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5 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顧大為」印文壹枚、統一編號章印文壹 枚)壹張及白色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承翰本 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李承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李承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其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自稱 「李品憲」、暱稱「鄭維謙」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 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01頁),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詐 欺財物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 危險性,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加工 ,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等部分犯行(見偵卷第 101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㈧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本案係因經濟壓力而思慮未周,冒險參與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有相當 之懊悔,且行為遭當場查獲而屬未遂,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 告正值青壯,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 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 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扣案之IPHONE 1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1張)1支、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顧大為」印文1枚、統 一編號章印文1枚)1張及白色耳機1台,既均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 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於收取洗錢之財 物(即欲向被害人何晞霞收取之現金52萬元及黃金金塊)之 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 敘明。  ㈢另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8頁),且其本案並未 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品憲」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鄭維謙」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 罪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且收取1單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 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何晞霞點擊並以LIME暱稱「旭 達營業員」者加為好友,使何晞霞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 項130萬元,並於113年10月17日何晞霞要求出金2000萬元時 ,佯稱須先支付12%即252萬元之服務費,使何晞霞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17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25巷口,將52萬元現金與價值約200萬元之黃金金塊,交 付予出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識別證之 李承翰,李承翰則交付使用行動電話接受「鄭維謙」傳送之 QRCODE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 有偽造旭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顧大為印文各1枚大小章、統 一編號章)予何晞霞而行使之,表明係旭達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何晞霞、旭達公司。李承翰立即 遭在旁埋伏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現金52萬元 與黃金金塊1塊(已發還何晞霞)、偽造旭達公司工作證1張 與存款憑單1張、行動電話1支,李承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惟辯稱:伊上網找工作,完成1單報酬1000元、2000元不等語。 2 1.被害人何晞霞於警詢中  之指訴。 2.被害人何晞霞與LIME暱  稱「旭達營業員」者對  話內容。 被害人何晞霞遭詐騙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持偽造存款憑單、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2萬元與黃金金塊1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在存款憑單偽造旭達公司印 文與負責人顧大為印文,為偽造存款憑單之階段行為,偽造 旭達公司識別證及偽造存款憑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品憲」與「鄭維謙」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188-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雄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雄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 (印有【千寶投資】印文)」等詞,應更正為「(印有【千 寶投資】印文、【林建碩】署名及指印)」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林雄文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 審訴卷第24、2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 係被害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 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 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 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 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千寶投資」收款收據1 張,其上蓋有「千寶投資」印文、「林建碩」署名及指印各 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 假名「林建碩」之「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林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 暱稱「A」、「謝爾比」、「淦天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被告因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 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A」、「謝爾比」、「淦天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 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 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庭後與告訴人曾文雄達成和解,同意賠償7萬2,0 00元,並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 第41至43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錢未 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便利商店打工,月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查被告另偽造文書、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 第127號、114年度偵第445號偵辦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可佐,被告自承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所涉及之詐欺 案件(見偵卷第15、67頁),是被告尚非偶發性之犯罪,本 院認其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爰予不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 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 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 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 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 ,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 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 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4,100元,係被告前案取得之報酬 1萬元中所花剩餘之現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有事實足以證明其所得 支配之上揭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5號   被   告 林雄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雄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謝爾比」、「淦 天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向曾文雄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投資云 云,曾文雄受騙後向警方報案。然詐欺集團持續向曾文雄謊 稱:應返還先前投資之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 。曾文雄至銀行領款時經行員通報攔阻,警方再與曾文雄聯 繫,由曾文雄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面交;林 雄文擔任本次之詐欺取款車手。林雄文依「謝爾比」、「淦 天雷」指揮,聽從「A」指示列印偽造之「千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建碩」工作證2張、「千寶投資收款收據 」1張(印有【千寶投資】印文),並取得iPhone 11工作手 機;林雄文復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林建碩】署名及偽蓋指印 。準備完成後,林雄文於113年9月20日12時26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與曾文雄見面,欲得手款項後交付上 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林雄文攜帶上開工 作證、收據到場,於將收據交付曾文雄簽署後欲收取90萬元 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林雄文,因此未能既遂後續 犯行。現場扣得上開iPhone 11工作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2 張及收據1張、現金4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雄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代理人曾綉婷(告訴人曾文雄之女)於警詢時所 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手機翻拍 照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林 建碩】署名及偽蓋指印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A」、「謝爾比」、「淦天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工作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2張及收據1張, 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4100元,被告自承上游給予其1萬元報酬,該4100 元應屬剩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千寶投資」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千寶投資」印文、「林建碩」署名及指印各1枚)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林建碩、部門:證券部、職務:外派經理)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1手機1支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4,100元 是(另案犯罪所得)

