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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乙○○符合巴金森氏症之診斷,其因此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 達不能之程度。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之一,且依卷證資料 ,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 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951-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予陳○○。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設於臺灣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 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准予備查函、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 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 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 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 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 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 ,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7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7)

2024-12-31

TCDV-113-監宣-1123-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闕志林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政惠 訴訟代理人 林志祥 蔡聰明律師 上一人複代 黃怡潔律師 理人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姚良龍律師 被 告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銘 訴訟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 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 裝卸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好好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或等值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684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許國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村銘,並於113年1 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三第73頁、第74頁、第77 頁至第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好好公司向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基隆市○○ 區○○○路0號之陽明海運基隆貨櫃場(下稱系爭貨櫃場),再將 其「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貨櫃集散站」之合併貨櫃工作交由 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承攬, 中國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 交由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下稱基 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被告林政惠(以下逕稱其名)則代 表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工作,並分配工作 予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工作費用由中國貨櫃公司交付予 林政惠,由林政惠扣款一成至兩成費用後再分配予會員。原 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會員,自民國96年間即在林政惠指派 下從事貨物裝卸搬運工作,每月薪資均由林政惠手寫計算後 直接交付現金,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 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嗣原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 ,至系爭貨櫃場與中國貨櫃公司黃姓員工於出口艙從事裝櫃 作業,黃姓員工負責駕駛堆高機將貨物送進貨櫃內,原告則 在旁協助搬貨及幫忙指揮堆高機作業,當時因受限於場地關 係,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內協助扶住貨物,欲將貨物放 下至棧板時,卻因貨物本身輪子陷入棧板以致貨物倒下壓傷 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經送往衛福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就醫並持續復 健,後續因雙手仍無力而於111年10月5日接受頸椎第二至第 六椎間盤切除、支架植入及骨釘骨板前融合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其後持續復健,於112年4月20日經基隆醫院認定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好好公司為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6條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林政惠是原告 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原告之形式上雇主,違 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5 6萬5,038元、工資補償35萬9,954元、失能補償73萬2,200元 ,共165萬7,592元。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中國貨 櫃公司黃姓員工請原告進入貨櫃扶住貨物,因貨物未放置穩 妥倒下壓到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本文規定 ,而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職 業災害所致之醫療費用56萬5,038元、看護費用42萬7,500元 、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勞動能力減損360萬2,101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95萬4,593元之損害,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 萬4,593元,及其中684萬2,093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其中11萬2,500元自113年7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好好公司部分:  ⒈好好公司將事業之一部交付中國貨櫃公司承攬,雙方約定系 爭貨櫃場現場作業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自行調派、簽約及僱用 人員,並由中國貨櫃公司全權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好好公 司僅負責攬貨並規劃裝櫃時,將貨單交予中國貨櫃公司而已 ,原告及原告主張之黃姓員工均非好好公司所僱用,好好公 司並無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 又好好公司於事前已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簽有「基隆港20 號碼頭陽明櫃場倉棧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棧作業合約), 中國貨櫃公司亦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進場安全衛生切 結書」「進場安全衛生宣導暨危害告知單」等文件(下稱系 爭進場文件),好好公司並無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雖就系爭職 業災害做成行政處分,好好公司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未提起 救濟,並不是好好公司即有違反職安法規定,縱有違反,亦 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民事不法行為,與系爭職業災 害更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基隆醫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 已患有骨刺,後續手術及復健係因原有之骨刺擠壓損害神經 所致,並非完全肇因於本件事故。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長 達5.5個月,應依長期性即111年6月外籍看護工每日薪資7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且扣除患者每日約8小時睡眠時間及看護 人員用餐、洗澡等時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至多約10小時, 原告以全日看護24小時、半日看護12小時計算,顯無事實上 之可能性,並應扣除住院期間無親友看護部分之看護費用。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 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中國貨櫃公司部分:  ⒈原告所提基隆醫院111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頸椎脊髓 損傷」,之後基隆醫院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才記載「 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髓損傷」,期間相隔4 月有餘,原告應舉證證明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與系爭 職業災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有關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⑴醫療費用部分:55萬5,298元 屬健保給付,原告就此部分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⑵看護 費用部分:依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 061號函(下稱系爭基隆醫院回函),原告僅需全日看護2.6 個月、半日看護6.2個月,屬於長期看護性質,依聘用外籍 看護1個月費用2萬3,331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0萬5,313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原告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加計其住院期間,應為30萬1,116元(計算式 :3萬4,611元×8.7=30萬1,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雙方地位、資力及受害程度等節 ,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⒊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系爭進場文件約定 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宣達於作業期間應遵守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原告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員工,於櫃場從事裝櫃作 業,自應知悉櫃場作業應注意事項。