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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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孫維詩 被 告 孫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妹,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 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被 告輔佐人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查聲請人孫維詩 為被告孫維謙之妹,有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憑,其等係屬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法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惟查,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判 決,嗣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於同年月29日入監執行乙節, 有本院函送執行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 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 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402-202411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與告訴人李芳婷前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及感情糾紛,率爾 動手傷害與其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 恐懼,實有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調解賠償 之意,然其現經本院通緝在案,致無法安排調解,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造成告訴人 之傷勢、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4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與李芳婷前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戴㴛鴻因故與李芳婷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9時2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拉扯李芳婷衣服(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耳朵、耳環及刮劃其脖子,致李芳婷受有左 側頸部淺撕裂傷約3公分及左耳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李芳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㴛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婷、證人林依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 傷勢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壢簡-2253-20241101-1

原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蕭沐恩 黃智文 梁盛信 黃兆暐 黃俊凱 黃念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四人對於被告蕭沐恩、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對於被告黃智文、黃念華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 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蕭沐恩、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黃智文、黃 念華(下合稱被告6人)被訴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蕭沐恩、 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均僅涉犯妨害秩序罪、被告黃智文 、黃念華則涉犯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就被告蕭沐恩、梁盛 信、黃兆暐、黃俊凱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及被告黃智文、黃 念華所涉傷害罪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而妨害秩序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不及於個人法益,是原告林其霖、林 成豫、林睿豐雖以其等均遭被告6人傷害,及原告林睿豐之 物品遭被告6人毀損,原告許秀甄則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 分法益對被告6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4人均非屬被告蕭沐 恩、梁盛信、黃兆暐、黃俊凱所涉妨害秩序罪之被害人,而 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亦非被告黃智文、黃念華所涉 毀損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從而,原告4人對被告蕭沐恩、梁 盛信、黃兆暐、黃俊凱及原告林其霖、林成豫、許秀甄對被 告黃智文、黃念華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1-原重附民-4-2024110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秉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鍾秉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25 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希望可以針對量刑上訴, 並請斟酌其行為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之事由,而予以減 刑,另倘無法為精神鑑定,其能予以減刑,量處罰金新臺幣 5,000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 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 已知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 高,又竊得之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 並無損害,兼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 及過動症藥物、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是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 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 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本件有自首、未遂、責任能力等規定之適用云 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素行並無不良,請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查:   ⒈本件並無刑法第25條所定未遂犯之適用:    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商品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並步行走 出賣場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速偵 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 卷第45至48頁),可見被告既可將上開商品攜離賣場,則 上開商品已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甚明,依上開說明,其竊 盜犯行已屬既遂,不因證人李玉平事後攔阻被告離去,並 報警處理而有所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 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 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遭證 人李玉平發覺並攜被告返回賣場面談室後報警處理,嗣員 警到場後隨即拘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速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等 件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7至48頁),可見員警前去處理 本案時,已知本案犯罪事實及犯人為何,依上開說明,難 認本件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責任能力減刑或不罰之適用:   ⑴被告固辯稱其患有環境適應障礙、過動症等精神疾病,且 案發當天因服用處方安眠藥、史蒂諾斯,致其夢遊而為本 案犯行云云。