2025-02-27

SLDM-113-審訴-228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 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佳鈞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軟體暱稱 「翰寬」、「林美玲」、「劉敏怡」、「林靜怡」、「陳雅文」 等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持假冒之 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並約定張佳鈞每次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張佳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起,由助教暱稱「劉敏怡」、「林 靜怡」、「陳雅文」者聯繫艾美花,佯稱可加入三德投資、富崴 國際、鑽石一號等投資平臺,並由伊等代為操盤投資賺取利潤云 云,致艾美花陷於錯誤,先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予其 他車手,並匯款5萬元。嗣經艾美花發現遭詐騙後報警,並於113 年10月29日與詐欺集團所佯稱之「富崴國際」人員約定於翌(30 )日11時,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國安郵局前,預計再次交付 現金500萬元後,乃依警方安排持款前往面交,是日張佳鈞接受 詐欺集團成員「翰寬」指派擔任面交車手,接收並列印其提供偽 造之「富崴國際外勤部執行專員張佳鈞」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 ,由張佳鈞佯裝為富崴國際之執行專員前來會面收款,並提示工 作證、交付虛假理財存款憑據以取信於艾美花,準備待款項入手 後與擔任收水成員交接後層轉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 追查資金去向。嗣於雙方面交時,經警當場逮捕張佳鈞,致其詐 欺取財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佳鈞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艾美花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 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66、7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9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5、39至44、61至1 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翰寬」指示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放在停車場特定汽車之輪子上,並另 由其他成員取回該等現金(本院卷第28頁),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 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 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罪案 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案 犯罪時間在修法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同法14條規定 ,應予更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假冒之工 作證遭當場查扣等,縱未敘明該部分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要件,但該等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 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 疑及罪名(本院卷第27、65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並於其 上接續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及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LINE通軟體暱稱「翰寬」、「林美玲」、「劉敏怡 」、「林靜怡」、「陳雅文」及負責收回款項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就其餘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五)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又被告雖於偵查時及本院自白犯罪,然被告自陳分到2 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76頁),但僅遭扣押1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75頁),自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或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自陳一開始只是想 找工作,但後來覺得怪怪的也沒去求證之犯罪動機(偵卷 第25頁,本院卷第76頁);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額達5 00萬元,與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 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但表示無力賠償告訴人 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7頁);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至17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無人須扶 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以 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若被告有心賠償的話,刑事就判輕一 點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及手 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固有偽造之「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理財存款憑據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臺北至花蓮火車票1張(參警卷第35頁扣押物 品目錄表),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搭車來花 蓮所使用完畢,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收了10次款 ,每次可分得2千元,共約2萬元,身上扣得之1萬元即為 犯罪所得之一部分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5至7 6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1萬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剩餘未扣案之1萬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參警卷第3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10,000元 2 工作證(富崴國際) 1張 3 理財存款憑據 4張 4 工作證 6張 5 Samsung手機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HLDM-113-金訴-325-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連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 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 及點鈔機1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連輝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靜」、「豐裕客服」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靜」聯絡 甲○○,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 04」,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並向甲○○佯稱: 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 式,再轉入帳至甲○○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陸續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及 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甲○○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與上 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 稱「豐裕客服」與甲○○聯絡,指定甲○○向LINE暱稱「鐵-幣 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元,幣 種為USDT(泰達幣)。甲○○遂與「鐵-幣大師」相約於112年 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 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甲○○旋即將該訊息告知員警(員警 即策劃以假鈔進行誘捕)。