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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9號、第13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琮詠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時17分許,以翻越窗戶方式進入位在彰 化縣○○市○○街00號之土地公廟內,徒手打開丙○○所管理之賽 錢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得款供己使用殆盡。  ㈡於113年5月24日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前,徒手開啟粘美娟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後,竊取乙○○放置在車內之現金約1000元,得手 後步行離開現場,得款供己使用殆盡。嗣丙○○、乙○○察覺有 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3-15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一卷 第17-18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23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36066 571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5-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32-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000-0000】(偵一卷第39頁)、彩鳳庵土地公廟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9-24頁)、土地公廟現場照 片(偵二卷第24-2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依卷內案發現場 照片及被告之供述,被告是直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越入辦 公室內竊取香油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踰越窗戶」 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並未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2人 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所前受雇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以上 ,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入監所前 與母親、舅舅、妻小同住,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於本案竊得現金300元、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 、74頁),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易-1506-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日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犯意 」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第2行記載「晚上11時許 」補充為「晚上11時33分許」,第3行記載「所管理」更正 為「所經營」,第3行記載「432號」後補充「1樓」;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記載「但由實際使用人係」 更正為「但實際使用人係」、記載「112年112月22日」更正 為「112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日皇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日皇前往告訴人劉婉慈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里○○00 0號1樓之工廠,踰越鐵柵欄,竊取該工廠內之銅管2袋,其 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攜帶長度非短之棍型物品(見偵卷第247頁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 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到場,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偵 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未扣案棍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告 訴 人  劉婉慈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劉婉慈所管理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工廠, 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棍型物品,越過鐵柵欄,侵入該工廠,竊 取該工廠內之2袋銅管,於即將搬運出去之際,為警據報後 至現場追捕,而將該2袋銅管丟置在牆壁旁逃逸,因而未遂 。 二、案經劉婉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日皇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罪。 2 證人宋瑞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LINE對話截圖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伊出名購買,但由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黃日皇。 2、112年112月22日凌晨,被告黃日皇傳LINE告知伊出事了等語,另告知會叫阿強出來扛等情。 3 證人林恩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黃日皇有叫他去看他的車子狀況等情。 4 證人劉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本件犯罪事實。 2、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棄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7-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鋒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電動腳踏車一台(價值新臺幣二萬元)及延長線一條(價 值新臺幣三百五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鋒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延長線1條(價值3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油壓剪,因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審酌其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 一般人日常生活會用到之工具,價值尚屬輕微,沒收對犯罪 預防無甚助益,反增執行之勞費,是認沒收不具刑法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   被   告 劉建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現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於民國112年5月31日4時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開車牌及車身均係劉建鋒所竊 取,其所涉竊取車牌及車輛之犯罪事實,均已經本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時,見該處 住宅前方有電動腳踏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金屬 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竊取蔡富后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及延長線1條(價值350元)得手。嗣經警據 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富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鋒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蔡富后及證人張宛玲證述甚詳,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告行竊時駕駛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攝影 光碟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簡-2329-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西寮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6、14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西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原記載「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得款20 00元供己花用完畢」,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行紀錄輸出文字檔、被告邱西寮於本院之 自白。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邱西寮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 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邱西寮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 本件,足徵具犯罪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 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 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均依前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為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 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固因犯意各別而須分 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及審酌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切割機1台(價值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已將之變賣得款2千元,然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為求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避免 被告臨訟杜撰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 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是認應就其犯罪所得原物為沒收諭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油壓剪1支,案發時為被告持有支配且供其為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西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切割機一台(價值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西寮犯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油壓剪一支,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邱西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西寮前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   ㈠於113年5月11日1時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 00號 ,徒手竊取林建聰所有放置於貨車車斗上之切割機1台(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並變賣予不詳回收業者,得款2000元供己花用完畢。   ㈡於113年5月7日0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1支,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段000號之福德宮,著手 以該油壓剪破壞郭幼玲管領之香油錢桶鎖頭,欲竊取香油 錢桶內之現金,後因油壓剪卡住,邱西寮始罷手離去而未 得逞。 二、案經林建聰及郭幼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北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西寮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林建聰及郭幼玲證述甚詳,且有車行軌跡圖、監視器翻拍 照片、警方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揭福德宮竊案 現場蒐證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之油壓剪1支扣 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簡-2328-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裕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陳裕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7、147頁),故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警詢、開庭期間坦承犯行不諱, 對所犯均已認罪,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也無 犯罪所得,原審判決太重,另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雖稱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提 起上訴後並未到庭,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之真意,實有所疑 ,且迄今未提出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相關資料為佐證,自無從 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審酌。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書已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 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後以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 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 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因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敘明審酌被告不 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普通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 就前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並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亦屬適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乙節,已據 原審量刑時有所審酌(原判決第3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峰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裕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 ,以持鑰匙1把啟動之方式,竊取林宏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1月21日0時許至1時30分許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陳鐘波所經營之「聚寶盆工藝坊 」工廠,徒手破壞該處鐵窗後,踰越上開鐵窗入內竊取陳鐘 波所有放置在該處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 ,500元、木雕藝品40組,並將上開物品裝袋得手後即欲離去 。嗣於同日1時30分許,經巡邏員警發現該處鐵窗遭破壞, 通知陳鐘波到場開啟鐵門後,當場逮捕陳裕峰,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裕峰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勝、陳鐘波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 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 124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且均屬故意犯 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 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罪 質與本案部分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 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酌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2人,有前引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未扣案鑰匙1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萬6,500元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2 木雕藝品 40組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已發還陳鐘波(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5頁)。 3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已發還林宏勝(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7頁)。

2025-01-07

TCHM-113-上易-64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權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 移送併辦(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之宣告刑、執行刑暨未予宣告沒收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權桓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硬幣壹桶(總計約柒仟元)、金飾 叁批(總值壹佰零肆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鑽石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除已實際給付 之新臺幣拾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施權桓(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 就量刑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未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旨(見本院卷第5 8頁、第96至97頁)。顯見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未宣告之「沒收」有無違 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既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 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 量檢察官針對「沒收」部分不服、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即屋 主被害人劉明燦住宅,從該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 未上鎖之玻璃窗後侵入住宅,於進入臥室搜尋財物之際,因 聽聞房屋內尚有人,擔心失風被捕而循原路離開因而未得手 。  ㈡於113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從其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 住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走至彰化縣○○鎮○○路0 0巷0弄0號即屋主告訴人林玟妤住宅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 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進入臥室搜尋財物,並在 臥室檯子上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一桶(價值約7,000元 )、衣櫥內竊取金飾一批(價值342,197元)得手。  ㈢於113年5月6日11時9分許,從其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住 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從該處走至彰化縣○○鎮○ ○路00巷0弄0號即屋主告訴人孫正良住宅0樓遮雨棚後,從告 訴人孫正良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後 侵入住宅,進入0樓房間搜尋財物,並在櫃子上竊取金飾一 批(價值521,000元)得手。  ㈣於113年5月8日15時14分許,從其坐落彰化縣○○鎮○○路00號住 家0樓後方門窗爬出至後方防火巷,走至彰化縣○○鎮○○路00 號即屋主告訴人黃鈺亭住宅房屋0樓後方窗戶,以徒手打開 未上鎖之窗戶後侵入住宅,進入0樓房間搜尋財物,並在0樓 前面房間衣櫥上方竊取金飾一批(價值183,163元)及鑽石得 手,嗣因鑽石無價值而將鑽石丟棄。