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268、5487、6395、6513、6707、7024、7640、8987、92
18、9382、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丑○○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為出租蝦皮帳號及密碼以
獲取報酬〈即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基於縱有人
將其金融帳戶用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king」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聯繫
後,依「king」指示,申辦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給「
king」。嗣「king」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丑○○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取得上
開華南帳戶網銀帳密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華南帳
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丑○○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因此獲得報酬7,500元。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同
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海山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丑○○及輔
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華南帳戶為其所申辦,為出租蝦皮帳密以獲
取報酬(每日2,500元),於上開時間,依「king」指示申
辦上開華南帳戶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華南帳戶之網
銀帳密交給「king」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是要出
租蝦皮帳戶,後來「king」與我接洽,一步一步教我怎麼做
,當時傻傻的就照做,申辦華南帳戶之網銀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再將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交給「king」,我不知道「
king」是拿去做詐騙,並沒有幫助「king」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及洗錢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由被告依「king」指
示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網銀帳密提供給
「king」,嗣「king」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華
南帳戶之網銀帳密,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案(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158頁),並
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5268號卷第171至175頁、偵5487號卷
第43至49頁、偵6513號卷第27至33頁、偵6707號卷第127至1
29、133至134頁、偵7024號卷第19至23頁、偵7640號卷第11
至17頁、偵8987號卷第15至18頁、偵9218號卷第25至28頁、
偵9382號卷第33至38頁、偵10367號卷第31至32頁)、被告
與「ki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268號卷第239至259、
263至281頁、偵7024號卷第57至58頁、偵8987號卷第19至31
頁、偵9382號卷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165至387頁)、租賃
合約書(偵5268號卷第261頁、偵9382號卷第65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數業字第1130013669號
函暨被告之申辦網路銀行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25至140頁)
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確已遭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工具甚明。
㈡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網銀帳密給「king」之行為,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
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
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
、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
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實際
去向之不法意圖。另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
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
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
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
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
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且被告供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本院卷第434頁),被告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
人;而依被告所述與「King」接洽之工作內容,被告只要配
合提供(出租)蝦皮帳戶,即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
不用進行任何面試或審核,也沒有年齡限制,亦無需實際工
作,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
供不難申辦之蝦皮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其不合
理之處甚為明顯;又被告本案依「king」之指示,而於112
年2月18日重新申辦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前,即曾經申辦過
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且均在網路銀行申請書警示「本人已了
解上述所領取之密碼應妥善保管,並避免洩漏第三人,以確
保交易安全」欄位上蓋章,顯然有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
經驗,有前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數業
字第1130013669號函暨被告之申辦網路銀行相關資料附卷可
參,被告對於上開交易常情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亦知悉
如任意將所管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重要資
料交付出去,將會任人使用,非己能實際掌控該帳戶後續使
用狀況,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當懷疑苟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
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
以支付高額報酬,以租用蝦皮帳戶之名義,央請網路上不認
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網銀帳密供其使用之必要。
⒋通訊軟體LINE均非實名制,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
,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如手機、電子郵件信箱)即可申
請,被告本身有在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於該通訊軟體之申
請及使用方式,自當明瞭;參以被告供稱:不知道對方(指
「king」)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與「kin
g」間並無一定之信賴基礎;復觀諸被告與「king」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有對「king」講到「怕你騙我」、「怕
你用我帳號(指蝦皮帳戶)訂東西」、「我希望不要騙我」
、「(薪水匯進我會通知您)應該不會騙我」、「網路銀行
不行洗錢」、「希望不要用我帳戶洗錢、懂了嗎」、「我現
在很怕人個(註:應為個人)帳戶」、「因為我有看網路上
,寫的」、「我以前有被騙過、寄東西過去的、代工」等語
,足見被告應已預見並警覺配合不熟識之人辦理網路銀行及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網路銀行之帳密交出,他人恐有用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洗錢工具之意圖。
⒌被告辦理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時,係依「king
」指示,虛偽告知銀行行員自己的副業是賣化妝品、保養品
,需要跟廠商進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案,並有其與「king
」之對話截圖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01、213頁),被告明明
沒有這個副業,卻配合「king」欺騙行員,以設定約定轉出
帳戶(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見被告居心不良;參以被
告於前揭與「king」之LINE對話中,一再告知及詢問「king
」,「你說一個是多少錢」、「有2個、是多一千」、「就
先用一個看看」、「到時候要加可以嗎」、「其實我想用2
個」、「目前等這你的錢」、「所以你晚上要匯給我薪水嗎
」、「所以今天算是加班就有薪水」、「所以星期一有錢可
以領」、「我是需要錢,趕快繳東西」、「晚上就有錢進來
」、「為什麼晚上薪水還沒有給」、「不好意思我租到2月2
8日就好、可以嗎」、「我是想要跟你們合作」、「怕3月1
日會扣到戶頭錢」、「我也沒有怎麼多錢給他扣」、「我也
想要這一筆錢」等語,顯見其配合「king」行事之唯一目的
,是要換取一定報酬(即出租帳戶資料之租金),而容任他
人可以使用其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甚明。
⒍綜此可知,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在對於
「king」之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為賺取報酬,率爾配合
申辦華南帳戶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銀帳密交給對
方,恣意提供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視
該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淪為不詳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隱匿渠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終致該不詳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帳一空之結果,
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幫助詐欺)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被告辯稱所為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不論適用前揭②所載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
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
