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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 原 告 謝政雄 (地址詳卷)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DM-113-附民-1330-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NTOS LEONCIO LACATAN(中文姓名:高信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NTOS LEONCIO LACATAN(中文姓名: 高信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36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送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 禁物。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並經本院查閱相關卷宗核實。上開案件遭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證,均屬違禁物無訛,依前揭 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 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淡黃色透明結晶 1袋(淨重10.0110公克、驗餘淨重10.0108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577號卷第12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袋(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898公克)(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56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廷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廷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峻廷與AD000-B1135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原為男女朋友,因而持有由A女自行拍攝而傳送之裸照及性 愛影片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案影像),嗣郭峻廷因與A女分 手而心有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將 本案影像先存放在郭峻廷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腦主機(下 稱本案電腦)中名稱為「兔子」之檔案夾(下稱本案檔案夾) 內,再使用本案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將本案檔案夾上傳至 其所用google帳號之雲端空間後,復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 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述雲端空間之連結網址予友人廖 耕威(另經檢察官偵查簽結),廖耕威遂透過該網址連結上 開雲端空間而觀覽本案影像。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持用本案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使用帳號「ohmygo48」傳送A女裸照予A女,並傳送「暗網上看到的 我也不知道來源」、「以妳的態度來說,妳可能覺得身邊的人知道沒關係」等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在其住家內(完整地址詳卷,位於本院轄區)收受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A女認其性影像遭郭峻廷散布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7月28日至郭峻廷住處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廖耕威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至10頁、第17至18頁、偵不公開卷第 22頁、第25至28頁、),並有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耕威間之對話紀錄、帳號「ohmygo48 」與A女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瀏覽本案電腦所存檔案夾 之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可證(見偵 卷第23至27頁、偵不公開卷第34至36頁、第40至41頁),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 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本 案影像提供予他人觀覽,並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 告訴人精神上之恐懼與痛苦,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等權 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7頁),暨告訴人表明無與 被告調解之意願,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等 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且被告明知本案影像涉及個人極隱私之事,卻僅因個人情緒,枉顧被害人名譽,率爾將本案影像雲端連結網址傳送予廖耕威,更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使無辜告訴人身心、名譽、隱私均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意識,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均存有本案影像,此有相關 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0至41頁、第48頁), 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間,已將google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 像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廖耕威亦證述:我發 現郭峻廷雲端分享的共用資料夾不見了,而於113年3月30日 傳訊問郭峻廷為何刪除,他回說很佔容量所以刪除等語(見 偵卷第9頁、偵不公開卷第22頁),且廖耕威確實於113年3 月30日傳送「雲端怎麼都刪了」之訊息予被告,此有兩人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50頁),堪認被告已經google 雲端空間上之本案影像移除,又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google 帳戶之雲端空間上仍存有本案影像,自毋庸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含硬碟)1臺 2 藍色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PDM-113-簡-405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寬興公司 ),其父張景雲(已歿)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過世,於過世 前為寬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係張景雲於111年間以寬興公司名義開立予告 訴人蕭睿圻,用以向其貼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以使寬興公司得以在發票日前先行換取款項使用,系爭 支票由告訴人持有而並未遺失,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 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前往位於高 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系爭支票業已遺失,再 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景雲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再 於同年月15日,持如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 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系爭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0條、第169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嫌、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易卷第37-38、277-278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力 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蕭睿圻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簡訊 截圖、系爭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及卷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就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先父張景雲未經我同意,私自盜用寬 興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告訴人於張景雲死亡後雖曾通 知我其執有系爭支票云云,但系爭支票並非經過合法流程所 簽發,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我因而辦理掛失止付、公 示催告,並無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法院公示 催告程序中應就相關事項實質審查,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前往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表明系爭支票業已 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 查犯罪。被告再於翌(15)日持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向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院不知情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0-41頁),且有系爭支票 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 示催告狀及上述公示催告在卷可憑(見司催卷第5-10、19-2 1頁、易卷第73-91、223-226頁),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早在112年3月13日,即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指訴:張景雲盜開系爭支票,涉嫌 偽造文書等節(見易卷第111-114頁)。嗣被告於翌(14) 日填具上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 於其中記載系爭支票「被竊」,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 所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辦, 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同所 112年3月16日函文與相關案卷可查(見易卷第69-91頁)。 其後,該案乃由三重分局調查,再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 景雲已死亡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9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三重分局案卷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105-214、221-222頁)。綜觀被告上述先行報案,再辦理 掛失止付之過程,可知其前案告訴意旨自始至終均係指訴父 親張景雲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自始即已指明犯人, 且其所指犯人係自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非未指明犯人而 為誣告之情形。  ㈢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 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 能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被誣告人於誣告時已死亡者,在法律上已不能負刑 事或懲戒責任,則誣告人縱使虛構情事而不實指訴已死之人 犯罪,仍不能論以誣告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即明。