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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 上 訴 人 賴柏宏 黃偉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鄭弘均(原名鄭明)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 訴 人 周江煜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洪榮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93、27431、2 8843、29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宏、黃偉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賴柏宏、黃偉隆)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柏宏、黃偉隆(下稱賴 柏宏等2人)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 等2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則係指轉運輸 送而言,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自起運至運輸行為終了, 參與任何階段(不論進入國境之前或之後)之運輸行為者,皆 成立犯罪。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各參與犯罪之人須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 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方足當之;就跨國運輸毒品 類型犯罪之例,運輸毒品之起始至整體犯罪目的之完成,大 抵歷經境外之購毒、運毒、通關等流程安排及境內之接貨、 倉儲、運送、保管等物流安排等不同階段,時序之延續上常 需相當時間,入境前、後階段所需參與人員之人數、專業或 保密程度各有差異,參與之人負責全程或僅參與部分者均有 之,視主觀上共同行為決意之範圍而定,並無參與部分即應 就全程負全責之必然;故行為人之運輸犯意若起於取得毒品 並安排起運之境外階段,迄於入境後之轉運輸送至境內目的 地階段,除構成運輸毒品罪外,尚同時觸犯走私罪,若僅係 於輸入臺灣後,方起意參與境內陸地之運送行為,而未於境 外起運前即參與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或分工事宜,則僅構 成運輸毒品罪,而與走私罪無涉。 三、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柏宏等2人與同案被告潘志鴻(第一審通緝 )、陳國輝、連郁翔、江維元(上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林 瑞鵬(已歿)、上訴人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上8人下稱同 案被告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白董」之人,共同參與 以服飾為貨物名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夾 藏在空運貨物,自馬來西亞運輸進口臺灣地區之犯罪計畫; 鄭弘均負責聯繫協調馬來西亞端之事宜,並訂購加密行動電 話交由潘志鴻分予周江煜、賴柏宏作為聯繫毒品運輸之用, 周江煜負責尋得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配合人員,潘志鴻 要林瑞鵬承租○○市○○區○○路0段0弄00號0樓(下稱毒品倉庫) 作為貨物存放地,並負責搬運、看管本案毒品;本案毒品於 民國109年9月17日19時28分運抵臺灣並進入境內轉口代存區 ,經由賴柏宏等2人以外數名同案被告以不同車輛迂迴層轉 方式,於翌(18)日上午7時12分許,自轉口代存區運出本案 毒品,黃偉隆經向友人借得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件運毒車),並於同年月18日8時34分許,駕駛該車在全家 超商桃園市蘆竹山腳店(下稱全家超商)前與陳國輝碰面,由 陳國輝開本件運毒車(空車)返回住所裝放本案毒品後,駕駛 該車返回全家超商,交由黃偉隆駕駛本件運毒車搭載潘志鴻 開往毒品倉庫存放,途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潘志鴻命黃偉 隆先下車至附近之歐樹咖啡廳等候,其則駕駛本件運毒車, 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駛至毒品倉庫與林瑞鵬、賴柏宏會合 ,3人合力將本案毒品搬入倉庫,由林瑞鵬負責看顧,潘志 鴻再駕駛該車離開,途中停放在停車場,步行至歐樹咖啡廳 ,將本案運毒車鑰匙交還黃偉隆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4頁)。 依其理由說明,就賴柏宏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 、周江煜、鄭弘均、林瑞鵬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加密手機(Shadow手機)等證據 ,就黃偉隆部分,係以其之部分供述、潘志鴻、周江煜、陳 國輝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作為其 等2人全程參與犯罪,應就私運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毒品 同刑責之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15頁)。惟賴柏宏等2人均 否認犯行。上開事實並未及於賴柏宏等2人有何參與本案毒 品運抵臺灣入境前之私運進口階段之行為,各所引用之證據 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就私運本案毒品入境前階段如何與 同案被告等即有謀議情事。潘志鴻、周江煜陳述本案毒品之 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多元、潘志鴻分到3、4百萬元、 周江煜取得500萬元是要分給「機場的人」等情,並未明言 「機場的人」或分得酬金之情節含括賴柏宏等2人;潘志鴻 、鄭弘均之證述及加密手機之扣案,僅及於鄭弘均訂購2支 加密手機(黑莓機)供潘志鴻與周江煜聯繫毒品運輸事宜,鄭 弘均在本案毒品運送前(109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咖啡廳 教導潘志鴻使用加密手機時,賴柏宏在場並受命一起學習, 亦未指及賴柏宏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賴柏宏知悉 潘志鴻有運毒前科,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 並無必然關聯;賴柏宏擔任司機受潘志鴻交付持有供聯絡用 手機並在毒品倉庫處搬運毒品、離去時拿取疑似包裝毒品紙 箱及紙袋,與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入境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 關聯。黃偉隆向友人商借本件運毒車、駕駛本案運毒車將毒 品運送至毒品倉庫之行為,均屬國境內運送階段之行為,與 其是否參與私運毒品進口階段之謀議亦無必然相關,而原判 決所引據同案被告等之相關陳述,亦無一指及賴柏宏等2人 於本件私運本案毒品進口階段即已參與謀議。則上開各所引 證據,似難據為賴柏宏等2人就「取得毒品並安排起運之境 外階段」與其他同案被告主觀上已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 當自己犯罪行為意思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 遽認賴柏宏等2人主觀上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參與本案毒 品運輸之全程犯罪計畫,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部分亦應 負共同正犯刑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賴柏宏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影響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行 判決,因認原判決關於賴柏宏等2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另第一審判決已說明鄭弘均、周江煜、洪榮春(下稱 鄭弘均等3人)坦承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判斷理由 ,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可指,其等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是上揭撤銷發回賴柏宏等2人部分之更審利益, 於鄭弘均等3人部分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刑事訴訟法第4 0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駁回(鄭弘均等3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賞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鄭弘均等3人經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所載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周江煜並有事實欄 二所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部分之犯 行,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鄭弘均等3人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周江煜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後,鄭弘均等3人明 示僅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檢察官及周江煜 明示僅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鄭弘 均等3人上開各罪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鄭弘均有期徒 刑8年10月、周江煜有期徒刑8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1年6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洪榮春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其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鄭弘均等3人上訴意旨: (一)鄭弘均部分 1、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 有違法。且於量刑時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旨,似欲對其 科以3年6月左右刑度,主文卻科其以有期徒刑8年10月,有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2、其於本案僅居中聯繫,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均由周江 煜指導,既未看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   (二)周江煜部分 1、其於警方知情以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2、其於原審提出另案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 號,下稱另案)之被告林昶宏運輸愷他命毒品達264公斤,犯 罪情節重於其所犯之本案,僅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原判決 對於另案判決之量刑何以不予採酌,並未說明理由,逕以依 潘志鴻、周江煜所述本案毒品光進貨金額即逾3億元為由, 對其科以8年之重刑,且於事實欄並無此逾3億元之記載,潘 志鴻、周江煜亦未曾為該進貨金額之陳述,該3億元究為進 貨價或是貨物價值,顯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 3、其雖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賴柏宏等2人有何犯意聯絡,原審認 定其等3人間共同參與犯罪計畫,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洪榮春部分 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屬倉儲端之人員,對於毒品之 進貨無從置喙,其角色地位尚低,所知訊息均由陳國輝、周 江煜轉知,地位較陳國輝更低,原審卻諭知較陳國輝更重之 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依卷內資料,警方接獲情資得知不法集團透過轉口航空貨櫃 