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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3397、3399、3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29113、38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昇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段,先後竊取李信宏、柯逸駿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而為2次竊盜犯行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高昇煥被訴竊盜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均 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僅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2次竊盜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是附表 編號1、3至5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 件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2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彬嚴( 下稱高彬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2 次竊盜犯行,然原審卻片面採信被告陳稱高彬嚴不知情之說 法,逕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檢察起訴之附表編號2所載 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無端減縮為被告單獨竊 盜,且未見理由內敘明究竟如何調查調據而得認定被告並未 與高彬嚴共同犯案,而係單獨行竊,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採認既有如上違誤,其據 此所為量刑即欠缺合法基礎,請求撤銷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110年2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日月亭新月 橋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 8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39至75頁)、現場及遭竊 車輛照片(見偵卷第77至89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雖起訴本案2次竊盜犯 行係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為之,惟查:①高彬嚴辯稱:伊並不 知情,當時是被告介紹去該工地上班,其才會幫被告載工具 ,之後被告從汽車停車場推一臺板車出來,上面放1、2袋裝 有榔頭及老虎鉗等工具之米袋,翌日再去他家載他及工具去 中和的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述:因為伊們隔天要工作,工作地點在中和,伊們是去堤 外停車場那邊推一臺手推車過來準備明天要工作,伊跟高彬 嚴講說伊去買東西,然後是伊自己去破壞並竊取的,伊在破 壞及竊取時高彬嚴不在現場,高彬嚴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卷第9頁、易字卷第286頁);② 次查,從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擷圖暨說明觀之 ,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高 彬嚴係在相距約2車車身距離之處徘徊並逐漸徒步離開,嗣 同案被告高昇煥於行竊得手後,徒步前往靠近本案停車場外 之處與被告高彬嚴會合後再度一同返回本案停車場,嗣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同日4時38分至54分時,高彬嚴先行離開 本案停車場,並自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則在本案 停車場內繼續行竊(見偵卷第39至61、77至89頁),可知監 視器畫面並未錄得高彬嚴有何竊取物品之行為,且高彬嚴於 離開本案停車場前,被告尚未著手竊取被害人李信宏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從而被告及高彬嚴前揭陳述亦即高彬嚴對 於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高彬嚴就本案有與被告共同竊取之客 觀行為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被告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 犯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乙節,認定事實並無 違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正犯乙情詳如前述,從而原審認定 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 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 漏未說明上開不予認定高彬嚴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理由, 而係就高彬嚴經起訴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沐,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6至287頁)、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與未經上訴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2 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如附表編號2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就 附表編號2量刑不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暨竊取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吳建德放置於該處之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價值新台幣《下同》2900元)無人看首,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李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竊取車上之零錢約200元及收音機1台;破壞柯逸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行車充電器1台及手機支架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昇煥於110年2月26日3時1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永翠路口,見范家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0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11K+700處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器物破壞陳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復以不明器物破壞康金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以不明器物破壞陳皓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音響主機1台、胎壓偵測器1個及車用滅火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艾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工具箱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跟清潔用的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陳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及導航機1個。