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進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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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肇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 告因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借款(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及如訴之聲明 第3項所示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落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 記為原告名義,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①兩造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②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106年7月28日、票據號碼為CH233499、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③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 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15-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魏錫州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德發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404元【計算式:(587㎡+57 9㎡+138㎡+1,304㎡+1,305㎡+1,305㎡+1,305㎡)1,900元25/200 1/3=51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62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 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6號】,原告於調解 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 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4,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6-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子維 郭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冠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路000號1樓之店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 (計算式:75,100元2=150,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 ,此部分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聲明 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 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 165,200元【計算式:150,200元+15,000元=165,200元】,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395-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忠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4,686元【計算式:2,722.11㎡ 650元1/2=884,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29-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清隆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5-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周和宗定 周君昔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花玩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和宗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周和宗定、周花玩、周君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289元、新臺幣18,288元、新臺幣18 ,289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復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 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 ,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 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 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 ,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 查:  ㈠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訴之聲明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周和宗定、周君昔各242,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42,250元;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訴之 聲明後段另請求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分 別給付12,750元予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原告周和宗定、 周君昔此部分聲明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該項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 ,是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訴之聲明後段另請求被告應分別 自113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12,750元予原告周和宗定、周 君昔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又自113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逾其應繼分可得受之利益之 日止,衡情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30,000元【計算式:12,750元12月1 0年=1,530,000元】。是原告周和宗定、周君昔部分各自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合併計算為1,772,250元【計算式:242,250 元+1,530,000元=1,772,250元】,應分別向原告周和宗定、 周君昔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然原告周和宗定、周 君昔僅分別繳納333元(因上開已繳裁判費係由原告共同繳 納,乃依彼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扣抵之金額,附此敘 明。),均尚不足18,289元。  ㈡原告周花玩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花玩24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42,250元;原告周花 玩訴之聲明後段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 12,750元予原告周花玩,原告周花玩此部分聲明並非「附帶 」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另該項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周花玩訴之聲明後段 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9日起,按月給付12,750元予原告 周花玩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又自113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逾其應繼分可得受之利益 之日止,衡情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1,530,000元【計算式:12,750元12月10 年=1,530,000元】。是原告周花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 算為1,772,250元【計算式:242,250元+1,530,000元=1,772 ,250元】,應向原告周花玩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然 原告周花玩僅繳納334元(因上開已繳裁判費係由原告共同 繳納,乃依彼等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扣抵之金額,附此 敘明。),尚不足18,288元。  ㈢從而,本件原告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原告周和宗定1 ,772,250元;原告周花玩1,772,250元;原告周君昔1,772,2 5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尚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 告周和宗定18,289元、原告周花玩18,288元、原告周君昔18 ,2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28-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盧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謙即許皓棠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8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上 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000元【計算式 :2,589㎡2,000元=5,178,000元】;而原告對被告許文謙即 許皓棠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日止,尚有1,051,100 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051,10 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347-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秀桃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4,469元【計算式:1,410㎡2, 900元7/32=894,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4-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俊憲即李順茂 李順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燦慧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3,224元【計算式:661.02㎡3 ,600元1/3=793,224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383-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信徒大會決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得興 吳孟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四湖參天宮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決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四湖參天宮第21屆管 理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召開管理委員會暨信徒 代表大會之第1號議案之決議,及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而 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 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 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 涉。原告請求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乃係就被告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而涉訟,自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另原告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相 互競合,各項聲明終局目的皆在使被告之系爭決議不存在, 經濟目的重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以價額最 高者定之。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 ,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 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4

ULDV-113-補-41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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