王連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帳號之行動 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並由王連輝 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立宣門市與甲○○碰面,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虛擬商品交易免 責聲明給甲○○簽名,待王連輝向甲○○收取現金150萬元後, 即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買賣契約書1張、虛擬商品 交易免責聲明1份、智慧型手機1支及點鈔機1台,因而未發 生詐得甲○○上開財物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連輝固坦承係由何明儒持用上開「鐵-幣大師」 帳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前保持聯繫, 並由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碰面,欲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50萬元,然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當時告訴人向我預 約時,我並不知道告訴人被詐騙,是告訴人找上我加我的LI NE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起,接獲以LINE暱稱「陳怡靜」之人聯 繫,邀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財富學堂S104 」,誘騙其下載「豐裕」APP進行投資。詐騙集團成員並向 告訴人佯稱:可線下交易購買股票,但必須透過幣商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帳至告訴人在該投資APP內之帳戶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LINE暱稱「豐裕客服」之指示 陸續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合計60萬150元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及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合計14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嗣告訴人發現遭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續 與上開LINE帳號保持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 NE暱稱「豐裕客服」與告訴人聯絡,指定告訴人向LINE暱稱 「鐵-幣大師」之帳號聯繫進行虛擬貨幣面交,金額為150萬 元,幣種為USDT(泰達幣)。告訴人遂與「鐵-幣大師」相 約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立宣門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告訴人旋即將該訊息告 知員警。被告則於112年6月1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立宣門市與告訴人碰面,提出上開買賣契 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給告訴人簽名,並向告訴人收 取現金150萬元,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 17、22至24頁、偵卷第127至128頁),並有告訴人與豐裕客 服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幣大師」LINE對話紀錄、 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7、42至46頁)。其 中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會面,並欲向告訴人收取15 0萬元,經警方扣得上開物品一節,被告亦均不爭執,且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8 頁),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或其僅為一單純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  ㈡依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 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 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 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 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 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 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 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 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 。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 。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顆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 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 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 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 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 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 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 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泰達幣之個 人幣商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而認具有存在之 必要  ㈢依據上開告訴人與「豐裕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鐵- 幣大師」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上午11時0 1分許,聯繫「鐵-幣大師」無回應後(見警卷第45頁編號13 照片),隨後於同日11時29分許聯繫「豐裕客服」,「豐裕 客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回覆「好的,您稍等」(見警卷 第43頁編號10照片)。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抵達上開約定地 點後,再於14時21分許與「鐵-幣大師」聯繫(見警卷第46 頁編號15照片),「鐵-幣大師」則於同日14時22分許回覆 告訴人(見警卷第46頁編號15照片),而「豐裕客服」亦於 同日14時42分許回覆告訴人,告稱「您好,外務已經到達指 定之地址,請您盡快與外務聯絡」(見警卷第43頁編號10照 片)。是由上開聯繫過程觀之,於告訴人進行交易前,「鐵 -幣大師」與「豐裕客服」顯然存在密切之聯繫。而詐欺集 團於遂行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 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 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 」。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上繳、轉交詐欺贓 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 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 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 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 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 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 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 ),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 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查被告本案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然倘若「豐裕客服」為正當、合法經營之投資公司,豈有 可能在其客戶即告訴人欲投資金額甚鉅之數額時,不要求告 訴人將鉅額之150萬元直接交付「豐裕客服」公司,而竟然 要求告訴人與完全不知名、根本無從控管是否確實買賣虛擬 貨幣風險之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如此,倘若客戶即告訴人一 有遭個人幣商訛詐風險時,「豐裕客服」也無從獲得150萬 元之投資金額。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間必然存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 、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將投資金額由無關之第三方轉 換為泰達幣,再進行投資」之輾轉交易模式。且本案詐欺集 團焉會甘冒詐欺贓款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在無法確認詐欺款 項確定回歸詐欺集團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與被告進行無法 風險管控之交易?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基於犯 意聯絡,共同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分工。  ㈣再者,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昨天加LINE跟我聯繫,確認完 預約時間,我半夜拿手機給何明儒,請他明天幫我做操作, 預約單是我自己傳的,紀錄我跟客人約什麼時間。我有聽過 同行被搶過的狀況,所以我請何明儒幫我拿手機,那支手機 是發幣的云云(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稱:「(問:可是在現場收這麼高額的現金不是更危 險?)我收到錢,確定沒有問題,我會發幣給對方」、「( 問:你在便利商店這樣的公共場合用點鈔機點收現金150萬 元,這樣不是很危險?)我約在公共場合這樣彼此都不會害 怕,如果約在私人場合,不是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然觀諸被告與何明儒當時之對話紀錄,何明儒告 知被告「自己注意安全」,顯見何明儒所提醒被告應注意者 ,既非發幣手機可能遭搶之危險(因發幣手機當時由何明儒 持有),亦非點收現金150萬元之危險(因被告自認約在公 共場合彼此都不會害怕),而應係何明儒提醒被告避免遭警 方查緝之危險。且上開被告與何明儒之對話紀錄,其中何明 儒向被告表示「33.7」等語(見警卷第50頁編號008照片) 。倘如被告為真正個人幣商,又何須何明儒提醒泰達幣當時 之交易匯率。是被告與何明儒之間之關係,顯然應非被告所 述委託發幣之單純關係。被告所為上開辯稱,應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㈤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豐裕客服」、何明儒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動輒上百萬元之詐騙投資 款項,明確指示告訴人,將鉅額詐騙投資款項面交予完全無 信賴關係之個人幣商收取之理。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 非可採。其應係在受「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之情況下,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欲以泰達幣之騙術 收取現金,而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 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豐裕客服」、 何明儒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僅著手於詐 術之實行,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致受損害,未達於 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豐裕客服」、何明儒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之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沒有小孩。