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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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25、128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5、17297、1972 0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 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DM-112-易-1475-2025010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賴榮顯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蔡宜樺律師 被 告 林俊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上開刑事 案件,雖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本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審理(交易卷第16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DM-113-交附民-585-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君福自身無維修汽車需求,竟為籌款儲值線上遊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6日向陳森智佯稱:維修汽車鋁圈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森智 陷於錯誤,遂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君福指 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君福得手上開 款項後,隨即將之用於儲值線上遊戲。 二、案經陳森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偵卷第64、65、10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森智於警詢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47至48頁) ,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 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偵卷 第53至5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 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2 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罪質相似,均係故意犯罪, 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未記取罪質相近之前案教訓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資金支付線上遊戲之儲 值費用,竟以上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本案偵查初期否認犯行,嗣改口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後被告未到場(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63頁),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君福與告訴人陳森智前為同事,約定 以8,000元為代價出售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予告訴人,告 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 家超商當面交付訂金5,000元予被告。嗣因本案機車無法通 過監理站檢驗,被告將本案機車送修估價後,因維修費用高 於出賣本案機車之價金,竟反悔不將本案機車出賣予告訴人 ,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先 前交付之訂金5,000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 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 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 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 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 ,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 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侵占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機車 之買賣契約成立後,告訴人交付5,000元訂金由被告收受,5 ,000元訂金即屬被告所有,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被告自未 持有「他人之物」。被告縱未依約交付本案機車,應僅係民 事上違約問題,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易-3765-20250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50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劉欣怡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 字第6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攜帶老虎鉗1支,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晚間9時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誠品書店站前店文 具館附近停放後,步行進入店內,見該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先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美工 刀1把後,再以上揭老虎鉗及美工刀,將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之商品之防盜裝置或外包裝卸除,復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商品放入其背包或外套口袋內,以上開方式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得手。嗣其欲離開該店時,因觸發店內 防盜門警報器,其乃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耳機1副、手 機收納包1個歸還予該店之門市主管劉欣怡,旋即離去。而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4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竊盜之 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NT A-400GRP美工刀(紅色) 1把 2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棕色) 1個 3 Alto旅行皮革手機收納包(石英粉) 1個 4 Alto iPhone l3 Pro真皮手機殼(海軍藍) 1個 5 Moshi iGlaze經典保護背殼(淺藍) 1個 6 Tombow Mono 100雙拉鍊筆袋 1個 7 耳機 1副 8 手機收納包 1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TPEV-113-北小-4450-202501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如附表產品品名欄及數量欄之所示之同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6萬3,380元。 訴訟費用百分之5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渠簽訂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時,表示與 教育局、學校間有合作關係,不必擔心英文課本無法設定條 碼,且只要於星期五將書本寄出,星期日就會收到,若不趕 快決定購買,就永不得再購買,然事後不僅沒收到發票與藍 芽喇叭,也沒告知書本該寄至何處製作條碼,且學校也表示 沒有與原告公司合作,應認遭原告公司詐欺,渠得撤銷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社群軟體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 然被告自兩造訂約時起,持續繳款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此 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繳款清冊報表(見司促字卷第6頁)在卷 可查,且觀諸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原告何 時會寄出藍芽喇叭等語之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7日,被告再 次與原告對話並表示要取消訂閱等語,已是113年3月5日, 且僅憑被告於網路上所受評價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而網路評價只能係個人見解之抒發,並未獲得驗真,無足 認定評價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 公司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被告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應 不可採。 二、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惟 查,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訂「本買賣契約係由訂購 單之立約人(下稱買方)與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 公司)就訂購單上所約定之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付款 方式、重要說明等約定事項,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原告公 司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兩造合約書總 共8條,現場將近花用1個小時的時間,已經詳細清楚告訴被 告合約內容,被告應係清楚了解所購物品後才會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 是因為課本可以列印條碼我才購買,原告公司說會附送書本 及條碼機我才買,訂購單上面的細項,我都清楚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對照原告公司提出之訂單編號0610 號訂購單,該訂購單上有被告之簽名,且訂購之產品品名部 分為已經繕打在單,部分則為手寫,分期總價、訂金、頭期 款等,則均為手寫,此有該訂購單之影本(見司促字卷第5 頁)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經由兩 造所磋商而成,與上述定型化契約採取由訂約一方就契約條 款完全預先擬定之情形相殊,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 定型化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提供渠合理閱覽兩造契約內容之時間,尚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配合製作書本條碼,致被告無法使用訂 購單上所載之產品,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而原告公司 並未提出任何依約給付上開訂購單所示之產品之證據資料, 以供舉證,是前開被告所辯,應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 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6 萬3,380元部分,被告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部分,考量兩造各有履約不完全之部分,故各應負 擔百分之5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據 產品品名 數量 劉欣怡與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訂定訂單編號0610號之訂購單(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5頁之所示) 掃描器 1 軟體 1 Basic 6 英檢 8 生活會話 3 手機 1

