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張榮興
被 告 張峻維
陳倍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為紅牌計程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毀損須進
廠維修3日,其因而受有按日以新臺幣(下同)1,974 元計
算,共3日計5,922元之營業損失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
47元(含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0,825元及營業損失5,9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TDX-1533 2023.05(即112年5月) 113年5月10日 營業小客車/4年 1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6,360元 3,574元 7,251元 10,825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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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60×0.438=2,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60-2,786=3,000
SLEV-113-士小-168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