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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聖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軍(綽號「阿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軍令如山」 、「令如山」)、吳彥翔、陳世樺(上3人拘提中)、王文聖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得人頭帳 戶、召募車手、收水、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 王文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吳軍於111年8、9月間,為陳世樺辦理車貸而相識,後因陳 世樺仍缺錢花用,吳軍即要求陳世樺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 ,陳世樺遂於111年11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予吳軍。嗣 吳軍、吳彥翔、陳世樺、王文聖、即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吳軍指示 吳彥翔、陳世樺、王文聖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 轉帳或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吳軍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供警扣 案。 二、案經李水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聖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6至118、382至383頁,本院卷第14 8、15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軍、吳彥翔、陳世樺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李水源、被害人陳霽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世樺 與「軍令如山」間之網路對話譯文、對話記錄、陳霽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霽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郵政跨行申請書、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 李水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水源提出之手機翻拍 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收據照片、被害人匯款轉帳一覽 表、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世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 片2張、陳世樺提領140萬元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各係夥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 行,且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所得財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汽 車維修,家中有太太、兩個小孩、父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 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水源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李水源未 到場而未能成立,有調解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 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 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 必要,附此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吳軍原本要一天給我新台幣2000元給 我,但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21頁),復查無證 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監控車手提領款項,並 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111年間加入吳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及監控車手提領工作,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8900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3月,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4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99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 以112年度偵字第5475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26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係就已判決確定 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經過 詐欺贓款提領經過 1 陳霽 (未告訴) 陳霽於111年5、6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被加入「飆股領航809」LINE群組,嗣暱稱「Charlie-常用」及自稱「張家仁」之不詳人士佯稱:有股票可以收購抽籤云云,要求陳霽連繫「FLOW TRADERS-客服 周彥銘」,並傳送申購股票網址、入金帳戶等,致陳霽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霽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某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日12時48分許,自甲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甲帳戶內混同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之5萬元至乙帳戶,陳世樺再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自乙帳戶提領5萬元得手,轉交吳軍收受。 ②111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吳軍指示陳世樺、王文聖,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包含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在內之140萬元,由陳世樺進入銀行提領得手,王文聖在一旁把風、監控,吳彥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軍在附近監控、指揮,陳世樺得手後在上開銀行附近將款項丟入車內給吳軍再離開現場。 2 李水源 (告訴)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被LINE暱稱「FLOW TRADERS」之不詳人士加為好友,謊稱:加入將成立之投顧公司,由其代操股票等語,並提供入金帳戶給李水源,致李水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友愛街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2-27

TCDM-113-金訴-24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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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郡宸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綽號「吳軍」、「傅傳 斌」、「吳彥翔」、「小天」、陳美嘉、黃憲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434號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收購 帳戶,陳郡宸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中市龍井區中華 路某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陳美嘉收購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吳軍」。陳郡宸與「吳軍」、陳美 嘉、黃憲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吳村木瀏覽youtube上之股票教學廣告,並於111 年12月2日加入股票交流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向吳村木佯稱要買賣相關類股時,須匯款至投資公司指 定之私人帳號,藉此避免相關稅款云云,致吳村木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2月23日9時1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該筆款項於112年2月23日9時43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手機網路轉出185萬3,015元至黃憲偉申設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憲偉涉犯詐欺其他被 害人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決確定,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21萬1,000元已於另案扣押 ,其中135萬8,000元為另案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贓款,已於另 案宣告沒收),剩餘款項則連同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一 併以手機網路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提領現金一空,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吳村木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村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轉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郡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41至142頁,本院 卷第41頁、第50頁),核與證人陳美嘉、證人即告訴人吳村 木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69 至72頁),並有被害人吳村木匯款帳號一覽表、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資料、告訴人之高雄大昌郵局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匯款頁面、股票交流分享俱樂部群組成員、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25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316、1074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30頁、 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9至90頁、第91至109頁、第111至 1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 6條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第一次修 正),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第二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僅於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復自述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此觀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141至142頁 ,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業已取得報酬,不論依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 