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門窗(原判決誤載為「毀越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原判決誤載為「毀越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其被害人 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 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擔心失風被捕 ,尚未取得財物即離開現場,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601號)之犯罪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關於被害人劉明燦(附表編號1)部 分,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 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 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以 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後,為最低度之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判決就此 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雖以其已獲得被害人劉明燦之諒解(有和解補充陳述書1紙 在卷可查)為由,請求本院再給予減輕其刑之利益等語,然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已達法定最低下限程度,且被 害人雖無金錢財物之損失,但被告並未給予其任何精神上之 賠償,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 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就其附表編號2至4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部分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被告於本案多次侵入告 訴人等之住處竊取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他人之 居住安寧,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雖有不該,然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 時均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等人達 成調解,有113年8月29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並取得所有告訴人之諒 解,其等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減輕其刑之利益,復有和解 補充陳述書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現仍依期 給付調解金額中,經權衡結果,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量 刑,稍嫌過重,難認允洽;②原審就沒收部分,先敘明被告 先後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故於其各該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復敘明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 鈺亭等然成立調解,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等旨。前後之論述互相矛盾,亦有可議之處。是 被告就關於告訴人林玟妤、孫正良及黃鈺亭等3人宣告刑部 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檢察 官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諭知沒收部分,均有 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4之宣告刑暨未予宣告沒收 部分均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並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知以正途獲取日常所需,竟因缺錢花 用,率爾侵入告訴人等之住處竊取財物,使他人蒙受財產損 失,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法紀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復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所有告訴人之諒 解,且於調解成立後,能依調解內容陸續於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7日支付分期 款項,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犯後態度 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102頁),為避免讓被告因入監執行,無從繼續工作 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與撤銷改判(附表編號2 至4)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   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4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 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 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始終坦承犯行,然其除本案外 ,另於113年5月10日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林美廷財物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25號 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案件審判中,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案,危害社會治安程度 非輕,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於本院請求對其併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本院難以憑採。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 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 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 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 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 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分別自告訴人林玟妤處取得50 元硬幣一桶(價值約7,000元)、衣櫥內竊取金飾一批(價值34 2,197元)、自告訴人孫正良處取得金飾一批(價值521,000元 )、自告訴人黃鈺亭處取得金飾一批(價值183,163元)及鑽石 等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玟妤以35萬 元、與告訴人孫正良以52萬元、與告訴人黃鈺亭以25萬元成 立調解,有上開調解書可稽。然被告除於調解成立當時各給 付3萬元(共計9萬元),嗣後於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7 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7日(共4次)均分別給付告 訴人林玟妤7千元、告訴人孫正良7千元、告訴人黃鈺亭6千 元(每月共支付2萬元,4次合計8萬元),顯見上開告訴人均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依上說明,法院就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 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是本院就被 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之17萬元外 ,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 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 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 時,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 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㈡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㈢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㈣ 施權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HM-113-上易-840-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行至第5 行「電線40綑(一綑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記載 後補充記載「及手推車1台」;第6行、第7行「贓物電線」 之記載更正為「前開贓物」;第8行、第9行「電線」之記載 更正為「電線40捆及手推車1台」;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等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行為人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即不得謂為「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 破壞之建築物以外之空地旁之圍籬大門中之鐵條,屬於安全 設備之一部份,被告毀壞該圍籬大門中之鐵條,屬於「毀壞 」安全設備之行為,而從破壞鐵條後所生之空隙進入圍籬內 工地,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揭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 似、罪名相似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之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等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暨其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4頁至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 犯行,其犯罪所得為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電線40捆及手推車1台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6848卷第87頁、第169頁)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                         第7529號   被   告 顏萌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後,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 知悔悟,而為後列犯行:  ㈠顏萌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0日22時38分許至23時56分許間,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張瑞 敏所管理、位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工廠之   工地圍籬大門,進入工地後,竊取工地內電線40綑(一綑價 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並將贓物電線放置於手推 車上,徒步推車離開現場,其後暫將贓物電線先行放置於苗 栗縣○○鎮○○路000號旁,惟顏萌輝尚未將贓物電線取走,經 中正路170號之屋主發現門前遭他人放置電線後在臉書上發 表訊息詢問係何人遺留,張瑞敏瀏覽訊息後取回電線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顏萌輝於113年4月8日10時20分,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鎮○○ 路00號統一超商通館門市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俊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坐墊上紅色安全帽1個(價值450元)得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萌輝之供述 ⑴卷內監視錄影拍攝到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全家便利商店之人(時間為113年4月11日0時11分許),為被告本人。 ⑵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取安全帽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瑞敏、吳俊昌之證述 被害人張瑞敏、吳俊昌2人上開物品遭竊及發現過程、被害人張瑞敏取回遭竊電線過程。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依警調閱沿線監視錄影所得,113年4月10日22時38分許至23時56分許間,有一人前往被害人張瑞敏上開工地,其後推著推車離開現場,前往中正路170號旁將推車留在該處;稍後該人前往通霄鎮中正路全家便利商店。據以佐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取電線之犯行。 4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佐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取安全帽之犯行。 二、核被告顏萌輝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 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仍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顯見其對刑罰感應薄弱,惡性非輕,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竊得安全帽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7

