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建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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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允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良 被 告 陳宜禎 訴訟代理人 蔡勵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宜禎(原名為陳楚幀)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委託原 告居間仲介出售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告受委託後洽得訴外人喆灜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喆灜公司)有意承購,經斡旋後,買賣雙方以新 臺幣(下同)950萬元成交,並於同年4月6日簽署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於當日簽署「服務 費確認單」(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居間 仲介買賣不動產,被告同意原告仲介系爭土地完成後,給付 買賣總價950萬元之2%即19萬元作為原告居間服務報酬。  ㈡喆灜公司於給付第1期簽約款95萬元後,以「嗣後發現買賣土 地連接道路之私設道路寬度僅4公尺,依建築法令日後興建 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不能超過1,000平方公尺」為由,拒絕 履約,並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95萬元,被告則反訴請 求沒收上開95萬元及遲延違約金。買賣雙方歷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415號及其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字第271號事件(下合稱為系爭前案)判決確定,被告合法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95萬元款項由喆灜公司取回55萬元,其 餘40萬元由被告取得。詎料被告以喆灜公司未履約為由,拒 絕給付居間報酬,惟系爭買賣契約雖已因故解除,原告仍得 請求19萬元居間報酬,爰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及 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原告於居間之初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面寬未達6平 方公尺,仍不斷向喆灜公司誘說簽約,致喆灜公司與被告購 買不符合喆灜公司需求之土地,原告不實告知,系爭買賣契 約具撤銷原因。又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原告負有調查義 務,惟原告未確實向被告報告喆灜公司建地之要求,原告也 以為系爭土地符合喆灜公司之需求,原告未善盡調查責任, 原告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又本件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實 際成交額為0元,原告自無得請求買賣總價之2%為居間報酬 。況依民法第570條之規定,原告應向契約雙方即喆灜公司 與被告各請求一半報酬,原告不得僅向被告請求報酬。退一 步言,原告於被告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並未提供任何協助 ,19萬元之報酬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予以酌 減。退萬步言,原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不應一再向「錢」看 ,應善盡企業經營者之責,重視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 用方法,維護交易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實 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9頁):  ㈠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原告 嗣於同年4月6日媒介喆灜公司以95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 地,並於當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服務確認單。  ㈡依系爭服務確認單,被告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買賣系爭土地, 被告同意原告於仲介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後,給付原告95 0萬元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報酬,即19萬元。  ㈢依系爭前案,喆灜公司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不合法。而被告以喆灜公司未如期交付用印款為由 ,向喆灜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撤銷原因?  ⒈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明揭:「居間之 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乃當然之理, 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⒉經查,喆灜公司以嗣後發現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之私設道路寬度僅約4公尺,依法系爭土地所能興建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之價值與效用已大幅減少,顯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95萬元,經系爭前案以系爭土地並無私設道路,且建築態樣無須設計基地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使用時,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得興建透天厝、公寓、華廈、大樓等多樣建築物種類,喆灜公司所稱之建築限制,並非通常交易觀念上物之瑕疵,買賣雙方無特別約定,自不得以此認為構成瑕疵,喆灜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非適法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喆灜公司於系爭前案係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建築具私設道路之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系爭買賣契約存有解除事由,並無主張有何撤銷原因,被告所辯,已難可信。  ⒊再者,被告一方面辯稱原告明知喆灜公司特定之建築需求仍誆騙之,卻同時又辯稱原告以為系爭土地符合喆灜公司之需求,兩相矛盾,已難盡信。況且,縱認被告所稱原告明知喆灜公司有特定之建築需求仍設計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為真,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喆灜公司,依前揭規定,就第三人原告所為之詐欺,亦應以相對人即被告明知始得撤銷,然被告亦已自承原告未與被告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喆灜公司所需等語(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不知喆灜公司特定之建築需求,自無何得撤銷事由可言。  ㈡原告請求居間報酬19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 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 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雖已經被告解除契約(不爭執事項㈢), 然兩造於110年4月6日即已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 報酬為19萬元(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請 求19萬元,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成交價0元, 居間報酬為0元等語,洵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70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與喆灜公司平均分 擔居間報酬等語,然本件原告分別與被告、喆灜公司簽訂居 間契約之節,另有原告與喆灜公司之服務費確認單影本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205頁),即屬民法第570條所稱之「契約另 有訂定」,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向被告報告喆灜公司之建築需求,導致後 續糾紛等語,然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範圍為 其限,倘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 反調查及告知義務。查,系爭土地仍得供建築,僅就特定建 築形式受有限制,而此亦應由建築專業之人評估後方得知悉 ,難謂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喆灜公司於系爭 前案即已自陳:第一次買土地欲興建房屋出售,因無經驗, 未請建築師評估等語,顯見喆灜公司於購地前即對於自身需 求不甚清楚,自難將此節強加作為居間人調查義務,是被告 所辯,礙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約定之服務報酬過高,應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 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居間人每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 本條規定之意旨,即以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 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其所任勞務之 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  ⒉民法第572條本文固規定法院得因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居間 約定之報酬,惟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而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9年公(函)告訂定 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不動 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 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 金百分之6或1個半月之租金。」,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 ,是有關不動產仲介之收費標準,應以該條例為準,不逾不 動產實際成交價之6%。  ⒊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其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提供協助等語,然 訴訟協助本非居間契約之給付義務,以此為酌減事由,於法 不容。又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計算既為被告經自由意志與原 告議定所為之結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倘簽約時並無發生 何種足以剝奪雙方磋商協議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能於履約 時任意以給付過高為辯。況且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第1項之規定,上開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並無過 鉅而有失公平之處,被告辯稱原告請求19萬元服務報酬過鉅 或有失公平等節,復未舉證以佐其說,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3年3月22日起(本院 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說明,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9