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本案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飛機群組,另 有「吳軍」、「傅傳斌」、「吳彥翔」、「小天」、陳美嘉 、黃憲偉等不同成年人士,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 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 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美嘉、黃憲偉、「吳軍」、「傅傳斌」、「吳彥翔 」、「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查其本案並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本 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 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 調解,故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1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 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0頁),且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經匯入系爭帳戶後,已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18 5萬3,015元轉出至黃憲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黃憲偉提領部 分時,即為警查獲扣案,其餘款項則由黃憲偉配合提領,交 由員警扣案,共計扣得321萬1,000元,其中135萬8,000元為 另案被害人輾轉匯入之贓款,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或連同 其他不詳人士匯入之款項一併以手機網路轉出至其他不詳帳 戶或提領現金方式,轉出及提領一空,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 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向證人陳美嘉收購而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業已交由「吳軍」使用, 因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 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金訴-3643-202412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南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南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5時5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由告訴人林尚豫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減速欲停靠路旁,遂自後追 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故告訴人於113年12月17日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交易-375-202412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23號、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燕君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㈡所示調解內容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之。   (二)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中所述,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含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陳燕君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㈠)。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潘許英敏具狀表明請考量 其遭詐騙之損失及權益,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適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 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 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及 所生之損害尚非甚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且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就此部分駁回其上訴。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部分):   (一)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之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固非無見,然被告除於原審審 理時與被害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調解外,更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潘許敏英達成調解,有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53頁、第55至56頁),自應 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及本院審理期間之新和 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負擔為宜。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內容,容有未洽,爰 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簡字119卷 第13頁),且與本案全數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亦有前 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如附件㈡),足見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附件㈡所示之調解條 件支付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潘許敏英,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君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3、495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燕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①告訴人潘許英敏提供之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44415號偵卷第17頁)、② 被告陳燕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430號金訴卷 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罪數: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相關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莊麗 英、許玉蘭、潘許英敏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三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且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 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兆豐帳戶 幫助詐欺及洗錢,被害人數不少、被害金額非微,且本院亦 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㈤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4415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莊 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帳戶資料之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尚非甚微,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9號金簡卷第13頁), 且事後與其中二位被害人即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達成和解 ,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如附件二,見430號金訴卷第57-58頁),足見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本案查無可以證明被告已收取報酬之證據,要難認被告已因 提供兆豐帳戶之行為獲得報酬;又被告係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 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兆豐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檢察官蔡宜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II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923、4957     4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號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74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君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 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 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 ssv」、「王誌鴻 主管」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前揭兆豐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2年3月28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莊麗英佯稱係其姪子,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莊麗英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6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5萬元至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利用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4月4日12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 許玉蘭佯稱係其姪女壻高書郎,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許玉蘭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6日11時51分許,匯款26萬 元陳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利用陳 燕君之上開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麗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許玉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原因係為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只要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和傳送驗證碼,每週薪資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麗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影本、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許玉蘭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遭電話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兆豐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因應徵兼職工作而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兆豐帳戶之行 