MLDM-113-易-89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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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祐丞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揭普通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似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之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等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 本案,暨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 匙1把、告訴人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控器1個,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7390卷第6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                         第8419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5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祐丞於113年7月11日上午3時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信義門 市(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前,趁林芷淇疏於管理財 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林芷淇 所有、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得手( 下稱0925號小客車,已發還)。嗣林芷淇發現遭竊,旋報警處 理,經警在花蓮縣○○鄉○○村○○○○○○○○○○道○○○○○○○○0000號小客 車,始查獲上情。  ㈡葉祐丞於113年7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徒步行經蘇一銘之住所 (址設苗栗縣○○鎮○○○0鄰00○00號)旁,見蘇一銘所有並停放 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下稱7108 號小客車),進入車內後發現放置有蘇一銘住所之電動門鑰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前揭 電動門鑰匙打開蘇一銘住所之電動門進入後,在玄關處竊取 7108號小客車之鑰匙1把、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 控器1個,並經將7108號小客車駛離而得手(均已發還)。嗣 蘇一銘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芷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蘇一銘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淇 及蘇一銘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相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及本案0925號小客車、本案7108號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核屬加重竊盜犯行之加重 條件,請不另論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對象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 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092 5號小客車1輛、7108號小客車1輛、7108號小客車之鑰匙1把、 告訴人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控器1個,均已發還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林芷淇 所有之本案0925號小客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 罪一節,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之財物為限 ,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 ,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 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之餘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0925 號小客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行為,即屬被告自己犯竊 盜罪所得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成立贓物 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7

MLDM-113-易-889-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陳文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83、8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為法益之個數,與財 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現金 ,縱使分屬不同所有人,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且僅 憑所竊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 人所監督管領,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而評 價以一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 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有施用毒品、幫助洗錢、多次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素行不佳。惟念被告 犯後於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打 零工,需扶養姊夫的兩個就讀小學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89 至9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考 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 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3號   被   告 陳文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更定 執行刑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4月3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4時17 分許,見苗栗縣○○市○○路000號喬林牙醫因整修而搭有鷹架 ,遂擅自攀爬鷹架至2樓,至窗框進入後,逾越因整修而臨 時搭建之防閑門扇侵入喬林牙醫內,徒手竊取葉愫梅所管領 ,放置於1樓櫃臺抽屜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及院長 辦公室抽屜內之2,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葉愫 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愫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愫梅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向示意圖、現場暨蒐證照 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其犯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8,000元,屬被告 所有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易-868-202501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芫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琮芫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宏(另經本院審理中)、洪琮芫分別夥同許協恩、陳朝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犯罪工具(已丟棄 ),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許世宏(另經本院審理中)、洪琮芫均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燃燒電纜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纜線 內銅線出售謀利,共同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彰化縣○○鄉○○村濁水溪旁,以木 頭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纜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 物質。 三、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 人員丙○○發現電線遭竊報警,經警過濾相關監視錄影,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經台灣電力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惟觀諸證 人即台灣電力公司二林巡修課人員丙○○於警詢中係陳稱:台 電公司會對竊嫌提出竊盜告訴及民事賠償等語(偵卷第67頁) ,並非表示台灣電力公司委託其提告,卷內亦無台灣電力公 司委託證人丙○○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書狀,且亦無其餘台灣 電力公司出具之告訴書狀,是以起訴書認本件台灣電力公司 已提告等情,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二、被告洪琮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洪琮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第110頁),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證人壬○○於警詢證述、證人庚○○於警詢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均堪相符(詳附 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供述證據出處),並有犯罪事實一 即附表一之非供述證據(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非供 述證據出處)、犯罪事實二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偵卷卷第383至386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8 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1080014368號公告(本院卷第61頁)可查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 殊有害健康物質罪。