原告明知自堆高機之前 方或下方穿越有遭貨物壓倒之危險,為求方便仍於堆高機行 駛中從旁扶住貨物,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要求,就 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⒋另依中國貨櫃公司與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簽訂之基隆貨櫃集散 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合約(下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2 條、第13條規定,有關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工作人員之傷病撫 卹等相關事項均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負責,系爭職業災害縱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職安法情事,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及 系爭進場文件之約定,相關損害賠償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社 負責。又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18條約定應由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傷亡保險,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應抵 充原告所請求之失能補償。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政惠、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⒈勞動合作社是由無一定雇主之勞動人員基於自立互助之精神 ,依據合作社法之規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及共同分享勞動 報酬之社團法人,故合作社之社員彼此地位平等各自獨立, 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經濟上及人格上均不具從屬性。基隆市 勞働合作社對外與資方承攬工作後再分配工作予社員,受領 資方報酬後,扣除必要之行政管理費用,其餘再分配予社員 ,社員間分成數小隊負責不同地區之業務,為作業方便各小 隊設有小隊長,負責分配工作及轉付報酬,為無給職,僅領 有自己工作之報酬。原告與林政惠均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 社員,林政惠僅身兼原告所處小隊之小隊長職務,係受中國 貨櫃公司之管理指揮監督,並由中國貨櫃公司給付工資,此 由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6、7條規定即明,故原告與林政惠、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非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⒉原告應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原告明知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 護網等防護措施情況下,於移動時本就有較高之倒塌風險, 仍未拒絕堆高機駕駛之請求,於貨物即將倒塌時未即時遠離 ,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已領取之團體傷害保險及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險保險金、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均應予抵充。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好好公司承租系爭貨櫃場並將「基隆港20號碼頭陽明 貨櫃集散站」之併裝貨櫃工作交由中國貨櫃公司辦理,中國 貨櫃公司再將「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交由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承攬施作,原告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社 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在系爭貨櫃場執行裝櫃作業時 ,遭倒下之貨物壓傷,致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之傷害,持續藥 物及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0月5日在基隆醫院接受系爭手術 ,經基隆醫院於112年4月20日認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 事實,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失能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8日勞職 北5字第1120117694號函附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相關資料(本 院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11頁 至第243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好好公司是事業單位,未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 之措施;中國貨櫃公司是承攬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是再承 攬人及原告之形式上雇主、林政惠是原告之實質上雇主,就 搬運貨物未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 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致原告發生系爭職 業災害,並接受系爭手術,被告均應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為其 之形式上雇主,有無理由?  ⒈林政惠部分: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僱用人,係以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表記載:「⒋查本案罹災者闕志林為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 物裝卸勞働合作社之社員,現場由領班林政惠負責指派及監 督作業,並由林政惠以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 作社名義開立發票向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費用後 ,先扣除工會所需費用約10-20%(包含提撥給合作社6%的行 政業務管理費),剩下部分會依照每人每日的出勤狀況以及 工作內容分別給予薪資。」為其論據。然而林政惠亦為基隆 市勞働合作社之社員,有社員名冊可憑(本院卷一第327頁) ,依上開記載內容及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條、第11條約定 :「乙方(即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應於每日上午八點及下午 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進站工作不得延 誤。」「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 甲方領取。」林政惠充其量係以領班身分分派工作或指揮監 督而已,不足以為林政惠與原告間存在實質上僱傭關係之證 明,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可以證明林政惠與原告間存有實質上 僱傭關係之證據,原告主張林政惠為其之實質上雇主云云, 並不可採。   ⒉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部分:  ⑴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汽車貨運、貨櫃及 貨物集散站經營等,均非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礙難適用勞基法之事業、行業」,亦無任 何特別規定排除勞働合作社之組織與社員關係得不適用勞基 法,自應以勞務執行之社員,其社員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 對價性等而為具體判斷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換言之, 如社員於合作社之地位,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其勞務具有專屬性,必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而經濟上有從屬性,非為自己而係為合作社之營運 而給付勞務,為合作社之目的而勞動,社員具有組織上之從 屬性,經納入合作社生產體系,與其他社員居於分工合作之 狀態者,即應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之關係。  ⑵原告所從事之勞務,是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 攬之基隆貨櫃集散站倉庫裝櫃、拆櫃作業工作,其地點在基 隆市○○○路0號之基隆貨櫃集散站,依系爭倉庫作業合約第2 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第12條記載:「乙方應於每日 上午八點及下午一點倉庫開工前,由指定專人調派足夠工人 進站工作不得延誤。」「雙方同意工人用膳時間為中午十二 至十三時及下午十七至十八時,如因遇甲方(即中國貨櫃公 司)特別要求需連續工作時,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所派 工人及其工作方法遵照甲方管理員之要求或規定辦理,... 」「裝卸工資每一個月結算一次,由乙方指定之專人向甲方 領取。」「乙方工作人員之津貼、保險、福利、災害、傷病 撫卹、資遣、退休等事項,均由乙方負責支付與甲方無涉。 