為同時就告訴人莊麗英、許玉蘭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15號   被   告 陳燕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燕君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相關驗證碼告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v」、「王誌鴻 主管」之人, 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14時許,假冒為 潘許英敏之孫子,向潘許英敏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等語,致 潘許英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 陳燕君兆豐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許英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094號函暨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燕君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23、4957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38號(佑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莊麗英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許玉蘭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相對人 陳燕君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8 號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43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 年 度附民字第890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8 日上午09時30分 在本院刑事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吳宜家   通 譯 施涵綾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莊麗英       許玉蘭   相對人 陳燕君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燕君願給付聲請人莊麗英新臺幣(下同)壹拾貳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6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    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均到期,並逕匯聲請人莊麗英指定帳戶。   ㈡相對人陳燕君願給付聲請人許玉蘭新臺幣(下同)拾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6 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並逕匯聲請人許玉蘭指定帳戶。   ㈢聲請人莊麗英、許玉蘭同意不追究相對人陳燕君刑責並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聲請人莊麗英、許玉蘭並同意相對人陳    燕君有緩刑之機會。   ㈣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莊麗英                 許玉蘭            相對人  陳燕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吳宜家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本判決附件㈡ 一、陳燕君應給付莊麗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莊麗英指定帳戶。 二、陳燕君應給付許玉蘭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6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至許玉蘭指定帳戶。 三、陳燕君應給付潘許敏英20萬元,給付方式:113年11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0萬元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逕匯至潘許敏英指定帳戶。

2024-12-26

TYDM-113-金簡上-98-2024122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 原 告 温鳳嬌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附民-121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許于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 格,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重量」欄所示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李佳鴻及蔡宜潔。嗣因警方檢視許于萱另案查扣之 iPhone 8行動電話(粉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于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及可從中舀取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量差)之營利意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204頁、第207頁),核與證人李佳鴻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21頁,偵續卷第5 1-57頁,本院卷二第190-203頁),並有被告和李佳鴻、蔡 宜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7-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之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 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 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 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其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 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被告已於 警詢(見偵字卷第11-14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李佳鴻和蔡宜潔之犯行,縱於偵查中一度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見偵字卷第100頁),然而揆 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均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 二第209頁),然而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見有 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為之,且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降低,是依被告之 犯罪情狀,實難認本案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 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 ,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 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三次販賣金額非鉅,且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 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 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聯繫李佳鴻和蔡宜潔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iPhon e 8行動電話1支(粉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已 於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258號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是上開行動電話既已依法處分滅失 ,本案已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既以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李佳鴻和蔡宜潔,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 罪所獲取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重 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5月31日上午5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湳門市 3,000元 1公克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5日下午4時4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1,500元 0.5公克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6月13日晚間8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溪國中天橋下 1,000元 不詳 許于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TYDM-112-訴-139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應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應興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 據證明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之某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副理」聯繫,並約定 於111年9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林俊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林俊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許,以交 友詐騙之方式向劉忠輔佯稱:因自身帳戶無法存錢轉帳為由,請 託協助收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劉忠輔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晚間6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0,094元至張美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美珠之台新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自張美珠之台新帳戶轉匯22萬元至本案台 新帳戶內,復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林俊宏使用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 辦理貸款,才會誤信對方之詐術,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  ㈠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9月27日開通本案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另案被告林俊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336號 卷第43至4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案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 3008號卷第183至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 告訴人劉忠輔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2萬0,094元至 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新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自 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新帳戶轉匯2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復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等事實,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3008號卷第 37至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 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3008號 卷第29至35頁、第43至47頁、第49至87頁、第91至97頁、第 101至107頁、第175至18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確實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專科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於製造業、保 全業,亦曾擔任台新銀行之票據交換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洗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自應確認為其辦理貸款機構、貸款 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然被告未曾就對方為 何能代辦貸款、貸款之手續費、是否要提供擔保等情為詢問 或查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第328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利息大概多少錢,只有跟 我說低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頁),顯見被告對於 貸款之重要資訊全然不在乎,並在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一無 所知之情況下,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甚至配合對方 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 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且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 仍需檢具財力證明及擔保方式,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 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 之理。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前揭金融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有提供5個家具公司的帳號要我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行員問我說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我跟 他們說要跟這5家家具行做生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9 頁),而所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係可大幅提高自己銀行帳 戶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上限額度之機制,此功能雖提升銀行 帳戶間轉匯大額款項之便利性,卻也隨著轉帳額度之鬆綁, 而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安全性帶來一定程度之風險,倘被告 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豈有依照指示,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 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而升高無法控管本案帳戶 內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向銀行行員如實說明 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 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是被告貿然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並將本案 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係 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⒉至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遭對方關在萬里某 別墅乙節,然該情縱認屬實,被告於配合「呂副理」之指示 辦理本案台新帳戶約定轉帳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未受他人以妨害自由之 不法方式對待,其斯時所為仍係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而存 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尚無從以其提出該受理案件證明單為其 本案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9月26日「呂副 理」跟我說隔天會有2位公司員工帶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以便審核貸款,隔天上午9時30分許,「呂副理」就派了一 台白色賓士車來我住處載我,該車的前座坐了兩名男子,他 們就帶我去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0頁),然客觀上無法排除「呂 副理」與接送被告前往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之其中一人為同一 人,亦即無法排除「呂副理」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獲得1,000元之車錢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 1,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 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前揭金融資料均可隨時由被告掛失補 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860-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且上述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 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鑑定,查驗結果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匕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5月8日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 扣案之匕首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縱令上開匕首並非被告秦湘媫 所有,惟刑法第38條第1項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且為警查扣迄今已歷八個月之久,似無再以違禁物仍 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匕首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單禁沒-117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由交友軟體Lemo(檸檬)認識了 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交 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被告於上述交往期間,明知告訴人A 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拍 攝、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及電子訊號之犯意,接續引誘告訴 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 3張,告訴人A女並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 給被告。被告持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接續向 告訴人即代號為AE000-A110404B之男子(即告訴人A女之父 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上開猥褻行為照片,以此暗示將加害名譽之方式,使告訴人 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 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 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 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A女和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臉書暱 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 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影本23張,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告訴人A女當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少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引誘使告訴人A女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抑或是對告訴人B男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臉書暱稱「Own Future」、電話號碼「000000 0000」的確是由我在使用,A女也知道我的另外一個從母姓 的名字是「陳斌興」。兩個人在交往期間,我有跟A女說想 看她的生活照,她有傳給我二、三張掀起上衣或在學校跟同 學玩的照片,已經記不得照片的樣子,但是我沒有傳過A女 的裸照給B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被告所提之其 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 0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發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 爸?」,隨後雖有收回訊息之情形,再於同年10月2日晚間7 時7分許,發送內容為「伯父你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 以跟我聯絡嗎?」,之後就無任何聯繫告訴人B男之訊息, 實與告訴人B男所提之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迥異。