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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7號 原 告 葉瑞發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923號) ,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凌晨4時7分許,騎乘滑板車至苗栗 縣○○鎮○○○路0○00號對面處,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遂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敲破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 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騎乘滑板 車離去。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 字第92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經送修復後,共 計支出修復費用3800元(含工資1000元及零件2800元),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 庭減縮聲明如上,亦即僅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工資1000元及零 件折舊後280元,見本院卷第69頁。核此為聲明之減縮,於 法相合,當為准許)。(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 並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車窗修復費用所具收據1紙乃載明修復費3800元,其 中含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共2800元,已如前述,而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所提受損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7年5月,迄至 肇事時即112年6月25日,已使用逾5年,故零件費用折舊 後之殘值為280元(計算式:2800元×1/10=280元),再加 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128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 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5日 起(被告 於113年1月4日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9頁)至 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苗小-717-202412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 黃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下稱被告黃淑芬)於 民國111年7月14日邀同被告黃啟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貸款,並共同簽發同面額2000萬 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且約定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應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息( 現合計為年息3.628%),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 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 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 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而被告黃淑芬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1463萬4226元未為償還,前經原告催繳, 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就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而被 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基上,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重訴-85-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項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 ,爰定期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2 請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4 聲請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09年8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請提出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並提出受扶養人陳吳美蘭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6 聲請人與受扶養人陳吳美蘭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7 請提出聲請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照影本,並陳報前開車輛之現值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8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2024-12-23

MLDV-113-消債更-97-2024122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林貴蘭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彰 被 告 王陞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 第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主張就 請求2363萬7483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重附民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民事更正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清除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及自各月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該請求金額包含於 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請求項目中,故未另追徵裁判費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間借用他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為 登記,然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訴外人林宏亮前於10 5年9月14日與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 租系爭土地為養殖魚、鴨等農業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 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嗣於108年10月1日,伊與 林宏亮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107年3月至108年6月間,因進行拆 除舊廠房及興建新廠房工程而產生混凝土、土方、拆除廠房 所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下合稱系爭廢棄物),而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均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方得為之;而被告 陳俊廷所負責經營之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 陳俊廷之弟陳名宇,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廷)並未取得上開許 可文件,惟被告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即被告王陞景竟與被告 陳俊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生 之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俊廷清 除、處理。被告陳俊廷取得上開清除合約後,則委由訴外人 朱建菱所負責之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 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訴外人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被告 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掩埋。被告上開 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又 系爭土地上仍散佈廢布、廢塑膠混合物、石塊、生活垃圾等 廢棄物,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致系 爭土地須透過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土壤是否遭 受污染,預計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為46萬3675元,上開費 用合計共2363萬7483元,原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 ;另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因無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 ,而被告為共同侵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人,爰依 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公司為煉鋼廠,然雲林環保 局並未檢測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土方中是否摻雜有汙染土壤 之氧化渣或還原渣等物質,此見被告王陞景於109年3月23日 詢問筆錄中自承現場怪手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方便行駛, 導致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等語可明,故難 認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已全數清運廢棄物完畢,原告就此已無 清除等費用之損害等情為可採,而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就系 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時間、位置及種類與清運廢棄 物所需費用再為鑑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被告王陞景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所指清除費用及處理費部分、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即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11年3月共37個月與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243.2元,均無意見;然對原告主張之使用 面積達4138.18平方公尺,有意見。