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賢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7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877-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翁銘駿 債 務 人 法舒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俊賢 人 債 務 人 吳政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陸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962-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賢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 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 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 述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7

PTDM-113-聲-1114-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俊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 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 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 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 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 房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5 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 8分迄同日上午11時40分止,約計1小時2分鐘,並已先行由 法務部○○○○○○○○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077-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俊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5

TNDV-113-司促-22719-202411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吳俊賢 被 告 莊騏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借款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0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兩 造所簽定之信用卡契約書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上開約定書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自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 段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卷附被告戶籍資料 所載,其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自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小-2648-20241125-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62號                     112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 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甲○○、丙○○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 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丙○○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塗銷。 四、○○○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五、甲○○應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於民 國100年4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六、被告○○○、甲○○、丙○○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六由被告甲○○、乙○○、丙○○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丁○○○主張其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 ○○○、○○○○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原告本以甲○ ○、乙○○、丙○○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 記、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嗣依上開見解追加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實則係就確認之訴為變更被告, 有家事追加被告狀附卷可憑,原告雖誤變更為追加,然並不 影響其變更訴之效力,依上說明,原告變更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雖被告甲○○、乙○○、丙○○主張原告起訴後本件已進行4次言 詞辯論程序,且傳訊重要證人,原告各項書狀亦未向追加被 告送達,未給予檢察官詢問及彈劾證人證詞之機會,僅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即欲補正未足之訴訟程序,有礙於被告 之防禦,不同意原告變更等語。然查: (一)原告就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變更被 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確認關係為原告 請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房屋納稅 義務人變更登記之基礎事實,而被告甲○○、乙○○、丙○○已 參與歷次言詞辯論程序、收受文書並訊問當事人、證人, 難認原告前開變更有妨礙被告甲○○、乙○○、丙○○之防禦。   (二)另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 應訊且提出相關書狀,且未對該程序異議而為實體答辯, 被告甲○○、乙○○、丙○○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併此敘明。    三、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甲○○、乙○○、丙○○塗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分 割繼承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事件,因基 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因長女○○○於民國39年間病故,而於40年5月2 日與○○○○共同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並遷籍於○○○○位在新 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且從養父○○○○之姓 。惟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 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 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 承人之列。原告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救濟,蓋至其生母莊 陳銀死亡,原告之本家為釐遺繼承資格歸屬,於經調閱早 年相關戶籍資料,終確認原告出養之事實,原告亦向戶政 機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 否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 之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 以判決確認之。 (二)又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中,因戶政人員疏漏登載與○○○○間 任何親子關係之記事資料,是以被告甲○○、乙○○、丙○○在 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事宜時,亦完全無需有原告之協 同或配合,即可自行完成遺產繼承登記或金錢領取。在毫 無參與可能性之情形下,繼承權嚴重遭受其等之侵害。惟 ○○○○所遺之遺產,為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公同共 有,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分配,或登記為個人所有、 或其3人分別所有,自妨礙原告對○○○○所遺遺產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其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 (一)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 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 ,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 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 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本件若已有 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仍將檢察官追加為被告,理由為 何?又本件既已有繼承人可列為被告,原告是否應即當庭 對檢察官撤回家事起訴?況且本件尚多諸多爭執事項,如 原告未以○○○○夫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均尚待原告補正 與釐清。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 若檢察官敗訴,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乙○○、丙○○則以: (一)○○○○、○○○○於40年間為何將原告於戶籍登記收養,其原因 已難以考證,但原告卻於○○○○過世十幾年後主張要繼承。 原告自登記收養後即無意至被告家中生活,亦未曾居住在 家中1天。原告平日與親友鮮有互動,年節、○○○○夫妻生 日、忌日或家內婚喪喜慶具未參與,致使被告與原告全然 不識,亦全無手足感情。且原告主張就本生父母遺產有繼 承權等情,均足證明原告自始不認為收養關係存在。 (二)原告對○○○○夫妻之家庭一直以來全然不聞不問,更遑論對 家中經濟、○○○○之遺產累積及遺產中不動產之改良有何貢 獻。○○○○務農,於被告協助下,勉強維持家庭日常生活所 需,至被告陸續成年後,生活支出均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 薪資支應,原告則涓滴未出。且○○○○於生前曾因借款投資 失利而積欠債務200餘萬元,及○○○○為取得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地段000-0及000地號)土地而支付 之150萬元,亦係由被告賺取之薪資加以支付清償。另○○○ ○所有或承租土地歷年之土地改良費用(例如:與省道落 差兩米之填土改良費用)、稅金及公費之支付,各項費用 均係由被告支付,原告則分文未出。是如退步言之,原告 養女身分如確實存在,其未盡父母子女及兄弟姊妹情義姑 且擱置不論,原告亦應承擔前揭扶養及債務分擔額之義務 ,於支付前開金額之義務後,再行繼承遺產,始可體現公 平正義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 於民國40年間經○○○○、○○○○收養,因戶政人員疏失而未登 載養父母之戶籍資料,致原告於養父母死亡後,遭兄弟姊 妹間認定為無收養關係,進而主張原告就○○○○所遺遺產無 繼承權,而逕將原告排除於繼承人之列。原告雖向戶政機 關申請養父母之更正登記,惟被告甲○○、乙○○、丙○○猶否 認原告為○○○○之養女。因此攸關原告是否為○○○○、○○○○之 養女及繼承人等身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而有請求以 判決確認之。 (二)原告主張○○○○、○○○○於40年5月2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原告 並遷籍於○○○○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號住所内 ,且從養父○○○○之姓,戶政機關以原未登記養父、母姓名 於110年1月5日更正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第13-15頁)在卷可稽。 (三)雖被告主張原告於戶籍登記經○○○○、○○○○收養,然並未至 養家生活,並無收養之真意,雙方無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陳述:我5歲時由姓林收養,與本家 橋過去一段路,在我還小的時候還會偷跑回去。從我懂事 開始,差不多8、9歲的時候,鄉下都要去收割藺草給養母 去做手工涼席,他們有3 個妯娌,他們有4 個、1 個沒有 住在家裡,剩下3 個,他們有輪流下去收割藺草,反正我 就是要下去幫忙,我養母是排行老二,我就要幫忙養母做 她所有的事情,要挑水、洗地瓜、削地瓜籤、切菜,這些 全部都是我的工作,到我13歲未滿14歲的時候就要去幫人 顧木炭,一定都要搬木炭一個山頭,木炭很重,一綑就要 5、60斤,一大早就要翻山越嶺去幫人家顧木炭,我都要 跑到竹南那裡去幫忙搬木炭,一大早天還沒亮就要出發, 走到那邊剛好天亮,人家出木炭,我就要幫忙搬木炭,然 後再去顧木炭,這樣工作的錢也賺不多,一趟也才沒幾塊 錢的工資。 這些工作是我養母叫我去做的,若不做會被 打死,賺的錢都是我養母拿走,如果要生活費就要找阿公 討。養母在打人的時候,以前的衣服都是很薄的,她打人 的時候就直接抓你的衣服,新的內褲都被撕的碎碎的,但 我伯母會修補衣服,但布料要阿公出錢去買,我們的四嬸 嬸說賺的錢都是你們的,你們如果要用到什麼就找阿公討 ,阿公有時候會說剛買的衣服怎麼會弄的破破爛爛的,因 為那都是養母打人時撕破的。我養父有4個兄弟姊妹,老 三已經搬出去了,剩下老大和排行老二的養父以及老四。 不聽話就會被養母打,有錯也打,沒錯也打,有很多被冤 枉的事情也被打,養母打完後還會說我是用錢買妳過來的 ,買來出氣用的,養母是當著我的面這樣講的,所以我才 會回去哭訴給我的原生父母聽,我問他們說為何要把我賣 給人家當養女,我父母說因為家庭貧窮,對方的生活比較 優渥,把我賣過去看能不能好命一點。因為我的養母生過 好幾個小孩,但都沒有了,有的有報到戶口,有的沒有報 到戶口,以前的人比較迷信,聽說去分別人家的小孩來, 可以讓自己的小孩生活順利長大,結果真的,我被買過去 當養女後,他們那邊生的小孩都有健康長大,且生的3、4 個小孩都是男生,在我還沒被收養之前,他們有生2、3小 孩,但都沒有了。幫忙撿木炭的工作並不是每天都有,只 有他們出木炭時我們才有工作,若沒有時我們就做家裡面 的工作,因為家裡面有養鴨、豬,一定都要做這些工作, 削地瓜簽下去養鴨子,還有挑水的工作及一些雜務要做, 做到16歲左右。我有一個嬸婆的女兒叫阿起,她在做小工 ,她就叫我跟她一起去做小工,去搬忙搬磚頭、砂石,以 前的房子沒有蓋很高,差不多只蓋到2 樓,蓋到3 樓的人 比較少,我就去幫忙蓋房子做小工,做到房子蓋好後工作 就結束了,之後再等蓋房子的師傅哪裡有接到工作,我們 再去幫忙做,都是養母叫我去做小工,賺到的錢的都是交 給養母。我養母當時想要把我賣掉,要把我賣到頭份的地 方,她說那個賺錢比較多,但我不要,那個工作我不喜歡 ,養母說工作時可以穿的漂漂亮亮,還有很多錢可以賺, 但我不喜歡,養母就時常想要把我賣到那裡去。差不多18 歲的時候我要離家出走,我當時身上沒有半毛錢,我用走 的走到新竹,我是走火車鐵軌路,我都不敢走柏油路,因 為當時村裡面的人都會出出入入,會被看到,我走火車鐵 軌路一段一段的走到新竹來,我沒有錢可以坐車,到了新 竹後才被人雇請,被人雇請去煮飯、清掃房子,當時賺的 錢只有幾百元而已。離家出走時有沒有跟養母講,如果跟 養母講,我就沒辦法離開了,我是逃跑出來的,我當時身 上只有穿的那套衣服而已,我什麼東西都沒有拿,我空手 出門,我伯母有看到我,我走在前面,我伯母跟在我的後 面,我們兩個人抱著一起哭,我伯母送我到後面,在還沒 到火車鐵軌路那邊有樹林。當時他們兄弟已經分家了,各 自吃飯,我伯母問我說下午我們煮什麼,我說養母不讓我 吃飯,我沒有吃,所以我不知道煮什麼,我們兩個人就沿 路邊走邊哭,走到後面樹林底下後,我就接著走上火車軌 道路,一路就走著火車軌道路去新竹。我在新竹住了一年 多,之後才上去台北,去台北後沒有回來養母那裡,當時 我很怕被養母抓到,但我有回去我原生父母那裡,但回去 我也不敢去他們家,怕又被他們限制住了,是等到20幾歲 時我就有回去了,回去看到家裡很髒亂,我要幫忙打掃, 但他們也不讓我掃,他們認為我已經算是一個出去的人, 不能再做家裡的事情了。養父過世時,我有回去,他們的 兄弟打電話給我,他的大兒子有打電話給我,之後我有回 來送養父,有守靈一個晚上,雖然沒有每天都過去,也有 盡到我該盡的孝心,在我養父出殯的那個晚上,我有在那 邊守靈一個晚上。養母過世時,他們沒有讓我知道。我聽 養父那邊四嬸說是養母不敢給我知道,因為她之前對我太 苛薄了,她自己已經生病很久了,她自己的心裡面也多少 有點後悔,感覺上是報應。在18歲離家之前他們年紀比較 小,我每天要去做工,我照顧他們是在他們比較小的時候 ,他們小時候會玩柴刀,阿義(音譯)的尾小指還被剁斷 掉,那天我做工回來後才知道他們有拿柴刀在砍材時不小 心去剁到尾小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93頁)以觀, 原告對於其在養家生活、與養父母及養方家親友互動可鉅 細陳述,應顯非臨時杜撰情節,可知原告出養○○○○、○○○○ 後,確實在養家生活,直至因無法忍受養母之對待離家。 