而且被告並非是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為「韓斌」之人(下稱「韓斌」),且依告訴人A 女所述的確有上述「韓斌」之第三人存在,告訴人A女既證 稱曾經傳裸照給「韓斌」,又曾經受「韓斌」傳裸照、訊息 恐嚇,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訊息傳給被告,從被告收 到的訊息內容中可以看出「韓斌」稱要給告訴人B男有關告 訴人A女之裸照,並要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公布在網站上,由 此可見被告確實有被盜圖栽贓之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經由交友軟體Lemo認識了告訴人A女,兩人於110年7月間 某日起開始交往至同年9月24日為止,且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 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頁、第12頁、第 171-172頁,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89頁),核與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 第29頁、第35-37頁、第160-161頁,本院卷一第298頁、第3 00-3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B男於110年 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 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 為照片23張等情,亦據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7-49頁、第163頁,本院卷一第31 8-319頁),並有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給告 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及告訴 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 影本2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93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偵查中供述「(問:你有用 過臉書帳號OWN FUTURE?)是。是我的臉書。我傳的訊息他 爸都沒有看。我還有要提醒告訴人爸爸,他女兒的行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頁),作為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 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 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 張係被告個人行為之依據。然而,被告於距離案發不久之11 0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10年9月17日0時24 分許,使用臉書暱稱Own Futuer傳送被害人AE000-A110404 之裸照共23張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並留言稱『伯父, 我想娶A女,我跟他有夫妻之實,我想娶她,拜託伯父了, 如要見面,A女會連絡我』、『A女的身材太性感了,我根本受 不了』、『希望伯父能答應我的請求,讓A女嫁給我』,另留言 稱『伯父,今天是你,你也會受不了吧』、『所以真的請伯父 答應我的請求』、『拜託伯父了』,另於同日2時48分留言稱『 我想娶妳的女兒A女,請伯父答應』,最終有留電話斌仔0000 000000,上述照片及文字訊息,是否為你所傳?)我沒有傳 過這些。」、「(問:你是否知道你傳送這些照片及文字訊 息給告訴人AE000-A110404B,會致使人心生畏懼?)這不是 我傳的,所以我沒必要回答這個問題,因為這不是我傳的。 」等語(見偵字卷第13-14頁),係否認有何經由通訊軟體M essenger傳送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 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給告訴人B男之行為。是被告既否認 有傳送過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訴人B男,則公訴人能否單 憑被告供述其有用過臉書暱稱「Own Future」即遽認告訴人 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即是被告個人所為,不無疑 問。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把臉書暱稱為「Own F uture」的帳號和密碼交給別人,偵字卷第93頁上面的照片 是我本人,底下寫的「0000000000」也是我使用的電話,但 不太可能是被盜帳號,懷疑是被盜圖。當時我有試著要與B 男聯絡,但是並沒有聯繫上。我有用暱稱為「Own Future」 的帳號跟B男打一聲招呼,B男沒有加我為好友,也沒有打開 訊息來看,或是沒有接到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35 頁),併參以被告提出自己與告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晚間9時49分許,收 回一則已發送之訊息,又於同年9月13日晚間6時3分許,傳 送內容為「請問 您是A女的爸爸?」後收回一則已發送之訊 息,再於110年10月2日晚間7時7分許,傳送內容為「伯父你 好我是阿斌 請問A女有空可以跟我聯絡嗎?」之訊息(見本 院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遑 論依告訴人B男所提之暱稱為「Own Future」之人傳送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5張可知(見偵字卷第8 1-93頁),期間於110年9月17日、9月19日、9月23日(週四 )、9月24日(週五)均有單方面傳送訊息、發送裸照、嘗 試撥打電話或視訊聊天之情形,實與被告自己所提之其與告 訴人B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大相逕庭,尚難 僅憑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 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其對方在臉書上暱稱為「 Own Future」,最後留下被告本人相片及電話號碼「斌仔00 00000000」,逕認被告即是發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和傳送恫 嚇文字之人。  ㈣況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一第38 5、389頁是我跟甲○○的視訊畫面,也有截圖給他。當時我不 知道「韓斌」是誰,所以我才把我跟「韓斌」的對話紀錄截 圖傳給甲○○詢問這個人是誰。本院卷一第365頁的訊息是我 傳送給甲○○的,當時我收到「韓斌」的照片和訊息,因為感 到害怕,所以跟甲○○求援。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是社 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韓」 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攝自 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給甲 ○○,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我也 有跟「韓」發生過一次性行為。那時候就是因為「韓」的帳 號突然不見,突然又冒出「韓斌」這個人,所以我才想說「 韓」就是「韓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第86-88頁 、第90頁);併參以被告提出告訴人A女截圖其與「韓斌」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影本(其中有部分截圖與告 訴人A女自己所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卷 一第391頁、第395頁,堪認上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影本並非被告所偽造)可知,「韓斌」也有傳送告訴人B 男之臉書首頁及全家福照片,並提到「如果妳爸媽看到妳的 影片,應跟會很興奮吧」、「妳爸還沒有讀取啊」、「那等 等叫我夥伴多放幾張裸照給妳爸看看也好」,隨後發送告訴 人A女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給告 訴人A女,再跟告訴人A女提及「有3個人準備入獄了」、「f b帳號謝小封(0000000000)fb帳號YISZ GO(0000000000) fb帳號own future(0000000000)這3個我會先通報警局的 ,先恭喜他們喔,剩下一個白癡,我也快找到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79頁、第383-385頁、第393-395頁、第399頁) ,足見告訴人A女既稱除了將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 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傳給被告之外,也有一併傳送給 「韓」也就是「韓斌」,「韓斌」亦稱找到了告訴人B男之 臉書,也已經將上開裸照發送給告訴人B男,更遑論知道被 告臉書暱稱為「Own Future」、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是被告究竟有無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 接續向告訴人B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上開猥褻行為 照片,並非無疑。  ㈤此外,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問:你有傳 過你的照片或影片給他?)有。」、「(問:是什麼照片或 影片?)裸照,影片我不記得。」、「(問:為什麼你要傳 ?)他說他想看。他用什麼說的我忘了。」等語(見偵字卷 第161頁),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 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 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 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 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 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被告。且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曾經把本案中的23張照片 傳給「韓斌」,也有傳給甲○○。因為我不知道「韓斌」是不 是社群平台IG(Instagram)上面認識的「韓」,我以為「 韓」跟「韓斌」是同一人,才會在上一次法院審理時證述拍 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有傳 給甲○○,也有傳給「韓斌」,「韓斌」就是我說的「韓」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87頁),固有指述告 訴人B男於110年9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4日為止,經由通訊軟 體Messenger收到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 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實係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引誘 告訴人A女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 照片23張,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 行為照片給被告。然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是否曾自己傳過有關攝影自己身體的相片或影片 給陳斌興?是否是出於自己的意願?次數為何?)有。是我 自己同意傳給他的。