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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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財產異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3號 原 告 陳賢容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產異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以抗 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47、4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8

TPDV-113-訴-679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方雯 被 告 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 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18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雯、方豪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3年, 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 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86萬600元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3% 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 0.53%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4-11-28

TPDV-113-訴-577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黃惠英 訴訟代理人 林柏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44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8

TPDV-113-除-1684-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與訴外人陳清洪、潘 邵恩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 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士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暨按 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2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 6,22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潘邵恩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牌照號碼AUB-8023 號車輛向原告借款65萬元,於112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每期應清償1萬3,3 90元,如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天 數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金,原告並得要求潘邵恩與被告 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潘邵恩與被告並於同日另簽訂「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 約),約定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時,須支付 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詎潘劭恩自第16期起未依約還 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5點、系爭附約第1 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6,220元,及其中51萬2,785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潘劭恩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潘劭恩自第16期起未依約還款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本票及授權書、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各1份為證(見士院卷第16至20頁、本 院卷第49至59頁),堪信為真,則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關係,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點、第5點及第7點之約定 ,請求被告即潘劭恩之連帶保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與 利息。至原告雖另依系爭附約第1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然系爭附約第1點 係約定:「乙方(即潘劭恩與被告)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 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即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 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而查本件並無合於上開 「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準此,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5點、系爭附約第1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年息 51萬6,220元 51萬2,785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28

TPDV-113-訴-4217-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亞利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泂福 被 告 林毓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 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26、3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亞利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泂福、林毓秋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1年內動用,嗣後於113年3 月19日申請動用撥款,簽訂授信動用申請書,原告於當日撥 款,約定借款期限至113年6月19日,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 期一次清償。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額總餘額, 自應儐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約定 到期日後未依約清償本金,經原告依約就被告亞利企業有限 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8,197元逕行沖抵後,尚積欠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承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惟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希望可 以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 據、被告分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 各催告函及回執、原告總行對各被告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00萬元 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0.3875%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0.775%

2024-11-28

TPDV-113-重訴-969-20241128-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彥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8

TPDV-113-勞全-52-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張銘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9號公示催 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10月19日適逢假日,順延至 同年10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096-6 1 1000 2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097-8 1 1000 3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098-0 1 1000 4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099-1 1 1000 5 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089ND0014100-5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688-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簡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7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8

TPDV-113-除-1784-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5號 原 告 高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平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告 明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伯彥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7

TPDV-112-重訴-845-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林子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林伊柔、吳琞 淳、林錫奎、王鼎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醫字第47號 ),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王鼎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112年度醫字第47號),聲請人已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 萬5,250元,因判決不公,且聲請人已無勞動力工作狀況申 請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 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 、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 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 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聲請訴訟救 助,惟此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188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90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上開主張,非屬有訴訟費用溢收 之情事者,亦非因本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起訴時應依法繳納之 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2

TPDV-113-聲-66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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