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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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范釋育 被 告 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熊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 訴,其訴訟標的應屬因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9

TCDV-114-補-55-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 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 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中正香榭大 廈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系爭 會議決議通過議題討論提案一、二、四、五、六、七、十之 決議及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決議),其內容違反法令、公 序良俗,有權利濫用情形,故先位依民法第71、72、148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均無效;又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故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以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 無法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所主張 之先備位訴訟數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08

KSDV-113-補-1047-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樓玉娟 朱彩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主任委員王文宏於113年4月27日在 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里民活動中心2樓召開系爭社區第2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 及決議「第十三案 是否同意 曾有管理費連續二期(含)以 上未繳清紀錄的區權人,不得擔任次年度的管理委員。並於 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立即生效。」乙案(下稱系 爭第十三案決議)以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及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1/2以上同意決議通過。當日原告朱彩緁並出具委 託書委託原告樓玉娟代為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 爭第十三案決議,乃有關管理委員參選之資格、任期、投票 方式及當選票數等與管理委員選任有關之事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新橫濱-上野社區規 約(下稱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於規約中明文訂定,始對大廈住戶及 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是以,系爭第十三案決議,非以特 別決議方式於社區規約中明文訂定,自與社區規約相違,於 法無據,原告樓玉娟並已當場對此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3年4月2 7日召開之新橫濱上野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第十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當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第十三案決議 為討論時,原告樓玉娟雖曾發言,然其發言之內容係以其有 預繳管理費,並認為議案針對原告樓玉娟等人,於法無據等 語,僅為表達其對於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持不同意意見,非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或系爭第十三案決議之決 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為異議,更始終未提及「異 議」二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於事後再 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之主任委員王文宏於113年4月27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  ㈢原告樓玉娟本人親自,另受原告朱彩緁書面委託,代理原告 朱彩緁,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系爭第十三案決議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及 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四、本件爭點:原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第十三案決 議所為之發言,是否得認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 異議,而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十三 案決議?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一項關於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 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 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是以出席社員,如對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許其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避免股東任意翻覆,影 響公司之安定及干擾法律秩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 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原告樓玉娟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之照片 ,主張已有當場表示異議,然照片乃靜態之影像,僅能表彰 原告樓玉娟有持麥克風發言,並無法顯現原告樓玉娟當時發 言之內容,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據被告提出原 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樓玉娟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 前後完整錄音譯文,原告樓玉娟有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上午9時至10時許發言表示「規約先改才投」、「不合法」 、「不合程序為什麼要照程序走」等內容,然綜觀上開發言 之前後內容,實係針對管理委員選舉一事究竟「一張選票可 勾選三名候選人或僅能勾選一名候選人」之討論,並非於討 論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時所為之發言,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73頁);另據同為 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譯文 ,原告樓玉娟於系爭第十三案決議討論時之發言內容:「這 一題吼,是先射箭再畫鏢,是針對某些人,因為我們這是出 來的很多候選人,都是因為這13題只要過了,我們資格就被 取消,讓很多新人願意有熱心有熱忱要進入管委會做一些更 改、改善動作的候選人,被迫、強迫取消這個資格,這個是 於法無據的,是侵權的行為,請大家給我們一個公平的待遇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係針對是否限制管 理委員選任資格所為之意見表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並非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異議。從 而,原告事後再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有決議方法之瑕 疵,請求撤銷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於法難認有據,其請求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 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對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信甫欲證明原告樓玉娟於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持續就系爭第十三案決議當場大聲 異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修改規約之決議方法以對管理委 員選任之限制,然本院審酌原告樓玉娟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針對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所為之全部發言,已有會議錄 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自無調查訊問證人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訴-481-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廖福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係以何人為被告: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列「林宜俊 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微笑時代大樓第二、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究係以「林宜俊」個人或「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不明,應具狀表明被告為何人。