經查,本院函詢被告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就診 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其函覆謂:被告就診期間為99年7月2 日至112年2月23日,被告所罹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典型呈 現為行事衝動、難持續專注及活動量大,所使用處方藥物 為專思達,於常規使用下,並無「夢遊、記憶斷片、神智 不清」等現象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3年3月28日醫桃 企管字第1130003060號函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155至21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然並未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則其並無 服用處方藥物之可能,又縱有服用國軍桃園總醫院醫師所 開立之處方藥物,然該藥物亦無致其有「夢遊、記憶斷片 、神智不清」等副作用。   ⑵再者,證人李玉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刻意用外 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渠心生懷疑而尾隨被告 ,並於賣場外將被告攔下,將被告帶回賣場面談室,被告 一開始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見速偵 卷第28頁);又被告以外套遮掩放有其竊得商品之手提袋 等情,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5至4 8頁),可見被告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商品後 ,不僅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更以隨身外套刻意 遮掩,藉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上開商品攜出而騎乘機 車離去,且面對證人李玉平之質問時,先坦承其竊盜犯行 ,後始改口忘記結帳,為其自身辯解,足認被告意識並無 不清之情,而得為上開行為。   ⑶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其主觀上確具有竊盜 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縱其患有其所述之精神疾病,然該 等疾病或其所服用之處方藥物,並未致其無辨識能力或辨 識能力下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⒋本件不宜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簡上卷第21至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 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且其所竊取之商品亦非均為生活上所迫切需之物,足 見其並非全無經濟能力,而迫於無奈方為本案犯行,僅係 為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為之,故實有必要施予一定程度 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㈣至被告聲請將其送請精神鑑定,以及傳喚證人即其母劉素玲 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案發時確有精神上問題云云,惟被告於 案發時並未有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下降之情,業如前述, 是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員警林芳妤,以證明其於 警詢時上銬製作筆錄,係影響其自白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改以承認本案犯行,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且 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認員警及檢察官並無以不 正方法訊問,而被告對於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亦對答如流, 其自白顯未因於警詢時上銬而受影響,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31至244、279至289頁),是 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將賣場監視器畫面送請調查局確 認有無剪輯,並請檢察官提出其竊取上開商品之監視器畫面 ,以證明本案確係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 以承認本案犯行,且卷內事證亦足以證之,是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秉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價格明細」及 如下說明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鍾秉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辯稱:我拿完東西忘記 結帳,案發當時也沒有意識到竊取財物,我有服用安眠藥及 過動藥云云。惟證人即大潤發平鎮店安管課課員李玉平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行竊後有刻意用外套遮掩放入手提袋內竊得 商品之動作,且我追出賣場至店外機車棚將被告攔下來時, 他坦承是偷的,後來才改口是忘記結帳等語;又被告以外套 遮掩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藏有竊得商品之情形,亦有卷 附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拿取商品 後放入其自行攜帶之手提袋內,並以隨身外套刻意遮隱,藉 此迴避店員視聽,以利將未結帳之商品攜出,走出店外後更 準備逕行騎機車離去,復於第一時間面對證人質問時坦承竊 盜犯行,依其上揭舉動,實難認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且其主 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對上揭所為乃竊盜之行為有所認知,均 屬明確。 二、核被告鍾秉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在量販店內竊取相關食品,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知坦承犯行 ,且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又竊得之 商品經查獲後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兼 衡被告自稱案發時為待業狀況、需服用安眠藥及過動症藥物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鍾秉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秉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 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美國牛腱拼盤1盒」、「蔬食獨享 鍋1盒」、「光泉乳香世家全脂鮮奶1罐」、「四品生魚片1 盒」、「麻醬涼麵1盒」、「熟食滷味1包」等商品(共計價 值新臺幣95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 並以外套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潤發公司平鎮店」 安管工作人員李玉平,發覺有異,當場攔阻正要離去之鍾秉 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玉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簡上-603-20241101-1

