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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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周煥庭 被 告 陳廣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0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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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被 告 湯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69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QR-7857 2022.05(即111年5月15日) 111年8月5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82,670元 75,044元 63,863元 138,907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70×0.369×(3/12)=7,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70-7,626=75,044

2024-11-29

SLEV-113-士簡-148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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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訴訟代理人 程益華 被 告 姚家旋 訴訟代理人 徐雲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至112年7月15日因 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4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住 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跟原告確認超額自負額,原告說是3000 元,等伊出院時是5000元。當時伊去原告就醫想要住院,醫 院人員來問是否同意住院一天3000元的病房,伊同意後有簽 同意書,當時沒有確認金額是一天5000元就簽名了,且同意 書只有一式一份,所以出院時才發現是一天5000元的病房, 總共住了20天。所以只有依一天3000元計算的費用先繳給醫 院,超額的2000元部分不願意給付。那天是只有問說可否住 院,是原告說一天3000元。伊所簽住院同意書上,病房是否 是寫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至112年7月15日期間至原告醫 院接受治療並據住,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40,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繳費單據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其有簽署住院同意書,其上記 載病房費用為每日5,000元,並有住在該病房20日之事實復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伊當 時有同意入住一天3000元的病房後才簽住院同意書,當時沒 有確認金額是一天5000元就簽名了云云,惟本院審酌一般人 在簽署住院同意書或保證書等文書時,係經閱覽及知悉其所 保證之內容後始簽名保證為常態事實,不知其內容即簽名保 證為變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衡諸常情,被告簽立住院同 意書前,理應係閱覽前開內容後始簽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住院同意書上記載 1日5000元病房費用共計20日之差額40,000元,較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6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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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黃志遠 即 被 告 指定送達:桃園市○○區○○路○段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9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簡-99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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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蔡興諺 被 告 林美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18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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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09號 原 告 邱雅惠 被 告 林怡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另賠償伊2,871元(含出庭交通費、郵寄 費及醫療費用)云云,惟出庭交通費、郵寄費費用乃原告為 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 縱原告因此支出相當之交通及郵寄費用,亦難認係本件被告 不法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僅係單純被告訂貨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及取貨之買賣糾 紛,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難認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 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允准,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1元應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小-19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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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李健南 被 告 陳志忠 兼訴訟代理 人 江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鑑定報告未進行浸水、放水、壓力等測試,應再開言詞辯 論,並補做測試,兩造應遵鑑定人通知配合鑑定人指定之期日由 鑑定人施做測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簡-2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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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張榮興 被 告 張峻維 陳倍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為紅牌計程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毀損須進 廠維修3日,其因而受有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974 元計 算,共3日計5,922元之營業損失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 47元(含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825元及營業損失5,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TDX-1533 2023.05(即112年5月) 113年5月10日 營業小客車/4年 1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6,360元 3,574元 7,251元 10,825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60×0.438=2,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60-2,786=3,000

2024-11-29

SLEV-113-士小-168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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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李秀容 訴訟代理人 許景惠 被 告 郭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 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278號及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 臺幣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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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史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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