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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紹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所載「21分」,應更正為「44分」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所載「29分」,應更正為「59分」 。  ㈢應補充「被告曾紹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 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受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 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號   被   告 曾紹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紹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流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依 TELEGRAM暱稱「yaho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一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TELEGRAM傳送予「yah oo」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莉絲、羅賴堂、施睿玲訴由新北市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紹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本案一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本案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TELEGRAM暱稱「yaho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112年8月玩線上遊戲Warframe,在遊戲公會DISCORD與暱稱「KEVIN…」聊天,對方介紹要工作,遂加入TELEGRAM暱稱「yahoo」之人,對方說要轉薪資所以需提供帳戶,並要求伊先將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再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云云。 (2)被告自陳沒有留存TELEGRAM對話紀錄,DISCORD是語音軟體沒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2 (1)告訴人楊莉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楊莉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莉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羅賴堂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羅賴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賴堂,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告訴人施睿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施睿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施睿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 之本案一銀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 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楊莉絲 (提告) 112年6月底 被害人認識LINE暱稱「Coral靜雅」並聽從對方指示加入LINE群組「B999-46期-9班靜雅股票技術教習交流群」,被害人便依照該群組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3時53分許 65萬 本案一銀帳戶 2 羅賴堂 (提告) 112年6月 被害人於LINE遭他人加入投資股票群組(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後續操作投資該介面平台有獲利卻無法出金,故而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持續補金方式以利後續出金作業,被害人遂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9月1日9時21分許 127萬1,143 本案一銀帳戶 3 施睿玲 (提告) 112年8月中旬 被害人在臉書認識友人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加入LINE群組(股海風雲),LINE暱稱「黃羽彤」自稱是老師助理,可提供報案人投資股票標的,並叫報案人下載華晨APP來投資股票,被害人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於華晨APP內購買股票,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29分 11萬 本案一銀帳戶

2024-12-16

KLDM-113-基金簡-211-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豈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豈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故意」補充為「不確定 故意」;犯罪事實二、第1行所載「基隆市」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 酬利益、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 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5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偵卷第13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提供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 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   被   告 張豈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現在法              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豈榕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旋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 遠傳電信門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百盛」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申設通訊軟體LINE帳號「口袋證券-客服專員」(LIND ID:@ 716qgncc)。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LINE帳號「口袋證券-客服專員」向洪孟燦佯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自稱口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袋證券公司)專員「張國信」之人。嗣 洪孟燦無法出金,始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孟燦訴由基隆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豈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2萬5,000元代價,將本案門號及台灣大哥大門號(號碼不詳),共3、4個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百盛」之人之事實。 ②辯稱:我不知該門號會被用來詐騙他人云云。 2 告訴人洪孟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合作保密契約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2紙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口袋證券公司法務人員康靜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口袋證券公司從未向告訴人要約投資、收受告訴人投資款,告訴人係遭詐騙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申設本案門號之事實。 5 LINE搜尋紀錄1紙 證明以本案門號申設LINE帳號「口袋證券-客服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 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幫助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嫌 ,然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他人印文之犯行 ,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地點 1 112年6月26日14時許 1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敦化國中大門前 2 112年7月1日9時許 28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德大飯店停車場入口前