如為「林宜俊」個人,並應表明其住居所;如被告為「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應表明其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表明微笑時代大樓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事項無效且訴請撤銷,有下列不明確之處,應予補正: ⑴應明確表明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標的,究係為何次會議(何年月日召開之何種會議)決議之全部事項。 ⑵就主張該次會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聲明,二者係不得併存之請求,故原告應表明此二聲明有何競合、選擇關係,及表明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應分別以先位訴訟聲明、備位訴訟聲明表明,且應在事實理由欄,分別以先位訴訟、備位訴訟之標題,於各訴訟標題項下臚列此訴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 3. 請按編號1、2標準重新整理,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林宜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微笑時代大樓之組織及最新主任委員報備資料: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法人人格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1-07

KSDV-113-補-1580-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關於修訂規約第10條之1之決議無效。經查,原告上 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 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本院卷第7頁),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6

PCDV-113-訴-3920-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王育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一華 被 告 阿曼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柔心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 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後 段均係被告民國113年8月24日召開之113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決議所通過,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 的價額僅擇一計算一次,是本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共有 之系爭建物,自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核定為44萬4,096元。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4,096元(計算式:1,650,000+444, 096=2,094,0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聲明 項次 聲明內容 一 撤銷阿曼花園社區於113年8月24日召開之113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修訂住戶規約將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使用方式,作為認定是否為社區住戶依據,以及將「為維護全體住戶安全,甲方(按為被告)同意一樓一般事務所作為管理員室,以管制人車,因地政登記法令限制故購買法定停車位係以一樓一般事務所作為主建物持分,但該管理員室係供作社區大樓由住戶管理委員會指定用途,甲方不得主張管理、住用、收益之權利,絕無異議」及「僅購買停車位者,同意除停車位使用空間(即管委會指定之一樓出入口、電樓梯、梯廳、及地下層停車空間)外,不能使用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並遵循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管理規則」(以下稱建商契約分管約定)納為約定事項。 二 命被告返還原告所共有之星雲街98號專有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及除去被告限制原告只能經由後門口旁外賣電梯進出地下室停車場,一律不得進入社區,妨害原告利用有所有權且為法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可共同使用,不得作為排他使用社區共有部分建物之使用權。

2025-01-03

SLDV-113-補-1518-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王 貞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子操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恆鳳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若瑤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上訴,變更原起訴聲明中之備位聲明;又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中先位上訴聲明第2項及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分別為:確 認永恆鳳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召 開臨時區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議案1-1 關於「平面車位內只能停放一台汽車或一台紅(黃)牌重型 機車,不得停放普通型的機車、腳踏車或囤放任何其他物品 ,周邊牆面亦不得放置任何物品。」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無效、系爭大樓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中之系爭決議應 予撤銷。其後分別減縮聲明為: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關於 「平面車位內只能停放一台汽車或一台紅(黃)牌重型機車 ,不得放普通型的機車、腳踏車」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限 停汽車決議)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關於系爭限停汽車決 議應予撤銷。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系爭 決議,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當 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故本院 不再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大樓內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3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買受取得系爭大樓1樓編號12 、13、13之1等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 權。訴外人即系爭大樓起造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前與各承買戶所定之房地買賣契約中,有以分管契約 約定系爭社區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皆由停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人自主決定,惟被上訴人竟於112年6月9日召開系爭 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並依系爭決議修正系爭大樓之 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 。