調包方式夾藏毒品入臺販售圖利,經資料分析、調閱監視器 影像及現場跟監蒐證後,認定含周江煜在內之一夥犯嫌涉有 運輸毒品重嫌,持搜索票於109年9月21日,在該集團之毒品 倉庫處拘提林瑞鵬到案,並搜索起獲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附表一編號1之愷他命 206包,於同日陸續拘提周江煜等人到案,而執行搜索時, 僅林瑞鵬在場,林瑞鵬於109年9月21日之警詢坦認被搜扣之 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其所有,係「胖哥」於10 9年9月18日透過潘志鴻、賴柏宏交付給伊,一同在毒品倉庫 處自潘志鴻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7個紙箱貨物由伊保管 ,伊打開紙箱,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就打電話問「胖哥」, 「胖哥」說是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84 至186頁),雖未明確供出「胖哥」是否即周江煜,而依原判 決事實,本認定周江煜係負責尋找臺灣地區之機場、倉儲端 配合人員以配合本案毒品入境國內後之運輸及入庫保管過程 ,可認周江煜於本件關於寄送毒品貨物之流程,立於指導之 角色無疑,此時警方自屬合理懷疑林瑞鵬在毒品倉庫處與賴 柏宏一同自潘志鴻所駕駛之黑色廂型車上卸下之7個紙箱內 所置放之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警方原已鎖定含周江 煜在內之一夥人所共同跨國運輸(含持有)之毒品,雖經調查 釐清之結果,排除同時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自走私入 境之毒品及周江煜、林瑞鵬2人以外之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 人涉及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持有,自難認警方人員對周 江煜於初始即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調查非屬基於合 理之懷疑,縱或排除初始之合理懷疑犯罪範圍其中之運輸行 為部分,就周江煜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即難認非屬 已發覺事實。原判決乃說明員警對本件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採 取拘提、搜索等強制處分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周江煜 運輸毒品犯罪,且依搜索之結果,亦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周江煜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與檢警所合理懷 疑(未起訴)其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行為部分有吸收犯關係等 理由,認周江煜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部分與自首要件不符等旨,即無不合。周江煜此部分上 訴意旨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及刑之量定,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鄭弘均之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何不予酌減其刑之理 由,並無違法可言;並以鄭弘均等3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科處其等上開各刑(周江煜所犯2罪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核其各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即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共犯或其他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周江煜與另案被告林昶宏間、洪榮春與同案被告 陳國輝間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另案 被告林昶宏及同案被告陳國輝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有違比例原則,原審未採酌另案被告林昶宏、同案被告陳 國輝之量刑結果,對周江煜、洪榮春之量刑理由,無理由不 備或違背罪刑相當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已先說明:依潘志鴻 於第一審所述:我聽「白董」講1公斤大概180萬元,我參與 本案可以分到差不多4、500萬元,我有交給周江煜500萬元 ,及周江煜於第一審所述:我有從潘志鴻那邊拿到500萬元 等語,足認「本案毒品貨物之價值高達3億多元」等旨,乃 於周江煜之量刑理由列:本案毒品貨物愷他命「光進貨之金 額即逾3億元」一語為酌量因素,核與卷證相符,無所指理 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就鄭弘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所敘及:鄭弘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大幅調和減輕,2 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等語之理由,係就鄭弘 均之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而為論述,與其對鄭弘均量刑之裁量範圍無關, 此理由論述與所科宣告刑之刑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鄭弘均、周江煜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451 至453頁),原判決因此敘明其等2人犯各罪僅就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各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 決,並無不合。鄭弘均上訴意旨猶執其僅居中聯繫,既未看 管毒品,亦未取得報酬,應為幫助犯;周江煜上訴意旨   執其與賴柏宏等2人無何犯意聯絡,其等3人未共同參與犯罪 計畫等各詞,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而指摘違法,自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鄭弘均等3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量刑及其他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非原判決審判範圍事項,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3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又本件周江煜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雖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 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年1月18日,已繫屬於 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2220-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何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號 、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戊○均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戊○提起上訴,已經明 示僅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之如其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戊○其他部分之判決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並不具有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自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本件檢察 官關於被告甲○○、戊○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已經撤回 上訴)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結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朱泳瀚(本院另行判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與由被告朱泳瀚、丁○○(原名朱永丞,本院另行判決)、周 凱豐(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予 被告朱泳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被 告庚○○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引薦被告甲○○、戊○給被告朱 泳瀚認識,被告甲○○、戊○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 、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審訴字134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在案,皆 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丁○○、壬○○、辛○○(本院另行判決 )則於110年3、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 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被告朱 泳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帳戶 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被告丁○○負責記帳工作,依被告朱泳瀚指示紀 錄下游車手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被告甲○○、戊○、壬○○、 辛○○則皆為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或依指 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被告甲○○、戊○為賺 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 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 「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 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 0年5月17日下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 匯款100,000元、49,985元至陳彥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華郵局帳 戶)後,由被告戊○於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 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 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交予被告辛○○在臺中市 區某處轉交給被告壬○○,由被告壬○○再交予被告丁○○記帳並 將所得報酬交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戊○所為係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 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 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 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 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 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 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 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 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 