惟系爭土地於105年5 月至109年2月間亦有他人傾倒廢棄物於此,是系爭土地上 之廢棄物並非皆為被告所棄置,被告已將其等所傾倒之系 爭廢棄物清運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環 保局)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43號函可證,且 雲林環保局亦以系爭土地上已無廢棄物而解除列管並同意 備查在案,則被告業已回復系爭土地傾倒被告公司廢棄物 前之應有狀態,已未造成原告損害。 (二)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19平方公尺,依朱建菱所述被告 所傾倒之系爭廢棄物數量約為500立方公尺,倘以掩埋深 度4公尺計算,則覆蓋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面積僅 有125平方公尺;此參以被告公司前於110年4月30日派員 至現場拍照,後為清運廢棄物委請環保公司製作廢棄物處 置計劃書前,被告公司派員與環保公司人員及雲林環保局 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會勘,隨機抽選地點進行開挖,既可見 現場為黑色土壤,而與被告公司廠區為土黃色土壤有別, 且開挖後多為廢紡織布品、廢木材板及廢塑膠混合物及廢 包裝材與生活垃圾等,亦與被告公司所拆除者為鋼構廠房 (拆除後大部分為可售鋼筋及鐵材),地基為混凝土澆灌 (拆除後為混凝土塊,無磚塊,少有營建混合物)均顯然 不同,益見被告公司拆除鋼構廠房所生物品,多為可變賣 之鐵材,縱有殘餘廢棄物亦為少數。被告公司其後自系爭 土地所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遠大於自被告公司載出運至系爭 土地傾倒之數量,此由刑事同案被告朱建菱及李文源等人 於警詢中陳稱自被告公司載運15車次約500噸等情可明, 且該500噸尚須扣除李文源為分類篩選後之物,該真正無 價值廢棄物方再棄置系爭土地及另筆位於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可見系爭土地遭棄置被告公司之廢棄物絕 對小於500噸;而依被告公司委請環保公司清運完成後呈 送雲林縣環保局之清運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共清運663.24 公噸,顯已高於上述500噸之運棄數量,則被告主張已將 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而已回復原狀,當 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原證7所示系爭土地1 05年出租時之租金為每年3萬元,則依此計算37個月之租 金不過9萬2500元;然原告逕以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後竟高達24萬8247元(每平方公尺1年租金 為申報地價243.2×0.08=19.4),顯與系爭土地之實際租 金價值不符,自屬過高。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於104年6月間借用他人名義所購 入並登記者,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而林宏亮前向 伊承租系爭土地為養殖魚、鴨等農業使用,伊等間訂有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 止,然已於108年10月1日即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關係等 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9號 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借名登記部分)、系爭租約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111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 、本院卷一第269頁);而被告王陞景及被告陳俊廷共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被告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陳俊廷清除、處理,被告陳俊廷 再委由朱建菱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李文源派遣司機 前往被告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掩埋,被告3人 因而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等情,其中被告公司、被告王陞景部分 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 決有罪並告確定在案(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24號為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為二審刑事判決);另被告陳俊廷部分則經臺中高分院於 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有罪在案( 經被告陳俊廷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被告等3人對於其等因上開不法 行為而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等 事實,均未為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開共同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因系爭土地堆置廢棄 物而受有不能占有使用之損害,業如前述,且廢棄物清理 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尚須透過土壤污染評 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系爭土地土壤是否因上開被告不法 行為而遭受污染,預計將來受有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 費用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之損害 ,而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至同年6月間,違法傾倒系爭 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 人均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堪認為真。然則,原告主張雲 林環保局於辦理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一案時,並未給予 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系爭土地上現尚遺有系爭廢棄物及 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石塊及廢布等雜物,且提出112 年11月間所攝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3頁)為 證,據此主張被告公司為煉鋼廠,然雲林環保局並未檢測 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土方中是否摻雜有汙染土壤之氧化渣 或還原渣等物質,此見被告王陞景於109年3月23日詢問筆 錄中自承現場怪手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方便行駛,導致 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等語可明,故難認 被告公司辯稱其等已全數清運廢棄物完畢,原告就此已無 清除等費用之損害云云為可採,而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就 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數量、時間、位置及種類與清運 廢棄物所需費用再為鑑定之必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且以上情置辯。 (2)而查,觀諸雲林環保局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 43號函覆稱:「1.該局於109年3月10日曾查獲非法填廢布 混合物、廢木材板、廢塑膠混合物、廢包裝材、生活垃圾 等廢棄物,並有於109年3月18日以雲環衛字第1090003191 號函通知地主到局說明。2.建順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總計清理633.24公頓。3.該局以113年3月14 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解除列管。」等語(下稱系 爭函文,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所附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 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覆:「建順公司檢送系爭 土地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等語,及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 、清理作業執行成果、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 、系爭土地清理現場照片、清運明細、遞送三聯單、地磅 紀錄單、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及堆置場完成證明書等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219頁及卷一第387頁至第4 82頁),應足認系爭土地遭被告掩埋棄置之廢棄物,業經 被告公司於111年3月14日清理完畢,且系爭土地業經雲林 環保局解除列管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辦理解除 列管在案;又雲林環保局亦未對系爭土地有公告控制或整 治場址列管之情事,而無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採樣作業,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土壤有遭受污染而有進行檢測整治復 育等作業之必要,基此,堪認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將系爭 土地回復至未受侵害之狀態,自無再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 理等作業之必要等語,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伊尚受有將 來需就系爭土地進行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而支出費用2317 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等損害,上開費 用合計2363萬7483元,伊僅就其中2000萬元為一部請求部 分,仍應由被告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嫌無據,難為 准許。