茲因系爭決議牴觸上開○○公司與各承買戶所定之分管契約 ,而違反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停 車空間應依分管契約使用之約定,爰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又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2條第12項侵害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且無關 全體住戶之利益,欠缺合理性及公平性,爰備位依民法第79 9條之1第3項,求為撤銷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等 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併為備位聲明:系爭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起造人○○公司前與各承買戶所定之 房地買賣契約,僅係就系爭停車位之範圍、約定專用權人為 約定,並未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訂立分管契約, 是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分管契約之情事。又系爭停 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可有效維護系爭大樓之環境整潔 ,進而提升對於系爭大樓住戶素質及管理品質之評價,且系 爭區權人會議為系爭決議時,亦同時決議「機械車位内只能 停放一台汽車,其他任何機車、腳踏車或其他物品均不得放 置,以維安全。」(下稱系爭機械車位決議),並將機械車 位決議訂入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另系爭大樓 亦有機踏車停車格可供住戶停放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故 系爭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並無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所定之顯失公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大樓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中之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無效。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大樓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限停汽車決議,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1年10月12日起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購 買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㈡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公寓大廈而 有該條例之適用。  ㈢系爭停車位屬系爭大樓經約定供上訴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 。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系爭決議 及機械車位決議,並依上開決議分別修正系爭停車場管理辦 法第2條第12項、第13項。  ㈤系爭大樓僅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車位,其餘車位均為機械車位 。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牴觸系爭分管契約,違反 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是否 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牴觸系爭分管契約, 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應屬無效, 是否有據?   ⒈按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在案。因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 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下,自應適用民法56條第 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 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並對公寓大廈之重建、修繕、改良、利用等「物的管理」, 及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住戶)間互動關係、群居生活等「人 的管理」,透過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集會之決議,藉由民主及 自治管理機制,以管理自身居住環境,決定自己生活方式, 俾能提昇居住品質。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 定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決議、訂定或修改 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 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牴觸系爭分管契約,違反系爭 規約第2條第4項云云,惟查:  ⑴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僅載明:「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 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供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見原審審訴卷第34頁)。是由 上開規約文義,僅係規範特定停車空間使用權之歸屬,而未 規範擁有特定停車空間者應如何使用停車空間之具體內容; 且尚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將未經分管之停車空間供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   ⑵而查系爭社區所屬建物之地上一層設有停車空間,並劃設有3 個系爭停車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之系爭社區所 屬建物使用執照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9-344頁 ),是由該建物地上一層平面圖(見原審卷第340頁)及空 間規劃觀之,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及使用執照所載用途顯 然係專供一般觀念中之自小客汽車停放之用,參以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停車位堆放雜物之舉,認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8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1234772800號函,限期20日回復原狀,此有前開函 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益徵系爭停車位應依設 置目的,即僅供作停放自小客車或相類之車輛使用。故系爭 決議內容,與停車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情形尚屬相符,合 於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客 觀上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而致無效之情形。  ⑶上訴人雖復稱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大樓起造人○○公司之買賣 契約,已約定系爭大樓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方法,皆由約定 專用權人自主決定,而上開約定已成為系爭大樓停車位之分 管契約云云。惟系爭大樓起造人○○公司與各承買戶所定之房 地買賣契約均約定:「1.本契約房屋地面層一樓及地下層, 樓梯間、電梯間(小公)及門廳走道、電梯機房、電氣室、 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鋪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 、防空避難室(扣除停車位面積)、屋頂突出物(大公)等 所列共用部份及依法令得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外,其餘地面 層一樓90.25平方公尺(約27.3坪)及地下層92.30平方公尺 (約27.92坪)由賣方依法令以停車位應有部分持分產權另 行出售予本預售屋承購戶,並由車位承購人専用其停車位。 2.未購買停車位之承購戶,已充分認知本房屋總價並不包括 停車位之價款,且所購房屋坪數其地面一樓及地下室持分面 積亦未含停車位之持分面積。除共同利益之使用及其他法律 之規定外,已確認並同意對本預售屋之地面一樓及地下室停 車位無任何權利,包括持分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見原 審卷第159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觀諸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約定真意及目的,僅係○○公司於出售系爭大樓房地 及停車位時,與各承買戶約定系爭樓地面層一樓及地下層之 停車位由購買車位者約定專用,並依停車位面積換算取得該 地面層一樓及地下層之應有部分,而未購買停車位約定專用 權之承買戶,則不得干涉購買車位者對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 限,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僅賦與購買車位者有專 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限,尚難逕認有購得車位者,擁有可 違反停車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無限制使用系爭停車 位之意,甚且包括隨意棄置垃圾、雜物等。