解除云云,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6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依指示匯款至陳 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戊○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南陽郵 局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並於得款後,轉交被 告甲○○以謀利之事實,認被告甲○○、戊○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9號、第34917號、第3642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被告甲○○、戊○共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即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並均已於111 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甲○○、戊○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己○○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 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 需操作ATM才能解除,致使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 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匯款100,000元、 49,985元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戊○於110年5月18日 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 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 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可認被告甲○○、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關於詐騙告訴人己○○部分,是以冒稱「金石 堂網路書店」員工,向告訴人己○○佯稱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 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等同一事由,向告 訴人己○○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至 指定之陳彥華郵局帳戶同一帳戶,再由被告戊○提領後轉交 予被告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前揭說明,其刑罰權單一, 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 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甲○○、戊○前案經起訴關於告訴 人己○○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 確定,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甲○○、戊○關於告 訴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實體科刑判決 。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戊○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 實體上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 遽予對被告甲○○、戊○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即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 ○、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得再為 實體判決,認原判決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之如其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以撤 銷,並均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445-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皓 何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34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2年 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4157號、第24890號、第343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8 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1年度偵字第960號、第2155號 、第39514號、第51490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之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丁○均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甲○○、丁○提起上訴,已經明 示僅係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之如其附表一編 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判決 關於被告甲○○、丁○其他部分之判決與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數罪併罰之案件,並不具有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自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本件檢察 官關於被告甲○○、丁○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其附表一 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炳緯(已經撤 回上訴)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結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朱泳瀚(本院另行判決)而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參 與由被告朱泳瀚、朱家逸(原名朱永丞,本院另行判決)、 周凱豐(原審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法拉驢」、「昇鴻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領款車手之工作,每介紹1名車手 予被告朱泳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被告廖炳緯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基於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5月間,引薦被告甲○○、丁○給被 告朱泳瀚認識,被告甲○○、丁○遂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甲○○、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0年審訴字134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決確定在案 ,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朱家逸、己○○、戊○○(本院另 行判決)則於110年3、4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之犯意 ,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為:被 告朱泳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指示下游車手持人頭金融 帳戶領款,再匯整車手層轉「回水」之贓款,加以轉遞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朱家逸負責記帳工作,依被告朱泳瀚 指示紀錄下游車手各次繳回之贓款數額;被告甲○○、丁○、 己○○、戊○○則皆為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與轉遞詐欺贓款, 或依指示前往領取內含人頭金融帳戶之包裹。被告甲○○、丁 ○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 織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建銘並佯 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 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黃建 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 52秒,分別匯款100,000元、49,985元至陳彥華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丁○於110年5月18日凌晨0時23分 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5萬元 ,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嗣再交予被告戊 ○○在臺中市區某處轉交給被告己○○,由被告己○○再交予被告 朱家逸記帳並將所得報酬交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丁 ○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行為人基於一個 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 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 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 理上所謂之包 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 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 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 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 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 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撥打電 話給告訴人黃建銘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書店」的員工, 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 能解除云云,致使黃建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 月16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依指示匯款 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丁○於同年月16日,在臺北南 陽郵局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並於得款後,轉 交被告甲○○以謀利之事實,認被告甲○○、丁○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69號、第34917號、第36429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2日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被告甲○○、丁○共同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即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並均已於1 1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如前公訴意旨所述,係被告甲○○、丁○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由該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5月15 