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王宥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王宥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2月、3月起,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貝克漢」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
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擔任
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交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對不特定人進行詐騙及洗錢之工具。被告
張文瑄、王宥凱即與「貝克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後,由被告王宥凱駕駛其母王依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自臺南市北上臺中市
,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與杜皓昀(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碰面,待杜皓
昀上車後,被告張文瑄即向杜皓昀索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綁定杜皓昀中信銀行帳戶之iPho
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杜皓昀再
於同日22時許下車離開。被告王宥凱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
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屋處。被告張文瑄於111年7
月16日,復將其於111年7月7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插入杜皓昀之前開iPho
ne 12行動電話測試,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轉交予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於111年4月間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綺」與林永正聯絡,佯稱:可加入
「亨達國際」與「Tickmil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
永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
日14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1萬元至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所涉詐欺
等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張文瑄、王宥凱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杜皓昀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吳衫螈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林永正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文瑄、王宥凱固不否認有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
,經被告王宥凱駕駛車牌號碼ARV-9108號BMW廠牌白色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同日21時許
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見面等情,然均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我是由一個債主委託我去找杜皓昀要十幾萬元,我
原本要去找杜皓昀收取他欠債主的錢,我沒有取得杜皓昀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
昀手機裡面沒有SI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
機內,後來碰到杜皓昀的另一個債主要跟他要錢,我們跟他
說杜皓昀在我這裡,讓杜皓昀在我這邊做工地的工作還完錢
,人再還給他們,杜皓昀騙東騙西,一下說要去找誰拿錢,
一下又說要去找誰,讓我們繞了一大圈就回臺中,我不高興
就打了他一頓,把他趕下車,我把他趕下車時,有把手機還
他,杜皓昀是在111年7月16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1334卷第
402、403頁)。被告王宥凱則辯稱:我跟張文瑄是好朋友,
張文瑄那天晚上打給我,說要去臺中找別人要錢,我當天也
剛好要去臺中找朋友就順路載他去,我找完朋友後,我載張
文瑄去找杜皓昀要錢,我知道杜皓昀欠張文瑄朋友錢,從行
車紀錄器應該就可以知道我們當天載杜皓昀跑了好多地方,
開車的人是我,我不認識杜皓昀,張文瑄打杜皓昀,我也跟
著打,我們沒有收杜皓昀的簿子,我覺得他是挾怨報復等語
(見本院1334卷第403頁)。
五、經查:
㈠被告王宥凱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BMW廠牌白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之王依婷【王
宥凱之母】),搭載被告張文瑄從臺南市北上臺中市,並於
同日2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號前讓杜皓昀上車會面。嗣
杜皓昀下車後,被告王宥凱隨即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張文瑄,
南下返回被告張文瑄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附近之租
屋處;又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
NE暱稱「李嘉綺」向告訴人林永正佯稱可加入「亨達國際」
與「Tickmilll」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26分
許,臨櫃匯款7萬元、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該筆款
項連同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又於同日15時51分,遭人
以網路轉帳42萬元至吳衫螈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334卷第19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人杜皓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另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詐欺等案件審理、證人吳
衫螈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新北警卷第18至20頁
、偵49771卷第87至88頁、偵6409卷第81至83頁、新北警卷
第2至3頁、本院2376卷第285至287頁),並有杜皓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111年7月19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吳衫螈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新北警
