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育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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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0號 原 告 洪于涵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7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2320-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致勝(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郭致勝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不得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113年12月1 7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DM-113-交訴-147-20241230-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 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 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 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 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 9號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 係於113年11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0日中檢介威113偵53891字第1139144552號函上所 蓋印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91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             號1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利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何O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暱 稱「黑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乙○○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已另案起訴),負責擔任出面收 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8 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職員 ,表示有人持其證件去申請戶籍謄本,並稱會幫甲○○報案, 嗣再冒充員警林國華、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名義,向甲○○佯稱 其帳戶涉及洗錢,需繳交現金及金融卡交保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先於113年7月3日中午過後,在臺中市東勢區第一 橫街93巷之甲○○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華南銀行 、東勢區農會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乙○○收取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再於113年7月10日中午過後,與 甲○○相約在甲○○前開住處交付28萬元,詐欺集團並指示乙○○ 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傳真機收取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姓名之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後,前往甲○○前開住處 ,冒稱為主任檢察官之助理,並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甲○○ 行使,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28萬元予乙○○,足生損害 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就其所屬人員管理及職 務執行之正確性。乙○○收款後,即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搭乘不知情之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馬卡龍公園,將款項交予少年何 O洋,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因甲○○交款後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祐程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證人張祐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同案少年何O洋之供述 被告透過同案少年何O洋請傅正偉幫忙叫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傅正偉(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同案少年何O洋請其幫忙叫車,其透過LINE叫車群組向證人張祐程叫車之事實。 6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存28萬元之證明乙張 被告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7 同案被告傅正偉提出與同案少年何O洋之對話紀錄乙份 同案少年何O洋請同案被告傅正偉叫車之事實。 8 證人張祐程提出之搭載被告地點、車行地圖、下車地點、車資費用入帳紀錄、交車群組對話各乙份 證人張祐程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搭載被告離開之事實。 9 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東展門市、路過臺中市東勢區本街與忠孝街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99巷口、臺中市東勢區第一橫街與豐勢路口監視器畫面共15張 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款,嗣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本案係在該法公布施行前所犯,應逕依刑法規定 論處。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 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嫌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印」印文、主任檢察官吳 文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少年何O洋、暱稱「 黑桃」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何O洋共同實施 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偽造之公文書雖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 非被告等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 印」印文1枚及主任檢察官吳文正署名1枚,併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 卷可稽,為免重複評價,本案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欺其他 被害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73號提起公訴 ,該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6 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 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犯行,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 兩歧,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2-30

TCDM-113-金訴-411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2號 原 告 邱薰慶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321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齊自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關於「119年10 月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0月10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之記 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揆諸前揭規定,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3-聲-3959-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煥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 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煥輝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鳌拜」、「風雲再起」、「撒網捕 魚專家」、「水行俠」、「木忍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蘇煥輝即與「水行俠」、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鈺婷 」、「新社投顧-姜經理」對陳貞娥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 云云,致陳貞娥陷於錯誤,相約見面交款。蘇煥輝再依「水 行俠」之指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QRco de,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其上印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並 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摘要且偽簽「王永義」署名1 枚後,於113年1月8日12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1樓與陳貞娥見面,蘇煥輝假冒「新社投資」收款專 員「王永義」,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陳貞娥而行使之,並向 陳貞娥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貞娥、 「新社投資」及「王永義」。蘇煥輝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 「水行俠」之指示,將該60萬元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貞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2、121至124、本院卷第41至42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6、121至124頁),並有現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乘客資料、GOOGLE地圖(偵卷第23 、87至92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偵卷第45 頁)、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49至55頁)、 告訴人手機內LINE頁面截圖(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LINE 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間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9至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3至9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7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7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收據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收據經採集指紋送驗結果 ,確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224號鑑定書(偵卷第83至86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復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期徒刑處 罰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贅 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41頁)。  ㈢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水行俠」、「陳鈺婷」、「新社投顧-姜經理」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2500元( 詳如後述),應認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亦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洗錢犯行,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騙取 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以6萬元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參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處於受指揮之涉案情節 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另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罪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 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 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 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 、「王永義」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該收據本身,固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收據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 得所有權,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5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 卷第54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被告賠 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被告已交付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所有人為陳貞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卷證出處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8日) 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王永義」署名1枚 偵卷第45、113頁 2 現儲憑證收據1張(日期:113年1月23日) 偵卷第47、113頁