日某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黃建銘並佯稱:我是「金石堂網路 書店」的員工,因你之前消費使用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 ,需操作ATM才能解除,致使黃建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110年5月17日下 午3時53分13秒、同日下午3時56分52秒,分別匯款100,000 元、49,985元至陳彥華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丁○於110年5月1 8日凌晨0時23分至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之ATM,陸續自該郵局帳 戶內提領15萬元,並於得款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 嗣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可認被告甲○○、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關於詐騙告訴人黃建銘部分,是以冒稱 「金石堂網路書店」員工,向告訴人黃建銘佯稱之前消費使用 的信用卡遭盜刷1,5000元,需操作ATM才能解除等同一事由 ,向告訴人黃建銘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後多次匯 入款項至指定之陳彥華郵局帳戶同一帳戶,再由被告丁○提 領後轉交予被告甲○○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依前揭說明,其刑罰 權單一,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因此,被告甲○○、丁○前案經起訴 關於告訴人黃建銘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既經判決確定,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甲○○、 丁○關於告訴人黃建銘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自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 實體科刑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丁○被訴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 實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 實體上判決,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 遽予對被告甲○○、丁○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即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 ○、丁○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得再為 實體判決,認原判決適用法令尚有違誤等情,提起上訴,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丁○部分之如其 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予以撤 銷,並均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453-202502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彭俊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8、43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 因本件係告訴人配合警員查緝犯罪,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 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 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 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 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 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 階段。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 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 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其上分 別蓋有各該公司之大、小章或發票章之印文或「何俊宏」署 名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示 貼有被告照片、假名「何俊宏」之工作證,係屬資格的一般 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彭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示 與暱稱「速」、「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速」、「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 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洗 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及預備犯加重 詐欺案件所使用之物,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已隨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審訴 卷第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未遂取財 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9號   被   告 彭俊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嘉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速」之人、其他群 組成員、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扮演「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 向葉宜玫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當沖股票云云, 使葉宜玫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嗣葉宜玫察覺有異,再 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交款,並通報警方配 合查緝。彭俊嘉以TELEGRAM群組內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 印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並備妥附表編號1「正利時投資外 務經理何俊宏」工作證、附表編號3「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 章),以便與葉宜玫見面時出示使用。準備完成後,彭俊嘉 依「速」指示攜帶附表所示偽造文件,於113年10月23日15 時17分許,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葉宜玫見面,欲向 葉宜玫取款新臺幣74萬元,得手後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雙方見面時,警方見時機成熟,即 出面逮捕彭俊嘉,並扣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VIVO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宜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葉宜玫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第67至73頁)、扣案 手機內容翻拍(第74至81頁)、告訴人歷次收據影本(第91 至95頁)、告訴人與「鄭千涵」、「正利時客服No.126」對 話紀錄(第97至108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附表編號1工作證、附表編號3收據之行為, 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速」、其他群組成員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VIVO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及數目 1 工作證 正利時投資外務經理何俊宏*2 2 財欣國際投資*2、欣星投資*2、不詳投資*2、萬圳光投資*2、Binance交易所*3、智嘉投資*4、新昇投資*1、聯慶投資*1、福邦證券投資*1、沃旭投資*1 3 收據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 4 華友慶投資*5、沃旭投資*2、欣星投資*4、萬圳光投資*4、財欣國際投資*4、福邦證券投資*1、Binance交易所*4、新昇投資*2、鑫淼投資*4、智嘉投資*1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10月23日、存款戶名:葉宜玟、新臺幣74萬元)1張(其上蓋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之印文、「何俊宏」署名各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空白)、「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張(其中1張蓋有「華友慶投資」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印文、「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4張(均空白,均蓋有「欣星投資」之印文各1枚)、「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4張(均空白,均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4張(其均空白,均蓋有「財星國際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章印文1枚、「何俊宏」署名各1枚,其餘則為空白)、「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4張(均空白,均蓋有「BINANCE交易所」之圓戳印文各1枚)、「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空白,均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4張(均空白,其上均蓋有「鑫淼投資」印文各1枚)、「智嘉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蓋有「智嘉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3 「正利時投」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職務: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萬圳光投資」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3張(姓名:何俊宏)、「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姓名:何俊宏)、「新昇投資」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聯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福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何俊宏)、「不詳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何俊宏) 是(供犯罪預備之物) 5 VIV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12