CCEV-113-潮簡-419-20241219-1

潮事聲
潮州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方姿力 相 對 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潮司簡聲字第25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為113年度潮司 簡聲字第2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異議 人於同月8日收受系爭裁定後,於同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 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為相對人執意送 鑑定所生,乃無需之行為,相對人謊稱26次漏水,使鑑定費 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相對人應該自己負擔費 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潮簡字第6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異議 人)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按:即相對人)負擔。」;嗣 相對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 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按: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上訴人(按:即相 對人)負擔。」並已確定,相對人合計共支出156,735元訴 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第一審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費150,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等情,已據相對人 於原審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鑑定費用匯款回條聯等件附於 原審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件訴訟,既已經判決確定,該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 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有據。而原審之司法事務 官依照相對人之聲請,於調閱本件訴訟卷宗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之規定,並以異議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其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92,415元(計算式詳如原審裁定所附之計算書),及自該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有關上開 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節,既已經 上揭案件訴訟之法院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原裁定據以為上 開之認定及裁定內容,於法核無違誤。且揆諸上開之說明,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不得審究其他事項,異議人執 其上開事由、事項聲明異議,尚屬無據,本院依法亦無從審 酌。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9

CCEV-113-潮事聲-2-20241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6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綺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炳全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 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並於同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前揭裁定、送達 證書、寄存送達照片、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6

CCEV-113-潮簡-362-20241216-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陳怡靜 陳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裁判費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1)土地,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880 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上 開請求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300萬元,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即上開土地之 價額為23萬6,500元(計算式:2,150×110=236,500),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6,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被告陳耿崑於起訴前已歿,被告陳怡靜、陳怡婷為其繼承人 ,毋庸再以陳耿崑為被告,請具狀撤回被告陳耿崑。 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 四、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應變更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耿崑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 以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潮登字第018804號所設定之抵押權 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如是,請重新提出民事起 訴狀,並附上繕本(含證物)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6

CCEV-113-潮補-1538-20241216-1

潮全
潮州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謂假扣押之原因,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引匿財 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 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莉綺即固家工程行於民國110 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經聲請人核准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10 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1萬8,074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以電話、催告書催討無果,實地 訪查營業地亦無人,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 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 現之虞,聲請人願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擔保,請准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就本 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即就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聲請人所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記錄 表、催告書暨其收件回執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此等 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無法釋明相對 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又聲請人主張有實地查訪而無人在家 等節,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催告書收件回執,於聲請人實地訪 查之日,相對人營業地尚有人簽收該催告書,無從證明相對 人有意圖移往遠地之情形,自難認本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 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仍 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6