案經陳永祥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後,遂向警方報案,經鑑識人員採犯嫌於現場留下之血跡1滴,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高昇煥相符(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1臺、胎壓偵測器、車用滅火器、工具箱各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及清潔用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行車紀錄器及導航機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昇煥於110年6月2日,見余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一段與環漢路2段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向陽(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機車要報廢,向陽於隔日(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高昇煥當場持之前竊得之柯逸駿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取信於向陽,致不知情之向陽誤認係柯逸駿之車輛要報廢,將余宗憲之機車載走,並交付500元之回收補助款與高昇煥。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1個(不含引擎、排氣管及後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PCDM-113-簡上-31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孝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孝熾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孝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詹孝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施用 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 屬近似,各次行為之間隔僅十餘日,各項犯行間責任非難重 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項 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 ,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91-20241113-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戚本昕律師 紀凱峰律師 被 告 王婼葳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 告 賴正鴻 選任辯護人 歐陽漢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5737號、第2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被告林俊宏於民國106年9月1日至110年5月9日期間,擔任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信公司)基 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基金 ,具有下單決策權,屬為富邦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 之人;被告賴正鴻於106年8月1日至111年8月24日期間, 擔任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投信 公司)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基金,具有下單決策權具有下單決策權,屬為保德信 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並且被告林俊宏、賴正 鴻均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所規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或受僱人,被告王婼葳則為被 告林俊宏配偶。 (二)被告王婼葳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取得不知情友人宋立心 名下證券帳戶,供被告林俊宏作為買賣股票、提領、管理資 金之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二編號1)。 被告林俊宏則基於背信、投顧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 利用參與每日晨會、基金經理人績效檢討會議、投資管理 團隊等內部會議,得知核心股票納入基金標的股票池結果 ,並藉由接觸投資研究報告等文書之職務機會,為自己利 益計算買賣,並為規避富邦投信公司查核,隱瞞本人利用 他人名義交易,使用人頭證券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 金(如附表二編號1),使用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 與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買賣或持有之上市、櫃相同標的股 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前幾日先行買進,嗣利用以旗下掌 管基金大量買進致該檔標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 中所持有與基金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 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當沖,藉此從中賺取不法利益新臺 幣(下同)2億4,528萬2,780元。 (三)被告賴正鴻基於投顧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使用人頭 證券戶買賣股票、提領、管理資金,並於106年8月1日起,利 用每日晨會、基金績效會議、複核基金經理人撰寫「投資 分析報告」、「投資決定書」之機會,得悉有關總體經濟 、產業及市場趨勢、與發行股票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 、財務狀況、會議中研究員、資深研究員報告最新產經要 聞、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後,為自己利 益計算買賣股票,又為規避保德信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 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使用人頭證券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資金(如附表二編號2),並使用手機或電腦網路下 單,交易與本人操作基金同種類股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 前幾日先行買進,嗣利用以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致該檔 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所持有與基金相同 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 或當沖,藉此從中賺取不法利益1,317萬7,947元。 (四)因認被告林俊宏係違反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損害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修正前(下 均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王婼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賴正 鴻係違反投顧法第105條之1第1項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資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不屬於本院轄 區,又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從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 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與 本院轄區無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行為 地點並無任何描述,富邦投信公司、保德信投信公司設立 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他3553卷第3頁;他2631卷一第27頁) ,又被告林俊宏、賴正鴻自陳工作地點在臺北市(本院卷 第24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證被告林俊宏、賴正 鴻下單購買股票的行為地點,及涉嫌犯罪造成的損害地點 ,主要都是在臺北市,並非本院轄區。況且被告林俊宏、 賴正鴻涉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使用的人頭證券戶, 開戶地點亦非本院所轄,因此不論是犯罪行為地或者是犯 罪結果地,與本院並無任何關聯。 (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相牽連之案件 ,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①一人犯數罪;②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④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經 查:   1.