SLDM-113-審訴-2137-202502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閎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在社群平台Facebook網頁刊登廣告」等詞後,應補充「(依 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 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 被告羅閎旭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5、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提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 (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 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陳建安、存款戶名:蔣小燕 、日期:113年9月4日、現金:80萬元)(其上蓋有「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及「陳建安 」署名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 告照片、假名「陳建安」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羅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唐三修羅」、「清流君」、「黃芷涵」 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 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向告 訴人詐取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輕, 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80萬元,並 約定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然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 能獲得補償,是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 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唐三修羅」、「清流君」、「黃芷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 ,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 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 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 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 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服務業 ,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59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5 8號案件審理中;又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114年度偵字第3553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佐,是被告 尚非偶發性之犯罪,本院認其尚無暫以不執行為適之情形, 爰予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亦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3號   被   告 羅閎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閎旭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中自稱「唐三修羅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 轉交給他人(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 的)之「取款車手」。羅閎旭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及特種文書(工 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5 月某日,在社群平台Facebook網頁刊登廣告,待蔣小燕瀏覽 並點擊連結後,即由LINE暱稱「清流君」、「黃芷涵」之人 與蔣小燕聯繫,「黃芷涵」再推薦蔣小燕至網址不詳之「天 宏證券櫃買中心」註冊,待蔣小燕註冊為會員後,續由暱稱 「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蔣小燕詐稱「可儲值現金購買股票」云云,致蔣小燕陷 於錯誤,於113年9月4日11時18分,在臺北市○○區○○○道0段0 00號超商,交付新臺幣80萬元給依「唐三修羅」指示前來之 羅閎旭(即「取款車手」,身掛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建安)」工作證),羅閎旭則於取款後,交付偽造 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天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天笞」印文、經辦人載「 陳建安」)給蔣小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蔣小燕對取款 者認知之正確性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羅閎旭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 之關聯性。嗣蔣小燕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小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閎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蔣小燕收取款項、交付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清流君」、「黃芷涵」、「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暨被告羅閎旭取款時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及其他「取款車手」之事實 3 113年9月4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羅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經辦人:陳建安、存款戶名:蔣小燕、日期:113年9月4日、現金:80萬元)(其上蓋有「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圓戳章之印文及「陳建安」署名各1枚) 否 2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陳建安) 否

2025-02-12

SLDM-113-審訴-217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鳳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乙○○前係朋友關係,丙○○明知其無經營花卉生 意及償還借款之能力,且明知「張大榮」、「美雲」、「林 麗佩(起訴書誤載為林佩麗,應予更正)」係其一人分飾兩 角之虛構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甲○○、乙○○施用詐術,致甲○○、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丙○○ 。嗣甲○○、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7至7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及乙○○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他卷第9至11頁 、第87至89頁、交查卷第11至15頁、第157至162頁)、證人 吳惠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交查卷第357至358頁)、 證人林柏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交查卷第53至61頁)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立切結書影本1張、借據影本4張(他 卷第13至23頁)、告訴人乙○○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榮 」(即張大榮)、「佩」(即林麗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 卷第25至40頁)、被告簽立借據影本1張、本票影本8張(他 卷第41至49頁)、告訴人甲○○與被告陳(LINE暱稱:丙○○、 molly Fi)、「張大榮」、「美雲」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 第51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 046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73至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92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77 至81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63頁)、證人王 薰煜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訪查紀錄表(偵卷第77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偵卷第83頁)、證人吳惠貞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5至 43頁)、告訴人甲○○與被告LINE暱稱「丙○○」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交查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甲○○與被告LINE暱稱「 molly Fi」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73至91頁)、被告 使用之LINE暱稱「榮」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95頁、第 329至333頁)、告訴人甲○○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美雲」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查卷第107至141、337至339頁)、告 訴人甲○○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交查卷第167至189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交查卷第191至208、223至2 34頁)、告訴人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交查卷第209至221頁)、證人王裕仁所申辦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查卷第 237至251頁)、告訴人乙○○元所申辦之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53至258 頁)、告訴人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交查卷第259至277頁)、告訴人乙○○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交查卷第279至30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 行,係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止,為接 續犯(詳下述),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是其最後詐欺結果發生 時(即111年8月31日)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各係基於 騙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目的,各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詐 騙方式而取得財物,行為之時間密接、獨立性薄弱,復侵害 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經營花卉生意及償還借款之能力,卻向 告訴人2人佯稱上情,使其等出資或交付款項而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並冒用LINE暱稱「張大榮」、「美雲」、「林麗 