」等語,顯見基隆市勞働合作社關於社員上班期間、工作地 點及時間均有明確之限制規範,實施勞務之社員對作息時間 並不能自由支配、選擇,而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之調派、管 理與指揮,社員並應服從於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中國貨櫃公 司在場人員之指揮、監督,且各社員於實施裝櫃、拆櫃工作 時,乃分工合作且需親自執行勞務;此外,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文書翁爾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詢問時陳稱:「…如果是承攬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的作業的話,會由中櫃每月結一次帳,然後我們會從中拿6% 給合作社做為行政業務費用,以及抽取部分費用(用於節日 發放獎金等用途,約10~20%),剩餘的再依照每日現場人員 的工作量分配給予…。」「我們社員都是看他現場作業成果 獲取報酬,我們沒有規定標準。」可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社 員於從事裝櫃、拆櫃工作,其對價即為受領基隆市勞働合作 社發給之工資,足認原告雖名為社員,實係隸屬於基隆市勞 働合作社所經營之組織體系,並受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指示從 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以執行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向中國貨櫃公司承攬之系爭倉庫作 業合約,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與社員間,於組織、經濟及勞動 人格上,皆具有從屬性,彼此間確有勞動契約關係,基隆市 勞働合作社抗辯與原告僅合作社社員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補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下稱好好公 司等3人)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 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 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 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 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雇主對於堆高機非置備有後扶架 者,不得使用。但將桅桿後傾之際,雖有貨物之掉落亦不致 危害勞工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 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檔樁、 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 入該等場所,亦為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所明定。 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 (參見職安法第1條),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好好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分別為職安 法第26條所指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為好好公司 、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基隆市勞働 合作社復為原告之雇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好好公司 應於事前告知中國貨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應作成書面 紀錄以資證明。惟中國貨櫃公司、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舉 證證明於原告從事裝櫃、拆櫃工作之前,曾對原告施予安全 教育及訓練,亦未於堆高機置備後扶架及就搬運貨物未採取 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 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本院卷二第16頁、17頁、第175頁) ,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3 2條第1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第153條規定,因而發生 系爭職業災害,好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於事前告知中國貨 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參以好好公司副理吳明崇於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有關 危害告知、共同作業的承攬管理,本公司沒有對相關的承攬 商做,因為進這場地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對場內各事 業單位做了相關的危害告知,也有實施協議組織等相關內容 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做,想說他們公司有做了。」(本院卷二 第171頁),足見好好公司未盡前述告知義務,違反職安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為造成系爭職業災害之共同原因,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 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林政惠既非原告 之雇主,並無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設置及提供安全設施等 義務,即無違反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等情形,自無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原告係依勞 基法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 一而為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部分既屬 有理由,其餘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依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關於詢問闕君於111年6月1日急 診及後續就醫等相關問題,依神經外科主治醫師表示,於11 1年6月1日急診,診斷結果為頸椎脊髓損害,當時有診斷出 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其於111年10月6日接受頸椎第 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是與111年6月1日急診就醫之疾病或 於111年6月1日被掉落之物件撞擊有直接關係。111年6月1日 以前無相關就醫病史紀錄。所以病人會接受手術是直接與被 掉落物件撞擊有關。」等情(本院卷二第245頁),堪認原告 接受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切除手術,是系爭職業災害所造 成,好好公司抗辯原告本身即患有骨刺,擠壓神經導致雙手 無力才需要接受系爭手術云云,不足採信。  ②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 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 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 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 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 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原告既非因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 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之醫療給付,對好好公司等3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而喪失,自得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 生包含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  ③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3日至111年7月1日 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4萬1,922元、111年10月5日至111年 11月22日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37萬3,216元、111年7月4日 至112年4月20日門診支出醫療費用4萬9,900元,共計56萬5, 038元(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50萬5,817元、自負額5萬8,64 1元及部分負擔580元),已提出基隆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9頁、第 201頁、第61頁至第80頁),核屬系爭職業災害之必需醫療費 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基隆醫院回函記載:「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5日 、自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0月24日神經外科住院期間需專 人全日看護。自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自111年10月 5日至111年11月21日復健科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1 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4日出院期間應可半日看護。自111年 11月22日出院後應半日看護,看護期間約三個月。」等情( 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6頁),參酌目前國內本籍看護費用 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 用以1,250元計算,核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總計為42萬7,500元(計算式:2,500元×78+1,250元×186= 42萬7,50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有受人 看護之必要,屬於臨時、短期性質,而非須受長期照護,須 以每小時計算工資,且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須具備一定條件 ,又非一蹴可幾,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自不得以外籍家庭 看護工之薪資基準作為評價其親友看護之計算標準,好好公 司、中國貨櫃公司關於看護費用之抗辯,尚非可採。