2024-12-27

TCDM-113-金訴-333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緯宸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毒品咖啡包,丙○○受乙 ○○招募擔任販毒外務(即俗稱販毒小蜜蜂),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金好運-營業中」群組販賣毒品,並由丙○○以附表編 號4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買家聯絡交易毒品細節後, 前往與買家交易毒品,從中抽取報酬。而林聖豐因其販賣毒 品案件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林聖豐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16時許與丙○○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後,丙○○於同日1 6時35分許,在林聖豐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價格,販賣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 即附表編號1之20包及附表編號2中之10包)與林聖豐,旋為 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30、137至140頁、本院卷第99、 188頁),核與證人林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31至34、35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偵卷第37至41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43至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53至57頁)、被告之手機頁面截圖、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偵卷第61至1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7頁)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81、187、189、201 至202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 136080615號鑑定書(偵卷第205至207頁)、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偵卷第209頁)存卷可考,佐以附表各編號毒 品咖啡包間之外觀包裝、取得來源及時間均屬相同,堪認附 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每賣1包毒品咖啡包, 我可抽成100元等語(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99頁),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 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案被告所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業如前述,乃於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而無從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㈡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林聖豐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 ,並將毒品咖啡包攜至交易現場販賣交付林聖豐,顯已著手 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林聖豐配合員警 實施誘捕偵查,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 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林聖豐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取自乙○○,檢警因而查 獲乙○○,並據乙○○自承:我於113年3月間找丙○○幫忙賣毒品 ,一開始丙○○確係找我補貨(拿取毒品之意)、對帳等語,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中檢介閏113偵16127字 第1139110092號函文(本院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113年9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3562號函文 (本院卷第69頁)、乙○○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 56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取自 乙○○,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乙○○,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具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本院卷第1 1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 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 咖啡包,雖犯行止於未遂,然其販賣毒品咖啡包30包,數量 非微,對社會治安仍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 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30包、金額1萬元、 犯行止於未遂,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並參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被告進 修證明、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年僅20初歲,年紀 尚輕,難免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90頁),本院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此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標的或販賣所餘,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 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抽檢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販賣毒 品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20包(含包裝袋20個) ⑴編號A1至A2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85.9公克(包裝總重14.4公克),驗前總淨重71.5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A11鑑定:經檢視米白色粉末。 ①淨重2.49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93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①本院卷第2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9號編號1 ②偵卷第205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0615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黃色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20包(含包裝袋20個) ⑴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74.9公克(包裝總重17.2公克),驗前總淨重57.7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B4鑑定:經檢視米白色粉末。 ①淨重3.03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4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9%。 ①本院卷第2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9號編號2 ②偵卷第205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0615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19包(含包裝袋19個) ⑴編號C1至C1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驗前總毛重95.8公克(包裝總重14.82公克),驗前總淨重80.9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C14鑑定:經檢視橘色粉末。 ①淨重4.04公克,取0.68公克鑑定用罄,餘3.36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7%。 ①本院卷第25頁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9號編號3 ②偵卷第205至2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0615號鑑定書 4 iPhone手機(含2張SIM卡) 1支 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891號