佩」等虛構之人物,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假意與告訴人 2人噓寒問暖,從而產生一定情誼後,再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 術騙取財物,除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利益,更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 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 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 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 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 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 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與告訴人2人僅有借款關係,並否 認有何施用不實詐術及一人分飾兩角之詐欺行為,否認全部 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是依上說明「量刑 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件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造成之財產損害更勝於集團式 之詐騙集團組織,而被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2人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沒有收入來源之經濟 狀況,離婚,沒有未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其 犯數罪之期間、犯罪之動機相似、手法相類、罪質相同及法 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件犯行分別向告訴人2人陸續詐取共計1239萬2900元及271萬 5800元,可認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給付方式 詐騙金額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甲○○ 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甲○○佯稱:經營花卉事業需要借款周轉或邀約投資云云,並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介紹虛構人物即花卉經銷商「張大榮」及客戶「美雲」給告訴人甲○○認識,進一步取信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之款項予被告。 108年6月14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自告訴人甲○○第一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王薰煜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39萬29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玖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向告訴人乙○○佯稱:經營花卉事業需要借款周轉或邀約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之款項予被告。 告訴人乙○○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供被告陸續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右列款項。 234萬50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08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 被告虛構酒店少爺「張大榮」及酒店小姐「林麗佩」之身分,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分別透過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向告訴人佯稱須借款贖身或邀約投資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交付右列之款項予被告。 109年6月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自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銀行及王裕仁台新銀行等帳戶,陸續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吳惠貞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原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7萬800元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CDM-113-易-420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新北市政府依法評估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據 新北市政府函送事證依法追訴之,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 定。嗣新北市政府再經依法通知被告甲○○應至指定之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 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 1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 13年7月22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 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 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 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 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 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 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 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第302條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於108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應自109年2月10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11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488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763號函裁處罰鍰1萬元,且命其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42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新北市政府再經依法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1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7363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合法陳述書及相關證明。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81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7月22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等情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自113年1月8日起迄同年10月11日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有前新北市政府函及該府113年7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80813號函與檢附之出席暨聯繫紀錄及訊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考。又參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自前案所指之113年1月8日起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113年7月22日甚至其後指定之113年8月12日後等日期之期間內,均未前往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則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 月6日乙○○貞黃113偵緝7040字第1139169878號函上所蓋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磊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2025-02-11

PCDM-114-易-16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只及如附表所示 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金釵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至111年4月21日之間某時(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2月25日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 區忠孝西路1段12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前,拾得福泰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所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 北門郵局前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以 侵占入己。 二、鄭金釵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起訴書誤 載為111年4月25日14時27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不詳 地點,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偽造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舉公司 )印章後,以該偽造之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 造科舉公司之印文,並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 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釵之私文書,復於111年4月21 日下午3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公 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持偽造科舉公 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鄭金 釵,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金釵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2時10分 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4,125 元匯入鄭金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 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信用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金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行刻科舉公司印章並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 