父母親均健在 ,年約54至58歲,均可自己照顧自己。我沒有其他兄弟姊妹 ,我是獨子。我有做過很多工作,我在餐飲業做比較久,算 是麵粉類包子饅頭的師傅等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上述制定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案查扣之上開 買賣契約書、虛擬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智慧型手機、點鈔機 ,均為其所有,並遂行上開犯罪之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收取裝有假鈔之紙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且犯行過程中 所宣稱之泰達幣,應為令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騙術,並無 證據證明為真正之泰達幣,且自扣案買賣契約書,僅載明購 買金額、USDT數量,卻無至關重要之電子錢包地址欄位。是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 為不罰,而不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金訴-34-2025022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2號 原 告 黃清文 被 告 鍾孟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於日輝APP投資款項可保證 獲利等語,原告遂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分別於民國112年1 2月13日交予取款車手陳明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2年12 月22日交予取款車手林志昇25萬元、113年1月2日交予取款 車手陳子奇45萬元,因此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 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 四、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向少年張○銘介紹取款車 手之工作,並轉傳蔡佳佑所傳送取款車手之應徵資訊予張○ 銘,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係因介紹張○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故就張○銘於11 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向原告取得100萬元款項之犯行成 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而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前面交款項予張○銘以外之人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原告主張因交予款項予張○銘以外之 人而受有90萬元損失,故被告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本 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故原告之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2025-02-27

KSDM-113-附民-1432-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上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逮捕簡上淳 ,」後應補充「因而未能得逞,警方並」等語,及證據應補 充「被告簡上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及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 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 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 款之車手、監控手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 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 能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車手余武祥為配合警方辦案,業將告訴人所交付之 真鈔新臺幣(下同)193萬元以假鈔代之放置在詐欺集團指 定地點,被告監控任務未完成即遭警方於現場查獲,詐欺集 團成員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 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 、另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又因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分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 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次詐欺集團擬向告訴 人收款之數額達193萬元,幸因收款車手余武祥察覺異狀而 報警、配合警方辦案,告訴人始未受有財產損失;並衡酌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 行,供詞避重就輕,惟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已坦認所犯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暨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審理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自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193萬元,業經警方合法 發還,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4頁),是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證人林涵琳遭 扣案之手機2支,查無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本案用途  1 被告所有之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 偽造、變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車手余武祥依詐欺集團指示列印之偽造特種文書,供其對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之用  3 林涵琳之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4 林涵琳之之三星A5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5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第1頁 倒數第8列「暱稱『林正明』者指示」更正為「暱稱『上官淺』 者指示」,並補充「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已事先蓋印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將附件附表編號3、4之數量均更正為2 份(即附表甲)。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雖指認車手頭兼收水手為代號「御茶園」(即蔡佳 佑),有114年1月24日被告調查筆錄可參,然依被告此部分 指述,「御茶園」(即蔡佳佑)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車手 頭、收水、監視等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指認車手 頭兼收水手為代號「御茶園」(即蔡佳佑),有114年1月24 日被告調查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被害人尚無實際損害、本案分工方式、被告前科素行 、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甲編 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甲編號3、4所示文件既經沒 收,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甲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 聯絡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3 「華泰公司」名義現金存款憑證2份 4 「華泰公司」名義投資契約書各2份 5 「林正明」印章1個 6 紅色印檯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同日至高雄市鳳山 區某處拿取iPhone工作手機1支。緣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 訊軟體暱稱「黃介良」、「許美茹」、「美美」及「華泰」 者自113年12月4日,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姚朝國參與, 致姚朝國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預約於114年1月3日 ,在臺南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款項儲值,姚朝國因察覺有異,乃向警方諮詢,確認為詐 騙手法後,即配合警方查緝,而林俊宏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等聯絡 ,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林正明」者指示林俊宏先於11 4年1月3日11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鐵站附近某產業道路 旁,拿取裝有偽造之「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名義現金 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各1份、「林正明」印章及紅色印檯 各1個之公文袋1個,再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上官淺」 者指示林俊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更改後之佳里區進學路 68號台灣中油佳里忠孝東路站向姚朝國收取款項,迨林俊宏 行使偽造之偽造之「林正明」姓名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 現金存款憑證及投資契約書交付姚朝國,向姚朝國收取誘鈔 (內僅有真鈔1,000元)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及 洗錢均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姚朝國 、「林正明」及「華泰公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俊宏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害人姚朝國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之經過。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   待證事實:被告從事犯罪使用之物品。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數份   待證事實: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  ㈤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 2 「林正明」姓名工作證(含皮套)1個 3 「華泰公司」名義現金存款憑證1份 4 「華泰公司」名義投資契約書各1份 5 「林正明」印章1個 6 紅色印檯1個

2025-02-27

