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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英屬安吉拉商郁巧有限公司(CHAMP HOME DECORATION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CHEN, SHU-FEN)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Vietnam Waytex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謝忠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美金17萬3784 .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 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 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英屬安吉拉群島法 律成立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外 國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頁、139 至140頁);另被上訴人係依越南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亦 有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1頁),則依首開 規定,兩造與我國公司同屬法人而具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   二、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關合意國際管轄之爭議,應採具 體個案之契約解釋說,亦即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當與管轄有關文字 發生爭議,而無法認為係有國際管轄合意時,自應回歸民事 訴訟管轄所採之併存原則,此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 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 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 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 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 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 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簽立之正式訂購單(下稱 系爭訂購單)約定:「合同履行中所產生的一切爭議均應通 過友好協商解決,如經協商爭議仍不能解決,所產生訴訟則 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轄。」(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頁),「供 方所在地法院」固指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如當事人欄所載地址 所在之越南法院而言。然而觀其文字,並未明示合意選定該 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且依本件係兩造因買賣關係 涉訟,亦無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參以上訴人雖屬英屬安吉拉 商,然於我國設有辦事處,且其於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之代 理人陳淑芬具我國國籍,並設籍於臺中市,有指派代表人報 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則本件由我國 法院管轄,並非不便法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我國法院 就本件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本件我國法院無國際 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三、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 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兩造均同意適用我國 法律(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締約時間傳送系爭訂購單 予伊,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而成立買賣契約,伊已分別 於民國000年2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6 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美國 ○00000公司(下稱○00000公司),並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依 系爭訂購單備註(即○00000欄,下略)第2條約定,上訴人 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上訴 人已於附表「收到提單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到提單,應於附 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期限前付款,詎上訴人於清償 期屆滿後,迄未給付貨款,伊於000年0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拒絕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乙事並不爭執,惟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係送交○00000公 司,○00000公司收受產品後,會提供付款、扣款通知至網站 ,讓伊查詢終端客戶之客訴情形及扣款金額,依兩造長期交 易往來情況及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倘遇被上訴人所交付 產品遭終端客戶客訴而退貨、扣款時,被上訴人會以匯款方 式給付或同意伊逕自同時期所應付之貨款中扣除該部分客訴 扣款,詎被上訴人自000年3月間起,拒絕再負擔上開客訴扣 款,伊乃於000年6月22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 ,擔保後續客訴扣款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伊即可給付最 後一筆貨款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出具承諾書,伊遂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暫停最後一筆貨款給付,迄伊所訂購 之產品全數於終端客戶消化完畢後,就客訴扣款進行結算, 伊得逕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予以扣款為止。而自000年1 0月至000年7月間伊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 金額為美金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貨款中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買賣價金」欄 及分別自附表「原本應付款期限」欄所示付款期限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㈢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61頁 )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締約日期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向 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被上 訴人已分別於000年2月25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3日、 同年3月6日、同年5月7日將上開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上 訴人客戶○00000公司。 2、依系爭訂購單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給付 買賣價金,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加計28個工作 天後原本應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 3、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貨物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客訴(Claim) 扣款時,將由被上訴人負責,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 4、兩造之前曾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產品,於000年10月至000年7月 間,遭○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扣款之總金額為美金2萬3 258.25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其購買如 附表所示產品,買賣價金如附表所示,其已依上訴人指示將 產品交付予上訴人之客戶美國○00000公司等節,據其提出系 爭訂購單、貨運承攬商收據、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商業發 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35至39、41至5 0、51至55、57至70頁、不爭執事項1),堪信為真實。又依 系爭訂購單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提單後28個工作天 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到提單,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則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 約及系爭訂購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 據。 ㈡、上訴人則抗辯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約定:「貨物因品質問題 而被客人CLAIM扣款時,將由貴廠(即被上訴人)負責,屆 時,將由貨款中扣除該款項」(見原審卷㈠第36頁、38頁) ,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遭○00000公司客訴退貨、扣款時,被 上訴人應負擔該部分之損失,故伊給付之買賣價金應扣除此 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提 供之產品有瑕疵始得扣款等語。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 造間之交易模式,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後,由被上訴 人自越南將產品直接運送至美國,交付○00000公司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兩造交易事宜之 ○○○於本院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在10幾年前即 到職,負責開發、打樣、報價、下單、出貨、請款都是伊負 責的;伊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兩造即有業務往來,被上訴 人一開始在大陸○○,後來將工廠移到○○;系爭訂購單第8條 在伊進公司就是這樣的條款,該條款的執行,是○00000公司 會發一個○0000000000給伊公司,伊公司會整理包括被上訴 人在內的各合作廠商的客訴金額,整理好之後,伊連同客訴 明細,財務部門給的水單,會把貨款金額扣除扣款金額,做 一份明細交給合作廠商,給付訂單貨款給合作廠商時,會扣 掉客訴的金額;○00000公司每個月會執行一次客訴扣款,據 伊所知,○00000公司也會直接從給伊公司的貨款扣掉,伊公 司也不會跟○00000公司爭執哪些項目不該扣,伊公司跟○000 00公司做很久了,客訴也都是這樣處理,如果還要這樣查, ○00000公司應該也不會理會伊公司,而且客訴已經很丟人了 ,表示品質不好;在與包括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執行扣款過 程,這十幾年來,都不曾要求上訴人要舉證產品有問題才可 以扣款,直到這次被上訴人遭○00000公司停權,被上訴人才 說這些客訴怎麼知道是他們品質的問題;但如果確認的話, 要將貨運回來,光是運費就超過貨物本身的價值,所以不可 能這樣做,就國際貿易,沒有人這樣做;○00000公司的客訴 明細有一個英文名稱○00000000000000,就是簡稱○00,○000 00就是瑕疵不良的意思,就是如被證6(原審卷㈠第265至359 頁)之格式;○00000公司客訴明細除了○00理由外,沒有其 他理由;一開始都會簽訂,○00000公司在當地就會銷燬了, 不會再運回來給伊公司;運費要伊公司付,伊公司不可能做 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依據證人○○○所 證,可知兩造關於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執行已行之有年,且 上訴人請款時,亦會連同○00000公司客訴明細及扣款後之請 款明細一併交給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而 從未爭執上訴人應就產品品質不良乙節為證明始得扣款,可 見循此交易模式執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屬長期之交易實務 ;再參以客訴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出售之產品甚多為僅數美 元之低單價商品(見原審卷㈠265至360頁、363至440頁、卷㈡ 第27至109頁、115至247頁、291至425頁、431至635頁), 倘若系爭訂購單解釋為上訴人須逐一證明品質具有瑕疵始得 扣款,勢必須將產品自美國運回,或將產品逐一檢驗,所耗 費相關成本費用恐遠逾產品本身,兩造勢必會另行約定處理 方式,始符合交易成本。是以綜合前情,系爭訂購單第8條 之約定,應解釋為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只有經客人(包括 ○00000公司)以客訴為由扣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負擔該扣款 之責任,並得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而排除上訴人 須就被上訴人出售而交付予客人包括○00000公司之產品逐一 舉證品質瑕疵之義務,方為合理,並符合兩造之真意。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仍應 就伊提供之產品舉證證明有瑕疵,始得扣款云云,洵無足採 。 ㈢、而自000年10月至112年7月間上訴人經○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 為由扣款之總金額則為美金2萬3258.2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應為事實。又依據卷附客訴明細 表,○00000公司於表格「客訴種類」欄標示「○00」,比對○ 00000公司網站客訴種類縮寫清單,為「○00000000 ○000000 00000」,亦即有缺陷的商店退貨(見原審卷㈠第509至511頁 ),核與系爭訂購單約定「因品質問題而被客人CLAIM」意 旨相符,並綜合前揭就系爭訂購單第8條之解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因○00000公司以客訴退貨為由之扣款美金 2萬3258.25元,應自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其給付之貨款中扣 除,洵屬可採。又此部分扣款,兩造同意自附表編號1之貨 款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61頁)。則就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為美金17萬3784.75元【計算式:美金1 9萬7043元-美金2萬3258.25元=美金17萬3784.75元】。附表 編號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美金8萬3916元;附表編號 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7萬4268元。另上訴人主張扣款 部分既已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扣除,已無再援引同時履 行抗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 訂購單第2條,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價金請求權, 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各付款期限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應 付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7萬3784.75元、8萬3916元、7萬4268元 ,及分別自000年6月23日起、000年4月15日起、000年4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中扣除23258.2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締約日期 買賣產品 買賣價金(美金) 收到提單日期 原本應付款期限 1 000年00月00日 0000塑料舖棉桌巾 197,043元 000年0月00日 000年0月22日 2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83,916元 000年0月0日 000年0月14日 3 000年0月0日 硅膠手套、手套熱墊組、硅膠熱墊 74,268元 000年0月11日 000年0月22日

2024-10-30