原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范志祥 簡柏佑 黃智文 李可安 黃念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林其霖、 林成豫、許秀甄對於被告黃智文、黃念華之訴,另經本院判決駁 回;原告對於黃念華之法定代理人之訴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又原 告就被告鄭冠宏、楊明翰、陳曦之訴,因該被告3人現由本院通 緝及拘提中,待其刑事部分審結後再行移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1-原重附民-4-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輝勇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輝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不服 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輝勇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亦違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東喬發生碰 撞,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情節極為嚴重, 其終生再也無法起身而行,需專人終身照顧,又案發時為上 午6時22分許,乃清晨之人少情形,被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能讓告訴人即時就醫,其犯行惡劣,原審量刑顯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 告訴人陳東喬亦以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理賠,犯後態度不佳為 由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刑,非無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與 有過失、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保險公司系統付款資料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簡 上卷第81至82、83至8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案發時間為清晨益顯被告肇事逃逸之惡性,及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 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 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在 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120-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蕭沐恩 黃智文 梁盛信 黃兆暐 黃俊凱 黃念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榔頭壹支 、斷裂球棒壹支、斷裂高爾夫球桿壹支均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與乙○○有嫌隙,竟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邀集丑○(另經本院拘提)、午○○(另經本院通緝)、鄒 立萱(已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亥○○、甲○○(前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集合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共同前往乙○○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狗狗賣幼犬的寵物店」,其 等均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庚○○、亥○○、 甲○○、丑○、午○○、鄒立萱即共同基於毀損、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所攜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砸毀該店內之玻璃櫥窗4面、電腦螢幕、布景燈、木櫃、 鐵籠各1個、音響1組、內隔間玻璃2面;另於同日晚間8時6 分許,其等6人承前犯意聯絡,接續前往乙○○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優質推薦的犬舍」,分別持前揭 兇器,砸毀該店之玻璃櫥窗5面、攝影機3臺、圓桌1個、椅 子3張、保健食品11罐,致令遭砸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乙○○,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嗣經乙○○報警,經員警 前往上述集合地址進行搜索,扣得午○○所有之榔頭1支、甲○ ○所有之榔頭1支、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西瓜 刀1支、電擊棒1支、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亥○○所有之球棒1 支,而查悉上情。 二、庚○○為辛○○(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45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子,二人因不 滿子○○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元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 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酉○○(另經本院通緝)、丑 ○、壬○○(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7月13日晚間同往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1巷與惠州街 口(下稱案發路口),明知案發路口為公共場所,任何人均 得任意通行經過,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 助勢,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范家祥與壬○○、酉○○ 、丑○、辛○○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壬○○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庚○○、酉○○、丑○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推由 壬○○先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子○○住處,藉故 邀約子○○前往案發路口後,返回案發路口,辛○○於同日晚間 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案發路口,另於同日時27分許帶領庚○○、丑○、酉○○至該 車拿取鋁棒後,在案發路口等待,子○○於同日晚間8時38分 許騎乘機車抵達案發路口,在場埋伏之庚○○、酉○○、丑○隨 即上前將子○○騎乘之機車推倒,並分持鋁棒、空氣槍等兇器 毆打子○○,致子○○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右側脛骨骨折、 右側第二掌骨骨折、右側第一掌股脫臼等傷害,壬○○則在旁 助勢,因而造成社會安寧之危害。 三、曹○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 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廖○凱 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辱,遂 打電話予庚○○告知上情,庚○○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酉○○、丙○○(所涉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丑○、黃○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 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在場助勢,顯會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酉○○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庚○○、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丑○、黃○華、曹○皓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該早餐 店外,見廖○凱之友人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未○○仍未離去,庚○○、丙○○即徒手毆打天○○,酉○○取出 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天○○、未○○,丑○、黃○ 華、曹○皓則在旁助勢,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 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未○○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 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述),因而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四、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 年 