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林俊宏僅與被告王婼葳具 有共犯關係,被告賴正鴻則係單獨犯罪,又其等分別與同 案其他被告無任何犯意聯絡,本院無從因為「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而對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取得管轄權 。   2.同案被告賴威宇亦因涉嫌違反投顧法、洗錢防制法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中(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賴威 宇固然與被告林俊宏同樣擔任富邦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 然而:   ⑴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違反投顧法、洗錢防制法 的最初時間為110年3月17日,而同案被告賴威宇確實於11 0年3月17日起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擔任基金經理人 ,有個人歷史資料表1份在卷可證(他2631卷一第469頁) ,是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犯罪日期起始點為110年3月17日 ,應無錯誤。   ⑵被告林俊宏於調詢供稱:實質上我於110年3月16日我就交 出富邦精銳中小基金,之後就開始休假,110年5月間正式 離職等語(他2631卷八第244頁、第274頁),再比對卷內 個人歷史資料表,被告林俊宏的離職時間應該是110年5月 11日(他2631卷一第472頁),該期間因被告林俊宏未出 勤上班,與同案被告賴威宇即未共處一地。   ⑶此外,交互參照被告林俊宏涉嫌使用人頭證券戶(即李思 賢元大證劵東港帳戶、宋立心元大證劵鳳中)下單的IP位 置,及同案被告賴威宇涉嫌使用人頭證券戶(即李鳳嬌元 大證劵樹林帳戶)下單的IP位置,於110年3月17日至110 年5月11日間,均不存在一致的情況(他2631卷四第264頁 至第251頁;他2631卷九第134頁至第138頁、第494頁至第 507頁),難認被告林俊宏、同案被告賴威宇「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規定,被 告林俊宏所涉犯嫌與同案被告賴威宇所涉犯嫌,非屬相牽 連案件。   3.再者,本院查無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與已經繫屬 於本院之案件,有何其他相牽連之情況,無從對被告林俊 宏、王婼葳、賴正鴻所涉犯嫌實體審判。 四、從而,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不在本院轄區,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並 且不符合牽連管轄之情況,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即有未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判 決,並審酌犯罪行為地及被告林俊宏、王婼葳、賴正鴻應訴 便利性,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基金經理人 基金名稱 期間 1 林俊宏 富邦精銳中小基金 106年9月1日至110年3月16日 富邦精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7年5月21日至7月12日 富邦科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8年1月2日至12月15日 富邦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108年12月16日至110年5月9日 2 賴正鴻 保德信中小型股基金 106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 保德信金滿意基金 110年4月22日至111年8月24日 保德信店頭市場基金 111年4月1日至8月24日 保德信高成長基金 111年6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 附表二: 編號 基金經理人 人頭 證劵商 證劵帳戶 開戶時間 交割帳戶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林俊宏 李思賢 元大證劵東港 989f-0000000 104年10月14日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1億7,559萬5,006元 宋立心 元大證劵鳳中 985C-0000000 100年7月26日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6,968萬7,774元 2 賴正鴻 王念祖 國票證劵敦北 779c-0000000 98年2月13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736萬3,204元 林宜萱 國票證劵敦北 779c-0000000 98年1月10日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581萬4,743元

2024-11-13

PCDM-113-金重訴-6-2024111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定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定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定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180小時義務勞務, 及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上開判決已於 民國112年3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有下述之行為,分別   違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5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予以撤銷:  ㈠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9月20日,另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 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迄今(5月21日、6月20日、7月23日、8 月27日),已連續4個月未向觀護人報到,並於113年5月6日 出境未返台。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2年3 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9月20日,另因故意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66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4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 各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按。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從而,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既經本院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而撤銷其緩刑宣告,聲請意旨所指受刑 人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等規定且情 節重大,同屬撤銷緩刑事由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撤緩-35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瑛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5號、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乙○○領有合格保母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姚○ 繹(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童),明知A童未滿周歲 ,極為脆弱,容易因外力撞擊、拉扯、搖晃而毀壞腦細胞,產生 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犯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造成A童受到顱內出血 、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足以妨害A童發育,並因A童父親 姚○育(完整姓名詳卷)及時發現異狀,將A童送醫急救而重傷害 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 任何異議,並明示同意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附表所示行為,但是矢口否認自己 有重傷害的故意,並辯稱: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一直看著A 童和在場的幼童,沒有故意放任A童被跨坐,我的行為也不 是故意要讓A童受到重傷害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姚○育於偵查證稱:從113年2月19日開始委託被告 照顧A童,是透過新北市褓姆公會媒合等語(偵13115卷第 78頁正背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是全職保母 ,從99年開始從事保母工作,我有保母的執照,也有保母 技術士證等語(偵13115卷第23頁、第58頁),所以被告 確實領有合格保母執照,並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43頁至第 44頁),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A童。 (二)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1.A童於113年2月22日,緊急送至醫院救治,結果有顱內出 血、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有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53頁)。   2.未達重傷害結果:   ⑴A童經過治療後,癲癇部分已控制,仍需長期服藥;視力因 有視網膜出血,預測會有視力視野傷害,但因為目前年齡 無法測量真正受損情形,日後也需注意是否發生視網膜剝 離;腦部有硬腦膜下出血後積水,經手術治療,目前有發 展遲緩,仍需追蹤才能得知動作、智能後遺症程度,有馬 偕兒童醫院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3日函文各1份在卷 可證(偵13115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3頁)。   ⑵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A童現在是有往好的方向發展,腦萎 縮部分有長一點回來,可是腦室還是有空的地方,可能是 被一些血水跟組織液填滿,但醫生表示每個人狀況不一樣 ,需要時間再進行觀察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 。   ⑶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A童的癲癇症狀獲得控制,並且顱內 出血、眼底出血仍然在積極治療中,不排除視力、智力及 動作可以正常發展,而且A童還在發育當中,目前無法確 認顱內出血、眼底出血所造成的後遺症情況,是否已經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義的「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程度,因此應該認為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   ⑷起訴書認為A童受傷後,發生認知及視力等功能受損的情況 ,已經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程度,並無道理 。    (三)被告對A童做出附表所示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 為:   1.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有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偵13115卷第161頁至第168-2頁)在卷可證。   2.又附表編號5的部分,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場另1名年齡較 大的幼童,躺在地上,雙腳往A童身體踩踏數次,並將雙 腳橫跨在A童身體長達40秒,過程中A童雙手持續揮舞,而 被告並未有任何阻止、分離的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 257頁)。   3.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   ⑴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又消極行為的犯罪,必須是行為人在法律上 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即所謂的保證人地位),而這樣的 作為義務,並不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就法律的精神進行 觀察,如果行為人存在作為義務的話,即具有有保證人地 位。   ⑵被告身為保母,負有保護、照顧A童的責任,當另1名年齡 較大的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行為的時候, 被告一直待在旁邊看著,肯定非常清楚A童的生命、身體 正遭受到嚴重的威脅,而且另1名在場幼童的心智還不成 熟,被告當然有義務將2名幼童分離,阻止A童被踩踏或是 身體被雙腳橫跨的情況繼續發生,被告確實具有保證人地 位。   4.又當時不存在任何無法履行防止義務的情形,被告卻「放 任」另1名在場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的行為 ,違反作為義務,並足以造成A童的身體受傷,因此不論 是附表編號5,或者是附表所示其他行為,都是被告對A童 做出的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為,並與A童的傷 害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具有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1.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⑴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有明文規定。如 果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是肢體或 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 施加身體或精神上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受託照顧A童期間,多次使用不當的力道,拉扯A童四 肢、拋摔A童至木質拼接地板或嬰兒床,甚至用力搖晃A童 ,造成A童癲癇發作、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的行為對於未滿1歲的A童來說,是粗暴及殘 忍的,屬於「凌虐行為」。   ⑶又被告坦承傷害A童,知道自己的行為不適當(偵13115卷 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402頁),可以認為被告 明確知道自己的「凌虐行為」將會造成A童受傷,並妨害A 童的發育,主觀上存在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   2.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⑴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 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的知識水準、外在表徵及行為時 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   ⑵醫學上有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因為施加於嬰 兒或是幼小孩童頭部劇烈的來回搖晃造成的不良後果,尤 其是腦部傷害,通常是無數次快速地搖晃,不一定要直接 碰撞頭部,但是常與頭部的撞傷合併發生,而「嬰兒搖晃 症候群」往往造成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更是 幼兒死亡或長期發育障礙的主要原因。   ⑶被告領有合格保母執照,訓練的過程中,肯定有被教授到 關於「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相關知識,而且被告於偵查中 ,面對檢察官詢問:「你身為保母難道不知道嬰兒、小孩 很脆弱,摔擲容易造成極嚴重的傷害,摔到頭還會腦出血 ?」等語,也沒有反駁自己不知道(偵13115卷第59頁) ,所以被告應該很清楚多次大力拋摔嬰兒,將會造成嬰兒 頭部受傷,衍生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等重傷害 結果。   ⑷既然被告知道後果的嚴重,卻還是在短短2天內,多次將A 童拋摔在木質拼接地板,或是放任其他幼童踩踏A童(如 附表),完全不在乎A童會不會因為「嬰兒搖晃症候群」 ,而在智能發展、視力部分,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 害結果(即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 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否認犯罪,又辯護人主張:⑴附表編號5部分並不是傷 害行為,只是被告疏於注意而已;⑵被告放開A童的時候, 身體有蹲低、坐下動作,而且木質拼接地板下也有巧拼軟 墊,被告主觀上應該沒有重傷害的故意;⑶被告具有持續 性憂鬱及恐音症,於密閉空間中容易因聲音外部刺激而影 響情緒,受到A童哭鬧影響,造成憂鬱症及恐音症發作, 所以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於一般人等語。   2.