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對系爭停車位適當進行管理,包括清潔、出入安全等 ,針對系爭停車位限制僅能停放汽車或黃、紅牌重型機車, 客觀上既非無助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之管理及維護,難認有何 不當之處。  ⑷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僅准許汽車,以及黃、紅 牌之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系爭停車位,就同屬道路交通管理 條例規範下,亦屬「汽車」之一般重型機車予以限制,未說 明差別對待之理由,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依我國現行交通 法規,多將大型重型機車與小型汽車列為同等規範,【諸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 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 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 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1 條: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但另設有 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是「系 爭限停汽車決議」將現行法規規範相類者,即一般汽車與大 型重型機車,與一般重型機車、腳踏車等作區別之規範,尚 合乎整體法規範意旨,難認有違平等原則之處。  ⑸至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前固曾任由上訴人停放腳踏 車,然此本非不得經由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會議,經一定程序 予以變更規範,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既係經合法召集,且決 議程序亦無違法,本即得變更先前慣行或未予明文規範之事 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所 稱於系爭停車位停放一般機車或腳踏車,並無礙系爭大樓之 整體外觀,系爭限停汽車決議自無必要而應為無效云云。然 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依被上訴人所稱目的,尚包括有效維護 環境整潔,提昇管理品質,並希冀提高系爭大樓外在評價, 又因此部分涉及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大樓住戶主觀評價,應回 歸私法自治精神,由區權人會議經討論後作出決議,系爭區 權人會議既經決議作出包括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在內等決議, 在無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予以尊重 ,是自難以上訴人主觀認縱停放機車或腳踏車無礙系爭大樓 整體外觀,即認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無效。  ⑹又上訴人稱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車位,較機械停車位價格為高 ,竟由花費較少、購買機械停車位之其他多數住戶限制花費 較多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自難認為公平云云。 然如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既包括「人之管理」及「物之 管理」,在公寓大廈管理導入民主機制,尊重自治之情形下 ,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數均相等,自不應以所購買專 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價值,區別可表決之權數,上訴人徒 以車位價值認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顯失公平,同無理由。  ⑺上訴人雖稱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將導致伊將與其他住戶共同 抽籤其他機踏車停車位,將排擠其他住戶中籤之機會,對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難認有利,不利整體福祉云云。然此部分於 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並作成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之際,應已為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斟酌,系爭大樓多數住戶既同意 承受此部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即無妨礙整體大樓福祉之可 言。  ⒋綜上,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難認有違反規約、抵觸分管契約, 或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等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 議無效,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違反民法第799條之1第3規 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 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規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規約約款 以該約款恣意追求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而自始未兼顧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正當利益,始可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顯 失公平。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大樓僅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車位,其餘車位 均為機械車位,故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包括基此所定之系爭 停車場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顯係針對上訴人並侵害其合 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亦與系爭大樓住戶整體利益無關 ,有顯失公平情事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限停汽車決議, 其目的既尚包括有效維護環境整潔,提昇管理品質,並希冀 提高系爭大樓外在評價等,已詳述如前,自攸關系爭社區住 戶全體利益。再者,系爭決議尚包括對系爭社區內機械停車 位之限制,即系爭機械車位決議,且限制更為嚴格,包括黃 、紅牌機車均無法停放(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是難認系 爭決議,尤其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係針對上訴人並係為損害上 訴人利益而為不利之規範。雖上訴人以依現行法令及內政部 營建署函示機械停車位本即僅能停放汽車,無法停放其他車 輛,故針對機械停車位所為規範,並無實益且與整體使用無 甚影響云云。惟上訴人所舉營建署函示(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10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52914728號),係針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及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 車設備規範第1條等營建法規所為釋示,欠缺一般使用者違 反上開釋示而使用機械停車位之效力規範,系爭決議中同時 基於安全考慮,明確規範系爭社區機械停車位之使用限制, 作成系爭機械車位決議,用以拘束系爭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 權人,難認無必要。上訴人徒以因系爭社區僅有伊有平面停 車位,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係為侵害伊權利所為云云之主 張,尚難憑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依前開條文 應予以撤銷,自無足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限停汽車決議無效,為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變更備位上訴聲明,請求 撤銷系爭限停汽車決議,同無理由而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3

