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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6號 原 告 童○○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郭○○於民國110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民國112年2月25日原告發現被告與郭○○間有逾 越男女間一般正常社交之親密接觸行為後,3人於112年3月1 0日就如何處理被告與郭○○間婚外情一事進行協商,當日達 成共識並簽立和解保證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明自和解 成立之日起至原告與郭○○婚姻終止日止,被告與郭○○斷絕一 切聯繫,不得以電話、簡訊、網路、透過友人等任何方式相 互聯絡,亦不得單獨會面或參與有乙方之相關聚會,如有違 反,被告須限於一個禮拜辭去現有工作,並給付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予原告。詎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與郭○○間 之感情繼續牽扯不清,被告於其所製作、以IG帳號名稱「__ ○○○○_」傳送予郭○○、日期為112年3月24日之IG影片(下稱 系爭影片)中,以文字記明「我們完成了一起旅行,那時只 有我們兩個,沒有人認識我們,單純坐在海邊聽著海聲吹著 海風排著石頭,一起看日出,都好快樂好幸福,我相信你也 是對吧!」等語,與郭○○於該日有前往花東旅行並看日出之 事實相合,系爭影片明顯係被告就其與郭○○相處之經過闡述 自己之心路歷程,足見被告與郭○○於該日有一同出遊;嗣原 告於112年4月2日復發現被告以IG帳號名稱「__○○○○_」傳送 訊息給郭○○之IG帳號「○○○○_hope」,亦足見被告於112年4 月2日仍與郭○○互有聯絡,被告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爰依系爭保證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申請調離原任職地點,未再與 郭○○有任何往來及聯絡,更未於112年3月24日與郭○○同往花 東,系爭影片內之文字應與被告或郭○○無關。系爭影片雖係 由被告上傳至被告之IG,但被告係將系爭影片之隱私設定為 「公開」,他人可下載,「__○○○○_」並非被告之IG帳號名 稱,被告並未將系爭影片傳送予郭○○。又系爭影片之文字內 容,並無任何字句提及郭○○,且由原告擷取之文字記載「『 那時』只有我們兩個」,亦可知並非紀錄112年3月24日當天 之情景,而是回憶、緬懷與他人間友誼之過往情節,原告之 猜測顯無憑據。另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金錢給付,應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 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退而言之,縱被告有違反系爭 和解書之情事,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 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96-197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郭○○於110年8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嗣原告與郭○○112年11月16日離婚。 ㈡被告於原告與郭○○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郭○○有原證1(本院卷 第19-23頁)LINE擷圖所示之通訊內容。 ㈢原證2之IG影片(內容為靜態畫面及文字之串連動態影片, 各該畫面及文字如原證6即卷第89、93、97-105頁)中之 人為被告,且被告有將該IG影片上傳至被告IG。 ㈣兩造及郭○○於112年3月10日簽立內容為:「甲(按即原告 ,下同)乙(按即郭○○,下同)丙方(按即被告,下同) 就家庭妨害事件,三方達成共識,其和解內容如下:一、 自本件和解成立之日起,至乙方與甲方婚姻終止日起(應 為「止」之誤),丙方與乙方斷絕一切聯繫,不得以電話 、簡訊、網路、透過友人等任何方式相互聯絡,亦不得單 獨會面或參與有乙方之相關聚會。…三、如有違反第一項 之情形,丙方須限於一個禮拜辭去現有工作,並給付新台 幣100萬元整予甲方。四、甲、乙、丙方就本件有關之內 容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均同意不對外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本 件相關內容,且丙方不得再對甲、乙兩方任何打擾行為, 甲、乙方對丙方亦同。…六、上述第一、三、四項自本和 解成立之日起,至乙方與甲方婚姻終止之日止。」之系爭 和解書。(卷第27頁) ㈤原證10之LINE對話擷圖(卷第123-137頁)為兩造間之LINE 通訊內容擷圖。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 書後,迄112年11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止,有無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之情事?亦即,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112年11 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止,仍有與郭○○一同出遊、以IG相 互連絡等違反系爭和解書情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IG帳號名稱「__○○○○_」傳送系爭影片予 郭○○,足為被告與郭○○於112年3月24日有同往花東旅遊佐 證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影片中之人為被告,亦不爭執 有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被告之IG,惟否認IG帳號名稱「__○○ ○○_」為被告之IG帳號,並否認有與郭○○於112年3月24日 同往花東,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__○○○○_」為被告之IG帳號、被告與郭○○於112年3月24日 有同往花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以原證 9及原證11,資為「__○○○○_」為被告之IG帳號之佐證,惟 由原證9之對話擷圖所示(見卷第117-121頁),僅於該對 話擷圖之上方顯示有「__○○○○_」,既未顯示「__○○○○_」 為何人,亦未顯示對話之相對人為何人,且對話內容中亦 無對話人間之任何相互稱呼,實無從判斷該對話擷圖中對 話之人為何人;而原證11之手機畫面(見卷第139頁)固 顯示有「○○○○_hore」、「__○○○○_」、「○○○○○○_115」, 而堪認上開IG帳戶間有所聯繫,然單憑該顯示亦無從確認 「__○○○○_」究竟是何人之帳戶名稱,此外,原告復未另 舉證證明「__○○○○_」確為被告所使用之IG帳戶名稱,則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迄112 年11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日止,有以上揭IG帳號與郭○○ 連絡之情事,即難逕採。原告雖另以系爭影片之所有內容 與被告有關,且記載被告之心路歷程,除被告自行上傳外 ,不會有其他人可以上傳等語,主張「__○○○○_」即為被 告之IG帳號。惟IG帳戶之隱私設定一旦設為公開,一般閱 覽人即得下載,被告上傳於其IG帳號之系爭影片非無可能 於經他人下載後轉傳,實亦難僅憑被告有上傳系爭影片之 事實,即逕推認「__○○○○_」即為被告之IG帳號。   ㈡再系爭影片中並無任何被告與郭○○同在花東現身或看日出 之身影,而由系爭影片之文字記載內容「我們完成了一起 旅行,那時只有我們兩個,沒有人認識我們,單純坐在海 邊聽著海聲吹著海風排著石頭,一起看日出,都好快樂好 幸福,我相信你也是對吧!」等語觀之,上開文字內容所 指之人物為何、所紀錄者為被告何時之心路歷程及感受等 ,均有未明,委不足僅憑郭○○有於112年3月24日前往花東 、並有看日出之行程,洽與被告所書寫之坐在海邊看日出 等情境相符,即遽予推認被告曾於112年3月24日與郭○○一 同出遊花東。 二、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 、迄112年11月16日原告與郭○○離婚止之期間,有與郭○○ 一同出遊或以IG聯絡之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情事,原告為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 和解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於法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04

