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之性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所侵害之法益尚非不可回復,
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