KSHV-113-上-250-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周銘新 黃柏菁 王玠仁 周維貞 錢俐娟 呂宏謄 陳欣怡 吳佳潞 張甄旂 潘柏澄 黃麗美 彭韻治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二、三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仁,有被告社區第 16屆6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等人為系爭社區之D區住戶,被告管理委員會 則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系爭社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 分別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決議為系爭決議甲、乙、 丙,合稱為系爭決議)。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僅限於經一定 年度之計畫性修繕、臨時急需必要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以及墊付前款(指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不得用以 支付規約所定其他用途之支出,是民國110年11月27日作成 之系爭決議甲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共基金涉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利益,將使法律及規約所定公共基金之目的無法實現, 侵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 屬無效。且系爭決議甲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所 指為何,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 金之金額或範圍為多少,顯然已有決議內容未具體明確之虞 ,目的則僅記載「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然相關合 約廠商為何、用途為何,並未具體特定亦未限定範圍,且支 付合約廠商之款項可能性眾多,是否均屬墊付管理費之性質 亦有待確認。 ㈢、系爭社區A、B、C區與原告等人居住之D區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系爭社區98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因此經特別決議通過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下稱 系爭98年決議),D區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ABC三區每坪 55元,然被告未以特別決議推翻上開標準,先於111年10月2 3日作成系爭決議乙調降ABC三區管理費,致系爭社區財務狀 況惡化,再於112年4月23日作成系爭決議丙齊頭式調漲全區 管理費,未考慮D區之特殊性及差別待遇,違反系爭98年決 議,亦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及誠 信原則有違。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編排方式係參照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 範本,應為條、款、目,再自文義觀之,公共基金自可用於 墊付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被告動用公共基金係為墊付合約廠 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自無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又系爭決議甲已明確記載係「台新銀行定期存款( 公共基金)」,被告每月均有將收支明細表公告,原告應有 所知悉,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為何 ,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金之金 額或範圍為多少,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乙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異動範圍僅限於A、B、C區 住戶,原告等D區住戶則未變動,原告對此應無確認利益。 而原告主張渠等D區住戶與A、B、C區住戶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被告答辯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決議 丙調整A、B、C、D區均調整管理費為每月每坪60元,目的乃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確保社區公共事務正常 運作,並維持社區環境清潔衛生與駐衛保全,應具有合理正 當性及必要性,並無何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負擔之情事 ,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丙有何對全 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對原告造成「損失甚大」之情形 ,徒以對全體住戶一致性調漲管理費,致原告管理費增加為 由,逕認系爭決議丙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濫用、顯失公 平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必須 符合特別決議事項表決門檻,與系爭規約所定不合,系爭98 年決議縱取得高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票數,亦無從以同意票 數甚高,逕將原屬於一般決議事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認定 係例外以特別決議表決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均符合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能解決社區財務困境或維護 社區公平性,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亦未對原告有何顯失 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將造 成被告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所受損害甚大等事實,自難謂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A、B、C、D共 計4區,原告均為位在D區之住戶。 ㈡、位在系爭社區D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門口對外自行出入,與 系爭社區中庭花園並未相通,無法與A、B、C區住戶共用系 爭社區中庭花園,系爭社區之警衛庭設置在平面圖以橘色螢 光筆標示位置,系爭社區僅有A、B、C區住戶持有中庭花園 出入口之門禁卡及車道之遙控器(補字卷第123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書)。 ㈢、系爭98年決議,「D區住戶不能如同A、B、C棟般經常享有中 庭花園之美景及24小時警衛派駐所帶來之安全感,故產生雖 繳交同等管理費,卻有差別待遇的不平心理。…根本解決問 題,應再依區域特性差別收繳管理費用,俾符公平原則,通 過A、B、C棟(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管 理費每坪50元、5元之中庭花園園藝費)、D棟(區)住戶每 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 號確定判決書)。 ㈣、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每經一定 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 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 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㈤、111年10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 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 ㈥、112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 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規約:   系爭規約第11條「三」規定管理費之用途,而「四」規定公 共基金之用途「(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原告 稱公共基金用途(四)前款之費用是指墊付(三)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云云。然查,從 文義解釋,墊付「前款之費用」後,須由「應由收繳之管理 費歸墊」,應可知是因為礙於管理費不足,而必須從公共基 金先行墊付差額,嗣後再以收繳之管理費歸還原墊付之公共 基金帳戶,因此所謂「前款之費用」應指代墊管理費用無誤 。又公共基金用途自始包括支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可以由公共基金支付,何來墊付 ,倘若此費用有墊付之需要,勢必表示公共基金餘額不足, 亦徵所謂「墊付前款之費用」,應屬管理費用途之費用,方 屬合理。是以系爭決議甲是因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不足支付合 約廠商款項及社區每月支出,因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解 除公共基金定存一張,以支應相關款項。被告動用公共基金 之目的,既為墊付合約廠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 ,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規定。又被告均有每個月 收入、支出之明細,支出之項目均有記載用途,應無給付不 特定廠商之情形。 ㈡、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形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第56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次按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而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 項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 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 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 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 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非一律齊頭式平等,應符合使 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可依其居住之情形、管理維護之受益 程度、實際獲益程度之差別,彈性訂定負擔之標準,方可公 平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不得任所欲為,否則就屬 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  2.