至原告雖仍提出伊於112年11月間至系爭土地現場 所攝照片,欲證明系爭土地上尚遺有被告公司拆除廠房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而依該等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雖 有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石塊及廢布等雜物無訛(見本 院卷一第285至293頁);惟被告則否認該等雜物同為被告 公司拆廠後所棄置之系爭廢棄物,而審之該等照片所示系 爭土地既為開放式空間場域,該等雜物散見於系爭土地上 ,顯與集中掩埋之廢棄物情狀已有不同,且該等照片所攝 日期112年11月間已距被告公司上開完成清運廢棄物而經 雲林環保局同意解除管制後達1年半有餘之久,復原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該等雜物確係由被告於上開刑事犯 罪期間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自難認系爭土地之上開雜物 亦屬被告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所 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既已於111年3月14日經清理完畢,並經 雲林環保局解除管制在案,則系爭土地遭堆置掩埋廢棄物 之侵害狀態業已除去,而回復系爭土地未受侵害之狀態, 自當無再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作業之必要,允無疑義 ,則原告主張伊受有進行系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暨檢測 整治復育費用等損害各2317萬3808元及46萬3675元等損害 ,伊僅一部請求2000萬元云云,當嫌無據,無從准許。再 者,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一第99頁至第111頁),既可知系爭土地於109年3月間登 記之名義人為訴外人許和賓等人,且原告前亦自承伊係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均如前述,則雲林環保局 於109年3月18日通知地主到局說明時,自無從得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而原告既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自應承擔無法即時受第三人通知之風險,併予敘明。 (3)又原告雖主張依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文所稱,系爭 土地於109年3月10日遭發現傾倒及掩埋廢棄物時,並未依 土壤採樣法進行採樣,故未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 址列管,系爭土地直至雲林環保局同意備查被告公司所稱 已清理完畢系爭土地廢棄物時,均未進行土壤採樣作業等 情,參以被告王陞景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曾陳稱被告公司場 區有分類爐渣及營建混合物,外運土方時摻雜氧化渣等情 ,可見本件當有再行委請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 環境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系爭廢棄物中是 否具有重金屬或化學毒物,以致汙染農地之可能等之必要 。然查,被告公司及被告王陞景於本院既均否認系爭廢棄 物中有何摻雜氧化渣等化學毒物之情,且觀諸被告王陞景 於109年3月23日警詢中乃係陳稱:「(問:109年3月10日 偕同李文源至系爭土地開挖,現場挖出廢土方、廢爐渣及 塑膠、石板等廢棄物,李文源稱大部分廢棄物來源係從貴 公司載運,如何解釋?)這部分我不清楚。(問:貴公司 在興建廠房中間有無再派遣外車載運物品出廠?)有,在 108年10月左右,我們場區最後方原本有暫存氧化渣向上 向下堆疊8米。…(問:清運車輛自貴公司載運土方,為何 都會摻雜到氧化渣?)我們廠區比較都是泥土地,如果下 雨的話車輛無法進出,現場怪手就會用氧化渣鋪在地面, 方便行駛,導致在興建廠房外運土石方時會摻雜氧化渣。 …(問:為何貴公司載運土方、水泥塊、廢管材料及氧化 渣等物品,均無聯絡固定的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因為每 個物品都有不同的去處,所以分別由各公司清除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王陞 景業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公司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 物中包含氧化渣及爐渣云云,顯非有據。蓋以被告王陞景 既係順應員警之詢問而陳稱108年10月間之被告公司興建 廠房時載運廢棄土方等情節,並陳稱各該廢棄物係於分類 後各委請不同清運公司清運等情,而顯與被告係於108年2 月至同年6月期間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系爭廢棄物等情無涉 ,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公司掩埋棄置之氧 化渣等云云,已屬無憑。甚且,原告就該次警詢中員警詢 問「系爭土地上挖出廢土方、廢爐渣、塑膠及石板等物」 ,及「清運車輛自貴公司載運土方,為何都會摻雜到氧化 渣」等情,既未曾提出相關佐證以證伊所指被告公司於拆 鋼構廠房時所生廢棄物中亦留有廢爐渣及氧化渣,並已傾 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有造成系爭土地遭受該等疑似毒物汙 染之虞等情為真,且此與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文所 稱「本案當時並未依土壤採樣法進行採樣,故未針對該場 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本案場址,目前廢棄物已清 除完畢,並解除列管。…」等情亦屬有違,蓋以倘若於查 獲被告當時,檢警確實已見系爭土地留有廢爐渣或氧化渣 等疑似有毒物質存在,焉有不依相關規定進行土壤採樣並 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之餘地。基上,足見 原告徒據被告王陞景上開警詢筆錄等推認系爭土地上恐有 留存氧化渣等物,且該等氧化渣應為系爭廢棄物中所摻雜 堆置者,自有委請環境技師公會為鑑定,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云云,尚難採信,無從准許。 (四)原告主張伊自108年10月1日系爭租約合意終止日起至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日止,因無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 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 ,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 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 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 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 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 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9 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請求人請 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 固有明文。然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伊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占有使用人,伊於105年10月1日起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宏亮,嗣於108年10月1日即終止系爭 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自108年10月起因前遭被告棄置掩 埋系爭廢棄物,致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然而,核諸原告前於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 號請求朱建菱及李文源2人就本件同案事實為損害賠償之 事件中(該案於113年6月17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41頁 公務電話紀錄,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係陳稱「原 告與林宏亮嗣於108年10月底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為此請 求108年11月1日起原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上開判決理由三㈢、㈣ 所載),則原告於本件中另為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不同之 主張,當認屬無憑。準此,參以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於11 1年3月14日將其等所傾倒在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清運完 畢等情,既有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 7460號函及113年2月17日雲環衛字第1131006343號函在卷 可參,並經雲林環保局就系爭土地解除管制在案,均如前 述,則堪認原告因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之期 間,應為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甚明。 (3)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之期間,因無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 租金額計算;而土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系爭土地為特地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可參;又林宏亮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係作為養殖魚 、鴨等農業使用,參以系爭土地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 方,與四鄰土地均係供作農業使用,至鄰近之聚落及林內 國中約需4分鐘車程,距離林內火車站約5分鐘車程等情, 可見系爭土地並非供於商業等高經濟價值之用途,故而,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應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18平方公 尺,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2元;109至111年 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3.2元(本院卷二第363頁至 365頁)。而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為聲明事項 ,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按月應負連帶給付之期限為每 月之末日,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各該定期給付之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應為每月末日之翌日。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173元,並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2 月28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3元,並按月於每月末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 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3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元,及 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算式均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當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 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73元 ,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4193元,及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止 ,應連帶給付原告1758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八、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 告公司、被告王陞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為衡平 被告陳俊廷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無理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十、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與申報地價(元/㎡)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之利息 1 108.11.1至 108.12.31 (共計2個月) 4138.18㎡ 108年度 242元/㎡ 5% 4138.18㎡242元5%12個月=4173元 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09.1.1至 111.2.28 (共計26個月) 109至111年度 243.2/㎡ 4138.18㎡243.2元5%12個月=4193元 3 111.3.1至 111.3.13 (共計13/31個月) 4193元13/31=1758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 1.上開編號1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8346元。 2.上開編號2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0萬9018元。 3.上開編號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758元。 4.上開編號1至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合計為11萬9122元。

2024-12-19

MLDV-112-重訴-41-2024121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有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洪伯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 玖佰貳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 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 棄原判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65 3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54萬65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為8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8

MLDV-113-訴-139-20241218-2

司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弘利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啟鴻 相 對 人 黃啟鴻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8

MLDV-113-司調-164-20241218-1

司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羅英裕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8

MLDV-113-司調-167-20241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5號 原 告 王耀星 被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訴訟代理人 馮筱瑩 李月娥 陳聿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 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 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訂購桌椅家具一批(下稱系爭家具) ,被告公司應派員將系爭家具運送至原告位於苗栗縣○○鄉○○ 村0○0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且應負責原告住處內原 相關家具之搬移清除及系爭家具之擺設搬動等作業,並應確 保於搬運系爭家具及原有家具時勿傷及相關周邊家具及裝潢 。原告當日曾與被告公司銷售人員即訴外人鐘美惠確認運送 人員可協助將原告住處原有茶几(下稱系爭茶几)搬離。詎 料,於112年7月15日搬運過程中,運送人員即訴外人蕭劭寰 及渠副手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茶几砸落於原告住處和室 內之木地板(下稱系爭木地板),造成系爭木地板因嚴重撞 擊而多處損傷。經木地板維修公司即桴喜有限公司(下稱桴 喜公司)進行估價,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3100元。又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木地板之損害既係因 被告公司運送人員之過失所致,則被告公司除須依法賠償原 告上開修復費用外,尚須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1倍懲 罰性賠償金即2萬31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 法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200元等語。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112年7月15日搬運過程中,被告公司運送人 員蕭劭寰及渠副手因未盡注意義務,致所搬動之系爭茶几 砸壞系爭木地板,造成系爭木地板因嚴重撞擊而受損,經 桴喜公司進行估價,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3100元等情, 不為爭執。然系爭茶几之桌板材質為石板桌面,極為沉重 ,又因原告住家和室空間狹窄,不利搬運,經原告表示系 爭茶几之石板桌面與桌腳原為固定狀態,渠等得先將系爭 茶几翻面放置或側放(使石板桌面接觸於地面),後將石 板桌面與桌腳拆解分開搬運;惟實則系爭茶几之石板桌面 與桌腳並未固定,方導致蕭劭寰於握住桌腳翻面系爭茶几 時,石板桌面傾滑向下而碰撞系爭木地板。故該事故之發 生,係因蕭劭寰信任原告上開所述,誤認系爭茶几之石板 桌面與桌腳間係穩固相連狀態所致,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與有過失。 (二)又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家具時,原告 雖有提出系爭茶几須請運送人員搬移之需求,然經被告公 司人員鐘美惠告以:被告公司可詢問配合之運送人員,協 助原告將與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同項目之舊家具移至資源 回收處,不額外收費;但不在同項目家具之範圍內者,則 由運送人員依實際狀況報價收費等語,是被告公司僅係負 責將上開系爭茶几須搬移一事轉告蕭劭寰,由蕭劭寰依實 際情況決定是否搬運或是否額外收取搬運費用。而112年7 月15日搬運當日,蕭劭寰雖認系爭茶几與系爭家具中並無 同項目之家具,惟蕭劭寰乃考量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諸 多,若不協助原告搬移系爭茶几或要求額外收取搬運費用 ,恐將遭原告退貨,渠則可能因配送不完成而受有油資折 損、酬勞減少等損失,是蕭劭寰方同意協助原告搬運系爭 茶几,此乃係不得已而提供超出被告公司及運送人員承攬 範圍之服務,又被告公司於官網已明確公告無法提供協助 回收舊家具之服務,亦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主要為家 具販賣及配送到府服務,客戶家中之物件,均須事前挪移 完畢或自行回收。依此,協助原告搬運系爭茶几一事,自 非被告公司提供之服務範圍,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 告自不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蕭劭寰為被告公司配合之運送人員,蕭劭寰與 渠副手於112年7月15日搬運系爭家具至原告住處並協助搬 移系爭茶几,然渠等於系爭茶几之搬運過程中,不慎令系 爭茶几之石板桌面撞及系爭木地板,致系爭木地板因而受 損;而經桴喜公司以打磨方式作為修復系爭木地板之方法 進行估價後,認所需修復費用為2萬31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現場照片等為證,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04頁)等附卷可佐,並有桴喜公司 之木地板工程報價單、回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47頁),復被告公司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正 。 (二)至被告雖仍辯蕭劭寰及渠副手係因信賴原告所指而搬動系 爭茶几,方造成系爭茶几桌面滑落而撞及系爭木地板,原 告應與有過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 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 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固有明定 。而查,審之蕭劭寰及渠副手為被告公司之專業運送人員 ,渠等於搬運系爭茶几前,本應基於安全性等考量,自行 再為檢查系爭茶几之實際狀態即確認石板桌面及桌腳是否 穩固相連等情,然蕭劭寰及渠副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 搬移系爭茶几,致系爭茶几之石板桌面滑落砸於系爭木地 板上,使系爭木地板因而受損,足見蕭劭寰及渠助手之上 開過失行為與系爭木地板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木 地板修復費用2萬31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 公司所辯上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為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當 無可採認。 (三)按企業經營者為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 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7 條第1項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保法第7條所稱之服 務,其涵意為何,及企業經營者於其經營場所外所提供之 服務,及嗣後未成立消費契約是否亦有消保法之適用,由 於現行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對此並未加以定義,是有關本 法「服務責任」之範圍,宜由法院參酌社會經濟發展,依 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查被告公司乃為消保法第 7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從事販售家具業務,並提供運送 到府等服務,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無疑;然被告 仍辯稱其雖有實際協助原告搬運舊有家具即系爭茶几無訛 ,惟此並非原告購買系爭家具所附帶之服務,本件自無消 保法之適用云云。而查,原告於112年7月5日至被告公司 購買系爭家具時,確經被告公司人員鐘美惠表示:可協助 原告將與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同項目之舊家具移送至資源 回收處,不額外收費,但不在同項目家具之範圍內者,則 由送貨人員依實際狀況報價收費等情,乃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陳述、第59至60頁被告所提答辯狀 ),且有被告所提配送車趟表記載「…需協助1張茶几至1 樓。…舊家具下樓」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當堪 認無疑。然則,依原告向被告訂購家具資料以觀,既可見 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家具中確有件商品為「大茶几」2張等 情(見本院卷第71頁),且系爭茶几原有放置原告住處2 樓和室之位置現已放置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茶几2張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至204頁),則縱使系爭茶几與上開大茶几間存有材質上 之差異,然兩者應仍屬被告公司人員鐘美惠所稱「同項目 家具」之列;又即便將系爭茶几與上開大茶几認定為非同 項目家具,然被告公司既曾向原告陳稱上情,且其內部配 送車趟表亦確記載運送人員應同時從事協助搬移1張茶几 至1樓及將舊家具下樓等服務,而被告公司搬運人員蕭劭 寰當時亦確已允諾原告可協助搬移系爭茶几並著手搬動, 方造成系爭損害,當可見堪認蕭劭寰及渠副手協助搬移系 爭茶几之行為,核屬被告公司交付搬運原告上開新購家具 至原告住處等服務範圍之延伸,僅生蕭劭寰是否另向原告 就搬運系爭茶几為報價收費等問題。是依前揭規定,被告 公司自有確保於其所提供搬運等服務時,應注意服務之安 全性而不得造成消費者損害之責任。基上,被告公司之搬 運人員蕭劭寰及渠副手於搬運系爭茶几時,確有不慎使系 爭茶几撞及系爭木地板,致系爭木地板受損,使原告受有 應支出修復系爭木地板費用之損害,則被告公司當屬不符 消保法第7條第1項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而原告 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甚明。又被告公司乃未能妥適督促其運送人員善 盡上開注意義務,當有過失無疑;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總額為2萬3100元,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 告所受系爭木地板修補之損害,乃係需至原告住處以將原 有實木地板予以刨除打磨後為表面塗裝之方式為之(見本 院卷第231頁),原告尚須忍受該等施工期間之不便,是 認原告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總額1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2萬31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2月20日(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200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又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20元),命其中1000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7

MLDV-113-苗小-745-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李彥璋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李典隆 李王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中名稱C所示之鐵皮廠房(面積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中名稱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名稱E所示之圓形 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陸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典隆負擔其中八分之三,由被告李王淑珍負擔 其中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李 典隆、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元、被告李王淑 珍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各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為被告李典隆、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 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被 告李王淑珍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段及後段、第四項中段及後段,各於原告以各期 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已到期部分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證 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典隆應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92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同證一示 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9 ,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王淑珍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 第4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 72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依苗栗縣通霄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之測量結果,另於113年10月23 日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通霄地政鑑測日期113年5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名稱(下稱均稱編號) A、B、C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29至331頁);又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 上開聲明㈢㈣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㈤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李典隆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㈢部分僅係就通霄地政所提 複丈成果圖為聲明之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另其餘聲明部分則係增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備位被告及聲明,乃為被 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依上開規定,當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面積分 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合計311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編號A、B,下稱系爭房屋)及鐵皮廠 房1棟(編號C),均以被告李典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 ,合計38平方公尺)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被告李王淑珍,被告2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且系爭房屋建造時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該等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李典隆應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14 元(計算式: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11平 方公尺×10%=16421元;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 計應為2萬2854元,元以下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 按月為1368元,但誤計為2萬3414元);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4元(計算式:111年 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10%=2006元; 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計應為2792元,元以下 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按月為167元,但誤計為305 4元),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典隆每月應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8元( 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10%=1 6172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348元,元以下4捨5入);被 告李王淑珍每月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5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 38平方公尺×10%=1976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65元,元以 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典隆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房屋及鐵皮 廠房(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 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 (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 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 李典隆應給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被告 李典隆之祖母即訴外人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 取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 10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忠 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則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至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 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後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樓及 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詳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 於71年7月間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 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另將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 忠雄及訴外人鄭安全,則斯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忠雄 、鄭安全應與同段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李芙蓉等人間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8月21日、9 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部,故法定租賃關係均無間斷,應 認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均有法定租賃權。 (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1棟(下稱系爭鐵皮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院至現場履勘 之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機械,用途 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號A房屋之出 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顯無法與編號 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 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鄰建物範圍, 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原告 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基上,如附圖編號 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無法獨立 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 。綜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未 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 (三)又系爭房屋周圍不具周全之生活機能,商業活動亦不興盛 ,倘本院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計算基 礎就系爭土地於113年元月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且當均無法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應以 百分之2計算較為合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所 有權全部,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 示2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2層 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2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廠房1棟(面積145平方公尺),均 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 隆;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 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之圓形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 乃為與被告李典隆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李王淑珍所搭 設,又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之申報地價為528元,另113 年則為5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另案112年度苗簡字第81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3至51頁及第6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 至現場會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17至249頁),並有本院向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 洵屬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並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即系爭編號A、B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乃具有法 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2)被告辯稱 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系 爭房屋之一部,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同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此涉及原告究應向被告何者請 求拆除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圓形花台及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3)承上各情,如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 物及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如是,原告得請求拆除之範圍及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及系爭編號 C所示鐵皮廠房,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一般所稱 之違章建築,系爭房屋為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及93年間 取得全部並已辦理稅籍登記,其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則 為被告李典隆所搭建(見本院卷第220頁勘驗筆錄),而 系爭編號D、E所示之圍牆及圓形花台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 出資搭建等情,均如前述,承上,足見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建物(即系爭房屋)及系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隆,而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及 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無訛。