2024-12-16

KLDM-113-基簡-1236-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8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39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良效果,更具有戕 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 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並未再 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 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分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載物品,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61頁)存卷可查,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 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檢驗報告分析編號 驗餘總毛重 純質淨重 1 DAB6420號 90.160公克 5.731公克 2 DAB6421號 7.223公克 0.567公克 3 DAB6422號 3.608公克 0.531公克 4 DAB6423號 15.260公克 2.191公克 5 DAB6424號 11.650公克 2.028公克 6 DAB6425號 5.129公克 0.640公克 7 DAB6426號 1.508公克 0.292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2號   被   告 李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底2層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豪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總毛重約138.2公克,驗餘總毛 重約134.5公克,推估共純質淨重約11.98公克)供「周瑋屏 」抵償對李家豪之債務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 0號4樓執行搜索,為警在李家豪之房間內當場扣得前開4-甲 基甲基卡西酮42包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瑋屏」之男子取得,供「周瑋屏」抵償其對被告之債務7千餘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宜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係「周瑋屏」之男子給被告抵債用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組、扣案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42包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被告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黃色粉末42包,經檢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抽測結果推估總純質淨重共約11.9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4-甲基甲基 卡西酮42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除為被告否認 外,證人吳宜璇亦於警詢時證稱:是「周瑋屏」給被告的, 「周瑋屏」說要抵債用,被告收到咖啡包後就收起來了,沒 有販賣意圖等語,又本案亦無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意 圖,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認其係基於營利目 的而持有前開扣案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KLDM-113-基簡-1292-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炳輝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炳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炳輝明知個人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通 訊工具,亦得預見由不相熟之人取得其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 門號,他人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日18時50分許向樂購 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號 「bape27279」,並使用本案門號接收簡訊驗證碼通過認證 後,再向該公司申請如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5個虛擬帳 號。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假冒「泡泡清 潔劑」賣家,以暱稱「楊主任」之人撥打電話予蔡瑞真佯稱 :之前購買的泡泡清潔劑,在網路上重複下訂12組,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取消訂購等語,致蔡瑞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內。嗣蔡瑞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3頁),而被告簡炳輝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的證件、電話等個人資料沒有供他 人使用,但我遺失過證件很多次等語。經查: (一)樂購蝦皮公司會員帳號「bape27279」係以本案門號接收 簡訊驗證碼通過會員註冊之認證,且該帳號下申設有如附 表「匯入帳號」欄所示5個虛擬帳號乙節,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9日函及所附會 員帳號「bape27279」申設資料、虛擬帳號資訊及買賣家 銀行帳戶資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7頁)。又告訴人 蔡瑞真遭詐欺集團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匯入帳號內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9 -35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5-201頁)、上開5個虛擬帳 號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案門號申請書(本院卷第47-49頁)上「申請人正楷簽 名」欄被告姓名「簡炳輝」之手寫簽名字跡,核與被告前 經緝獲時於警詢筆錄之簽名(偵緝卷第14頁),及其後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簽名(偵緝卷第57頁)等字跡均相 似。且該份申請書上「本人已詳閱本契約之各項條款」欄 已經勾選,並附有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 反面照片及申請人申辦時當場拍攝之照片,而該當場拍攝 之申請人照片亦核與被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被告 相片影像(偵卷第203頁)等照片之樣貌均相同。又被告 身分證分別於111年2月9日、112年5月16日、112年9月28 日均有辦理補發乙情,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附卷可參( 偵緝卷第63-66頁),可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所持用之身 分證當係111年2月9日補發後之身分證。酌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未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緝卷第42頁) ,綜觀上情,在在顯示本案門號是被告持雙證件親自辦理 無疑。   2、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之目的 、取得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使用,極易因遺失或遭竊 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 處理,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 號已停話或掛失,阻礙詐欺集團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或 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詐欺集團於遂行 詐欺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詐欺集團自不 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以,若非 經由被告同意使用本案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確認本 案門號於脫離被告持有後,被告不會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 ,而持之作為註冊樂購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之用。是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之唯一可能性即是被告自願交付該門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以協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等情,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獲有報酬,無 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門號未據扣 案,且已經辦理退租(見本院卷第45頁),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3-59、75-77頁),其於113年11月12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被告為拘役之科刑,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15元) 匯入帳號(均為樂購蝦皮公司帳戶)  1 111年10月1日 20時26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1日 20時28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1日 20時29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10月1日 20時30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1日 20時31分  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2-13

KLDM-113-易-753-2024121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金羽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亦不得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 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及第10至11行所載「以及 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應均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金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 人程耀慶、廖景源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 (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 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 年。然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 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 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 ,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 、遠東、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匯或提領,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華南、遠 東、中信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 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楊金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羽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亦不得交付或提 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供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正當理由而 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與LINE 暱稱「小賴」,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小賴」之人使用5 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對價,楊金羽即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 29號1樓統一超商德鄰門市,使用交貨便,將其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小賴」指定的收貨人,密碼則 以LINE傳送予「小賴」知悉。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分別查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禎、程耀慶、廖景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金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宥禎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宥禎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陳宥禎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㈢ 1.告訴人程耀慶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程耀慶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廖景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廖景源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成功擷圖各1張。 證明告訴人廖景源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之事實。 ㈤ 1.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2.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華南帳戶、遠東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㈥ 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楊金羽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日12,0 00元之報酬而將華南帳戶、遠東帳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上開三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1 陳宥禎 113年3月13日 以LINE暱稱「洪專員」向告訴人陳宥禎佯稱需匯款帳戶才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宥禎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54分 113年3月14日21時56分 49,986 49,983 華南帳戶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 39,986 中信帳戶 2 程耀慶 113年3月14日 致電告訴人程耀慶佯稱LiTV遭盜刷,需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程耀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1時55分 113年3月14日21時58分 113年3月14日22時33分 49,988 49,989 49,987 遠東帳戶 3 廖景源 113年3月14日 致電告訴人廖景源佯稱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廖景源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4日22時30分 60,123 中信帳戶