共10次以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B男所收到之上開猥褻 行為照片23張,告訴人A女並沒有傳過給被告(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是本案除了告訴人A女之單一指述以外,尚乏其 他補強證據(例如:含有上開猥褻行為照片23張之被告與告 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以佐證其證詞,則被 告於兩人交往期間,究竟有無公訴人所指之引誘告訴人A女 拍攝自己裸露上半身、下半身及全身之猥褻行為照片23張, 再由告訴人A女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猥褻行為照片給 被告之情事,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1-訴-1208-2024122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宗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 其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 (下稱「阿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宗昇先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許提供 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之帳號,並由「阿財」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 無證據證明劉宗昇知悉有「阿財」以外之人),於112年3月29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鳳嬌佯稱:下載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賺 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温鳳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曾孟淳(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由劉宗昇依 「阿財」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黃筳翔購買虛擬貨 幣,並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匯入黃筳翔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再將購買所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暱稱「阿財」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阿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讓「阿財」幫我操作博弈款項,所以 才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財 」,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之某 時許,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阿財」,嗣告訴人温鳳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富 邦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6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0至91頁) ,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6 00號函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 東分行112年5月23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另案 被告曾孟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9997 號函暨速成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明細 、交易明細、IP位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95頁、第11 3至181頁、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5頁、第213至217頁、 第299至3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 去向結果之工具,而自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富邦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主觀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況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 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 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而被告本案行 為時業已成年,智識程度亦無何明顯欠缺,其對於博奕事業 並非任何人均可從事,且我國刑法仍設有賭博罪章之處罰等 情形,皆可輕易查證,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財」說他有幫好幾個人操作, 我基於信任的關係沒有給「阿財」本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6 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和誰對賭,我 只知道要經過「阿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可 見被告與「阿財」間所謂代操博弈之約定,不但無須先交付 博弈款項之本金,甚且對於賭博之種類、獲利之模式、投注 方式等細節一無所知,與一般所認知博弈係先投注賭金,再 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之常情大相逕 庭;況被告與「阿財」認識時間甚短,亦不知悉「阿財」之 真實姓名、年籍,甚至沒有「阿財」之聯絡方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92頁),亦可徵被告與「阿財」間並無任何特殊信 賴關係,然被告竟率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阿財」,其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之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 堪認被告對於其轉匯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 情,亦當有所預見。  ⒋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筵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見一暱稱「超人」之人先依照證人黃筵翔之指示,提供被告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傳送被告本人手持其身分證及寫有 「拍照用途 購買虛擬貨幣」之空白紙張之照片(見偵字卷 第258至26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是我與證人黃 筵翔之對話紀錄截圖,當時是「阿財」教我怎麼回答幣商, 也是「阿財」教我如何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 363頁),堪認被告除單純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外,亦協助「阿財」協助拍攝身分認證照片進 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認證,並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不明款項轉 匯至證人黃筵翔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 告自已實際參與、分擔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玩博弈輸了30幾萬元,「阿財」 要求我用轉帳的方式給付給他,不久後「阿財」傳了5個帳 號給我,要我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給他,我有跟黃筵翔做過KYC(Kno w Your Customer,為一種強制性對於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 )身分認證,但當時是「阿財」教我如何申請虛擬貨幣帳號 ,也是「阿財」教我如何回答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也是「阿 財」叫我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61至365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阿財」有用我的名義去買虛擬貨幣,不是我 本人操作的,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阿財」買好虛擬貨幣 後,有打電話跟我說待會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不久後我就接 到電話,並且依照「阿財」的指示回復對方,博弈款項之所 以會用虛擬貨幣來支付是因為要節省稅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阿財」幫我代操 線上博弈,購買虛擬貨幣都是「阿財」在操作,不是我在操 作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細究被告歷次供述 ,可見其對於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原因究竟為「給付博 弈款項」或「用以節省稅金」前後供述不一,甚至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改口稱其僅單純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財」,而未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各次辯解反覆不一,衡情,倘被告認為「阿財」借用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出借帳戶之情 節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是被告所述礙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如果其係詐欺集團成員,又怎會提供自身帳 戶收受款項等語。然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一旦帳戶 申設人懷疑匯入款項事涉不法,報警處理,詐欺集團詐得款 項將成徒然。換言之,「阿財」為確信被告不會因中途發現 不法情事而凍結帳戶、擅自提領(俗稱黑吃黑),或通報警 方、金融機構處理,「阿財」必然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方 能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況詐騙集團所 屬之車手自行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於詐欺集團 而言,反而更能防免帳戶申設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使收款 之帳戶遭凍結而導致款項無法順利取出之情形。是被告前揭 所辯,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先後經過兩 次修正,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揆諸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我之前透過朋友認識一位綽號「阿財」的男子,他說他有 在做信用博弈,問我要不要玩,我當時就答應他,後來「阿 財」跟我說我輸了快30萬元,我詢問「阿財」怎麼處理,他 就叫我把手機給他,我就同意他拿我的操作本案台中商銀帳 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一位暱稱「阿財」的朋友,他玩線上博弈很厲害, 「阿財」跟我說我輸了30幾萬元,並要求我轉帳給他,不久 後「阿財」傳了5個帳號給我,要我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 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給他等語( 見偵字卷第361至363頁),是依據被告所述內容,雖就細節 有所不同,然對於其僅與「阿財」一人聯絡等情前後所述均 相同,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僅與「阿財」一人聯絡,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接觸「阿財」以外之人,是 難認被告除「阿財」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 亦有疑問,自無從逕論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罪,惟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與 「阿財」,更分擔轉匯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應與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育有一子但不需扶養等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暨告訴人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錢都在帳戶內, 我也沒辦法去提領,因為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 戶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取得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後,業以 前述方式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 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 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匯,而未實際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94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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