TNDM-114-金訴-451-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楊祜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已認罪,犯 後態度良好,並在看守所抄寫佛經,已然澈底悔悟,被告現 有3歲女兒必須由被告照顧,被告希望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代替羈押,使被告得以返家克盡 為人父親之責任,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據可佐,足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4年2月12日裁 定自114年2月19日起延長2月。聲請人固以首揭情詞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且甫因詐欺案件服刑出監,再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衡情自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是本案 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未消滅。又命被告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 再反覆實行同一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存在。至被告所謂欲返家照養年幼之子女及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云云,尚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 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聲-9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 JIA Y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ONG JIA YIAO(下稱康家耀)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自馬 來西亞吉隆坡入境臺灣後,即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青眼白龍」、「吐司」、「景氣專家」、「HJU」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先由組織成員向 對方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對方陷於錯誤,相約時間地 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面交取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 ,詐欺他人,並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康家耀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暱稱「林曉涵」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陳春蘭聯繫,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春蘭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後,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陳春蘭遂依警安排,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相約 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瑞芳站前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97萬8,667元予詐欺 集團指定名為「林合森」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康家 耀以「林合森」名義前往收取。康家耀於上開時間到場後, 先提示事先由集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 公司)「林合森」工作證予陳春蘭查核身分,並在正發公司 收據經辦人欄偽造「林合森」簽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正發 公司收據交付陳春蘭,在康家耀取得陳春蘭交付之事先準備 好的197萬8,667元玩具鈔後,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工作行動手機1支、偽造之正發公司「林合森」工 作證1張、正發公司收據1張及197萬8,667元玩具鈔等物,使 康家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康家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7-25頁、第149- 15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 1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下稱本院卷】第17-19 頁、第61-63頁、第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93頁),並有扣案之偽 造之正發公司「林合森」之工作證及「林合森」簽名經辦人 之收據各1張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案手機1支及 手機通聯內容翻拍照片111張、交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第39頁、第43-80頁 、第111-134頁、第139頁),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康 家耀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 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吐司」、「景氣 專家」、「HJU」),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 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並 於向告訴人陳春蘭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⒈, 下同)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 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如附表編號⒉,下同)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Qrc ode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見本院卷第69頁), 其上本套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 郭守富」、「林合森」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 訛,用以表彰被告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 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0)」圓戳印文、「郭守富」印文各1枚;被告於該收 據偽簽、偽蓋「林合森」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工 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 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  ㈢被告與「青眼白龍」、「吐司」、「景氣專家」、「HJU」及 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青眼白龍」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配戴偽造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 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洗錢未遂罪為被告本案所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 元之報酬,但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 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行使偽 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原收款後欲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止於未遂,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原欲 向告訴人取款金額(新臺幣197萬8,667元)、遭警查獲尚未 取得報酬、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賣榴槤,月收入約 馬來西亞令吉2,500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媽媽同住於 馬來西亞,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末此敘明。  ㈦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犯罪動機 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 ,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不 宜在我國停留,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⒉之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偽造收據,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被告係持扣案附 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和詐騙集團聯絡乙節,亦據其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43-80頁),足認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附表編號⒈至⒊)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⒉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 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玩具鈔,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詐騙 集團有給我約新臺幣10,000元作為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故上揭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⒈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姓名:林合森)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⒉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該收據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公司法人欄「郭守富」印文、經辦人欄「林合森」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⒊ 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KLDM-113-金訴-83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8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進 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 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 型之手機壹支(IMEI:0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御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名:許子豐,以下均稱許子豐)基於 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9 日前某時起,因欲   賺錢花用,乃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子龍」及「GT   R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羽柔」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下分別簡稱暱稱「趙子龍」、「GTR 」、「林羽柔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以及結構性   之詐騙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   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取信被害人,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所收得詐欺贓   款放至指定地點,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其即可獲取該詐   騙集團所應允每面交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有4000元之   報酬。