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10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4,611元,為好好公司等3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三第16頁、第37頁),應以月薪3萬4,611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又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並住院,於同年7月1日出院,其後陸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同年9月6日於神經外科複查,雙手乏力,經治療3個月,仍無法恢復原本力量,無法正常工作,於同年10月5日入院接受手術,於同年11月22日出院,目前四肢乏力,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等情,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則原告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22日(即111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起算6個月)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月又22日,原告僅請求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12日共10.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5萬9,954元(計算式:3萬4,611元×10.4月=35萬9,954元),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系爭職業 災害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4,611元,已如前述,原告 以每月平均工資3萬4,611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 據。又原告因頸椎第二至第六椎間盤突出併頸脊髓傷術後, 於113年5月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門診評估及同年6月11日於臺大醫院接受神經傳導及肌電 圖檢查,其頸部傷病情況於援引美國醫學會AMA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第六版,推估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7%,有臺大醫院1 13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85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可 憑(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另原告經基隆醫院於112 年4月13日評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本院 卷一第35頁、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4月13日 即症狀固定,且原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起至112年4月12 日止,其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已獲全額賠償,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13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2年11月15日止,原告因系爭 職業災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27%之損害,而每年勞動力減損 為11萬2,140元(計算式:3萬4,611元×27%×12月=11萬2,140 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97萬2,568元【計算方式:112,140×8.000 00000+(112,1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9 72,568.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 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等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好好公司等3人共同侵權行 為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多年從事貨物 裝卸工作,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611元 ;好好公司資本總額30億元、中國貨櫃公司資本總額18億元 、基隆市勞働合作社資本額5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307頁至 第311頁、第111頁),及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原告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 ,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312萬5,060元(計算式:5 6萬5,038元+42萬7,500元+35萬9,954元+97萬2,568元+80萬 元=312萬5,06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 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⒉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於堆高機行駛中從旁扶住貨物,就系 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國 貨櫃公司堆高機駕駛黃建文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詢問時陳稱:「我是事發當時與罹災者闕志 林共同作業的堆高機駕駛,我們主要的作業是將貨物裝櫃, 我負責駕駛堆高機,而闕志林是協助搬貨以及幫忙協助指揮 堆高機,闕志林是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的勞工,是承攬我司貨物搬運作業,當日,我用堆高機堆貨 物進貨櫃,『因為受限場地的關係,需要由闕志林協助從旁 協助扶助(住)貨物』,我有先詢問罹災者闕志林是否能撐住 貨物,他說可以,我才將貨物放下,當我把貨物放下時,『 因為該貨物本身的輪子陷入下面的箱子,他站在貨物旁邊, 之後貨物就慢慢地往他身上傾倒,最後壓在他身上』,…。」 等語(本院卷二第173頁),堪認原告係受限場地關係,為了 完成裝櫃工作,始進入貨櫃從旁扶住貨物,並因貨物輪子陷 入下面箱子,始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且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實施職業災害檢查後,係認定未將貨物採取繩索捆綁、 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 職業災害,中國貨櫃公司並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24條、 第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 處罰鍰13萬元,基隆市勞働合作社則因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 153條及職安法第6條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遭勞動部裁處 罰鍰6萬元等情(本院卷二第15頁、第22頁至第27頁),難認 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與有過失,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㈣好好公司等3人抗辯原告所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失 能給付及團體傷害保險保險金應予抵充或扣抵,有無理由?    ⒈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 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 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因此,由雇主負擔保險費,依 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 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上開規定,雇主固 得予以抵充之。惟倘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勞 工自行負擔費用寄保於其他單位者,即與雇主負擔費用投保 以分散風險者有間,雇主就勞工保險給付部分,自不得依上 開規定主張抵充,此參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但書規定:「本 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 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 擔之比例計算。」即明,因此雇主僅得就其負擔保費之保險 給付部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費。  ⒉查基隆市勞働合作社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自己 負擔費用於基隆市汽車貨運裝卸業職業工會投保,且自行繳 納團體傷害保險保費之事實,為基隆市勞働合作社所不爭執 ,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本院卷一第203 頁),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及團體傷害保險所獲之給付,即 非「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而獲得之補償,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為抵充或扣抵。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好好公司等 3人連帶給付312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命好好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 4條第1項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條第2項宣告好好公司等3 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31

