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君福自身無維修汽車需求,竟為籌款儲值線上遊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6日向陳森智佯稱:維修汽車鋁圈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森智
陷於錯誤,遂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君福指
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君福得手上開
款項後,隨即將之用於儲值線上遊戲。
二、案經陳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偵卷第64、65、10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森智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47至48頁)
,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
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卷
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
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2
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似,均係故意犯罪,
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資金支付線上遊戲之儲
值費用,竟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本案偵查初期否認犯行,嗣改口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後被告未到場(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3頁),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福與告訴人陳森智前為同事,約定
以8,000元為代價出售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予告訴人,告
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
家超商當面交付訂金5,000元予被告。嗣因本案機車無法通
過監理站檢驗,被告將本案機車送修估價後,因維修費用高
於出賣本案機車之價金,竟反悔不將本案機車出賣予告訴人
,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先
前交付之訂金5,000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
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
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
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
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
,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侵占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機車
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告訴人交付5,000元訂金由被告收受,5
,000元訂金即屬被告所有,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自未
持有「他人之物」。被告縱未依約交付本案機車,應僅係民
事上違約問題,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易-3765-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