TCDV-112-訴-2866-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3號 原 告 施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婉苓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 訴訟代理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公司預計於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下稱系爭場所)設立 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約定工程期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詎被告 自111年7月22日起無故停工,雖經原告催告履約及修補瑕疵 ,然未獲置理,致原告計畫於系爭場所經營之日間照護中心 開幕日期由111年9月1日延遲至112年6月18日,原告因而受 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延遲開幕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工程*請款進度表」 (下稱請款進度表)之約定,於111年7月26日給付第2次進 度款31萬5000元,復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給付 追加工程「原有女廁磚牆拆除新建白磚隔間」之追加工程款 4萬7000元,兩造於111年8月2日晚間10時許就上開工程款之 給付事宜進行協商,因無法取得共識,原告當即禁止被告人 員進入系爭場所取回工具,且以被告人員侵入民宅為由報警 ,並要求被告歸還系爭場所鑰匙,經警到場協調後,被告人 員當場將系爭場所之大門鑰匙交還原告負責人,原告既要求 被告歸還系爭場所大門鑰匙,顯係表明結束兩造間系爭工程 承攬關係。又原告事後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3日內施 工並改善瑕疵,但仍未提及積欠之工程款事宜,被告無須配 合施工。另被告已施作之工程尚為半成品,並瑕疵可言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且有「施達日照中心承包工程合 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 ㈠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105萬元( 未稅)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並約定施工期限為自111年6 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卷一第19-47頁) ㈡依系爭契約所附請款進度表,原告應於111年6月14日給付 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7月2日給付 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所白磚隔間 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111年7月26 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輕隔間 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消防需先配 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D驗收款」1 0%即10萬5000元。(卷一第37-39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 ㈣原告負責人與被告之設計師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陳闓豐於111 年8月2日晚間因工程款給付及施工品質等問題發生爭執, 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後並經報警而取回系爭 場所之大門鑰匙。 ㈤施婉苓於111年8月5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被告於111年8月8日收 到上揭存證信函。(卷二第23-76頁) 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寄發東海大學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予 施婉苓,以原告未依約按時付款、未提供施工圖說、兩造 間發生爭執且原告已取回系爭場所大門鑰匙等為由,表示 雙方已無繼續系爭工程施工之必要等語。原告有收到上揭 存證信函。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給付遲延以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能給付而未為給 付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 為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然於系爭契約約 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兩造即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期款給 付事宜等,發生意見相左之情事,且於111年8月2日晚間1 0時許在系爭場所發生爭執,原告並於該日取回系爭場所 大門之鑰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一第334、3 63頁),足見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屆至前之11 1年8月2日深夜,即有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之事實 ,原告復自認於111年8月2日之後未再交付系爭場所大門 鑰匙予被告,以供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見卷一第363 頁),堪認被告自111年8月3日起已無從進入系爭場所施 工,雖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5日曾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開工並改善瑕疵,惟被告於1 11年8月8日方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加計3日期間後,距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僅餘3日,其施工期間已顯不相當 ,則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已 難逕謂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構成給付遲延。 ㈡再依系爭契約請款進度表所示,兩造乃約定原告應於111年 6月14日給付被告「A簽約款」30%即31萬5000元、於111年 7月2日給付被告「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廁 所白磚隔間完成,輕隔間開始施工,廁所開始配管)、於 111年7月26日給付被告「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 元(輕隔間完成,輕鋼架天花板開始施工〈輕鋼架施工前 消防需先配管〉)、於111年8月14日給付被告「竣工驗收* D驗收款」10%即10萬5000元(見卷一第37-39頁),惟原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迄僅於111年6月29日給付被告簽約 款31萬5000元,餘款均未給付,而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 爭工程有如起訴狀原證2(即陳證1)所示之瑕疵(見卷一 第55-101、121-144頁),原告主張之瑕疵多為隔間牆面 之瑕疵,足見於原告拒絕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前,被告 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至少已進行至隔間工程完成,則 原告除簽約款外,依約即應再給付111年7月2日應給付之 「B第一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111年7月26日應給 付之「C第二次進度款」30%即31萬5000元,然原告迄今僅 給付被告簽約款31萬5000元,其餘款項均未給付,則被告 以原告未依約按期付款為由,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 法亦屬有據。   ㈢基上,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限即111年8月14日 完成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取回系爭場所大 門鑰匙、禁止被告進入施工,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按期給付期款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構成給付遲 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以被告無故停工,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期限施 作系爭工程完工,係因原告禁止被告進入系爭場所施工, 及原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期款所致,已詳如前述,原告前揭 主張已屬無據。況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 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尤屬明灼。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04