KLDV-112-重勞訴-2-20241231-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唐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落於中度智能不足 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依卷證資料,聲 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 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 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 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830-2024123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燕君 代 理 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安醫院即阮正雄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安醫院即阮正雄間請 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094號民事判決,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提供擔保後,得向相對人為假執行。茲聲請人迄今尚未辦理 現金提存,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為此聲請變 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定期存單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尚未 依上開判決向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狀 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尚未提存擔保 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 書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 物,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31

TPDV-113-司聲-1604-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吳○○。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 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13號裁定、准予備查函、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 本、支出費用表、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 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 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 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98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024-12-31

TCDV-113-監宣-1124-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凱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侑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朗德森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煌 被 告 李雨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李雨勲、被告朗德森有限公司及被告林昆煌等 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萬7,825元整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 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028萬4 ,315元」,有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21 7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凱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納公司)於102年間設立 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行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 成車解決方案項目,被告李雨勲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 ,擔任原告凱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凱 納公司供應商間之交易事宜。原告凱納公司自109年起向 大陸地區供應商即訴外人昆山朗德森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嗣被 告李雨勲聲稱昆山朗德森公司向其表示,即將來臺設立公 司,以便提供原告凱納公司更完善服務,卻刻意對原告凱 納公司隱瞞,於109年11月17日另以其岳父即被告林昆煌 之名義設立被告朗德森有限公司(下稱朗德森公司),且 昆山朗德森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許剛華於同年月25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凱納公司表示「後續跟凱納商務事宜 交由朗德森負責」及「技術及開發事宜還是繼續與昆山朗 德森對接」一節,並提供昆山朗德森公司授權書1份予原 告凱納公司。據此,被告李雨勲接續透過其特助即訴外人 吳柏昌於109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凱納公司財務 部門特助即訴外人李奕亭表示「朗德森的大陸出貨後續會 由朗德森公司做接單及出貨,試產部分還是維持跟大陸對 接。後續我們只需要對應朗德森公司即可,直接跟他們在 臺灣交易開發票即可」,被告李雨勲即以原告凱納公司負 責人身分,主導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電動 自行車相關零組件等業務。詎被告李雨勲於隱瞞原告凱納 公司情況下,先以其設立之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 公司進貨後,再加價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由被告朗德森 公司賺取其中價差,致原告凱納公司受有需額外支付貨款 之損害。 (二)嗣於111年1月25日,因被告朗德森公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 告凱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 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發現品號「57T025」商品(即 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之品號「57T026」商 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調整品項57T025為57T026,但昆山 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單價為美金20.5元,原告 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日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 價為778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75元換算,相當 於美金28元,單一品項有7.5美金價差,溢價達36%。另發 現品號「57T022」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 司採購之品號「57T028」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將品項 57T022調整為57T028,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 ),單價為美金20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被 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30元,以當日美金即期 賣出匯率27.98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6.1元,單一品項有6 .1美金價差,溢價達30%,故而發現被告李雨勲以上開方 式,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較高單價商品 ,因此受有溢付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李雨勲既為受原 告凱納公司委任處理採購事務之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卻違背該等義務,與被告朗德森公司 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林昆煌,共同以浮報價額方式,使原告 凱納公司以高於合理價格之費用採購電動自行車零組件, 致原告凱納公司受有價差之損害,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6 3條(為民法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兩造間之聘僱契 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就上開請求權為擇一判 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李雨勲、被告朗德森公司及被告 林昆煌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萬4,3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凱納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李 雨勲上開所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無罪,是原告凱納公司未證明被告李雨 勲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要件。又縱認被告有原告凱納公司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凱納公司於111年1月25日收受被告 朗德森公司之電子郵件後,即知悉該侵權行為事實,卻於11 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 年時效;另就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亦因未依同條 第2項所定於知悉起2個月內或自行為時起1年內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凱納公司未提出與被告李 雨勲間之聘僱契約,以證明雙方訂有如公司法第32條經理人 競業禁止及民法第563條歸入權行使之約定,其主張依聘僱 契約請求以被告李雨勲因違約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自屬 無據。此外,原告凱納公司就其實際損害額,未提出詳細計 算式,徒以被告朗德森司向昆山德森公司購買產品之進貨價 格6812萬9,253元,與被告朗德森公司嗣將產品出售予原告 凱納公司之價格8841萬3,568元,兩者間之價差2028萬4,315 元作為計算基礎,惟此經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雨勲無 罪,並認被告李雨勲透過設立被告朗德森公司之方式,使原 告凱納公司購入昆山朗德森公司之商品,其支出成本並未增 加,未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之損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合,被告3人自非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損害賠償之義務 人,原告凱納公司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利益,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4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原告凱納公司於102年間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 行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成車解決方案項目,並自10 9年起,向大陸地區供應商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 車相關零組件。 (二)被告李雨勲(RainLee)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止,擔任 原告凱納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三)被告朗德森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登記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38樓之2,現已解散)於109年11月1 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林昆煌(即被告李雨勲之岳 父),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 (四)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進貨單日期) 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止。 (五)被告朗德森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納 公司之採購部門時,有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被告 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 (六)原告凱納公司就被告李雨勲擔任原告凱納公司董事長兼總 經理期間,有透過被告朗德森公司向訴外人昆山朗德森公 司購買產品,再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乙事,對被告李雨勲 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 8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設立登記,主要經營提供電動自行 車系統技術、軟硬體商品及成車解決方案項目,並自109 年起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零組件,而被 告李雨勲自102年起至111年1月間,擔任原告凱納公司之 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處理原告凱納公司供應商間之交易 事宜。又被告李雨勲於109年11月17日,有以被告林昆煌 名義設立登記被告朗德森公司,被告朗德森公司並自110 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止,有透過被 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產品,再出售予原告 凱納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見本院卷第453頁 至第454頁),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進口貨品之 價格(此為完稅價格,已包含關稅)總計金額為6812萬9,2 53元,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購買前述購自昆山 朗德森公司之貨品總計金額為8841萬3,568元,被告朗德 森公司所賺取價差2028萬4,315元,即為被告李雨勲違反 忠實義務造成原告凱納公司受有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然被告業以:被告李雨勲透過設立被告 朗德森公司之方式,使原告凱納公司購入昆山朗德森公司 之商品,其支出成本並未增加,未受有財產上或其他利益 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等語抗辯。另觀諸原告凱 納公司前揭主張,係純以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 司進口與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之價差,作為認定原告凱納 公司所受之損害,然原告凱納公司所主張上開物品進口總 價與出售總價之時間、品項是否相同,顯均未能特定,就 原告凱納公司因此所增加之成本為何,亦未詳予說明,是 原告凱納公司是否確受有損害,已不得而知;況原告凱納 公司就被告李雨勲擔任原告凱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 ,有透過被告朗德森公司向昆山朗德森公司購買產品,再 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乙事,對被告李雨勲提起刑事背信告 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738號判決無罪( 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可資為憑,堪認原告凱納公司主 張其受有損害乙節,其舉證已有不足。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 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 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 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據此,經理權係指為 商號對內管理事務及對外代理之權。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 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除法律上設有特別限 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 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 條第1項規定(按指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經理人應由董事會 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 第32條競業禁止之規定,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僅 公司得依民法第563條之規定行使介入權,請求經理人將 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法第563條規定 :「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 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 ,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2個月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第562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 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 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 。」基此,經理人如經允許,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 所辦理之同類事業,即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另按雖民法 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 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 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 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 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 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 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 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1.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間(進貨單日 期)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時 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頁)。    2.被告朗德森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 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有誤夾帶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 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54頁)。又原告凱納公司係於111年1月25日發 現且知悉被告等人有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 採購較高單價商品,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業為     原告凱納公司於113年4月9日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欄一、3.上敘明「嗣於111年1月25日,因被告朗德森公 司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凱納公司之採購部門時,誤夾帶 昆山朗德森公司提供予被告朗德森公司之出貨單,發現 品號「57T025」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 司採購之品號「57T026」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調整 品項57T025為57T026,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 載),單價為美金20.5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9月16 日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78元,以當日 美金即期賣出匯率27.75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8元,單 一品項有7.5美金價差,溢價達36%。