TCHV-113-重上-36-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高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訴外人王韻晴於民國89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王韻晴自89年4月起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9,6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遂於112年12月聲請鈞院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 確定,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利息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 明文。另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 同,其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距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均已逾23年,其 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95年3月即 對主債務人王韻晴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同年月29日核發95 年度促字第22194號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後續分 別於98年5月14日、103年3月21日、108年1月4日、112年12 月15日聲請鈞院對王韻晴強制執行,此皆未逾時效消滅之期 間,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中斷時效之請求行為,對於 為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 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 完成等事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 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訴外人王韻晴 ,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人於89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而王韻晴自94年8月〔即94年7月之帳單,非原告 所稱之89年4月(此為信用卡申請時間)〕起積欠被告消費 款本金19,6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遂於95年 3月間聲請本院對王韻晴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 9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2194號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27日 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為原告所是認,足見被告就其對主債務人王韻晴於94年8 月起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於95年3月間因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有中斷時效之行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 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復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接 續於98年5月、103年3月、108年1月、112年12月聲請本院 對王韻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序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63 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240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89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197539號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後核 發債權憑證給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執行事件索引 卡在卷可稽,更見被告持續不斷於5年內其對主債務人王 韻晴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 規定,此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為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 。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因被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後, 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前、後,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亦無債權不成立之情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 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所 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簡-958-202410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胡光正 被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 過「新臺幣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92元,其餘 新臺幣3,43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執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稱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 定,被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別有15年、5年之消滅 時效,其請求已罹時效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曾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提用款項之利率為年利率百 分20計算,嗣因原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本金118,294元未償 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本院遂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中華商銀給付借款120, 482元,及其中118,294元,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期未對本院上 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於94年6月10日確定,嗣經中華商銀 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全資產),而富全資產復於101年5月31日將是 筆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資產), 華信資產復於102年12月30日將本筆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 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資產),而宏亞資產則於 109年7月22日則將本筆債權讓與被告公司。  ㈡又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 序命向第三人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巾富公司)核發執行 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且該查扣薪津之執行程序仍持續 進行中,時效並沒有超過十五年及五年,故沒有罹於時效的 問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次按本金、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又按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嗣因原 告積欠中華商銀債務未償還,中華商銀嗣於94年間向本院申 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等情,以及 系爭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富全資產,並迭經轉讓與華信資產 、宏亞資產及被告公司,而華信資產曾於102年間執上開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雄院申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執行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之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執行卷之卷內資料可稽,是 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㈢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其強制執行事項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20,482元,及 其中118,294元,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而依被告提出本院核發之94 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中,其中命原告支付之120,482 元中,包含本金及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 ,而其中本金部分僅為118,294元,其餘2,188元應認屬94年 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部分,應就「118,294元」之本金部分,以及「2,188元 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 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分開論述如下:  ⒈本金118,294元部分:查本件債務係原告向中華申辦麥克現金 卡所積欠,而現金卡之債權為為借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中華商銀曾於94年間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華信資產則於102年間則向雄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雄院上 開執行卷可佐,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規定,得重行起算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原告就本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⒉利息部分: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 4年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 月28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部分;經查,華信資產於102年間向雄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雄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強制執行程序命向第三人 巾富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薪津債權,惟巾富公司則 於102年3月1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陳報 「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請逕核發 撤銷執行命令」之情,是雄院該件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 此經本院調取雄院上開執行卷到院查證屬實。而原告是筆債 權之歷任債權人於102年間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則未曾 向原告再度聲請強制執行,是就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 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31571號強制執行起回溯5年即108年3 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堪以認定, 原告對108年3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務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2,188元之94年1月28日前94年 1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已到期利息,上開本金自94年1月28 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債務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清償。至於被告於「108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務, 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就該部分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因10 8年3月14日前之利息部分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於超過「118,294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 圍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3,994元,第 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本件判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

2024-10-30

TNDV-113-訴-8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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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碧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寶國 訴訟代理人 簡永順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就有關溫泉水費之事項,得向被告收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200元:   被告於本件並不爭執本件社區曾於108年,於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本院卷第95頁所示的內容,而依照會議內容所載, 每戶每月之水費為200元,佐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被告對該會議內容之提出、討論未有反對之意思(本院卷第9 3-95頁),本院認為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 支付命令卷第37-38頁),得向被告請求每月200元水費。 二、被告雖辯稱該水費僅係代收款項,故原告無權向其收取等語 ,然觀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係記載「使用者付費 每戶每月收200元,專款專用...」,其上並無任何關於「代 收款」之字樣或討論,故被告此開辯稱,尚難採納。 三、又被告辯稱被告應提出收支明細等資料等情,與本件之請求 無對待給付關係,故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 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 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查管理委 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即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提供帳冊或 收支明細)與管理費、水費或其他費用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 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區分所有權人 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交付費用之依據。 四、再被告抗辯本件社區並無規約等情(本院卷第154-155頁), 然本院審視卷內資料,確實有本件社區之規約存在(支付命 令卷第21-48頁),佐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實質 有效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本院難以逕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5

