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明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明偉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
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
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符,
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於84年間起,多次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近期於11
3年3月3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
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CHDM-113-簡-2219-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