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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吳啓瑞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志宏 萬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續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組成系爭合夥,並於民國112年1 2月19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第2款,係就訴外人大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 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8號判決(下稱5658 號判決)給付系爭合夥新臺幣(下同)380萬5,252元本息(下稱 系爭價金)部分,約定合夥財產清算結算後,被上訴人可直 接向大愛公司領取其中183萬元,上訴人就剩餘款項亦有單 獨自大愛公司受領之權利,此為兩造間就系爭價金受領權之 特約,並未增加大愛公司之負擔,或改變5658號判決給付之 內容。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第3款前段記載,可見兩造清 算分配之合夥財產即為系爭價金,已無其他財產,第1項第1 款所稱「其餘分配予上訴人」,當與第1項第2款所稱「剩餘 款項」相同,並無上訴人所指客觀範圍不特定、具體、明確 ,無法執行之情形。系爭調解作成時,係由上訴人及其委任 且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劉立耕律師在場,上訴人並 自承調解當時有詢問律師之意見,佐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第3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曾志宏同意拋棄原得依另件判決 對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可見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期日係經訴訟 代理人協助,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調解,縱其患有所稱 「張力性頭痛後頸肌及背肌筋膜疼痛」等病症,亦難認已達 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從 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 無效云云,洵屬無稽,是其就已終結之本案訴訟請求繼續審 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 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系爭調解並非前審或更審前裁判,對已成立之調解請求 繼續審判,僅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第506 條之再審程序規定,尚非再審程序,此觀同法第420條之1第 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主張 原審受命法官與系爭調解之法官同一,應依法廻避云云,不 無誤會。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 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本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非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已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而未依上 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亦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至上訴人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主張原審受命法官於系爭調解期日以 恐嚇口氣,造成伊心理壓力,使伊於調解程序所為之決定並 無任意性,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核屬新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 上 訴 人 貝里斯商思必瑞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羣 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冠谷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 民國101年5月24日依貝里斯法律所設立以醫療器材批發為業之外 國公司,董事僅被上訴人1人。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代表上 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Mupki,Inc.(下稱Mupki公司),代表簽名 者為訴外人Patrick Huang,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授 予Mupki公司針對中央醫療骨填充囊袋等產品於大陸地區之專屬 經銷權。上訴人所提Mupki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書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簽訂時,Mupki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 人蘇意雅;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江正慧、賈博雅之證言,亦無從 認定Mupki公司為空殼公司或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上訴人於斯時享有上訴人公司完全之控制權及支配權,本其商業 考量,合理相信其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簽約之經營判斷符合 上訴人最佳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Mupki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具有利益衝突而未迴避,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 ,及違反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未禁止或惡意阻擾上 訴人對Mupki公司請求自106年7月起陸續積欠之貨款美金52萬109 0.1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之副財務長許立衡亦未因此而離 職。上訴人與Mupki公司交易多年,該公司之前均正常付款,嗣 被上訴人因比照其他經銷商,基於商業利益考量給予Mupki公司6 個月付款期限,又系爭契約並無得任意拒絕出貨之依據。再者, 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上訴人股權交易時,已揭露其與Mupki公司之 關係,而為上訴人所有股東所知悉。