PCEV-113-板小-112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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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44號 原 告 台灣焊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沈芷萍律師 被 告 凱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志娟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58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58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 171-177頁)。 二、被告答辯:詳見附件二、三所示的民事反訴起訴暨答辯狀、 民事反訴補充理由暨補充答辯狀(本院卷第179-183、235-23 9頁)。另關於反訴之理由,改為本件之抵銷抗辯,本件不提 起反訴(本院卷第257-25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由被告派出學員2名去上原告 所提供的焊接技術保證班,雙方之報名表內容記載,關於材 料費用的部分另計,而材料中關於板子的部分,為每片180( 未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權請求板子費用254,583元,說明如下: 1、依照不爭執事項內容,兩造確實有約定由被告派出兩名學院 去上原告所提供之焊接技術保證班,而依據報名表之內容暨 載,其上已經載明材料費必須另外計算,板子的部分是每片 180元(未稅),而被告所派出之學員已經填妥該報名表,且 整個課程過程中也未見被告對該報名內容有任何意見,堪認 兩造已就報名表上所載之內容達成契約之合意。 2、再者,課程進行之過程中,原告已經幾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板 子的費用,被告均有給付(本院卷第59-67頁),足徵雙方就 材料費另計且板子費用係180元(未稅)/片的計算方式達成合 意無訛。 3、基上所述,兩造就材料費用中關於板子之部分,本院認定雙 方已達成每片180元(未稅)之合意,佐以被告並不爭執其確 實有消耗1,347片板子(本院卷第255頁),故原告得請求之材 料費用加計稅款後為254,583元(計算式:1,347x180x1.05)。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具有專業教學資格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 不可採,說明如下: 1、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 2、本件被告所抗辯原告未具有專業教學資格之情況,然是否有 專業教學資格的對待給付應係教學費用本身,與材料中關於 板子之費用本身並沒有對待給付之關係,關於材料使用之對 待給付關係是一方提供材料,一方給付材料費用,故被告此 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被告抗辯原告板子之費用不過22.5元,卻以180元向被告請款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本院認為,被 告雖然主張板子的成本不過是22.5元,然被告卻沒有提供他 自己所拿來計算成本費用的板子,與原告所提供的板子係相 同板子的證據,蓋若板子並不相同,則價格有所差異實屬正 常。 2、再者,板子的價格早在報名時就明碼標價給被告知悉,法律 並沒有規定商家售予耗材一定只能按照成本價格計算,依照 社會一般通念,透過提供耗材而賺取利潤之行為應是正常商 業行為之一,非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其已解除兩造間契約,進而其有價金返還請求權可 為抵銷等情,也不可採: 1、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中,原告的給付義務為「保證考 上甲級技術士證照」,而被告所派出之學員並未考上,故原 告係不完全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並以本院卷第31、5 7頁之報名表作為證明其抗辯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該報名表 之其他報名資料上面已經載明,所謂保證班,係指一年內不 限制上課天數、時數之意思(本院卷第27頁),若單以隻字片 語認定原告之給付義務係要保證被告所派出之學員考取證照 ,則被告的學員只要永遠不去考試,則原告永遠無法完足其 給付義務,顯然背離常理,基此,本院認為本件契約之解釋 ,除了參酌報名表上的文字外,也要將報名文件上載明之內 容列入考慮,故本院認為所謂該保證班之意思應係指一年內 不限制上課天數、時數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並不可採。 2、再者,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可透民法 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故其得以此價金返還請求做抵銷抗 辯,然民法第360條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故本院認為被 告無從透過該條規定來解除兩造之契約,進而沒有價金返還 請求權的存在,當然無從以此價金返還請求權作為抵銷之權 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3、附帶說明的是,本院基於中立法院之立場,本來就沒有手把 手教被告使用民法哪一條才能解除契約之義務,況被告有委 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被告方已經具有法律專業,本院更 無理由透過所謂「闡明」之規定,來手把手教被告如何贏得 訴訟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內容,為有理由,而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又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 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 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 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中,被告抗辯均不成立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 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 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或抗辯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 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 性。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 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25

PCEV-112-板簡-3044-2024102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郭麗卿 楊啓威 楊啓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之過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68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上訴人復於民國112年6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⑴狀,減 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頁),並於本院113年9月26日 辯論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 ㈠上訴人郭麗卿、訴外人楊大安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郭麗卿 、楊大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547號地 下一層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然楊大安已於109年5月 5日死亡,其遺產經協議分割後,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部 分,由上訴人楊啓威、楊啓揚繼承。  ㈡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健身服務業(D 1)之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 人,並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期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 上訴人,至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第3.1條並約 定自系爭房屋點交完成起4個月內,為免付租金之裝潢期( 下稱免租期),另依系爭租約第3.2條之約定,自免租期滿 翌日起3年內,每月租金為180,000元。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變更涉及建築專業,且須由主管機關核准,惟迄至109年4 月28日,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用途變更為(D1)健身 服務場所及樓地板變更、室內裝修許可,故被上訴人斯時即 有通知上訴人點交並進場施作之義務,是以,自109年4月28 日計算7日後(即109年5月6日),應為約定點交之日,自斯 時起算免租期4個月,則被上訴人自免租期滿即109年9月6日 起,至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租約之110年3月31日止,被上 訴人均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㈢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合於 作為健身服務業(D1)營業使用之建物本身,至於提供合法 空調設備部分,僅係輔助系爭租約完全履行之從給付義務, 與租賃物之交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縱上訴人未提供 約定之空調設備空間,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遑論上訴人業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系爭租 約附圖6之空調位置,該位置始終由楊大安放置冷氣使用, 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係由與被上訴人經營 同一業務項目之其他業者承租,該業者使用之冷氣空調亦放 置於附圖6所示之位置,故上訴人確有提供合法可供放置空 調設備之私人空間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自行修改設計 ,擬加設2座大型空調主機於公共空間,自非屬上訴人之義 務範圍,上訴人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 請設置。  ㈣被上訴人拒為履行點交之義務,亦拒不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後,再次催告並向 被上訴人預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卻逕自解除契約,上訴人 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租金,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租金損害,請求擇一 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表 示此非上訴之範圍【本院卷第159頁】,故違約金部分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乃約定於被上訴 人取得健身服務業之使用執照,且通過室內裝修圖審之條件 成就後,再行約定期日進行點檢、交付,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期間、免租期,須待兩造約定期日完成點交後,始能開 始計算,被上訴人於點交完成、起算4個月之免租期屆滿後 ,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兩造自系爭租約訂立後,迄至11 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所約定之點 交程序,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論係租賃期間、免租期、 免租期滿之租金給付日,皆無從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租金,自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  ㈡再者,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提供符合系爭租約附 圖6之空調位置,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亦載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冷氣主機之放 置位置,足認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以提供合法空間位置供被上訴人放 置空調設備,且被上訴人自始係依據系爭租約中附圖6之約 定,要求上訴人提供附圖6所示之空間,以利被上訴人放置 空調設備,而上訴人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向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附圖6之位置,提案允許設置空調設 備,均遭管理委員會決議否決後,被上訴人始依管理委員會 之建議提供修正之版本予上訴人,然該版本仍於000年00月 間,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否決,是以,上訴人自始 未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合法之空間,供被上訴人安裝 空調設備及所需管線,致被上訴人無從完成裝修,無從依租 賃契約之目的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因上訴人自始未依約提供 合法之空調及管道位置,被上訴人始依法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就以下事項均未爭執(原審卷第267頁):  ㈠楊大安、上訴人郭麗卿於107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租約,嗣楊大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上訴人楊啓 威、楊啓揚繼承之。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180,000元予上訴人,該押租金現仍由 上訴人所持有。  ㈢兩造自系爭租約簽訂後,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 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之點交程序。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以台中黎明郵局000220號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收受。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該租約第2.1條、第3.1條前段、第3.2條前段、第5.1條前段分別約定「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屆滿15又4個月之末日24時止。」、「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下簡稱免租期),於此免租期間內,承租人就其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毋庸給付租金。」、「每月租金之給付係自免租期屆滿日之翌日起算」、「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23頁),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點交日」,須待被上訴人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人,兩造再於通知後之7日內,「約定」點交日,而兩造於原審就其等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點交程序乙節,既不爭執,則兩造並未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內容,約定點交日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檢、交付等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8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通知上訴人,故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等語,然誠如前述,系爭租約第5.1條已明文約定「...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兩造仍須再「約定」點交之日期,且遍查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若未於通知後7日內點交,視為點交完成」等用語,上訴人卻逕以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日之7日後(即109年5月5日),認定為兩造之點交日,不僅與系爭租約第5.1條明文之約定不符外,更顯然逾越兩造訂立該租賃契約之文義,自有突襲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嫌,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視為完成點交乙節,不僅欠缺法律、契約上之依據,更顯與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不符,逾越契約文義之解釋,當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既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曾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為點交程序,則無論係系爭租約第2.1條所約定租賃期間之起算(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或免租期之起算(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實均無從認定「點交完成日」之日期,自亦無從起算所謂之租賃期間或免租期,上開期間既皆無從起算,當無從起算免租期屆滿之租金給付日為何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實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是以,若債務人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則其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亦無受領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查:系爭租約第5.1條約定「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前述申請健身服務業(D1)使照變更及室內裝修送審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5.6條約定「出租人應於約定應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如未能於約定之日期點交完成租賃物予承租人時,每逾一日,雙方同意依本約第三條3.1約定之免租裝潢期再加計二日...」