另參以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等父親過世時,原告有回來參 加其父親告別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0ㄧ),足認原告與 ○○○○、○○○○間有真實有養之意,亦有收養之實。   ⒉雖被告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述:自懂事以來均未見 過原告,也沒有同住。原告本家與我外公家差不多是斜對 面,也是同一村莊的人,他們說原告常常都在他的本家, 我不知道是誰通知原告參加我父親的告別式,以前我們是 同村的人,所以婚喪喜慶都會互動,老一輩的人都會互相 通知,原告回來參加告別式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99-400頁)。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居住 在新北市,而被告甲○○、乙○○、丙○○及其父親往生前係居 住在新竹市香山區,且現今會參加喪禮知人均係具有一定 親屬關係或頗具交情之友人,而原告離家已數十年,倘被 告甲○○陳述未見過原告為真,而原告又與其父親無擬制血 親關係,原告如何得知其父親過世及前往參加告式、被告 甲○○前開陳述顯然與常情有違。足證甲○○前開陳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⒊另證人○○○○則於本院證述:○○○○為其大姊,小時候常去她 家,結婚後也常過去,年紀大了以後就比較沒有過去。我 10幾歲時有聽說要收養1個小孩,那個小孩3、4歲過來, 也沒有跟我大姊住都跑回自己家住,他跟我大姊家的小孩 也不熟,我大姊、姊夫去世時,他也沒有去送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02-403頁),與被告甲○○陳述原告有前往奔喪 一節內容顯然有異。又證人並未與○○○○、○○○○同住,而原 告因不堪忍受在養家生活很早即離家謀生,證人對於原告 記憶始終停留在他人之轉述,甚至原告有返回養家送葬亦 無印象,其證述內容,亦無法為被告主張為真實之證明。 (四)而○○○○、○○○○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是否經終止,亦無相關 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林黃瑞隆、○○○○間收養關係存在, 應屬可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 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 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 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 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1號可資參酌。 (七)○○○○於99年8月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遺產。原告與被告甲○○、乙○○、丙○○均為其繼承人,前開 不動產於繼承時為其等公同共有,應無疑義。被告甲○○、 乙○○、丙○○以3人為○○○○之繼承人自居,於100年0月00日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 附表一所示土地由被告甲○○、乙○○、丙○○各按權利範圍欄 權利範圍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土地由被告丙○○單獨取 得、附表三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8土地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之事實,有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5-232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9 9-200頁)在卷可憑。被告甲○○、乙○○、丙○○顯然已侵害 原告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甲○○、乙○○、丙○○將前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八)又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街000巷0 號建物亦為○○○○所遺之遺產,然前開房屋已由被告甲○○、 乙○○、丙○○向新竹市稅務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 記,亦有新竹市稅務局000年00月00日新竹稅房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即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名義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可參,前 開登記雖非房屋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登記要件,然關於房屋 所衍生其他權利亦非不得為參考依據,亦屬財產上利益, 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就前開建物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收養關係真實存在且未經終止 ,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間收養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就○○○○所遺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就系爭建物房屋納稅義務人變 更登記予以塗銷,唯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丙○○雖在行請求傳喚 被告之堂兄○○○證明原告與○○○○、○○○○收養關係不存在,惟 被告已聲請訊問當事人甲○○及傳喚證人○○○○妹妹作證,且經 本院傳喚訊問、證述在卷,認無再行傳喚林建宏之必要,其 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3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8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各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6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7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2024-11-22

SCDV-112-家繼訴-97-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97號、第17005號、第17872號、第28087號、第2808 8號、第36580號、第37951號、第43069號、第43070號、第43071 號、第43813號、第48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附表編號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㈡附表編號4「方式」欄所載「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1,300元)」,應補充為「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 共計1,300元)」。  ㈢附表編號4「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保管單各1份」。  ㈣附表編號5「書證」欄應補充「板橋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附表編號5「有無返還」欄所載「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應更正為「2本均已返還(但其中1本已使用)」。  ㈥附表編號6「方式」欄所載「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 價值1,200元)」,應補充為「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 個(價值共計1,200元)」。  ㈦附表編號6「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㈧附表編號7「方式」欄所載「米白色手機(realme)」,應補 充為「米白色手機(realme)1支(價值3萬元)」。  ㈨附表編號7「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㈩附表編號8「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附表編號9「方式」欄所載「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 ,應更正為「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1瓶」。  附表編號11「書證」欄應補充「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出具之 交易明細照片1份」。  