Mupki公司因境外匯款問題 ,固指示其大陸客戶付款至以被上訴人為開戶代表人之英屬維京 群島Mupki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之OBU帳戶中,但該帳戶並無任何 款項流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被上訴人是否揭露該帳戶,未違反 董事忠實義務,且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僱許立衡,阻止上訴人向Mupki公司催款 ;擅自延長Mupki公司付款期限,在該公司積欠貨款時,仍持續 出貨,且未揭露Mupki公司透過境外付款,均難認有違反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與Mupki公司積欠系爭貨款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公司法第23 條或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款本息, 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7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楊 澤 世 訴訟代理人 林 亦 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爾 權 陳 漢 鍾 葉 雲 宇 葉 素 媛 葉 青 鑫 呂陳寶美 葉 盛 蓮 張 嘉 芸 劉 義 方 余 敏 廸 林 瑩 源 葉 日 蕰 葉 日 隆 葉 馨 琦 葉 又 綾 葉 日 超 徐 源 章 黃 明 玉 葉 爾 陽 葉 怡 君 吳 克 聖 吳 俊 漢 吳 權 書 吳 克 純 王 現 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 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葉爾權、陳漢鍾、葉雲宇、葉素媛、葉青鑫、呂陳 寶美、余敏廸、葉日蕰、徐源章、黃明玉及吳克純、吳克聖 、吳俊漢、吳權書(下稱吳克純等4人)則以:上訴人主張 原物分割,由其分得系爭土地最便於利用之部分,對其他共 有人不公,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被上訴人林瑩源、葉爾 陽另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位置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等 語;被上訴人王現順以: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葉盛蓮、張嘉芸、劉義方、葉日隆、葉馨琦、葉 又綾、葉日超、葉怡君則未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按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系爭土地屬○○市保護區土地,地目林,得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使用或附 條件使用,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 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洵屬有據。依上訴人提出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14部分分配予 吳克純等4人共有,惟吳克純等4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未明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則此方案 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難謂允當。參諸地籍圖謄本、等高線 地形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現場照片、航照圖及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 坡度落差近百公尺,僅有鄰近之○○市○○區○○街00巷、經由00 弄巷道可通行步道至系爭土地下方,系爭土地上有一環形步 道,但無法通行至大部分之原始樹林,其上無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或其他道路,即依附圖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15至 18部分(包括上訴人已受讓取得張嘉芸、劉義方應有部分, 及上訴人以自益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現順之應有部分) ,可經由附圖編號18部分與對外巷弄通行,分配予被上訴人 之編號19至23部分雖與計畫道路相鄰,惟目前計畫道路尚未 開闢,其他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係配合山坡地坡度落差,由 山下至山上多分割為狹長形狀,過於細分,難以利用,兩造 維持共有之編號24道路現未開闢,日後能否開闢猶未可知, 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該方案獨厚上訴人及王現順,不利其他共有 人,考量上訴人及王現順應有部分共計萬分之   2,413,不及系爭土地4分之1,該方案難認公平。況上訴人 業已陳明無經濟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則無從採取以全部或 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 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而到庭之被上訴人均請求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參酌系爭土地整體地形完整,鄰接之周 邊土地已建有建物,具有經濟上利用價值,如能透過市場自 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 亦可參與拍賣,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未必不利 ,應為適當公允之之分割方案,即令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鄰 地即同段348、349之1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上之環形步道及植栽、樹木、用以 放置農具小木屋等庭園造景為其所設置維護,然上訴人未居 住在系爭土地上,上開地上物之設置亦屬簡易,非生活上不 可或缺之物,亦非上訴人賴以維生,難認其對系爭土地存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爰酌定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 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查系 爭土地面積4萬2,586平方公尺,上訴人及其以自益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王現順之應有部分合計萬分之2,413,系爭 土地屬○○市○○區土地,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75條規定使用及第75條之1規定附條件使用,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相鄰之348、34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 ,系爭土地除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由上訴人 設置環形步道、植栽、植樹及小木屋等庭園造景加以利用外 ,其餘均為未開發之原始樹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於原審陳明:為維持伊所有毗鄰房地以系爭土地作為庭園使 用之現況,請求將系爭土地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編 號15至18部分分配予伊及王現順,倘與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部 分價值有落差,願以金錢補償,並聲請囑託鑑估機關就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價差及應找補金額進行鑑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7至278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 補償)顯有困難,必採取變價分割,即滋疑問。