票背面,並持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兌現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遺失 物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先生之親友「林本憲 」贈與伊,「林本憲」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授權 伊刻章,並將如附表所示支票兌現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受「林本憲」贈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 查:  ㈠被告持福泰公司簽發後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  ⒈被告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不 詳地點,自行刻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受款人科舉公司印章後, 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簽名於旁,於111 年4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至板橋文化路郵局,持福泰公司 簽發、科舉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予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於111年4月25日下午 2時10分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64,125元匯入 鄭金釵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 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並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 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8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中華郵政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65342 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 39至43頁)、板橋文化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 第51頁)、福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 印資料(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卷【下稱審訴卷】 第35至36頁)、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5、355至356頁)在卷可證,故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福泰公司會計吳雅玲於警詢時證稱:福泰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原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寄送給 受款人科舉公司,然科舉公司於111年3月20日向伊反映未收 到如附表所示支票,經伊於111年3月22日向北門郵局查詢發 現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未成功寄出,應係福泰公司人員持如附 表所示支票自福泰公司運送至北門郵局途中遺失,其後遭他 人提示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20日聯繫吳雅玲之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參。  ⒊依前述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參酌證人 吳雅玲上開證述及上列證據,堪認被告係持福泰公司簽發後 於111年2月25日某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受款人科舉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為付款之提 示,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等事實 。  ㈡被告侵占福泰公司所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在如附表所示 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以行使之,以此對於中華郵政公 司承辦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科舉公司董事沈貽芬於偵訊時證稱:伊與科舉公司董 事長宋佳桂合夥開設科舉公司,伊負責處理科舉公司款項業 務,福泰公司因科舉公司所提供之諮詢業務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支票予科舉公司,科舉公司除伊及宋佳桂外,另有2名郭 姓股東,並無職員、股東、負責人姓名為「林本憲」,不認 識亦未曾聽聞姓名為「林本憲」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 科舉公司之印文,並非科舉公司印章所蓋印等語(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6頁 )。  ⒉證人沈貽芬證述科舉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乙節,核與卷附前 述科舉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及卷附科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 議事錄、設立登記表、發起人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 )所示科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無姓名為 「林本憲」之人之情相合。  ⒊被告未婚,且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節,則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中正 一分刑字第112300586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57至59頁 )。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科舉公司「林本憲」 老闆要送伊的,「林本憲」係伊先生的親戚,「林本憲」當 時知道伊缺錢用就開支票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於 本院訊問時先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林本憲」送伊的, 「林本憲」係伊先生之兄,伊有結婚,但未登記,伊先生姓 名為「林明成」,「林本憲」送伊當作伊生活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後供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友人「林瑞 祥」或「林本憲」送伊的,他知道我沒有錢過日子,才會送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伊先生親 戚朋友「林本憲」送伊的,因為「林本憲」是科舉公司的董 事長、董事,他說我可以刻科舉公司的章,我才刻章去領等 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  ⒌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就被告與「林本憲」間之關係前後 所述並非全然一致,且就所述為被告配偶之兄或親戚云云, 亦與前述被告未婚及相關親屬並無姓名為「林本憲」之人乙 節相悖。被告既未曾陳明「林本憲」之年籍資料,亦無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確有其人,則被告所為「林本憲」贈與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答辯,真實性無從檢驗,要屬幽靈抗辯,尚難憑 採。況縱認「林本憲」確有其人,依證人沈貽芬上開證述及 上列證據,已徵「林本憲」與科舉公司毫無關係,被告所辯 如附表所示支票為科舉公司董事長「林本憲」所贈與云云, 即非真實。依此可知,被告係未經科舉公司授權,擅自偽造 科舉公司印章,並以該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並 簽名於旁,以此方式偽造科舉公司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 讓被告之私文書甚明。  ⒍綜上,如附表所示支票於福泰公司簽發而於111年2月25日某 時在北門郵局前遺失後,為被告所拾得,被告乃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偽造科舉公司背書而持 以行使之,以此佯裝科舉公司已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轉讓 被告,致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如附 表所示支票之被背書人,因而將票款存入郵局帳戶內,足以 生損害於福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及支票流通之 信用性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有關如附表所示支票部分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既已載明「持之」、「出示」、「提兌」之行使行為, 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私文書間,所犯法條雖有不同,然 法定刑相同,僅係行為高低度有別,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階段行為、吸收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他人詐欺取 財,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起訴書認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依上說明,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中補充更正,使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充分辨明 之機會,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拾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竟侵占入己,更 偽造科舉公司之印章,以該印章偽造科舉公司印文於如附表 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科舉公司背書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對中 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實行詐術而詐得64,125元,不僅造成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之損害,亦損及支票流通 之信用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與福 泰公司、科舉公司、中華郵政公司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福泰公司(見審訴卷第31頁)、科舉公司(見本院 卷第377頁)對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復衡酌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已退休,為臺北市核定 之低收入戶,每月受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萬餘元,羈押 前與弟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06至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各諭知易服 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私文書:  ⒈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及未扣案偽造之「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只,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偽造科舉公司在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私文書,雖係 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既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承辦 人員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未合,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支票後,持之行使而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承辦人員收執,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64 ,12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種類數量 卷證影本出處 NN0000000號 64,125元 福泰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2月28日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背面 「科舉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見偵卷第17頁