附表編號12「書證」所載「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應更正 為「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  附表編號12「書證」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玉玲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 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侵占他人之 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且就罰金刑、拘役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3、5、8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 號1、3、5、8至12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已返還之筆記本1 本(已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已返還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 條;附表編號12所示已返還之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 雖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吳鈺昌、黃柏元及被害人林 婉婷,然上開商品均已開封使用,業經被告及上開告訴(被 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認上開商品均已喪失原物價值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米白色 手機(realme)1支,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所示之娃娃1袋;附表編號4所示之藍芽喇叭1個、烤箱1 台;附表編號5所示之筆記本1本(未使用)、附表編號6所 示之鋁製球棒1支、小米吹風機1個等物,固亦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江建發、告訴人吳俊賢、 曾慧文、馮世閎,此有渠等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抹草精油皂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嗨啾草莓軟糖壹條、大土豆麵筋壹罐、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珍香原味豬肉乾壹包、美國傑克尼田納迷你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折疊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土豆麵筋貳罐、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壹瓶、茶裏王日式綠茶壹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壹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壹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林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3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84號   被   告 林玉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等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物 。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物品遭竊、遭侵占後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9、11所示之人告訴暨附表之移送機 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相符 ,且有附表所示之書證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就附表其餘各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侵占 遺失物等犯行所竊得、侵占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均請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法條 書證 有無返還 備註/ 移送機關 1 鄭翠平 (有提告) 112年10月23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翠平所有放置在該處寶哥生活百貨行貨架上之抹草精油皂1塊(價值3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529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 吳俊賢 (有提告) 113年3月1日16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俊賢所有放置該處娃娃機店(招財貓)內第10號娃娃機台上之一袋娃娃(價值1,000元),得手後將之贈與男童周秉宸。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有 113偵1787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3 張依綺 (有提告) 113年3月7日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依綺在該處Namake自助洗衣店內烘乾之黑色長褲1件(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170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4 曾慧文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0時41分許、1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曾慧文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藍芽喇叭一個、烤箱一台(價值1,3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①藍芽音響 ②烤箱 113偵2808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5 吳鈺昌 (有提告) 113年3月24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鈺昌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娃娃機臺上之筆記本(庫洛米封面)兩本(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見監視器畫面截圖) 只返還其中一本筆記本 113偵3658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6 馮世閎 (有提告) 113年4月27日15時5分許、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馮世閎所有放置在該處娃娃機店(瘋爪子選物販賣店)內之鋁製球棒1支及小米吹風機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①鋁製球棒 ②小米吹風機 113偵2808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7 江建發 (未提告) 113年5月31日23時 新北市板橋區一帶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見江建發所有之米白色手機(realme)遺落該處,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撥打電話聯絡使用。