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 參卷)之己○○、許○甄、戊○○、丁○○(00年00月生)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戊○○發生 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告知曹○皓(00年0月生,所涉傷害 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曹○皓再 告知庚○○後,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亥○○、丙○○(2 人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業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酉○○、戌○○、巳○○、癸○○、寅○○、辰○○、午○○、丑○、卯○○ 、王○恩、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之巷 弄、屬公共場所,庚○○、亥○○、丙○○、酉○○、巳○○、卯○○竟 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癸○○、辰○○、戌○○、寅 ○○、午○○、丑○、王○恩、曹○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往案發住處 ,由庚○○、酉○○在案發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庚○○、亥○○、 巳○○、丙○○、卯○○持球棒砸毀案發住處門扇玻璃及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用,庚○○並獨 自進入屋內,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在屋內取得之西瓜刀 揮砍己○○、戊○○、丁○○,致己○○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戊○○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丁○○受有額頭撕裂傷、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 等傷害,癸○○、辰○○、戌○○、寅○○、午○○、丑○、王○恩、曹 ○皓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需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己○○   於110年2月5日警詢時指稱:因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11時1 5分,人衝進我家砍殺我,我車子(0003-KC)及我家玻璃門 遭毀損,所以到派出所報案,當天晚上10時許,有一群人衝 進我家開始毀損我的車子(0003-KC號)及家中的玻璃門, 我要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嗣於110年11月24日偵訊中指 稱:要提出毀損告訴,住處遭毀損情形為兩扇大門、玻璃及 車輛受損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針對車輛及住處 門扇遭毀損之事實提出訴究,縱其當時未明示告訴之罪名包 含毀損,於偵訊中始表示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揭意 旨,應認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時即已對毀損罪提出告訴, 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戌○○、癸○○、寅○○、辰○○、 卯○○、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至190 、320頁),核與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鄒立萱、江秀鳳、乙○○ 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證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之證人廖○凱於警詢及天○○、未○○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犯罪事實四之證人許○甄、己○○、戊○○、丁○○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 0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261至271頁,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617至621頁),犯 罪事實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9、201、 228頁,少連偵卷一第67至71、559至568頁),犯罪事實三 之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529至5 39頁,少連偵卷二第25、27頁),犯罪事實四之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力昇鋁門窗行估價單、永捷汽車修理 場估價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 443至470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一第31至37頁,少連 偵卷二第23、24頁,他卷第19、31、37頁),及本院勘驗筆 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至550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榔頭、球棒、高爾夫球桿、鋁棒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卯○○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 為滿18歲,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其於犯 罪事實四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 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 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卯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卯 ○○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 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三、四行 為時,及被告戌○○、巳○○、癸○○、寅○○、辰○○於犯罪事實四 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而犯罪事實三之共犯曹○皓 、黃○華,犯罪事實四之共犯曹○皓、王○恩,案發時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意旨,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即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  ㈢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被告巳○○、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戌○○ 、癸○○、寅○○、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容有未恰,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 卯○○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89頁),無 礙於被告卯○○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先後毀損告訴人乙○○2間寵物店內物品 之行為,主觀上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先後行為具有 時間密接、地點接近,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 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 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已如前述,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 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同時對被害人天○○、未○○,被告 庚○○、戌○○、巳○○、癸○○、寅○○、辰○○、卯○○同時對告訴人 己○○等三人下手實施強暴及施強暴在場助勢,均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㈤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四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 及3罪,而被告巳○○及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四,分 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巳○○、卯○○所為,均從一重之毀 損罪處斷。     ㈥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庚○○與丑○、甲○○、 午○○、亥○○、鄒立萱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庚○○與辛○○,就首謀實施強暴之犯行,與酉○○、丑 ○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與丙○ ○、酉○○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庚○ ○與被告巳○○、卯○○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被告戌○○、癸○ ○、寅○○、辰○○就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庚○○、戌○○、癸 ○○、寅○○、辰○○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 之記載,併此敘明。  ㈦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庚○○雖聚集達6人,且攜帶 球棒、榔頭、高爾夫球桿,於對外經營、公眾得進入之寵物 店內毀損物品,然考量該店當時並無其他民眾顧客在內,未 擴及其他人,且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場 面之情狀,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加重, 就此部分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犯罪事實二,被告庚○○ 聚集共5人持鋁棒等兇器在道路上對告訴人子○○施暴,造成 告訴人傷害及留下大片血跡,惟審酌本案係因特定之債務糾 紛,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被告庚○○、酉○○、丑○之施 暴行為,雖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 傷亡或財產損害,是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犯 罪事實四,被告庚○○僅因友人之噪音糾紛,集結多部車輛在 住宅巷弄內,停放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時值深夜時 段,所為施放蜂炮、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瓜刀砍傷告訴 人等強暴行為,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 目的考量,就此犯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及被告戌○○、巳○○、癸○○ 、寅○○、辰○○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 意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被 告庚○○就犯罪事實四之傷害行為係對少年為之,應依同法第 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加重 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多件因糾紛而 共犯傷害、毀損之前案紀錄,本案再因己之債務糾紛或友人 之糾紛,號召邀集多人包括未成年人至寵物店、公眾通行之 道路、早餐店、案發住處之住宅區,進行砸店、砸車、毆打 、施放蜂炮、持刀揮砍等行為,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因庚○○之糾集即聚眾前往案發住處,下手實 施毀損或在場助勢,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實屬嚴重 ,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 四第191至192、321頁)暨其參與程度、前案素行、被告卯○ ○行為時甫滿18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及傷勢、告訴人丁○ ○為少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戌○○、巳○○、癸○○、寅○○、辰○○、卯○○所受之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考量被告庚○○於109年3月、7月、1 2月、110年1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4度侵害社會法益等為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扣得被告庚○○所有之榔頭1支、斷裂球棒1支、斷裂高爾 夫球桿1支為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扣得之鋁棒1支為 供其犯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西瓜刀、電擊棒、空氣槍,被告庚○○ 陳稱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且卷內無證據可證該等扣案物確 屬得以沒收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巳○○、卯○○、戌○○、癸○○、寅○○、辰○○( 下稱被告6人)與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四傷害告訴人己○○3人 之犯行,及被告戌○○、癸○○、寅○○、辰○○與被告庚○○、巳○○ 、卯○○就犯罪事實四毀損告訴人己○○之車輛及門扇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巳○○、卯○○、戌○○、癸○○ 、寅○○、辰○○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戌○○、 癸○○、寅○○、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均為 被告6人所否認,被告巳○○辯稱:我只認識辰○○,我是給他 載去的,我是拿鋁棒砸車,我不知道是要去打架等語,被告 卯○○辯稱:我印象中是搭3580-YV車輛,我到現場有下車砸 車,但沒有傷害行為等語,被告戌○○辯稱:我是從微信群組 看到新屋那邊有事,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到場,我開 車過去有2個人上我的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後來跟 著車陣一起離開等語,被告癸○○辯稱:我開BLK-3878號車輛 過去,我大概載了2、3個人,我停車後他們下車,我看到他 們下車一群人衝進去砸車,我只認識辰○○、巳○○、寅○○,我 沒有下車,我不知道砍人的事等語,被告寅○○辯稱:我是開 車去,我開ABL-3893號這台車,好像有2、3個人載我車上, 我當時收到通知要去載人,我在現場沒有下車,我在的人上 我的車子後手上好像沒有拿東西等語,被告辰○○辯稱:我是 被巳○○找去開車,我根本沒有下車,我只有載巳○○,巳○○有 下車砸車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查被告辰○○駕車搭載被告巳○○、被告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被告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告寅○○駕駛ABL-3893號 車輛前往案發住處,被告巳○○、卯○○有下車持棍棒砸毀告訴 人己○○之車輛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無誤,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被告辰○○、戌○○、癸○○、寅○○分別駕駛車輛抵達案發住 處至離開期間均未下車,而被告癸○○所搭載之人確持長型物 下車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住處前之道路監視器錄影 檔案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95 至53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6人對於傷害犯行均無客觀行 為分擔,而被告辰○○、戌○○、癸○○、寅○○亦均未下手實施毀 損行為,是應探究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而可將共犯之傷害及毀損犯行歸責與其等,由其等共同 擔負罪責。  ㈣就傷害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到庭結證稱:我們各自都 有車就各自開自己的,車上本來就有球棒、蜂炮,沒有刀子 ,當天我們過去原本想放蜂炮嚇對方,我知道對方好像也有 叫人,所以才去砸被害人的東西及車子,我有進去被害人家 ,我看到被害人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他們要衝出來,我就衝 進被害人家,我手空空的進去,是因為我看到被害人有拿東 西,我想說把他的東西搶下來,我看到整支黑黑的,是什麼 刀我看不清楚,搶過來後我就亂揮,可能有揮到被害人的爸 爸,我看到1個人倒下,原本拿刀的人被我一路追到廁所, 我印象中3個都有被我傷到,現場有拿到刀的只有我;當時 我得知消息對方有很多人,我才和原本跟我在一起的人說要 過去湊人數,我記得我沒有講要做什麼,那時候有講放蜂炮 ,好像沒有講砸車這部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11至2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己○○到庭雖結證稱:當時持刀砍傷我和 我兒子的是不同人,我當時和到3、4個人持刀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08頁),然告訴人戊○○則到庭結證稱:警詢時 我有講到范嘉翔,他當天有到現場,就是衝進我們家裡,砍 我、我爸、我弟的人都是同一個,他先砍完1個就衝進來, 爸爸打完之後打弟弟,之後才換我,當下我們跟王○恩發生 衝突之後,我朋友有放一個刀子在那邊,朋友來之後就拿著 東西架著他們,被告庚○○當天有進到我們屋內等語(見本院 原訴卷三第311至312頁),告訴人丁○○到庭結證稱:當時對 方持刀砍傷我、我哥哥、爸爸的人是同一個,就只有那個人 衝進來砍傷我們3個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23頁),互 核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均證稱砍傷其等之人為同一 人,與共同被告庚○○證述相符,顯較為可採,且案發住處當 時確實放有刀械亦經告訴人戊○○證述綦詳,亦與共同被告庚 ○○所稱在現場取得刀械之情狀尚屬一致,且卷內亦無證據可 證用以砍傷告訴人己○○3人之刀械確實係由共同被告庚○○帶 往現場,是難認被告庚○○前往案發住處前即具有傷害犯意, 既然如此,縱使被告卯○○、巳○○、戌○○、癸○○、寅○○、辰○○ 駕車或搭車共同前往案發住處,然其等或在所駕車上等待、 或在住處外砸車,而被告庚○○是在極短時間內進入案發住處 取得刀械隨即持以砍傷告訴人等,當無法認定其等有與被告 庚○○就傷害行為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  ㈤毀損部分,依據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可知,前往 案發住處係由其邀集號召,且其當時告知緣由及目的係為前 往助陣以燃放蜂炮方式嚇阻對方,前往之人各自車上原本即 放置棍棒,已難認定受邀集之被告戌○○、癸○○、寅○○、辰○○ 係基於或可預見搭載他人前往進行毀損行為之主觀認知及意 欲而駕車至現場,又被告癸○○所搭載之人雖持器械下車,然 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人之真實身分,遑論被告癸○○與該 人之關係熟識程度,甚或其等間達成由該人下手實施毀損行 為之聯絡;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巳○○曾供稱係被告辰○○叫他下 車砸車而認被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惟被告巳○○至本 院結證稱:我給辰○○載,他跟我說好像有事情,就載我去, 我才知道要去吵架有糾紛,我自己下車砸的,我看到前面車 的人都下車了,我想應該差不多就跟著下車,又有鞭炮聲音 ,辰○○沒有指示我,辰○○不太可能叫我去做這種事,我可能 是自己想要去處理事情,我看到前面車的人下車了,我自己 就下車了,辰○○因為開車所以沒下車等語,亦難據此推論被 告辰○○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是以,被告巳○○、卯○○縱有到 場助勢及下手實施毀損行為,及被告戌○○、癸○○、寅○○、辰 ○○有到場助勢,然據前揭共同被告庚○○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均 僅能證明被告6人有前往現場,被告卯○○、巳○○並有下手實 施毀損行為之犯行,當難逕以認定被告巳○○、卯○○亦有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被告戌○○、癸○○、寅○○、辰○○具有傷害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巳○○、卯○○另構成 傷害罪,及被告戌○○、癸○○、寅○○、辰○○另構成傷害罪及毀 損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6人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天○○、未○○):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酉○○、丙○○、丑○、黃○華、曹○皓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 外,見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未離 去,由庚○○、丙○○徒手毆打天○○,酉○○以電擊棒毆打及電擊 天○○、未○○,致天○○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 挫傷等傷害,未○○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天○○、未○○告訴被告庚○○傷害部 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共犯丙○○與告訴人2人均當庭成立調解 ,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是告訴人2人對於 共犯丙○○撤回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庚○○,且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是就被告庚○○被訴犯傷害天○○、未○○部分,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1

TYDM-111-原訴-71-20241101-4

原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其霖 林成豫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睿豐 許秀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黃念華之法定代理人黃弋珊(已歿) 上列被告因其子黃念華所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傷害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黃念華之法定代理人黃弋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明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 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 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 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子黃念華所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 號傷害等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事件,係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黃念 華之法定代理人黃弋珊業於起訴前之108年4月20日死亡,此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本件起 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1-原重附民-4-20241101-3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杰坪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杰坪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 實 宋杰坪與張格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均明知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政府公告 查禁之物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k Tok」以暱稱「新竹咖啡 館24h(營圖示)」於公開聊天室向不特定人發送:「有需 營」 等之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嗣經警員於網路巡邏時發 現上開訊息,遂透過社群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聯繫,由警員喬 裝買家與張格逢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購 買毒品咖啡包共16包(對角線圖案〈義大利潮牌off-White設計圖 案〉/櫻花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內含鵝黃色粉末10包,毛重計67.242 0公克;粉紅色泡泡內香奈兒商標圖案黑包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 末6包,毛重28.7413公克)。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時56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進行毒品交易,嗣 張格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宋杰坪前往上址後, 喬裝買家之員警將現金8000元交與張格逢,宋杰坪即交付毒品咖 啡包共16包予該警員後,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欲逮捕之際, 宋杰坪、張格逢隨即駕車逃逸無蹤。