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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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77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 樓、0 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 告 謝明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3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0-附民-776-202412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邱惠雅 被 告 廖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簡附民-489-2024121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4號被告蘇弘達過失傷害案件,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2時29分宣判,茲因本案當事 人尚有和解空間,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 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CDM-113-交易-1774-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3號 原 告 陳耀文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81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附民-2773-2024121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江采穎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邱品碩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清水○○00000○○○(服役單位:海軍艦指部海鋒第一大隊機動六中隊) 鄭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22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中簡附民-19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727、1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同 條例第6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3年9月1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 ,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卷宗可參。 二、茲本案已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依目前訴訟 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 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1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 居所。如被告未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前取具並繳納上 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 間,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2月。 三、至於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部分,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 罪情節,認被本案羈押原因既無變動,仍然存在,其聲請撤 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3674-20241203-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13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727、1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瑋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俊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同 條例第6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而被告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審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應予羈押,爰命自113年9月12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3月 ,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89號卷宗可參。 二、茲本案已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依目前訴訟 進度及狀況,應可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爰審酌被告之 涉案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諭知被告得於提出新臺幣1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 居所。如被告未於11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前取具並繳納上 開保證金,則其覓保無著,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 間,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2月。 三、至於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部分,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 罪情節,認被本案羈押原因既無變動,仍然存在,其聲請撤 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訴緝-189-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 59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8段與中華 路1段交岔路口,扣得被告周宏宇所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3733號】;被告涉犯持有【聲請書誤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5916號為不起訴處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5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中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 ,有該院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88號鑑驗書1份附 卷足憑,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準此,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單禁沒-74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為本案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來 源為先前存款、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 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乃其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1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上午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臺(已發還),得手後,即將該 腳踏車移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甲○○住處前騎樓停放。 嗣乙○○發現該腳踏車遭竊,經調閱住家監視器畫面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牽走上開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吃了安眠藥,伊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上開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2188-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玖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建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14公克;驗餘淨重0.4079公克,1 13年度安保字第706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113年度保管字第3036號),經送檢 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 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晶體1包(淨重0.4114公克、驗餘 淨重0.407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 級毒品,有該院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6號鑑驗 書1份附卷足憑,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準此,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單禁沒-7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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