(原審卷第22-23頁),租賃標的物之受領固為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與室內裝修圖說審查核准後,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該義務因與上訴人租金給付請求權有重要關聯,固可認此為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環,惟系爭租約第5.6條尚約定,上訴人應於約定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縱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6條之約定,亦同時負有履行租約契約第14條之義務,且揆諸上開說明,若上訴人未能按債之本旨準備完成(即履行第14條之義務),被上訴人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  ⒉再查,兩造間之爭點即上訴人究竟有無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 約定履行第14.7條之內容,而第14.7條乃約定「出租人應提 供合法空間供承租人放置空調設備(包含但不限於空調主機 、冷卻水塔、氣冷式空調設備等),且出租人應協助承租人 在合法規劃下取得依承租人指定之管線配管之管道空間位置 (如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雖迭主張其 業已依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約定,提供合法空間予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設備,並提出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聲明書相佐( 原審卷第275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聲明書雖記載「同意附 圖紅色框線內位置讓桃園區中山路547號地下一層房屋所有 權人得使用以放置空調設備及管線」,另經本院函詢中山天 廈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確稱該聲明書係委員會於2年前所 出具,用印及內容均屬實等情(本院卷第229頁),上開聲 明書雖係該委員會所提出,然上訴人於原審乃稱「..由管委 會重新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即上訴人)確有此權利」( 原審卷第266頁反面),該聲明書既係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 過程中(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始由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 予以出具,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107年5月31日起 至110年3月31日),究竟是否已經提供如系爭契約附圖6所 示之空調設備合法設置空間,已非無疑。  ⑵再者,依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函覆內容,該管理委員會明 確表示前開聲明書同意冷氣空調放置之位置與上訴人提出於 本院上證3所示之位置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37-139頁、第25 9頁),而上開聲明書同意可放置空調設備之位置如附件二 所示(本院卷第259-261頁),管理委員會既僅同意附件二 所示之處得以放置空調,惟觀諸系爭租約之附圖6所示(原 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即附件一),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之位置,顯然不僅有一處,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 上訴人確認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原審 卷第37頁至第42頁所示之契約內容,均為附圖6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276-277頁),是以,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放 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之位置既僅有附件二所示之位置,其餘 附件一所示之位置,上訴人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已得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得以合法放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自 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約定之義務。  ⑶至於上訴人雖迭主張其原即可合法使用附圖6之空調位置等語,然觀諸附圖6所示之空調位置乃位於公寓大廈後院之矮墩、1樓之外牆面及牆底空地等處,此些位置,皆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上訴人自應提出客觀事證佐證上開共用部分得以放置空調設備之依據(諸如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授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然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未含附圖6全部位置之聲明書,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即便上訴人先前客觀上有使用系爭租約附圖6所示之位置,然上訴人究竟是否為「有權」使用,抑或僅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仍屬二事,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佐證其有權使用系爭租約中附圖6所示之位置,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屬未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斯時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乙節,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租約,及被 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計 1,260,000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一(即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37-42頁):           附件二 (即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61頁):

2024-10-24

TYDV-111-簡上-389-202410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徐振洋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 登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入渣打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並未收到 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10幾年來亦未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被告,故沒有主動清償 債務,亦無從對被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等語,爰聲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案經 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並於112年7月1日判決 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嗣被告再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 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 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 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 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 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 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 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7777號債權憑證,即屬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 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 生者為主張,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即兩造間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卷宗,確認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12年5月23日,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主張 異議之原因事實必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者始得為之 。倘原告主張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而未及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即難認為適法之異議事由。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10幾年來亦未 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 與被告,故沒有主動清償債務,亦無從對被告請求之利息 為時效抗辯等語。惟查,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定 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含起訴狀繕 本),原已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新 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9樓」(亦為本件原告送達 址)之煙波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員簽收,有該 送達證書1件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憑,嗣因查無此人原因而 退回,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合法送達,而原告未於11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該事件於同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2年6月6日宣示 判決,系爭民事判決亦於112年6月7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 知原告得隨時來院領取,該事件則於112年7月1日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法院審 理過程既已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於開庭前曾合法送 達原告,之後原告戶籍地大樓管理員雖於收受文書後再以 查無此人原因退回信件,法院嗣後亦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 法送達,此部分自屬不可歸責於法院及被告之事由,原告 於戶籍所在地因故未收受訴訟文書,卻在本件訴訟主張從 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云云,難認有理由。從而,依前揭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民事判 決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兩造均 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使 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故兩造均不得再以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民事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民事判決意 旨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對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罹於消 滅時效之抗辯,於系爭民事判決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即112年5月23日以前存在者,因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為 時效抗辯,即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在 本件訴訟再行主張時效抗辯。至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新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此部分並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 間之情事,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尚嫌無憑。 (三)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均係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 認於系爭民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463-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子豪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宇能即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 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簽署之儒德大溪松樹段廠房新 建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代墊費用,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 後為新臺幣(下同)1,395,856元;嗣於本院就附表編號8、 9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74、214頁),核與原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委 任之事實而主張,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儒德○○○○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設計施 作,並由其總經理梁龍輝於109年1月21日代理,與伊簽署系 爭報價單,兩造間即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伊已依約就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申請掛件,詎上訴人於109 年10月間告知因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業經出售他人而欲終止 請領建照,則系爭委任契約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由上 訴人終止,伊自得就已完成之委任事務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報酬共計1,333,415元,扣除上訴人已付194,000元, 其應再給付1,139,415元,並給付伊代墊如附表編號8、9所 示之費用共計6,700元。爰依系爭報價單第3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139,415元本息及費用 6,700元;另就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償還(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及利息請求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之廠房興建、規劃設計全部委 託訴外人廖經生處理,廖經生再安排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 申請建照等,相關事項皆由伊與廖經生溝通處理,費用亦由 廖經生收取,故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廖經生間,伊 僅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待辦事項及價格,被上訴人無權 請求伊給付。如認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伊應給付之報酬應 限系爭報價單所示範圍及金額,超過或變更設計部分均未經 伊同意,自非系爭委任契約範圍;另系爭工程建照尚未送建 管單位審查,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初步規劃之樓地板面積及法 定工程造價增加酬金,則附表編號1之費用應以系爭報價單 所載金額684,748元(上載685,000元為計算錯誤)為限;且 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完成工作或確有支出附表編 號2至6之費用,亦不得請求;至附表編號7部分,伊無意見 。故扣除伊已給付194,000元,及廖經生就系爭工程相關費 用向伊收取28萬元、24,000元,伊僅須負擔201,748元(684 ,748元+15,000元-194,000元-28萬元-24,000元)。況系爭 工程建造執照尚未申請完成,系爭報價單既約定階段性給付 酬金,且伊並無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報酬至多限以70%為計算,且依約被上訴人應 提出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圖說,於被上訴人未交付前,上訴 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415元,及自111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逾2 01,748元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6,700元。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設計規劃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之董事梁龍輝 於109年1月21日在系爭報價單之委託人欄位簽名後回傳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工程嗣後業經上訴人終 止。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開立支票給付建築設計費用194,000元 予廖經生,廖經生領取現金後轉交予被上訴人,有收據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52頁)。