2025-01-02

CLEV-113-壢小-1121-20250102-2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5號 原 告 羅庭絜 被 告 柏采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附民-238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進成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律師 被 告 范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6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32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豪輪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范美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豪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輪公司)前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 之越南籍移工從事操作便當紙盒製造機臺、維修機臺之工作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彰化縣專勤隊於民國111年11月3 0日查獲上開違規事實,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9月15日府 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分書,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5萬元罰 鍰在案,上開行政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 定。豪輪公司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 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非法容留附表所示之人從事附表所示工作。  ㈡范美珠知悉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至 12日間,媒介NGUYEN TUA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至臺 中市○○區○○路0○0號從事操作機臺及便當盒製作之工作,並 與阮俊勇相約以免費刺青作為媒介成功之對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范美珠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豪輪公司前代表人魏廷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  ㈢證人NGUYEN XUAN NGHIA(中文姓名:阮春義)、NGUYEN TUA N DUNG(中文姓名:阮俊勇)、VU NHAT PHI (中文姓名: 武日菲)、被告豪輪公司員工NGO THI HONG(中文姓名:吳 氏紅)及NGO TRAN TRUONG(中文姓名:吳陳長)、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人員蘇珮儀及梁金利、辰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周鈺淇、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周國清、 勝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彬漢、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淑慧、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華於 警詢或偵查所為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66301號行政處 分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打卡紀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廠房設備租賃契約書、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翻譯。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案發時,被告豪輪公司之負責人為魏廷樺(現已更改為 李進成),魏廷樺於執行業務行為時,自應視同被告豪輪公 司之行為。是核被告豪輪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 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公訴意旨認被 告豪輪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尚有未恰,惟 此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范美珠所為,係犯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豪輪公司甫於111年底因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15萬元罰鍰在案 ,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內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 作,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范美珠上開所為足以危害主管機 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間接影響國人就業權益。考量被告 豪倫公司、被告范美珠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豪倫公司非法容留外國人之期間尚非長期,以及被告范美 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媒介外國人人數、時間長短、 所得利益、被告范美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美珠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范美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上開量刑因素 及被告范美珠為謀生而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 范美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范美珠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移工姓名 原受聘公司 原工作地點 行為 1 NGUYEN XUAN NGHIA (中文姓名:阮春義) 群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9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起,應予更正),未經許可容留阮春義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2 NGUYEN TUAN DUNG (中文姓名:阮俊勇) 和家行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和家興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自112年10月1日起,未經許可容留阮俊勇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3 VU NHAT PHI (中文姓名:武日菲) 盈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自112年10月2日起,未經許可容留武日菲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工作。