2024-12-13

KLDM-113-基金簡-213-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 告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 獨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 駛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 及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 45巷一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 告訴人葉盛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 翊軒上址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 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 棍、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 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 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1

KLDM-113-訴-115-20241211-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銘輝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日13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 月至8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楊運凱」向陳誠德佯稱 :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誠德陷於錯誤,於 112年6月2日13時5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誠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 其所稱之網友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把本案帳戶交給在通訊軟體LINE上 認識的網友,網友有傳身分證照片給我,我跟對方沒有見過 面,對方向我借帳號,我就去超商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 是用LINE告訴對方,但因為手機壞掉,所以我沒辦法提供對 話紀錄截圖。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我也不知道對 方會怎麼用,我都管不著,但我還是把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 。我除了本案帳戶外,還有平常使用的郵局帳戶,因為郵局 帳戶有社會補助會入帳,郵局帳戶裡有錢,我怕給對方提款 卡後,郵局帳戶裡的錢會被對方領走,所以我把平常沒有在 使用的本案帳戶交出去。我是不知情犯錯,我是幫朋友做生 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用以詐騙 告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容(偵卷第15-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第27-40 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 -49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本案 帳戶於被告在112年6月2日13時58分前之某時許提供予其 所稱之網友使用時,該帳戶餘額顯示為2元,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因幫網友做生意,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網友使用云云,然查:   1.被告案發當時年齡為58歲,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 ,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學歷,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本院卷第37頁),並非全無 社會經驗之人,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係因多年前為了 領薪資而開戶等語(偵卷第82頁),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 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 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而依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要做網購,要跟 我借提款卡幾天再還給我,我就把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 方式寄給對方,密碼則是透過LINE傳給對方,我忘記對方 的名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該網友有傳身分證照 片給我,我跟對方沒有見過面云云,可見被告與其所稱之 網友間素不相識,不僅未曾與對方見面,亦不記得對方姓 名,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網友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聲稱要做 網購即率爾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 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已難令人採信。   2.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2日13 時58分前之某時許提供予其所稱之網友使用本案帳戶時, 該帳戶餘額顯示為2元,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提款卡 之前帳戶只剩下幾十元,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有經常 使用之郵局帳戶,因社會補助款係匯入郵局帳戶且郵局帳 戶內有錢,擔心錢會被對方領走,故僅提供平常未使用之 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該網友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 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 必不發生,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無幾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而非交付其日常生活使用且有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戶 ,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核 與一般販賣(或交付)帳戶之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帳戶 內款項剩餘無幾且為不常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我也不知 道對方會怎麼用,我都管不著等語,亦足顯證其具有縱使 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辯稱係幫朋友做生意云云, 即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不知其所稱之網友之真實身分,僅憑LINE 之聯繫,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在完全對陌生之網友欠 缺信任之基礎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可預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 用方式已無從控管,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然其卻仍 予提供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縱成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4.被告固辯稱想把手機修好,可提供其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 供本院查證,然被告自113年6月24日偵查中即已供稱手機 壞掉了,無法提供其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迄至本 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經過近5個月期間均未有何修 復手機之作為,且縱使被告有提供證明上開辯詞為真之對 話紀錄,尚無從否定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對方之身 分全然不知,然因其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有容任不法發生之僥倖心態 ,亦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5.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故將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而 非提供其日常生活使用且有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戶,確保 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乃於權 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 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 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具 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可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 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 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 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鋁門窗工 作、現身體不好暫時休息、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 (本院卷第32、3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7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1