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與其侵占之手機照片3張 有 113偵3795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8 黃柏元 (有提告) 113年6月23日0時1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定超商廣和店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柏元所有放置在該處貨架上之森永嗨啾草莓軟糖1條、大土豆麵筋、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價值總計85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僅森永嗨啾草莓軟糖返還(但已食用過) 113偵438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9 耿敏芳 (有提告) 113年6月30日4時59分許、8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耿敏芳所有放置在處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工業店內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乾1包(價值139元)及美國傑克尼田納你威士忌1瓶(價值69元),得手後於該店內休息區食用完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無 113偵4306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 班蒂洛(未提告) 113年7月4日6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班蒂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色折疊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無 113偵4307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 林婉婷(有提告) 113年7月13日20時56分許至113年7月14日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內之大土豆麵筋2個、仕高利達12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金獎濾掛咖啡野莓榛果1盒、奇多奶油玉米口味餅乾1包、樂事香煎干貝洋芋片1包等物(價值共計607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 無 113偵4307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2 林婉婷 (未提告) 113年7月21日13時5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 林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婉婷所有放置在該處統一超商新紫城門市店外商品區之荼裏王青心烏龍荼無糖1瓶(價值2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有(但已開瓶) 113偵4828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2024-11-22

PCDM-113-簡-4785-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瀚犯幫助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品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幫 助強制罪。  ㈡被告提供木棍予正犯吳俊賢,而便利吳俊賢遂行強制犯行,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提供棍棒而給予助 力,使被害人李之熙法益受侵害程度加重,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並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助力之情節,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正犯吳俊賢犯強制罪所用之棍棒,固未扣案,惟其 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林品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瀚為吳俊賢(所涉強制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友人,吳俊賢因與李之熙有所嫌隙, 於獲知李之熙正在其友人譚曉倩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4 樓之住處後,竟夥同穆信如(所涉強制罪嫌,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林品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下稱某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1時36分許,由林 品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DT-6920號車 輛)並搭載吳俊賢,另由某甲駕駛方文德(所涉罪嫌,另經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QW-2827號車輛)並搭載穆信如,前往上 開屏東縣○○市○○街000號。抵達該處後,穆信如即持鋁製球 棒與吳俊賢2人上樓要求李之熙下樓,李之熙下樓後,林品 瀚即示意李之熙坐上其所駕駛BDT-6920號車輛,以便將李之 熙載往他處毆打,惟李之熙拒絕配合,吳俊賢及穆信如旋即 強拉李之熙,欲使李之熙坐進林品瀚所駕駛BDT-6920號車輛 ,林品瀚隨即基於幫助強制之犯意,將棍棒遞給吳俊賢,供 吳俊賢持棍棒毆打李之熙,李之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 側前臂挫傷等傷勢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 俊賢並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之熙行使其自由行動、離去 之權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瀚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 俊賢、穆信如及證人即被害人李之熙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 BDT-6920、AQW-282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 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現 場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 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2024-11-22

PTDM-113-簡-1265-20241122-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26號、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俊賢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有關「丁○○(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部分,補充為「丁○○(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吳俊賢知悉丁○○為未成年人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局臺東分局民國113年10月2 1日信警偵字第1130036315號函附DNA鑑定書、勘察報告」、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85頁)」外,其餘均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說明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本 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 任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 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丁○○受傷情節輕微,被告 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被害人丁 ○○於偵訊時亦表示對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表示不用提告( 偵1138卷第185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 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2.