張景雲早於112年2月13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07頁),則被告前案提 出告訴當時,張景雲已經無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因張景雲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易卷第221-222頁),揆諸上述意旨,被告所為自不能論以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㈣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 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 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 ,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或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 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參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原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984 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 告內容如下(見易卷第223-226頁):   「聲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 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 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上述公示催告之主文部分均係程序事項,並未登載被告所稱 :張景雲竊取或盜開系爭支票等語,亦未登載「票據遺失」 等語,更未登載系爭支票之權利歸屬;至其案由欄所載「聲 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只是記載聲請 公示催告時「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並非法院所採取而加以 登載之事項,故本案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被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 ,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 可分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1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1,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2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2024-11-29

TPDM-113-易-25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吳心如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329號),聲請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被告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透過被害人 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案於審判中之資訊等語。 二、按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 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 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 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 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 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 文。又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 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 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 ,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 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 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 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 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 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 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 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 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 、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 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 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 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 條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案 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本案 被告被訴涉犯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 「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 件」之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 ,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 、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本案聲請人尚不符合被 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 。且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第271條之1等規定,本具有其訴訟法上之地位,而無經由資 訊平台提供上開案件資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827-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吳義行 (地址詳卷)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8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DM-113-簡附民-194-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 原 告 AD000-B113571(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郭峻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405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簡附民-221-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王秀蘭 (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朱晨愷 訴訟代理人 劉千惠 蔡菘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DM-113-交附民-27-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18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晨愷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晨愷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往安康路2段 方向行駛,途經安民街與安康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安康路2段,適有王秀蘭沿安康路2段 徒步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上開路口,遂遭朱晨愷駕駛上開車 輛撞擊,王秀蘭當場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瞼眼 周圍皮膚撕裂傷(2公分)、右肩部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案經王秀蘭委託秦永新、秦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晨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交易卷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秦永新、秦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32頁、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3至38頁、第43至47頁、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告訴代理人固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有雙耳感音性聽障及四肢水腫、疼痛、發癢等情形,此亦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卷內尚乏積極事證可證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之事,且查於案發後告訴人先後送往耕莘醫院與臺北慈濟醫院急診,而該等醫院均表示:告訴人於就診時未提及有聽力減損之傷勢等語,又為告訴人進行聽力鑑定之三軍總醫院則表示:告訴人於107年之檢查已有聽力減損結果,目前聽力損失程度需配戴助聽器,此與本案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未可知等語,此有上開醫院函文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第97頁、第139頁),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是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行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忽視行 人路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堪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但 被告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禮讓行人,貿然轉彎, 而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案發時年紀尚 輕且無犯罪前科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77頁) ,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不能諒解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成立和解等情,以及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56-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群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至翌(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蜜桃鄉酒店內,飲用啤酒並食用含有米酒成 分之三杯雞湯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上午5時2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上午5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同路段380 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偉群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5日止,然被告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9 8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為本案聲請等情,有前開 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3至25頁、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騎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酒 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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