經查,系爭社區ABC區與D區因建商設計不同,而有區域差異 性,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故系爭98年決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管理費A、B、C區為每坪55元、D區每坪40元(士司補卷第85 頁至第86頁),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有前述差異其來有自, 從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如此。系爭社區ABC區與D 區存在區域性差異,ABC三區均面臨中庭花園,而D區直接面 對馬路,無法從住處看到中庭花園,進入中庭花園時必須經 過社區警衛且無門禁卡,任何陌生人得以直接到D區住家門 口,ABC三區進入均須經由警衛室哨點,有24小時警衛派駐 ,陌生人進入必須辦理登記。被告雖辯稱將會發給D區住戶 磁釦,但實際上D區住戶仍未取得磁釦。ABC區與D區確實存 有區域性差異,此非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同或者是使用 公用設施意願問題。又系爭社區支出費用最高即為保全費用 ,稱與住戶生活起居息息相關,此參見系爭社區109年度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甚明(補字卷第117頁),先前ABC三區管 理費每坪50元,每坪5元為中庭花園園藝費用。再觀諸系爭 社區之明細表,以111年6月之收支為例,保全費用、園藝保 養費用為固定費用,占用系爭社區費用高達73%以上,計算 式:(115,500+16,000)÷180,064=0.73,小數點後2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一第82頁);如僅就固定支出項目 而言,保全費用、園藝保養費用即佔78%,計算式:(115,5 00+16,000)÷167,040=0.78。保全費用、園藝費用佔系爭社 區固定費用達7、8成左右,此從系爭社區之收支明細表可知 (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103頁),清潔費、機電服務費每月才1 7 ,000元、5,000元、電費2個月幾千元不等。系爭社區管理 費有7、8成均為支付保全、園藝費用,D區雖非完全未享有 保全服務,但與ABC三區相比,確實存有結構性落差,此外 ,系爭社區之花園林木,幾乎集中在中庭花園(補字卷第123 頁),原告等D區住戶主張渠等受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實際 獲益程度,與ABC三區迥然有別,非僅是主觀觀感而已。本 院認為考量系爭社區之區域性差異及管理費支出情狀,系爭 社區採取齊頭式平等,對於少數之D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並 不公平。  3.再以系爭社區於109年間即討論因為人力成本上漲,主張調 高D區管理費與其他ABC區一致,建議每坪60元,但決議未通 過(補字卷第116頁、117頁);再於110年11月27日以管理費 不足支付廠商費用而將公共基金中定存解約後去墊付費用( 系爭決議甲),顯示系爭社區管理費支應日常開銷已有不足 。第者,本院110年度訴第1463號於111年8月12日判決系爭 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調高全區管理費為每坪50元之決 議無效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10月23日調降A 、B、C區管理費降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綜觀前述可知 ,系爭決議甲、乙邏輯相互矛盾,既然管理費不足以支付廠 商費用需以公共基金墊繳、人力成本上漲建議調漲,為何於 111年10月23日間突然要調降ABC三區管理費,系爭決議乙與 先前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主張管理費應調漲或管理費已 有不足等討論事項完全背道而馳,顯見非為系爭社區全體之 利益設想,僅為系爭社區A、B、C三區之多數住戶利益竟決 議調降管理費為每坪40元,為所任為,再於112年4月23日又 以管理費短絀為由提高為全區為每坪60元(系爭決議丙),短 短不到半年調高管理費50%。再再足徵管理費已有不足之虞 ,系爭決議乙竟決議調降ABC三區管理費,欠缺合法目的。 又因ABC三區繳納管理費不足,當然會影響全社區管理維護 ,進而影響日後管理費之增減比例,D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有 確認利益。系爭決議丙將D區從每坪40元調漲為60元,ABC區 從98年起即為每坪55元實質上僅微調5元至60元,系爭決議 丙不論ABC區與D區之差異性,且自98年以來系爭社區對於D 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低於ABC三區,98年經特別決議通過 ,迄今前開區域性差異未有任何實質結構改變,以普通決議 即變更D區之收費標準一次調漲5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 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誠信原則。本 院認為系爭決議乙、丙不考慮ABC區與D區存有區域上差異, 且系爭社區管理費之7、8成支出為保全費用、園藝費用,核 與前述區域之差異性息息相關,不考慮實際受益程度,以AB C三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形成對D區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不 利益,有違公平法理、誠信原則,認為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 五、綜上,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原告訴請確認決 議無效,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決議乙、丙 違反實質公平、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編號 決議時間 決議內容 1 110年11月27日 (提案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通過,解除定存一張,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系爭決議甲) 2 111年10月23日 (提案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 3 112年4月23日 (提案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系爭決議丙) 附表二: 編號 公共設施及服務 原告主張A、B、C區 原告主張D區 原告主張造成兩者差異之原因 被告答辯 1 管理費出資之社區保全服務 社區保全可時時刻刻看管A、B、C區大門門禁,阻擋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社區保全無法隨時替D區住戶管控門口門禁,無法立即阻止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D區房屋之大門係面向另一側馬路,完全非社區警衛室所在位置能實際目視監控之範圍,無法阻止陌生人窺伺接近;且從警衛室到D區仍有一大段距離,無法知悉造訪人員身分;更何況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D區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享有之保全服務顯有重大差異。 1.A區住戶之停車位後門與D區住戶之大門均在社區門禁管理之外,並非僅有D區住戶未受社區保全時刻看管(被證11)。 2.於113年8月1日前,社區保全24小時駐點監控及巡邏,避免陌生人隨意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113年8月1日後,社區雖因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社區保全改為12小時制,卻同時將全面更新與提升監視器系統與數量,並由康泰保全公司遠端24小時全天候監控及錄影,可有效阻止陌生人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 2 社區保全可協助進行訪客登記,過濾閒雜人等。 社區保全未進行訪客登記,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 1.D區若提前知悉有訪客來訪,可事前通知社區保全以利進行訪客登記並指引訪客前往D區;倘若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D區住戶可立即通知社區保全協助報警處理。 2.且113年8月1日後將全面提升全區監視系統,由保全公司全天候遠端監控及錄影,倘若有陌生人進入ABCD任一區,保全公司亦將遠端報警,以利警方循線追緝,足以嚇阻閒雜人等接近全區住戶家門。 3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進出仍有門禁卡控管,住戶安全仍受保障。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不但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安全毫無保障。 社區礙於管理費不足,不得已將保全服務從24小時制調整為12小時制,然而在經費不足之過渡期間,為確保ABCD區住戶安全不受影響,社區另與康泰保全公司簽約提升全區監視系統,全天候由保全公司進行遠端監控,待管理費補足後再行將保全服務回復為24小時制,故而不應以此暫時性措施,作為D區與ABC區存在實質性差異性之依據。 