TCDV-112-建-103-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林鼎聆 被 告 林櫻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民國112年1 月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月5日起」。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稱被告 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1月5日起,並載於判 決理由第四點,佐以原告起訴日期為112年11月17日,然於 主文欄有不同之紀載,是本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情 形,故應依職權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01

TCDV-112-訴-3474-2024100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93號 原 告 林山章 林金鋒 廖彩微 陳昇輝 陳玉姿 陳昇旭 陳昇耀 陳淑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112 年度訴字第1448號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事件及決議無效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以非法 人之團體為當事人之訴訟,關於該非法人之團體是否存在, 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 ,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13年3月11日及113年5月30日理 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本重劃區抵費地之分割及出售」無效或 不成立等語。惟查,原告林山章、廖彩微、林金鋒及訴外人 林文達、林妤珊、施昀杞、林承澤、林坤建前分別訴請確認 被告重劃會不成立,及確認被告民國107年8月28日成立大會 決議「九、選舉理監事」暨「十、討論提案二:本重劃區之 理事、監事選舉投票結果,提請大會審議」無效等情,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74號、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112年 度訴字第1448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下合稱另案訴訟),目 前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本件訴訟之起訴狀、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本件被 告是否有權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而為本件決議,可見另案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01

TCDV-113-訴-2293-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睿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上訴人即原告林呈璐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即被 告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01

TCDV-112-訴-2786-20241001-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周泉松 楊建立 賴烱銘 鄭素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政宏 何文德 林春美 張見昌 黃善明 林金水 張澄山 曾秋月 賴春田 陳志諻 鄧阿完 賴文宗 陳淑華 李進祥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 議不成立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 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就法定代理人之代 理權是否完備,存有爭議,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 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亦同此 見解)。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21日複丈 成果圖符號159-1⑴、159-1⑵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以輪流保管系爭建物鑰匙之方式無權占有 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上訴 人等語。惟被上訴人林榮村、周泉松、楊建立、賴烱銘前以 陳瑞宗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起訴請求 確認上訴人與陳瑞宗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813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65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 理,有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兩造陳明 在卷,則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將影響陳瑞宗得否合法代理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倘陳瑞宗非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組織之變動將影響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之論斷,亦為本件訴訟之實體上先決問題,故參酌上開說 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01

TCDV-113-簡上-4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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