卷4至7、25、28、63至6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就杜皓昀有無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事,證人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問
:你說你有把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後續
如何?)交給他們(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下同)看之後
,詳細情況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事後因某些狀況談不攏,當
天他們就把金融卡、存摺及證件還給我。(問:為何你當時
要把你的中國信託存摺拿給他們其中一人看?)因為我知道
某些小額借貸會去查閱你的金融資料,去確認你的金融狀況
是否正常,他們才會願意放款。(問:你說你有把手機內的
網銀給他們其中一人看,你當時的手機型號為何?)iPhone
12 PRO。(問:他們當時看完都沒有把你的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拿走,手機是否有拿走?)有,手機被他們兩個其中一
個拿走,他事後沒有歸還我的手機,還有用暴力脅迫逼迫我
提供手機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問:你說他們對你
暴力脅迫,所以你有提供中國信託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們,
當時你的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碼為何?)帳號是quicy520,
密碼我忘記了。(問:你當時密碼有改過嗎?還是使用原本
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問:當時你給他
們的東西是網銀的帳號密碼,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來是否
都還在你身上?)對。(問:你說被他們對你用暴力脅迫的
方式,可否具體說明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打頭、打臉
、搥身體。」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87至289頁),而證稱
係因遭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毆打始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交出上開iPhone手機。然細譯杜皓昀之
歷次證述,其先於111年7月24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之
後對方(指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說要辦理貸款,要先看我
的手機、存摺資料,查看我的信用狀況,我便主動把手機交
給對方等語(見偵49771卷第88頁);又於111年10月2日警
詢時證稱略以:我上車後,對方請我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還有網銀帳號密碼,他們有帶筆電及讀卡機,在車
上查詢我的金流狀況來評估我可以貸款多少,我便照做並口
頭念出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偵50136卷第63至64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對方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和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他們說要做金流,我當場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們(見偵49771卷第224頁),其係證稱主動交付手機,
或經對方說明貸款流程後,即同意告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杜皓昀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方翻異
前詞,改證稱係遭毆打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所為先
後證述顯不一致而有瑕疵可指,縱然其等3人確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會面,杜皓昀前述所證有告知被告2人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杜皓昀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更證稱略以:「(問:請提
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並告以要
旨,112年7月14日9時52分有一筆322,000元從臺北富邦銀行
帳戶匯入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這筆款項是什麼錢?)這筆款
項是一個代書貸款的人匯一筆錢給我,要幫我做小額整合,
等於是跟他貸款,他幫我做小額的整合,那時候我身上卡很
多間高利貸,他有去幫我跟這些人洽談做整合。(問:你說
這是代書匯給你的錢?)對。(問:這個代書你是怎麼找的
?)也是網路上找的,借錢網。(問:這個代書你於何時找
到的?)印象中大約是在7月10日之前找到開始洽談。(問
:當時你是否有把你中國信託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代書?)
有,我交證件照片及存摺照片給代書。(問:這筆322,000
元的款項匯入後,有分2筆現金提領,這是你領的嗎?)對
,是我領的。(問:你領完後,錢交給誰?)交給那位代書
,他去幫我跟小額談,把我的本票拿回來。(問:7月15日1
4時27分有一筆453,400元,這是什麼款項?)也是同一個代
書匯的。(問:是否如你方才所述,也是代書幫你做高利貸
整合?)對。(問:同日下午有分次的現金提領紀錄,這是
你本人領的嗎?)對,是我本人領的。(問:你領完錢後,
交給何人?)一樣也是交給那位代書。」、「【檢察官庭呈
165平台記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當庭提示予證人
閱覽後附卷。】(問:第一頁黃色螢光筆標起的來部分,是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是否如此?)是。(問
:【請提示本院2376卷第161頁證人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從交易明細看起來,這筆112年7月14日9時52分322,000元
的款項,應該是從000000000000的帳戶轉過來的,請確認是
否正確?)正確。(問:上述的臺北富邦銀行帳號有被165
通報為警示帳戶,有一個受害人李永毅因為投資詐騙關係匯
了很多錢到很多帳戶,而其中一個帳戶就是你剛剛所稱代書
幫你整合小額貸款的帳戶匯過來的,換言之,你收到的322,
000元及453,400元的來源,都是從一個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的
帳戶匯入的,你有何意見?)這部分我不清楚他們的資金是
從哪裡來的。」、「(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你說7月14
日匯入的322,000元,是你找到一位代書跟他貸款,是否如
此?)是。(問:你跟代書貸款有無留下什麼書面資料?你
要如何還代書錢?)我們的手機通訊紀錄裡面有約定,一個
月加利息要繳將近3萬元。(問:對於322,000元的貸款總金
額、利息多少、每月攤還本息是多少、對方要你怎樣償還,
你可否詳細說明?)詳細紀錄我已經忘記了。(問:這筆錢
你有還嗎?)後來沒有還。(問:你跟人家借322,000元沒
有還,人家沒有找你嗎?)因為那個代書後面也聯繫不上人
,連我的手機都被拿走了。」、「(問:322,000元、453,4
00元的這兩筆你跟所謂代書的借款,你有還代書半毛錢嗎?