2024-12-27

TCDM-113-訴-1196-20241227-1

智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                   111年度智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雲 具 保 人 吳中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 37號、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6742號、第6893號、第8481號 )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11999號、第23002號 、107年度偵字第26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中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翠雲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智訴緝字第1 、2、3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 吳中甯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 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見智訴緝1號卷一第79至81、87至91頁)。嗣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到庭 ,且囑警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 準備程序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113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113年12月1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4759號函、拘票 、員警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 應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程序偕同被告到庭,該通知業已合 法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存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 案。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1-智訴緝-1-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0號 原 告 劉育信 被 告 王軍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附民-313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 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溢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慧玲」、「股票連信何金城」、「股票連信劉靜怡」、「 百揚投資」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丁○○ 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與「劉慧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丁○○知悉或可得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在社群軟體 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有乙○○瀏覽該廣告後 ,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劉慧玲」及LINE群組內投顧老師對乙○○佯稱:可交付 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 2日見面交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丁○○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路博邁證 券公司」交割憑證(其上印有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 冊號章、「韓俊文」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且至某刻印店 偽刻「潘品成」印章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在該交 割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在經辦人欄偽簽「潘品成」署名 1枚及持上開印章偽造「潘品成」印文1枚後,丁○○於113年9 月2日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平順街與南昌街之公園旁 與乙○○見面,丁○○對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 路博邁證券公司」人員,向乙○○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 之交割憑證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路博 邁證券公司」、「韓俊文」及「潘品成」。丁○○取得50萬元 後,於同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開車前來搭載丁 ○○時,由丁○○在車上將該50萬元交付該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㈡丁○○與「股票連信何金城」、「股票連信劉靜怡」、「百揚 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得知 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在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股票投 資廣告,適有丙○○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將LINE暱稱「股票 連信何金城」加為好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 暱稱「股票連信劉靜怡」、「百揚投資」對丙○○佯稱:可下 載「百揚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丙○○因已遭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佯裝受騙相約於113年9月9日見面交 款200萬元。丁○○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指示, 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 附表二編號6,其上印有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雪芳」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4),並 在該收據上填寫日期、金額且偽簽「潘品成」署名1枚後, 丁○○於113年9月9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八街與 二聖街口與丙○○見面,丁○○對丙○○出示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 ,假冒「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對丙○○出示上開 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百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雪芳」及「潘品成」。嗣丁○○欲將上開偽造 收據交付丙○○並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 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 ,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至25、27至49、159至161 、163至164、261至263、307至308頁、本院卷第26、72、85 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75至8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7頁)、扣 案物照片(偵卷第143、205至20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 卷第137頁)、被告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41頁)、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第197、211頁)及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供稱其於113年7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卷第85 頁),則其少年時所犯詐欺案件顯非此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所為,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 頁)所示,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詐欺犯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就被告所犯如罪事實一㈠所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亦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惟被告供稱其僅分工 收取詐欺贓款,不知悉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乙○○、丙○○等 語(本院卷第87、89頁),則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 犯罪分工,屬施用詐術後取款之後階段行為,就本案詐欺集 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究竟為何,顯然並未參與,亦未必了解 ,況現今詐欺手段繁多,不乏有以電話聯絡或網路私訊等方 式為之,尚難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 財要件有主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要件。是故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然既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兩者起訴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之犯行,與「劉慧 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犯行,與「股票連信何金城」、「股票連信劉靜怡」、「百 揚投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 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犯行,惟被告就此部分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迄未繳回,業 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87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8歲之 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 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 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丙○○則幸已發覺受騙,始未再 度蒙受財產損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處於受指揮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 節及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惟迄未與告訴人乙○○、丙○○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 含少年非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未使用印 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均有使用耳機1副為聯絡 工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9頁),就該未扣案之 耳機1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路博邁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工作證已經丟棄 (本院卷第87頁),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仍然存在,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潘品成」印章1顆,及未扣 案「路博邁證券公司」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 司」註冊號章印文1枚、「韓俊文」印文1枚、「潘品成」署 名1枚、「潘品成」印文1枚(參偵卷第173頁),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該交割憑證本身,雖係供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用 之物,惟審酌該憑證非違禁物,且被告已將該憑證交付告訴 人乙○○收執,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沒收該憑證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  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已如上述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洗錢之財物即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被告 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5700元,被告供稱與詐欺犯罪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84頁),亦無證據證明該5700元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乙○○)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71頁)  2.乙○○報案資料: ⑴路博邁交割憑證、工作證影本(偵卷第173至175頁) 3.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17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路博邁證券公司」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路博邁證券公司」註冊號章印文壹枚、「韓俊文」印文壹枚、「潘品成」署名壹枚、「潘品成」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耳機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害人丙○○)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5、67至69頁)  2.丙○○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105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5、107至111頁) ⑶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5至135頁) 3.「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偵卷第8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文具1組 2 偽造之「潘品成」印章1顆 3 印泥1個 4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iPhone XR手機1支 6 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雪芳」印文1枚、「潘品成」署名1枚) 7 現金新臺幣200萬元(已發還員警,見偵卷第8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8 現金新臺幣5700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36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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