另發現品號「57T0 22」商品(即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之品 號「57T028」商品,原告凱納公司內部將品項57T022調 整為57T028,但昆山朗德森公司仍以舊品號記載),單 價為美金20元,原告凱納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向被告朗 德森公司採購該商品單價為730元,以當日美金即期賣 出匯率27.98元換算,相當於美金26.1元,單一品項有6 .1美金價差,溢價達30%,故而發現被告李雨勲以上開 方式,使原告凱納公司向被告朗德森公司採購較高單價 商品,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循線而悉上情」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原告知悉被告朗德森公司侵權行為的時間 點為111年1月25日,至於實際損害金額是閱卷後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原告凱納公司於111年 1月25日收受電子郵件時,確已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無訛,是原告凱納 公司於111年1月25日已能夠查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 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原告凱納公司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111年1月25日起即得行使,要屬有據。     3.原告凱納公司遲至11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縱如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之 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 是否有其他主觀利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 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洵屬 有據。原告凱納公司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可採。       4.原告凱納公司主張被告朗德森公司將購自昆山朗德森公 司之貨品出售予原告凱納公司,而違反業禁止規定之時 間,既為110年5月20日起,至111年1月被告李雨勲離職 時止,原告凱納公司遲至113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業如上述,顯亦已逾1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援引依 民法第563條(主張為民法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 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 其請求權,自行為時起業已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原 告自亦不得為上開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563條(主張為民法 第544條之特別規定)規定及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30

TCDV-113-重訴-312-20241230-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俊良 相 對 人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黃博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三O一八號提存事 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之記 載,應更正為「本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三O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七 張,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7

TPDV-113-司聲-295-2024122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A02之金融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 為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109年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重度) 後,聲請人已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醫療、照顧養護 等龐大費用,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實為相對人 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6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144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現因相對人每月需龐大之生 活醫療及照護費用,故擬代理相對人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 費用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看護費用 支出明細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台灣電力公 司繳款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繳費通知單及相對人郵局存摺明細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91頁),且經相對人 全體子女同意(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堪認未來聲請人仍需支應相當之相對人 生活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為支付 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 益相符,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 後所得價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024-12-27

PCDV-113-監宣-1304-2024122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李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林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將該不動產 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不動產處分之單價不得低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相對人尚有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1,100,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且日常醫療養 護亦需支付費用。茲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以作為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因此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 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農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可供證明。又相對人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而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343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此經本院主動調閱前 述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聲請卷宗,查核卷 內資料,確認為事實,故聲請人之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閱前述監護宣告事件卷內所附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考 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 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 依照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出售予其姊即相對人之長女李OO,所得款項作為相對人日 後之生活及照護費用之支出,而觀諸聲請人補正提出之農地 買賣契約書,其上並未記載不動產買賣總價金,是本院除審 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農牧用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000元,另外也主動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 站,查得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間雲林縣 OO鄉OO段同地段交易資料中,相鄰近者有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交易1筆,又前述OO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17日交易價 格為每坪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815元,且前述OO地號土地 為農牧用地、面積2,312.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000元,將前述OO地號土地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比較,復對照地籍圖資顯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前述OO地 號土地形狀均呈現長方形且完整等等情形,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故本院綜合衡量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在位置、使用類別、短期間全部變價之容易程度、交 易市場談判磋商能力、親人間承購等等因素,認為聲請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單價應不得低於每 平方公尺1,800元,始屬對相對人有利。此外,聲請人如選 擇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具公信力之金融機構 方式以為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與照護費用,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亦為可行。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聲請人自應依 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 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 第3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使用地類別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025 農牧用地 1,000 1/2

2024-12-27

ULDV-113-監宣-42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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