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建照設計費其中684,748元及無障礙、 節能計算、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1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2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而經終止,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 第2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等語;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兩造間 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㈡如認已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 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金額為 何?㈢上訴人抗辯已另給付28萬元、24,000元,應予扣除,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之對象為廖經生而非被上訴人,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名稱:儒德大溪松 樹段廠房新建工程。建築地點:○○○○段000等一筆地號。」 及載明「擬興建樓地板面積」、「收費項目」、「酬金」、 「請款進度」、「付款方式」等項目,並載明「報價單之內 容如蒙確定,請簽章後回傳本所,俾便後續工作進行,並視 同合約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系爭工程名 稱、委託之項目、內容、金額等事項,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報價單即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即屬可採。而依系爭報 價單「受託人簽認欄」所載,系爭報價單之簽約受託人為被 上訴人,「委託人簽認欄」,亦已載明委託人為被上訴人, 並分別經上訴人總經理梁龍輝及被上訴人分別於委託人、受 託人簽名欄簽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且經證人梁龍 輝於本院證稱:「(問:但實際上簽約的人仍然是鄭宇能嗎 ?)合約是鄭宇能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依 此已足認系爭委任契約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上訴人主 張簽約之對象為廖經生云云,尚屬無據。  2.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具結證稱:「儒德公司之前有一塊地要 蓋廠房,請我們介紹建築師,我就介紹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幫儒德公司規劃。」、「28萬元二工增建部分是委託我們久 大室內設計公司規劃及計算總金額(報價單備註3),28萬 元是外加的,不包含在原訂的總酬金97萬元內。」、「我與 儒德公司沒有承攬契約存在,就是如剛才講的附屬在報價單 備註3上。...那天簽約我的印象很不清楚,不確定鄭宇能建 築師是否在場,但是三方一定有見過面。鄭宇能建築師事務 所也有直接與儒德公司對話的窗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0-143頁),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係透過廖 經生介紹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廖經生僅就 二工增建部分為規劃設計,依此可認有關系爭工程之委任契 約關係,確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廖經生僅參與二工增 建部分之設計,非在系爭報價單約定報價之範圍內。再參之 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24 日起至110年3月間均以LINE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段玉蘭 、總經理梁龍輝聯繫並討論圖面、施作方案等系爭工程之相 關事宜(見原審卷二第56-120頁),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確實際參與設計規劃而為委任契約之相對人等情為 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云云,自屬 無據。  3.據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而得請求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 ?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亦為民法第548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委任契 約因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而欲中止請領建照計劃 而終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及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7頁、原審卷二 第144-148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 ,依此可認系爭委任契約係因上訴人欲停止申請建照,始片 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業經上訴人片面終止無 誤。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終止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 規定,就其已完成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及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  2.依系爭報價單第一條記載「擬興建樓地板面積:地上三層, 約450坪(1,487㎡)。註:上列面積僅供參考,實際依建照 面積為準,設計費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之。」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依此可認兩造約定之設計費,係以實際 建照面積為準,並按法定工程造價比例增減。至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面積為1,487㎡,即應依系爭報價單之 面積計算之法定工程造價為準,並未同意增加面積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證稱:「(問: 雙方有約定要如何計價及計價方式?)有。按照建築面積計 算。...代辦項目也有可能面積增加而增加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兩 造間確係以建築面積為計價之方式,設計費及代辦費均依面 積增減而增減。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7月27日建照圖、 建造執照申請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3頁、第105頁),均 已載明系爭工程之總樓地板面積為2425.73㎡、雜項工作物( 圍牆)面積110.42㎡,且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亦有上訴人簽章 ,已堪認系爭工程設計之建築面積確已變更無誤。況上訴人 不爭執支出之有關無障礙、節能設計及基地綠化及綠建築檢 討費用15,000元之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65頁)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無障礙建築、基地綠化等文件及配置圖 ,均亦載明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425.73㎡、雜項工作物(圍 牆)面積為110.42㎡(見原審卷一第253、258、259、264頁 ),依此可認上訴人確已同意以新增之面積申請建造執照無 誤。再參以被上訴人雖於109年2月26日送件,然於送件後自 109年3月至4月間,仍就系爭工程建物之外觀、平面及立面 圖面等事項為討論,並經廖經生回覆內容為「1樓到4樓共為 22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108頁),依此更可徵兩造間 確已變更系爭報價單上原記載地上3層之約定,而應以合意 變更後之面積為據,故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報價單即109年2 月26日送件之面積為準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應依 合意變更後送件之面積即總樓地板面積2425.73㎡、雜項工作 物(圍牆)面積110.42㎡為據,即屬可採。  3.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⑴建照申請:依系爭報價單約定「法定工程造價1,487×10,100= 15,018,700;建築設計費(四樓以下,依公會)15,018,700 ×0.05+105,000=855,935;80%折扣後=855,935×80%=685,00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可知兩造約定建照申請之設 計費,係以法定工程造價之百分之5加計105,000元後以80% 之折扣計算,而兩造合意變更後之面積為總樓地板面積2425 .73㎡、雜項工作物(圍牆)面積110.42㎡,已如前述,則依 建照圖所載之法定工程造價為24,687,587元(計算式:2425 .73×10,100+110.42×1,700=24,687,587),故依此計算設計 費即為1,071,503元【計算式:(24,687,587元×0.05+105,0 00)×80%=1,071,503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上訴人主 張建築設計費為1,071,503元,即屬有據。  ⑵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   ①按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 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 項。」。又按「建築師之主要業務分為勘測規劃、詳細設計 、現場監造。」、「勘測規劃事項規定如左:一.察勘建築 基地: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 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察勘地勢、鄰 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畫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 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 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 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質鑽探等資料。二.規劃圖說之 製作:建築師應根據委託人之需求與意見擬訂初步規劃圖及 簡略說明書並徵得委託人之同意。初步規劃圖包括必要之配 置圖、平面圖、外型圖。簡略說明書包括構造方式、材料種 類、設備概要及工程概算。」、「詳細設計事項規定如左: 一.建築師應依據勘測規劃圖說辦理下列詳細設計圖樣:(一 )配置及屋外設施設計圖。(二)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一般設計。(三)結構計算書及結構設計圖。(四)給排水、空 氣調節、電氣、瓦斯等建築設備。(五)裝修表。其設計內容 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二 .編訂預算及工程說明書。」、「現場監造事項規定如左: 一.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二. 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並督導營造 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 件。四.工程上所有應付款項,得由建築師按照建築契約之 規定,予以審核及簽發領款憑證,委託人憑該領款憑證,直 接付與營造業。五.凡與工程有關之疑問由建築師解釋之, 並得視為最後決定。有關委託人與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間 發生之問題,建築師可按照建築契約之規定,擔任解釋並決 定之,惟任何一方對於其所解決之點有不滿意,仍得向建築 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申請仲裁。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 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 及施工安全。」、「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 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 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二.僅委託詳細設計 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三.僅委託現 場監造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省( 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條至第6條、第13條亦有 明文。  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電力設計及送預審審核之階段,此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廠(室)預審審核單及設計 圖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堪認被上訴人 就電力設計部分確已提出初步規劃並出具規劃圖說提出送請 桃園區營業處配電廠(室)預審審核,揆諸前揭建築師公會 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就電力設計及送 審部分,至少已完成勘測規劃階段,得請求酬金25%等情為 可採。則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就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 費之費用原為7萬元,被上訴人僅完成電力設計及送審,並 未完成電信、給水部分之設計,而系爭報價單並未約定電信 、給水、電力設計所佔費用比例,被上訴人主張以3個項目 完成1項之1/3計算,尚屬可採,而設計費用係依法定造價比 例予以增減,已如前述,則就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 費即為9,588元(計算式:70,000×1/3×25%×24,687,587/15, 018,700=9,588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電信、 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項目為9,588元,即屬有據。  ⑶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消防設計送審 之勘測規劃階段,業據其提出消防檢討、消防圖說、排煙設 備、避難器具規劃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1-157頁),自 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消防設計項目,則依系爭報價單 所示,就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為35,000元,參酌前揭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就消防設 計送審部分,至少已完成勘測規劃階段,得請求酬金25%, 尚屬可採,而設計費用係依法定造價比例予以增減,已如前 述,則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即為14,383元(計算式:35,0 00×25%×24,687,587/15,018,700=14,383元,元以下4捨5入 ),被上訴人主張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為14,383元,即屬 有據。   ⑷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結構設計及技 師簽證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結構設計圖、建築物結構 與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桃園市政府建造執照結構抽查項 目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8-179頁),依此自堪認被上訴 人確已完成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之項目無誤,而依系爭報 價單所示,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為90,000元,設計費用係 依法定造價比例予以增減,已如前述,則就結構設計及技師 簽證費即為147,941元(計算式:90,000×24,687,587/15,01 8,700=147,941元,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結構設 計及技師簽證費為147,941元,即屬有據。  ⑸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被上訴人主張已 完成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請技師簽證之項目,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地基調查工作報告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0- 230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確地質鑽探二孔、分析 報告書及請技師簽證之項目無誤,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報價 單主張地質鑽探二孔、分析報告書及技師簽證費為35,000元 ,自屬有據。又此部分報告書及簽證費用既經兩造以系爭報 價單約定為35,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則上訴人徒以被 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有此費用之支出云云 ,自屬無據。  ⑹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被上訴 人主張已完成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 申請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築線指定圖、地籍圖套繪 計畫圖、現況實測圖套繪計畫圖、土地現況實測圖、桃園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2- 236頁),該建築線指定圖並經桃園市政府以府都建照字第1 090068151號核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自堪認被上 訴人已完成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 請之項目,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報價單主張建築線申請、現 況實測(含高程)及養護證明申請費為40,000元,自屬有據 。