許子豐加入後即與暱稱「趙子龍」、「GTR 」、「林   羽柔」之人暨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早自113 年8 月3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   聯繫,向乙○○佯稱可透過渠等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 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先後3 次面交給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合計132 萬元之款   項。嗣乙○○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而該詐騙集團成員   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乙○○   ,乙○○遂配合警方,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2月   13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 日18時許)在新竹市食品路11   5 巷3 號1 樓門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許子豐則於同   日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欲向乙○○收取款項,待收得   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某偏僻地點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許   子豐乃依暱稱「GTR 」之人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內,列印   姓名為「王馬成」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工作證之特   種文書,及印有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御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不實私文書,並在該偽造   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填寫「現金儲值」及偽簽「王馬成」之署   押後,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至前述新竹市○○路000 巷0 號   1 樓門前與乙○○碰面,出示上開姓名為「王馬成」之御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暨印有偽造「御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王馬成」署押之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表彰其   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馬成,欲向乙○○收取50萬   元款項,足生損害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馬成,惟經   早在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為警扣得蘋果廠牌、I PHONE1   3 PRO MAX 型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 張及理財存款憑據1 張、暨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 張、樹精靈公司工作證1 張、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2 張、交款人為李凉會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   存款憑據1 張、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   張及車票4 張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應補充被告當時有提示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   理財存款憑據予告訴人乙○○,故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   憑(見金訴字第1084號卷第77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   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子豐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許子豐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1084號   卷第77至80、91、92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見偵字第18247 號卷第34至36頁),且有偵查員何勁   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   物照片12幀、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對話紀錄截圖   2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告訴   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7幀、對話紀錄2 份、收據54   份及合約4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8247 號卷第8、9、18   至24、27至31、37至74頁、金訴字第1084號卷第61、62頁)   ,復有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 型之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工司工作證1 張及理財存款憑據1 張等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子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於御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及王馬成署押1 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持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    告訴人乙○○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    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    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    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趙子龍」    、「GTR 」及「林羽柔」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該詐騙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乙○○    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前揭犯    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    施詐、居間指示聯繫、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與共犯即暱稱「趙子龍」、    「GTR 」及「林羽柔」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又被告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    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    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是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    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事實,惟被告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8247 號卷第15、83頁    、金訴字第1084號卷第23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為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    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方式,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乙○○,擬向告訴人乙○○收得款項並置於特定之偏僻地    點而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犯後供述曾有反覆及終能坦承犯行,與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乙○○達    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外婆、    奶奶、父母、1 名弟弟及2 名妹妹等家人、與外婆同住、    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遊戲代打工作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3 PRO MAX型之手機1 支(I    MEI :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    物;又扣案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及理    財存款憑據1 份等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至明,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亦    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    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旅遊簽證自113 年12月   9 日入境臺灣一節,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   偵字第18247 號卷第32頁),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之紀錄。   其雖因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除本案之外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   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故尚   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84-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