是 以,被告2人既分別為系爭房屋、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規定,其等即有拆除處分 之權能,而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李王淑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有誤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 異,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 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 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內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 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 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 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5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 ,被告李典隆之祖母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取 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10 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上 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其後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蓉於71年 12月30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 樓,並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且於71年7月間將如 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所 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並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嗣 被告李典隆再分別於85年8月21日、9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 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 部等情,有系爭432地號土地手抄本異動索引表、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系爭房屋移轉契約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通霄地政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至147頁、第177至197頁、第265頁、第279至282頁及第3 53頁等),且上開書證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 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鄭羅秀菊等人於71年12月30日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確實載明「張李芙蓉擬在同段43 2地號土地上建築2層RC磚造建築物1棟,業經鄭羅秀菊等 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及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同 意李王淑珍使用同段432地號土地面積1991分之794。」等 情無訛,準此,堪認系爭房屋原坐落系爭同段43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李芙蓉,確係經同段432地號土地其餘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方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其等間分管協議 ,而在其後分割自同段432地號之系爭432之2地號土地上 出資建造取得該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 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允無疑義。 (六)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 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 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 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 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 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 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第425條之1乃將其明文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亦著有判 例。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如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李芙蓉其後乃將 系爭房屋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而雖張李芙蓉 該時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惟按上開說明,張李芙蓉既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又雖本件並非買賣而為 贈與房屋,然依第425條之1前段之法條文義,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解釋上自應包含贈與,故當認張李芙蓉於71年 7月間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李忠雄及鄭安全時 ,當由李忠雄及鄭安全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間成立法定租賃權甚明。承上,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再經李忠雄及鄭安全分別於85 年8月及93年1月間出售而移轉予被告李典隆(參本院卷第 198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之時,亦應認被告李典隆 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 間亦成立法定租賃權無疑。再者,因張李芙蓉其後於101 年2月14日死亡,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同段4 32地號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再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均如前述,以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 異,參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先既屬相同之張李芙蓉所有及共有,合於「土地共有 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而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因分開及先後出賣或贈與而 異其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人間亦無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歷次買賣或贈與時,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限於賣屋或贈屋而無 基地使用之情形,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推斷系爭土地承 買人即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乃默許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李典隆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而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認在系爭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基上,堪認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李典隆間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繼 續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李典隆就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當非無權占有,而具有 占有之合法權源甚明。 (七)至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係被告李典隆 所搭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 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 機械,用途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 號A房屋之出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 顯無法與編號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 鄰建物範圍,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 立性,故原告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而如 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 無法獨立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範疇,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未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 圓形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 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 所示部分為系爭房屋即主建物房屋;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 鐵皮廠房則為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獨棟1層鐵皮廠房(見 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及第220頁本院勘驗筆錄),乃由 被告李典隆事後未經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行 搭設者,建造範圍尚及於鄰地即同段432之3地號土地(面 積74平方公尺,見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之正門乃面臨 成安巷可直接通行至公路,另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圍牆 及圓形花台則均位於系爭鐵皮廠房之後方,係由被告李王 淑珍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系爭鐵皮廠房後方延系爭土 地界址線等為出資搭建者,均尚難認屬系爭房屋之庭院或 走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現場照片、附圖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認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及如附圖編號D、E所 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被告2人嗣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所為增建者,且既非系爭房屋本體,亦與所占用之系 爭432地號共有土地或其後分割之系爭土地均無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形,更非系爭房屋移轉時原即已存在且具相當經 濟價值,或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推定該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關係為租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廠房因無獨立 出入口,非獨立建物,應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又系爭圓形 花台及圍牆乃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事實上處分權當同歸系 爭房屋處分權人即被告李典隆,可認均與系爭房屋原同屬 一人即張李芙蓉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 關係之適用云云,當嫌無據,容無可取。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間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有據,當予駁回。然查,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鐵皮廠 房及被告李王淑珍所有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無任何租賃關係等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2人迄未能證明其等究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各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自11 1年8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 被告2人各以系爭鐵皮廠房、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45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及32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當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 爭房屋為自用農舍且面臨成安巷,該巷道尚稱寬廣,鄰地 亦多為耕地,周邊生活機能並非周全而少有工商業活動等 一切情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9至247 頁所附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亦未為兩造所爭 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尚屬適 當。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典隆給付自11 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256元(計算式:按 年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 =3062元;每月為255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 6個月共4080元加計21天共176元,合計4256元,元以下均 4捨5入),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典隆拆除系爭鐵 皮廠房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1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價 520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3016元;每月為251元。 元以下均4捨5入)。另得請求被告李王淑珍給付自111年8 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18元(計算式:按年11 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共38平方公尺×4%=80 3元;每月為67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6個月 共1072元加計21天共46元,合計1118元,元以下均4捨5入 ),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王淑珍拆除系爭圍牆及 圓形花台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 價520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4%=790元;每月為66元。 元以下均4捨5入)。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上開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4256元及1118元,請求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9日起(113年3月28日合法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就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各履行拆除上開 地上物義務時止之按月給付部分,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依上開說明,應可推知各期給付之期限為該月之末日,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 月1日起算,故原告減縮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 到期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算,應屬有據;至逾此部 分即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尚未到期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請求,當嫌無據,亦即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部分,則應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 次月1日起算,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各應拆除系爭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花台,並遷讓 返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該等 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原告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含備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7

MLDV-113-訴-84-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傅兆楨即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於民國113年9 月3日經董事會以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 經報請苗栗縣政府以113年10月4日府教社字第1130216143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 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定。次按清算人就 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 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 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 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 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 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業據其提出 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4日府教社字第1130216143號函、財團 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第2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記錄、簽 到單、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身分證、法人登記證書、 董事名冊及捐助章程等為證,且有聲請人於就任後,3次刊 登公告於新聞紙為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 件,是堪認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 為就任財團法人慈孝教育事務基金會之清算人聲報程序,當 屬適法,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6

MLDV-113-法-13-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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