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池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清池與另案被告王正宇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許清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池、王正宇(另申請移轉管轄)與歐哲維為獄友。許清池
、王正宇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8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伙食廚房
內,王正宇持塑膠椅、許清池以徒手傷害歐哲維,致歐哲維
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歐哲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池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歐哲
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3年7月19日函覆、
就醫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ILDM-113-簡-87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