按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洪琮芫就附表 一編號1、編號2所為,雖該當2款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 一加重竊盜罪,併此說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許協恩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陳朝祥就附表一編號2, 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 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主文毋庸諭 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已構成 結夥3人以上竊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於主文諭知共 同,併予敘明。 (三)數罪併罰      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及附表二所示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洪琮芫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竊取他人物 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與同案被告許世宏以攜帶兇器或結夥之方式為之,危害 社會治安,又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情況下,與同案被 告許世宏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均不足取;被告洪琮芫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洪琮芫與台 電公司人員達成調解,約定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0萬22 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兼衡 被告洪琮芫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油漆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是中低收入戶,離婚有2個 未成年子女,其父親是重度殘障,大兒子也有語言輕度障 礙,均需由其扶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洪琮芫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洪琮芫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洪琮芫所 犯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洪琮芫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案 於113年5月23日確定,是以被告洪琮芫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前提要件,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性,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4遭竊物品已由同案被告許世宏出 售後分取報酬,被告洪琮芫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 行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報酬,據被告洪琮芫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是以上開變賣後之價金自屬 被告洪琮芫之犯罪所得,而雖被告與台電公司人員達成調 解,約定賠償20萬2200元,有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53 至154頁),然於本院宣判時被告洪琮芫尚未履行,是以就 被告洪琮芫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洪琮芫各次犯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洪琮芫 有依上開調解筆錄進行賠償,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按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洪琮芫與同案被告 許世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使用之鐵棒、老虎鉗等工 具,均非被告洪琮芫所有,據被告洪琮芫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10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警雖於113年5月3日15時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正大資源回收場,扣得紅銅線1綑(重量5.6公斤)及 於113年5月8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之大大資源回收場,扣得銅線2袋(總重39公斤),證人 壬○○即正大資源回收場於警詢中證稱紅銅線1綑(重量5.6 公斤)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 29日所出售等語(偵卷第59頁),證人庚○○即大大資源回收 場負責人之子於警詢中則證稱上開銅線2袋(總重39公斤 )分係被告洪琮芫於113年4月28日(9公斤)、113年5月4日 (30公斤)所出售等語(偵卷第62頁),惟上開電線既已分別 出售給證人壬○○、證人庚○○,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證人壬 ○○、證人庚○○收購被告洪琮芫及同案被告許世宏所竊取之 電線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是以證人壬○○ 、證人庚○○雖將該電線交警扣案,本院並無對上開扣案電 線為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末就被告洪琮芫經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吸食 器2個、手機1支,被告洪琮芫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 卷第106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加重竊盜犯行 編號 行為人 竊盜(發現)時間 竊盜 地點 竊得 財物 價值 (新台幣) 銷贓處所及時間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洪琮芫、許世宏、 許協恩 113年4月21日2時許(113年4月22日17時3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巷0號 銅玻璃電線100公尺1條、裸硬銅線75公尺1條(重量40公斤) 1萬8532元 正大資源回收場113年4月22日10時34分許(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壬○○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現場照片(偵卷卷第154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1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63至165頁) 5.監視錄影截圖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卷第165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74頁) 7.正大資源回收場旁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82頁) 8.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7頁) 9.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洪琮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琮芫、許世宏、陳朝祥 113年4月28日2時許(113年4月29日8時28分許發現) 彰化縣○○鎮○○路00○0號0之0樓 銅玻璃電線660公尺1條 4萬8465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廣懿宮南方200公尺之靈骨塔(販賣所得1萬8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及證人陳朝祥各分得6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27至131頁) 4.現場照片(偵卷卷第15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2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70至172頁) 6.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75頁) 7.查扣電線照片(偵卷第201至203頁) 8.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9.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3至354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5頁) 洪琮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4月29日某時許(113年4月30日8時4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銅玻璃電線90公尺1條、裸硬銅線141公尺1條(重量76公斤) 2萬7868元 正大資源回收場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販賣所得76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600元、4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壬○○  之警詢筆錄  (偵卷第57至60頁) 3.證人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19至125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217頁) 5.正大資源回收場旁及相關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卷第183頁) 6.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6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8.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79頁) 洪琮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琮芫、許世宏 113年5月4日2時許(113年5月4日5時50分許發現)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銅玻璃電線102公尺1條、裸硬銅線263公尺1條(重量141公斤)、接戶電纜28公尺1條 5萬3833元 彰化縣○○鎮○○街00號○○幼兒園之東方約30公尺處(販賣所得6000元,由被告洪琮芫、同案被告許世宏各分得3000元) 1.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8頁) 2.證人庚○○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4頁) 3.證人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卷第127至131頁) 4.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卷卷第193頁) 5.警方帶同同案被告許世宏至行竊現場查證之照片(偵卷第193至194頁) 6.查扣電線照片(偵卷卷第201至203頁) 7.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卷第230之1頁) 8.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失竊地點之相對位置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4日1時許之監視錄影截圖(偵卷第355至356頁) 1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381頁) 洪琮芫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犯行 編號 行為人 燃燒時間 燃燒地點 刑之宣告 1 洪琮芫、許世宏 附表一編號2翌日早上某時許 彰化縣○○鄉○○村濁水溪旁 洪琮芫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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