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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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明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明偉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 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 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 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符, 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不予重複評價之外,被告前於84年間起,多次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而經法院判決確定,近期於11 3年3月3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 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相同罪 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 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CHDM-113-簡-2219-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9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鄭家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上與李佳穎聯 繫,並對李佳穎佯稱可出售美金云云,致李佳穎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30日2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李佳穎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因為在twitter上看到 一篇文章,內容稱購買美金請加入telegram,其因此加入帳 戶而被騙匯款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主動發文, 辯稱是看到告訴人的貼文才去問告訴人等語。則本院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而本案並未查得有其他證據(例如被 告發文截圖)證明被告有何以網際網路公開貼文之行為,且 檢察官也未主張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是本案自無從論以上 開第3款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販售美金 ,導致告訴人被騙匯款2千元,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另衡量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失價值不小。並考量被告於111年至112年間,先後在網路 上佯稱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卡片、遊戲點數等而涉犯詐欺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35日、40日、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近期再於112年9月24日另犯詐欺得利案件,嗣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各 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 於相近期間內、以類似手法多次犯詐欺案件,顯見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在與父親一起做海產批發,沒有領固定薪水,有缺錢再跟 父親要錢,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CHDM-113-簡-2184-202411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29號、第18804號),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晉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方式 欄「網路銀行轉帳」之記載應更正為「臨櫃匯款」;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張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本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給曾全渝使用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另 依指示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後,曾全渝先帶我住旅館,之後於111年10月20日他們叫 我去領錢,我於111年10月19日沒有領錢等語,且本案未見 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之前有何依指示提款或參與詐欺集團 犯行之情形,足見被告先是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而容任曾全渝使用(即本案), 之後於111年10月20日另起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依指示提款(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因此本案 與113年度訴字第31號案件為數罪關係,本案不受113年度訴 字第31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犯行,復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4年10月以 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 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如起訴書所示 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而使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 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金 額不少,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車、作業員工作,薪水約3至6萬 元,已婚,沒有需要扶養的親人,小女兒最近過世,另育有 一個兒子,太太還有一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CHDM-113-金簡-377-202411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8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培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培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 定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按:本案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開庭審理,是應以最有利被告 之認定方式,即認定被告於第一審中亦承認犯行),但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4年10月 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 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一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將其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 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不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 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2千元代價賣出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則現金2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CHDM-113-金簡-403-20241120-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羅宇靜 被 告 張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管轄至 本院。又本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1-20

CHDM-113-簡附民-246-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中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足 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 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 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並2次發生車禍,則其 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 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度交 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 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交簡-1622-202411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富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再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 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又檢察官主張:前案與本案之行為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有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等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 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罪名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過1年,竟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4毫克,犯罪情節不輕,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從 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 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4毫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交簡-1586-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文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受刑人賴文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僅記載拘役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卷附可參。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又犯 罪期間為民國112年4、5月間,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 被害人受損程度,暨附表所示各罪曾各經法院裁定、判決應 執行刑之刑度。以及經本院發函詢問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再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0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5日2次、4月26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87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 112年10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709號 112年11月28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嘉義地檢113年執更字第683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8日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112年10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220號 112年12月7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日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04號 112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3604號 113年3月11日 4 竊盜 拘役20日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7日2次、5月4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162號 113年1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8、162號 113年2月16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5日 6 竊盜 拘役4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4月15日 7 竊盜 拘役10日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9日、4月30日2次、5月3日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27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9號 113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9號 113年2月26日 8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9日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3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字第10號 113年5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字第10號 113年7月3日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8日 10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5日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13、1641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13、1641號 113年10月4日 應執行拘役50日 彰化地檢113年執字第4973號 11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3日

2024-11-19

CHDM-113-聲-128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 ○路與○○街口時,因與告訴人張育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 踹斷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1月4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1-19

CHDM-113-易-1417-202411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榮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榮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提示簡表、刑案查註記 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則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並衡量被 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過1年,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騎車上路,則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 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74毫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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