CCEV-113-潮全-30-202412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鍾文振 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鍾安城 楊小玲 鍾郁豐 鍾淑卿 鍾明翰 鍾軒倫 鍾采縈 鍾鳳珍 鍾珮怡 鍾如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又依屏東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記載,租 約內容如附表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2,561元(計算式:以租約所示每年應繳納之租 金總額,即租額合計稻谷1,277台斤×0.6=766.2公斤,乘以6 年之租期,並乘以屏東縣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之 原告起訴日,即113年12月9日之稻谷每公斤平均價26.66元 為計算標準,766.2×6×26.66元≒122,5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 尺=520,000元)。因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2項合併計算,應核定為64 2,561元。 三、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 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 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 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 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 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屏府地籍字第11301697820號函及 所附調處筆錄、調解會議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免收裁判費用。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承租人 出租人 土地標示 地目 承租 面積 (公頃) 正產物 租率 (千分比) 租額 鄉鎮市 段 地號 種類 收穫總量(台斤) 實物 (台斤) 代金 李玉蘭 鍾福全 林玉英 祭祀公業鍾文振管理者鍾文雄 內埔 新東勢 514-1 田 0.6908 谷 3133 375 1,175 內埔 新東勢 514-2 田 0.0420 谷 272 375 102 合計 1,277

2024-12-13

CCEV-113-潮補-1445-2024121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黃國琛 被 告 吳欣霓 鄭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28日寄存送達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參 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3

CCEV-113-潮簡-920-20241213-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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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王美玲 陳冠妏即戴阿辛之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戴復豊 方戴豊春 戴春蓮 阮翠柳 許偉庭 童鳳祥 童梅香 童梅娟 童宏基 葉楊秀鳳 龔楊秀葉 楊秀菊 林秋芬 楊鎮銘 楊茹雁 楊順宇 楊恩妹 王凰娟 楊楷士 楊武雄 楊武男 楊淑惠 戴幸雄 戴美智 戴光雄 洪金彬 戴瑞雄 戴秀雄 戴復致 賴戴光妹 戴復雄 戴復龍 戴鳳妹 戴進吉 戴進城 戴復源 邱信瑞 邱韋銘 邱豪弘 戴京珠 戴武勝 戴京惠 戴豐惠 戴建民 鍾秀代 鍾昇峰 鍾國發 鍾秀連 曾芷冠 曾瑜冠 曾慧冠 曾仁孝 鍾國正 鍾秀敏 曾萍雄 曾仁俊 曾溫娟 曾仁忠 曾鏡雄 曾宏雄 曾韋傑 曾仁美 陳淑霞 曾以瑄 曾以均 曾艷雄 曾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經 查:原告曾訴請就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1年度潮簡字第932號案件 (下稱前案訴訟)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6日判決,嗣於同 年7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所提出前案訴訟判決、裁定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9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惟前案訴訟中被告楊明泉、戴 晟雄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適格,前案訴訟則誤 以當事人適格而為裁判,揆諸首開說明,前案訴訟判決係屬 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 力,為無效之判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另王凰娟(原名王柃娟)於112年9 月25日即前案訴訟後改名一節,亦有王凰娟戶籍謄本存卷可 考(本院卷二第257頁),併予敘明之。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除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外,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 戴阿六、戴阿秋、戴羅阿妹等人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本院卷一第21-23頁),嗣因該等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 記,此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存卷可考( 本院卷二第433-468頁),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院卷二第47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二第4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 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始終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細分不利於使用, 故請求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議 分割且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主張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 第61-285、362-364頁;卷二第219-426頁),並有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1-29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上開條 例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 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 制乙節,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7日屏潮地二字第112050048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373頁),依上開說明,得於不違反該規定前提下予以 分割。是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 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 割共有物。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 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 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018平方公尺之狹長不規則形狀土 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可 見系爭土地面積,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 每人分得之土地將會過於狹小,土地使用價值將大幅降低, 當無法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利用價值。惟若採變價分割方 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藉由市 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 用價值,並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 人亦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 對兩造均屬有利。故經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型態 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 有人,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 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 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戴阿辛 1/6 1/6 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陳冠妏 2 王美玲 1/3 1/3 3 戴京珠 公同共有1/6 1/6由左列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戴羅阿妹 4 戴武勝 5 戴京惠 6 戴豐惠 7 戴建民 8 鍾秀代 9 鍾昇峰 10 鍾國發 11 鍾秀連 12 曾芷冠 13 曾瑜冠 14 曾慧冠 15 曾仁孝 16 鍾國正 17 鍾秀敏 18 曾萍雄 19 曾仁俊 20 曾溫娟 21 曾仁忠 22 曾韋傑 23 曾仁美 24 曾鏡雄 25 曾宏雄 26 陳淑霞 27 曾以瑄 28 曾以均 29 曾艷雄 30 曾艷萍 31 戴幸雄 公同共有1/6 1/6由左列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戴阿秋 32 戴美智 33 戴光雄 34 洪金彬 35 戴瑞雄 36 戴秀雄 37 戴復致 38 賴戴光妹 39 戴復雄 40 戴復龍 41 戴鳳妹 42 戴進吉 43 戴進城 44 戴復源 45 邱信瑞 46 邱韋銘 47 邱豪弘 48 戴復豊 公同共有1/6 1/6由左列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連帶負擔 被繼承人戴阿六 49 方戴豊春 50 戴春蓮 51 阮翠柳 52 許偉庭 53 童鳳祥 54 童梅香 55 童梅娟 56 童宏基 57 葉楊秀鳳 58 龔楊秀葉 59 楊秀菊 60 林秋芬 61 楊鎮銘 62 楊茹雁 63 楊順宇 64 楊恩妹 65 王凰娟 66 楊楷士 67 楊武雄 68 楊武男 69 楊淑惠

