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龍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龍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2
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
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
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之同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為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4個,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
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二、經查:
㈠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
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
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
,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
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等請,有前開刑事裁定、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法務部○○○○○○○○112年6月14日苗所總字第112001491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㈢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緝7卷第54至55頁),且同時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4
個,足徵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
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MLDM-114-聲-146-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