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芝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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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池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清池與另案被告王正宇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許清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 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池、王正宇(另申請移轉管轄)與歐哲維為獄友。許清池 、王正宇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8 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伙食廚房 內,王正宇持塑膠椅、許清池以徒手傷害歐哲維,致歐哲維 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歐哲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池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歐哲 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3年7月19日函覆、 就醫紀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2025-01-14

ILDM-113-簡-878-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鏞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8時1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旁之 空地,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游玉慧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破裂 、引擎蓋凹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ILDM-113-易-139-20250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凱偉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住處飼養黑色犬隻,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5 9分許,其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 看管,出入公共空間應繫鍊繩或使用其他防護措施,並予以 適當之注意及管束,避免疏縱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而當時被告於宜蘭縣壯圍鄉大 福路3段423巷道路東側,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其所飼養、未使用鍊繩之犬隻,在 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423巷東側往西側(即犬隻面對宜蘭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方向奔跑,適有告訴人陳文賢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 段4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該犬隻闖入道路中,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機車碰撞犬隻致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下巴擦傷、雙側手部及 手腕擦傷及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ILDM-113-易-640-2025011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原 告 蘇川筑 被 告 吳克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3-附民-750-202501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蔣蕙如 被 告 李育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3-附民-150-20250113-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 原 告 徐榮芳 被 告 吳克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3-附民-522-2025011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廷於民國112年7月3日8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1段與永 鎮路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好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暫停、且超 速行駛(速限30公里),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蕭英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充分減速,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多處肢體挫傷擦傷、疑似右手第一掌骨骨折 、右腕橈骨骨折、原發性失眠症、便秘、重鬱症,復發,重 度伴有精神病特徵、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骨折、右膝挫 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3-交易-162-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靜雯(大陸地區人民)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靜雯、林家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馮靜雯、林家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馮靜雯雖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馮靜雯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馮靜雯於 本院訊問中陳稱其於臺灣地區並無家人,亦無相關聯繫因素 、無固定住居所,又被告馮靜雯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若任令被告馮靜雯 在外,不無藉機逃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 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林家偉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家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林家偉前因另案經多次發布通緝,又其所犯為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若任 令被告林家偉在外,不無藉機逃避後續審判程序之可能,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 式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2人, 並考量被告2人所表示之意見後,認被告馮靜雯並非臺灣地 區人民,本案發生前係持觀光簽證入境,於臺灣地區亦無居 留權、固定住居所及相關聯繫因素;被告林家偉前有多次因 案經通緝之紀錄,而其雖於法官訊問中請求以具保方式替代 羈押,然以被告林家偉前案受通緝之事實,已難期被告林家 偉會配合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均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惟 尚未確定,未來仍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可能,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若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3-訴-890-20250110-2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曾湘茹 被 告 陳宣翔 上列被告陳宣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3-附民-364-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亦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 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 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 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黃亦瑋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民 國113年7月間,方同因佩戴「吳俊賢」之工作證與被害人面 交款項遭查獲,而經法院羈押,甫於113年9月24日遭釋放, 竟於出所未達1月間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於本案中供稱係出 於經濟壓力而再度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認被告慣常以犯 罪方式滿足其經濟需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有羈 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 113年1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間方同因詐欺案件遭羈押,竟仍於 出所不足1月內再次涉犯本案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之虞,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當認羈 押被告確有其必要,尚非能以羈押以外之手段代替。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 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ILDM-114-聲-1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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