KLDM-113-金訴-647-2024121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民國113月11月20日之審理 期日傳票,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亦即戶籍 地「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自同年月2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上訴 人即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113頁、第73 頁【第128頁同】、第117頁、第122頁;另被告於警詢陳報 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地址【偵卷第9 頁】,因查無此址【無此門牌號碼—見本院二審卷第90頁、 第116頁】,自無從送達);而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二審卷第 13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 是傳票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法送達,亦已於審判期日( 113年11月20日)5 日以前即生送達效力,而已法送達,並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俊 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構成累犯,而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判決書也記載被告態度尚可(本院按:原審判決僅謂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容有 誤會),卻以累犯加重,而未審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科以最低刑度,因此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酌量減輕 其刑云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 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 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 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 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 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以被告前曾因多次竊 盜案件,及詐欺、施用毒品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接 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70日,於110年 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 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 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為適法合情。又被告正當青壯之 年,身體健康、四肢健全,竟不思依靠自己勞力、以正當合 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以行竊他人財物之方法維生,所為非 常不足取,而應予嚴懲;尤以本件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36,294元,非屬輕微,被告又分得3,00 0元之酬勞,且花用一空,未曾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分毫損失 ,所為無可饒恕之處;且被告又非無謀生能力,而陷於無法 維持生活、不能溫飽,只得行竊吃食或換取財物以維持生計 之困境,其偷竊行為,情節並不輕微,客觀上亦不足以引人 同情,亦即無「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以原審 未援引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為不當,而提起上訴,容無理由。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情 形、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暨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境等刑法第57條   科刑之一切情狀,已詳予具體說明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理由 ,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   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   使,自應予以尊重。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其素行不佳 、品行不端、價值觀不良。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 其罪,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本件參酌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本刑 ,再經累犯之加重,及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非屬良好、及本案雖經坦承,然未賠償亦未返還竊盜之財物 、本件係累犯等事由、因素,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甚為妥適 ,並無過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未予減輕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後,聲請簡易派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14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曾祥凱就本件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 ⑤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 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拘役70日,於110年8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 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 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 41頁個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資以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 告於偵查時供承:本件竊得之包裹2個已交付曾祥凱,曾祥 凱並給伊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31-132 頁),堪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實際所分得之報酬為3,000元 ,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9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 改,與曾祥凱(飭警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5時2 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旭隆 店內,見店員櫃臺內有待領包裹,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竊取該包裹牟利,雙方謀議既 定,遂由曾祥凱藉故引開店員後,再由陳俊甫趁隙進入櫃臺 內徒手竊取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8490元(第一段條碼 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0)、17804元 (第一段條碼為E00000000,第二段條碼為000000000000000 0)之待領包裹2個得手後逃逸,2人並相約於附近菜市場, 由陳俊甫將竊得之包裹交付曾祥凱,曾祥凱則朋分3000元報 酬予陳俊甫。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魏亦吟交接清點時發現 包裹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上情報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亦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在 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其與曾祥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 47 第 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分得之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LDM-113-簡上-97-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 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 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以該門號申請之「星城ONLINE」網 路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 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 水電工作,家中有父母、姐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 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 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無親誼關係或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預見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之可 能性,竟對此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某時許,將其不知情父親陸惟道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下 稱本案遊戲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狼人 殺暱稱「陽明」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遂行犯罪。嗣該名暱稱「陽明」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2年5月初,在社群網站Facebook「高鐵車票 徵求轉讓交流區」社團,以暱稱「雜波蕭」向甲○○表示,可 出售高鐵車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112年5月25日21 時46分許,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4,512元 ,該款項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嗣甲○○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證人陸惟道所申設之本案門號及本案遊戲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狼人殺暱稱「陽明」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要這樣做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儲值進入本案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4 證人陸惟道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陸惟道所申請交由被告使用。 5 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各1份 證明本案遊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且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儲值金額之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0000000000號手機係證人陸惟道所申辦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4號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提供其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藉以幫助交友軟體狼人殺暱稱「陽明」之人犯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47-20241209-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風雲 指定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風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風雲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21分,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旁,與其所搭乘之計程車駕駛黃敏隆因故發生口角 ,並下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黃風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手機毆打黃敏隆左頭部,致黃敏隆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臉挫傷、左耳廓血腫、右上背擦挫傷、 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敏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黃風雲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風雲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敏隆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 節相符(偵查卷第9至11、57至58頁),此外復有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13年4月9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第I-000-000 000號、113年4月17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病危通知單、手術紀錄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13至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傷害之部 位與情形,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家境貧 困、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傷害之手機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 且被告供稱已因損壞而丟棄(本院卷第56頁),且無證據顯 示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並考量執行 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KLDM-113-原易-4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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