原審就此未 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不同意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而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遽採變價分割,自有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022-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提起再抗 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 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 分會回覆單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3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林 廷 蓁 王 秀 娟 蔡 明 翰 蔡 明 諭 蔡 豐 全 蔡 銘 嘉 蔡 銘 維 蔡 銘 豪 楊 朝 木 楊 鎮 吉(原名楊槍桔) 陳 忠 良 蔡 立 綸 蔡 全 益 馬 志 忠 陳 宥 齊 陳 友 欽 蔡 加 進 陳 金 戀 陳 金 鳳 陳 金 枝 陳 福 霖 陳 慧 玲 楊 欣 恭 楊 麒 霖 楊 綉 嬌 楊 秀 微 楊 秀 日 楊 惟 淑 陳楊綉柑 楊 雅 鈞 楊 綉 娥 林 平 林 景 亮 蔡 水 柳 陳 金 生 蔡 金 宗 蔡 金 發 蔡 金 本 蔡 金 標 蔡 金 村 楊 王 慰 楊 水 富 楊 璟 謨 楊 錫 融 楊 詠 悳 吳 正 楊 宗 鎮 楊 華 亮 楊 志 森 黃 文 喜 黃 文 龍 蔡 添 貴 蔡 敏 祥 蔡 素 卿 蔡 志 達 蔡 榮 輝 蔡 添 丁 蔡 垂 松 蔡 雅 娟 蔡 雅 菁 蔡 玉 貞 蔡 文 平 何 宗 彥(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何 宗 龍(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郭 有 得(即蔡岢行之承受訴訟人) 蔡 佳 煊 許 淑 酌 蔡 政 修 蔡 政 育 蔡 進 順 蔡 進 益 蔡 錦 章 蔡 錦 掌 蔡 義 澤 蔡 宗 堅 陳 欽 陳 榮 吉 陳 榮 中 陳 意 和 楊 金 棟 楊林秀圓 洪 記 楊 碧 全 楊 碧 勳 楊 景 翔 柯 素 文 楊 孟 珠 楊 佳 螢 楊 宜 華 楊 宜 芳 陳 建 智 陳 明 村 王 昆 枝 王 瑞 年 王 國 禎 楊 朝 進 楊 加 彬 楊 令 鈴 楊 勝 旭 楊陳秋霞 楊 錫 忠 李 秋 瀛(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德(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結(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湶(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明(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美 銀(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李 秋 嘉(兼李王保之承受訴訟人) 周 敬 堯 周 秋 錦 周 貽 棟 周 杏 西 蔡 萬 宏 蔡 童 猜 蔡 宛 玲 蔡 憲 忠 李 來 春 鄭 明 峰 鄭 明 宗 楊 必 弘 楊 富 妹 楊 順 富 楊 明 惠 李 有 福 蔡 篤 明 洪 金 鎮 李 彥 坤 李 金 錐 王 素 嬌 李 彥 鋒 李 宛 如 李 麗 娟 楊周素蓮 楊 銘 源 蔡 坤 炎 蔡 玉 雲 蔡 素 貞 蔡 淑 勤 蔡 淑 未 蔡 滿 蔡 淑 華 吳 煙 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元律師 上 訴 人 蘇 翎 鶴(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楊 俞 幸(即楊正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 育 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 秀 燕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岢行、李王保、楊正如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000年00月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蔡   岢行之繼承人何宗彥以次3人於112年9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 ,李王保之繼承人李秋瀛以次至李秋嘉7人,經李秋瀛以次4 人及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聲明承受訴訟 ,楊正如之繼承人蘇翎鶴以次2人(下稱蘇翎鶴2人),經政戰 局聲明承受訴訟;政戰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育琳,經上訴 人林廷蓁以次142人聲明由陳育琳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 。又楊正如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由該訴訟代理人提出理由書,雖蘇翎鶴2人未再提 出委任狀委任林三元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已完足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 要件。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壹-1、壹-4至壹-10、壹-13、壹-15至壹-17、壹-19至壹-25 、壹-27至壹-34、壹-36、壹-37、壹-40至壹-44、壹-46至 壹-53、壹-56(己)欄所示土地(或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 伊或伊被繼承人所有,日本政府為開闢新高港而強制徵收卻 未補償分文。臺灣光復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 部)接管系爭土地,與伊或伊被繼承人各簽立「空軍發動機 製造廠營地租賃條約」(下稱營地條約),或委由改制前臺中 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與伊或伊被繼承人訂立「臺 灣省公有耕地租賃條約」(下稱公地租約)。71至73年間空 軍司令部所屬機關與伊或伊被繼承人陸續改訂「空軍第三後 勤支援處(下稱三支處)軍事保留地代耕契約」(下稱代耕契 約),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租 賃,非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事由不得終止。嗣系爭 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而由被上訴人接手管理或承受訴訟,不影 響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如各該附表欄所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含追加、擴張部分,至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政戰局抗辯:上訴人所提代耕契約,出租人三支處 農墾組、空軍發動機製造廠福利委員會生產組為內部單位, 縱有代耕關係,違反「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35年12 月31日公布施行、87年1月21日經臺灣省政府公布廢止,下 稱放租辦法)第4條約定,亦屬無效。另系爭土地於   60年12月31日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 業使用,已非耕地,自非耕地租佃。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辯以:伊中區辦事處於89年間接 管部分土地,該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且60年12月31日列 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非屬農業區供農業使用,並無減 租條例之適用;縱前有出租,空軍司令部亦已終止契約。 