2024-12-12

CCEV-112-潮簡-85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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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戴成增 戴聖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淑媛 原 告 戴賢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淑媛 被 告 黃士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淑媛新臺幣25,4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賢媛新臺幣53,5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 臺幣25,425元、53,584元,為原告戴淑媛、戴賢媛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黃士銘應給付原告戴成增新臺幣(下同)1,965,025元、原告戴淑媛2,231,462元、原告戴賢媛3,414,740元、原告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重附民卷第7頁),嗣擴張醫藥費及交通費,不請求機車修理費,並將部分請求項目更正至請求權人項下,變更及更正為:被告應給付戴成增1,965,025元、戴淑媛1,953,400元、戴賢媛3,610,463元、戴聖明1,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潮簡卷第181、182頁),而被告就上開變更及更正表示不爭執與無意見等語(潮簡卷第179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佳冬 鄉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6.3公里處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即戴 成增之妻;戴聖明、戴淑媛、戴賢媛(下合稱戴聖明等3人 )之母戴賴松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戴賢媛(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戴淑媛)於上開交岔路 口起步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戴賴 松英受有多處骨折併大量肺血管之方栓塞、氣胸及脾臟破裂 出血等傷害,經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因傷重不治 而死亡;戴賢媛則受有頭頸部外傷合併疑腦出血、左側第2 到9肋骨骨折、右側第6到8肋骨骨折併氣胸、右鎖骨骨折、 左側鎖骨骨折、左脛骨和腓骨移位骨折、左側踝關節骨折、 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刑事判決論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戴賴松英死亡及戴賢媛 受有傷害,想像競合論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戴賢媛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564,475元,其餘原告受理賠500,850元後,因系爭事故向 被告請求之總金額及項目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所示。 三、被告略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戴賴松英為肇事主 因,原告應承擔其過失,又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詳如附表所 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戴賴松英與戴賢媛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 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而戴賴松英為戴成增之妻、戴聖 明等3人之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重附民卷第21-26、6 7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第13-1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就系爭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系爭刑案之偵查及刑事卷宗查 閱無訛(潮簡卷第83-173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路段為 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考領有合法駕照,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開規定,未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系 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戴賢媛前揭傷勢、 戴賴松英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戴賢媛受傷及戴賴松英死亡乙節,應為 可採,故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有如附表所示之戴賴松英、戴賢媛醫 藥費;戴賴松英喪葬費;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戴賢媛交通 費用;戴賢媛看護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上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自用付費同意書、處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屏 東縣輔具資源中心收據、醫療用品單據、護理之家及長照機 構收費明細、車資費用明細、復康巴士派車單及收據、乘車 證明、喪葬費用收據、屏東縣枋寮鄉立殯儀館收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交重附民卷第45-65、69-114、127-14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1、17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定有明文。次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 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 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所謂扶養能力,應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 之相當生活而言。  ⑵經查,戴成增及戴賢媛近年無所得及財產乙情,固有稅務電 子閘門網路查詢結果可稽(個資卷),惟戴賴松英為00年0 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為83歲之高齡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可考(相卷第12頁),應無工作能力,原告亦自承戴賴 松英名下無任何資產等語(潮簡卷第180頁),互核以觀, 實難信戴賴松英尚有扶養能力而得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既無法就戴賴松英負扶養能力一節盡舉證責任, 則戴成增及戴賢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難認有據,勉難允 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巷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妻/母戴賴松英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自屬悲痛萬分,又戴賢媛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述傷勢,進而影響日常,精神上均堪認受有極大 痛苦,且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180頁;交重附民 卷11、12、15-17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 ,不予揭露),認以本件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戴 成增、戴聖明、戴淑媛各請求被告賠償1,300,000元,戴賢 媛請求被告賠償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 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又於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之情形,請求權人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戴賴松英領有合法駕照 ,於前揭路段起駛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前開 車輛優先通行,然其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左轉,致生系爭事故 ,可見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戴賴松英就系爭事故亦有過 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而本院認定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相符(相卷第213-21 5頁;偵卷第12-13頁),並為原告所是認(潮簡卷第181頁 ),則依前開說明,戴賴松英與有過失,原告均應承擔其與 有過失之比例而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⒊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被告與戴賴松英之過失情節 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 事故負30%之責任,較屬適當。從而,扣除與有過失後,原 告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為如附表❼欄所示(計算式:❻欄 ×30%≒❼欄,元以下四捨五入),方符衡平。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扣除之說明: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各自受 領如附表所示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情,為兩造所不爭(潮 簡卷第18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詳如附表❽欄所示(計算式:❼欄-❸欄=❽欄,小於0元 者計0元),其中戴成增、戴聖明於扣除後已無得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戴淑媛、戴賢媛分別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均自113年4月16日起(交重附民卷第11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戴淑媛、戴賢媛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含戴成增、戴聖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戴淑媛、戴賢媛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❶ ❷ ❸ ❹ ❺ ❻ ❼ ❽ 原告 請求總金額 項目及金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被告抗辯略以 本院認定得請求之金額 前欄加總 (非最終得請求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後金額 扣除理賠後得請求金額 戴成增 1,965,025元 ⑴夫妻間預計負擔之扶養費  465,025元。 500,850元 戴成增應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 ⑵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淑媛 1,953,400元 ⑴戴賴松英醫藥費2,400元。 500,850元 不爭執。 2,400元 1,754,250元 526,275元 25,425元 ⑵戴賴松英喪葬費451,850元。 451,850元 ⑶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過高。 1,300,000元 戴賢媛 3,610,463元 ⑴戴賢媛醫藥費  204,219元。 564,475元 不爭執。 204,219元 2,060,198元 618,059元 53,584元 ⑵戴賢媛醫療用品費用16,417元。 16,417元 ⑶戴賢媛交通費用  5,909元。 5,909元 ⑷戴賢媛看護費用  33,653元。 33,653元 ⑸預計得受戴賴松英扶養之扶養費  1,114,740元。 戴賴松英於系爭事故已達83歲,應無扶養能力。惟若認戴賢媛得請求扶養費,就其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 ✘ ⑹精神慰撫金2,800,000元(含戴賴松英之死及戴賢媛前揭傷害)。 過高。 1,800,000元 戴聖明 1,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500,850元 過高。 1,300,000元 1,300,000元 390,000元 0元

2024-12-12

CCEV-113-潮簡-63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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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黎雪絨 被 告 黃彥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彥朋於民國112年8月17日7時2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 光輪路153號前見到原告正步出家門,遂持鋁棒攻擊原告之 頭部、身體及四肢等處數下,造成原告受有後枕部鈍挫傷、 左側腰部鈍挫傷及雙側上肢、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事發經過合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傷害罪之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於系爭犯行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300,000元太高,伊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犯行乙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存卷可查(潮簡卷 第13-1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57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故意為系爭犯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侵害原 告身體權甚明,原告在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末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於行為後均坦承不諱 ,惟系爭犯行起因乃被告自認與原告親屬有債務糾紛,即不 由分說持鋁棒及西瓜刀,前往原告住處埋伏毆擊原告,除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更使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之精神疾 病(附民卷第11頁),足見加害程度非輕,又審酌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學識、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第58頁及個 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1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2月9日起(附民卷第17-2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均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2

CCEV-113-潮簡-79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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