然而:   ⑴被告身為照顧A童的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有義務阻止任何 人傷害A童,卻放任另1名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 身體的行為,威脅A童的生命、身體,而且被告並不是不 在現場,而是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著,居然未履行自己的 保母職責,造成A童受傷,這樣的消極不作為,是故意的 傷害行為,不只是疏失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不斷強調附表 編號5是過失行為,並無依據。   ⑵A童未滿周歲,尚未發育完全,身體本來就比較脆弱,需要 更加注意,被告是成年人,蹲下或坐下以後的高度,對於 A童來說,拋摔所產生的力道、衝擊,仍然是難以承受的 重。又即便木質拼接地板下存在巧拼軟墊(偵20759卷第1 1頁;本院卷第253頁),但不代表被告使用附表所示方式 對待A童,就不會造成A童腦部損傷,尤其被告不只1次拋 摔A童,拋摔的地方不只是在木質拼接地板,還包括沙發 、嬰兒床,木質拼接地板下是巧拼軟墊的事實,不足以推 翻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的結果。   ⑶被告自110年2月27日至113年1月9日,因為恐音症,持續穩 定接受治療,門診紀錄也顯示被告表示病症已經改善至日 常生活不太受影響的程度,有輔大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2頁),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明確指出恐音症並非國際一致認可的診斷,至今仍未被 列入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的診斷中(本院卷第365 頁),所以辯護人主張被告的行為辨識能力,因為恐音症 受影響,並不可採。   ⑷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以後,被診斷出有「疑似持續性憂鬱症 」(本院卷第157頁),並經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的鑑定醫 師確認(本院卷第365頁),可是被告表示自98年丈夫生 意失敗以後,自己的心情便開始相當鬱悶,也經常會做惡 夢(本院卷第359頁),「疑似持續性憂鬱症」應該是被 告長期以來的狀態,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做出附表所示行 為的時候,精神認知狀態比起從前更加糟糕,難以認為被 告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 低的情況,而精神鑑定報告也是這樣認為(本院卷第365 頁),被告應該沒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的適用 。   3.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行為以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5項:「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又A童未滿7歲,修正後將依刑法第286條第5項 規定加重第1項的法定刑,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的規定 。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 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 害未遂罪。 (三)法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理 所當然包含普通傷害犯意,不需要再另外論以傷害罪,又 A童並未發生重傷害結果,起訴書論罪法條援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應有誤會 。 二、被告2天內,多次凌虐、重傷害A童(如附表),被害人同一 ,主觀目的也相同,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各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促 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構成要件也修 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成為具體危險犯類 型,與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體或健康 的法益及目的,有所不同,應該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妨 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避免採取法條競合後,所產生的評價 不足結果。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做出重傷害的行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 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重傷害未遂,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 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受委託代為照顧A童,卻未善盡應該維護A童安全 並避免A童受傷的義務,竟然多次將A童拋摔,或放任其他 幼童踩踏A童,對A童做出凌虐行為,並導致A童癲癇發作 、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目前還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更有 可能影響A童未來的智力發展及視力,被告的行為除了敗 壞送托父母的信任,也對A童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的影響 ,更讓父母日後對於A童的照護,需要耗費更多時間及金 錢,過程中所深受心理傷痛及煎熬是一般人無法想像及體 會的,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法院認為也不應該 輕縱。 (二)幸好A童的傷況並未達到重傷害的程度,接受治療後也有 好轉的跡象,而被告事後只坦承傷害行為,否認重傷害故 意,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 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 的智識程度,過去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與兒子同住的經濟生活狀況,有疑似持續 性憂鬱症及恐音症,需要接受治療的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經先給付16萬元的慰問金給告訴 人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2月19日16時10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2 113年2月19日16時37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後摔在沙發上。 3 113年2月20日10時1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放在木質拼接地板,又徒手用力推A童頭部。 4 113年2月20日10時1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離開。 5 113年2月20日10時35分 放任另1名在場幼童將雙腳跨放在地上躺著的A童臉上,長達40秒未阻止。 6 113年2月20日11時39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7 113年2月20日12時16分 將A童放在大腿上,又放開大腿使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 8 113年2月20日12時20分 將A童自地上以拉單手之不當方式拉起。 9 113年2月20日16時18分 將A童自嬰兒床以拉單手不當方式拉起後,用力摔在沙發上。 10 113年2月20日16時43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1 113年2月20日16時4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摔在沙發上。 12 113年2月20日16時58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3 113年2月20日17時43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 14 113年2月20日17時47分 將A童用力摔在嬰兒床。 15 113年2月21日15時3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6 113年2月21日16時5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丟、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7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41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撞擊A童頭部。 18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54秒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自地上將A童身體拉起後,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甩、摔至木質拼接地板。 19 113年2月21日16時57分25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將A童上衣拉起而未扶住A童,又將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而撞擊頭部。 20 113年2月21日17時26分 發現A童意識狀況異常,仍用力搖晃A童身體。