又此部分費用既經兩造約定為40,000元,被上訴人既已完 成,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 有此費用之支出云云,自屬無據。    ⑺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被上訴人主張 已完成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業據其 提出桃園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協審檢討表、建築基地綠化設 計、建築基地保水設計、綠建材設計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3 7-28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無障礙、節能計算及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 費為15,000元,即屬可採。  ⑻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酬金為1,333,415元(計 算式:1,071,503+9,588+14,383+147,941+35,000+40,000+1 5,000=1,333,415),即屬有據。    4.被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委任契約而為上訴人代墊建築執照審 查規費5,000元及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700元,請求上訴人返 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報價單備註一記載「本 報價不含規費,另憑單據核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 ,而被上訴人確因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而為上訴人代墊 建築執照審查規費5,000元及土地謄本申請規費1,700元,此 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 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申請明細及收據為據(見原審卷一第 71頁、第282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償還代為支出之費用6,700元(計算式:1,700 +5,000=6,700),自屬有據。  5.上訴人抗辯依系爭估價單之請款進度所載,僅須付70%之酬 金,其餘30%之酬金須於建照取得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10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報價單請款進度記載「1.簽訂本合約時,付總酬金20% 。2.申請建造執照前,付總酬金50%。3.建照取得,付總酬 金3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系爭報價單係約定以 建照取得之事實為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清償期。惟系爭委任契 約係因上訴人欲停止申請建照,始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係經上訴人片面終止,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已 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提醒上訴 人提出銀行同意書即可初核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回覆表示 :「銀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我們的流程跑錯了,應該要 先送到分行,然後再由他們送交總行這樣才對,所以時間上 會有一點耽誤。」、「請問這個設計圖有電子檔嗎?」、「 我問好再回你」等語後,再經被上訴人多次請上訴人提出銀 行同意書用印,皆未經上訴人回覆,此有建造執照申請書、 LINE通訊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原審卷 二第114-120頁),依此可認系爭建造執照未能取得,確係 因上訴人消極不提供銀行同意書用印等資料始無從繼續進行 ,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案件所需送件申請 建照之相關圖說與作業,並通知上訴人交付申請建築執照之 相關文件,然最終卻因上訴人遲遲無法交付銀行同意書用印 ,以致無法繼續作業,則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該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發生,即屬有據,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被上訴人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全部酬金,自屬有據,上 訴人抗辯僅需支付70%之酬金云云,尚無足採。 6.上訴人抗辯至今未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 圖說,其得拒絕清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 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 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待 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之相互給付而言,否則 縱於為法律行為當時附帶約定,亦非對待給付。查兩造簽立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為建照申 請、代辦相關項目,上訴人則有支付酬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系爭契約之目的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取得,是 兩造所應為之對待給付應為建照之申請核准及給付約定之報 酬。而建築設計所有文件及圖說之交付,並非系爭契約主要 目的之給付,且於建造執照申請時,即應將相關之文件圖說 交付予有關機關申請核准,而非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故上訴 人主張建築設計所有之文件及圖說之交付與其支付報酬間, 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尚無足採,則上訴人以此為同時履行抗 辯,即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前揭項目之設計規劃,且系爭委任 契約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依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之酬金為1,333,415元及應償還之費 用為6,700元,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已給付得扣除之酬金及費用為194,000元: 1.上訴人抗辯其已支付酬金498,000元應予扣除等語,固據上 訴人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0-24頁),被上訴人 則以確有收受194,000元,其餘部分並未收受等語為辯。查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所示,其受領人均為廖經生,並非被 上訴人,依收據之記載,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收據所載 之款項自明。而依證人廖經生於本院證稱:「28萬元二工增 建部分是委託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規劃及計算總金額(報 價單備註3),28萬元是外加的,不包含在原訂的總酬金97 萬元內,28萬元是要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的。因為我們 的部分都已經規劃完畢,所以儒德公司有先後給付各14萬元 兩筆款項,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總共28萬元都已經給 付完畢。儒德公司都是直接給付給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給 我的28萬元是給我們久大室內設計公司的。」、「(問:提 示原審卷二第20頁被證1,這個收據的費用是給誰的?)這 個19萬4千元是我幫鄭宇能建築師代收的。(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26頁被證4,這筆錢是什麼錢?)此部分業主希望我 們提出工程總預算表,所以我們有幫儒德公司出預算表,這 個是提出預算表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故依證人廖經生之證述,可知其確有為被上訴人代收194,00 0元,至於其餘28萬元及24,000元之部分,係證人廖經生為 自己所收取,非為被上訴人代收無誤。  2.據上,上訴人已給付而得扣除之酬金為194,000元,依此計 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1,139,415元(計算式:1,333,415-194,000=1,139,415), 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6,700元, 均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548條之規定請求6,700元之 部分,係以數訴訟標的為單一聲明,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認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法律關 係為裁判,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酬金1,139,415 元,並無確定期限,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3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9,415元本息,並分 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6,700元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 上訴人抗辯應付金額 1. 建照設計費1,071,503元 684,748元 2. 電信、給水、電力設計及送審費9,588元 0元 3. 消防設計送審及簽證費14,383元 0元 4. 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147,941元 0元 5. 地質鑽探分析報告及技師簽證費 35,000元 0元 6. 建築線申請、現況實測部分費40,000元 0元 7. 無障礙、節能計算、基地綠化及綠建材檢討費15,000元 15,000元 共計1,333,415元-上訴人已付194,000元=1,139,415元 共計699,748元-上訴人已付498,000=201,748元 8. 代墊地政規費1,700元 0元 9. 代墊建照審查費5,000元 0元 總計 1,146,115元 201,748元

2024-10-22

TPHV-112-上易-194-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蔡豐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秀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雙方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被 上訴人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願提供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15樓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上訴人,及約定被上訴人需於109年11月7日將所借 本金30萬元一次清償完畢。嗣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經公 證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以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出賣予上訴人,上述30萬元借款債務 抵償於5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中,被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19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約定自系爭房地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算18個月為期,被上訴人得以每月租金1萬2000 元承租系爭房地。嗣兩造於109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買價 金自500萬元提高為510萬元。兩造再於109年10月12日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從10 9年4月8日之510萬元更改為81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300萬元之差額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將現金300萬 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簽立「現金簽收單」給上 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之約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提供現 金或同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證6之影片內容與被證2之照片,可見上訴 人於簽約當日確實有提出300萬元現金放在簽約現場,且上 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約定代表「上訴 人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之意思,被上訴人也有以「恩」、 點頭等方式表達其了解及同意之意,嗣後被上訴人特別在系 爭協議書二第4條「甲方(按:即上訴人)於今日以現金交 付前述新臺幣300萬元整予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並由 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之後方簽名,可見上訴人 確實有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再者,被證6之錄影者 即證人黃湘怡已證述錄影主要是要拍解釋內容,並證稱:「 (法官問:有無將現金交給沈秀惠收執?)有,是蔡豐年交 給沈秀惠的,沈秀惠放在她的袋子帶回去」,足證被上訴人 有收受300萬元現金。此外,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二 後,繼續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另於被上訴人 與證人黃湘怡於109年10月12日到110年4月29日間之對話, 從未提到上訴人未交付300萬元,均可間接證明上訴人有交 付300萬元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因有資金需求,故向上訴人借款30 萬元,雙方並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人(被上訴人 )為擔保對債權人(上訴人)之借款,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予債權人。借款期間自簽訂本約之日起算12個月至10 9年11月7日止,借款人需於109年11月7日將所借本金30萬元 一次清償完畢。有關借款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自簽訂 該契約之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利率1.66%,利息每 月一期,自108年11月8日(首期)起於每月8日支付債權人 。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息)時,則借款人需給付違約金,違 約金之計算自違約之日起以借貸本金30萬元每萬元每一日40 元整計之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嗣後債權人行使流抵約款將 借款人提供之特定財產過予債權人或債權人指定之人之方式 ,要求借款人配合辦理過戶之一切相關必要程序,故債權人 屆時有權自行將該上述特定財產出售或讓渡予其他第三人; 若債權人售出該上述特定財產予第三人之買賣價金高於本契 約所載之金錢消費借貸金額時,借款人不得就此超出之買賣 價金有所主張。其他約定事項,借款人央請債權人於借貸期 間暫緩設定抵押權登記於上並承諾於108年12月7日即可清償 全數借貸款項,且借款人承諾自簽訂該款契約書之日起,絕 不再以擔保之不動產向第三人為借貸或抵押設定並願先行簽 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擔保物之房屋、土地權狀、印鑑證 明正本、印鑑章交由債權人保管,借款人未經債權人同意, 不得擅自申請遺失補發,如經債權人查有此情事或借款人於 108年12月7日未清償全數款項,借款人同意債權人得不另通 知,逕持前所交付及簽署之相關文件向地政主管機辦理抵押 權登記,並按該契約之約定履約之。(見原證1之108年11月 8目金錢借貸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簽立「領款收據」給上訴人,該「 領款收據」之內容如下:「茲借款人沈秀惠以上述標的為設 定抵押擔保,向蔡豐年借款新台幣:30萬元整,借款人指示 蔡豐年依下列方式撥(給)付之。收受明細如下:一、新台 幣20萬元整,撥付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沈秀惠。二、新台幣10萬元整,以現金支付, 並經借款人點清無誤領取。三、上述特約事項金額新台幣30 萬元整。」(見原證2之108年11月8日領款收據)。  ㈢兩造於109年2月25日簽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一,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以500萬元之買賣價金賣給上訴人(見原證3之協 議書),該協議書第3條記載已給付500萬元買賣價金,上述 30萬元借款債務已抵償於該500萬元買賣價金中。系爭房地 於109年3月19日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145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再度簽立系爭協議書二,該協議書第2 、3條約定系爭房地的買賣價格從109年4月8日的510萬元更 改為810萬元,第4條約定「甲方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述新臺 幣300萬元整予乙方,並由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茲為證 」(見原證4之協議書)。  ㈤兩造對於對造所提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二,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格從109年4月8 日之510萬元更改為810萬元,並於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再給 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其依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 約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一節不爭執,僅抗辯其業已 依該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則關於清償之事實,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已清償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協議書二 、被證2現場照片、被證6影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 及舉證人黃湘怡之證言為證。經查:  1.關於被證6之影片,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畫面裡男生為蔡 豐年,女生為沈秀惠,兩人對坐於桌之前,桌面旁放置三捆 千元現金,旁邊有一黃色紙袋,蔡豐年拿出契約書,指著契 約書內容說明[有關說明內容,請被告訴代(按: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作成譯文],蔡豐年比著旁邊的現金,說明完 後即收起契約書,未見沈秀惠於契約書上簽名,也未見現金 交付沈秀惠收執,錄影晝面即截止」(見原審卷第367頁) 。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現場照片,係被證6影片中之兩張截 圖照片,畫面顯示上訴人指著桌上契約書,被上訴人看著桌 上契約書,及桌上擺放3捆千元鈔票(見原審卷第89頁)。 則被證6影片或被證2現場照片雖有桌上擺放3捆千元鈔票之 畫面,惟均未見上訴人將30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畫 面。  2.又上開勘驗結果內所載之上訴人指著契約書所說明之對話內 容,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依原審法官之諭知製作譯文如原審 卷第399頁所示,該譯文內容中,上訴人固有比著桌上的現 金,對被上訴人稱「就是這樣,對,所以這些就是要給你交 付」,被上訴人亦有點頭示「恩」(見原審卷第399頁), 惟對照前述勘驗被證6影片結果,可知上訴人僅係向被上訴 人做口頭說明,表示桌上現金將要交付被上訴人而已,且依 前述,上訴人說明完即收起契約書,難認有何交付現金之行 為,亦無從以上開口頭說明認作是現金之交付。  3.復查證人黃湘怡於111年12月19日在原審證稱:伊為上訴人 之受僱人,被證6的錄影畫面是伊所錄影,當時有兩造跟伊 在場,被上訴人是在錄影完之後簽名的,是上訴人將現金交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放在她的袋子帶回去;(問:當時為 何不用匯款,而要用現金?)當時沈秀惠有外債,沈秀惠也 有問為何不用匯款給她,伊等說,因為她有外債,怕用匯款 會被領走,而且當時她的銀行卡好像不在沈秀惠身上;伊等 錄影主要是要拍解釋內容;(問:證物2的領款收據是108年 11月8日,證物4的協議書是109年10月12日,在這個期間沈 秀惠是否有再跟蔡豐年借款?)有,在108年的時候有,在1 09年也有2次;(問:你方才說沈秀惠在108年11月8日到109 年10月12日中間還有借款3次,其中108年1次,109年2次, 請問這3次的借款是否都有錄影?)伊記得沒有,為什麼沒 有錄影,伊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8至370頁)。由證人黃 湘怡上開所述,可知其係受其雇主即上訴人之指示就系爭協 議書二之立約及履約過程特意錄影,衡以匯款較現金交付本 更具證明之效力,證人黃湘怡與上訴人竟自行考量被上訴人 有外債之因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現金交付,則如上訴人確 有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舉動,證人黃湘怡理應 將關鍵之現金交付行為透過拍攝錄影存證,然該錄影畫面至 上訴人說明完收起契約書後即停止,未見任何交付現金收執 畫面,則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自生疑義。至證人黃湘怡雖證稱於當日錄影完之後,上訴人 有將現金交給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黃湘怡為上訴人之員工 ,且其於原審自111年8月1日起即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迄原審法官於111年11月10日命解除委任為 止,有委任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 12、363頁),其證言難免迴護上訴人,則其上開未經具結 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難以採信。  4.再者,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記載「甲方於今日以現金交付前 述新臺幣300萬元整予乙方,並由乙方簽定現金簽收單,以 茲為證」,依其文義,若上訴人確實有交付現金300萬元予 被上訴人,理應由被上訴人另簽定「現金簽收單」為證,惟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現金簽收單」為憑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於該第4條約款後方簽名表示簽 收云云,惟被上訴人稱:「(法官問:沒有交給你現金,為 何你要在協議書第4條旁邊簽名?)我不知道為何要在第4條 旁簽名,蔡豐年把現金擺在旁邊,叫我簽我就簽」等語(見 原審卷第370至371頁),衡以兩造於109年10月12日訂立系 爭協議書二之時,被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業已於109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就 該3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並無何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 應係締約中較為弱勢之一方,此由被上訴人雖曾向證人黃湘 怡表示為何不用匯款等語,但終仍無法依其意思達成以匯款 方式給付之協議一節亦可得知,而觀系爭協議書二第4條該 處旁僅有單純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88頁),未載明 收到現金300萬元之旨,且與第4條內文所稱之「現金簽收單 」證明方式不符,尚難以該單純簽名逕認被上訴人已收受30 0萬元現金。  5.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二後,上訴人固與被上訴人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之後在110年10月1日復與被上訴 人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公證,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6、91至95頁),惟系爭房地既 已由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事涉被上 訴人對系爭房地居住之正當權源,此與被告有無交付300萬 元價金,乃屬二事,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現 金之事實。至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湘怡於109年10月12日到110 年4月29日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97至256頁),固未提及 本件300萬元之事,惟兩人間自110年4月30日起之對話,被 上訴人即多次提及上訴人並未給付300萬元之事及催請上訴 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47至265頁),則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是 金主,伊係被動等待,嗣因見黃湘怡遲遲未提起交付300萬 元,始主動要求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亦不違常 情,則亦難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之前未急於催討該30 0萬元,即推論上訴人業已給付。  6.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其所稱之已清償30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300萬元,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於同年月23日送達,見原 審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0-22

TPHV-112-上-634-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購買塔位過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43號 原 告 張庭瑜 被 告 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得 訴訟代理人 曹惠雯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塔位過戶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基簡調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塔位交予原告基隆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即過戶),及應於如附表2所示塔位之基隆金寶 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履行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之證明。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1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 0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過戶永久使用權狀養恩樓第9層塔位和養 恩C07西1108共2個金寶塔塔位、完成養恩樓第9層3個塔位和 養恩C07西1108共4個塔位管理費之繳納、退還原告4個塔位7 5折折扣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退還溢繳管理費54,000 元,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塔位過戶。被告應履行將如附表2 所示塔位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 0元(並陳明:其餘聲明,則不再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家裡要辦喪事,曾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向被告之代銷商即 訴外人恩德國際禮儀公司(下稱:恩德公司)之執行長,訴外 人楊鈞鈞購買塔位。原本只要購買1塔位,因楊鈞鈞表示:恩 德公司為被告合法代銷公司,只要1次購買4個塔位可享有塔位 最高75折的折扣價(管理費無折扣),原告若購買4個塔位,原 價為1個塔位價100,000元和塔位管理費27,000元,購買4個塔 位含管理費,原總價為508,000元,經折扣後之總價,則為408 ,000元(計算式:100,000 x 4 x 0.75 + 27,000 x 4 = 408,0 00)。被告當場服務人員亦表示:與代銷商購買折扣較高。但 楊鈞鈞強調原告需先給付原價總額,待交易完成後,會退款折 扣後差價10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同上日在被告基隆金寶塔 公司當場支付現金60,000元為4個塔位(含管理費)訂金,並於 當日再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尾款448,000元予楊鈞鈞所指定 帳戶,總價共支付508,000元。亦即,原告於109年2月7日,以 75折優惠向被告即代銷業者購買「標價均為100,000元」之基 隆金寶塔塔位4個(實價為1個塔位75,000元),加計每塔位27 ,000元管理費,原告應付買賣價金總計408,000元(計算式:1 00,000元×4×0.75+27,000元×4=408,000元);惟被告表示「折 讓優惠」係採「事後退款」方式為之,故原告乃先按塔位之表 訂價格,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8,000元(計算式:100 ,000元×4個+27,000元×4個=508,000元)。 ㈡原告另因代表被告銷售人員楊鈞鈞之來電推銷養恩C07西1108第 5個塔位,向原告稱:塔位原價15萬元,但其願以8折120,000 元加管理費27,000元即總額147,000元之價格賣予原告,故又 於109年3月11日,以8折優惠向代銷業者訴外人楊鈞鈞購買被 告「標價150,000元」之基隆金寶塔塔位1個(亦即買賣實價12 0,000元),加計每1塔位27,000元管理費,原告乃以網路轉帳 30,000元、109年3月16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117,000元, 總價支付147,000元予楊鈞鈞,用以購買被告養恩C07西1108第 5個塔位(計算式:150,000元×0.8+27,000元=147,000元)。 ㈢然原告付訖買賣價金以後,109年2月7日截至109年8月18日為止 ,楊鈞鈞僅只有交付3個塔位與1個永久管理費之權利證明(亦 即:養恩C07東1209、東1009和北0809共3個塔位和養恩C07北0 809的1個管理費之權利證明),並於109年10月25日約1點20分 時,來電稱:剩餘2個塔位(未交付的養恩C07南0809和養恩C0 7西1108的2個塔位)管理費尚難覈實,原告若有過戶急需,可 再次重覆匯款未交付的2個塔位管理費54,000元到被告金寶塔 公司會計人員的個人帳戶,即:訴外人郭鎂暳之華南銀行指定 帳戶,待會計人員收到款項對帳後,就可以移轉交付未過戶2 個塔位。再待被告後續查明後,就可以退還這次溢繳管理費匯 款予原告。原告又於109年10月25日,匯款54,000元至被告指 定之訴外人郭鎂暳之金融帳戶。但原告於109年10月25日,以 網路轉帳30,000元和24,000元後,又多次親至訴外人恩德公司 ,因被告嗣後仍未給付剩餘2個塔位與4個管理費之權利證明, 屢經原告催討無果,是除業獲交付之3個塔位與1個管理費權利 證明以外,原告就未履行之剩餘2個塔位與4個管理費請求被告 過戶、開立證明及返還。 ㈣嗣後,111年6月間被告公司電話通知原告養恩C07南0809需儘快 過戶,因楊鈞鈞在服刑中無法處理,再加上被告公司給予過戶 期限將至,原告需要塔位,只能又於111年7月6日再次前往銀 行ATM提領現金與弟弟親至被告公司過戶養恩C07南0809永久使 用權狀及管理費。據上,原告應可主張被告需依楊鈞鈞代理其 與原告之議價、收款等行為,完成後續養恩樓第9層1個塔位和 已經選定之養恩C07西1108共2個塔位之移轉過戶、完成養恩樓 第9層3個塔位和養恩C07西1108共4個管理費繳納證明及退還後 面溢繳管理費54,000元和退還4個塔位75折的折扣100,000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1個塔位過戶予原告。 ⒉被告應履行將如附表2所示3個塔位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⒊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00元溢繳費用。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代銷商是恩德企業社,並非恩德公司。原告所欲購買之 塔位,被告已依照契約之約定完成部分已繳交系爭款項之塔位 之過戶手續,包括:東1209、東1009、北0809、南0809等4塔 位,均於被告確認收到相應系爭款項查收確認後,即交付相關 的永久使用權狀及管理費繳納證明。然原告主張之第5個塔位 (即西1108)未能完成過戶,主要原因在於原告並未完成對該 塔位之全部系爭款項支付,原告匯款予楊鈞鈞與被告無關。依 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僅於原告依約全額付 款後,才有義務交付永久使用權狀。被告有權得按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收到原告對應之 系爭款項前,拒絕過戶該塔位及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及管理費繳 納證明。因此,部分塔位尚未過戶之責任不在於被告,而係因 原告未完成支付義務所致。原告稱部分系爭款項係匯入楊鈞鈞 指定帳戶中,惟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持有,也非被告所指定帳戶 ,款項並非給付予被告,不發生清償效力,無法視為原告已履 行付款義務。本件楊鈞鈞擅自要求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個人 帳戶,而並未轉交予被告,被告既未明示授權楊鈞鈞得以其個 人名義代收系爭款項,亦未默示同意或知悉該行為,且楊鈞鈞 之行為非執行職務範圍,故僅構成楊鈞鈞個人侵權行為,並不 符合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表見代理要件。因此,原告請求,於 法無據。 ㈡原告原係欲購買東1209、東1009、北0809、南0809、西1108總 計共5個塔位,被告已於109年2月13日過戶東1209、東1009之 塔位、於109年8月18日過戶北0809之塔位、於111年7月6日過 戶南0809之塔位,並均已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且另有北0809及 南0809之管理費繳納之證明。雖原告於111年7月6日係以現金 之方式至被告公司處所完成南0809之塔位繳款及過戶等手續, 讓原告認其此乃重複繳款,故要求需再過戶第6個塔位,惟被 告未收到足額之買賣價金,難認此為重複繳款,故原告認被告 尚需過戶養恩樓第9層塔位及完成養恩樓第9層3個塔位之管理 費繳納,並不合理。 ㈢就被告與恩德公司職員即訴外人楊鈞鈞間,有無表見代理,被 告說明如下:  被告與訴外人恩德公司間簽有合作契約書,對於被告所興建經 營管理之基隆金寶塔骨灰(骸)、蓮位存放單位使用權,被告授 權恩德公司銷售,此乃原告所知悉,惟此契約僅授權恩德公司 銷售被告的商品,並未授權恩德公司之職員可直接收取買受人 的系爭款項,故儘管楊鈞鈞為恩德公司之職員,並從事相關銷 售活動,惟其並未獲被告之授權或同意以被告名義收取系爭款 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默示或明示同意可將楊鈞鈞收取買受 人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並無表見代理情事。今楊鈞鈞要求原 告將欲購買塔位之價金及管理費匯入其個人帳戶中,此行為顯 超出了其職務範圍,被告並不知悉更未默許,又被告係與恩德 公司間簽訂合作契約書,而楊鈞鈞僅為恩德公司之職員,故若 認為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亦僅存於被告及訴外人恩德公司,而 非其所雇之職員。據此,前揭訴外人楊鈞鈞要求原告將本件爭 議之相關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之行為,對被告並不具備表見代 理成立之要件。原告明知係與被告直接簽約,並非由楊鈞鈞代 理,在未經合理查證或未獲得被告確認的情況下,將款項匯入 訴外人楊鈞鈞之個人帳戶,其實應自行承擔。