2025-02-10

TPDM-113-訴-189-20250210-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寅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寅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復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判決參 照)。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犯罪期間雖有修正 (最近1次修正為民國111年6月22日),然其所為本案犯行 係屬集合犯(詳下述),且行為終了日在新法施行後,依前 揭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 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 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 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病患為醫療行為,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自106年至112年8月14 日間所為違反醫療法犯行,既係在反覆執行醫療業務,依上 開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具有牙醫師之 資格,僅習得過齒模相關技術,即於106年至112年8月14日 間非法執行製作、裝設、固定假牙等醫療行為,對患者之生 命及身體健康造成潛在風險及危害,並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 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下稱告訴人等) 均達成調解,並當場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3至118頁),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退休無收入、依靠勞保年金生活、 已婚、有1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且已於 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完成給付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等亦表示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113至118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 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促其於緩刑期 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之 費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 所支付之調解金均已包含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蔡宗寅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寅明知自身並無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牙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間起至112年8月14日遭查獲期間,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齒模中心」內,為附表所示之病患林清泉、 王芳雪、黃立春在內之患者,進行僅有牙醫師可為之製作、 裝設、固定假牙等醫療行為,並依醫療項目收取不等之費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為彰化縣衛生局派員稽查查獲。 二、案經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告訴及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認有為告訴人王芳雪及證人黃立春製作、裝設假牙之情事,然堅詞否認有為告訴人林清泉製作、裝設、固定假牙之情事。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告訴人林清泉、王芳雪、黃立春進行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並收取附表所示之費用。 2、證明告訴人王芳雪、黃立春均係因告訴人林清泉之介紹始前往「○○齒模中心」由被告進行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 3、告訴人林清泉於事後因假牙脫落導致牙齦發炎,經被告介紹前往阮牙醫診所治療之事實。 3 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衛生局醫政科護理師陳秀香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製作、裝設、維修假牙均須有牙醫師證照始得為之。 2、至現場稽查之經過。 4 告訴人林清泉於阮牙醫診所之病歷表及阮牙醫診所113年1月29日說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清泉經被告介紹前往阮牙醫診所治療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本身未具任何醫師資格之事實。 6 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醫事管理工作紀錄表及訪談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封存沒入物品清單及現場勘查蒐證照片、當庭拍攝告訴人王芳雪之活動式牙套照片、告訴人黃立春之活動式牙套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 」,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 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 ,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 執行醫療行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 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 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 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6年起至112年8月14日止,多次執 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 措,仍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2-10

CHDM-114-醫簡-1-202502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937、20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易字第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楊傳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楊傳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 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   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 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 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及導致告訴人劉又嘉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多寡 ,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被   告 何楊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楊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在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復 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提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楊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係聽信網路LINE暱稱 「袁倩倩」、「張瑞鵬」之言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又嘉(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9日9時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林高甤灝(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59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邱家棟(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7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林毓湉(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3日9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5 RATIH(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5時32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陳秀蓮(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6日13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黃信傑(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8 陳建豐(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20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王建凱(提告) 假精品代購銷售 113年3月12日14時6分許 2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 薛煜樺(提告)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林志鴻(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1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2 邱小娥(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9日14時50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4時55分許 ①2萬2,000元 ②1萬元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台新銀行帳戶

2025-02-10

TNDM-114-金簡-5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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