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得知 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張格逢,而將上揭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16包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跡證,經 比對與宋杰坪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訴緝卷第46至5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格逢於警詢、偵 訊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6頁 )互核相符,並有警員110年10月6日職務報告(桃園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1758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新北市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犯嫌張格逢、宋杰坪等2人涉嫌販賣毒 品一案偵查報告(偵卷第19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23至24頁)、證物清單(指紋) (偵卷第25頁)、扣案毒品咖啡包16包之照片及於其上採證指 紋之照片(偵卷第29至3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7頁)、臺 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偵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2月8日刑紋字第1108020444號鑑定書(偵卷第41至43頁)、宋 杰坪之指紋卡片(偵卷第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7 至51頁)、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 翻拍照片(偵卷第55頁)、警方與「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 」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6至58頁)、警方與「 (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4頁)、 暱稱「(車圖示)、(車圖示)」之微信首頁內容翻拍照片(偵 卷第65頁)、警方與「(車圖示)(車圖示)」間之微信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71頁)、張格逢所駕駛7D至0469號小 客車110年10月6日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 2至73頁)、警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頁)、通訊軟體抖音譯文(警方與 暱稱「新竹咖啡館24h(營圖示)」間之文字訊息頁)(偵卷第7 7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譯文(警方與暱稱「(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79至 80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通訊軟體微信WECHA T譯文(警方與暱稱「(熊圖示)」間之文字訊息)(偵卷第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查緝張格逢販賣 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毒品現場交易譯文(偵卷第83頁)、 以宋杰坪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 1至95頁)、車號00-0000號之車主為張格逢之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偵卷第17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 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 ,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對素無往來之不 特定人交易之理。質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 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 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張格逢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間並無任何私人情誼,茍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販 賣毒品之重典,於網路上向不認識之陌生人兜售毒品之理, 況張格逢自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以每包400元之代價購 入等語,但被告及張格逢卻以16包8,000元之代價售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自有獲利之意,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至屬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本案警員固無向被 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惟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揭說 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格逢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有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 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被告固已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2.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其本案販賣毒品對象為1 人,且販賣數量非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 量龐大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且被告並非本 案提供毒品或刊登販毒訊息之人,其參與程度非重,故認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經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 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㈡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與同案被告張格逢共同著手販賣毒 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終能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犯行,及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再兼衡本案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6包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 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憑,均屬違禁物無誤,然該部分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陳郁融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訴緝-25-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旺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旺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商店內開放架上之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被告經查獲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竊得 財物之價值(新臺幣21元)、查獲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10倍商品價值之金額(見偵卷第49頁),暨其自述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涉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 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 督促,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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