而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的規定,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行為人無代理權,則 不構成表見代理。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與被告及代被告為銷售 之恩德公司無直接關聯之個人帳戶中,顯示原告未盡到合理之 注意義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主要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楊鈞鈞有洽談如附表1、2所示基隆金寶塔 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基隆金寶塔客戶接 待資料表、基隆金寶塔產品價格表、「養恩C07北0809、養恩C 07東1209、養恩C07東1009」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二 聯式統一發票、訴外人楊鈞鈞之名片、原告與訴外人楊鈞鈞間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基隆金寶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即殯葬設施使用契約)」(參見調閱之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卷〈下稱調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43 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 153頁、第177至186頁),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自稱為被告之 代銷商之銷售人員楊鈞鈞購買被告前揭基隆金寶塔塔位產品, 並匯款至訴外人楊鈞鈞所指定帳戶內之事實。被告固已不否認 原告上開舉證訴外人楊鈞鈞就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業對外以 被告之代銷商之身分,與原告為前述銷售議價、磋商及帶領原 告前往被告處選擇塔位、進行簽約等及原告已為所提出之匯款 單所示已為匯款之事實等情節,但否認訴外人楊鈞鈞為經被告 所授權之代銷商之銷售人員,並否認其有收取原告上開匯款等 節,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並不否認其知悉訴外人楊鈞鈞 對外銷售其基隆金寶塔塔位產品情事。被告並已不爭執:訴外 人楊鈞鈞為被告代銷商員工、兩造已經簽約之基隆金寶塔塔位 ,均由訴外人楊鈞鈞帶領原告過來被告處簽約、被告簽約方式 係可以現金、亦可匯款交款,但僅知原告未有以直接匯款被告 公司名下帳戶方式繳款情事、依卷證觀之,原告確有匯款訴外 人楊鈞鈞達前述508,000元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第166頁)無誤。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買賣契約雖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 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固即可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有透過 訴外人楊鈞鈞之代銷而締結成立之基隆金寶塔塔位買賣契約事 實,被告並無爭執。而就兩造間仍存有未過戶、未選定塔位位 置、未為永久使用權認證,但已有前述匯款予楊鈞鈞部分之爭 議,雙方則各執一詞。查:被告雖提出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71至77頁),抗辯:被告之代銷商為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企 業社,並非原告提出楊鈞鈞名片(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載之 恩德國際禮儀公司云云,但查該原告提出名片之恩德國際禮儀 公司下方即載有全國基隆金寶塔、統編:00000000等字樣,而 該統編恰與上開合作契約書上載之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蓋用之 專用章上統一編號相同,而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之負責 人即為楊鈞鈞之夫,業經原告陳述無誤,徵以,一般而言,出 具名片之目的,在使洽商對象能夠立刻明瞭身分及權責範圍, 故縱然基於商業考量,有以不同名稱或誇大職稱等方式介紹, 但原告既稱:其已經和被告締約且完成買賣之磋商、交款及締 約等過程、方式,與被告本件否認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如出 一轍,且均係經由楊鈞鈞以代銷商身分代表被告為之等語無誤 ,則原告主張楊鈞鈞就被告基隆金寶塔產品之購買與其洽商或 締約之過程,外觀上已足以使人確信認其即為被告之代銷商人 員,且有權代表被告為買賣相關事宜,此情應屬可信。至被告 提出合作契約書第8條雖有約定代銷商之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 企業社與買受人訂立之契約、財務、往來均與被告無涉之免責 條款(見本院卷第75頁),但查姑不論該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標 的商品範圍僅養恩樓(5樓),似已與本件原告業已購買之被 告商品或如附表所示之基隆金寶塔之塔位位置不同,被告得否 以此約款,來免除事實上表現代理之責,本屬有疑。更且,該 合作契約書第3條已明文此僅拘束被告與訴外人恩德國際開發 企業社之間,縱然訴外人楊鈞鈞或基於其與訴外人恩德國際開 發企業社或其法定代理人修丕豹間之授權或雇用等其他法律關 係,故向原告以被告代銷商身分,洽談本件基隆金寶塔之前述 相關交易,被告僅能就其受有損害之部分,向訴外人楊鈞鈞或 恩德國際開發企業社依約請求,尚無由以其與訴外人恩德國際 開發企業社間之未公開相對性約定,對抗原告。原告雖舉代銷 業者受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被告)所託,代為銷售殯葬設施經 營業者名下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單位,故代銷業 者無疑乃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即殯葬設施經營業 者對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其與特定買受人就系爭骨灰存放單位所為之要約、承諾,直接 對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發生法律效力(亦即其情等同於「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與特定買受人」就系爭骨灰存放單位所為之要約、 承諾),故系爭骨灰存放單位之買賣締約主體,僅止「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與特定買受人」而已,至於代銷業者與特定買受人 之間,則無所謂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可資主張(蓋代銷業 者並「非」系爭骨灰存放單位之締約相對人),至代銷業者就 買賣契約之履行若有故意、過失,原則上應由殯葬設施經營業 者(即締約相對人)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 224條規定參看)等語,即係以楊鈞鈞為被告之代銷商而為主 張,並據以主張被告應負表現代理最終之責,而基隆金寶塔塔 位係被告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殯葬服務業銷售墓基骨灰骸存 放單位及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管理辦法,對外經營並 銷售之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原告始終認為締約對象為 被告,而訴外人楊鈞鈞僅係為被告實際接洽欲購買基隆金寶塔 塔位之原告並與之議定如附表所示基隆金寶塔塔位買賣條件, 並收受款項等行為之代理人而已。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 為民法第169條本文所明定。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 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 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 未為反對之表示,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 權人之責任。又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 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仍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 成立。本院查:如附表1編號1之塔位,乃原告依前向被告買賣 基隆金寶塔塔位之慣例方式,循自稱被告代銷商人員即訴外人 楊鈞鈞之指示,交付購買之款項,且查原告先前購買被告前述 已成交無誤之塔位時,亦係將購買款項,依指示交付訴外人楊 鈞鈞,從未有被告所抗辯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或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之情事,另由訴外人楊鈞鈞約定並帶領原告前往被告處選 擇塔位時,亦由被告之現場人員向原告告知訴外人楊鈞鈞為代 銷業者等情,業經原告歷次陳述無訛,此已就外觀上加深原告 信賴訴外人楊鈞鈞確為有權銷售塔位之被告代銷人員事實,而 被告對原告陳述之購買塔位經過事實,並無爭議,且有原告提 出之已無爭議塔位交付楊鈞鈞訂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39頁) 及匯款單可按,原告並提出被告嗣交蓋有被告專用章之印之統 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47頁)為據。更徵原告主張因其經由訴 外人楊鈞鈞接洽,購買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之交易過程中,被 告均知悉其係透過訴外人楊鈞鈞購買相關塔位,且不為反對之 表示,其依據訴外人楊鈞鈞指示方式而交款、匯款,業已取得 其他被告基隆金寶塔產品之塔位權狀、蓋用永久使用認證章, 是原告進而認定訴外人楊鈞鈞確有代理銷售之代銷權利,且主 觀上認為向訴外人楊鈞鈞代銷業者購買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甚 或較便宜等情,應屬真實。則被告依民法表現代理之法理,主 張訴外人楊鈞鈞應在外觀上可信為被告代銷業者人員,不論被 告與訴外人楊鈞鈞間實際關係或約定為何,被告對訴外人楊鈞 鈞對外向原告代銷基隆金寶塔塔位之銷售、交易等等行為,仍 應負起授權人之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告縱然抗辯:訴外人楊鈞鈞應係被告代銷恩德企業社員工, 惟於被告與恩德企業社間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被告並無同意 或賦予恩德企業社可代替被告收取買賣價金而使買受人將價金 匯入被告以外之帳戶並產生對被告發生已給付價金效果之權利 ,故今原告將其部分價金匯入楊鈞鈞之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而 非被告之帳戶,此尚難認被告已收受原告之價金,而依據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規定:「乙方應於甲方依約定繳納 總價金後,交付『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予甲方」,故被告 僅可就有核對之價金完成之部分,交付原告塔位及管理費之權 利證明(蓋印)云云,依前所述,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69條 但書規定,原告可得而知楊鈞鈞無代理權,故不構成已收款之 表見代理云云,然既對原告就已取得過戶之前述塔位及尚未過 戶之如附表所示塔位,均係以相同方式匯款交付楊鈞鈞或其指 定帳戶等節,並無為相反之舉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應屬 真實,則原告既非被告或其代銷商或授權之人,本無從知悉被 告銷售基隆金寶塔塔位之內部工作分配或銷售規定等,被告以 此執作原告可得而知訴外人楊鈞鈞無權限收款云云,並無所據 ,且與原告已經買得被告基隆金寶塔塔位之前情不合,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 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 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已和 被告買賣並且已經交易過戶養恩C07北0809、養恩C07東1209、 養恩C07東1009等等多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且均係透 過自稱為被告代銷商恩德之楊鈞鈞介紹、說明及辦理等節,業 經提出基隆金寶塔產品價格表、客戶接待資料表、金寶塔永久 使用權狀、契約書、管理費和統一發票、匯款至楊鈞鈞指定帳 戶之匯款明細表和匯款帳號及金額、楊鈞鈞名片及身分證影本 、交易期間用line對話、電話訊息等為據(見基隆地院卷第63 至90頁、本院卷第113至147頁),已堪認訴外人楊鈞鈞確實實 際上為被告對外銷售基隆金寶塔塔位事實。則被告否認訴外人 楊鈞鈞為其知悉之代銷商人員或經其默認授權之代銷人員,且 無同意楊鈞鈞代收購買塔位及永久使用權等之款項,不願負授 權之責云云,顯為事後脫責之詞,本院難以採信。據上,原告 主張其已因向被告買基隆金寶塔塔位而給付現金或匯款完成事 實,既經舉證如前,則原告就如附表1編號1所示塔位,即應履 行所謂之過戶,即交付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參見原告起 訴狀之說明,基隆地院卷第9頁),及履行如附表2所示之金寶 塔塔位,原告所請求被告應在已發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 登載事項文件上之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欄位,履行認證章蓋 印等情,故原告上開請求,均應認有理由。 ㈥末按所謂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 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 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傭 之多項債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 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不必然立即開始 使用該塔位,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 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 ,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類似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 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本件原 告尚未及由訴外人楊鈞鈞帶領至被告處選擇9層其他特定買賣 標的塔位,充其量僅達討論欲購買何樓別、層次之塔位洽商部 分,則無從認定已與被告達成締約之意思合致,則原告未請求 訴外人楊鈞鈞等人返還款項,如請求被告履行該未特定塔位之 過戶,既無特定之買賣標的,本難認有理由,而該部分原告業 已當庭縮減於本件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66頁),自應另為 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㈦又原告以:因楊鈞鈞告知其塔位乃因向代銷業者(楊鈞鈞)購 買始有折讓,請求被告返還多交付之4個塔位溢價10萬元云云 ,查被告業已當庭表示:確有折讓但並無10萬元塔位定價出售 情事,每個塔位即如合約書所載7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頁),則原告所提其匯款訴外人楊鈞鈞逾每個塔位75,000元 之部分,恐屬訴外人楊鈞鈞對原告訛騙取款情形,且均匯入訴 外人楊鈞鈞帳戶內,有該對話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依約事後返還該等溢價金額,衡情,一般 而言如屬於被告公司之折讓,應會直接於買賣繳款時為折扣並 同時扣抵之,鮮有必需先收全額費用,再行退還者,此種多為 有仲介或居間媒合者,為個人業績目標或其他目的,而私下約 定同意將自己可得業績酬庸或報酬,挪為買受人之折讓情形, 較為多見。然被告既然否認有塔位10萬元定價付款情形存在, 縱有原告所稱由訴外人楊鈞鈞告知之日後折讓情形,應屬原告 與訴外人楊鈞鈞間之個別約定,承前,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該 部分難認屬於被告委託代銷業者銷售塔位之授權範圍內,是原 告縱有因購買已過戶之4個塔位,而交付超過75,000元之10萬 元款項予訴外人楊鈞鈞之事,但其向被告為此溢價約定之請求 ,既未提出與被告間之約定實據,且難認合於交易常情,仍應 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與訴外人楊鈞鈞承諾、民法表現 代理規定及代銷商法律關係及已合致約定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塔位交予原告基隆金寶塔永 久使用權狀(即過戶),及應於如附表2所示塔位之基隆金 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上,履行蓋用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之證 明部分,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 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 原告起訴時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時,自行繳納裁判費4,960元, 起訴後已經縮減訴之聲明部分,應由其自行負擔。 本件訴訟價額起訴本應為457,000元,應徵裁判費4,960元,然其 於本院縮減後之聲明核定301,000元,應徵裁判費為3,310元,故 應由被告負擔67%,餘由餘告負擔之。    附表:   附表1:   編號 塔位名稱 請求被告交付 1 養恩C07西1108金寶塔塔位1個 金寶塔塔位1位 原告主張給付價額為120,000元       附表2: 編號 塔位名稱 請求事項: 被告應在已發之基隆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登載事項文件上之永久管理費繳納認證章欄位,履行蓋印 1 養恩C07東1209金寶塔塔位 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備註: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2月13日過戶東1209金寶塔塔位 價額27,000元 2 養恩C07東1009金寶塔塔位 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備註: 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2月13日過戶東1009金寶塔塔位 價額27,000元 3 養恩C07西1108金寶塔塔位 永久管理費繳納證明 備註: 附表1編號1之塔位,尚未過戶。 價額27,000元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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