2024-11-12

PCDM-113-訴-380-202411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寶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寶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寶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邱寶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 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如易科罰金,均係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日期」之 記載應更正為「113/2/16」),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竊盜、盜提 款項等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較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 尚屬類似,所侵害者亦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惟各 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有數月,彼此間仍有相當之獨立性等責任 非難重複性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 拘役刑,且大部分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 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239-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敬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敬文因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又因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敬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敬文因竊盜、洗錢、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各宣 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另附表二編號2「犯罪 日期」欄所載「112/5/15」應更正為「112/4/12」),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 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如附表一編號1、3、4、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其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 期徒刑,分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2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附表一、附表二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附表二各項犯罪,分 別為提供帳戶詐欺及洗錢、幫助販賣毒品、竊盜等行為,其 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間隔、 所獲利益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均見前 述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 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本件定 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尚屬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 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24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寶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寶翔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寶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張寶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駕車肇事逃逸、 酒後駕車等行為,其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 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且行為相隔約6個月,彼此間 獨立性甚高,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低等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 刑,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 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聲-4179-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治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治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劉治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 號2至編號4所示各項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 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 施用毒品(1次)、家庭暴力之傷害(4次)行為,其中各次 傷害行為,相對人均同一,犯罪動機、手段有其類似性,且 時間係集中在3個月期間內所犯,然所侵害者係被害人無可 回復之人格法益,至於傷害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間,同質 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時間 亦相隔約1年半,彼此獨立性甚高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 ,且大部分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 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 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聲-4116-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偉汝 被 告 徐顯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偉汝因被告徐顯崇詐欺等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113年度執字第10740號案件執 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被告部分)、該署檢察官拘 票(及報告書)1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被告部 分)等附卷可稽(均影本);而具保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後,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紙(具保人部分)、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具保人部分)等在卷足憑(均 影本);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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