)目前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2376卷第292至294、297
、300頁),可見其並不否認於接觸被告張文瑄與王宥凱之
前,即有收受不明來源之款項,且自行提領後交付他人之行
為,然迄今未償還其所謂提領之貸款,此有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自111年2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165平台紀
錄附卷可查(見本院2376卷第137至174、333頁),是杜皓
昀於111年7月15日21時許與被告2人碰面前,即已2度提領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匯入之322,000元、453,400元,再交付與
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且迄今均未能提出代書姓名、
借款資料與還款等證明,已與一般借貸流程相違。又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2日1時39分轉帳匯入9,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48分以現金提領10,000元,再於111年7月12日19
時59分以現金匯入25,000元,旋即於同日20時5分以轉帳提
領25,000元,復於111年7月12日20時39分轉帳存入40,000元
,旋即於同日20時42分以現金提領40,000元,又於111年7月
14日1時46分匯入11,000元,旋即於同日1時47分以轉帳提領
11,000元,另於111年7月14日1時53分匯入13,000元,旋即
於同日1時55分以現金提領13,000元等節,亦有前揭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160至1
62頁),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入
遭詐欺之款項後,旋即由車手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
情形吻合。本件告訴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網
路轉帳至他人帳戶之情形,亦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受前述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帳之情節如出一轍,足認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並非被告2人與杜皓昀見面後,始發生帳戶匯入來
源不明款項之金流並旋遭提領或轉帳之狀況。再者,杜皓昀
於警詢時另證稱:我上車後,他們跟我索要我的身分證及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請我提供該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要查詢我的帳戶金流,方便日後貸款審核通過,
我便照做並唸出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他們有帶著一臺筆
電,當下由副駕駛座的男子操作筆電並登入我的網銀頁面查
看等語(見偵50136卷第62至63頁)。則依杜皓昀之上開陳
述,被告張文瑄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曾以筆電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詢金流,被
告張文瑄當已知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有上述多筆匯款轉入後
旋遭提領或轉帳疑為人頭帳戶之情事,而帳戶遭利用做為人
頭帳戶之後,隨時可能因被害人報案後而成為警示帳戶並遭
凍結,無法繼續使用或提領款項,故被告張文瑄既已知悉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極有可能已遭其他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
戶,當無可能再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杜皓昀前述證詞先後互不一致
,且有諸多瑕疵可指,業如前述,自不能單憑其上開具有瑕
疵之證詞逕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㈣杜皓昀於偵訊時再證稱:111年7月15日手機被搶走之前,應
該是下午3、4點時,我有在電話中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
銀的帳密給辦貸款的專員查閱金流等語(見偵6409卷第133
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另證稱:「(問:你當時密碼有改
過嗎?還是使用原本的密碼?)密碼應該是使用原本的密碼
。」等語(見本院金訴2376卷第288頁)。而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確於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有登
入並變更網銀密碼之情形,有中信銀行113年8月23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99169號函文及函附之網路銀行操作明細附
卷可稽(見本院1334卷第309、314頁)。則杜皓昀既曾於11
1年7月15日與被告2人見面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辦貸款的專員,且未曾自行變更網路帳
號密碼,則111年7月15日17時7分、20時54分登入變更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人,應為杜皓昀所述之辦貸款
的專員。被告張文瑄、王宥凱縱曾於111年7月15日21時與杜
皓昀碰面後,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因密碼業遭變更,亦無法以原密碼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進行操作,更無可能再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此外,杜皓
昀既曾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辦貸
款的專員,則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該辦貸款的專員告知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欺告訴人。
㈤至被告張文瑄以其本人名義於111年7月7日申辦之台灣之星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雖有於111年7月16日插入杜皓昀上
開iPhone手機之紀錄等情,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6月16日回函所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申請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IMEI:000000000000000)
(見49771號偵卷第115至117、421至429頁)在卷可參,然
此僅能證明曾有人持前述門號於111年7月16日之該日插入上
開手機內使用之客觀行為。被告張文瑄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
:杜皓昀債主要杜皓昀打電話給他,杜皓昀手機裡面沒有SI
M卡,所以我就用我的預付卡插到他的手機內等語(見本院1
334卷第402頁)。而經本院依中信銀行函覆於111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19日止登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IP位址(
見本院1334卷第225至229頁),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該等IP位址申登人資料,除IP位址59.127
.120.224申登人為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IP
因已超過系統保存期限無法提供資料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9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
函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文附卷可考(
見本院1334卷第241至249、337至342、349頁)。故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瑄確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再參酌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登入無需綁定特定手機之一般常情,杜皓昀上開手機之
去向,即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是否交給他人使用無一定關
聯,經與上開證據比對,仍無從憑此插用SIM卡一事逕行認
定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從而,杜皓昀所為上開不利被告2人證詞之證明力已屬薄弱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顯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有為本案
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加重
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CDM-113-金訴-133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