五、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僅為系爭土地 承租人清水農場之場員,並非該土地承租人,況空軍司令部 已依法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六、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各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擴張之訴,理由係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空軍司令部接管,依空軍司令部92年11月7日 窋堌字第0000000000號函:「㈠民國71年以前與民人有簽訂 租用合約,㈡民國71年至73年底,改訂代耕合約」;該部後 勤署91年1月14日遊綸字第0336號函:「確認代耕契約因有 對價關係,係屬租賃契約」,暨該部110年10月22日國空政 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軍38年間接管土地前,已由民 人耕種,嗣於68年間與代耕農計167戶,每年簽換約,迄   73年…」等詞,及卷附營地條約、代耕契約、空軍第三後勤 指揮部原列管清水早期放租土地統計清冊(下稱放租清冊)等 件影本,上訴人主張空軍自39年起接管系爭土地後,以單一 定型化契約即營地條約放租系爭土地,及空軍於71、72年間 簽訂代耕契約等情,固堪採信。   (二)觀諸上訴人楊王慰以次5人(第20組上訴人)雖提出營地條約 ,記載楊森田承租社口段199、200地號土地,惟其主張有租 賃關係存在者,乃銀聯段201、201-2、201-3、201-9地號土 地,其中銀聯段201、201-3地號土地業經空軍以72至73年「 空軍清水軍地委託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代辦合約書」(下稱 代辦合約)放租予清水農場,則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租賃關係,亦無勾稽營地條約效力或已否終止之必要。 (三)系爭土地於60年12月31日起列入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已編定非屬農業用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6日清地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市○○區公所112年7月5日清區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足見系爭土地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皆屬非耕地之性質 ,則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40 至42、46、47、49、53、56組或其被繼承人訂立在後之代耕 契約,即非屬減租條例之租佃關係。 (四)依代辦合約、公地租約、清水農場空軍(保留地)地租代金徵 收收據聯、清水農場佃租征收底冊、清水農場承租空軍保留 地清冊暨租佃結算表、清水農場承租空軍軍地清冊暨租佃結 算表、三支處放租清水農場土地收回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 相互以參,僅足認三支處將軍事保留地交由清水農場代耕, 場員則繳租予清水農場。則管理機關將公共耕地放租予合作 農場,參諸放租辦法未否認合作農場之自耕能力,該租賃契 約應存在於管理機關與合作農場間。則各項冠以清水農場之 書證,不能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曾向空軍或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   (五)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各該附表欄所 示土地及面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減租條例施行區域,於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其租佃之相關事項,依減租條例規定辦理,依國有財產法 第46條規定訂定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固有 明定。惟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承租國有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 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審係綜合營地條約、代耕 契約、代辦合約、放租清冊內容,以本件有提出代耕契約者 未證明與軍方簽訂營地條約,有提出營地條約者未證明與軍 方簽訂代耕契約,而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為延續營地條約 而訂立代耕契約;又系爭土地業經60年12月31日發布之臺中 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列入都市計畫,至遲自69年6月1日起辦 理使用分區編定,已非耕地,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 原審就第6至10、13、15、19、22至25、28、32、34、37   、40至42、46、47、49、53、56組上訴人,認定其等縱有各 該附表(乙)欄所載代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非屬減租條例之 租佃關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 所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上訴論 旨雖指摘原審就第20組、第36組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脫漏調 查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證物頁碼狀,載明 各組之租約名稱、租約當事人、證物頁碼(見更二審卷十第2 27至255頁),就營地條約未記載第36組,且上訴人就第20組 營地條約所載地號與占有情形不符,未見爭執(見更二審卷 七第120頁),原審就上開營地條約所載土地未全部為調查, 尚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73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王榮發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為民國72 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之5層樓建物,系爭頂樓平台上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違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即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違建自7 3年間興建,依同年4月19日鑑定證明書所載,初始面積為29 .9平方公尺,嗣經擴增面積如附圖所示之94.3平方公尺,系 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本件訴訟前,固未循法律途徑請求系 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予以拆除,然此僅為單純沉默,要與默 示合意分管契約有間。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 屋之樓梯清潔費、系爭建物公共電費,均與分管契約是否存 在無涉,系爭協議書係為公共修繕費用之公平合理分配,而 約定按各戶使用比例分擔,並非約定系爭頂樓平台由上訴人 專用,上訴人抗辯其因系爭頂樓平台存在分管契約而取得占 有權源云云,並不足採。