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告訴人蔡 國榮於113年7月20日8時40分許發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並報警後,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及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並經比對與被告之特徵相符後,而認定被告 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此有告訴人蔡國榮之113年7月20 日警詢筆錄、被告之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304 9卷第27至31頁、第103至104頁),足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 理懷疑被告竊取上開機車,縱被告曾主動向警告知該遭竊機 車所在位置,然上開竊盜犯行已被發覺,故不符合自首之要 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 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蔡國榮及被害人 曾斐皓所有之機車,所為非是;又其明知駕車於公眾往來道 路之交通安全甚為重要,且無駕駛執照,竟無視國家之行政 處罰,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具體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丁 ○○受傷,且為免遭查獲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為救護或必要 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行 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於111 年至112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5至162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 科,其素行難謂良好;再酌以被告原否認部分犯行,最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蔡國榮及被害 人曾斐皓、丁○○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及均已返還 予告訴人蔡國榮、被害人曾斐皓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偵3409卷第65頁、第119頁),暨其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蔡國榮、被害人曾斐皓領回 ,已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另扣案之鐵鎚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吳俊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三)所示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3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吳俊賢於112年7月2日16時21分許,騎乘其所竊得、未懸掛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嫌,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開封街與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776巷路口處,其本 應注意起駛時需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後方來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上開地點起駛, 並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街由南向北直 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致丁○○ 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詎吳俊賢明知丁○○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 及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 循線而悉上情。 (二)吳俊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0日8時40分許,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趁四下無 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國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吳俊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21日22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堤防處,趁四下 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曾斐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 隨即逃逸。嗣經警發覺吳俊賢於道路旁持鐵鎚毀損車牌遭拔 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國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被害人丁○○發生車禍,及有看到被害人丁○○人車倒地等事實。 2、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係其向警方告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在地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鐵鎚毀損該車輛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其因此人車倒地,及被告未報警或告知其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及其因該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20日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臺東縣○○市○○街00號前,及於同日9時許發覺遭竊,及為警尋獲該車輛時發覺車牌遭拔除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曾斐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其於113年7月21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臺東縣臺東市太平溪堤防處,及於同日23時許發覺遭竊等事實。 5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6張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7月1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5086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犯罪事實(一)部分: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起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之事實。 8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4張 1、犯罪事實(二)部分:證明於被告陳述之地點扣得車牌遭拔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查獲相關經過,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用於騎乘代步等事實。 2、犯罪事實(三)部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遭拔除,及本案相關查獲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 先前即已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 ,然其竟仍不知悔改前非,僅為一己私慾,將法律及執法者 視為無物,反覆實施竊盜犯行,致使諸多民眾財產安全深受 危害,又犯罪事實(一)之交通事故乃因被告全責所肇致, 被害人丁○○並無分毫過失,然被告於偵查中仍稱均為對方過 錯,被害人丁○○並證稱:於案發時被告曾對其口出恐嚇意味 言詞,且於離去時邊騎邊罵等語,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甚為 惡劣,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對其所為犯行多仍狡詞掩飾, 是建請從重量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及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建請從重量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8個月以上,以維正義。另就犯罪事實(二) 、(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分別實際返還告訴人蔡國榮、被 害人曾斐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TDM-113-交訴-23-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