2024-12-31

TCDM-113-簡-2333-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蘇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俊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於民國113年5月初間、蘇俊文於113年3月28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全台狗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黃承恩、蘇俊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號判決,尚未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由黃承恩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車手、蘇俊 文擔任第一層收水。黃承恩、蘇俊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 告,陳立真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指定之股票投資群 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向陳立真佯稱:需加入會員並 儲值入金最低10萬元、另加5%手續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 陳立真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 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上開公司收據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及工作證,並傳送電子 檔案供黃承恩列印紙本,黃承恩即於上開收據、告知書內偽 造林家偉之署名及印文。嗣於113年5月7日14時52分許,黃 承恩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社區大廳,由黃承恩交付上開收據、告知書予陳立 真而行使之,陳立真並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承恩。黃承恩取 款完成後,旋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復由蘇俊文拿 取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立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恩、蘇俊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34至37、40至45、113至117、 125至127頁、本院卷第5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 真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1、83至85頁)、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叫車資訊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申登人、案外人即被告黃承恩祖母張惠美親友網 脈查詢畫面截圖(偵卷第52頁)、被告黃承恩113年5月15日 於另案查獲時穿著特徵與本案監視器影像比對照片(偵卷第 53頁)、被告黃承恩另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印章與本案所 使用之工作證比對結果照片(偵卷第53頁)、羅賓胡德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59頁)、有價證券投資 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偵卷第61至71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截圖(偵卷第73至82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蘇俊文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黃承恩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 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2人均依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 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 限降低為5年,其中被告蘇俊文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蘇俊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蘇俊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蘇俊文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蘇俊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為詐欺等犯行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蘇俊文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1月即再犯本案,時間差距甚短,可見被告蘇 俊文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 蘇俊文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蘇俊文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蘇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2,000元(本院卷第91頁),爰就被告蘇俊文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 承恩因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被告蘇俊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 ,且被告蘇俊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 告蘇俊文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部分減輕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騙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蘇俊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已實際履行);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 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 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 予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黃承恩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在高鐵左營 站的廁所內,交付工作手機時一併給我5,000元當車資、 吃飯錢等語(偵卷第36頁)。故被告黃承恩因本案犯行獲 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款項的1%即2,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60頁),故被告蘇俊文本案犯罪所得 為2,000元,被告蘇俊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院 卷第91頁),故本院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20萬元,業 經被告黃承恩收受後轉交被告蘇俊文,並由被告蘇俊文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20萬元 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 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CDM-113-原金訴-17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采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5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柏采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柏采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5 時16分至同年月23日22時57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柏采㚬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 人,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怕我忘記密碼,而且我 有前往派出所報案,我當下不知道本案帳戶有錢進來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315 25卷第2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偵31525 卷第196頁);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 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 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 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 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 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 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1525卷 第197頁),可知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 ,最新1筆交易為113年4月21日15時16分許提款新臺幣(下 同)805元等事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交易 是我所操作等語(本院卷第42卷),故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被告事先提領805元,致本案帳戶餘額僅 剩78元。可認被告係為確保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時,餘 額所剩無幾,自身財產權益不致受損之情形下,始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於同年月23日2 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 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 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 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 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衡以被告為78年次之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服務工作(本 院卷第78、122頁),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足見被告對於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如附表所示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 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 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 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113年4月29日我領到薪水後,我找不到本案帳 戶提款卡,所以我才在113年4月30日去派出所報案,本案帳 戶是遺失,我沒有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薪水都是領現金而非轉帳,通常薪 水是每月10日發,我當時有跟老闆預領3,000元要存壽險保 費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被告薪水為每月10日發 放之事實。另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1525卷第197頁), 可知被告之壽險保費為每月15日扣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審判長問:郵局保費為每月15日扣款,為何要提 早存款?)我錢拿到要先繳小孩學費,我怕我沒有存到,所 以我會先拿,有多少就先拿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 告既可於每月15日前領得薪水,自無提前預支薪水以供壽險 保費扣款之必要。則被告自陳因上述事由察覺本案帳戶遺失 等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另被告固辯稱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報案,然被告係在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後始報案,故被告報案行為不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78、122頁);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 第78、12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上開 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實際管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倘若仍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物金額 ,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 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羅庭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8時前不詳時許,在社群平臺Facebook刊登不實租屋資訊,經羅庭絜瀏覽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sherry3522」之人聯繫,該人遂對羅庭絜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屋等語,致羅庭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4月24日19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庭絜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羅庭絜之網銀轉帳明細、Facebook頁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525卷第55至61頁) 2 尤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8時17分許,假冒為其職場同事以暱稱「劉明煌」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尤麗娟佯稱要向其借款並於週五還款等語,致尤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19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尤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67至71頁) ⑵告訴人尤麗娟之網銀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1525卷第81至91頁) 113年4月2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 3 賴捷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7時37分許,假冒為其職場同事以暱稱「德偉學長」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向賴捷敏佯稱:因家裡有事急需用錢,要向其借款並於隔日還款等語,致賴捷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18時58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捷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103至107頁) ⑵告訴人賴捷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對話訊息及限時動態畫面擷圖(偵31525卷第119至125頁) 113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匯款7,000元 4 吳星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不詳時許,在Facebook刊登不實借貸廣告,經吳星佑瀏覽並點擊該廣告後與名稱不詳網站之「廖雅萱」業務及「在線客服」聯繫,其等遂對吳星佑佯稱:因吳星佑綁定之身分信息錯誤,平臺系統認為其涉及惡意騙貸行為,導致貸款金額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凍結等語,致吳星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星佑於警詢時之指述(偵31525卷第133至137頁) ⑵告訴人吳星佑之網銀轉帳明細、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紀錄、借貸平臺頁面擷圖(偵31525卷第145至191頁) 113年4月24日19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5 呂瑞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以「慧琳」之名義與呂瑞賢聯繫佯稱:可下載註冊「KEN-EX」APP,投資泰達幣獲利、須支付款項解除鎖定狀態、領取獲利須先支付稅金等語,致呂瑞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3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瑞賢於警詢時之指述(偵53626卷第39至47頁) ⑵虛擬貨幣金流明細資料(偵53626卷第53頁) ⑶告訴人呂瑞賢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3626卷第55至57頁) ⑷告訴人呂瑞賢提供之LINE暱稱「慧琳」個人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財政部賦稅署公文、網銀轉帳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偵53626卷第59至63頁)

2024-12-31

TCDM-113-金訴-2928-20241231-2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營利姦淫猥褻案件(112年度緩字第416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0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 第25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113年12 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1 13年度保管字第2912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保管字第291 2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軍偵字第25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軍上職議字第3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3年12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或管領使用,且為供 被告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112軍偵254卷第36至37、126頁)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照片(112軍偵254卷第79至83、89至93頁、112軍偵254不 公開卷第91至99頁)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帳冊 1本 4 保險套 1盒 (未使用) 5 PLAY&JOY潤滑液 3盒 (未使用) 6 Honey Time衛生套 3盒 (未使用)

2024-12-31

TCDM-113-單聲沒-24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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