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以系爭違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審酌系爭違建之用 途為出租第三人居住使用,及其占用面積、上訴人利用所獲 經濟利益,暨系爭建物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 度、商業發展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頂樓平台坐落土地之 申報地價百分之10,並按系爭違建面積除以系爭建物登記層 數(5層)之比例,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受之利益( 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違建,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4,141元本息,暨自111年7 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違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 給付9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2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楊 芷 毓 訴訟代理人 黃 逸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翔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游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 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 10月17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期間,未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款項計新臺幣860萬7,149元(下稱系爭款項)挪為私用,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之 責。系爭和解書為上訴人之父母楊清林、楊游碧鳳與上訴人 、上訴人之配偶孔柄鑒所簽立,非由楊游碧鳳以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署,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 人已免除上訴人所負系爭款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背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或有 理由矛盾之情,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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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張蔡阿世 張 玉 甄 張 永 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律師 蕭 人 豪律師 謝 旻 宏律師 賴 昱 亘律師 謝 明 澂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春 風 李 春 丁 鄭 武 郎 蕭 金 美 李 坤 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裁量通行必要範圍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袋地,且無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J、K、L、M、D、C、B、A路線(下稱 系爭路線)原即供兩造通行使用、通行面積所占周圍地面積 比例、距離聯外公路遠近、對鄰地影響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認通行系爭路線,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被 上訴 人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訴外人卜昭基( 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所生子女,上訴人○○○前對被上訴 人提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甲案所示,確認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下稱甲案訴訟) ,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而判決駁回○○○之訴確定,上訴人再提起附表編號乙案所 示,確認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經原 法院認定與甲案訴訟為同一事件,而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 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訴訟事件所為確定終局判決 ,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是甲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 上訴人○○○。基於甲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不得提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防方法,亦不得就被上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系爭終止收 養書約由何人簽署,為甲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 ,且經該案調取該書約為證,上訴人執訴外人郭文建(即被 上訴人之母)於另案偵查之供述,主張終止收養無效,被上 訴人與郭儉建2人之收養關係存在,即非正當。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卜昭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固應 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 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 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另同法第199 條之1規定,亦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 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 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 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上訴人以原審審判長未向○○○闡明其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8 條第2項規定,主張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關係,指摘原審 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解。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 字第31號事件,為被上訴人聲請變更姓氏之事件,上訴人執 此主張該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所定之宣告終 止收養關係事件,有類推適用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世效 之必要,原審應依職權予以審酌云云,不無誤會。均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28-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原祺 林國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5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具狀提出異 議,並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依聲請再審予以調 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 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 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2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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