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80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依「King」指示申辦上開華南帳戶網銀及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銀帳密交給「King」,供該人所屬
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而被害人匯入上
開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即華南銀行網銀帳密)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為了賺取報酬,恣意將自
己華南銀行網銀帳密提供給沒有信賴基礎的人,遭某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檢警也難
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犯罪歪風,對於
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所為造成附表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至其上
開華南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受有一定財產損失,又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也沒有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見悔悟之意之犯後
態度,無法在量刑上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
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
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母親(需要被告扶養
)、丈夫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436、467頁)等一切情狀,復
衡酌本案所處刑度相較洗錢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
,業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低度刑之量
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
之過苛,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其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預防及教化之目的,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
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承就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即
華南銀行網銀帳密)之行為,獲得7,500元報酬(本院卷第1
02、432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參偵9382卷第35至38頁之交易明細 證據欄 1 壬○○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以LINE與壬○○聯繫,佯稱可幫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4日10時18分許 ②臨櫃匯款 500,000元 ⒈告訴人壬○○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5268號卷第33至3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268號卷第45頁) ⒊對話紀錄(偵5268號卷第65至105頁) ⒋告訴人壬○○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偵5268號卷第39至43頁) ⒌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68號卷第111、137頁) 2 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8日開始,陸續以交友名義與丙○○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4日9時14分許 ②網路轉帳 30,400元 ⒈告訴人丙○○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5487號卷第9至13頁) ⒉交易明細(偵5487號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5487號卷第23至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87號卷第5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87號卷第53至59頁) 3 子○○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抖音、LINE與子○○聯繫,佯稱幫忙介紹賣貨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4日10時11分許 ②網路轉帳 30,000元 ⒈子○○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6395號卷第11至13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6395號卷第41至43頁) ⒊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395號卷第5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395號卷第17至1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395號卷第33、57、59頁) 4 己○○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開始,陸續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3時0分許 ②ATM匯款 730,000元 ⒈告訴人己○○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6513號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己○○手寫交易明細(偵6513號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13號卷第45至46頁)。 5 戊○○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開始,陸續以MESSENGER、LINE與戊○○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9時40分許 ②網路轉帳 78,100元 ⒈告訴人戊○○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6707號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戊○○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偵6707號卷第31至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6707號卷第51至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707號卷第23至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707號卷第67至69、119頁)。 6 甲○○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開始,陸續與甲○○聯繫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3時57分許 ②臨櫃匯款 305,000元 ⒈告訴人甲○○112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偵7024號卷第15至1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7024號卷第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7024號卷第51至55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024號卷第39至45頁)。 7 辛○○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開始,陸續以LINE與辛○○聯繫且佯稱投資電商網站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9時34分許 ②網路轉帳 30,000元 ⒈告訴人辛○○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偵7640號卷第19至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7640號卷第35頁照片編號2右邊照片)。 ⒊LINE對話紀錄(偵7640號卷第37至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40號卷第23至25頁)。 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40號卷第27頁)。 8 陳玫璇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陸續與癸○○聯繫且佯稱投資網路遊戲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3時11分許 ②臨櫃匯款 251,500元 ⒈告訴人陳玫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8987號卷第11至13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偵8987號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87號卷第35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87號卷第39至41、57、65頁)。 ⒋LINE帳號、頭貼(偵8987號卷第49至51頁)。 9 乙○○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開始,陸續以抖音、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9時24分許 ②網路轉帳 100,000元 ⒈告訴人乙○○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9218號卷第9至1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9218號卷第14至15、17至1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9218號卷第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218號卷第11至12頁)。 庚○○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開始,陸續以LINE與庚○○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3日10時11分許 ②臨櫃匯款 170,000元 ⒈告訴人庚○○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9382號卷第17至1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9382號卷第25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382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9382號卷第51至53頁)。 ⒋LINE帳號、頭貼(偵9382號卷第55頁)。 吳彥荻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開始,陸續以LINE與吳彥荻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彥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22日13時3分、3分、5分、7分許 ②網路轉帳 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⒈告訴人吳彥荻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偵10367號卷第9至11頁)。 ⒉轉帳明細(偵10367號卷第35頁)。 ⒊對話明細(偵10367號卷第42至4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367號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67號卷第15至19頁)。
ULDM-112-金訴-35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