,鈞院不能收受該筆 裁判費,而屬不當得利,故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 ,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 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 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 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778號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為一審判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嗣聲請人於同年7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經本院於同 年月17日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聲請人逾期未納,經本院 於同年8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同年8月26日確 定,有上開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迄 至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並未撤回其上訴,則聲請人聲請退 還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9

TYDV-113-聲-22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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