4 管理費出資維護之之中庭花園 A、B、C區住戶持有通往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可自由進出。 D區住戶未獲發給進入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被告雖辯稱已決議於更換保全系統後每戶均會發給門禁磁扣,然迄今為止D區住戶並未收到任何領取磁扣之通知,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均被視為訪客,若非恰好有住戶出入時未隨手關門,僅能於社區保全出勤時由其協助開門進入。 社區中庭花園為A、B、C區出入必經之路;然D區房屋大門自行對外出入,不須經過社區中庭花園,也與中庭花園完全不相通(原證5參照)。況因地處山坡地形,D區住戶若欲進入社區中庭,必須需先步行下坡50~100公尺(視各戶的遠近),然後再走上坡約22個台階,故除非領取掛號信件或包裹,否則,根本不會走到警衛室進入社區,又不能享有A、B、C棟相同的景觀,管理費當然應有差別。 過去D區住戶想進入中庭花園,需保全人員協助開門進入,自113年8月1日起,系爭社區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故於保全人員未出勤時段,D區住戶完全無法享用中庭花園景緻,也不能進入中庭花園散步放鬆身心。實際上,D區與A、B、C區住戶對於中庭花園使用程度之差異,係因系爭社區先天上地理位置及空間規劃所導致,並非因為113年系爭社區之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才出現差異(反而更將加大差距),亦不會因未來發給D區住戶門禁磁扣便可弭平差異。故D區住戶享有之設施品質,與A、B、C區住戶顯有差異。 1.社區大門長期處於半掩狀態,D區住戶無須門禁磁扣即可隨時進入中庭花園。 2.另為因應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保全服務調整為12小時制,避免影響ABCD住戶於晚間7時至翌日7時出入社區大門之權益,被告已向監視系統服務之廠商確認將另行製發全新門禁磁扣予ABCD全體住戶(被證15,第3頁提案一),並已公告周知(被證16)。 3.D區住戶在社區監視系統更新前,無須磁扣或登記為訪客,即可自由進出社區大門使用中庭花園。如今更因監視系統設備提升及更新,廠商將另行製發門禁磁扣予ABCD住戶,因此對於中庭花園之使用,D區與ABC區自始至終不存在實質差異性,D區住戶自難以此作為繳納較少管理費之依據。 5 中庭花園為A、B、C區住戶進出必經之路,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公共設施(例如:中庭花園之園藝植栽、施作於中庭樓梯之止滑貼等)使用頻率極高。 D區住戶進出完全不需要經過中庭花園,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設施使用頻率遠低於A、B、C區。 .若依原告主張必須如此精密計算每樣公共設施及服務之使用頻率,將使ABC區住戶均能各自主張自己是開車出入系爭社區,並無經由中庭花園出入而未使用中庭樓梯止滑貼,或是主張D區住戶在前往管理室拿取包裹時,大門樓梯乃必經之路,因此使用大門樓梯止滑貼頻率遠高於ABC區住戶等理由,使ABC區住戶均以此要求繳納較低管理費,長此以往勢必造成社區管理成本增加且更添住戶間爭議。 ABCD區既無需磁扣即可隨意使用中庭花園,自不能僅因D區住戶個人主觀上無意願致使用中庭花園程度與頻率較低,即謂D區與ABC區間,客觀上存有實質無法改變之差異性。 6 A、B、C區直接面對中庭(呈現三角型的封閉式城堡建築),從自己家中的窗戶、落地窗就可以直接欣賞「中庭花園景致」。 D區住戶從家中完全無法看見中庭花園景致(原證7參照)。必須要刻意繞至淡金路再爬上數十個階梯後才能到達,且中庭花園並未設置供住戶觀賞中庭景致的休憩桌椅,事實上D區住戶也難以長時間逗留休憩,與絲毫無法享用無異。 ABC區住戶從自家窗戶亦無法享有社區完整花園景致,且D區住戶步行1、2分鐘即可進入中庭花園使用,並未因此影響D區住戶欣賞花園景致之權利,不因僅以「家中無法看見」即作為給付較低管理費之理由。

2024-12-31

SLDV-113-訴-274-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周文武 送達代收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肥新村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76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 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 人於同月2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復於11月 15日通知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書狀表示意見,經其於同月25 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 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等事件,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不能核定,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確認111年2月2 8日相對人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下稱系爭區權會) 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及臨時動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不存在 。㈡相對人應提供112年委託立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景公司)高氯離子混凝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予抗告人。上開聲明㈠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 00元;上開聲明㈡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 定費用,而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撥付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抗 告狀誤載為112萬4,538元),應以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故 上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均非不能核定,原裁定卻各以 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四、經查,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內容,可知其確認系爭決議 不存在及請求提供系爭鑑定報告,目的係為爭執系爭決議之 效力,並反對相對人基於系爭鑑定報告將台肥新村壹區大廈 建物認定為海砂屋,據此委由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社 區都更改建等節(見原法院湖司補卷第21、23至31頁),核 係公寓大廈共有財產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而非身分或親 屬關係,其性質自屬財產權訴訟無疑。抗告人主張上開聲明 ㈠屬非財產權訴訟,已有誤會。又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聲明㈡ 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為相對人需支付之鑑定費用,即相對人 獲臺北市都發局撥付之鑑定補助費122萬4,538元云云。惟抗 告人並非起訴請求支付鑑定補助費,況系爭鑑定報告之財產 利益與鑑定補助金額係屬二事,抗告人主張依鑑定補助金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屬無據。此外,抗告人經本院通知, 仍未能釋明上開聲明㈠、㈡如獲勝訴判決,其客觀上所得受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135、143頁),自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萬元定之。 再上開聲明㈠、㈡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從而,本件應就上開聲明㈠、㈡合併計 算所得受之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 式:1650000+1650000=3300000)。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洵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抗-97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施旭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五條(即原第九條)第八 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活力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民國111年6月12日獲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14 屆管理委員,並經同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又第 14屆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楊家章)認系爭社區請求召開臨 時區權會之連署書上簽名是否為社區住戶所簽容有疑義,於 調查釐清是否符合法定召開要件之際,卻遭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為由,依同條 例第47條第l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詎料,第15屆管理委員會竟在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召集要件及第2項公告期間等召集程序規定下 ,逕自於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議題六:「案由:新 增規約之管委會委員條件如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主 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不 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說明:如上所述。