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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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3號 原 告 李瑩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軍德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 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0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3年6月7日以收件字號士林板橋字第000340號辦理之預告登 記(請求權人:李軍德,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 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李瑩箴)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 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75,000 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732萬1,927元【計算式 :75,000元/㎡×專有部分面積171.62㎡(層次總面積132.62㎡+陽台 22.18㎡+露臺16.82㎡=171.62㎡)×原告權利範圍1/2+75,000元/㎡× 共有部分面積685.31㎡×原告權利範圍1/58=7,321,9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2萬1,92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5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9

PCDV-113-補-2133-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6號 原 告 彭于珍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被 告 陳宗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被告陳宗 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香港商世界健身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被告陳宗楷應連帶給付 原告彭于珍新臺幣(下同)225萬9,01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香港 商世界健身有限公司景平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彭于珍248萬4,012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4萬3,024元(計算式:225萬9 ,012元+248萬4,012元=474萬3,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 ,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2024-12-09

PCDV-113-補-2026-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陳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7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7人×10份=3,57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 111年10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 有償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 說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四、聲請人稱聲請前兩年內每月支出為60,000元,惟據聲請人提 出之貸款明細影本,每月須繳納之車貸高達23,512元,加計 扶養費已逾6萬元,此尚未將個人生活費用包含在內,則聲 請人每月支出之金額與項目究竟為何?請確實說明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稱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元,在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父 母親、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後,已入不敷出、而無任何餘額可 供清償還款,何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稱每月能還款2,000~ 3,000元,聲請人每月確切收入與支出究竟為何。為避免進 行無益之更生程序,請說明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為何?若 經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後,則每月還款金額為何?將如何 支付每月還款款項? 六、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10,000元,未成年子女 陳詩蓉、陳玥樺各9,00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 原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 用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09

PCDV-113-消債更-69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9號 原 告 呂曾鴛鴦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房屋及後方倉庫 (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支付原告8 ,291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8,000元。上開第一項聲明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據原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載合計約為92.56平方公尺,是系爭房 屋價值約620萬1,52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92.56平方 公尺×67,000元/㎡=6,201,52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電費8,291元,及請求自113年9月1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 ,0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15/30=24,000元),共計623 萬3,811元(計算式:6,201,520元+8,291元+24,000元=623 萬3,811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萬3,8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9

PCDV-113-補-1919-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1號 原 告 鄭斐方 被 告 王聿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3,8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3,3 70元(計算式:1萬3,870元-500元=1萬3,3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9

PCDV-113-補-2071-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楊莛方即楊惠珠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考諸其 立法理由意旨為:債務人於法院准否開啟債務清理程序前, 為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式之調查,倘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 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 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次 按更生程序之性質,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 程序有異;是得進入更生程序者,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基本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始足當之。準此,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成立任何清 償方案時,均不應准許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調字卷81、83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在聲請調解程序中提出之聲請人 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3萬8,514元,每月固定必要支出為2萬8,000元(含膳食 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費2,000元、瓦斯費2,000元 、雜支3,000元、孝親費6,000元、融資5,000元、保險費1,5 00元),此外每月還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兩名之扶養費共2萬 元,此有收支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可憑(本院卷13頁以 下),然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入不敷 出,無餘額可供還款,聲請人卻於調解程序中陳稱每月可負 擔還款金額3,000元。  ㈡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命補正相關事宜後,於113年9月6日陳報 狀中改稱: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勞健保實領約3萬2,000 元,又聲請人所列孝親費,實係居住於親人所有之房屋,而 給予每月6,000元之費用以作補償,性質上相當於租屋費用 ,其他每月支出部分,包括水電瓦斯費5,000元、子女生活 費(含保險費)5,000元、家庭日常生活費(含餐費)10,00 0元、雜支費3,000元,尚餘約3,000元,故方於調解程序中 表示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000元等語,此有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佐(調字卷81頁、本院卷59頁)。  ㈢惟聲請人前於調解聲請狀中表示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2萬元,於陳報狀中表示未成年子女皆由聲請人獨立扶 養,然卻將子女生活費(含保險費)支出調降為5,000元, 未予說明費用何以變動甚鉅,又聲請人表示其無任何不動產 、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頁投資、其他各類財產及變 動,然依聲請人所據提出之彰化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於 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13日、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13 日各有1筆1,000元匯至富蘭克林坦之交易紀錄,而於113年5 月21日有筆顯示「贖回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系列-穩定 月」金額為2,035元之存入紀錄(本院卷59頁、69至71頁) ,可認應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所推出之穩定月 收益基金產品,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前後不一,足見聲請人應 有低報收入或浮報支出之情事,而於收支狀況說明書故意為 不實記載,致使本院無從審酌實際收入支出狀況,已妨礙本 院對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及支出狀況,違反消債條例 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足認債務人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必要,並致司法資源無端 耗費,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9

PCDV-113-消債更-230-202412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顏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9

PCDV-113-補-2001-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9號 原 告 蔡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蔡光男 被 告 柏品企業社 即李柏伸 被 告 愛呷便當 即蘇志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光男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光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1萬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 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8,171元。㈢被告柏品企業社即李柏伸應自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㈣被告愛呷便 當即蘇志發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遷 出。核第一、三、四項聲明均係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圓滿之 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算土 地之價額為580萬0,536元(系爭土地面積36.87㎡×公告現值157,3 24元/㎡=580萬0,536元),聲明第二項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621萬4,579元(計算式:580萬0 ,536元+41萬4,043元=621萬4,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 5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09

PCDV-113-補-2009-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李泓宇即陳泓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7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7人×10份=3,57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償 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明 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7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   另請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 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 書等)。 四、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李宙勳之扶養費1萬2,000 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未成年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09

PCDV-113-消債更-705-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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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陳嘉宏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8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8人×10份=4,08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請敘明 理由。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不動產、動產、存款、股票、保單、事業 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 1年7月迄今,有無任何財產變動狀況?【即上開財產之有償 取得、無償取得、移轉他人、變更、設定負擔等】,請說明 其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7月迄今及聲請後迄今之收 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津貼、買 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陳 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 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提供聲請 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單、薪資 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五、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六、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7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七、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收入2萬7,6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 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200元為基 準,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8,400元,何以聲請人之代 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稱每月僅能還5,000元,聲請人每月確切 收入與支出究竟為何,請詳實說明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09

PCDV-113-消債更-73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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