擬辦:在執行此決議結果之規約修改前, 將先行發函至工務局確認此項社區規約修改如上述,增列於 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列第八項』是 否牴觸相關法規」(按:此應係指規約第二章第五條,會議 紀錄顯有誤繕,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11月20日函覆略以「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涉及私權爭議時,…得依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卻於1l2年 11月26日以社區公告略以「依回函表示規約修訂經區權人決 議結果為之」,顯然扭曲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容 胡亂公告,嗣被告將112年11月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備查。  ㈢其後,被告於系爭社區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 6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上,逕自將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之姓名全數塗黑,除令系爭社區住戶議論紛紛而侵害原告 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名譽權外,更侵害原告及其他第14屆 管理委員依法得受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決 議及系爭規約內容,係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溯及既往 且永久排除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係以限制原 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憲法第22條 、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 及第29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 丶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亦有不符合規 約之要件,亦即經部分住戶發現有越權行使委託書之情形, 導致決議之票數與實際不符,此部分將再研擬提出住戶為證 人作證。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六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含112年11月5日修訂增列於活力城 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 列第8項」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外,即難謂其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即使為真,亦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難 謂其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第29條等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暨系爭決議內容 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當無違反憲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存在。況公寓大廈之住戶既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系爭規約自係規範社區全體住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係 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以限制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權利行使為目的云云,是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 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情事。甚且,原告亦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因系爭決議而有所不同,是系 爭決議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至 於原告主張程序不符合規定之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即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 ,亦已超過3個月除斥時間之規定,鈞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查系爭規 約有關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極,依111年6月12日區權 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原列於第二章第9條規定,嗣 依112年11月5日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則改列於 第二章第5條規定,此有上開2份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73頁、第79至94頁),合先敘明。又系爭規約第5條 (原第9條)有關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除原先規定之7項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區委員職位,其已充 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 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二、曾服 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七、有刑事案件案底者。」 外,再於系爭決議增訂第8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規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 主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 不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之消極資格,有系爭決議及活力城社區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85至86頁)。惟觀諸系爭決議增訂之 第5條(即原第9條)第8項規定,僅以管理委員會主副監財 及各項權責委員,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經主 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情形為要件 ,未考量管理委員會會議為合議制,不論各該管理委員在遭 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 ,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 社區利益之程度,均一律永久、終身剝奪不得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永久、終身剝奪不得登錄於選舉名 單或選票中,就此而言,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再參諸被告以溯及既往適用第5條(即原第9條) 第8項規定之方式,目前系爭社區除曾任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外,別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當此款消極資格,有原告提 出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可稽,更徵系爭決議係專為特別限制 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行使,即惡意以損 害剝奪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為主要目的,始為系爭決議,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  ㈢從而,系爭決議未區分管理委員在遭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 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社區利益之程度,即永 久、終身剝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再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自有違比例原則;且又係為特別限制、惡意損害曾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 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即原 第9條)第8項規定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訴-226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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